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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8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13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宸瑜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宸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 產上利益,與告訴人約定載運契約,於告訴人將其載運至目 的地後,始推託不予告訴人車資,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及 能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終能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因 本案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 第75頁),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偵查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及家庭情況等(見偵卷第63至6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相當於新臺幣1,255元旅客載運服務,核屬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經實際合法償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5號   被   告 張宸瑜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瑜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 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275巷口路 旁,招攬並搭乘連春成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連春成誤認其 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陷於錯誤而提供載送服務。嗣張宸瑜即 指示連春成載送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連春成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張宸 瑜要求下車,並佯裝回家取車資後返回,即下車逃逸未歸, 終未付款,而詐得等值車資新臺幣1,255元之載送服務。 二、案經連春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宸瑜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上車前就把計程車費交給跟伊同行之友人林吳恩,讓林吳恩付款,但伊沒有確認林吳恩有無付款,(後改稱)伊有跟司機說要回家拿錢,然後伊下車在附近巷子跟別人拿錢,再把錢給林吳恩,伊不知道林吳恩有沒有把錢給司機,伊不知道巷子的確切地標等語。 2 告訴人連春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佯稱返家取計程車費後,即逃逸未歸,終未付款之事實。 3 車內監視器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共8張、車內監視器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於下車前,向告訴人連春成佯稱要返家取車資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與友人林吳恩均同行,互有對話,一同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當鋪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再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簡-571-2024112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怡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曾怡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元大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 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15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得以記此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宣告緩刑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冀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 被告深切理解其所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 案犯罪,然該等帳戶資料均未經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可隨時停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白芸蓁 112年5月14日下午12時30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政松蔡」聯繫白芸蓁,向白芸蓁佯稱有工作在徵人云云,致白芸蓁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上午12時13分 10元 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白芸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31頁)。。 ②告訴人白芸蓁提供之其與暱稱「政松蔡」、「天佑」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頁面截圖及通聯記錄截圖(偵卷第37至47頁)。 ③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1分 30元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54分 90萬元 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31分 25萬元 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8分 38萬4,000元 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22分 15萬元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9分 17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號   被   告 曾怡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怡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網銀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元大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白芸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元大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 2 告訴人白芸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佑」、臉書暱稱「政松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白芸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以臉書暱稱「政松蔡」向白芸蓁佯稱有工作在徵 人等語,致白芸蓁陷於錯誤。 1.112年5月16日凌晨0時13分許 2.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1分許 3.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54分許 4.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31分許 5.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8分許 6.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 7.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9分許 1.10元 2.30元 3.90萬元 4.25萬元 5.38萬4,000元 6.15萬元 7.17萬元

2024-11-19

TYDM-113-金簡-323-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裕 呂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均撤銷。 吳東裕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密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吳東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吳東裕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東裕與吳東協、吳東朗、吳東靖,均為吳文川、吳呂在之 子,呂密則為吳東裕之妻。緣吳文川前於民國63年間,以吳 東裕為名義上起造人,興建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 桃園市桃園區,下引用新制)○○段000號建地上(下稱本案 建地)、建號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路○段0000號,下稱本案房屋),且未申請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供吳文川、吳呂在及其等子女居住。 吳文川、吳呂在分別於96年、102年間過世後,本案房屋則 由吳東協及其妻子、兒女共同居住。詎吳東裕、呂密均明知 本案房屋非由吳東裕出資興建,亦未與吳文川、吳呂在之繼 承人約定由其一人獨自繼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東裕於103年7月4日,以其個人名義,向具有實質審查權之 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人員辦理本案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6年6月7日,具狀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佯稱 :本案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供其父母吳文川、吳呂在等人居 住,並在父母指示下容忍吳東協居住,惟吳東協於父母過世 後,與其妻、子、孫等人繼續霸占本案房屋,因此請求吳東 協等人遷讓本案房屋云云,以此欺罔方式,企圖使法院陷於 錯誤,欲藉此取得本案房屋獨有使用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本件民事事件嗣經桃園地院民事簡易庭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 042號民事簡易判決吳東裕敗訴,吳東裕不服上訴後,仍經 桃園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駁回確定,吳東裕之 訴訟詐欺得利始未得逞。  ㈡呂密於108年8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桃園地院民事庭第五 法庭,上開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經 法官告以偽證罪罪責並命其具結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法官問: …是否知悉興建該屋之資金來源?)答:…房子的資金是我跟 上訴人(即吳東裕)一起出的。」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 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東協、吳東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吳東裕有罪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刑及諭知吳東 裕、呂密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至33、136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吳東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 分所處之刑、吳東裕詐欺得利及呂密偽證無罪部分。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吳東裕、呂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吳東裕詐欺得利、呂密偽證 部分): 一、吳東裕固坦承以其名義興建本案房屋,先於103年間辦理本 案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於106年間提起上開民事訴訟 ,請求吳東協等人遷讓本案房屋之事,呂密則坦承有事實欄 所載於民事事件中具結證述該等內容等情。惟其等二人分別 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偽證犯行,吳東裕辯稱:本案房屋是我 出資興建,當作孝親之用,不是我父親吳文川之遺產,若本 案房屋是吳文川出資興建,無須授權我使用土地興建房屋, 我也是證件齊備,才有辦法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我雖然 有簽立吳東協所提96年9月4日共同協議書,但上面所載房屋 是指中福村房屋,並非本案房屋,且我簽完後吳東協就收走 ,沒有給我,之後又另簽立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又當時吳 東靖已受禁治產,其監護人張鳳林簽共同協議書處分財產權 之行為,未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張鳳林亦證稱其不知共 同協議書上「及房屋」所指為何,張鳳林之女吳佩蓉陳報我 母親吳呂在之遺產時,亦未將本案房屋列於其中,且吳東協 於該共同協議書簽立後,至桃園地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42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皆未提出該協議書主張本案房屋之所有 權,故共同協議書已失去效力,更何況本案房屋並非興建在 本案建地上,而是興建在我祖父吳周元所有桃園市○○區○路○ 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更代表本案房屋並非我父親之財產, 我是依法主張權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云 云;呂密則辯稱:我和吳東裕是出錢蓋房子的人,我們才有 錢興建本案房屋,當時我將我的存摺、印章都給吳東裕,由 吳東裕處理,吳東裕也有投資管道,簽共同協議書時我也在 場,是由吳東協打字,叫吳東裕簽名,簽完吳東協就收走, 我和吳東裕是被吳東協騙了,我沒有偽證云云。經查:  ㈠吳東裕為本案房屋之名義起造人,本案房屋興建完成後,供 吳文川、吳呂在、告訴人吳東協、吳東朗等人居住,吳東裕 則於吳文川過世後,與告訴人吳東協、吳東朗、吳東靖之妻 張鳳林等人簽立共同協議書,並於吳呂在過世後,辦理本案 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請求吳東協 等人遷讓本案房屋,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呂密則於桃園 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 :本案房屋係由其與吳東裕共同出資興建等情,業據吳東裕 、呂密供承不諱(見偵14413卷第66至67、394頁、原審卷一 第63頁、卷二第9至12頁、卷三第177至178頁),核與告訴 人吳東協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吳薰玲於桃園地院106年度桃 簡字第1042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三第9至14、19至20頁、他7453卷第16、31至35頁),並有桃 園地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 字第204號民事事件108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 民事判決、共同協議書、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 7日山地登字第110000875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 建號建物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 、使用執照等(見他4117卷第11、45、49至51頁、偵卷第23 至39、309至323頁)在卷可稽。  ㈡證人吳東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屋是由我父母出資興 建,完成後由父母及兄弟姐妹共同居住,我父親吳文川過世 後,繼承人共有6位,我母親及姐姐吳薰玲認為本案房屋是 祖厝,包括本案建地及房屋都由我、吳東裕、吳東朗及吳東 靖兄弟4人共同繼承,所以簽立共同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 是我和吳東裕、吳東朗談好的,所指房屋即為本案房屋,和 中福村的房子完全無關,協議書是由我、吳東裕、吳東朗和 張鳳林親自簽名,也各持有一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至14 頁),並經證人吳薰玲於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第204號民事 事件準備程序時證述:本案房屋是由我父母親出資興建,我 不清楚起造人為何是吳東裕,本案建地則是繼承祖父的遺產 ,除了吳東裕以外,其他的兄弟姐妹都曾居住過本案房屋, 我父母親當時都有收入,大哥吳東朗也有工作,且會把錢交 給我母親,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有說本案建地及房屋要由 我的兄弟們繼承,他們也有問過我,得到我的同意,我的兄 弟們在簽共同協議書時我也在場,我在旁邊聽他們討論,因 為是祖產,還有說不能出售,但當時我母親還在世,她又說 她要有保障,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有關本案建地才改約定 讓母親繼承,現在由吳東協及吳東朗居住等語(見他7453卷 第31至36頁)明確,互核相符,並無不可採信之處,且與證 人張鳳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共同協議書是我簽的,我是我 先生吳東靖的監護人,因為我公公吳文川過世後,他的兄弟 其中一人打電話叫我回來簽,簽完後一人保存一張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18至20頁),並無矛盾,復稽之吳薰玲與吳東裕 、吳東協分別為兄妹、姐弟至親,且與本案無實質利害關係 ,復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自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故作偽 證之理由,更徵吳東協、吳薰玲、張鳳林上揭證述各節,堪 信屬實。  ㈢又觀諸共同協議書上所載「有關○○鄉○○段000號之建地及房屋 由吳東朗、吳東裕、吳東靖、吳東協共同平均持有」等情( 見他4117卷第11頁),衡以一般文字敘述方式,「建地及房 屋」之記載當係指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佐以其等既已刻 意就吳文川此部分遺產約定繼承方式,所指「及房屋」一語 ,若非指本案建地上之房屋,即應詳為記載、標示,以避免 另生糾紛,惟其等仍以一般敘述方式為之,尤可認上開共同 協議書之建物及房屋,係指本案建物及房屋無疑,此自呂密 於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述: 中福村的房子吳東協說他要繼承等語(見他4117卷第51頁) ,及吳文川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坐落於桃園市蘆竹區中福村 之建物係由吳東協單獨繼承(見偵卷第229頁),亦可得證 。是上述「及房屋」之記載,絕非指中福村之房屋。  ㈣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手段, 以虛偽之陳述、提出不實之證據或勾串證人做成虛偽之證述 ,使法院據以做成錯誤之判決,而達其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 之目的。吳東裕於其父親吳文川過世時,既與吳東協、吳東 朗約定本案房屋由其等與吳東靖共同繼承,可見其明知本案 房屋雖由其為名義上起造人,然非其與呂密出資興建,而屬 其父親吳文川之遺產,亦非由其一人單獨繼承,其嗣以實際 上非其所有之本案房屋遭吳東協占用為由,向桃園地院民事 庭提起民事訴訟,佯稱本案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所有,欲藉 此訴訟程序使法院陷於錯誤,而牟取單獨使用權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即屬訴訟詐欺犯行之著手,嗣雖經桃園地院判決其 敗訴確定而未遂,然其確有詐欺得利之故意,堪以認定。  ㈤再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 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 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 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而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則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偵查、裁判之 結果者而言,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應就陳述內容與具體案件 之關係而斷,視陳述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 之偵查或審判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呂密自本案偵、審以來,均堅指其當時作 證內容屬實、來自其親身見聞,並非出於聽聞自他人,或有 何誤會、記憶不清所致,而依上開民事事件中該次準備程序 筆錄之記載,法官業已先行告知其與該案原、被告分別有配 偶、二親等姻親等之關係,依法得拒絕證言,經其表示作證 之意願後,法官再行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令其當 場以該案證人身分具結,並有結文附卷(見他4117卷第45至 49頁),則其供前具結而為陳述,除與偽證罪此部分構成要 件相合外,稽之呂密自承於簽立上開共同協議書時在場,且 見吳東裕親自簽名(見原審卷一第64頁),依吳東協、吳薰 玲所證上開共同協議書簽立之過程,呂密自已明瞭本案房屋 非屬吳東裕所有或由其與吳東裕共同出資興建,否則當據理 力爭,斷無容認其與吳東裕共同出資興建之本案房屋充作吳 文川遺產,而使其與吳東裕憑白無故喪失本案房屋單獨所有 權之可能與必要。其嗣後於前開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 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依法具結後,為附和吳東裕,證稱 :本案房屋係其與吳東裕共同出資興建云云,即違常理,顯 與事實不符,其刻意為虛構之證言,甚為明確。  ㈥又吳東裕所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係以其為本案房屋出資起造 人為由,此亦為上開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之重要 爭點(見他4117卷26頁),因之本案房屋出資興建之原始起 造人為何人,悠關吳東裕是否僅為出名登記人,呂密上開作 證所言有關本案房屋出資興建之經過,顯係足以影響該民事 事件審判結果之重要事項,自屬於該民事事件中「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事項」之證言,亦可認定。     ㈦吳東裕、呂密雖以前詞為辯,然張鳳林以吳東靖之監護人名 義簽立上開共同協議書,縱未經法院許可,或張鳳林不清楚 「及房屋」所指為何,均無礙本院前開吳東裕及呂密主觀上 明知本案房屋非其等出資興建,且未由吳東裕單獨繼承之認 定。而依吳東協所證:共同協議書係私下約定,與嗣後為辦 理繼承登記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同等語觀之(見原審 卷三第12頁),尚難認共同協議書已為遺產分割協議書取代 ,尤以本案建地及房屋均屬祖產,約定由其兄弟共同繼承、 不得出售等節,業據吳薰玲證述如上,自與「未辦保存登記 故無權狀」之桃園市○○區○○村0鄰00號建物約定由吳東協繼 承有所不同,自難等同視之,亦不得以該中福村建物於遺產 分割協議書上列為吳文川之遺產,即無視上開吳東裕簽立共 同協議書時反於所有人地位之舉動,逕認本案房屋屬吳東裕 所有。又吳東裕申請本案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提出申 請之資料未經偽造、變造,與其是否出資興建本案房屋,無 必然關聯。吳文川未以自己之名義為本案房屋起造人,而由 吳東裕為名義上起造人,且將本案房屋之建築執照等資料交 予吳東裕收執之原因,固因相關人士已死亡,卷內復無客觀 事證可考,而無從查明,然吳東裕簽立上開共同協議書之舉 ,既已足認本案房屋並非吳東裕所有者,自不得僅因此部分 原因無可考,即遽行反推本案房屋為吳東裕出資興建及所有 。另上開共同協議書簽訂時,本案房屋尚未為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難於房屋買賣市場上進行交易,共同協議書縱未就「 房屋」是否登記及如何登記有所約定,於吳東裕、吳東協、 吳東朗與吳東靖共同繼承本案房屋之約定不生影響。再本案 房屋名義上並非吳呂在之遺產,吳佩蓉申報吳呂在遺產時, 因而未列入其中,與事理無違。吳東協於桃園地院106年度 桃簡字第1042號民事訴訟前,因無爭訟事件,故未提出上開 共同協議書主張權利,仍屬合理,尚不得執此推論吳東裕亦 認為本案房屋為吳東裕所有。至桃園市○○區○路○段000之0地 號土地,分割出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再重測變更為○○段0 00地號土地(即本案建地),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建物 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9頁),吳東裕以本案房 屋並非興建在本案建地上、非吳文川所有為執,更屬無稽, 而無足採信。  ㈧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吳東裕詐欺得利未遂、呂密偽證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東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 利未遂罪;被告呂密所為,則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吳東裕所為,已著手於詐欺得利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 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呂密於上開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 準備程序中,經具結後,於本案房屋之水電係由何人申請等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問:本 案房屋當時興建時,水電是由何人申請的?)答:…水是由 林添德(應為林天德之誤繕)包水…。」等語,足以影響審 判之正確性,因認呂密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呂密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呂密於偵查中之 陳述、告發人吳東協之證述、共同協議書、桃園地院106年 度桃簡字第1042號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 事事件108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結文、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7日山地登 字第110000875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呂密固坦承於桃園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 程序中具結後為上開證言,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因 為興建本案房屋時,工地前面有電線桿,所以請鄰長林天德 協調,也順便請林天德詢問申請自來水相關事宜,當時鄉公 所有行文給林天德,我才說「林天德包水」,不是指林天德 承接本案房屋之水電工程,我沒有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等語。  ㈣經查:呂密於上開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 中,經具結後,固證稱:水是由林天德包水等語,然呂密於 上開民事事件中,係經由告訴人吳東協之訴訟代理人詢問「 系爭房屋興建時,水電是由何人申請的?」時,始答以「... 水是由林天德包水...」(見偵14413卷第105頁),呂密所 辯其所謂「包水」,是指「申請」等語,已非無由。再林天 德之子即證人林金盛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林天德曾 任鄰長,從事自耕農,農閒時會從事泥水匠工作等語(見偵 14413卷第113、117頁),是本案房屋之自來水申請,是否 非經由林天德,仍非全無疑義。遑論本案房屋係由何人申請 裝置自來水,與本案房屋是否由吳東裕出資興建,並無必然 關聯,呂密所證述由林天德申請自來水乙節,不論與事實是 否相符,尚與「吳東裕有無獨自出資興建本案房屋」無直接 關聯,難認與上開民事事件之案情爭點有重要關係,非屬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依前揭說明,核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就此部分自無法以偽證罪相繩。  ㈤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提舉之事證,尚未達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呂密此部分偽證犯行,本應 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呂密所涉此部分犯嫌與前揭 偽證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吳東裕詐欺得利、呂密偽證部分):   一、吳東裕、呂密確實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詐欺得利未遂、偽證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原審就此部分均誤為無罪 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 至檢察官就呂密上開經本院不另為無罪部分所為之上訴,則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吳東裕、呂密無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吳東裕明知本案房屋非其個人 所有,亦未與告訴人約定由其一人單獨繼承,竟為圖得以獨 自使用本案房屋之不法利益,利用不法手段,造成告訴人時 間與訴訟上之無謂勞費,呂密則因考量與吳東裕為夫妻關係 ,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企 圖影響法院,藉以使吳東裕謀得上開不法利益,其等二人所 為均應予非難,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等二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各自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吳東裕部分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吳東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之部 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吳東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否認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斟酌吳東 裕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情,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輕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吳東裕所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吳東裕所為,足以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本案建物之 權利義務關係產生爭議,有害公共信用,且犯後否認犯行,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吳東裕有期 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情狀,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所 執吳東裕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節考量在內,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就吳東裕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其所 犯2罪,犯罪態樣有別,侵害法益不同,衡以其行為次數、 犯行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5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健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HM-113-上訴-4625-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金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素珍 被 告 莊燕雲 楊鳳嬌 陳素燕 王智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84號、112年度選偵字 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陳明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莊燕雲、楊鳳嬌、陳素燕、 王智辯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萬金、林素珍則 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4-185頁、第202頁、 第23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上開上訴人陳明上訴範圍部 分。 貳、有罪部分(被告陳萬金、林素珍部分):   一、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萬金、林素珍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並無招引大量 民眾入戶籍投票,而本案虛遷戶籍之人原本也是竹圍里民, 請審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不知 遵從民主政治運作,無視政府一再宣導,猶以所謂「幽靈人 口」之方式,製造虛假之投票人頭,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 平競爭,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其中身為里長侯選人之被告 陳萬金,既有意投身公職,理應恪尊法令,詎不僅不拒絕友 人楊文華、曾榮輝之提議,更進一步提供自身戶籍供楊文華 之子女2人及曾榮輝,共3人虛設戶籍,惡性最重,被告林素 珍則係夫唱婦隨,再參諸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之前科記錄( 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陳萬金、林素珍自 述之學歷、現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 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 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罪,量處被告陳萬金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量處被告林 素珍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陳 萬金、林素珍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爰分別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及按其等犯案情節 ,宣告被告陳萬金褫奪公權3年,被告林素珍褫奪公權1年。  ㈡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陳萬 金、林素珍上訴主張其等犯罪情節部分,原審量刑時均已審 酌,又被告陳萬金、林素珍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 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刑,因事證已明 所使然,量刑因子並未因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之自白有何具 體變動。故被告陳萬金、林素珍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參、無罪部分(被告莊燕雲本身虛遷戶籍部分、楊鳳嬌、陳素燕 、王智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莊燕雲意圖使陳萬金當選里長,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 得投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於選前4個月遷入徐淑 芬設於竹圍里成功街59巷3弄25 號之戶籍內,然並未實際居 住新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 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莊燕雲編入上開選舉之選 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嗣於111年11月26日 投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陳素燕意圖使陳萬金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 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於選前4個月遷入林宜蓁設 於大園區竹圍里成功街31巷4弄6號戶籍內,然未實際居住新 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 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於投票日前20日以 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陳素燕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 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嗣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 ,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  ㈢王智辯意圖使陳萬金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 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委由林麗紅(另為緩起訴之 處分)於選前4個月將其遷入蘇吳素玉設籍於桃園市○○區○○街 00巷00號之戶內,然並未實際居住新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 員會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 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 該選區之王智辯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 取得選舉權,嗣王智辯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日,前往該管 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  ㈣楊鳳嬌意圖使陳萬金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 票權之犯意,自原戶籍遷出,並於選前4個月遷入呂金美設 於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戶籍內,然並未實際居住 新遷址,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0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及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於投票日前20 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楊鳳嬌編入上開選舉之選舉 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取得選舉權,嗣於111年11月26日投 票日,前往該管投票所,領取里長選舉選票並投票,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4人涉有 上開犯行,係以其等於調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戶籍異動資料 及其等為被告陳萬金服務團隊成員為依據。經查:  ㈠訊據被告楊鳳嬌、莊燕雲、陳素燕、王智辯固不否認虛遷戶 戶,惟堅決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咸稱:係受前里長陳義盛之 託,為完成鄰長任期,始虛遷戶籍等語。  ㈡次查,被告楊鳳嬌、莊燕雲、陳素燕、王智辯4人所辯各語, 核與前任里長陳義盛於調詢時陳述:「我認識莊燕雲、楊鳳 嬌、王智辯,他們3位都是我在竹圍里的鄰長。我與他們沒 有私人恩怨或金錢借貸關係。」、「我並無指定莊燕雲將戶 籍遷到指定地址。由於竹圍里可申請航空城徵收優先搬遷獎 勵金,但我希望鄰長可以繼續留任,與我任期一起同進退。 因此,我於111年2月間曾召開鄰長會議,希望鄰長任期能與 我同進退,若鄰長遷離現在的戶籍地,鄰長資格會被取消, 這樣我還要重新找鄰長很麻煩,因此我才在鄰長會議建議鄰 長回到同一鄰的戶籍地,保留鄰長資格,但我沒有指示她要 遷到哪一個地址。」、「如我前述,我沒有指示楊鳳嬌要遷 到哪一個地址,楊鳳嬌原本因為參加航空城優先搬遷獎勵金 須遷離原戶籍,但因我111年2月召開完鄰長會議請求各鄰長 不要遷離本鄰後,楊鳳嬌才將戶籍遷至同鄰(竹圍里14鄰) 的地址(詳細地址不清楚),才得以續任竹圍里14鄰鄰長。 」,及偵訊時證述:「(問:莊燕雲為何將戶籍遷到桃園市 ○○區○○街00巷0弄00號?)他是我的鄰長,今年年初有開鄰 長會議,我在會議中有說希望大家同進退,所以莊燕雲因為 這樣才把他的戶籍遷到大園區成功街」、「(問:同進退的 意思是指希望大都留在原本的戶籍?)希望他們能協助我到 我里長任期結束。」、「(問:楊鳳嬌把戶籍遷到大園區竹 圍里成功街31巷1弄6號的原因也是因為你在會議中說到希望 大家同進退嗎?)是。」等語相符,另就被告莊燕雲部分, 證人徐淑芬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讓他設戶籍在我家,因為 莊燕雲之前也是為了取得航空城20%優惠補助才將戶籍遷走 ,但發現遷走後無法當鄰長,必須提前卸任,為了跟里長同 進退所以才跟我借戶籍」等語在卷;就被告楊鳳嬌部分,證 人呂金美於調詢時亦證稱:「楊鳳嬌因為是竹圍里14鄰的鄰 長,她為了繼續執行鄰長職務,她如果將戶籍遷到其他地方 就不能擔任14鄰鄰長,所以她大約在今年3月中旬有問我先 生馮漢松能不能將戶口遷到我的名下,因為我是上班族,有 關遷戶口的事情都是我先生馮漢松在處理,後來我先生馮漢 松有將揚鳳嬌想遷入戶籍的需求轉達給我,我表示全權交由 我先生馮漢松處理,後續有關遷戶籍的事情都是我先生馮漢 松在處理。」等語明確;就被告陳素燕部分,證人林宜蓁亦 於調詢時證述:「陳素燕表示因為她為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 15鄰的鄰長,竹圍里為航空城徵收戶,陳素燕為第一梯搬走 的徵收戶(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但是因為她是竹圍里15鄰鄰 長,如果她的戶口遷走了,竹圍里長陳義盛就要另外找人擔 任竹圍里15鄰鄰長,陳素燕表示陳義盛要她不要把戶口遷走 ,因為任期只剩最後幾個月,不然陳義盛要另外找人擔任鄰 長,所以陳素燕才會把戶口遷入「桃園市○○區○○里00鄰○○街 00巷0弄0號」、「(問:陳素燕係為繼續擔任竹圍里第15鄰 鄰長,而且能夠於本屆竹圍里里長選舉投票給陳萬金,才因 此把戶籍遷至「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弄0號」並要 求你提供戶口名薄使其能夠辦理入戶,是否如此?)不是這 樣子,陳素燕只跟我表示她是為了繼續擔任竹圍里第15鄰鄰 長才會要求我供戶口名簿讓她辦理入戶,投票給陳萬金的部 分我不知情。我知道的都已經講了」,及於偵訊時證述「( 問:是否有聽聞當地居民並未居住在竹圍里,在竹圍里無居 住事實,詐領大園區居民相關補助款項之情事?若有,敘明 相關人士及經過?)沒有聽說,只有聽說陳素燕寄居在我那 邊,陳素燕只有跟我說陳義盛拜託他當完鄰長。」等語在卷 ;就被告王智辯部分,被告王智辯於調詢時,固曾供稱:「 由於我是前任里長陳義盛指派的11鄰長,也是陳義盛的樁腳 ,當初因為航空城徵收的關係,陳義盛也不想自己出來參選 ,而我原本居住的地址也被徵收,戶籍已除,陳義盛怕我們 都遷離之後,沒有人去投票,所以拜託我們留下,不要遷戶 口,當時陳義盛建議我們舉家寄戶口到同里認識的人家裡, 所以我就寄戶口到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的「阿 玉」家,這樣就可以保有投票權,且能夠幫陳義盛支持的候 選人陳萬金拉票、協助選務。」等語,惟經調查員就此質之 陳義盛,則為陳義盛供述:「王智辯是12鄰的鄰長才對。王 智辯的說法都是他自己的主觀解讀,王智辯知道陳萬金在我 前兩屆里長選舉都有幫助我,因此王智辯才會認為我要還陳 萬金人情,而認為我在鄰長會議中表示「希望大家留下來與 我同進退」,是為了要幫陳萬金選舉,但這是王智辯個人的 解讀,我沒有為了要讓陳萬金當選而指示已搬離竹圍里的居 民遷回竹圍里」等語,予以駁斥,且同為完成鄰長任務而同 意虛遷戶口回竹圍里之同案被告楊鳳嬌、莊燕雲、陳素燕3 人均稱前里長陳義盛並沒有為了要渠等支持被告陳萬金選里 長而要求其等遷回戶籍,因此被告王智辯於調詢時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是否屬實,即值懷疑。至於被告楊鳳嬌、陳素 燕、莊燕雲、王智辯固不否認於本次里長選舉支持被告陳萬 金並為被告陳萬金服務團隊之一員,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等 人其後之投票意向,尚不足以反推渠等虛遷戶籍時,即存有 使被告陳萬金當選里長之意圖。故綜上所述,公訴人主張被 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4人涉犯妨害投票罪所 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 辯4人犯行存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 辯於里長選舉時當時並未實際居住在該戶籍地,於選舉後即 將戶籍遷至他處,而其等均係支持被告陳萬金,堪認其等均 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 ,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被告王智辯選舉當時為竹圍里12鄰鄰長,被告莊燕雲 選舉當時為竹圍里13鄰鄰長,被告楊鳳嬌為竹圍里14鄰鄰長 ,被告陳素燕為竹圍里15鄰鄰長,此有竹圍里1-19鄰鄰長名 冊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一第382頁),又被 告王智辯於選舉前遷入之戶籍為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莊燕雲於選舉前遷入之戶 籍為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13鄰成功街59巷3弄25 號(見本院 卷第59頁),被告楊鳳嬌於選舉前遷入之戶籍為桃園市大園 區竹圍里14鄰成功街31巷1弄6號(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 陳素燕於選舉前遷入之戶籍為桃園市大園區竹圍里15鄰成功 街31巷4弄6號(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楊鳳嬌、陳素 燕、莊燕雲、王智辯於里長選舉前遷回竹圍里之戶籍,該地 址均與其當時擔任鄰長所在之鄰相同,故其等辯稱係為了將 鄰長任期完成而遷回相同之鄰,應可採信。從而,難以被告 楊鳳嬌、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於選舉前遷回戶籍至竹圍 里,逕認具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 意圖,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審為被告楊鳳嬌、 陳素燕、莊燕雲、王智辯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僅 憑其等虛遷戶籍之事實,即推認行為時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之意圖,核係就原審上開證據取捨之論斷反覆爭執,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此不法意圖,檢察官徒執上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被告莊燕雲、楊鳳嬌、陳素燕、王智辯部分須受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3994-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守承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張浩翔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9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 沒收。   事 實 一、丙○○、甲○○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且不得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前某時許,以暱稱「化學組」在社群網站Twitter刊登「雙 北地區想♫課還找不到地方 也不用怕裝備空城 現場就可以2 4小時供應 需要的歡迎私~ ♫(香菸圖案)(咖啡圖案)♫」 等暗示兜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前情 ,遂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喬裝買家與之聯繫,以新臺幣(下 同)1萬4,500元與丙○○達成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之合意,並 約定於112年11月2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村000號前 見面交易。丙○○即邀約甲○○共同參與本案販毒犯行,由甲○○ 於約定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搭載丙○○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OK便利商店中壢南亞店,並 將預先準備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50包放置於超商旁 之花圃內,丙○○於收取約定價金後,即帶同喬裝員警至花圃 中取出放置之前述毒品咖啡包,嗣喬裝員警清點後,旋即表 明身分並當場逮捕丙○○、甲○○,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8.25公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甲○○、辯護 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5頁、第43至53 頁、第159至160頁、第157至158頁、本院卷第87至94頁、第 97至103頁、第196頁),並有員警洪渝勛、呂紹榮112年11 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 1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丙○○、 甲○○;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段○○○村0號前〉、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22日搜索筆錄〈受執行人: 甲○○;執行處所:中壢區龍勇路141號〉、車牌000-0000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Twitter、Wechat之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查扣現場照片、查扣手機、毒品、 尿液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 年1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058941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6號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第63至67頁、第71至74頁、第101 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25頁、第173至175頁),足認 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2人具有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 並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 之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 非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出售,故行為人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丙○○、甲○○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丙○○於警詢時 稱:之前係以7,000元購買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等語;被告甲○○於警詢時稱:丙○○跟伊說本案可以賺取7,50 0元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48頁),足認被告2人販賣毒品 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人著手販賣氯甲基 卡西酮前,其等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氯甲基卡西酮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丙○○、甲○○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均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本案為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等犯罪尚屬未遂 ,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已如上述,應 依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3、被告2人有前述2種以上減輕之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 ㈣、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均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 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以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時,方有再以此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此為量刑之一部分,自屬事實審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與比例原則無悖,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國家 、社會、家庭健全及個人身心健康甚深,政府莫不嚴加取締 非法施用、持有、運輸、販賣毒品。被告2人明知販賣毒品 係屬違法重罪,且毒品對於施用者帶來之惡害非淺,一旦成 癮更有無窮後患,輕則對己身健康與財富帶來負面影響,重 則可能為求獲取毒品鋌而走險,實施犯罪行為傷害他人以獲 取購毒價款,竟仍為圖私利而運輸、交付毒品,行為之不法 內涵顯非輕微,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2 人之量刑已依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遞減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處,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 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 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使 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偵 查、審理時均能坦承所犯,堪認深具悔意,且考量本案被告 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及價格,兼衡被告2人分別如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丙○○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 飲、月收入3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 需要扶養、與父母、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 第93頁、第197頁),並於案發後向反毒教育基金會、戒癮 戒毒協會捐款、前往獨居老人住處內服務,有捐款收據、扶 助獨居老人照片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2 7至153頁)等一切情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公司師傅、兼職外送員 之職業、月收入約4、5萬元之經濟情況、離婚、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弟弟、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 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97至198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丙○○、甲○○均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且已坦 承犯行,考量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甲○○前於102年間因軍事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於5年內 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分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丙○○、甲○○均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2人於日後得以記此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使渠等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 前開宣告緩刑外,有再賦予渠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丙○○、甲○○分別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2人培養 正確法治觀念。 3、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 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6號鑑 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5至176頁),乃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置放毒品所用之包裝, 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 之實益,應分別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沒 收。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於本案持以 與共犯丙○○聯絡使用、被告丙○○持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皆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甲○○、丙○○ 所有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 ○○、丙○○為本案犯行所用,是既上開手機與本案犯罪事實無 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混合毒品咖啡包 50包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驗前總淨重137.60公克,驗餘136.76公克,純度6%,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8.25公克。 ③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5至176頁)。 2 IPHONE廠牌8 PLUS型號行動電話 1支 ‧甲○○所有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甲○○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內無SIM卡 4 IPHONE廠牌14 PLUS型號行動電話 1支 ‧丙○○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5 IPHONE廠牌8型號行動電話 1支 ‧丙○○所有 ‧內無SIM卡

2024-11-14

TYDM-113-訴-448-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邱顯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0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顯揚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邱顯揚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第49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認識用法、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於案發後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場給 付和解金額完畢,請念在初犯無前科,准予緩刑或減刑等語 。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本案行為情狀、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 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有何不當。被告 上訴請求減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及緩刑條件: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已知所警惕,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 ㈡、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 序,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揚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顯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 路,竟為躲避員警攔停舉發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而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不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罔顧公眾交通往來 安全,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復未對被害人施以 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自駛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生命 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5號   被   告 邱顯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揚於民國113年2月4日凌晨1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子瑄,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中山路與守法路口時,因闖紅燈而遭巡邏員警上前欲行攔 查,詎邱顯揚知悉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造成 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 竟為逃避警察攔檢,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 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騎乘上開機 車加速逃逸以利逃離現場,並於逃逸過程中,從桃園市桃園 區中山路直行往國際路2段右轉,在國際路2段往國強一街左 轉,再於逸林街右轉往國際路2段207巷左轉往德華街,於德 華街左轉後直行往國際路2段方向,於中山路904巷右轉後朝 中山路956巷方向直行,並於中山路956巷右轉中山路,致生 其他車輛往來之危險。嗣於凌晨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徐添福受有手部及腳步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復於肇事後,對於因其肇事行為受傷之人, 依法負有救助義務,竟未留在現場,對徐添福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逃 離事故現場,直至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慎自 摔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羅子瑄、徐添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4-11-14

TYDM-113-交簡上-142-2024111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082號、第46959號、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66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 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指 定之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附表」均更正為「本 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中信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66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分 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且雖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卻 未依調解結果給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職、月收入7萬之職 業經濟狀況、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前妻 之子、其與前妻間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7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簡卷第15頁),其所為上開 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 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4頁),並 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65至166頁),雖未依約給付,然其後亦提出賠 償方案並經告訴人同意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5頁、第247頁),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 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 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 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2、而被告既又提出賠償告訴人甲○○之方案,為使告訴人甲○○獲 得更充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甲○○支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 償,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 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項 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6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冀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被告深切理解 其所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臺灣企銀、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衡以提款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袁 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己○○ 112年5月2日20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威秀影城員工,向己○○稱:因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21時46分許 3萬8,234元 被告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082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1至22頁)。 ②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聯紀錄擷圖(見偵㈠卷第25頁)。 ③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7至20頁)。 2 甲○○ 112年5月2日18時2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甲○○稱:因設定信用卡自動扣款錯誤,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1時9分許 2萬7,985元 (起訴書記載3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95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 ②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33至35頁)。 3 丁○○ 112年4月28日19時3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MACHISMO服飾店員工,向丁○○稱:因網站被駭自動將帳號升級扣款,需依照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22時6分許 2萬9,312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於112年5月2日22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22時31分許匯款3萬元均非告訴人丁○○匯入,應予更正)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0號卷【下稱偵㈢卷】第81至88頁、第89至90頁)。 ②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㈢卷第95至101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75至79頁)。 4 乙○○ 112年5月2日17時2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威秀影城員工,向乙○○稱:因設定錯誤為高級會員,如需解除設定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21時56分許 4萬8,213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4萬8,223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被告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666號卷【下稱偵㈣卷】第45至47頁、第49頁)。 ②乙○○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偵㈣卷第51至55頁、第101至108頁)。 ③被告之中信、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㈣卷第35至43頁)。 ②112年5月3日0時6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甲○○ 2萬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5頁、第247頁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8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9日晚間9時46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在新北市某足球場,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楠」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2帳戶予「宏楠」之事實。 2 告訴人己○○、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己○○、甲○○、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等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可預見「宏楠」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數告訴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下午4時38分許,假冒為威秀影城員工及中華郵局專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2年5月2日晚間9時46分許 3萬8234元 臺企銀帳戶 2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晚間6時26分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2年5月3日凌晨1時9分許 2萬8000元 臺企銀帳戶 3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晚間7時34分許,假冒為網拍服飾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6分、28分、31分 2萬9312元 2萬9985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66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守 股)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臺企銀及中國信託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2日下午5時23分許,佯裝為華納威秀影成工作 人員撥打電話與乙○○,並向其詐稱遭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先於112年5 月2日晚間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223元(含手 續費)至戊○○申設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內,再於翌(3)日凌 晨0時6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戊○○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嗣乙○○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乙○○提供之匯款資料2紙。  ㈢被告申設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4082號、第4695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00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守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 5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 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TYDM-113-金簡-314-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7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87號、 第30995號、第32536號、第33434號、第33972號、第38858號、 第44685號、第49732號、第53650號、第60871號),提起上訴, 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2號、第 16089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1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17號、113年度偵字第63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家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3「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家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己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 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前某時,在臺北市吳興街商圈某處,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馬」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容任「小馬」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而該詐欺集 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取得如附表1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2所示 施用詐術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蔡明秀、郭玟妤、 張四福、賴盈瑾、林宇騰、賴明宏、王美玉、陳姵潔、蘇晁 永、林正軒、陳月英、戴國念、沈明招、高鈺博、鄭慧明、 蔡翠玲、陳政亮、葉瑞煜(下稱等陳耀宗19人)行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轉帳/存款時間、地點, 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轉(匯)入如附表1所示帳戶(各次 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轉帳/匯款時地、金額均詳如附表2 所示),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領或將款項轉出殆盡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劉家豪 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因如附表2所示 之陳耀宗等19人於轉帳或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潔、郭玟妤、鄭慧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王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月英、戴國 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葉瑞煜、蘇晁永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鈺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張四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林宇騰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賴明宏、沈明招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陳耀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第299至305 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豪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37頁,本院卷第171頁、第309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等19人分別於警詢中 指述:其等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均因遭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各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進 而分別將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入被告所提供如 附表1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殆盡之被害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 (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2所示),足見如附表2所示之 陳耀宗等19人確均有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轉帳或匯 款至如附表1所示帳戶以交付財物之情事,是被告上開金融 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掌握,作為取得、保有詐得款 項,並避免檢警追查洗錢使用之工具乙節,堪以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 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 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 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而詐欺集團藉由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帳或存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亦極力宣導,且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 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 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 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 帳戶有遭人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持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性。經查,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已為39歲之成年人,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 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 ),顯見被告於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時,已有 一定工作經驗,並具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復觀其當庭應 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依被告 之年齡、教育程度及社會閱歷,其於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 之金融帳戶與不相熟識之人使用之際,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在他人轉匯款項後 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無法確 知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何地為財產犯罪而致被害人將款項轉 帳或匯入金融帳戶,並由何人於何時何地出面提領款項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等具體計畫內容,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己有 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特定犯罪所得出入及提領工具,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 生金流之斷點,阻礙國家追查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猶 仍提供己有金融帳戶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且事後亦未 積極辦理止付或停用,縱令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他人取 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提領款項後產生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 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謂被告並無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 舊法規定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定義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 範圍,惟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行為,不論依新 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 之必要。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始坦承犯罪,且亦未將犯罪所得 全部繳交(詳後述),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及密碼予「 小馬」,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 何犯意聯絡,被告應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上開資料供他 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 詐騙如附表2所示陳耀宗等19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⒋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2編號1、2、 5、7、11、14、17、18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 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如本判決附表2編號3、4、6 、8至10、12、13、15、16、19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 予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本案適用112年6月1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說明: 依112年6月1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提供其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賴明宏、沈明招、 陳耀宗、陳政亮、林正軒、葉翠玲、蔡明秀、賴盈瑾之財物 及洗錢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 ,容有未恰。 ㈡被告於本院與陳月英、林宇騰、陳政亮達成調解(詳後述)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當。 ㈢原判決理由欄提及被告有加重事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見 原判決書第5頁第1行),惟並未說明加重事由為何,亦有未 恰。 ㈣原判決亦未就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餘款諭知沒收,亦有未恰。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另有 幫助詐欺集團向陳政亮詐取財物,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檢察官 偵查中未及併辦,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同一案件 ,原審未及斟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則請求輕 判,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述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輕率提供如附表 1所示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 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且致如因如附表1所示陳耀宗等19人遭詐騙所受之金錢損失 非微,被告直至審理時雖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與陳月英、 林宇騰、陳政亮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4號 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惟迄今均未給付 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指揮交通,時薪新臺幣220元 、未婚、無需扶養任何人,見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於警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6331卷第19頁),而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被告有獲得犯 罪所得之相關事證,是本件應無犯罪所得沒收之情事。 ㈢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用,而 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等19人先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1編號1 所示帳戶,再轉帳至如附表1號2所示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惟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帳戶各尚有餘款新臺幣( 下同)25萬2,217元、美元4萬5,466.27元等情,有帳戶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12偵43217卷四第91頁、第93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陳 稱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15時32分經匯入5 萬575元後,該等帳戶所再匯入、轉出之款項均與其無關等 語 (見新北地檢署112偵26287卷第46頁正反面),是如附 表3「沒收」所示之款項(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餘款25萬2 ,217元,扣除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之帳戶款項餘款5萬661元之 差額,即20萬1,556元【計算式:252,217-5,0661=201,556 】;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之餘款美元4萬5,466.27元),均 屬被告提供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 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爰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至如附表2所示之陳耀宗等19人匯入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之 款項扣除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餘款之差額部分,本亦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再如附表2所示贓款匯入如附表1所示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此部分之差額已非屬被告所有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劉新耀、曾信傑 、李佩宣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訴-3943-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 陳柏彰 謝孟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791號、第29802號、第357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柄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戊○與甲○○前有財務糾紛,戊○因此心生不滿,邀集丙○○( 綽號「陸哥」,所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丁○○、己○○( 綽號「阿成」)、陳昱勛、花御軒、黃章榮、洪進貴、蔡綺 彬(洪進貴、蔡綺彬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未在本 院審理範圍;陳昱勛、花御軒、黃章榮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0時40 分許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中庄調整池旁道路與甲○○談判,戊○ 、丁○○、己○○、丙○○均知悉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 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 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妨害交通往來危險之可能, 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拉扯甲○○,己○○並單獨提升犯意為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持長約20至30公分之開山刀刺向甲○○手臂,致甲 ○○受有右手前臂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臂外側皮神經斷裂、 橈動脈斷裂、右前臂撕裂傷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斷裂、左上 門牙及側門牙牙套鬆脫等傷害,戊○、丁○○、丙○○、己○○共 同以上述實施強暴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嗣因陳昱勛、花御軒將甲○○送至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通知甲○○之姐尹如玉,尹如玉報警 後,經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己○○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至14頁、偵29791號卷一【 下稱偵㈠卷】第23至26頁、第147至156頁、第277至279頁、 偵29802號卷【下稱偵㈢卷】第9至21頁、第149至152頁、第2 03至205頁、本院卷第255頁、第2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證人陳昱勛、花御軒 、黃章榮、甲○○之證述內容相符(偵29791號卷二【下稱偵㈡ 卷】第288至297頁、第403至406頁、他卷第31至40頁、第59 至68頁、第85至89頁、偵㈡卷第21至27頁、第131至133頁、 第159至171頁、第273至275頁、偵㈠卷第303至308頁、第409 至411頁、第53至59頁、偵㈢卷第181至183頁),並有現場照 片及戊○與甲○○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甲○○受傷照片、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6月15日、同年月18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9至159頁、第161至169頁、 偵35776號卷【下稱偵㈣卷】第11頁、第13頁),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 2、被告己○○所持長約20至30公分之開山刀,乃質地堅硬之材質 ,鋒利尖銳,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要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㈡、被告戊○、丁○○、己○○與丙○○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共往來之危險及傷害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己○○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戊○、丁○ ○、丙○○就此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己○○此 逾越原犯意而提升犯意部分,自難令被告戊○、丁○○、丙○○ 共同負責,併此敘明。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 既規定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故於主文記載不另載「共同」字樣。 ㈢、罪數: 1、被告戊○、丁○○、己○○朝告訴人攻擊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 舉動,然均係出於同一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 應分別論以一罪。 2、被告戊○、丁○○、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戊○、丁○○從一重 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處斷;被告己○○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己○○所涉部分予以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 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 ,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得加重條 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 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危險程度 ,及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己○○於前往本案地點前即持足供兇器 使用之開山刀,於案發期間更於告訴人遭同案其他共犯壓制 時,持該開山刀攻擊告訴人之右手,其行為態樣及強度,均 已達外溢作用而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驚懼 不安之感受,有波及蔓延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而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或造成他人損害、侵害公眾安全之可 能性,參以其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其實施手段不知 節制,客觀上對於公眾安全之危害程度,當會因攜帶兇器而 有顯著之提升、擴大,本院就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後, 認被告己○○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有衝突,不思以理 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邀集眾人,被告己○○更攜帶兇器,為 本案犯行,造成公眾與他人之危害、驚懼不安,所為實有未 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所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僅因告訴人未到庭,始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渠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7-11員工、月收入約2萬多之職業經 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妹妹同住 之家庭生活情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為學生、無月收入、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 要扶養、與叔叔、嬸嬸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廚師、月收 入約3至4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與阿婆、叔叔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69頁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分別經其持 以為本案聯絡告訴人甲○○、邀集同案被告丙○○為本案犯行之 用,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6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經其持以為本 案聯絡同案被告戊○為本案犯行之用,亦據被告丁○○供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5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 ㈢、未扣案之開山刀1柄,為被告己○○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亦據被告己○○自陳在案(見偵㈢卷第12頁),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戊○、丁○○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廠牌13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 1支 戊○ ①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IPHONE廠牌14型號行動電話 1支 戊○ 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廠牌13 PRO型號行動電話 1支 丁○○ 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07

TYDM-113-訴-915-20241107-1

易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敏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4505號),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325號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審(11 2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沛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弟盧沛基為登記負 責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負責公司之經營 管理,亦為廠區工作場所負責人,廠區內從事自動化機械壓 鑄業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屬從事業務之人。 緣菲律賓籍之甲○ ○○○ ○○○○○ (中文姓名:杜羅 ,下稱之)自民國103年5月21日起受僱於沛隆公司,擔任壓 鑄機操作員,丁○○本應注意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 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 職業災害,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或其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 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 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並應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應 使操作之員工接受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杜羅接受操作壓鑄 機之安全教育訓練,亦未確保沛隆公司內放置之自動化壓鑄 機(型號:ZDC-150TPS,下稱本案機台)所設置之安全門具 有連鎖性能,任令微動開關(亦稱LS限動開關)被綁起,無 法於自動模式下於感應到安全門開啟時即自動停機,致杜羅 於108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操作本案機台時,其將右手深 入機台內清除異物,因微動開關遭綁起未感應安全門已遭開 啟,並未停機,致杜羅遭猝然關起之壓床壓傷右手,造成其 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右側手腕部創傷性截斷血液不良, 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杜羅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均未爭執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 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19時30分許夜班交接時至 現場進行工作分配、指示及巡視機台有無正常操作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伊有舉辦教 育訓練,有告知員工如何操作機台;案發當日壓鑄機安全門 自動連鎖性能伊有注意,並未關閉;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 傷害,手腕截傷為告訴人自己請求醫生截肢造成云云。經查 : ㈠、沛隆公司乃經營鋁製造業務,由被告之胞弟盧沛基擔任登記 負責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業務、廠務及一 般行政業務,並需於廠區內發生機台故障時指導作業員操作 排除等事務;又告訴人杜羅受僱於沛隆公司擔任自動壓鑄機 操作員,嗣於108年3月26日20時30分許操作本案機台時,右 手不慎遭機台壓傷,因而受有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右側 手腕部創傷性截斷血液不良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杜羅於勞動檢查談話、偵查、本院審理時 指述、證人盧沛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 理、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5至77頁、第 123至128頁、本院易卷第244至248頁、他卷第95至96頁、第 147至150頁、本院易更一卷第153至166頁、勞專調卷第216 至221頁、本院易卷第248至256頁),並有本案機台之照片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7月2日桃 勞檢字第108005499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10日 保職核字0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勞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10月2日 桃勞檢字第1080087046號函、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2日府勞 檢字第1080161379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桃園市政 府108年7月2日府勞檢字第10801613791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 鍰處分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桃 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會談人: 盧沛基;檢查日期:108年6月26日〉、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平鎮廠-職災說明、告訴人於天成醫院之病歷資料、天成 醫院111年8月18日天成秘字第1110818001號函暨所附之病歷 紀錄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至18頁、第 19頁、第23至24頁、第25頁、第27至30頁、第45至46頁、第 47至48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2頁、第63至67頁、第69至 70頁、勞專調卷第313至389頁、本院易字卷第95至113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 1、被告未使告訴人接受操作自動壓鑄機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⑴、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及訓練。此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此 規定旨在要求雇主應使僱用之勞工了解工作環境,以防止勞 動災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身為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雇主,自難就此 部分推諉不知,其應依上開規定,對受僱之告訴人施以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⑵、參諸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桃園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桃園市政府勞動 檢查處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他卷第59 至62頁、第63至67頁、第85頁)均記載「未使所僱勞工接受 一般衛生教育訓練」等語,已載明被告未曾辦理、告訴人亦 未曾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乙情,且此部分亦與證人即告訴 人杜羅於勞動檢查時證稱:沛隆公司並未對伊實施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沛隆公司並未進行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等語(見他卷第75至77頁、第123至128頁)之 證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並未依前揭規定,對告訴人為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乙節,應係真實。 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丙○○負責對告訴人實施一對 一的操機訓練,伊負責整個教育訓練的主講,並由裕倉公司 及好友人力公司負責派員翻譯云云,並提出裕倉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警語、員工守則、會議紀錄、宣導事項及警語為佐( 見審易卷第64頁、本院易更一卷第85至117頁),然查: ①、證人丙○○固於偵訊時證稱:因為伊等工作內容很單純,只要 知道按鈕即可以自行操作,一開始會有人指導員工進行按鈕 的位置及操作方式,告知相關安全事項,機器上也會有圖示 說明;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負責教導告訴人的是伊, 伊以口頭方式告訴告訴人如何操作、且有用動作示範告訴人 ,但伊也沒有上過課,是以前的同事教伊而已,伊在教導告 訴人時沒有翻閱過機器手冊以教學,手冊內的東西有的伊看 的懂,有些看不懂等語(見他卷第147至150頁、勞專調卷第 216至221頁),可知僅有身為告訴人同事之丙○○以口頭、自 行操作之方式概略教導告訴人以何種方式操作本案機台,但 並未詳細說明、解釋本案機台之操作方式,且丙○○之學習經 驗亦係來源於其他同事之口耳相傳,而非系統化之受訓,其 是否果具備正確之操作、安全衛生知識,非屬無疑,而沛隆 公司雖有提供操作手冊供參考適用,然丙○○於教導告訴人時 ,並未查核該手冊之記載內容,與其自其他同事教導之經驗 是否相符,亦未持該手冊作為教學輔具,甚而教導告訴人之 丙○○尚且未能知悉、通瞭手冊記載之內容,遑論受丙○○教導 之告訴人得以自本案機台手冊記載內容明晰操作本案機台之 正確方式,足見告訴人前揭證述其於案發前並未接受本案機 台操作之正式教育訓練,亦未接受一般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等情,應可採信。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告訴人不 適合工作、多次違反工作規則,本案乃告訴人擅自違反工作 規則造成云云,並提出告訴人工作時之照片(見審易卷第68 頁)以實其說,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告訴人 已升任代理組長,因為他來臺灣已經6年,對於操作壓鑄機 非常熟練,他也已經開始對新進外勞實施教育訓練云云(見 本院易字卷第43頁),則若被告既已發覺告訴人往往有違反 工作規則之情事,卻未予制止,反令告訴人教導其他新進員 工操作本案機台,益徵被告對於其所實施之令員工之間以口 耳相傳非正式之教育訓練,無足確保教導之員工確實按照正 確流程操作機台、個別員工受到正確之職業安全教育乙節知 之甚稔,卻未為任何糾正、改良措施,其對本案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猶以前揭情詞,謂證人丙○○對告 訴人之教導內容、密集程度、正確性均已符合法規範所要求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顯無可採。 ②、況被告於勞動檢查時尚且自承:對於包含告訴人在內員工, 僅有口頭上之教育訓練,沒有教育訓練的簽到及課程紀錄資 料等語;於偵訊時改稱:工廠內有訂定衛生作業標準,也有 每年進行教育訓練等語;於本院111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稱 :有實施教育訓練,尤其是一對一的教育訓練,指導操作本 案機台,沒有統一由1位指導員向多名移工講習如何操作機 台,因為不切實際,伊等不能向公家機關召集1個像講堂式 的教育訓練等語;於112年4月26日本院審理時再次改稱:安 全教育訓練有委請仲介公司配合做,由伊親自說明,仲介公 司製作紀錄,伊等沒有另外製作紀錄等語;於113年7月11日 準備程序時稱:伊負責整個教育訓練的宣導主講、政策及政 令宣導,宣導內容包含整個工作秩序、工作安全、清潔管理 、機台保養等,並由丙○○對告訴人實施操機訓練,然教育訓 練之相關資料及教材均由仲介公司所整理,沛隆公司本來亦 有1份資料,因搬家移動而滅失、銷毀等語(見他卷第72頁 、第97頁、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第309至310頁、本院易 更一卷第45至46頁),是自其歷次供述情節觀之,其前後就 對告訴人之教育訓練,除丙○○對告訴人口頭教育訓練外,有 無另為統籌宣導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何未能提出有 舉辦教育訓練之書面資料等節,前後供述均有顯著之不一致 ,其前尚稱舉辦講堂式之一對多教育訓練不切實際,後即改 稱由其親自實施一對多之講習,是否確有其所稱之已由其親 自舉辦教育訓練乙節即非屬無疑,況倘確由被告親自舉辦教 育訓練,其理當備置有教育訓練相關之書面資料、講稿、會 議紀錄,甚至輔具、教材,其乃前稱相關教材均由負責翻譯 之仲介公司留存,後稱因搬家而滅失,則其講解安全教育訓 練時無庸佐以制式書面資料或講稿相輔,任由被告天馬行空 恣意臨場發揮舉行,講稿等書面資料均由不知內容僅協助翻 譯之仲介機構保存,所辯情節非但與常情有異,亦與沛隆公 司所配合之另一家仲介中司裕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11年7月 28號說明函(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所載「沛隆公司若需 翻譯,我司會提供翻譯人員陪同協助翻譯,沛隆公司所提及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內容、照片、資料、簽到表等相關文件皆 由其自行保管,我司並未協助保管」等詞不符;被告雖稱相 關資料因搬家而滅失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尚得提出於108 年10月18日對員工保羅舉辦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概要( 見本院易更一卷第93頁),益徵被告知悉正確之教育訓練為 法規範所強制要求,理應由參與之員工親自簽名,並應備置 相關之書面證據資料以供查核,且此等書面資料顯然並未因 搬家等故而銷毀滅失。是被告前揭情詞,顯無可採。 ③、又被告雖稱其有透過仲介進行教育訓練云云,然證人即好友 人力公司總經理蘇美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仲介之勞工 在職期間教育訓練是依工廠的需求舉辦,工廠有幾次就配合 幾次,教育訓練均有外勞親自簽名,只要有做就會有紀錄, 伊公司為按月收取服務費,1個月會去沛隆公司1次,但不一 定每次都是教育訓練,且伊公司去進行翻譯時,不一定會每 1個員工都一定會到場,告訴人後面有沒有做教育訓練伊不 敢說,因為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8至256頁), 是自證人蘇美嬌之證述內容可知,好友人力公司僅係擔負翻 譯之責,且教育訓練均會紀錄在案,然觀諸好友人力資源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函暨所附之該公司服務其 餘勞工服務紀錄單(見本院易字卷第77至93頁)可知,該公 司相關文件均會保存5年,且所配合之公司均會詳實記載舉 辦教育訓練之內容、日期及與會之勞工簽章,而沛隆公司與 該公司之合作關係迄至108年4月10日結束,然卻未能提出本 院於111年發函調取之106年至108年該公司與沛隆公司之相 關辦理教育訓練文件,是否確有被告所稱情節即屬有疑,遑 論依證人蘇美嬌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每次其前往沛隆公司翻 譯之時,未必所有員工均會參與,可見被告所稱由仲介公司 前往沛隆公司進行之教育訓練云云,僅止於非強制、法規性 質、可以自由參加而不定期之會議,而未涉及法規強制要求 參與之專業工作技能、安全衛生之教育、傳授,自無從認此 等會議之舉辦,得以取代雇主應使員工接受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 ④、至被告雖提出之員工守則、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概要 、會議紀錄、宣導事項等資料,然細究其中之員工守則、會 議紀錄、宣導事項(見本院易更一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1 頁、第97至102頁、第103至117頁)均僅係針對工廠內之需 穿著安全鞋、不得吸煙等一般日常生活規範之宣導,並非提 供告訴人對於本案機台應具備之標準作業檢查程序、操作流 程等作業相關之安全衛生知識,此等工作守則、規範仍與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不同,無法以此等宣導事項已經告知告訴人 及其他員工乙節,遽認告訴人已接受法規要求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而被告提出之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概要(見 本院易更一卷第93頁),係於108年10月18日由被告所為之 教育訓練,與本案時間相隔6月以上,且受訓人員簽名欄位 只有非告訴人之1人簽名,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於案發前未確保告訴人操作本案機台時,微動開關為確 實開啟狀態,所配置之安全門具備連鎖性能: ⑴、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 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或措施:一、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 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 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 件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 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雇主對於 下列機械部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 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五、電腦數值控制或其 他自動化機械具有危險之部分;雇主對於射出成型機、鑄鋼 造形機、打模機、橡膠加硫成型機、輪胎成型機及其他加壓 成型之機械等,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安全門、雙手操 作式安全裝置、感應式安全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前項安全 門,應具有非關閉狀態即無法起動機械之性能,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58條第5款及第8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⑵、本案機台為壓鑄鋁件之機台,可使用自動模式或手動模式, 並設置安全門,安全門設置微動開關,並具備連鎖性能,於 自動模式下,如安全門打開時,感應微動開關,機器無法啟 動,需安全門關閉,機器始會運作。如微動開關遭破壞,則 安全門即便開啟,機台亦會持續運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更一卷第44至45頁),核與 證人杜羅於偵查時、證人丙○○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23至128頁、第147至150頁、本院易更 一卷第162至165頁),並有沛隆公司平鎮廠職災說明報告在 卷可證(見他卷第69至70頁),先予敘明。 ⑶、而沛隆公司內之員工於操作自動壓鑄機時,長期有為圖便利 、節省操作手續及時間,而於操作期間將微動開關以束帶纏 繞綁住,使自動壓鑄機原本設計之安全門喪失連鎖性能等情 ,為被告所明知: ①、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經有叫伊跟其他操作員說,不要綁住微動開關,很危險,但是大家都不聽,因為除了清理機台之外,有些程序需要手動去設定,安全門開開關關很麻煩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經有看到過感應器被綁起來,被告偶爾會去檢查感應器有無被綁起等語(見他卷第147至150頁、本院易更一卷第164至165頁),佐以卷附之多電工業公司於案發後前往沛隆公司檢查自動壓鑄機之維修單(見他卷第141至143頁)記載:「A、B、C、D四台機械之LS限動開關均被人使用束帶綁住而訊號常ON,導致安全門不需管制就可以自動關模…A台機械、C台機械均已確認束帶剪掉且LS限動該關功能正常;B台機械確認束帶已剪掉,但發覺LS限動開關壞掉;D台機械確認束帶剪掉且LS限動開關正常,但發現LS限動開關的接線有斷線異常,且有人為之異常接線短路…LS限動開關故障說明:長期用束帶綁住,內部迴轉彈簧疲乏,束帶放開後無法彈回導致訊號異常」等詞,可知沛隆公司之受僱員工長期有為求簡化操作流程而因循苟且,以將微動開關綁住之方式,避免因安全門之開關而動輒停機,影響生產效率,被告既為沛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又自承於案發當日在場交接、分配工作,對於上情自難委為不知,則廠區內之機台微動開關有因長期遭束帶綁住而損壞、異常接線短路之情形,被告明知此情,卻未三令五申,向所有操作員工表明禁止以束帶綁住微動開關,並於案發當日交接時檢查微動開關之是否仍然具備正常性能,乃任令操作員工持續以不正確之操作觀念操作本案機台,致使受僱之員工長期於安全門不具備連鎖性能之情況下,操作自動壓鑄機,其違反前揭注意義務,未備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乙節至明。 ②、被告固辯稱其於本案案發前不知有勞工會將微動該關綁住等 違反操作規則之情,然查: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約本案案發前5至6年前亦有發生過一樣的事情,通常公司機器有問題,都是操作人員反應給組長,組長反應給伊,如果伊在現場,操作人員也可以直接反應給伊等語(見他卷第126至128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機台之操作情況清楚知悉,且得隨時指揮管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而以相似之職業災害既前即有發生過,依常理而斷,職司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自當尤為謹慎以對,詎其乃任令微動開關因長期遭束帶綁住,而有機台之微動開關甚至已經故障乙節,仍稱對於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毫無所知,其所辯情節,顯無可採。 ⑷、況以本案案發當日為被告擔任夜班之組長,負責日、夜班交 接事宜,應於告訴人操作本案機台時檢查機台之微動開關是 否有遭他人綁住之情形,詎其未予明察,令告訴人於案發時 操作已不具連鎖性能安全門之高度危險機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工廠作業分區分早班及晚班,當 日晚班之管理人員本為丙○○,因丙○○請假,所以是伊代替丙 ○○,伊於早班、晚班交接時需要至現場,進行工作之分配、 指示,當日交接班時,伊有看告訴人試機了10分鐘等語;審 理時亦承:案發當日因丙○○請假,所以伊頂替丙○○的工作等 語(見本院易更一卷第39至53頁、第182至184頁),可知因 本來擔任夜班組長工作,負責監督、指揮夜班操作人員、完 成日班、夜班交接之丙○○因請假,由被告負責原丙○○之職務 ,且於案發當日其亦監督告訴人操作本案機台約10分鐘左右 ,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日夜班交接時,伊都會檢 查機台微動裝置有無被綁起來等語(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62 至163頁),則以被告既有前述早已知悉操作人員會有為便 於行事,而將微動裝置綁起之先例,沛隆公司亦前曾有因微 動裝置遭綁起失去作用,而發生職業災害之憾事,其自當於 日夜班交接之時格外注意告訴人操作之機台微動裝置有無經 綁起,詎其未予詳查,即任令告訴人於微動裝置遭綁起之狀 態,操作本案機台,使告訴人開啟安全門時,該安全門實已 不具備連鎖性能,本案機台因之未自動停機,造成告訴人受 有前述傷害,自應負擔過失之責。 3、據此,被告未踐行前述應對員工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 未於換班時確認、檢查微動開關有無綑綁而未確實開啟之情 形,致告訴人因未受教育訓練而未諳本案機台之正確操作流 程,於本案機台運轉期間未停機即開啟安全門,而本案機台 亦因微動開關遭人綑綁未能啟動,喪失原設計之連鎖性能, 未於安全門開啟時自動停機,因而使告訴人受傷,被告具有 過失責任至明。 ㈢、告訴人右手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 前揭過失責任間具有因果關係: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21 時10分許至天成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害,並於 翌日接受腕關節截斷手術,復對照卷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 見他卷第21頁),確見告訴人之右手手掌已遭截肢,嗣經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依據國際失能評估指南進行勞動力損失評估 ,認定告訴人因右側手掌截肢損失勞動能力69%等情,有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失能評估報告在卷可 證(見他卷第27至30頁),而手之作用全在於指,告訴人之 右掌既已遭截肢,右手之握持、取物功能已失其效用,再依 現今醫療水準及技術觀察,告訴人遭手掌截肢難以痊癒、再 生,難認有回復之可能性,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2、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僅有3指受傷,並非整個手腕截傷,手腕 截傷之結果乃告訴人自行令醫師為截肢手術造成,69%勞動 力減損之依據不知為何云云,然查:   告訴人遭本案機台重壓後,其右側手腕部嚴重壓砸傷、右側 手腕部創傷性截斷、血循不良等情,有天成醫院病歷資料及 告訴人受傷之手掌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113 頁),而參上開受傷手掌照片,可清楚觀見告訴人之右側手 掌已嚴重變形,呈開放性傷口且傷口甚大,血肉、骨頭亦顯 露於外,此由告訴人之病歷紀錄亦載:「Right hand crush ing injury with bleeding wound and open fracture」等 語可相互印證(見偵卷第341頁),又本院民事庭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庭均有就被上訴人有無進行截肢手術之必要一節 函詢天成醫院,而經該院覆以:「⒈杜羅先生於000年0月00 日晚間21:10至本院急診就診,雇主代訴杜羅工作時被機器 壓傷右手,當時杜羅先生之右手五隻手指全部變形、骨頭暴 露、皮肉壓榨傷、右手血循不良、膚色蒼白無血性,且右手 腕以下嚴重的壓榨傷無完整之肢體;此傷勢一般臨床醫學處 置經驗,需經多次的清創手術治療,仍有極高機率會造成全 手壞疽致感染,而嚴重的影響生命安全,最終仍須進行腕關 節截斷手術,故本院之腕關節截斷手術治療則為其必要性。 ⒉另本院因無設置可保留肢體之顯微手術儀器設備,如此類 病人會建議轉院至醫學中心整形外科進行顯微手術治療;而 杜羅先生的骨科主治醫師於3/26急診及3/27手術前,曾兩次 建議杜羅轉至醫學中心整形外科進行手術治療,則杜羅先生 之雇主、朋友及翻譯人員表示杜羅同意在本院辦理住院並進 行清創截肢手術,本院骨科主治醫師考量杜羅無意轉院手術 治療,又因右手腕以下嚴重壓榨傷血肉模糊,在本院其最好 之治療方式則為腕關節截斷手術」等語,有該醫院109年12 月29日天成秘字第1091229001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勞上卷第 95至101頁),該院109年5月5月18日天成秘字第1090518004 號函文(見勞專調卷第307至309頁)亦同此見解,足見依告 訴人本案所受傷害,確有截掌治療以保全生命安全之必要。 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3、準此,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而該等重傷害確係因被告未 令告訴人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確保交接班時本 案機台之微動開關上綁帶已清除,具備正常性能,製造法所 不容許之風險,風險實現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因 果關係及客觀歸責至明。   ㈣、至被告聲請調查天成醫院拍攝告訴人受傷之X光片以證明告訴 人受有粉碎性骨折,隱匿案情自殘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5 至56頁、見本院易更一卷第50頁),然查告訴人受有傷害, 而施以腕關節截斷手術具有必要性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其所受之傷勢確為粉碎性骨折乙節,亦據天成醫院109年5 月18日天成秘字第109018004號函記載「急診主治醫師診視 及X光檢查顯示右手第1、4及5指粉碎性骨折」等語明確(見 勞專調卷第307頁),告訴人受傷部位之X光片亦存卷可查( 見勞專調卷第350頁),而手掌乃人身體之重要部位,日常 起居、工作均仰賴手長之運用,手掌遭截肢,勢將對人一生 產生重大影響,過程痛苦無比,非常人所能想像,殊難想像 告訴人蓄意以自殘之方式肇致本案重傷害結果,是被告上開 聲請調查已存於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之認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確保本案機台之安全門微動開關確實開啟 ,亦未使告訴人接受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告訴人發生 本案事故,右手受有前述之重傷害,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 重傷害之刑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新法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業 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規定,亦即此等犯行分別回歸論以過失 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且修正後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 傷害罪之法定刑,將自由刑部分提高至與原規定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相同,罰金刑部分則更較原規 定為重,是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 致重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沛隆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竟未對受僱之告訴人施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任 令工廠作業人員以束帶纏繞微動開關,使本案機台安全門於 案發時不具備連鎖性能,致本案公安事故發生,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犯罪所生之實害嚴重,另審酌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未知悔悟,非但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 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反惡意揣測告訴人乃自裁以圖詐取賠 償費用,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公司總經理、月收入約 新臺幣10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 養、與妻子、弟弟同住之家庭情況等(見本院易更一卷第52 頁、第18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高玉奇、劉倍、謝 咏儒、侯名皇、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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