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082號、第46959號、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66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
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指
定之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附表」均更正為「本
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中信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66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分
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且雖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卻
未依調解結果給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職、月收入7萬之職
業經濟狀況、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前妻
之子、其與前妻間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7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簡卷第15頁),其所為上開
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
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4頁),並
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65至166頁),雖未依約給付,然其後亦提出賠
償方案並經告訴人同意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5頁、第247頁),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
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
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
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2、而被告既又提出賠償告訴人甲○○之方案,為使告訴人甲○○獲
得更充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甲○○支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
償,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
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項
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6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冀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被告深切理解
其所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臺灣企銀、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衡以提款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袁
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己○○ 112年5月2日20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威秀影城員工,向己○○稱:因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21時46分許 3萬8,234元 被告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082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1至22頁)。 ②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聯紀錄擷圖(見偵㈠卷第25頁)。 ③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7至20頁)。 2 甲○○ 112年5月2日18時2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甲○○稱:因設定信用卡自動扣款錯誤,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1時9分許 2萬7,985元 (起訴書記載3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95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 ②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33至35頁)。 3 丁○○ 112年4月28日19時3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MACHISMO服飾店員工,向丁○○稱:因網站被駭自動將帳號升級扣款,需依照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22時6分許 2萬9,312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於112年5月2日22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22時31分許匯款3萬元均非告訴人丁○○匯入,應予更正)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0號卷【下稱偵㈢卷】第81至88頁、第89至90頁)。 ②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㈢卷第95至101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75至79頁)。 4 乙○○ 112年5月2日17時2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威秀影城員工,向乙○○稱:因設定錯誤為高級會員,如需解除設定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21時56分許 4萬8,213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4萬8,223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被告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666號卷【下稱偵㈣卷】第45至47頁、第49頁)。 ②乙○○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偵㈣卷第51至55頁、第101至108頁)。 ③被告之中信、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㈣卷第35至43頁)。 ②112年5月3日0時6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甲○○ 2萬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5頁、第247頁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8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9日晚間9時46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在新北市某足球場,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楠」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2帳戶予「宏楠」之事實。 2 告訴人己○○、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己○○、甲○○、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等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可預見「宏楠」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數告訴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下午4時38分許,假冒為威秀影城員工及中華郵局專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2年5月2日晚間9時46分許 3萬8234元 臺企銀帳戶 2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晚間6時26分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2年5月3日凌晨1時9分許 2萬8000元 臺企銀帳戶 3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晚間7時34分許,假冒為網拍服飾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6分、28分、31分 2萬9312元 2萬9985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66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守
股)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臺企銀及中國信託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2日下午5時23分許,佯裝為華納威秀影成工作
人員撥打電話與乙○○,並向其詐稱遭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先於112年5
月2日晚間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223元(含手
續費)至戊○○申設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內,再於翌(3)日凌
晨0時6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戊○○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嗣乙○○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乙○○提供之匯款資料2紙。
㈢被告申設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4082號、第4695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00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守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
5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
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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