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
6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儀(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柯素珍、張勝峰履行賠償
義務,並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對其應
賠償被害人柯素珍部分,迄未履行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
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
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
12年度審金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分別向被害人柯素珍、張勝峰支付1
萬7,000元、3萬7,000元,該判決嗣於112年5月29日確定在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又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翌日起
1年內僅給付8,000元予被害人柯素珍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7月5日、同年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頁),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一情,固堪予認定。
㈡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供稱
:將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剩餘之款項9,000元(計算式:
1萬7,000-8,000=9,000)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
院詢問被害人柯素珍,被害人柯素珍亦表示已收到受刑人給
付之款項9,000元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記
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是受刑人雖有延遲支
付上開判決所定受刑人清償時程之情形,然其仍有意願履行
其負擔,並已履行完畢,故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所致,自難認其有
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SLDM-113-撤緩-126-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