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冠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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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35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7 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陽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嘉陽於民國111年10月2 9日18時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間之空地,見 告訴人趙翎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 去。嗣於112年4月17日11時55分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本案機車懸掛他車號牌(778-P ZC)而為警攔查,並扣得本案機車,經警以交通違規通知單 通知告訴人上情,告訴人始知本案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仁武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調查筆錄等, 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懸掛778-PZC 號車牌為警攔查,然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我沒有偷本 案機車,本案機車是李怡薰入監前放在我家,因為一開始就 沒有車牌,所以我才另外拿他車車牌懸掛其上後騎乘,我已 經騎了7、8年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懸掛778-PZC號車牌 為警攔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庭及審理時坦認 (警卷第2頁、他卷第26頁、簡卷第52頁、易字卷第100至10 1頁),另告訴人所有本案機車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8、9至10 頁),並有本案機車車籍資料(簡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6至27頁)、調 查筆錄(警卷第29至30頁)、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31至33 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其最後 一次使用本案機車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等語(警卷第7頁) ,且本案機車於111年4月20日經辦理過戶登記予告訴人並驗 車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高監車 二字第1130049902號函檢附本案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 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檢驗查詢資料(簡卷第27至35 頁)在卷可考,應堪認本案機車於上開過戶時點至失竊前均 為告訴人所管領;參以證人李怡薰於109年7月20日因案入監 執行,至112年2月4日始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易字卷第27頁)在卷可按,顯無可能於服刑期間 ,將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機車交付予被告,亦可認證人李怡 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機車並非其留給被告之機車等語( 易字卷第96頁)屬實,是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採信。 (三)被告前揭所辯固不可採,然被告騎乘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 為警查獲,此情僅足供認定告訴人確有失竊本案機車,及被 告持有本案機車此一贓物之事實,惟尚不足以遽認被告有竊 取本案機車。蓋持有贓物之可能原因甚多,固不能排除被告 係因竊盜而持有贓物,然亦不能排除其係因故買、收受或其 他偶然原因而持有贓物,故單從被告持有贓物之外觀,尚難 遽以認定被告必有竊取本案機車。又本案並無諸如監視器或 證人曾拍攝、目睹被告竊取本案機車過程等足以認定被告竊 取本案機車之證據,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逕認被告確有竊取 本案機車犯行,自無從以竊盜罪責相繩。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 前者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後者則以行為 人明知為贓物而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二者構成要件 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 之案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 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收受而持有本案機車另 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因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 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收受贓物則以行為人知悉為 贓物而取得贓物持有始克成立,且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 ,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贓物罪則旨在防止因竊盜、詐 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竊盜罪 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所侵害 之法益亦有不同,本院當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是若 認被告另成立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竊盜 犯嫌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2-18

CTDM-113-易-217-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庭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2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1樓之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協 理,告訴人丙○○則為該公司營業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 日7時50分許,在該公司大廳舉行晨會時,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以「老鼠屎」、 「偏偏要當整個公司的老鼠屎」之語詞影射辱罵告訴人,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刑事告訴狀、錄音光 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影射之詞彙),惟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我是告訴人的主管,因為我們公司的業績都 是公開的,告訴人個人業績差會影響整體公司業績,因此我 在公司晨會時發表上揭言論目的只是勉勵大家積極進取,不 要影響整體榮譽,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易字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情節(他卷第37至38頁、偵二卷第22頁)大致相 符,並有本院勘驗案發時錄音檔勘驗筆錄(易字卷第23至24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係於公司晨會 時為上揭言論,與會人數有十數人,會議地點為公司大廳,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簡卷第19頁、易字卷第26頁),核與告 訴人指訴情節(他卷第37頁、偵二卷第22頁)相符,可見其 為上開言論時,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此情亦 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 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 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 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 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 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 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 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 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 ,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 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 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 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 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 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 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 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 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 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被告發表附表所示言論固提及「有人不配合,有人願意 要當老鼠屎。那個丙○○,你應該很得意吧...我不賣就是不 賣,我不讓你達標,就不達標,你應該很得意啦吼」、「偏 偏要把,當整個公司的老鼠屎」等語,而有於出口「老鼠屎 」一詞後提及告訴人姓名。又「老鼠屎」一詞出自「一粒老 鼠屎,壞了一鍋粥」之俗語,比喻因團隊中一個人的問題, 將牽連影響整個團隊,亦為吾人所周知,堪認係具有貶抑性 之詞彙。然被告為告訴人公司主管,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 明確,再觀被告於公司會議上發表附表所示言論內容,其先 談及公司員工應有之工作態度,接著引用時事新聞,提及政 治人物因個人行為引發輿論因而成為政黨之「老鼠屎」,再 稱告訴人業績未達標,而成為公司之「老鼠屎」,自該言論 之整體脈絡而言,顯係針對告訴人業績未達標之「事」而為 評論,並非單純針對告訴人之「人」為貶抑性之評價。而告 訴人身為公司營業員,其績效表現本屬公司主管可檢視、評 比之事項,且依被告提出公司110年1月至11月、111年1月至 11月、112年1月至10月營業員績效考核排名表(簡卷第20-1 3至20-17頁),告訴人業務績效表現確在公司排名靠後,是 被告所為上揭言論應係針對告訴人業績表現為評論而表示個 人意見,縱其曾提及「老鼠屎」數語,略有尖酸刻薄,而使 告訴人感到不快,然實難認被告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主 要目的,主觀上並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是尚難遽認被告係對 告訴人本人名譽為言詞攻擊,自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未達 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 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錄音檔勘驗筆錄(易字卷第23至24頁): (一)【檔案名稱:voice_305140】被告:這個才上禮拜五,最後一個營業日跟大家分享敬業、專業、樂業的四個工作態度,跟大家分享,這個是上個月月會我才跟大家報告的,我的態度,我的要求,希望我自己能做得就是這樣子。小事情,我可以都接受,可以忍耐,都可以包容,都沒有關係。大事情,公司的事情,公司的制度,公司的法規,公司的業務目標,對我來說就是大事情,所以我都已經跟你們講過。今天要跟大家分享一件,一句話,人必自重而後人重之,人必自辱後,人必自辱後而人侮之,育君你最年輕有沒有聽過這兩句話,成語,有沒有學過,你們學校有沒有學過,這是孟子裡面的成語。育佳你應該有聽過吧。什麼意思,很簡單,跟大家講,做人必須要自己做,敬重自己,做敬重自己的事情,別人才會尊重你。相反的,人一定是自己做了自取其辱的事情,做了侮辱自己的事情,侮辱自己工作、職業的事情,別人才會侮辱你,別人會瞧不起你,因為你自己先瞧不起你自己,自己先不把自己做好,自己尋好。最明顯的例子,就是那個,去年那個林智堅,林智堅那個論文不是被人家告抄襲嗎?死不認錯、死不認錯,還硬凹,結果不只他不認錯,連整個民進黨跟黨主席都不認錯,還要硬挺。結果,臺大撤了,臺大已經撤了,臺大是全臺灣第一大、最高學府,他還硬要跟臺大槓,結果你看結果。其實孟子,不是只有請講個人,國家、社會都一樣,一個國家自己不強盛,別人也不會來幫你,對不對,所以你看民進黨去年敗成這樣,林智堅是最重要一個目標,因為大家會看,你連臺大都在對槓,那臺大都不能信任,那臺灣還有什麼學校可以信任,這社會觀感差嘛。所以他就是一個老鼠屎,他就是民進黨一個老鼠屎。所以,我希望每一位同仁自己好好了解這兩句話,不要當這個老鼠屎。那個,那個誰,婕依,你今天晚點走。我要跟你們講的就是,有人不配合,有人願意要當老鼠屎。那個丙○○,你應該很得意吧,你現在應該很得意吧。你看,全公司就是我一個人,我不賣就是不賣,我不讓你達標,就不達標,你應該很得意啦吼。既然你的,既然你沒辦法達到主管的要求,你的各項業務… (二)【檔案名稱:voice_305158】被告:每個人的要求不一樣,那你,我看你大概比較適合去潮州,岡山不太適合你,因為我們的要求,你不能,沒辦法達到我的要求,你要不要考慮請調去潮州,我願意協助你去請調潮州,不然去臺南好了,臺南的人,潮州跟你這樣子的人比較多,什麼事情喜歡拖到最後一刻的人比較多,或許他們的主管可以接受,楠梓雖然近我看你也不適合,你要不要請調去潮州,如果你要的話,我會協助你,幫你請調去潮州,不然你這樣子,繼續這樣子下去,你在岡山你會很難過。就是很簡單的事情,東西事情來了,目標來了,我們就盡力去做,盡力去把它達成,阿強在確診中人家都可以完成,為什麼你不可以完成,就是這麼簡單的事情,偏偏要硬拖到隔一年,讓人家過年不好過,這就是你的目的是不是,如果這是你的目的,我跟你講,你真的是太可惡了。偏偏要把,當整個公司的老鼠屎。新年第一天應該是要…(錄音結束)。

2024-12-18

CTDM-113-易-277-20241218-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 6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儀(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審金簡 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 應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柯素珍、張勝峰履行賠償 義務,並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對其應 賠償被害人柯素珍部分,迄未履行完畢,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 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 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 12年度審金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分別向被害人柯素珍、張勝峰支付1 萬7,000元、3萬7,000元,該判決嗣於112年5月29日確定在 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又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翌日起 1年內僅給付8,000元予被害人柯素珍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7月5日、同年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頁),故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一情,固堪予認定。  ㈡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供稱 :將於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剩餘之款項9,000元(計算式: 1萬7,000-8,000=9,000)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 院詢問被害人柯素珍,被害人柯素珍亦表示已收到受刑人給 付之款項9,000元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公務電話記 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是受刑人雖有延遲支 付上開判決所定受刑人清償時程之情形,然其仍有意願履行 其負擔,並已履行完畢,故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所致,自難認其有 何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SLDM-113-撤緩-126-202412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278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8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楨凱於112年6月28日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 之2前,見朱慧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 騎乘機車離去。嗣朱慧宜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朱慧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林楨凱(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0頁),被告則未到庭,也未以書狀爭執 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為反對陳述,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 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上 訴書狀係八月十二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 於法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具狀請假為訴 訟行為之一種,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時點為聲請請假之時點 ,本案被告雖對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之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請假狀,但該書狀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4 分方送達本院,有該書狀所附傳票上之收文章可供參照,故 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4分才完成具狀請假之行為 。然本案之言詞辯論期日已於當日上午9時36分結束,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完成請假行為,其請假程序已非合法。 況其以缺錢、無法工作、受傷、精神有問題無法正常回診等 節聲請請假並改期,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法,無從認 定有何無法到庭之狀況,其請假事由難認適法,故其所憑請 假主張也無從准許。況本案本定於113年10月1日9時30分言 詞辯論(簡上卷133頁),被告亦提出書狀以其家中有需要、 有經濟能力問題具狀請假(簡上卷第143頁),當次本院即未 准許被告之請假聲請,然113年10月1日本院因高雄地區放颱 風假而無法開庭,其後方將庭期改至113年11月26日。故本 案已因颱風而延後開庭近2月,業給予被告相當時間應變, 被告仍一再以類似原因請假試圖拖延訴訟,其聲請自無從准 許。 三、是以,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至於被告稱其不知道易科罰金繳到哪裡去要求本院查明云云 (簡上卷203頁),然本案尚未確定,自無易科罰金之問題, 至於被告縱因他案易科罰金產生如有何問題也與本案無關, 非本院應調查之證據,被告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但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本案機車為其前妻所竊取,嗣前妻喝令被告 上車並要求被告騎乘該車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朱慧宜(警卷第4至5頁)指訴明 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警卷第6至9頁)、監視器影 像中犯嫌與被告之特徵比對照片(警卷第9至11頁)、門號0 000000000之112年6月27日至29日之行動上網歷程明細(警 卷第12至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警 卷第25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查:   本案竊盜行為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3時54分許,自高雄市○ ○區○○巷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區左營大路南往北行駛,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高雄左大店,並下車購買雨衣,此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可參(警卷6至9頁)。觀諸上開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 竊盜行為人身型、外貌及所著上衣顏色款式,與被告於112 年7月11日為警訪尋時所著上衣一致,且被告之身型、外貌 、髮型等外觀特徵,與上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人相仿; 又被告雙臂及左腳刺青圖騰,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盜 行為人相符,有比對照片在卷可憑;佐以被告所持用之手機 於案發時所處基地臺位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基地臺位置列表 在卷可考,與告訴人朱慧宜停放前開機車之位置及上開超商 地址所在係同一地區,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位在前開機車 停放處及上開超商周遭,且有先後騎乘本案機車、搭乘本案 機車之行為。綜諸上情,足認被告即為本案竊盜案件之行為 人。  ㈢被告雖稱本案機車係其前妻竊取,而前開照片中,也可見確 有另一人與被告同乘本案機車,但被告稱本案全係由其前妻 起意、竊取等節,僅有被告單方面陳述,無任何事證可以佐 證,此抗辯已難影響本院之心證。此外,被告既有與照片中 之人士交互騎乘機車之行為,被告顯有意佔有、使用該車, 難認被告有何不符合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問題。況被告為40 餘歲之男子,身型也非特別纖細弱小,難以想見其前妻有何 本領當街壓迫被告,使被告完全無法自主僅能屈從配合竊車 犯行。故本案就算如被告所述,在本案機車遭騎乘之始乃由 其前妻下手發動車輛,但被告有輪流騎乘該車等行為,仍對 竊車行為存在功能性支配而足以成立竊盜共同正犯,被告仍 應負擔竊盜罪之刑責。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對於本案機車遭竊一事一概辯稱不知(警 卷1至3頁),於本院審理中,才具狀稱竊取者為其前妻云云 ,若被告果真並未竊取本案車輛,僅係被前妻喝令上車並命 令交互騎車,其更無在警詢中謊稱不知,無端啟人疑竇之必 要,由此亦可見被告供辭反覆,其辯解顯屬臨訟編造者。  ㈤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及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所為量刑、沒收宣告均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云 云,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所辯均無足採,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585800號卷宗(警卷)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5787號卷宗(偵卷) 橋院113年度簡字第278號卷宗(簡字卷) 橋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宗(簡上卷)

2024-12-17

CTDM-113-簡上-42-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翔岳 義務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13年4月2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段關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5至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託運單上 所偽造「陳志雄」之署名壹枚均沒收之。」等記載,應更正為「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 14所示之託運單上所偽造「陳志雄」之署名壹枚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 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 9號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理由欄肆、沒收部分:一、(即 原判決第11頁至第28行至第12頁第15行)」部分,已說明有 關被告郭翔岳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40 0元,雖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主文欄漏未為此部分之諭知,自足認 此部分係屬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2024-12-17

CTDM-112-訴-354-20241217-2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李冠儀 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 1月22日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一審即本院臺北簡易 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8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宣示時確定, 再審原告嗣對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 回再審之訴,堪認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前已收受本院11 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判決之送達。再審原告又於113年12 月3日對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 告復未提出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是本件再審 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揆諸前揭規定,為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3

TPDV-113-再易-45-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良 義務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戊○○○為鄰居,因土地糾 紛而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 月18日20時4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住○○○○ ○位於○路000號之1住處外之馬路,朝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 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 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是在罵我太太即證人乙 ○○○,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易字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偵卷第22頁、易字卷第32、40頁)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 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偵卷第37至40頁)、本院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暨截圖(易字卷第30、58-1至58-4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件案發地點為被告 住處及告訴人住處旁馬路,有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 暨截圖可按,顯係不特定人得以自由經過之處,而為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亦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罵「幹你娘機掰」時 ,我人站在我住處1樓外,與被告間約有1間房屋寬的距離。 被告出口辱罵前有和我對到眼,然後他就指著牆壁一直罵, 因為他罵的內容有針對我們雙方住處間的牆壁,因此我認為 他是在罵我等語(易字卷第39至40頁),然依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並參酌 該次勘驗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口出「幹你娘 機掰」3次,其於第1、2次口出「幹你娘機掰」前,分別係 伸出右手、左手指向其等住處間擺放之青草茶字樣旗幟上方 ,其於第3次口出「幹你娘機掰」時,係以手抓住其等住處 間搭設之鐵皮邊緣搖晃,且其人站立於其自己住處前,故自 告訴人住處監視器拍攝角度,因被告身體被上開旗幟及鐵皮 遮檔,而無法看到被告,是被告口出上開話語時,既係以手 指向其等住處間旗幟上方,或站在自己住處前、該旗幟後方 ,其行為外觀上顯已難認係針對同樣站在1樓、距離被告有1 間房屋距離的告訴人。又被告於口出「幹你娘機掰」時,雖 有提及「這個這樣蓋」、「這沒有這樣蓋的」、「侵佔是可 以的嗎」等話語,並有晃動其等住處間鐵皮之動作,然此亦 僅能認為被告係對於擺放於其等住處間物件之狀態不滿,因 而有宣洩情緒之舉措,仍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針對告訴人為 上開話語而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告訴人雖稱被告於口出上 開話語前有與其對視等語,然此情業據被告否認(易字卷第 55頁),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被告從上開旗幟後方出現 後,即手指上開旗幟上方、面亦朝向該處罵「幹你娘機掰」 ,是依卷內事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證據足以佐證 告訴人所稱被告出口辱罵前有與其對視乙情為真,自無從認 定被告上揭話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 (三)況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 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其等 因住處間共用壁而素有民事、刑事糾紛,且案發當日稍早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就此事有安排調解,然告訴人並未出席等語 (易字卷第47至48、54至55頁),再參酌如附件所示被告口 出「幹你娘機掰」時前後話語及行為,均係朝兩戶間之物件 而來,足見被告確係因雙方住處間共用壁糾紛而心有不滿, 始於抱怨該共用壁問題時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依其表 意脈絡,縱認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亦應僅係偶然性之失言。 又被告口出上揭話語,時間甚為短瞬,未具有持續性、累積 性或擴散性,且其係於話語中夾雜上開髒話,堪認係於發言 時習慣性混雜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難認被告主觀上 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況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經地位 等個人條件以觀,並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是縱 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 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五、綜上,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侮 辱告訴人之意而為上揭話語,且其所發表之言論亦難認已對 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超過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及被告之言論 自由後,認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筆錄(易字卷第30頁) 檔案名稱「大同路574之1號住家監視器」,影片全長1分59秒,有聲音,以PotPlayer軟體播放,主要勘驗範圍時間為00:00:10至00:01:36。 00:00:10至00:00:44(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3/10/18 20:43:35至2023/10/1820:44:08) 被告先以右手指向青草茶字樣的旗幟上方,面亦朝向該旗幟,並同時說「幹你娘機掰」,再改以向左手指向青草茶字樣的旗幟上方,同時說著「這個這樣蓋這個,這、蓋這,這沒、這沒、這沒有這樣蓋的,幹你娘機掰,還有人蓋這樣,佔、侵佔、侵佔、侵佔是可以的嗎(台語)」,被告走向青草茶字樣的旗幟後方。 00:00:45至00:00:58(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3/10/18 20:44:09至2023/10/1820:44:23) 青草茶字樣的旗幟及其後之鐵皮、鐵皮下方白桶均開始大力晃動,被告立於鐵皮後探出頭及部分身軀,手抓住鐵皮邊緣大力晃動鐵皮,影片中連續出現「碰」的碰撞聲響,後被告退回鐵皮後,畫面中看不到被告,然可聽到被告聲音說「幹你娘機掰,這麼惡劣(台語)」。 00:00:58至00:01:36(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3/10/18 20:44:09至2023/10/1820:45:00) 被告聲音說「隔壁是怎樣…」(因有車輛行經該路段,無法清楚辨識其內容)。接著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下角、手持手機,再次走回屋內,此時鐵皮再次晃動並發出「碰」的碰撞聲響,同時有另一名男性(下稱乙男)聲音說著「打電話、打電話,快打,打電話,打電話叫警察來,叫警察來,快點,快叫、快叫,676295、54,0000000」,被告說「過去一點啦」,乙男說「好啦、好啦,快打、快打,快點、快點,0000000」。

2024-12-11

CTDM-113-易-351-20241211-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1號 原 告 黃翁琇玲 被 告 吳國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又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 案,然原告業已提出聲請狀載明如認被告應諭知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判決者,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有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聲請狀在卷可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及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2-11

CTDM-113-附民-441-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豐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豐淋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豐淋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醉月樓」會館之負責 人,其因懷疑址設同路段137號之1「涵館歌唱視聽」負責人 吳建興挖角「醉月樓」之服務小姐而心生不滿,竟與身分不 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及另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 子(分別稱丙男、丁男、戊男、己男,以下合稱上揭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時3 0分許,一同前往「涵館歌唱視聽」上址店內,由黃豐淋指 示乙男將吳建興押住,乙男即以雙手環抱於吳建興胸前,再 勒住其頸部,上揭成年男子則在旁觀看,以此方式共同妨害 吳建興自由離去之權利(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 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 二、案經吳建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豐淋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39頁),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字卷第1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涵館歌唱視聽」店內, 然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辯稱:我是自己一個人去上揭地 點,監視器拍到的那群人我都不認識,且我當天喝醉了,我 也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涵館歌唱視聽」店內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頁、 偵緝卷第44頁、審易卷第37頁、易字卷第4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建興於警偵訊證述(警卷第31至33、35至39頁、 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涵館歌唱視聽」經理黃振祿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45至47頁、偵卷第37至38 頁、易字卷第104至12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截圖(警卷第78頁)、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 筆錄暨截圖(易字卷第43至46、51至79頁)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涵館歌唱視聽」大廳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略以:監視器顯示時間00-00-0000 00:45:15至02:45 :19被告步入「涵館歌唱視聽」大廳,其步伐穩健快速,無 搖晃之情形。監視器顯示時間02:45:19至02:45:26被告 伸出手指比劃並似在與人交談,後乙男步入大廳並朝畫面右 下方店內走去。監視器顯示時間02:45:26至02:45:38被 告又伸出右手食指,將頭轉至店門口,接著再伸出左手食指 指向剛剛從門口進入之1名男子(下稱丙男)。後店家門口 又陸續出現3名男子(下稱丁男、戊男、己男)步入大廳並 逕直朝畫面右下方店內走去。此期間,被告曾伸出右手食指 向戊男,接著舉起左手食指指向店內。監視器顯示時間02: 45:32至02:46:36又有1名男子(下稱庚男)步入大廳, 並向被告點頭,接著被告於畫面右方上下來回走動,期間多 次望向店內,丙男、庚男在其左後方一同望向店內。後被告 再次伸出手指對丙男、庚男比劃,丙男便向店內走,庚男則 走到被告前方向被告鞠躬後亦走入店內。被告又舉起右手並 以食指對店內比劃約3秒後,庚男又走到被告前方向被告鞠 躬。接著戊男、丙男、丁男陸續從畫面下方走出回到大廳。 監視器顯示時間02:46:34至02:46:57庚男再次走到被告 面前向被告鞠躬,後被告與丙男交談並用右手指示丙男,丙 男即再返回店內。庚男試圖伸手拉住丙男,隨即丙男、庚男 2人一同走入店內,被告則立於原地觀看。後庚男返回大廳 再次向被告鞠躬數次,此期間己男離開。監視器顯示時間02 :46:58至02:47:30被告持續舉起左手朝店內比劃,庚男 走到櫃檯拿疑似香菸之物品遞到被告面前,被告舉起右手比 劃與庚男交談,後丙男從畫面下方出現,拍了一下庚男的右 肩,隨後乙男也從畫面下方出現,接著又有另一名男子(下 稱辛男)從畫面下方出現,並多次拱手向被告示意,被告與 辛男、庚男交談後旋即轉頭離開店內,而丙男則再次拍了庚 男的左肩後,隨被告一同離去;另經本院勘驗「涵館歌唱視 聽」包廂走道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顯示時間 00-00-0000 00:45:15至02:45:29告訴人以左手持手機 行走於畫面中央之走道,辛男當時也在該走道上逗留,辛男 、告訴人2人曾擦肩而過。監視器顯示時間02:45:30至02 :45:45乙男從畫面中央下方出現,逕直朝告訴人走去。接 著丁男、戊男、己男也陸續出現。監視器顯示時間02:45: 45至02:46:10乙男走到告訴人面前,動手拉扯告訴人。乙 男將告訴人推向畫面右方走道牆面旁,從告訴人後方將其擒 抱住,告訴人則有大力掙扎動作,並欲向前掙脫,然仍被乙 男自後方箝制,2人一陣拉扯後,乙男將告訴人壓至畫面左 方之走道牆面,並持續與告訴人拉扯。此期間,戊男、己男 、丁男均在旁觀看,辛男也坐在椅子上觀看。監視器顯示時 間02:46:11至02:46:40庚男自畫面下方出現,快步欲向 告訴人等人所在之處走去,接著庚男回頭並返回離開畫面, 而辛男走入其中一間包廂,戊男則往畫面下方前行。後辛男 從包廂探頭出來,而戊男、丁男、己男則陸續往畫面下方前 行後消失於畫面。監視器顯示時間02:46:40至02:47:07 丙男出現,畫面上方之乙男、告訴人停止拉扯、似在交談, 辛男在觀察走道上狀況,接著丙男與乙男交會後,2人一同 往畫面下方前行,辛男出包廂跟隨其等往畫面下方前行,告 訴人則立於原地,一邊使用手機一邊緩慢朝同一方向前行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易字卷第3至46、51至79頁) 在卷可按,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乙男、丙男、丁 男、戊男、己男係於短時間內接連進入「涵館歌唱視聽」, 且被告進入「涵館歌唱視聽」後,雖未離開大廳,然被告有 多次伸手指揮上開人等並朝「涵館歌唱視聽」店內包廂走道 方向比劃之動作,且上開人等均於被告比劃後,走向店內包 廂走道,期間丙男亦有與被告交談之行為,嗣後乙男於包廂 走道對告訴人施以強制行為時,戊男、己男、丁男均在旁觀 看,已堪認被告、乙男及上揭成年男子均互相認識且目的一 致,可認被告係於清醒之狀態下指揮上開人等為上揭強制行 為無訛。 (三)又證人黃振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來店裡 時,有帶一些弟兄過來,當時有1、2輛車跟被告一起來,下 來大概2、3個人,被告本來在店門外跟我講,要我承認我們 有挖角他們小姐,後來被告就叫我去找告訴人出來談話,我 就叫去告訴人。當日被告有喝醉,但我與他對話過程中,被 告都能聽得懂我說的話等語(偵卷第37頁、易字卷第117至1 1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證稱:當日被告帶了一些年 輕人來店裡找我,他們3台車來,進來4、5個人,被告來後 先叫證人黃振祿出去店外談,沒多久證人黃振祿就來請我出 去,我出去後被告就沒頭沒尾說「這些事情要怎麼處理」, 我回被告「我不知道什麼事情」後就要返回店內,我就聽到 被告大聲喊「把他押出來」,之後就又1名年輕人跑來押我 ,那個人雙手環抱住我胸前並勒我脖子,但後來被我掙脫了 。當日我看被告行為感覺他有喝酒,不過看起來很清醒等語 (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36至37頁),是上開證人對被告 當日有因事實欄所載經營糾紛帶人前往本案地點找告訴人理 論之情節,證言互核相符,告訴人所述被害經過亦與前揭勘 驗結果相同,足見被告當日確有因前揭糾紛而與上開人等共 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行為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互核一致之語 ,均可知被告係於清醒狀態下為上述指揮行為,被告所辯自 不足採。 (五)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 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 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 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 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上揭成年男子於本案中 雖均未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制行為,然被告指示乙男下手實 施強制行為,上揭成年男子隨同被告前來,亦知悉乙男依被 告指示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仍在場觀看,且無予以攔阻或 打算退出之舉,顯見被告、上揭成年男子與乙男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乙男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 徵諸上開說明,自應與乙男共同負全部責任。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強制未遂罪,然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乙男將告 訴人推向牆壁,又從告訴人後方將其擒抱住,告訴人欲向前 掙脫,然仍被乙男自後方箝制,是被告指示乙男對告訴人所 為強制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此部分強制業 已既遂,公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間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適用上開法條予以論處。 (二)被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乙男及上揭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夥同他人對告訴 人施以強制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犯 行曾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易字卷第167至172頁),素行非佳;考量其犯後 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對本案撤回告 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易字卷第37、81頁) 在卷可考;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中肄業 ,目前從事粗工及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 需扶養患有疾病之弟弟(易字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指示乙男所為,造成告訴人於拉扯 中受有雙側前臂挫傷之傷害,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傷害 犯行部分即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又此部分犯 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為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TDM-113-易-10-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豪 具 保 人 何孟臨 被 告 黃韋豪 具 保 人 張禾勳 被 告 李冠儀 具 保 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 第29837號、第29838號、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 第33833號、第33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 第41149號、第43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何孟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二、張禾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吳怡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毅豪、黃韋豪、李冠儀(下合稱陳毅豪等3人) 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陳毅豪、黃韋豪前於民國 112年8月1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於112年8 月2日裁定命陳毅豪、黃韋豪各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由具保人何孟臨、張禾勳分別繳納現金後而釋放等 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 見本院聲羈285號卷第203-209頁、第239-244頁、第255-257 頁、第261-262頁)在卷可稽;另李冠儀則於112年9月8日偵 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提出保證金10萬元,由 具保人吳怡德律師繳納現金後而釋放等節,亦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 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見偵33830卷第137-144頁、第 147-153頁)附卷可憑。惟本院嗣後依法傳喚陳毅豪等3人, 並通知具保人何孟臨、張禾勳、吳怡德律師偕同被告到庭, 詎陳毅豪等3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具保人何孟臨、張 禾勳、吳怡德律師亦未遵期帶同陳毅豪等3人到庭,而陳毅 豪等3人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等(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75、83頁、第87-91頁、第119-121頁、第125-12 7頁、第153-157頁、第161-165頁、第265-267頁、第295-29 7頁、第337-340頁、第485-493頁,卷三第19-35頁、第43-4 5頁、第59-65頁)存卷可考,足認陳毅豪等3人均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上述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 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DM-113-訴-49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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