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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禮 選任辯護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文禮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上發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發公司)實際負責人。緣張文禮前於民國 94年間,向周德盈稱上發公司欲參與不動產投資開發事宜,並 邀請周德盈投資上發公司股份作為股東,周德盈遂於94年8月 29日起至同年10月7日間交付共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 投資款予張文禮,上發公司於95年4月1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 為2,000萬元,於95年7月19日增資為3,500萬元,並登記周 德盈持有股款為400萬元(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因追 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文禮明 知收得款項並非作為上發公司增資、認股或投資所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間向周 德盈佯稱上發公司欲參與不動產投資開發事宜,上發公司資金 不足,並邀請周德盈投資上發公司,致周德盈陷於錯誤,於 96年12月28日匯款500萬元投資款至上發公司所開立之土地銀行 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發公司土地銀行 帳戶),詎張文禮取得上開款項後,未用於上發公司名義之 投資,且上發公司並未為增資變更登記,亦未增加周德盈持 有之股款。嗣周德盈見投資多年均無任何獲利或分紅,於10 8年1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調取上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始發現上發 公司早已於105年12月5日登記解散,且迄至登記解散時資本 額僅為3,500萬元,而其個人投資上發公司股款僅400萬元, 始悉受騙。 二、案經周德盈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周德盈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張文禮及其辯護 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判期 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詰問權 之行使,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除前 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至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 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上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確有投資上 發公司2,500萬元,然上發公司僅登記告訴人持有股款為400 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只是單 純民事投資糾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替其辯稱:㈠被告有 明確告知投資範圍不僅「上發公司之股份」,尚包含「不動 產之開發」,且由告訴人於94年8月29日至同年10月7日交付 2,000萬元,然於96年12月28日才交付500萬元,可知被告於 94年間邀請告訴人投資之金額僅為2,000萬元,本案所涉之5 00萬元乃嗣後被告另外商請告訴人提供作為不動產開發及公 司營運支出之款項,並非為取得上發公司股份之股款。㈡若 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取得500萬元,理應在上發公司收 到該筆款項後提領一空,然被告在96年至101年間陸續提供 高達9,558萬元的個人資產給上發公司用作不動產開發及公 司經營所需,足認被告商請告訴人提供500萬元確實是作為 不動產開發及上發公司營運支出款項。㈢至被告固有以上發 公司名義出具投資資本證明記載「持有公司股份比率為20.8 3%」等字樣予告訴人,然此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只要確認告 訴人所投資金額記載正確無誤,足供作為日後分配投資成果 時雙方有所依據即可,因此才未在文字上特別考究,此由被 告在投資資本證明書上仍然是以投資資本、投資資本金額等 文字敘述即堪佐證云云。經查:  ㈠上發公司於95年4月10日設立登記,登記名義人為胡智媛,實 際負責人為被告,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0萬元,於95年7月 19日增資為3,500萬,並於105年12月5日登記解散。告訴人 因投資上發公司,於94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7日間共交付2 ,000萬元予被告,再於96年12月28日匯款500萬元至上發公司 土地銀行帳戶,該帳戶實際上為被告使用,而上發公司登記 告訴人持有股款僅有400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 供承在卷(見111偵緝324卷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120頁) ,核與證人胡智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審 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110他1420卷第59至62頁、110偵640 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188至196頁),復有上發公司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臺北市政府108年11月5日府產 業商字第10855279310號函暨所附上發公司登記資料、上發 公司105年12月5日變更登記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111年2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106號函附上發公司土地 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 訴人96年12月28日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證(見109他44 46卷第27、149至198頁、110偵640卷第135至139、189至198 頁、110他1420卷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德盈於本院證稱:我在94年間投資上發公司2 ,000萬元,96年間被告說上發公司資金不夠,希望我再投入 500萬元,我當時完全信任被告,也沒討論到增資如何處理 ,被告只說投資上發公司,所以我於96年12月28日又匯款50 0萬元到上發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我總共投資上發公司2,500 萬元,於97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給的投資紙本證明,其上記 載我投資上發公司資本金額為2,500萬元整,持有上發公司 股票比例20.83%,但後來發現實際上上發公司資本額僅為3, 500萬元,我的股款只有400萬元。被告有說上發公司要去購 買士林區土地,但被告買土地也不是用上發公司的名字,根 本是拿上發公司的錢用自己的名字去買土地,事實上是掏空 公司。被告與胡智媛隔一段時間就會說他們又看了什麼標的 ,準備要投資,有時候連圖都畫出來了,要怎麼蓋、怎麼規 劃,但沒有任何一件事情是有結果,公司也完全沒有獲利, 上發公司有無建案我也不知道,迄今也從來沒有分紅或獲得 任何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96頁)。又告訴人於96年 12月28日再次投資上發公司500萬元後,被告即以上發公司 名義出具投資證明予告訴人,其上記載「本公司上發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資本金額為壹億貳仟萬元整,其董事周德盈投資 本公司資本金額為貳仟伍佰萬元整,持有公司股份比率為20 .83%」等文字,並蓋有上發公司大小章,有上發公司97年12 月19日投資資本證明在卷可稽(見110他1420卷第21頁), 均與告訴人上開證稱相符,足徵告訴人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 符。由上可知,告訴人先於94年間投資上發公司2,000萬元 ,上發公司於95年4月間設立登記,設立資本額為2,000萬元 ,股東名簿上登記告訴人持有之股款僅為400萬元,上發公 司於95年7月間增資為3,500萬,嗣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又 投資上發公司500萬元,而上發公司迄至解散前實收資本額 均記載為3,500萬元,股東名簿上登記告訴人持有之股款仍 為400萬元,並未因告訴人於96年間追加投資500萬元而增資 登記,或增加告訴人持有之股份,足徵告訴人實際上所持上 發公司股份比例,與被告上開出具之投資資本證明明顯不符 。堪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投資款500萬元時,實無將之用於 上發公司增資、認股或投資所用,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以投資上發公司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投資 而交付投資款,已達施用詐術之程度,非僅單純民事糾紛之 問題。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供稱:(告訴 人投資2,500萬元,但為何上發公司只有登記告訴人400萬元 之出資額?)當時是因為投資中山北路7段買農地蓋農舍之 土地開發案,我們是投資買地規劃,並跟股東合買、登記在 大股東名字下面,但現在遲遲未開發,當時是以我本人名義 與商箴合夥開發,並不是以上發公司投資,因為農地要用個 人名義起造,上發公司要用2億多的金額去分股份,一般建 設公司為避稅不會登記這麼大,而用2億的金額去論2,000多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152至153頁)。可知被告所辯稱之不動 產開發案係被告持上發公司資金以個人名義為投資,非以上 發公司名義投資,縱獲有利益亦是歸於被告個人所有,並非 由全體股東獲利或分紅,且由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持 上發公司資金以個人名義投資一事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依 常理亦難認會有股東同意此種情形發生。又依被告事後出具 予告訴人之前開投資資本證明,可知被告事後係告訴告訴人 會因此取得上發公司股份,而非告知其以個人名義投資不動 產。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96年起至101年間陸續將個人存款 匯給上發公司,供上發公司用作不動產開發支出及公司經營 使用,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其空白答辯,已難採信;況被告為上發公司實際負責 人,因經營不善,致上發公司資金不敷使用,縱有將個人資 產提供予上發公司使用,本為其財產自由處分之理,並不影 響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追加投資500萬元,實際上並未為增資 變更登記,亦未增加告訴人持有股款乙節之認定;另辯護人 尚辯稱上發公司雖確有出具投資資本證明,然於文字上並無 特別考究,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上開投資 資本證明已明文記載「告訴人投資資本金額為2,500萬元整 ,持有公司股份比率為20.83%」等文字,佐以持股比率將影 響股東權益甚深,當不可能出現便宜行事而草率用詞情狀, 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03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較為不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錢財,竟冀以詐騙之手法向告訴人詐得500萬元,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其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惟迄今均未履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高達500萬元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土地開 發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50 0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均未履行,仍應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倘被告事後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 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SLDM-112-易-710-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玲 選任辯護人 曾淇郁律師 鍾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秀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秀玲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112年1月14日止,在址設新 北市淡水區民族路之莊家麻油雞店竹圍店(下稱本案店家) 擔任外場服務人員,負責收銀、結算、接待、收洗碗筷等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胡秀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8日於本案 店家收銀時,以向顧客收取餐點費用後不開立發票、不刷存 顧客發票載具,或不交付發票予點餐顧客,而將該發票留交 予下一位顧客使用等方式,使本案店家無法知悉有該筆營收 款,其再利用上班時間或下班點帳時,將無發票紀錄之款項 自收銀機取出放入自己衣袋內,以前揭方式於每上班日拿取 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開期間其共上班57日,計已將2 2萬8,000元侵占入己。嗣本案店家負責人莊慶臨及其他員工 發現胡秀玲行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慶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胡秀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4至4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92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店家上班時,曾自收銀機拿取當日營 收侵占入己,但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時間及侵占金額,辯 稱:我承認我有拿錢,但不是從111年11月1日開始拿,我在 警局是說111年11月中拿櫃臺現金,但確切時間我不記得, 監視器拍攝到的日期我承認有拿,其他時間都不承認,我拿 收銀機裡的現金不超過3萬6,000元,告訴人莊慶臨叫我寫11 2年1月4日自白書(下稱本案自白書),但自白書的內容不 是我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行只有監 視器畫面拍到的部分可證,且112年1月7、8日被告是在石牌 店上班,並未拿錢,以每日最高4,000元計算的話,犯罪所 得約2萬8,000元(後改稱為3萬6,000元),其餘均無證據可 證;被告當時係因遭告訴人扣約2個月薪水,不得已始簽署 本案自白書,其上所載並非事實,且被告事後有發存證信函 澄清本案自白書所載侵占數額有誤等語。 二、本院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本案店家擔任外場服務員,工 作內容為烹煮食材、清洗碗筷、接待客人、結帳收銀及閉店 時結算營業額,我調閱本案店家監視器發現被告有長期偷竊 收銀機內現金嫌疑,被告會故意不開發票給客人,導致收銀 機台在結帳時,未開立發票的營收會多出來,然後被告在上 班時找時間將現金折成方便藏於手中的大小,趁其他員工不 注意,將錢藏在手中並放入褲子口袋。我發現後,在112年1 月14日持相關調閱監視器畫面在店內與被告對質,我問他店 裡有沒有對不起你,被告回說沒有,我再問被告有沒有做過 對不起店裡的事,被告回答有,他表示有從111年1月至12月 間利用職務之便把店裡多的錢拿走,每日約拿4,000元,我 當下有請被告寫本案自白書等語(偵字卷第8至11頁)。繼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負責本案店家外場服務員, 接待、收洗碗筷、結帳收銀、閉店結算營業額等,我們從監 視器畫面和同事發現被告有異狀,他沒給客人刷載具開發票 ,或開發票但不把發票給這次客人,而是等到下次有別的客 人來買東西,就給這張發票,但這位客人的發票就沒開,再 利用上班時間或下班結帳時把多出來的錢拿走,卻跟同事說 錢沒有錯,我們點錢時發現營業額不太對,貨這麼多但賣出 金額應該不是這樣,調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有監視器畫面的 從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8日可看到被告每天都有拿錢, 1天3、4次,每次都拿500、1,000元,目前有證據的是3萬6, 000元,但被告自己也有承認,本案自白書寫111年1至12月 ,每天拿4,000元,被告從上班開始就一直跟我借錢,說家 裡有困難,我是基於照顧員工的心態借錢,讓他分期還清, 我這樣照顧員工,被告還拿我們的錢,所以我叫他在本案自 白書上自己寫清楚侵占的時間,那是他自己寫,我們沒有逼 他。因為監視器有一定時間,之前被告侵占部分我無法提供 畫面,但被告既然承認從111年11月開始侵占,就用被告111 年11、12月及112年1月上班天數共57日,每日4,000元計算 ,侵占總金額是22萬8,000元,但應該不只這金額,只是之 前的我無法提供證據等語(偵字卷第30至33頁)。告訴人上 開證述,對於指稱被告侵占方式、時間及金額等情,前後證 供,核屬一致。  ㈡又告訴人前開關於被告以故意漏開發票、不刷載具等方式, 侵占本案店家未登載之營收金額,每日侵占金額約4,000元 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時供承:我從111年11 月中至112年1月初,在本案店家竊取櫃臺內現金,在收銀時 故意不開發票給客人,或不刷客人的載具,閉店結帳後未計 入營業額的營收我就竊取,藏放在手中再趁機放褲子口袋內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從111年11月開始拿,我不 是每天拿,實際拿的錢我也沒算,一天大約就是4,000元等 語(偵字卷第4至7頁、第30至33頁),及續於本院承稱:侵 占方式就是客人沒有要求開發票時,我就把餐款侵占,有時 我不會在螢幕上打出正確的出餐金額,我用這種方式侵占每 天結帳的差額,所以晚上結帳的時候老闆才沒發現,我把錢 放在抽屜裡,在整理抽屜時抓個500、100元鈔票拿起來等語 (本院卷第42至43頁),情節大致相符。佐參被告書寫之本 案自白書內容復有:「本人胡秀玲於110年11月5日任職莊家 班麻油雞淡水竹圍店,於111年1月至12月利用職務之便拿取 不是屬於自己的錢財,每日大約肆仟元左右,特此申明」等 內容,及被告111年度打卡記錄、監視畫面截圖等證(光碟 置外放卷)(偵字卷第16至21頁、第48至50頁、本院卷第59 頁),堪認告訴人指述被告以上開方式,每日侵占本案店家 營收4,000元乙情,要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侵占本案店家金錢之時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承稱:我承認有拿,從111年11月開始拿,一天大約就是4 ,000元等語(偵字卷第32頁),而參上開卷附監視器畫面所 示,被告自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8日確係每日皆有自收 銀機拿取現金之舉,復以被告於本案自白書亦載稱:自111 年1月至12月,每日侵占大約4000元等語,犯行期間也包含 被告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之111年11月1日起的時間 ,則告訴人本案指訴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8日之 上班日均有侵占營收每日4,000元之舉等情,尚非虛妄。是 公訴意旨循上開告訴意旨,依前開被告111年11、12月打卡 記錄計算被告上班日為49日,加計112年1月1至8日監視錄影 畫面攝得被告自收銀機拿錢之上班日共8日,主張被告本案 犯行時間為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8日,計57日上班日, 洵堪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起訴書認定之侵占期間,其中沒有監視 器畫面可證者不得認定被告犯行,且被告111年1月7、8日在 石牌店,也不在本案店家上班,及本案自白書乃依照告訴人 意思所寫,與事實不符等情為由,辯稱起訴書所載犯行時間 有誤云云。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其在寫本案自白書 時,告訴人沒有講威脅的話語(本院卷第94頁),顯見本案 自白書係被告自知理虧故直承己過所寫,而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直承其自111年11月起即有侵占本案店家每日營 收之行為,業如上述,設若被告自收銀機拿錢之犯行,僅有 監視器畫面攝得之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8日計9天,衡 情其豈有可能自願於本案自白書上,坦承寫下侵占111年1月 至12月共12個月、每日4,000元的營收帳款?辯護人雖辯稱 被告當時因遭告訴人積欠2個月薪水,不得已始簽署本案自 白書(本院卷第98頁),但被告2個月薪水縱以每月5萬元計 算,其承認侵占12個月每日4,000元營收金額計上百萬元, 衡情被告應無可能為了2個月薪水約10萬元,而在本案自白 書上自承侵占上百萬元營收,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直 承其自111年11月起開始侵占本案店家營收,應可信實。是 公訴意旨依被告供述及上開事證,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時間自 111年11月1日算起,並非無憑。又被告於112年1月7、8日2 天均在本案店家上班,有打卡記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 偵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59頁),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 2年1月8日凌晨是在本案店家上班,同日10時許始到竹圍店 上班等語(本院卷第96頁),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在該日 1時11分許自本案店家收銀機拿取現金乙情相符(偵字卷第4 3頁),足見被告於112年1月7、8日皆在本案店家上班。基 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情,均非值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擔任本案店家外場 人員從事收銀業務,卻因個人貪念,以故意不開發票、不刷 載具或不交付正確發票等方式,侵占本案店家每日未記帳之 現金營收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雖坦承侵占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無監視 器畫面可證之犯行,且因與告訴人要求和解之金額差距過大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錢數額、 犯行所生之危害、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97頁、第101至102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以示儆懲。 肆、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時間為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 月8日之被告上班日計57日,每日侵占數額為4,000元等情, 於前已析,因認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2萬8,000元 (計算式:57日×4,000元=22萬8,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易-194-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菲律賓籍) 義務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 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審理,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LDM-113-訴-597-20241216-5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張進興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至18時許,在其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 住處內(地址詳卷,下稱長江街住處)飲酒後,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708號普重機)離開 ,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0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6月15日18時至21時許,在長江街住處飲酒後,自該 處騎乘708號普重機離開,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騎乘708號普重機爆衝而撞擊吳國華 (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吳國華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張進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0 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 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事實一、㈠所載,但否認事實一、㈡之犯 行,辯稱:112年6月15日那天我沒喝酒,也沒有擦撞這種事 發生等語(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0頁) 。經查:  ㈠上開2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不諱(偵字 第14688號卷第5至6頁、第25至26頁、第33至36頁、偵字第1 5764號卷第12至13頁、第45至46頁),事實一、㈡部分所供 核亦與證人吳國華之警詢陳證相合(偵字第15764號卷第14 頁至第14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 汐止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財團法人臺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2年6月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現場照片 共1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證(偵字第14688號卷第9至12頁、第 17至18頁、偵字第15764號卷第15至20頁、第23至31頁、第3 4至35頁,光碟置外放卷),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辯稱 未飲酒、未擦撞云云,與卷內事證所示不符,是其空言所辯 ,委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士交 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案於110年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0頁、第61頁),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 案同為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竟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除上開構成累犯 之酒駕前科外,尚有多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 佐(本院卷第49至74頁),其屢犯不知悔改,罔顧自己生命 、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2次公共危險罪,第2次 更造成撞擊證人吳國華駕駛車輛之結果,顯見其輕忽酒後駕 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嚴懲; 兼衡其於警詢、偵查時對本案2次犯行坦承不諱,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本案第2次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 案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分別高達0.82毫克、1.29毫克、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暨起訴檢察官 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 、時距非遠、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6

SLDM-113-交易-74-20241216-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翔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受 刑人自同年6月19日入監執行,嗣因法務部於113年12月6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4 212號函暨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至12頁),認本件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SLDM-113-聲保-87-20241213-1

刑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補字第3號 請 求 人 楊金財 上列請求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 本、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逾 期未補正者,駁回本件刑事補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 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 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 第4款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 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 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案請求人楊金財請求意旨略以:因當時我租屋已都更拆了 ,我就搬了,根本沒收到單票,而起因石牌派出所對面斑馬 線上一隻剛被車撞到已死老鼠,我走到派出所借掃把、塑膠 袋,警員都說沒有,要我自己想辦法,當時心裡失望,人民 保母這種態度與作為真讓人失望心寒,剛好一位女警從外面 走進大門便大聲那誰的,我說我的,那位女警便要馬上把機 車移開否則開單,我說一隻老鼠也是生命,隨口說一句較不 雅語言,但我出發點也不是要罵她,但真的生氣,女警也很 兇等語。然綜觀其聲請狀,並未依首揭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 憑之裁判書正本、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其他相關之 證明文件,揆上說明,本件請求程式顯有未備,茲命請求人 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本院將 駁回其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SLDM-113-刑補-3-202412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貝君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3月 20日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4793、27300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85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簡貝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被告簡 貝君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78頁 ),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本案 告訴人其一之許喬茵當庭和解,並賠付完畢,也於本院審理 時與另一告訴人王銘海達成和解及悉數給付,請撤銷原審判 決,另為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 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原審審理時自白認罪(原審卷 第36頁、偵字24793號卷第11至15頁、第123至127頁、偵字2 7300號卷第11至12頁),而不論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依修正後移列條項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是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⒈原審判決固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新舊法比較結 果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與原審判決相同;惟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 白,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容有未 恰,被告上訴雖未指摘此部分,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 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量刑及緩刑諭知之說明:  ⑴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於原審與告訴人許喬茵、於本院與告訴人王銘 海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均已履行給付完畢(原審卷第39 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3頁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及其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程度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83 頁、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96頁)。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且悉數賠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參 (本院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93頁),堪認被告犯 後非無悔意,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 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8 562號),該案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告訴人許喬茵部分完全 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SLDM-113-簡上-170-20241211-1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1號 原 告 陳美秀 被 告 符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SLDM-113-簡上附民-131-20241211-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8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9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文麗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及於本院備程序所述,其僅就 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9頁),已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 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未注意來往車輛動態,貿然 以倒車方式進入道路,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魏龍達 受有唇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挫 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頭部擦傷、左上正中門齒 挫傷、牙冠斷裂與牙髓壞死、右上正中門齒挫傷與牙冠斷裂 等傷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儘量刑有期徒刑3月, 實屬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量妥適之 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來往 車輛動態,貿然以倒車方式進入道路,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及斟酌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 過失情節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 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 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 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 有何不當,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事後始終坦認自白,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悉數賠付完畢,有調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頁), 而蒞庭檢察官復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67頁)等 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SLDM-113-交簡上-44-20241211-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1 13年度士交簡字第4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 件被告涂家豪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7頁、第29頁、第4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犯下本案實感愧疚與後悔,因家中 環境不佳,母親年邁,本人也患有精神疾病,無法承擔原審 判決之易科罰金,請求斟酌上情,撤銷原判決而另定較輕之 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判決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 重大違反交通標誌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 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卻毫無道路交通安 全觀念,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他人身體、生命及 財產,漠然不予重視,惟念其初犯,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實際亦未肇致交通事故,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細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 刑,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並無過重之情。至 原審判決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始提出之記載 被告罹患憂鬱症、酒精戒斷症候群等症之診斷證明書(本院 卷第9頁),然縱將此證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本院仍 認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判決量刑之程度,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 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猶執前詞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本案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本件被告之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SLDM-113-交簡上-7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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