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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99號 原 告 徐少棋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QD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NHT-2253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112年11月13時14分,在高雄市義華路與澄清路口附近,因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出 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QD587 6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登錄公路監理資 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3年1月26日(應到案日 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原告 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以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據被告 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依規定正常行駛,並無頓時超速、減速之情形,且 未左右搖晃,對系爭機車之操控良好。至於原告於行駛中雙 手戴起安全帽之行為,時間短暫,且已注意車前及路面狀況 ,並無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尚難認屬道交條例所欲規範取締 之危險駕駛行為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NHT-2253違規影片.mpeg4.aac) 可見:影片時間13:14:15••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快車道上、13 :14:17-原告車輛NHT-2253號車由檢舉人右側之慢車道出現 ,安全帽位於左腳上並以左手扶著安全帽,右手握著機車手 把,且未戴安全帽單手駕車行駛於義華路上、13:14:22-原 告左手拿起安全帽,單手駕車行駛至義華路與澄清路口時車 身明顯偏右、13:14:26-原告右手離開機車手把摸頭,車身 微晃動、13:14:31-原告再次將右手離開機車把手,並以雙 手拿著安全帽將安全帽戴上…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 違規當時原告車輛周邊皆有其他車輛於義華路上行駛,且最 外側停車格停放眾多車輛,惟原告竟先單手駕駛機車,又將 雙手離開機車手把,甚至於行進中雙手舉高至頭部戴安全帽 ,而致可能無法掌控方向,甚進而可能導致平衡不穩而翻車 之情況。此外,對行駛於原告機車周圍之車輛,或其後方之 檢舉人車輛而言,突見原告前開行為,亦會產生驚嚇,而對 整體交通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是原告所為,實屬極具危險 性之舉動。再觀諸機車之行進方向,完全係透過駕駛人以雙 手操控機車把手之方向而前進,在機車行駛過程中,車頭方 向若稍有偏離,將會立即影響旁邊之其他駕駛人或用路人之 行駛與安全,而機車若行經路面有坑洞或碎石之處時,亦均 可能因而影響機車之行進方向,因此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過程 中應隨時保持雙手於機車把手上,以利隨時操控機車車頭以 保持機車之行進方向,此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之常識,自不 待言。惟原告卻仍將雙手離開機車把手而繼續行駛,其對於 自身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自當有所認知,是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1.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2.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3.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4.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5.拆 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第1項)」。考其立法 理由為「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 全的行徑所設」;且從體系解釋而言,道交條例中與罰鍰有 關的條文有72條,其中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 車牌照者,僅以無照駕駛(第12條第2項、第21條第3項、第 21條之1第2項)、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第18條 第2項、第45條第2項、第54條)、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第 27條第3項、第29條第4項、第29條之2第5項、第30條第3項 、第61條、第62條)、酒駕(第35條)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 要件,立法者既然區分罰鍰、吊(註)銷照、罰鍰並吊(註 )銷照等不同處罰類型,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 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 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交通安 全之危險性,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既以「罰鍰並吊(註 )銷照」為處罰類型,該項第1款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駛」,必也指向類似於飆車族聚集或在道路上蛇行、炫技等 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故意行為,且其他處罰條文無法適 當評價時,始能適用該條處罰。就此,內政部警政署107年6 月1日警署交字第1070095733號函(下稱107年6月1日函)函 示意旨:「有關『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宜與『在道路上蛇 行』整體觀之,依個案認定行為表現是否有類似蛇行等危害 他人之虞,作為危險駕駛之認定依據。倘如眼睛直視前方, 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穩妥掌控車輛,尚難逕以單手騎車認定有 危害他人之虞」,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規範意旨,應可援用 。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危險駕駛行 為,無非係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或以單手騎車,另一手持 安全帽或放開雙手戴安全帽騎車之事實為據,並提出舉發通 知單、採證光碟、翻拍照片等為證。惟本院勘驗採證光碟, 結果如下(本院卷第76頁):「(檔案名稱NHT-2253,影片 全長21秒,畫面時間:2023/11/1113:14:15-13:14:37)行車 紀錄器影像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快車道上,於13:14:17—1 3:14:21檢舉人右側出現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 紅框,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下稱機車騎士) 未戴安全帽,左手將安全帽置於其左大腿上同時抱著安全帽 ,而僅以右手握著機車手把,直行行駛於慢車道上。於13:1 4:21—13:14:25機車騎士仍持續以單手(右手)駕駛直行 通過路口,並同時以左手拿起安全帽,期間其車身略朝右偏 。13:14:26—13:14:27機車騎士左手仍持安全帽,接著其 右手離開機車手把,摸了一下頭。13:14:27—13:14:30機 車騎士左手仍持安全帽,右手回到機車手把,期間其車身逐 漸靠左。13:14:31—13:14:33機車騎士持續向前直行,並 再次將右手離開機車把手,接著以雙手拿著安全帽將安全帽 戴上繼續直行。13:14:34—13:14:37機車騎士雙手均放回 機車把手後加速略靠右,接著向前直行至影片結束」,可見 原告騎乘機車途中,單手騎車之動作約有4秒之時間,雙手 放開把手戴安全帽之時間亦約為4秒,且騎乘途中原告係向 前直行並無左右隨意偏移行進方向或無故減速、增速或暫停 之行為,並無妨害後車或隔鄰車道之車輛行進方向與速度之 情形,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於騎車過程中,雖有短 暫單手騎車之動作,但眼睛直視前方,並注意車前狀況且穩 妥掌控車輛,並未有危害他人之虞,參酌前揭內政部警政署 107年6月1日函示意旨,尚難認原告單手騎車之情形,構成 道交通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駕駛行為;另原告雙手 放開機車把手而戴安全帽之動作,雖有不妥,但歷時僅4秒 ,危害交通安全時間不長,過程中亦無暴走或頓停以致對其 他用路人或員警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行為屬 類似飆車族聚集或在道路上蛇行、炫技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 之行為,參酌前揭107年6月1日函示意旨,亦不構成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之客觀要件, 被告就原告所為可依道交條例其他處罰條文即可充分評價其 行為,自不得貿然使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處罰。是原 處分未審酌原告欠缺客觀構成要件而為處罰,即有違法。此 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重大危害交通安全 行為,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是否應依道交條例其他規定受罰 ,此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4-11-14

KSTA-113-交-499-202411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49號 原 告 葉緯辰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ANB802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 楠梓區長安巷與旗楠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於同日 當場攔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於113年4月2 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ANB8020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行駛時已是綠燈,警察認為是紅燈,被告提供之 照片無法明顯顯示為紅燈或綠燈,該路段為無待轉格之路口 ,本人選擇較安全之待轉方式行駛,無直接左轉,本人如照 片所示雙腳踏地為停等紅燈之意思行為,並無闖紅燈之意思 表示,待綠燈後再行駛。另外從照片看警察位置似乎行駛於 雙黃線,有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所為處分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4_0310_124736   _239)可見:畫面時間12:47:02-前方楠梓區長安巷、旗 楠路交叉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員警車輛尚未通過停止線停 等紅燈、12:47:28-原告車輛000-000號車由旗楠路行駛至 長安巷口停等紅燈,又於紅燈狀態穿越路口左轉續行旗楠路   ,此時長安巷口之車輛以及對向車輛皆持續停等紅燈…影片 結束。又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3年3月10日12   -14時於擔服巡邏勤務時,職於12時46分許沿長安巷(南向 北)與旗楠路口停等紅燈時,見渠闖紅燈…渠還沒完全轉換 成綠燈就紅燈左轉」。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 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 反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 第1項。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委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11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0895200號 函、113年5月22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371733800號函、報 告、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另置於本 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67頁),洵堪認定 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   檔案名稱:2024_0310_124736_239(影片全長:4分鐘) 時間:2024/03/10 12:46:36 — 12:50:36 密錄器畫面可見員警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於12:46:58 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員警機車停在白色自用小客車後 方,於12:47:28畫面左側出現一輛機車(騎士頭戴黑色安 全帽、身穿灰色長袖帽T、藍色牛仔長褲)行駛至白色自小 客車前方,於12:47:31前方路口交通號誌仍為紅燈,騎士 隨即騎乘機車跨越路口向左轉行駛,於12:47:36員警騎乘 機車追上前時,交通號誌始由紅燈轉為綠燈,於12:47:45 員警開啟警鳴器,機車騎士將機車停放在高雄市立圖書館楠 仔坑分館前,以下為譯文(省略)。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9-81頁)。依前開勘驗 內容,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遇紅燈時,雖有 停等但交通號誌尚未由紅燈轉為綠燈時,原告即騎乘系爭機 車左轉駛入旗楠路,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尚未駛至系爭路口時,前方之交通號誌已 為紅燈,並已有其他用路人在停等紅燈(本院卷第59-61頁 ),原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在交通號誌尚未轉為綠燈 時,即騎乘系爭機車左轉駛入旗楠路,顯見其就違反本件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存在甚明, 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本件復無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被 告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加以處罰 ,尚無違誤。原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3

KSTA-113-交-549-20241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18號 原 告 劉秀紅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DJ0028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9月1日12時56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北斗 街與輕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 燈之際,仍超越停止線而進入系爭路口至輕軌黃線區域。為 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 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於112年9月26日填 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DJ0028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及移送被告處理。而 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13日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J002861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撤銷)。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現場交通號誌設置不當,故未能注意輕軌路口直立式 號誌;又該處也沒有設置輕軌紅燈號誌聲響設計,違規行為 顯不可完全歸責於原告。另經媒體報導,北斗路口至112年9 月13日,有關駕駛人未注意號誌擦撞輕軌事故已發生4起, 可見該路口對右轉直行駕駛人不太友善或許是事故原因之一 。而原告是為照顧高齡90歲母親才會行經現場,都沒睡好又 暈眩耳鳴,並非故意要闖紅燈。此外,原告經濟拮据,卻連 續兩天因相同原因被連罰2張罰單,處罰過重,請酌情憐憫 原告。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相片,鼓山區北斗街與鼓山二路(西往東),設有 遠、近端號誌清晰可見,採證相片因拍照角度因素,僅近端 號誌入鏡。原告闖紅燈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 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 。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原告有闖紅燈違規事實,為原告所不 否認,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17日高市交 裁決字第11338874900號函暨檢送之原舉發通知單、高雄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0月1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27231 1200號書函暨檢送之採證相片、原處分裁決書、時相時制計 畫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63、67至70、77、87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 條第㈠、㈡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 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 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 遵守標線指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 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而 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規 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法 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欲直行至銜接路段期間,已足以妨 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行經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其行向車道旁所設立之直 立式號誌已係禁止駛入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惟其仍於圓形 紅燈亮起之際,繼續超越停止線而行駛至輕軌黃色警示區域 ,且已達輕軌軌道上,有上開採證相片附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又圓形紅燈號誌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原告行 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其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既已亮起, 已對原告產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惟原告卻仍超越該停止 線,欲前往其行向於系爭路口之銜接路段,而直行行駛進入 系爭路口之輕軌行駛區域,原告所為顯已妨害與其不同行向 之輕軌通行,危害該路口交通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闖 紅燈之行為。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 實。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 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查,原告當日行駛之慢車道 旁設有近端直立式聲光號誌,而系爭路口對向車道亦有設立 遠端1直立式、及1懸臂式交通號誌,該等號誌甚為清楚明顯 ,並未遭任何物體遮掩或有何客觀情狀致無法辨識,有前揭 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05、71 至83頁),足認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之情事。詎原 告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 ,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規 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 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 量違法或過重之情。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 600元部分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三、就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雖以其自鼓山二路與北斗街路口西往東行向行駛,並右 轉至北斗街後,僅行駛約一台車的停等區長度,即至系爭交 岔路口,是先天上不利右轉騎行的長度,而北斗街上輕軌右 邊紅綠燈抬頭上方無設置燈泡,導致原告自鼓山二路與北斗 街口右轉至北斗街後,以原告的視覺角度,會是直接看到系 爭路口之下一交岔路口的北端街的紅綠燈號誌,並以北端街 紅綠燈當作北斗街騎行的依據,很難注意到旁邊快90度的輕 軌路口直立式號誌。而鼓山二路的紅綠燈上僅有小小的提醒 跑馬燈,又緊鄰檳榔店屋舍,以原告近視又老花情況,很難 注意。且輕軌通行處闖紅燈得比一般闖紅燈多一倍的錢,現 場應要有特別的警示或聲音或柵欄、升降桿,否則不會引起 駕駛人注意等語,主張原告因該處交通號誌設置不當,及設 計不周,違規事由不可完全歸責於其等節。  ㈡惟按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 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下:一、每一號誌燈頭得裝 設一向或多向燈面。二、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 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 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 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三、行車管制號 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 之燈面。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行車管制號誌至少 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 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 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近端號誌應靠近 停止線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1、 2、3款、第221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1條第1、2、3款規定,且依Google地圖量測,北斗街 車道至系爭路口停止線長度為13公尺,而該路段及原告右轉 至北斗街前之鼓山二路速限,快車道速限皆為50公里、慢車 道速限皆為40公里。另系爭路口之停止線距下一路口即北斗 街與北端街路口之交通號誌距離,依Google地圖量測長度為 38公尺,以上有113年9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11346939500號 函暨所附之Google地圖量測圖、系爭路口街景圖1份在卷可 考(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審酌原告當時自鼓山二路 路口右轉至北斗街車道時,該二車道速限均相同且合法車速 不高,另原告右轉至北斗街前,鼓山二路與北斗街路口亦有 設立「右轉當心輕軌」號誌,而系爭路口亦有設立輕軌聲光 號誌且地面上亦有鋪設輕軌軌道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參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依現場上開各情以觀,原告於駛 近系爭路口停止線前,依據上開號誌及路口現場之輕軌軌道 ,已可認知其已行駛至與其不同行向之輕軌交岔路口,僅需 稍加注意應可目視其車道右側之柱立式「『近端』」號誌及前 方停止線標線,以及左前方二燈面式「遠端」號誌,此自案 發時原告車輛後方已有其他機車駕駛人遵守號誌而於停止線 後方等候即可佐證。再者,原告所在之系爭路口停止線,距 北斗街與北端街路口之交通號誌約38公尺,已與系爭路口有 相當距離,倘原告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衡情應無可能完全 忽視系爭路口處所設置之上開3個交通號誌,而誤認下一路 口交通號誌為其行向之號誌。綜上各情,堪認原告顯係未注 意路口號誌,致有行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原告違反注意義務致自具過失甚明。至原告 主張其近視又老花、睡眠品質不佳、暈眩耳鳴及經濟拮据等 節,均非屬原處分應予撤銷之正當事由,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 依法裁處如原處分罰鍰部分之處分,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12

KSTA-112-交-1618-202411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62號 原 告 戴秉仁 住○○市○○區○○○路000號O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 向356.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 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提出檢舉後經警逕行舉發。被告就「行駛 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於113年5月9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下稱甲處分);就「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 示行駛」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於113年5月9日開 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沒影經過檢驗合格。 2.原告沒有驟然變換車道,前後車道都空盪盪的沒有逼車,是 正常開車,沒有故意擋檢舉人車子。  3.車子使用高速公路本來就會進出虛白線。從採證影片看也只 有壓到一點點應該不用罰。 (二)聲明:甲、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道時,與檢舉人距離未足1組 車道線,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2.系爭車輛左後車輪有跨越槽化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 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 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 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 。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 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4.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十二、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行車。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3,000元。 (二)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18:37:27)系爭車輛從內側車道變換至 中線車道,行駛於中線車道上,前方沒有車輛;同時間檢舉 人車輛位於外側車道,與前方車輛距離約5組車道線。系爭 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1組車道線。(18:37:31)系爭 車輛行駛中線車道,開啟右側方向燈,前方沒有車輛;同時 間檢舉人車輛位於外側車道,與前方車輛距離約5組車道線   。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1組車道線。(18:37:33 以下)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逐漸右偏變換至外侧車道,檢舉 人車輛前方車輛駛入減速車道下交流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期間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均約1組車道線。(18:37:37) 檢舉人車輛右偏進入減速車道駛向交流道,與前方車輛距離 約4盞路燈,系爭車輛仍在中線車道,方向燈持續開啟,前 方無車輛。(18:37:42)檢舉人車輛完全駛入出口車道,與前 方車輛距離約4盞路燈。系爭車輛仍在外側車道,前方無車 輛,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3組車道線。(18:37:45)系爭 車輛右方向燈持續開啟,右側輪胎壓穿越虛線。(18:37:47) 系爭車輛駛越穿越虛線期間左後輪駛越穿越虛線與槽化線相 接處反光標記間即Y字型槽化線起點。 (三)原告固主張檢舉人提供之採證影片拍攝儀器未經檢驗合格乙 情,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1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 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 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 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 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 無另提出檢驗證明之必要性。上開採證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 如前,影片畫面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 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 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 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 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是以上開採證影片具有可信性,足徵系 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前後距離約1組車道線,且 系爭車輛往出口閘道行駛時左後輪駛越穿越虛線與槽化線相 接處反光標記間即Y字型槽化線起點。 (四)原告自陳行車速度約每小時100公里(卷第94頁),系爭車輛 變換車道前行駛在中線車道時起至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檢 舉人車輛前方期間,與檢舉人前後距離大約均1組車道線, 足見此期間兩車行駛速度差異甚微,是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計算,兩車間應保持50公尺即約5 組車道線之距離,然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僅與檢舉人車輛相 距約1組車道線,明顯不足50公尺,原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 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就「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又系爭車輛駛向出 口閘道時,雖僅左後輪駛越Y字型槽化線起點處,然從該槽 化線圖說可見係將一整個Y字型,包含起始延伸部分均劃設 屬槽化線,非僅有V處才屬之(卷第89頁),該處又設有反光 標誌,夜間可清楚辨識為起點,且原告駛向出口車道時,其 前方無其他車輛,出口車道也沒有其他車輛有礙於原告駛出 ,故其駛越時能注意距離避開槽化線,仍疏未注意致左後輪 駛越,自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駛」違規行為之 過失。 (五)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12款規定,並衡量 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處分別裁處甲處分罰 鍰3,000元、乙處分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12

KSTA-113-交-662-202411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75號 原 告 林育如 住○○市○○區○○街000號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處罰罰鍰新臺幣12,000 元及駕駛執照扣繳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被告負擔新臺幣 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3月3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 中華路與新生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 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日當場舉發。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21條1項4 款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3年4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 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3,200元,駕駛執照扣繳,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 路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係右轉車輛,注意視線範圍均集中在前方及右轉方向之 人車,而行人從左前方欲穿越馬路,所以無法注意到。  ⒉原告領有汽車駕照者得騎乘輕型機車,112年6月30日才修正 為不得騎乘騎乘輕型機車,修正法律應加強宣導而不是一經 查獲均處重罰。警方原舉發越級駕駛,裁處罰鍰逾該規定之 上限,不符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前,該行人已位於系 爭車輛右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内,原告自能清楚看見該行人正 通過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禮讓,其主觀上具歸責事由至明   。  ⒉查原告前於95年間因闖紅燈違規經裁決,而逾越繳納罰鍰期限 ,致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自95年7月25日起即 維持「易處逕註」狀態,亦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則原告於 本件違規時間騎乘機車經警攔停時,確實為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之狀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關於「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部分無違誤:  ⒈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原於中華路與新生路口停等紅 燈,嗣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可見有行人行走於畫面右方之行 人穿越線道上,同時系爭車輛起駛右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 持續前行,爾後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 約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卷第93、94頁),復有採證 影片截圖可考(卷第85、87頁)。  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白色實線寬度40公分,間隔寬度為40公分至80公分,據以 計算距離約為240公分(白色實線40公分*2+間隔以最大80公 分計算*2=240公分),尚未逾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 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 規定以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 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 定基準之規定。則原告經舉發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要無違誤 。又原告直行而來,客觀上無障礙物,視距應屬良好,應可 注意有無行人前來,並減速暫停禮讓行人通過,惟原告至上 開地點未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縱非故 意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亦有過失,故其未禮讓行人之違規行 為自仍應予裁罰。  ㈡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部分應予撤銷 :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 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 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 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 更」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 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 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 質上為羈束處分。道交條例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 之易處處分。又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 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易 處處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 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 執照效果,合理可認系爭易處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發生駕駛執照遭吊銷 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以原告駕駛執照前在95年7月25日經「易處註銷」,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云云,並提出駕駛人基本資料表為證(卷第79頁)。惟依前引意旨易處處分屬無效處分。被告復未再就註銷駕駛執照另為處分乙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卷第93頁),則原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效之行政處分而不生效力,被告逕依憑前裁決書關於「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而認定原告符合「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裁罰要件,即顯有違誤,則本件被告裁處原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前提已不存在,原處分自有違誤。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並依違反道 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處罰鍰1,2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當場舉發)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 誤,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至於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裁處罰鍰12,000元及駕駛執照扣繳部分,因原告不符合駕 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裁罰要件,故原告請求撤銷此部 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原處分裁罰違規事 實有2個部分,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兩造負擔各 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 機車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2024-11-11

KSTA-113-交-475-202411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84號 原 告 黃國坤 住○○市○○區○○里○○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7月3日如事實 概要欄表格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 00號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高市交裁字 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 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06元,被告負擔新臺幣 94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下列所示之違規日期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後 ,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裁處原告如下列所示之裁罰主文(以下分別以編號稱之 ,合稱原處分;原處分各分別經被告更正罰鍰金額、違規地 點、時間及刪除記違規點數等,原告仍對更正後之處分聲明 不服,參見卷一第255、263、264頁及卷二第100頁)。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編號 裁決字號 違規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 處罰主文(新臺幣) 1 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 112年2月20日 12:4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2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2月21日 11:37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3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2月21日 13:16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4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2月23日 14:5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5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0:56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85,000元 6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45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7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4:59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0,000元 8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16日 12:19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85,000元 9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17日 12:39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65,000元 10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1日 09:13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11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3日 11:0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12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4日 09:43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70,000元 13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7日 14:03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0,000元 14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7日 16:0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65,000元 15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30日 11:00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0,000元 16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4月1日 15:36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有過磅,但沒有看到過磅重量,也沒有人制 止就離開了。編號1至4採證照片前後有車經過,不能證明是 系爭車輛過磅重量。編號5至7採證照片不爭執過磅重量,但 過磅時沒有人引導,已違反過磅程序。編號8至16過磅時連 續有數台車壓到磅秤,不能證明為系爭車輛之磅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上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及影片為證明。固定磅 秤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所秤之磅 重應具可信性。過磅時僅需車輛進入磅台,沒有規定需要有 人引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照片及影片、舉發通知單及原 處分裁決書等件為證,原告復對其在上開違規時地有過磅之 事實不爭執(卷一第256頁),堪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 開違規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 重量」經被告開立原處分裁決書等節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上情,經查:  1.上開違規地點之地秤經檢定合格,最大秤量80公噸,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可憑(卷一第209頁),所 秤得之重量應具有可信性。證人即里港地磅站人員乙○○證稱 :過磅時會有告示牌引道車子進地磅站,人員是在辦公室內 操作,通常在磅台上應該要停一下,有停車沒有停車差別在 會有震動,多少有落差,但如果太重依上磅台噸數就會上升 ,行駛時會有起伏但不影響重量判斷;磅台只能容納一台車 經過,除非距離很近快要撞上,不然不會因為前車尚未完全 駛離時候車上磅台影響正確性;戶外顯示器會在車輛經過磅 台中間時顯示重量,但如果車輛還在中間下一台車就進入磅 台,資料就不會送出去超重;超重時請司機停下來,但之前 請系爭車輛停車都沒有停,所以就不會特別請他停車,又因 為系爭車輛每天經過所以記得車牌等語(卷一第396至399頁 、第403頁);證人即時任里港地磅站人員甲○○證述:過磅時 司機會自己上磅台,超重才會告知司機,但有些司機會停車 有些不會;車子駛到磅台中間時人員會按確認顯示重量,如 果沒有停車但車速慢,如同採證影片的車速也會按確認,因 為大致上已可以反應重量等語(卷一第401至403頁)。證人乙 ○○、甲○○分別為現任、時任里港地磅站人員,對於地磅站過 磅操作過程所述大致相符,相互為佐,渠等所述堪認為真實 。足徵車輛經過磅台時縱未停車,倘係慢速經過且與前後車 輛非緊密相連仍有相當距離,則不會影響過磅重量之正確性 。  2.系爭車輛總聯結重為43公噸(卷一第183頁),是應43公噸為 計算依據,扣除系爭車輛總重43公噸後,即屬超重,應依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計算違規罰鍰。觀諸被告提出經原告 已全部審閱之採證照片及影片(卷一第404頁),並提示予原 告上開採證影片截圖(卷二第100頁)茲就各違規行為分述如 下:  (1)編號1至4部分:編號1至4固僅有採證照片而無影片,採證 照片雖可見系爭車輛過磅,但戶外顯示器照片顯示重量均 與室內儀器照片顯示重量不同(編號1戶外80320、室內8064 0;編號2戶外79240、室內67060;編號3戶外80020、室內7 6580;編號4戶外80520、室內76760),且各張採證照片均 無顯示時間,要難以勾稽比對確認為系爭車輛過磅時所顯 示之重量,是難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有超重之違規行為 。  (2)編號5部分: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112年3月4日10:5 6:43駛入磅台至10:56:56車頭駛出磅台但車尾還在磅台 期間磅台都沒有其他車輛,戶外顯示器在10:56:56顯示 重量為77940(卷二第5至7頁)即77.94公噸,堪認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7.94-43=34.94未滿1公噸 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5公噸),罰鍰為185,000元(10000元 +35*5000元=185000)。 (3)編號6部分: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112年3月4日12:4 5:27駛入磅台至12:45:41車頭駛出磅台但車尾還在磅台 期間磅台都沒有其他車輛,戶外顯示器在12:45:41顯示 重量為79680(卷二第9至10頁)即79.68公噸,堪認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9.68-43=36.68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7公噸),罰鍰為195,000元(10000 元+37*5000元=195000)。  (4)編號7部分: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112年3月4日14:5 9:21駛入磅台至14:59:37駛出磅台期間磅台都沒有其他 車輛,戶外顯示器在14:59:36顯示重量為78480(卷二第1 1至12頁)即78.48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 之違規事實(78.48-43=35.48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 為36公噸),罰鍰為190,000元(10000元+36*5000元=190000 )。  (5)編號8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磅 台上,惟在112年3月16日12:19:36系爭車輛完全駛入磅 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此後至同日12:19:42 系爭車輛駛離磅台期間無其他車輛同在磅台上,而室內顯 示器於同日12:19:40顯示重量77020(卷二第13至16頁)即 77.02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 (77.02-43=34.02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5公噸    ),罰鍰為185,000元(10000元+35*5000元=185000)。  (6)編號9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磅 台上,惟在112年3月17日12:39:01系爭車輛駛入磅台時    ,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此後至同日12:39:07系爭 車輛前車身駛離磅台時,後方車輛尚未駛入磅台,而室內 顯示器於同日12:39:07顯示重量74000(卷二第17至18頁) 即74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 74-43=31公噸),罰鍰為165,000元(10000元+31*5000元=16 5000)。 (7)編號10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1日09:13:49系爭車輛一半車身 駛入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此後至同日09:1 3:57系爭車輛車尾駛離磅台之際,後方車輛車頭甫駛入磅 台,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09:13:55顯示重量79860(卷二 第19至21頁)即79.86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 超重之違規事實(79.86-43=36.86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 重計為37公噸),罰鍰為195,000元(10000元+37*5000元=19 5000)。  (8)編號11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3日11:01:10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磅台時,前方車輛車尾即將離開磅台,同日11:01:11前 方車輛駛離磅台,此後至同日11:01:13系爭車輛車頭即 將駛離磅台之際至影片結束,未見後方有車輛停等過磅, 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09:13:55顯示重量79560(卷二第23 至26頁)即76.56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 之違規事實(79.56-43=36.56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 為37公噸),罰鍰為195,000元(10000+37*5000=195000)。  (9)編號12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4日09:43:05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同日09:43:09系爭 車輛車頭即將駛離磅台時,後方車輛車頭甫駛入磅台,此 後至同日09:43:13系爭車輛完全駛離磅台之際,後方車 輛才完全駛入磅台,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09:43:09顯示 重量74500(卷二第27至30頁)即74.5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4.5-43=31.5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2公噸),罰鍰為170,000元(10000元+32 *5000元=170000)。  (10)編號13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7日14:03:03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同日14:03:09系爭 車輛車尾即將駛離磅台之際,後方車輛車頭尚未駛入磅台 仍在後方停等過磅,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14:03:07顯示 重量79560(卷二第31至33頁)即79.56公噸,堪認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9.56-43=36.56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7公噸),被告裁處罰鍰190,000 元自屬有憑(超重37公噸罰鍰原應為195,000元即10000元+ 37*5000元=195000,被告於此範圍內裁處)。  (11)標號14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7日16:01:23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同日16:01:27系爭 車輛車尾即將駛離磅台之際,後方車輛車頭尚未駛入磅台 仍在後方停等過磅,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16:01:26顯示 重量73980(卷二第35至37頁)即73.98公噸,堪認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3.98-43=30.98未滿1公 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1公噸),罰鍰為165,000元(1000 0元+31*5000元=165000)。  (12)編號15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30日11:00:29系爭車輛完全駛入 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同日11:00:37系爭 車輛完全駛離磅台之際,後方無其他車輛,而室內顯示器 於同日11:00:34顯示重量78920(卷二第39至41頁)即78. 92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 8.92-43=35.92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6公噸), 罰鍰為190,000元(10000元+36*5000元=190000)。  (13)編號16部分:系爭車輛甫駛入磅台時前方尚有其他車輛, 嗣系爭車輛在112年4月1日15:36:13完全駛入磅台時, 前方車輛尚有一半車身位於磅台,於同日15:36:17前方 車輛即將駛離磅台之際,系爭車輛後方來車駛至磅台入口 ,爾後在同日15:38:19系爭車輛車頭剛駛出磅台其車身 仍大部分位於磅台時,後方車輛已有超過3分之1車身駛上 磅台;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15:36:18顯示重量81180    (卷二第43至45頁)。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完全行 駛在磅台期間,與其前後方車輛曾分別同時位於磅台上, 又室內顯示器顯示81180期間為前方車輛即將駛離之際又 在後方車輛駛入磅台期間。且證人乙○○證述:磅台前中後 都有感應(卷一第397頁),故尚難確認室內顯示器該期間 顯示重量81180全為系爭車輛重量,不能完全排除前、後 車輛影響,則系爭車輛重量是否已達81180而有超重之違 規行為,要非無疑。  ㈢縱上所述,原處分經辦理歸責於原告,編號5至15有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2、3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處編號5至15所示之罰鍰並無違誤, 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至編號1至4、16則難認有違規事實, 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有無理由比例,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由原告負擔206元,被告負擔9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裝載 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 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⒊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 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 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 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

2024-11-11

KSTA-112-交-984-202411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56號 原 告 徐成春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USA02355、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9時5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高宇交 通有限公司),行經國道10號東向1.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 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 規,經警採證後依肇事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 2條第2項、第5項第2款第4目、第7項等規定,於113年5月9 日依序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USA02355、32-Z0000000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處分一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 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 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罰鍰1,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行駛高速公路變換車道並沒有任何證據我是違法   ,國道10號東向剛好民族路上來交接處,交通擁擠,南下一 定要變換車道,速度緩慢不小心後照鏡碰到他人後照鏡,下 中正交流道下來省道查看,並無損壞也無在高速公路妨礙交 通,為何要罰款,人也無受傷,還記點數,實在令人不服等 語;另於當庭陳稱依影片結果顯示,我沒有違規,道路是可 以變換車道的,不是不能變換,我是要南下在民族路交接處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是錯誤的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略以:「本案係依各造當事 人之主述及現場相關事(跡)證綜合研判,旨車變換車道未禮 讓直行車輛亦未預留合理反應之時間、空間,核屬變換車道 未保持安全距離、間隔違規屬實;另旨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後,未依規定處理,逕自離開現場,檢視相片車損情形及行 車影像資料,研判本案交通事故撞擊力道,一般合理情形下 難謂不知與他車發生事故,爰依法舉發尚無不當…」並有原 告談話記錄表及採證影像佐證。足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未留 合理之時間予訴外人車輛為適當之反應致生碰撞事故,且發 生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 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其行為縱無 故意,亦有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 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 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規定 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裁罰罰鍰3,000 元、1,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 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 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 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 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 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 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 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 備記錄。  ㈡經查,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3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3100號函、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 (徐成春、吳順吉)、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   6995號函、採證光碟(本院卷第39-76頁)等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事故影像\未依規定變換車道\B車提供之行   車影像前鏡頭(影片全長:1分7秒,無法辨識右下角所顯示   日期、時間)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天色昏暗、有照明,前方車多擁擠、車 速緩慢,於畫面時間00:00:16可見訴外人車輛原先行駛之 兩線道,右側出現白色槽化線,匯接成3線道,於畫面時間0 0:00:34訴外人車輛行駛之中間車道車多、行進緩慢,訴 外人車輛緊跟前方車輛,於畫面時間:00:00:45可聽見咖 、咖咖的聲音,畫面左側出現一輛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訴外人按鳴喇叭,系爭車輛切入訴外人車輛與前方車輛之 間(圖1),於畫面時間00:00:50訴外人前方車輛向前行 駛並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雙方停止約7秒左右,且清 楚可見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向後彎曲(圖2),於畫面時間0 0:00:57系爭車輛開始向前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畫面時間0 0:01:01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圖3),影片結束 。 二、檔案名稱:事故影像\未依規定變換車道\B車提供之行 車影像後鏡頭(影片全長:1分7秒) 時間:2023/12/29 19:57:07 — 19:58:14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訴外人車輛後方持續有來車,訴外人行 駛之車道速度較為緩慢,於19:57:25可見畫面右側後方行 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於19:57:35可見訴 外人車輛與後方車輛大約不到1組白色虛線左右之距離,行 駛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已開始跨越白色虛線(圖4),於19 :57:41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部分切入中間車道,介於訴 外人車輛與後方車輛中間(圖5),後方不斷有喇叭聲傳出 ,於19:57:47系爭車輛略為停頓後往前行駛,於19:57: 53可聽見咖、咖咖的聲音,畫面已無系爭車輛之身影,影片 結束。 三、檔案名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FILE000000-000000F(2) (影片全長:3分鐘) 時間:2023/12/29 19:58:30 — 20:01:30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開啟右 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19:58:44可見前方系 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圖6),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跟 隨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往國道1號高雄方向,於19:5 8:59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19:59:03訴外人短促按鳴喇 叭,於19:59:23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於19:59:45訴外 人車內傳來383-Z6之說話聲,於20:00:08訴外人短促按鳴 喇叭,於20:00:13訴外人按鳴一聲喇叭,於20:00:21訴 外人短促按鳴喇叭,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訴 外人加速往前,於20:00:29訴外人按鳴喇叭,系爭車輛持 續開啟左側方向燈變換車道,於20:00:35訴外人加速變換 車道至中間車道,與系爭車輛約略平行行駛,於20:00:43 訴外人朝著系爭車輛稱:「你去撞到我了,你知道嗎?你撞 到我了,靠邊,你靠邊,你撞到我了,你剛才撞到我了啦, 撞到我了啦,靠邊」,於20:01:09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 ,訴外人放慢速度變換車道跟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持 續開啟左側方向燈,於20:01:26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 ,約4秒後,右側方向燈熄滅,影片結束。 四、檔案名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FILE000000-000000F(3) (影片全長:3分鐘) 時間:2023/12/29 20:01:31 — 20:04:31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訴外人車輛緊跟在系爭車輛後方,於20 :01:41訴外人閃燈,於20:01:44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 燈變換車道,訴外人亦隨之變換車道行駛在後,於20:02: 01訴外人閃燈,於20:02:39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於20: 02:41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於20:02:55系爭車輛右 側方向燈熄滅,訴外人短促按鳴喇叭,於20:02:59系爭車 輛開啟右側方向燈,於20:03:15系爭車輛方向燈熄滅,於 20:03:27訴外人閃燈後,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 車道至外側車道,於20:04:04系爭車輛方向燈熄滅,於20 :04:12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右側有車輛依序排隊下 交流道,影片結束。 五、檔案名稱:肇事未依規定處置\FILE000000-000000F(4) (影片全長:3分鐘) 時間:2023/12/29 20:04:31 — 20:07:31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訴外人依然跟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 輛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下匝道出口往右側捷運站附近路邊 停靠,於20:05:27雙方車輛停駛路邊,訴外人下車,於20 :05:35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打開,駕駛下車往後走, 於20:05:40訴外人對這駕駛稱:撞到我為什麼都不停下來 咧(訴外人車內音樂音量聲太大,無法聽清楚雙方對話內容 ),於20:06:00訴外人:所以你沒有怎麼樣嗎?對不對? 這不是跟我道歉,你撞到都…(聽不清楚,訴外人以手機打 電話報警),於20:06:51訴外人結束通話,(因訴外人車 內音樂聲,無法聽清楚雙方交談內容),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8-90、9 3-95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訴外人左 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同車道之過程中,於19:57:35明知訴外 人車輛與後方之車輛之間距不足以供原告向右切入,原告仍 駕駛系爭車輛向右切入,嗣因原告系爭車輛車身尚有部分阻 礙後方大型車輛,遭後方車輛不斷按鳴喇叭示意,原告遂駕 駛系爭車輛逕向前切入訴外人車輛之前方,過程中擦撞訴外 人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右照後鏡向後彎曲等情,足認原告 駕車於高速公路向右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該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  ㈢又原告明知發生事故且無人傷亡,雙方車輛可移動之情況下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惟觀諸上開採證影片 可知,國道1號東向1.4公里處,正值交通擁塞尖峰時刻,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之車輛於車道間發生碰撞,事故發 生現場尚有最外側路肩可供暫停,原告自得留置於該處路肩   ,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釐清雙方之責任,惟原告竟捨此不為 而逕自駛離。況雙方均無就此事故和解,而原告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此舉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 償無門。再者,從勘驗結果確可知系爭車輛於訴外人車輛前 方空間不足之時仍執意向右切入訴外人前方之位置,而發生 擦撞之事故,原告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確實已有 認識,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規定,應予處罰。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 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 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1

KSTA-113-交-656-202411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28號 原 告 張嘉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1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6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 民區九如三路與德旺街口,經民眾檢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4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O 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並無闖紅燈情事,請檢舉人提出確切證據以 資證明。又原告現無工作收入,請從輕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檢視採證影片,原告於紅燈狀態下,由檢舉人車 輛右側闖紅燈直行,違規事實至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路口號誌為紅燈,(06:16:47)系 爭車輛前輪壓停止線。(06:16:48)系爭車輛駛越停止線。 (06:16:54)系爭車輛駛越德旺街與九如三路路口,進入九 如三路(卷第43、44、82頁)。顯見系爭車輛在號誌為紅燈時 穿越紅燈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逾應到案期限60 日,依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2024-11-05

KSTA-113-交-628-2024110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06號 原 告 許富永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1月16日高市 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109年4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 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 路與立德街口,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當場舉發。被告在112年11月16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 63條第1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甲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109年2月18日20時25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路 00號,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舉發。被告在109年4月 22日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開立高市 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8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嗣後在109年4月22日更正處罰主文罰鍰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甲處分部分:被告更改裁決內容,違規地點究係在瑞源路或 立德街不明,而且舉發通知單沒有更正也沒有通知更正。違 規地點也沒有禁止左轉標誌,違規事實究為逆向行駛抑或不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皆不明確。採證影片並未全 程拍到原告於立德街違規情形,且立德街口標誌未依規定設 置於行車方向右側,致原告無法於適當距離内辨識,也沒有 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設置等詞。  ㈡乙處分部分:裁決書是記載中正四路57號,但之後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事後更正地點為中正四路跟南台路口,該 處只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沒有人行道,原告不可能有行駛人 行道之違規行為,實際上也是警員指引原告到中正四路57號 前的,乙處分內容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事由所以乙 處分無效。  ㈢聲明:  1.甲處分撤銷。  2.確認乙處分無效。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甲處分部分:立德街口設有「禁18(禁止左轉)」標誌牌面, 已善盡告知駕駛人禁止左轉之作為義務,且於該標誌未見撤 銷或廢止前,均不影響行駛於該路段之機慢車輛僅准右轉之 效力。又本件攔查地點為河北路與瑞源路口,違規地點則為 河北二路與立德街口,舉發機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 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更正之,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轉彎不 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  ㈡乙處分部分:原告行駛在中正四路上,從中正四路南台路口 就開始違規,警察攔查地點在中正四路57號,乙處分裁決書 沒有更正過地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處分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標誌牌面之大小 ,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警告標 誌及禁制標誌在一般道路上應用標準型;行車速率較高或 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行車速率較低或路面狹窄之 道路得用縮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指示 標誌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規定外,得依字數、文 字大小及排列等情況定之。  (2)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2.自採證影片及影片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從畫面中立德街口出現 往河北二路方向行駛,嗣沿河北二路行駛至瑞源路口遭攔停 (卷第69、121、127、129頁)。警員職務報告復就系爭車輛 由立德街違規左轉之過程陳述在卷(卷第67頁)。堪認系爭車 輛確有沿立德街行駛至路口左轉河北二路之行為。而立德街 接近河北二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地面上也繪設右轉箭頭 (卷第69頁)。該禁止左轉標誌設置並未被遮擋,清晰可辨,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亦未規定要設置在右 側。原告應可注意該路口禁止左轉,縱非明知仍故意左轉, 亦有未注意禁止左轉標誌之過失。 3.舉發通知單是就違規事實為觀念通知之目的,而製作之公文 書,只須記載製作時間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即 符法律上之程式(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31裁判意旨參 照)。原告係經警員當場攔停舉發,應已知悉當時因有違規 事實經舉發。通知單雖記載河北瑞源路口,但舉發機關已更 正為河北二路與立德街口並通知原告(卷第65頁),原告在起 訴時也自陳警員寄通知將舉發地改為立德街,文號111年2月 22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1713108700號函等語(卷第12頁) ,足見舉發機關確已將觀念通知之舉發通知單記載更正並送 達原告。甲處分也更正違規地點並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 參(卷第255頁)。該違規地點從上開採證影片可知係顯然錯 誤之誤繕,被告予以更正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  4.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並經當場攔停舉發。據此,被告適用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衡量原告 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乙處分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2、3項:(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 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亦同。(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 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 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 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 限。  (2)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 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 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 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者。  2.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目的在於先由原處分機關自行審查及 自行確認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是以此種行政程序 之踐行,並無嚴格遵守請求確認、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等流 程之必要,而係以經原處分機關為實質審查確認行政處分並 非無效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乙處分無效無確認訴訟補充性原 則的限制。原告前縱未明文向被告為請求確認無效之表示, 然本院已經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被告重新審查(卷第21頁   ),被告答辯駁回原告訴訟,顯未允許原告之請求,是依前 引意旨,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形式上應已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2項程序。  3.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 定不發生效力之謂。至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設有規定,該條第1款至第6款為無效原因例示規定   ,第7款則為無效原因之概括規定。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依一般 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 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 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 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基於維持法安定性 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仍屬有效 ,只是得撤銷。故就「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之 行政處分,僅得循撤銷訴訟救濟之,而非得於逾越得提起撤 銷之訴的不變期間後,另主張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而免 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救濟期間之規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 0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 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4.乙處分已記載處分機關,裁罰內容罰鍰部分業經原告繳納, 記違規點數部分非不能實現,乙處分之記載也沒有任何違背 公序良俗的內容,要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6款之情形   。至於原告主張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無非 是以其無違規行為及舉發警員處置不當等節為由,核均為實 質審查事項,非從乙處分之記載可一望即知之顯然瑕疵。原 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函文,為該局之陳 述(卷第85頁),其陳述內容不具有乙處分效力,也與早在   109年4月22日更正之乙分處非屬同一標的。依前引意旨,乙 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 效情形,原告僅得循撤銷訴訟救濟之,但乙處分更正後於10 9年4月27日送達原告(卷第53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越撤銷訴訟的不變期間。從而,乙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要件未合。原告訴請確認 乙處分無效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甲處分及確認乙處分無效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 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1-04

KSTA-112-交-1506-202411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79號 原 告 許鴻繻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3時1分許駕駛懸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真正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市民生路與自由路口處(下稱 系爭路段)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 違規,經警查明屬實,於同年12月12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 年3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4月26日前繳納, 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 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 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 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 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24,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 理。 三、原告主張:當日開車經過民生路上就遇到檢舉人騎機車右轉 行駛自由路上,因檢舉人騎在汽車道上,我覺得危險,按喇 叭,檢舉人又故意騎很慢,那我就一直按喇叭,是我後來不 理他,他又騎過來說你不下來,我生氣才會開車在他後面, 經調解他說是誤會;我不覺得我有做逼車的行為,我從來也 沒有做過這種事情,如果我要逼車在民生路上我就逼了,不 用等到自由路上,和解時他也認錯了,說他也有錯,這次的 罰款我真的無法接受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機車在大馬路騎車 騎中間,我從民生路轉自由路開始我跟他逼,他越騎越慢, 我也沒有攔車的意思,2259-H3是我的車牌,AVQ-2782是我 小舅子的車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12 月12日偵辦李承儒所報妨害自由案,依被害人所提供影像見 許鴻繻駕駛自小客2259-H3行經自由路段,許鴻繻行駛於李 承儒機車後方(當時影片中未見李男有違規情事),許男當 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斷鳴按喇叭,影片中可見當時內側車 道無其他車輛行駛侍,許男亦緊跟在機車後方不斷鳴按喇叭   ,且於警詢筆錄中陳述渠認為李承儒應行駛於更右側,明顯 係要逼迫機車駕駛讓道,故警方另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1項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讓道。」並有採證影片佐證。足證原告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迫近檢舉人車輛,且由內側車道任意驟然變換至 外側車道而迫使他車讓道,顯已妨害檢舉人之行駛動線。原 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 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予以裁罰。是縱原告 所稱「妨害自由不起訴」之情屬實,原告仍應依序行駛並與 鄰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非以任意迫近或硬切方式迫使檢 舉人讓道,故原告之行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更難據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違反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2條:(第1項)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 喇叭: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二、在郊 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或 危險情況時。(第2項)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則 ,並不得連續按鳴三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   ⑶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   。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35號不起訴處 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6日屏警分交字 第11332038200號函、職務報告、113年2月15日屏警分交字 第11330521900號函、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9-53、57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 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OXNV0590(影片全長:1分32秒) 行車紀錄器畫面於00:00:06可見該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跟著檢舉人車輛向右轉 行駛,於00:00:15系爭車輛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即偏向右側 車道行駛,於00:00:18可聽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按鳴喇叭一 次,於00:00:27可聽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以短促、數下方式 按鳴喇叭,並逼近檢舉人車輛,喇叭聲持續約3秒左右,於0 0:00:33可見系爭車輛偏向檢舉人車輛後方右側行駛,疑 似欲超車至檢舉人前方未果,於00:00:40可見系爭車輛駕 駛人將副駕駛座車窗搖下,於00:00:44系爭車輛行駛於中 線車道,駕駛人按鳴喇叭一次,於00:00:48系爭車輛未開 啟右側方向燈即向右跨越白色虛線,行駛於兩線道中間,於 00:00:53系爭車輛超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後,未見左 側方向燈亮起,即偏向左側內側車道行駛,完成變換車道, 行駛於內側車道。於00:00:55可聽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再次 以短促、數下方式按鳴喇叭。於00:00:57 — 00:01:04 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檢舉人交談。於00:01:05可見雙方均減 速,系爭車輛行駛於兩線車道中間白色虛線上,慢慢向檢舉 人車道靠近。系爭車輛駕駛人持續與檢舉人交談。於00:01   :15 — 00:01:32雙方停駛在道路上,系爭車輛駕駛人持 續與檢舉人交談,影片最後可見系爭車輛停在檢舉人車輛行 駛車道前方。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2-93頁)。依上開事證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路跟隨檢舉人,多次未開啟方向燈 即任意變換車道,且持續按鳴喇叭,最後並將檢舉人攔停於 車道上,原告所為乃屬高度危險駕駛行為,足認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 規行為。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至原告主張因檢舉人騎在汽車道上,覺得危險才按喇叭提醒   ,且檢舉人於和解時也認錯了云云,惟倘原告認為檢舉人行 駛於汽車道,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理應提供行車紀 錄器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而非以前述高度危險駕駛行為方 式迫使檢舉人停車,並於車道上爭執,原告所為,實已嚴重 影響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屬危險駕駛之行為 ,其確有任意以前揭不當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之違規 。是原告主張沒有惡意逼車迫使讓道之意等語,不足採信。 至原告雖與訴外人達成調解,但此部分屬於民事上調解,無 法作為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之減免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30

KSTA-113-交-47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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