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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輔玄 具 保 人 李奇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執字第14369號),聲 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奇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奇駿因受刑人蕭輔玄詐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4369號案件執行時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00,000元 ,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第82 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公訴人及受刑人均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991號、第3010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 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按。嗣該案判決確定後 ,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應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因不獲會晤本 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高平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通知業經 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 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 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亦依具保人留存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 於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 其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 行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25日中檢介癸113執14369號通知、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2月17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35241 號函、113年12月11日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現未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 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DM-114-聲-241-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鄭清吉 相 對 人 三福立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之代表人為已故之鄭清波,而其繼承人鄭博文雖曾於 113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等股東開會,惟因鄭 博文非相對人股東,且開會地點係在其個人營業場所,因其 先前有攻擊毆打抗告人及其他股東之行為,故抗告人連同股 東鄭清河、鄭麗美表示不認同鄭博文之股東會召開之通知, 且實際上113年5月25日未召開任何會議。又抗告人於113年8 月20日邀請相對人所有股東召開股東會,惟仍僅少數股東出 席。是相對人股東間之聯繫及情感早已分裂,無法順利召開 股東會選出新的負責人,以致抗告人與其餘股東均無法得知 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收入支出去向,若選任抗告人擔任 臨時管理人,則能將相對人多年來的租金收入透明化,並日 後於扣除公司營運成本及相關稅費後,得將收入均分公司所 有股東,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 理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選任抗告人為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 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第2 08條之1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2、4項亦有明 文。上述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係為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 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 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 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 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立法理由參照)。故有限公司之董事 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1人代理,因而有致公司業 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時,應先由股東間互推股東1人代理 ,如無法互推者,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又選任 臨時管理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 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次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 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 規定,參酌民法第52條第1項「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 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 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不能執 行職務董事以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82年4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唯一董事為鄭清波,股東為抗告人、 鄭清河、鄭昭美、鄭麗美、鄭博軒及鄭雅文之事實,有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 (見原裁定卷第25頁、第31至33頁),堪認抗告人為屬公司 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指之 利害關係人,至為明確。  ㈡再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鄭清波固已過世,然其法定繼承人理繼 承登記後,與相對人之其餘股東及抗告人,得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選任1人為董事,難認有何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其餘股東情感早已分裂無 法推舉之代表人等語,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臨時股東會會 議記錄等件為證。然該次股東會議無從合法選任相對人公司 之董事應僅為暫時之狀態,抗告人亦未提出事證釋明相對人 公司有何互推1人擔任董事之困難,則應認法律所規定使公 司依自治之法理選出董事之機制,並非無法繼續進行,況依 公司自治法理,本應由相對人先行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另 行選任繼任董事,或由全體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董事職務,召 集方法及表決方法並無明文,以舉手表決、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為之,均無不可;且公司股東間如何彼此溝通、協調之 事宜,與公司執行機關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運作 之情形有別,尚非屬法院得介入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事由。故依前開說明,相對人公司之其餘股東既得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以普通決議互推1 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抗告人另稱相對人自100年5月起將相對人名下一處房地出租 他人,然該處房地現堆滿易燃雜物,恐有失火危險且訴外人 鄭博文曾於上開房地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固據其提出 租賃契約、該處房地之照片為證。然查,誠如前述,需相對 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 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抗告 人聲請之目的僅泛稱相對人公司尚有其他資產出租他人情事 ,難認抗告人業已釋明究竟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 序之情事,並無為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  ㈣末以,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 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 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 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 代公司治理原則,抗告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究竟有何相對人 將受急迫危害之情形,抗告人之聲請,實與公司法規定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與法定要件 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7

PCDV-113-抗-182-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2號 原 告 愛爵汽車商行即李承陽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複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陳品澈 訴訟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車籍變 更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83元,及其中30,955元自民國11 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 1,428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12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登記予原告暨賠償原告辦理返 還登記所需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84,830元,及自返還登 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應 給付原告257,1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民事訴之 變更縮減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返還登記予原告暨賠償原告所代墊繳納如附表一所示費用 30,955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損害257,17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頁)。 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且為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陳列販售之中古汽車,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受 雇為原告之業務員,於112年8月26日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 車輛駛離,並於112年8月28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其名下 ,其於不法占有系爭車輛期間相繼有4次交通違規而遭裁罰6 ,600元,已由原告先行代繳。嗣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始返 還系爭車輛並簽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承認其擅將 系爭車輛過戶其名下,並承諾會負擔系爭車輛一切罰單及扣 牌之罰則。然被告遲未履行系爭自白書,且自白書係以回復 原狀為優先,故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為回復原狀之返還登記予 原告。  ㈡又原告已先行代墊繳納如附表一所示113年度汽車燃料稅9,81 0元、使用牌照稅14,095元、汽車檢驗費450元、交通違規遭 裁罰6,600元,被告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原告財產權 受有損害,故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  ㈢被告自112年8月28日私自辦理過戶而無權占有系爭車輛,112 年之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已經原告先行繳納,被 告應依其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期間,按比例賠償原告12,677 元(計算式:38,030元÷12×4)。又系爭車輛於被告使用期 間損壞,原告已墊付修復費用44,500元;再系爭車輛為賓士 AMGC63S款式,2015年9月份出廠,依據金融貸款業所仰賴估 價中古車之「天書-中古車行情指南」112年9月份之記載, 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間之中古車價為183萬元,迄至113年7 月間,系爭車輛折價至163萬元,被告擅自過戶致原告無法 將系爭車輛掛牌銷售予第三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 二所示系爭車輛經過1年期間所受20萬元之車輛價值減損之 損害。  ㈣爰依系爭自白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登記予原 告暨賠償原告所代墊繳納如附表一所示費用30,955元及自11 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損害257,177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擅自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乙事,過戶之原因乃係 因當時系爭車輛違規超速逾80公里,以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之 方式避免原告遭到扣牌之裁罰,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88號、第15007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本件原告係知悉並授權將上開車輛過戶給被告 。又系爭自白書及本票係遭原告脅迫所簽,被告以113年9月 10日答辯狀對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自白書及本票 因撤銷而無效,是原告依系爭自白書請求移轉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縱認系爭自白書仍有效存在,然依對 話紀錄所示兩造已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應認已取代系 爭自白書,是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自白書之相關權利。 又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庭期向被告為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本件應認係買賣契約之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清算義 務,而與侵權行為、系爭自白書之請求無涉,是原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縱認被告擅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然就相關費用 表示意見如下: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⑴113年度汽車燃料及牌照稅部分:牌照稅部分被告已遭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31,042元(含本稅28,220元加計滯納 金10%即2,822元)對被告名下財產執行並扣款。另系爭車輛 自112年10月11日即返還原告,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利 益人,故此規費應由原告負擔。  ⑵檢驗費450元:此部分為原告自行前往檢驗所支出之費用,與 被告無涉,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⑶其他交通違規罰鍰共計6,600元:否認交通違規為被告造成。  ⒉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⑴112年度汽車燃料及牌照稅部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乙事為兩 造商討後合意所為,且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11日即歸原告 占有使用,被告並未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比例 賠償原告此費用應無理由。  ⑵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否認系爭車輛車損為被告所致,且系爭 自白書未提及系爭車輛有車損而需負擔修車費用乙事,可見 系爭車輛於歸還原告時未有車損,且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兩造討論有關型號C300車輛之修護範圍而非型號C63之系爭 車輛,是兩造從未論過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事宜,難認此部 分應由被告負擔。縱認系爭車輛車損為被告造成,亦應計算 折舊,即系爭車輛為104年9月出廠,而車損應為112年所發 生,使用逾5年應予折舊至1/10,故被告所應賠償修復費用 應由44,500元折舊1/10至4,450元。  ⑶系爭車輛折損20萬元部分:被告並無私自過戶,故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20萬元之折價損失,應無理 由。縱認被告有私自過戶,然系爭車輛為104年9月出廠,於 109年9月時即已使用逾5年應折舊至1/10,是系爭車輛應無 折價之可能。另所謂折價損失應為系爭車輛有受損才可謂有 折價損失,而原告所稱無法將系爭車輛出賣應非折價損失, 且原告自承並未就系爭車輛有出賣之對象,故難認其有何出 售計畫而受到折價之損失,且中古車能夠出售之價格會因里 程數、外觀、內裝、前車主使用狀況等情綜合考量其成交價 格,並非如原告稱以天書之價格即可出售。原告亦未舉證其 於112年可將系爭車輛以183萬賣出而今年只能以163萬賣出 ,遑論有何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8日過戶移轉至被告名下。  ㈡112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此段期間由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  ㈢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1日由被告返還原告,現由原告占有中 。  ㈣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至112年10月5日間,有因交通違規遭裁 罰6,600元,已經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繳納完畢。  ㈤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簽署如原證4之系爭自白書。  ㈥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112年度汽車燃料及牌照稅12,677元。11 3年度汽車燃料稅9,810元、使用牌照稅14,095元、汽車檢驗 費450元。  ㈦系爭車輛113年度牌照稅應為28,220元,新北分署於113年9月 26日扣押被告存款31,042元,該金額為113年度使用牌照稅2 8,220元及10%滯納金2,822元。  ㈧系爭車輛於被告返還後,經估算修理費用為44,5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自白書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453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清 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 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 定有明文,學說稱新債清償。次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 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 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 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新債清償,係指 債務人以負擔新債務為履行舊債務之方法,舊債務須待新債 務履行時始歸於消滅,其內容亦不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有變更 ,此乃與代物清償或債之更改不同之處。  ⒉查,系爭自白書載明:「本人甲○○於112年8月28日未經愛爵 汽車公司負責人同意,自將公司資產車號000-0000過戶至個 人名下,因使用上述車輛違法超速80公里,致(誤繕為至)該 車可能扣牌半年及罰單三萬六千元之罰責,故做出上述此舉 ,經公司察覺,本人同意負擔該車一切罰單及扣牌之罰責, 若無法處理回原車之情形,願以220萬元之價金買回此車, 並負擔一切法律之責任」, 依此文義可知,被告對於其擅 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未予爭執,並同意負擔系爭車輛所 生之罰鍰及遭扣牌之罰責,佐以被告自承:系爭自白書所載 處理回原車即係將系爭車輛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足見兩造約定被告於清償系爭車輛之相關罰鍰後 ,被告應負擔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若被告未 能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願意出資承購系爭車 輛至明。嗣兩造於簽署系爭自白書後之2個後即112年12月27 日,被告向原告表示:「2024年1月31日前以200萬購買C63( 即系爭車輛)+該車過戶單子實報實銷+10.5萬,歸還自白書 本票,全額清楚。」,被告則回應:「好(OK手勢圖樣)」, 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兩造對於事後 有達成系爭車輛之買賣協議亦未爭執,並稽之上開兩造達成 之合意內容為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價金,原告始歸還 系爭自白書及本票乙節,可知兩造後續約定上開內容之目的 ,乃慮倘被告未能履行移轉系爭車輛登記之義務實,原告得 以收取價金之方式,以確保其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實現,並 無令被告負有移轉系爭車輛登記義務消滅之真義,是揆之前 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達成系爭買賣契約而約定被告應給付上 開價金以清償對原告車輛移轉登記之債務,應屬新債清償之 約定,則被告既尚未履行新債務即給付上開價金,其對原告 負有返還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之債務即仍未消滅,原告自得依 系爭自白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車輛。  ⒊被告雖稱其係遭脅迫始簽署系爭自白書等語。然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 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 ,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 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以為斷。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 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自白書,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上開 主張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 告有何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⒋被告再抗辯買賣契約已取代系爭自白書等語。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兩造係約定變更系爭自白書 債務為買賣契約之意思乙節,洵未舉證以實其詞,自不足執 此遽謂兩造確有變更原債權內容之意。  ⒌基此,原告依據系爭自白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之登記,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據系爭自白書之請求已獲准許 ,其併行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  ㈡原告依據系爭自白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度汽車燃料稅9,810元、使用牌照稅14,095元、汽車檢驗 費450元,112年度9至12月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共12,677元, 有無理由?  ⒈113年度汽車燃料稅、使用牌照稅、汽車檢驗費之部分  ⑴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 納使用牌照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 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 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交通工具未繳 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汽車所有人申 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規定如下:……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 費繳清。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2項、汽車燃料 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 期檢驗: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 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 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車輛所有人辦理定期檢驗,應繳驗下列證件:一、行車執 照或拖車使用證。二、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並 應持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三、營業車輛經 所有人申請者,並應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車輛所有人負 有繳納使用牌照稅、燃料稅,並至檢驗機構定期檢驗之義務 ,如需辦理過戶則需將當期之牌照稅及燃料稅繳納完畢始得 辦理。  ⑵查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8日過戶移轉至被告名下,依前開規 定,被告本負有繳納使用牌照及燃料稅及辦理定期檢驗之義 務。且被告依系爭自白書負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義務,業如前開認定,而車輛移轉登記必須將使用牌照稅、 燃料稅等稅賦繳納完畢始可辦理過戶,可知被告既負有將系 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自須負擔上開稅費之義務至 明。而原告已繳納113年度汽車燃料稅9,810元、使用牌照稅 14,095元、汽車檢驗費450元,有113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收據聯、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聯及交通部公路局 台北監理所委託巨大汽車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119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應為被告負擔上開稅費債務之法律關係,則原告 為其繳納上開稅費及檢驗費,使被告免於繳納上開款項,且 此免於繳納之利益乃基於原告之墊繳行為所致,自堪認兩者 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即因原告之前揭墊繳行為受有免於清償上開債務之利益 ,並致原告因墊繳上開債務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其墊繳之24,355 元。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11日即返還原告,原告為系 爭車輛實際使用利益人,故此規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然查 ,被告現仍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自負有上開規費負擔 之義務,已如前述,且課徵機關無從知悉私人間就車輛之使 用情形,均係依登記名義人課徵規費,此為行政運作之必然 ,被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約定由使用人負擔稅費乙節之情事 ,縱認系爭車輛現由原告所持有,亦無礙其本於登記名義人 負有負擔該等規費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被告再辯稱牌照稅部分,其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以31,042元(含本稅28,220元加計滯納金10%即2,822元)對 被告名下財產執行並扣款,固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113年12月12日新北執甲113年牌稅執字第00088771號函、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3年12月16日新北稅重三字 第113552275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9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依稅捐稽徵處 上開函文可知,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有重複繳款之情事, 如需退稅需填載退稅申請書、繳款收據聯及車主存摺至稅捐 稽徵處辦理,是此部分溢繳部分仍需由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辦 理,亦即被告仍可取得上開溢繳部分之款項而受有利益,自 需將該部分款項退還予原告,不因其重複繳款而免其返還義 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⒉112年度9至12月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共12,677元   被告自登記時起負有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之義務,已如前開 說明,是原告請求其代為繳納之112年度9至12月之牌照稅及 燃料稅共12,67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基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32元( 計算式:24,355+12,677=37,032)。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 請求已獲准許,其併行主張侵權行為及系爭自白書之請求權 基礎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㈢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至112年10月5日間,有因交通違規遭裁 罰6,600元,該等違規是否為被告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6,600元之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車輛由有權 或經授權使用人駕駛為常態,由他人未經同意駕駛為變態, 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車輛於 112年9月至112年10月11日間為被告占用使用,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項),則就此段期間系爭車輛所生違 規為使用人被告所為,乃屬常態事實,被告對此否認,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當 庭表示對於上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 第236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份主張,無從採信。系爭 車輛於112年9月至112年10月5日間因交通違規所生之裁罰6, 600元,應為使用人被告行為所致,可以認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區分 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求償型等三種型態。因代他人 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 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 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 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 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 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求償型 之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惟不 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而言。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經查,系爭車輛於於112年9月至112年10月5 日間因交通違規所生之裁罰6,600元為被告所致,已如前開 認定,是被告應負擔繳納上開罰鍰責任甚明,而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應為被告負擔上開罰鍰債務之法律關係,則原告 為其繳納上開罰鍰,使被告免於繳納上開債務,且此免於繳 納之利益乃基於原告之墊繳行為所致,自堪認兩者間具有直 接因果關係,核其性質應屬求償型不當得利。此外,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 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因原告之前揭墊繳行為受有免 於清償上開債務之利益,並致原告因墊繳上開債務而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 益,即其墊繳之6,600元。   ㈣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4,500元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⒈查,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期間由被 告占有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持 有後,依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 、第125至127頁),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表示:「2024年1 月31日前以200萬購買C63(即系爭車輛)+該車過戶單子實報 實銷+10.5萬,歸還自白書本票,全額清楚。」,被告則回 應:「好(OK手勢圖樣)」;翌日原告再表示:「車損在範圍 內,你有沒有做功課,要拍照要筆錄,警察跟我說的」,被 告則回應:「一開始講好後面又追加,反正我講了,兩片門 一咖框側群,就一開始講的。」,原告則稱:「好,你打給 烤漆廠,跟他處理」,被告再回應:「不用阿,你直接跟他 講,我下午跟他講的時候,他說要在跟你確認,因為車在你 那。你車送過去,剩下我跟他對」,原告再回應:「63你再 自己去處理,到時沒有溝通好或用不好,太灰了。你要打給 烤漆廠確認,他在等你的回覆,沒有你的回覆他沒有辦法作 業」;12月31日,原告稱:「做修復應該可以,他這個原本 不是烤漆的,感覺是用噴的」;1月2日原告再稱:「有遷去 烤漆了嗎?麻煩你先幫我用63」,被告則回應:「板金師傅 全滿,說要等10號才可以開去,要過年了。鋁圈兩卡補修, 兩卡烤漆,右邊兩片門板烤,卡夢你直接送過去給廠商」: 1月4日,被告稱:「擦傷我記得我陸續有跟你說鋁圈怎麼擦 傷了。」,原告則稱:「那是63,63我自己有A到我自己知 道」等語,可知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用後,兩造遂商議關於 系爭車輛之修復範圍及費用,被告並表示由其與車廠聯繫修 復事宜,原告並稱由被告自行處理與車廠協議修復車輛,以 避免由其代為溝通而生誤解乙事,被告於兩造協議過程中均 未就系爭車輛受有損壞、損壞非其所致予以否認,反係於車 輛交還原告後,然自主承擔與車廠協議修復車輛之範圍及費 用之責任,並承認其使用系爭車輛有擦撞到乙節,顯見系爭 車輛之毀損應係被告占用期間所致,否被告豈需與原告商議 車輛修復之事宜,並與車廠核對修復費用等情,是被告空言 否認系爭車輛毀損非其所致,要難採信。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4,500元(工資為27,000元、零件17, 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 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更換零件及維修工資,自 屬系爭車輛因事故毀損所需修繕必要費用。又參諸前揭說明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係104年9月出廠 ,有公務監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迄至112年 已逾5年,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費用估定為1,75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加上前揭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 用27,000元,共計28,751元【計算式:1,751 +27,000 =28, 751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即必要之車輛修理費用,應為28,751元。   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歸還而致減損價值20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公司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過戶致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掛牌銷售予第 三人,受有折價損失20萬元乙情,固據其提出「天書-中古 車行情指南」112年9月份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 查,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其就系爭車輛之出 售計畫、預定得於112年9月出售第三人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是其是否其確實有於112年9月預期將系爭車輛出售乙情, 已非無疑。且中古車輛價值之高低、漲跌,除關係車輛之年 份、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 同而有不同外,個人主觀因素、社會經濟發展、市場需求多 寡、景氣等均影響甚大,依前揭說明,實難認系爭車輛之價 值減損與被告占用系爭車輛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被告占用之行為,致其因此受有未能出售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 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附表一請求之費用自其變 更縮減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22日 起;就附表二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起訴 狀於113年8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金額 ,請求自113年11月22日起;附表二所示得准許之金額即41, 428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自白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暨給付原告所代墊繳納 如附表一所示費用30,955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41,428元,及自113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就主文第二項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 部分則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主文第一項,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 給付判決中關於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 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司法院院解字 第3076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命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 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上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 示,核其性質乃屬不適於假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是原告此部分併予宣告假執行,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原告 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一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金額(訴之聲明第一項) 編號 項目 金額 主張依據 1 ㈠113年度汽車燃料稅9,810元、使用牌照稅14,095元 ㈡汽車檢驗費450元 24,355元 原證8 2 其他交通違規: ㈠112年9月1日:600元 ㈡112年9月4日:600元 ㈢112年9月12日:4,500元 ㈣112年10月5日:900元 原證9 合計 30,955元    附表二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金額(訴之聲明第二項) 編號 項目 金額 主張依據 1 112年度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9-12月份 12,677元 2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44,500元 原證5、10 3 系爭車輛折價 20萬元 原證6 合計 257,177元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00×0.369=6,4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00-6,458=11,042 第2年折舊值    11,042×0.369=4,0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42-4,074=6,968 第3年折舊值    6,968×0.369=2,5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68-2,571=4,397 第4年折舊值    4,397×0.369=1,6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97-1,622=2,775 第5年折舊值    2,775×0.369=1,0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75-1,024=1,751

2025-02-07

PCDV-113-訴-2072-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1號 再審原告 郭俊哲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再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 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之確定裁 定提起再審,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7

PCDV-113-補-2311-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晉頡 相 對 人 王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44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然原裁定認定金額與實際欠款不符,且抗告人未接獲任何相 對人之付款提示,另抗告人當初簽訂契約時係被富比士當鋪 之女性業務員強迫,並禁止錄音錄影,未能確保本票及契約 簽訂過程中之公平性及正確度,系爭本票及該契約應當無效 ,原裁定逕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 5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期後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 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7頁)。依系爭本票記 載之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為付款 提示云云,惟相對人之本票裁定聲請狀已表明其於113年9月 25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付款等詞,且系爭本票乃 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裁定時,依首揭說明,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 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 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抗告人所稱 原裁定認定之系爭本票金額與實際欠款不符、抗告人係遭強 迫簽立本票,系爭本票應當無效云云,屬實體上之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本件仍應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俱無可採。原審依審核 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7

PCDV-114-抗-6-20250207-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陸正凱 被上訴人 陳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 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 468條、第4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決先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   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間就設計網站工作訂立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完成設計網站工作(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於111年12月25日曾向被上訴人詢問專案之網站排 版工作何時完成,主要是為了解工作進度,其卻於112年1月 3日始回答連假無工作云云,無法提供工作進度,且111年12 月25日雖為國定假日,但一般人要是習慣假日就不工作的話 ,早在111年12月25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詢問工作進度前, 就應該表示假日不工作,不會等到上訴人111年12月31日、1 12年1月2日、3日上訴人連續追問進度時始於112年1月3日表 示連假無工作。又從111年12月22日簽約日至111年12月31日 連假前共有12月22、23、26、27、28、29、30日之7天適逢 工作日,被上訴人應該提供連假前7個工作日的工作證明, 然其卻未提出任何工作進度,可見其無法完成工作。再依系 爭契約其中第3條、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避不聯絡,無法提 供網站建設進度,且無法在約定時間完成履行本合約,是系 爭契約自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即屬有據。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584號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對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是否有避不聯絡之情形、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可否歸責 於被上訴人之事實有所爭執,究非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此外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 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7

PCDV-114-小上-9-20250207-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1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賴明琦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消債)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8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 於113年8月29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 戳章附於異議狀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 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77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所載, 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3筆,其中1筆保單已具保單價 值準備金約新臺幣(下同)29萬元,惟原裁定所載該筆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79,892元,有210,108元之差額,原裁定並未 就差額為相關說明。則相對人所得總額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應為2,875,670元(計算式:所得2,520,720元+354,950元)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752,696元仍餘912,380元,相對人 提出之清償金額應為1,010,677元(計算式:1,122,974元×0 .9),然其僅提列822,240元,其間差額188,437元,顯無盡 力清償,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准許於113年1 月3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21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於113年8月29日以原裁 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主張更生裁定認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其中1筆 保單具保單價值準備金約新臺幣(下同)29萬元,與原裁定 所列之該保單解約金僅79,892元,有210,108元之相當差距 云云。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 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 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 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 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 審意見參照)。查,更生裁定認定相對人名下其中1筆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29萬元,係以相對人於本院更生程序時提出之112年8月 16日保單資產查詢網站截圖為憑(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77 號卷第317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本院113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更生執行程序中就相對人之投保情形 ,於113年1月9日函詢南山人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就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若 干,經南山人壽於113年1月18日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0841 號函覆相對人之有效保單截至113年1月3日之保單解約金為5 7,937元,並敘明倘有保單墊繳/借款者,已扣除保單墊繳/ 借款本息金額等語;友邦人壽於113年1月19日以友邦字第11 30100196號函覆相對人之有效保單核算至113年1月3日之保 單解約金為9,825元等語;遠雄人壽則於113年1月11日以遠 字壽第0000000000號函覆相對人之有效保單核算至113年1月 3日之保單解約金為合計12,130元等情。是上開南山人壽既 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單借款本息之情形,故相對人保 單價值與本院更生裁定認債務人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 不同,尚屬正當。則原裁定以南山人壽函覆之相對人保單經 扣除保單墊繳/借款本息後之實際金額57,937元,認定為相 對人南山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加計相對人友邦人 壽、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9,825元、12,130元,認相對人保 單價值合計為79,892元,核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保單 價值應以29萬元計算,並無足採。另原裁定以相對人保單價 值合計79,892元,加計其價值11,553元集保股票、53,379元 之存款,合計144,824元,以此認定為相對人之財產,尚屬 正當,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財產價值應加計29萬元後以354, 950元計算,認相對人未盡力清償,亦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 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認業已盡力 清償債務,並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乃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 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 無不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6

PCDV-113-事聲-7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6號 原 告 簡惠敏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被 告 簡志明 簡光志 簡楓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 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 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請求,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該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等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1873建號房 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 各稱系爭1872、1873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1872、1873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以系爭1872 、1873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非依原告之 應繼分所得之利益定之,先予敘明。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18 72、1873房地附近市價,2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179,590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 件起訴時系爭1872、1873房地交易價格均約為新臺幣(下同)9, 234,518元(計算式:51.42㎡×179,590元/㎡=9,234,518元,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參酌財政部發布「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 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三重區、新 店區、蘆洲區、新莊區及土城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 評定現值之41%計算。本院依此估算系爭1872、1873房屋之交易 價值為7,572,305元(計算式:9,234,518元×2×41%,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6

PCDV-113-補-1846-2025020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債 務 人 蔡婉君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徐淑芬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徐國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蔡政宏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楊文鈞為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 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 。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 態而使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目的之不達,爰依首揭規定,以 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 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 內提出異議。而關於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時,並不影響債權人 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 之內容行使權利。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可參 。觀其立法目的,是在於避免透過債權表之異議而妨礙消債 程序安定與迅速進行,甚而侵害債務人透過消債程序獲取經 濟重生之本旨,故特予規定此刻債權人之債權縱受有異議, 其表決權仍得為通常之行使。 四、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務人對債權表中原所列載之有擔保債權人提出異議,認為 應將抵押物受償後之不足額列入債權表之內,而此部分異議 經調查後,認為有擔保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已全 數受償完畢而更正債權表在案。依消債條例第36條之規定, 債權表異議程序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而本件雖是 以書面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然其效 力視為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況查原債權表中本即未有將有擔 保債權以預估不足額之方式列載在債權表之內,債權表雖經 債務人提出異議,但不因而影響債權表中普通債權人間之比 例以及更生方案之可決效力,先予敘明。  ㈡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 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 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43.94%而未逾越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 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㈢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8,534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104,262 5.清償總金額: 614,448 6.清償比例: 29.2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2,097 2 凱基商業銀行 1,984 3 星展商業銀行 983 4 台新商業銀行 793 5 國泰世華銀行 818 6 臺灣土地銀行 247 7 臺灣銀行 166 8 玉山商業銀行 777 9 台北富邦銀行 66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6

TYDV-113-司執消債更-12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林玳嘉 被 告 萬象之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 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2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088號鑑定報告 書附件七所示之修復方式,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建物及地下一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㈢被上訴人應將以下物清除 並回復原狀:固定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49號建物間, 如上訴人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紅色框之牆;附件二紅 色框所載之門及其上遮雨棚;附件三所示遮雨棚;附件四所示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上之19個釘子。上訴人訴之聲明第 ㈡項,依上開鑑定報告附表七所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 84,58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580元;訴之聲明 第㈢項暫以上訴人陳報拆除費用為37,800元核定,並有報價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故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2,3 80元(計算式:184,580元+37,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2-06

PCDV-111-訴-2825-2025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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