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安蕣

共找到 1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尚煒(下 稱被告)與告訴人張家祥(下稱告訴人)均為小型車職業駕 駛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間8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 段之中線右轉專用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建國高架道 路。其行經長安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1段之交岔路口前時,因 行車管制號誌紅色燈號亮起,遂暫停該處停等紅燈。嗣行車 管制號誌直行箭頭綠燈亮起時,其為等待右轉箭頭綠燈亮起 ,乃未起駛,斯時停等於其後方之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 營業用小客車之告訴人因而按鳴喇叭,催促被告起駛,被告 聽聞上開喇叭聲,心生不滿,待右轉箭頭綠燈亦亮起後,仍 無故未起駛,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駕駛座車窗伸出左 手並豎起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後方 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右轉離去。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經審理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 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 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 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朝告訴人比中 指之行為顯係對告訴人表示羞辱之意,屬對人侮蔑且具惡意 之行為,告訴人除按喇叭提醒外,並無其餘挑釁或謾罵被告 之行為,被告為發洩心中之憤怒,而以比中指之行為羞辱告 訴人,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 毀其聲譽、人格,告訴人應無從寬容忍被告以比中指方式回 應之義務,除行為人有精神障礙,一般人斷無憑空為無端謾 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批評之可能,原審判決之理由,豈非 容許民眾於生活中稍有意見不合或衝突時,即得合理地以各 種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之言語或動作為表述。綜 上,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顯有違誤,難認允洽,爰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 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 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 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 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 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 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 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 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 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 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 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 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 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❶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❷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❸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指述,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3年3月25日檢察事務官之勘驗行車紀錄器之檔案報告及 擷圖畫面,固可認被告於案發時有自駕駛座車窗伸出左手對 告訴人豎起中指之動作乙情明確。惟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 院審理供稱:長安東路2段與建國北路1段口等待綠燈,該路 口會先有綠燈,但要等到右轉燈亮時才能右轉,約需等20秒 讓行人通過,當時右轉燈還沒亮,後方一直在按喇叭,當下 有嚇到,所以我將手伸出窗外比中指等語(見偵字第5420號 卷第9頁;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39頁),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陳述:當時我有失誤,沒有注意到是兩段式號誌,當 時知道我就不會按喇叭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113年6 月2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報告:「長安東 路2段與建國北路1段口西往東號誌,係先直行箭頭綠燈後再 轉換成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兩個綠燈亮起之間隔秒數為25 秒……」等內容(見原審卷第53頁)互核以觀,可悉被告於本 案上開時、地,因停等直行箭頭綠燈後再轉換成直行與右轉 箭頭綠燈時,遭告訴人自後方按鳴喇叭,故將其左手伸出車 窗豎起中指,足認被告向告訴人豎起中指之行為,實係事出 有因、並非無端等節,至為明灼。就此,檢察官上訴指摘部 分,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㈣又衡酌被告為男性,其於案發時年約45歲,職業為多元計程 車駕駛,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偵字第5420號卷第7頁; 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41頁);告訴人亦為男性,於案發 時年約44歲,職業為多元計程車駕駛,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見偵字第5420號卷第11頁),告訴人並未位居社會結構上 不平等之弱勢地位。再考量二人原本並不相識,事件情狀乃 因告訴人未注意到該路口為兩段式號誌,誤認被告於直行箭 頭綠燈亮起後仍不行駛,遂對被告按鳴喇叭,致被告將左手 伸出窗外向告訴人豎起中指等情如前。復就告訴人於警詢指 述:被告對我比中指1次,我覺得莫名其妙且情緒不平穩等 語(見偵字第5420號卷第13頁),與臺北地檢署113年3月25 日檢察事務官之勘驗擷圖畫面10張所示:被告將左手伸出車 窗豎起中指至駕駛車輛右轉之時間約5秒等內容(見調院偵 字第1411號卷第16至20頁)互核析之,被告豎起中指之行為 僅有1次且僅約5秒,時間甚為短暫,屬於衝突當場之偶發性 行為,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 效果,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不快或難堪,然因告訴人與被告之 間有相當距離,且被告與告訴人在各自車輛內,應認被告比 中指之行為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縱造成告訴 人名譽感情受損,但參酌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未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難認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難認被告此舉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等法益侵害,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豎起中指之行為令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其聲譽、人格各節, 顯係就被告比中指之過程為相異評價,泛指原判決之採證、 認事顯有違誤,且理由矛盾,實難憑採。   ㈤末按,揆諸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然侮辱罪 之適用須立基於刑法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避免檢察機關或 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故以 合憲性限縮適用之解釋方式,劃定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恐令容許民眾於生活中稍有意見不 合或衝突時,即得合理地以各種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 不一之言語或動作為表述部分,實係對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 範疇有所誤解,洵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113年11月 1日宣判並報結)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2024-11-01

TPHM-113-上易-1648-2024110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鴻銘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9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鴻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鴻銘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鴻銘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毆打告訴人洪志成之行為,使告訴人無端受有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6號   被   告 許鴻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鴻銘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0 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院區地下道出口電扶梯旁,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以出拳毆打及出腳踹踢等方式,致洪志成受 有左臉頰及下頷部擦挫傷及腫脹、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肋間 及腰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志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許鴻銘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0 告訴人洪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揭時地,被告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 0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0 刑案現場畫面截圖12張及錄影檔案 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雖誤認 告訴人係其父親之仇人,其行為之客體與認識之客體雖有不 符,惟主觀上之認知與實際發生之結果均係為傷害之目的, 於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等價之客體錯誤」,無礙其 傷害故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SLDM-113-審簡-1192-202410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成 選任輔佐人 洪秋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87 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詠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詠成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詠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 還予告訴人李衍原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2號   被   告 曾詠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詠成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 ○○道0段000號2樓臺北轉運站,見李衍源放置於公共區域充 電站充電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Redmi,價值新臺幣1萬5 ,000元,含充電器材1組)而暫時離去,趁無人看管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 機及充電器材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衍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告訴人李衍源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19時50分許,將手機放置上揭地點充電,而前往旁邊公共電話處打電話期間,返回原處即未見手機,報警後循線查得被告之事實。 0 ㈠偵查報告1份 ㈡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於上址見告訴人之手機放置充電區域充電,張望後方後,迅速將電線拔起插頭,徒手將該手機放置口袋,離去現場等事實。 0 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各1張。 告訴人手機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3年7月16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SLDM-113-審簡-1191-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宗賢於民國113年2月7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暫停,因該處住戶李東 樺見狀表示紅線,而要求駛離,陳宗賢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以台語恫稱:要把你飆火、放火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言語,致李東樺心生畏怖。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之陳宗賢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沒有 口出上開言語云云(本院卷第24頁)。但查:上開犯罪事實, 除經李東樺於警詢中指訴在案外,並為本院當庭勘驗李東樺 提供之該處監視器錄影檔案,而確實聽聞陳宗賢有以台語對 李東樺稱「要把你飆火、放火」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本院卷第32頁),茲此言語足使人生畏怖之心,陳宗賢本件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實堪認定,詎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陳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陳宗賢因路邊停車遭人指正,即率為本件犯行,並不可 取,犯後復始終否認,亦未謀求和解,態度欠佳,故於兼衡 其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 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 上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SLDM-113-易-542-2024103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5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瓊丹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許瓊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本條文雖嗣於民國 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惟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佩芳提供帳戶並收受款項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於網際網路上詐騙告訴人吳妍慧之 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並兼衡 被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6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7號   被   告 許瓊丹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瓊丹明知無交付商品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臉 書社團「二手全新一線名牌香奈兒Chanel精品買賣真品」, 以暱稱「樂透」為名,佯以刊登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 出售Chanel WOC包,致吳妍慧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9日10 時11分許、同日10時13分許,依指示先後匯款5萬元、1萬3, 000元至許瓊丹向不知情之李佩芳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再由李佩芳(涉犯詐欺 罪嫌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指示提領前開款項交付許瓊丹 。 二、案經吳妍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瓊丹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吳妍慧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李佩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佩芳與綽號「丹」之被告前為領隊之同事關係,被告以未帶提款卡,被告之夫欲匯款為由,向證人李佩芳借用上揭帳戶,證人李佩芳並因此將匯入款項提領交付被告等事實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吳妍慧所提供與暱稱「樂透」間對話紀錄及臺幣轉帳結果匯款紀錄。 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匯款至上揭帳戶之事實。 0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112)月總字第075號函、嘉義市林森國民小學112年2月17日嘉林國總字第1120000774號函及所附之領隊出團表各1份 ㈠被告與證人李佩芳於111年1月18日、19日擔任林森國小出團領隊之事實 ㈡被告綽號丹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罪取財罪嫌。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就該 未扣案或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3年7月16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審訴-1375-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3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彥廷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緣孫嘉謙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晚間邀約林彥廷、施漢揚前 往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住處,林彥廷於 晚間8時許先到達,施漢揚則於晚間11時許到達,詎施漢揚 到場後,與孫嘉謙發生口角,見林彥廷在旁插嘴,即取出辣 椒水朝林彥廷眼部噴灑,並坐在床沿,持孫嘉謙住處內、未 開鋒且入鞘之武士刀刀背敲打林彥廷後肩,命林彥廷下跪, 林彥廷堅持不就,施漢揚復持上開武士刀毆擊林彥廷,林彥 廷在面臨其身體、自由遭受不法侵害之際,隨手拿取孫嘉謙 放置在一旁之殺牛刀,在辣椒水灑入眼睛而視線不清之狀況 下,知悉其所持為銳利刀具,縱使揮及人體頭頸部、軀幹之 重要部位,造成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結果,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重傷不確定故意,起身向坐在床沿之施漢揚揮刀反擊, 向下揮砍施漢揚左肩至脖子處1刀,施漢揚躬起左手臂抵擋 ,林彥廷復朝施漢揚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處揮砍 4刀,再朝施漢揚左腰部刺入深度達至腹膜1刀,致施漢揚受 有左手肘、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多處切割傷暨左 腰部穿刺傷等傷害,而防衛過當。施漢揚受傷後,自行搭乘 計程車前往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急診,再轉往衛生福 利部雙和醫院住院治療,幸未造成重傷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 彥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65至68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 爭執施漢揚、孫嘉謙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 至86頁),然此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爰 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於上開時、地,持殺牛刀向下揮 砍施漢揚左肩至脖子處1刀,施漢揚躬起左手臂抵擋,林彥 廷復朝施漢揚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處揮砍4刀, 再朝施漢揚左腰部刺入深度達至腹膜1刀,致施漢揚受有左 手肘、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多處切割傷暨左腰部 穿刺傷等傷害等情,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頁),且與施 漢揚於警詢時所為指述相符(偵字第37312號卷第33至35頁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傷勢照片、診斷證 明書、部立雙和醫院病歷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37312號卷 第45至55、171至190、191至294頁)。且施漢揚於案發後離 開孫嘉謙住處,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西園醫院,再轉至雙和 醫院就診,經執行診斷性腹腔鏡手術,手術中發現左側扇形 傷口5公分,發現有血腫,左大腿傷口15公分,左腋傷口5公 分,沒有發現腹膜積水,腹膜血腫並無出血情形,於翌日出 院,未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等情,亦 觀之上開病歷資料所附手術紀錄單、護理紀錄單所載即明( 偵字第37312號卷第273、285至29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被告雖辯稱僅是出於傷害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所持刀具係銳利之殺牛刀一節,業據證人施漢揚於 原審證稱,被告持用的刀子,刀刃呈三角形,前面窄而尖銳 ,長約10幾公分等語(原審卷第213頁),且證人孫嘉謙於 偵訊、原審時亦證稱:伊是從事屠夫工作,被告當時突然拿 伊房間內的工作用刀子,就放在施漢揚叫被告跪下位置旁邊 的桌腳,那是用來修油脂部位的,刀子很利,施漢揚當時坐 在床上,伊是坐在沙發上,被告站著從上往下砍施漢揚,施 漢揚大部分都有用手擋住,但後來有看到被告戳到施漢揚的 左腹部,施漢揚流了不少血,施漢揚被戳了以後跳起來就跑 出去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第118頁,原審卷第222至223頁 ),已可見被告所持刀具極易造成人體之嚴重傷害。加以證 人施漢揚於原審證稱,被告持刀朝伊身上砍,第一刀是朝左 肩膀上方到頸部的位子,伊左前臂抬起抵擋,所以砍到左手 上臂,被告又朝伊揮了5、6刀,砍中左大腿1刀,左肩膀到 後頸部之間1刀,左上臂跟左後肩膀間肩胛骨部位1刀、頭部 1刀,還向伊左側腰刺入1刀,腰部傷勢沒有刺中臟器,醫生 說差1公分等語(原審卷第213、219頁),足認被告係持銳 利刀具朝向人體重要之頭頸部及軀幹部位攻擊甚明。以此攻 擊方式,客觀上確實極易損及臟器功能而導致對人之身體、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㈡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施漢揚先拿辣椒水噴伊眼睛 ,拿武士刀刀背敲伊頭部要伊下跪,伊不跪,施漢揚就再噴 一次,拿刀背敲伊後肩膀,伊還是不跪,施漢揚就走向孫嘉 謙的床,坐在床上,離伊約2公尺,伊看到孫嘉謙殺牛的刀 就放在衣櫃旁,伊就衝過去拿刀,由上往下砍,接著一片混 亂,伊有揮刀,但不知道揮到哪裡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 第68頁),佐以證人孫嘉謙於偵訊時證稱,施漢揚原本與伊 有約,林彥廷來找伊,是林彥廷先到,後來伊與施漢揚講話 ,林彥廷突然插話,施漢揚很生氣就動手,以辣椒水噴林彥 廷,並徒手打林彥廷,後來又拿伊住處裝飾用、入鞘的武士 刀打林彥廷,林彥廷是站在伊房間內,後來林彥廷才突然拿 伊房間內工作用的刀由上往下砍施漢揚等語(偵字第37312 號卷第118至119頁);且於原審證稱,施漢揚是拿辣椒水直 接對準被告的臉,近距離噴,辣椒水和被告的臉大概距離一 個手掌的長度,被告有說他的眼睛痛,拿辣椒水噴和持武士 刀打,相隔約5分鐘以內,中間施漢揚還有罵被告,在被告 攻擊施漢揚之前,有被辣椒水噴到眼睛發紅,被告攻擊施漢 揚的原因是因為不堪受辱,因為叫被告跪下算是侮辱行為, 被告就拿刀出來等語(原審卷第223至225、227至228頁), 足見被告持刀朝向施漢揚攻擊之時,確有受施漢揚噴辣椒水 而眼睛發紅之狀況。衡情,辣椒水是極具刺激性之液體,刻 意近距離噴向毫無防護之眼部,將造成眼部刺痛、紅腫、難 以睜開之狀況而影響視力。是被告持刀攻擊之時,既然知悉 該刀具是孫嘉謙工作時所使用,當知該刀具十分銳利,傷及 人體頭頸或軀幹部位,極易造成重傷結果,然在其視力模糊 之狀況下,仍朝向施漢揚揮砍並刺向施漢揚之側腰,則被告 手持刀具揮擊時,對於縱使揮及人體頭頸部、軀幹之重要部 位,而造成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結果,顯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主觀上乃具有重傷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僅是基於傷害之犯意云云,自非可 採。 三、至被告辯稱其持刀揮擊係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惟:  ㈠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 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 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 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又同條但書 有關防衛過當之規定,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 度而言,亦即,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 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  ㈡查證人施漢揚於原審證稱,伊跟被告先吵起來,原因忘記了 ,伊先動手徒手握拳毆打被告背部,伊與被告沒有金錢糾紛 ,與被告起口角後,有拿辣椒水噴他,當時伊與被告面對面 ,距離大概1公尺左右,伊的辣椒水距離被告約50公分,噴 的時候伊的手有上下揮動;也有拿孫嘉謙住處的武士刀外殼 對被告揮擊,沒有揮幾下,被告就拿刀出來了等語(原審卷 第213至214頁);而證人孫嘉謙於原審證稱,施漢揚有罵被 告、拿辣椒水噴他,後來拿武士刀打了至少2、3下等語(原 審卷第225至226頁),足認於案發當時,施漢揚係對被告施 以不法侵害在先,且被告已因施漢揚噴辣椒水、持武士刀毆 打、命令下跪等行為,而處於現時不法侵害之狀態,足見被 告確為排除該現時不法侵害,始拿取旁邊之刀具攻擊施漢揚 ,而屬正當防衛行為。  ㈢惟就被告以持刀攻擊之方式對施漢揚為防衛行為之必要性及 相當性部分,施漢揚攻擊被告之手段,乃以孫嘉謙住處之未 開鋒、收在刀鞘內之武士刀敲即被告頭部及後肩膀,該武士 刀並非銳器,相較於被告持銳利刀具之攻擊行為,前者對於 被告生命身體之威脅程度明顯較低,此由證人孫嘉謙於原審 證稱,武士刀是打了約2、3下,刀鞘掉了,還有繼續敲打, 施漢揚毆打被告,被告沒有明顯傷勢,但一定會有瘀青等語 (原審卷第223、225至226頁頁),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 施漢揚先用辣椒水噴伊眼睛,再用刀背敲伊頭和後背,叫伊 下跪,伊沒有受傷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第67至68頁)即 明。而施漢揚係對準被告臉部、眼睛處近距離噴辣椒水,且 依施漢揚前開所述「噴辣椒水時伊的手有上下揮動」之舉, 可見施漢揚對被告所噴之辣椒水並非微量,則被告固有為排 除施漢揚對其身體、自由之侵害,而為防衛行為之必要;然 觀之被告案發當時所處空間,係被告孫嘉謙之房間,依證人 孫嘉謙於偵訊時所述,該處為出租雅房,伊僅租其中一間, 當時3個人都在房間內講話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第117頁 ),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孫嘉謙住處有3個房間,孫嘉 謙住其中1間,另外2間是不認識的人承租等語(偵字第3731 2號卷第68頁),再對照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偵字第37312號 卷第175至180頁),孫嘉謙住處大門入內即是客廳,客廳左 側有2間房間,其中1間為孫嘉謙之房間,觀之被告於偵訊時 繪製之現場圖益明(偵字第37312號卷第71頁),是被告於 持刀揮向施漢揚時,本可以此方式使施漢揚不再靠近,而得 以趁隙離開現場而排除侵害,然被告卻朝向施漢揚方向揮砍 數刀,甚而刺向施漢揚腰部,造成施漢揚非輕之身體傷害, 足認被告之防衛行為已逾越相當性,而屬過當之防衛行為, 自無從依刑法第23條前段前段之規定阻卻其違法性。 四、從而,被告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對施漢揚持刀揮砍,而未 達重傷結果之重傷未遂犯行,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被告於數次揮刀攻擊施漢揚之自然上數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罪故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侵害法益相同,各次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認被告應論 以殺人未遂罪云云。惟被告與施漢揚於案發前並無仇怨,此 據證人施漢揚於原審證稱,案發前與被告並無糾紛,伊到現 場時,在門外等很久,孫嘉謙、林彥廷都沒開門,伊一進門 就與他們起口角等語(原審卷第217至218頁);而證人孫嘉 謙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施漢揚是要過來找伊聊天,施漢揚 進來當下情緒就不太好,一進來就說為何那麼晚開門,就不 開心等語(原審卷第221、224頁),且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亦 供稱,與施漢揚沒有恩怨糾紛,伊不知道為何施漢揚要針對 伊等語(偵字第37312號卷第86頁)即明,已可見被告與施 漢揚乃因偶發事件發生衝突,難認被告有何殺害施漢揚之動 機。雖被告朝施漢揚方向揮動殺牛刀,而致施漢揚後有左手 肘、左大腿、後背、左肩胛及頭部等多處切割傷暨左腰部穿 刺傷,然上開刀傷均未傷及內臟或骨骼,此有卷附部立雙和 醫院急診病歷所附放射科診斷報告在卷可憑(偵字第37312 號卷第207、209頁);加以被告揮刀當時,眼睛受辣椒水刺 激而視線不清,且遭施漢揚持武士刀敲打喝令下跪在先,於 防衛過程中造成上開刀傷,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未直接針 對施漢揚之身體要害施加攻擊。況施漢揚遭受被告攻擊後, 隨即離開現場,被告隨即停止攻擊等情,亦有證人施漢揚於 原審證稱,被告的攻擊,是因為伊離開現場而停止等語(原 審卷第220頁),且證人孫嘉謙於原審亦證稱,施漢揚被攻 擊後先跑走,之後被告也離開現場,並不是要去追施漢揚等 語(原審卷第222、229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 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 容有誤會,然起訴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二者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罪名使檢察官、辯護人辯論(本院 卷第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於上開重傷害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基於正當防衛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已逾越當時必要 之程度而防衛過當,亦認定如前,爰衡酌當時情狀及被告行 為過當之程度,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   被告於原審辯稱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本案係因施漢揚於案發後 隨即搭車前往西園醫院,於同日凌晨3時03分許轉往部立雙 和醫院手術治療,而由西園醫院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即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得犯嫌為被告,再尋線於111 年11月17日凌晨3時26分許詢問證人孫嘉謙而查悉上情,此 有該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孫嘉謙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字第37312號卷第4、37至39、45至47頁 頁),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核發拘票,為警於同日19時10分許拘 提被告到案,亦有拘票、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字第37312 號卷第15、21至26頁)。是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犯行,然斯 時警方已循線查知被告涉嫌本案犯罪,自與上開自首之要件 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於本案為防衛其身體及自 由,於視力模糊之狀況下,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持銳利 之刀具朝施漢揚揮擊,致施漢揚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而防衛 過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程度等情節,客觀上實未見 有何進一步為此犯行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本案經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第23條但書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均足 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審酌,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 恕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 肆、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已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 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 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本案 被告於案發當時視線受到辣椒水之干擾,對於重傷結果之發 生,並無確定之認識,而基於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持殺牛刀揮 向施漢揚,已認定如前述,原審未審酌此節,僅以被告行為 時具正常判斷能力,應知悉以殺牛刀刺向人體腰腹部,將傷 及體內臟器致生重傷結果,仍持刀揮砍、刺入施漢揚腰腹部 ,即認被告具重傷之直接故意(見原判決第6頁),而未說 明被告就重傷結果之發生如何具有確定之認識,原審此部分 認定,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屬 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施漢揚僅因細故口角,施漢揚即出言不遜、以 辣椒水噴向被告眼睛,復以入鞘未開鋒之武士刀敲打被告肩 部、令被告下跪,而使被告在身體、自由受不法侵害之狀況 下為過當之防衛行為,眼部受辣椒水噴灑視線不明,猶持殺 牛刀向施漢揚方向揮砍5刀,復刺向施漢揚腰腹部,致施漢 揚受有非輕之傷勢,幸未致重傷結果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終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見卷附和解書,本院卷第19頁 ),暨被告前有傷害、妨害秩序、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本院 卷第34至37、42至44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 母(本院卷第95頁)、其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 第271頁)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伍、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攻擊施漢揚之殺牛刀未據扣案,且經證人孫嘉謙陳 稱是其工作上所使用之刀具,已如前述,並非被告之物,且 非孫嘉謙主動提供,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符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訴-3362-20241029-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胤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胤廷(下 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 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害人陳婉宜(下稱被害人)經診斷有 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水腦及缺氧性病變,然此與本案 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 電腦斷層檢查,受有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下頷 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非受有 開放性骨折,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民國112年12月13日 函文亦認,被害人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比例約為2. 4%至4.5%,進而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為2%,足證被害 人之神經系統感染、水腦及缺氧性病變等,與本案交通事故 並無因果關係,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回函所認定 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等, 並未檢附醫學文獻,自非可信。由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函文, 可見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原因眾多,恐因罹患其他疾病所致 ,與上開電腦斷層檢查之原始傷勢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已然中 斷,應僅論以過失傷害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 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 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經 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11日清晨6時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沿基隆 市信義區深溪路往新豐街方向行駛,途經深溪路12號前,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道路邊線,撞及停放在路邊之自小貨 車右後車身,當場人車倒地,被害人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急診治療,經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⑴腰薦椎和骨盆未 明示部位閉鎖性、⑵下頷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⑶顏面骨閉鎖 性骨折之初期照護、⑷車禍意外事故中之受傷人員等,此有 該院函文所附之急診病歷中之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在卷足憑( 原審卷第89至97頁)。嗣於同日上午9時52分許轉送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急診並進行手術治療,入院時之護理紀錄單記載 ,被害人由外院全身電腦斷層檢查,下頷骨、雙側顏面骨骨 折,骨盆腔開放性骨折,有腹腔內出血、耳漏,眼眶瘀青, 顏面多處瘀青,下巴撕裂傷等狀況,此有該院急診護理紀錄 單在卷可查(他字第648號病歷卷第15頁)。且被告就其對 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客觀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一節,亦已供承不諱在卷(原審卷第59、179頁,本院 卷第136頁),是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害人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手術治療後,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轉入普通病房,精神食慾尚可,至同年月18日晚間,突 發四肢緊握、眼球上吊、全身抽搐,且出現行為紊亂、意識 躁動不安等狀況,於同年月20日核磁共振檢查發現腦部有缺 氧情形,同年月21日,意識狀態及昏迷指數仍不理想,腦部 MRI檢查顯示腦部雙側有亂放電之情形,意識狀況能否恢復 無法斷定,執行腰椎穿刺檢查發現細菌性感染、腦壓增高, 至1月25日核磁共振檢查,腦部仍較腫,腦脊髓液檢查發現 腦部有感染,可能是之前車禍造成頭骨些微裂縫讓細菌跑到 腦部,長時間腦膜炎可能會造成永久腦部傷害,意識仍未清 醒,對人的聲音沒有反應,較擔心可能是癲癇重積,之後會 不會醒還很難說,至1月27日,被害人意識有些微改善,可 張開眼睛,無法對焦及追蹤人物,四肢肌肉活動差,醫師表 示可能是腦幹受損導致訊號無法正常傳遞至肌肉,至2月5日 ,仍未清醒,早上會睜眼,晚上會閉眼,叫或拍時偶爾會睜 開眼睛,但嚇、或手在眼睛前揮都沒有閉眼或任何反應,無 法依指令回應動作,意識狀況差可能與之前癲癇發作造成腦 損傷有關,在抗生素使用下,腦部感染狀況改善等情,有該 院函附病歷紀錄內之護理紀錄在卷足憑(他字第648號病歷 卷第342至345、354至393、435、441、498頁);且被害人 於出院時經診斷係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及右側下 顎骨體骨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傷害 ,亦有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附卷足稽(他字第648號卷第84頁)。  ㈢被害人嗣於111年2月14日再轉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接受 高壓氧治療及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診斷受有水腦症、缺氧性 腦病變之傷害,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時仍有意識障礙及肢體 僵硬活動障礙,長時間臥床及無翻身能力,需專人照顧;11 1年6月1日再轉往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 接受藥物、高壓氧及復健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因 缺氧性腦病變,合併四肢肢體無力,仍意識不清、無自主照 顧能力、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亦有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 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0年0月00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害人之父於111年9月27日聲請對被 害人為監護宣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 定結果認:即被害人於111年1月11日發生車禍造成嚴重腦傷 ,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嚴重缺損,對時間、地 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此外,陳女目前之飲食 (鼻胃管進食)、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要專人 24小時全日照護,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其生活狀況及 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 嚴重缺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無 經濟活動能力,語言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 流,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陳女之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陳女因「重度 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且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監宣 字第142號裁定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有精神鑑定報告書、 民事裁定在卷可佐(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影卷第83至89、 91至94頁),足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於 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㈣雖被告辯稱被害人所受上開癲癇、腦神經系統感染、水腦症 、缺氧性腦病變等狀況,與本案車禍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然被害人之父於偵訊時陳稱,被害人入院治療一個星 期後,開始出現腦發炎、水腫、缺氧等狀況,醫生說可能是 因為顏面骨折的不明液體滲到腦部引起的等語(他字第648 號卷第66頁);且觀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紀錄所載,被 害人自111年1月11日入院後,至000年0月00日出院轉往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前,均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治療,且 於入院後一週即同年月18日晚間,突發四肢緊握、眼球上吊 、全身抽搐、行為紊亂、意識躁動不安等症狀,於同年月20 日檢查發現腦部有缺氧情形,上開症狀出現之時間,密接於 本案車禍發生,在此期間,被害人係在醫院治療,並密集監 控各項生理指數之變化,加以被害人出現上開意識混亂之狀 況後,會診神經內科醫師,亦曾告知被害人家屬,病患在急 診時有癲癇情形,於病房時疑似血鈉較低而再次癲癇等語, 此觀之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即明(他字第648號病歷卷第391頁 );再佐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函文所述,依據 必另記載,病人之癲癇應與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有因果關, 且頭部外傷導致癲癇發作機率為2%至50%,依文獻資料及傷 勢嚴重程度的差異有關,另疑似神經系統感染也與外傷、顱 骨骨折相關,其因素為外傷等開放性骨折導致感染等語(原 審卷第113頁),足認被害人之癲癇症狀,係本案車禍事故 所引發甚明。被告上開辯解,並非有據。  ㈤至被告執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辯稱被 害人並無開放性骨折,即認被害人所受上開癲癇、腦神經系 統感染、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與本案車禍事故無關云云。 然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於急診時所進行之電腦斷層掃瞄,目 的本在於第一時間檢視判斷傷患之傷情及首要之治療方案所 為,本件被害人之顏面骨、下頷骨之骨折狀況嚴重,可見車 禍發生當時之撞擊力道強烈,實不能排除頭骨亦因而發生些 微開放性裂縫,而未於急診時之電腦斷層掃瞄發現診斷,被 告以此質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上開函文之可信性,自非可採 。另被告又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回函所 述「依據相關醫學文獻記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 比例約2.4至4.5%,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2%」等語, 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由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轉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治療,至112年2月14日 始轉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治療,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 院係以一般醫學文獻上之研究為函覆,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則 就本案被害人之具體病況函覆本院稱:「依據病歷記載,病 人因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下頷骨骨折、顏面股骨折,入 院後出現全身癲癇、抽搐及腰椎穿刺結果異常,可能相關有 因頭部損傷引起癲癇發作、低血鈉、中樞神經系統感染,歷 時一週出現意識改變,此外一些非腦損傷之外傷變化,導致 全身系統電解質異常,如低血鈉、白血球增生等,也可能造 成意識改變」等語,此有該院113年4月2日函文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9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之回函係針對本案被害 人病歷資料所示於住院期間之各項身體症狀觀察與檢查所得 而為之判讀說明,相較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僅提供一般 醫學文獻之研究結果,自較為可信。被告此節抗辯,亦不足 取。  ㈥綜上,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結果,已可排除被害人自身因素 或其他外力介入所致,足認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依照 上開見解,乃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原審本此相同見解,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傷害致重傷之罪,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要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胤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15樓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胤廷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胤廷於民國111年1月11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婉宜,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往新豐 街方向行駛,途經深溪路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雖係天候雨、路面 濕潤,然光線為晨光、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駛出車道邊線而撞擊無肇事因素之簡聖祐停放在該處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致吳胤廷、陳 婉宜人車倒地,陳婉宜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 及右側下顎骨體骨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 染、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勢,導致陳婉宜四肢肢體無 力、意識不清、無自主照顧能力,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 照顧,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陳婉宜嗣經本院於112年2 月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其 父陳衍裕擔任監護人)。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陳婉宜之父陳衍裕代行 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 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陳婉 宜,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撞擊停放在該處路邊之 自用小貨車,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否認其過失導致被害 人重傷害之結果。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當時急診所記 載傷勢與後來被害人併發傷勢有所不同,萬芳醫院認為有因 果關係,但三軍總醫院認為水腦及缺氧性腦病變跟車禍沒有 因果關係,又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函文係認開放性骨折才 會導致神經系統感染,被害人之骨折傷害為閉鎖性,非開放 性,可推知被害人所受神經性傷害非因車禍導致,造成被害 人傷勢有眾多成因,故被害人目前重傷害之傷勢可能有其他 因素及與被告無關之外力介入,因果關係早已中斷,基於罪 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就重傷害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僅論以過 失傷害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撞擊訴外人簡聖佑(無肇事因素, 詳後述)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 後車身,被告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他卷第66、68頁),核與代行告訴人陳衍 裕於偵查中之指訴內容(他卷第59-67頁)大致相符,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6月15日基警交字第1110021706號函 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他卷第15-27、35-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11年10月21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290762號函及所附之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他卷病歷 資料第531-5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於上開車禍發 生後,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弓骨折及右側下顎骨體骨 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水腦症、缺 氧性腦病變等傷勢,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 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111年2月14日診字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1年4月19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 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6月29日醫 字第25488號診斷證明書(他卷第84-85、71頁)附卷足佐 ,就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 守之事項。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雖係天候雨、路面 濕潤,然光線為晨光、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行駛於基隆市信義 區深溪路上,於行經深溪路12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駛出道路邊線而肇事,且依檢察官偵查中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為:「影片第2秒至第8秒處,螢 幕右側有一團白光,往螢幕中側移動,光團縮小凝聚,顯 示在自小貨車車後(即最外側車道上),並朝自小貨車車 尾接近,後光團消失在自小貨車右後側位置,自小貨車發 生明顯震動,接著回復靜止狀態」,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25頁)在卷可佐。另本案經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之鑑定結果,認「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 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邊線,追撞路邊停車 外側,為肇事原因。二、簡聖佑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分向 限制線路段,路邊停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事故鑑定 會111年10月19日基宜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他卷病歷資料卷第533-535頁),亦同此認定。是被告確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造成本案事故一情,要無疑義。 (三)復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 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行為之 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 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 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 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害人於111年1月1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經緊急送往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救治,初步診斷受有臉部損傷、腰薦 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下頷骨未明示部位閉鎖 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嗣於同日轉往萬芳醫 院急診並施以血管栓塞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2日施以開放 性復位內固定及上下顎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2日施以顱內 壓監測器及腦室外引流管置入手術。被害人於111年1月11 日至111年2月14日在萬芳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病情因素 而兩次進入加護病房觀察,診斷受有骨盆骨折、右側顴骨 弓骨折及右側下顎骨體骨骨折、顱底骨折、癲癇、疑似神 經系統感染等傷害,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即於同日轉 往三軍總醫院續住院治療,於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16 日接受20次高壓氧治療,於111年3月22日施以腦室腹腔引 流手術,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時有意識障礙及肢體僵硬活 動障礙,長時間臥床及無翻身能力,需專人照顧,住院期 間經三軍總醫院診斷受有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骨盆骨 折經內固定手術術後等傷害。嗣於111年6月1日再因相同 症狀於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接受藥物 、高壓氧及復健治療,然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因缺氧 性腦病變,合併四肢肢體無力,仍意識不清、無自主照顧 能力、長期臥床、現無工作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 ,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1月27日基醫醫行字第112 0009734號函及所附被害人急診病歷資料、上開萬芳醫院 與三軍總醫院、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73-112頁、他卷第84-85、71頁)在卷可參。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害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是被害人所受上開重傷害,既因本 件車禍而起,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2.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嚴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經陳衍裕於111年9月27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 請監護宣告,嗣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 定人陳枻志醫師就被害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本院家事 法庭以該鑑定結果:「陳女(即被害人)於111年1月11日 發生車禍造成嚴重腦傷,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 能嚴重缺損,對時間、地方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 退。此外,陳女目前之飲食(鼻胃管進食)、沐浴、更衣 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要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呈現『重 度失智症』狀態。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 :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損,接受、維持 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無經濟活動能力,語言 表達功能缺損,無法與人正常溝通及交流,社會功能嚴重 缺損。綜合以上所述,陳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陳女因『重度血管性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日長庚院 基字第1111200138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之理由,依法宣告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12年2月 2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選定陳衍裕為受監 護宣告人陳婉宜之監護人,且鑑定人陳枻志醫師於111年1 2月19日對被害人為精神鑑定時,被害人係臥床,插有鼻 胃管及包有尿布,雙腳萎縮,無口語能力,需專人照顧日 常生活,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之「重度血管性失智症」回 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 42號家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 書、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2號影卷第83-89 、91-94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 傷害,已達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另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向萬芳醫院、三軍總醫院函詢被 害人就診情形,萬芳醫院於111年9月7日函覆說明略以:1 11年1月11日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骨盆骨折,由基隆醫院 轉入萬芳醫院,當時被害人意識清楚但因骨盆骨折須緊急 進行血管栓塞治療,術後須入加護病房治療,骨盆骨折的 致死率約5%~16%,故被害人單就外傷引起的骨盆骨折已達 嚴重程度,亦有重大不治或重大難治之可能性。被害人因 交通事故導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狀況,故「癲癇」、 「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應與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三 軍總醫院於111年9月27日函覆說明略以:被害人診斷證明 所載之水腦及缺氧性腦病變,其成因眾多,故無法判定上 述病因與車禍有無直接因果關係;分別有萬芳醫院111年9 月7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7475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111年9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51219號函各1份( 他卷病歷資料卷第3、529頁)在卷可憑。嗣本院就前開萬 芳醫院、三軍總醫院之函文分別向各該醫院函詢說明被害 人之病情,萬芳醫院於112年12月8日函覆說明略以:被害 人之癲癇應與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有因果關係,且頭部外 傷導致癲癇發作機率為2%至50%,依文獻資料及傷勢嚴重 程度的差異有關,另疑似神經系統感染也與外傷、顱骨骨 折相關,其因素為外傷等開放性骨折導致感染等語。三軍 總醫院於112年12月13日函覆說明略以:依據相關醫學文 獻所載,其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比例約為2.4至4 .5%,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2%等語,分別有萬芳醫 院112年12月8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10711號函、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2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9379號 函(本院卷第113、115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函文可知,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確會導致癲 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病情,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三軍 總醫院雖認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造成癲癇之比例約為2.4至4 .5%,造成神經系統感染之比例約2%,然並非完全排除造 成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等病情之可能性。另就被害人 之水腦症、缺氧性腦病等病情部分,三軍總醫院係稱「無 法判定」上述病因與車禍有無直接因果關係,而非認定兩 者不具有因果關係,故三軍總醫院之函覆說明對前開因果 關係存在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且依前述說明,刑法上之過 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 成立,而非需有直接因果關係。故辯護人以三軍總醫院之 函覆說明逕認該醫院認無因果關係,而主張被害人之重傷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等語,顯屬有誤,並不足採。又 辯護人以萬芳醫院112年12月8日函覆認開放性骨折始會導 致神經系統感染,被害人之骨折傷害為閉鎖性,故被害人 所受神經性傷害非因車禍導致等語置辯,惟該函覆已明確 肯認疑似神經系統感染係與被害人之外傷、顱骨骨折相關 ,辯護人徒憑己意,認被害人之疑似神經系統感染傷勢與 本件車禍無關,而再行爭執,為無理由,亦非可採。   4.辯護人雖再主張被害人目前重傷害之傷勢可能有其他因素 及與被告無關之外力介入,因果關係早已中斷等語,惟依 據前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萬芳醫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111年1月11日在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急診治療,當日即轉往萬芳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 ,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亦於同日即轉往三軍總醫院住 院治療至111年4月20日始出院,於住院期間即經萬芳醫院 及三軍總醫院診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故被告自111 年1月1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均持續在醫院住院治療上 述傷勢,且長時間臥床,並無治療中斷或返家休養等情, 且被害人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等傷勢嚴重,治療未果進 而導致癲癇、疑似神經系統感染、水腦症、缺氧性腦病變 等病情,與常情無違,依經驗法則加以客觀審查,其過程 間並未有超出預期之獨立原因介入而中斷整體因果關係, 本案車禍之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即非偶然之事 實,依據前揭說明,足徵被告前揭過失騎駛行為,確為本 件車禍事故之肇因,與被害人所受前揭重傷害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辯護意旨空言辯稱恐有外力介入致因果 關係早已中斷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重傷者,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 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外,亦包括其他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四肢肢體無力、意 識不清、無自主照顧能力,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可稽,並已受 法院為監護宣告,堪認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大之程度,且恢 復之機率極微,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 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大難治之傷害,其造成之 損害甚難彌補,所為顯非可取,併斟酌被告雖坦承過失傷 害犯行,惟否認其所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結果之犯罪 態度,其雖有調解意願,惟因代行告訴人不願調解,迄今 未果,代行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事件發生至今將近2年 的時間,被告均未有任何慰問及關心,甚至連一句對不起 、道歉都沒有。我覺得被告、被告家屬及其律師的態度讓 我非常不舒服,我不想再看到他們,也不想跟他們調解, 請從重判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陳報狀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45-47頁)之量刑意見;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軍職、家庭經濟狀況正常、無扶養對象且未婚(本 院卷第182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交上易-89-20241029-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非位移性肋骨骨折等傷害」後補充「 (被訴傷害黎永明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竟徒手傷 害告訴人蔡宣芸,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 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黎永明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7萬元 ,惟因與告訴人蔡宣芸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成立調解, 可見被告尚有彌補本案所生危害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 告訴人蔡宣芸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於偵訊時陳稱育有2名年 幼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8號   被   告 劉俊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傑與黎永明、蔡宣芸夫妻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4月6 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妮豪鮮魚館KTV,劉俊傑 因故與黎永明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黎永明 、蔡宣芸,致黎永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臉部 多處擦挫傷併右眼眶腫脹瘀血及右內眼角約1公分撕裂傷、 左上臂、前臂、手肘及雙膝擦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第 七非位移性肋骨骨折等傷害,蔡宣芸受有臉部挫傷、鼻部挫 傷併鼻血之傷害。 二、案經黎永明、蔡宣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黎永明因故起口角,徒手揮打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致成傷等事實。 2 告訴人黎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毆打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導致渠等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 3 告訴人蔡宣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毆打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導致渠等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 4 證人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告因故對告訴人黎永明心生不滿,朝告訴人黎永明揮拳,並揮打告訴人黎永明之妻蔡宣芸等事實。 5 證人黃緯豪於警詢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生口角,而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臉上都流血受傷等事實。 6 證人曾嘉瑋於於警詢之證述 上揭時地,告訴人黎永明躺在地上,臉部受傷之事實。 7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8 現場及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傷勢照片5張 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SLDM-113-審原簡-49-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吉 指定辯護人 李珮琴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62、10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諭知。 貳、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民國112年2月4日因交通違規經警 攔檢,警察是否可以打開隨身包包,其認為警察一打開就會 發現本案槍彈,其同意警察打開,應符合自首之減刑要件; 又其於112年6月12日得悉尹貽松亦遭搜索,遂供出上游尹貽 松,協助釐清本案偵查方向,雖尹貽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2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112年6 月12日所為自白,仍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且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參與環保志工隊回饋社會,足見 犯後態度良好,母親罹患癌症賴其照顧云云,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惟:  一、本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㈠按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 接受裁判而言;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係於112年2月4日凌晨4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長安東路口劃設紅 線路段違規停車,為警上前盤查,過程中見被告神色緊張, 在其車輛後座發現1個以小毯子半蓋住之後背包,目視、觸 碰外表已發現背包內裝有槍枝,遂經被告同意打開該包包, 而查獲本案扣案之手槍3支(均含彈匣)及子彈30顆(其中1 6顆裝在夾鍊袋內,另上開槍枝之彈匣內各裝有4顆、5顆、4 顆子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在 卷足憑(偵字第7723號卷第13頁);而當時係由警察會同被 告查看該背包之內容物,始查獲扣案之槍枝子彈,並非被告 主動供出槍枝子彈藏放所在等情,亦有該局113年8月22日回 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由本案上述查獲經過,足認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中山分局警員已因執行搜索而先高度懷疑 後背包內藏放槍枝,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始在被告 同意下打開該背包扣得上開槍枝、子彈,自與上述刑法第62 條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所定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槍彈而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要件不合。被告主張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有 據。 二、本案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 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已有明定。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 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槍、彈 來源之陳述,如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縱有供出 ,亦難謂有查獲情事。且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 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事實審法院僅 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源、去 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審認被告有無 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 結前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就被 告所指槍、彈來源、去向,進行追查是否確有其人、其事, 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供承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犯行(偵 字第7723號卷第139至141頁,原審訴字卷第54、169頁,本 院卷第62頁),且於112年6月12日警詢時供稱,裝有扣案槍 彈的後背包,是郭兆倫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伊,說老闆叫伊 回公司拿該裝有槍彈的背包前去長春路的乾柴烈火餐廳,用 餐結束後,郭兆倫就交代伊把該槍彈帶回去公司放,之後就 被警察查獲,伊所說的老闆是綽號「炮哥」的尹貽松等語( 偵字第7723號卷第219至22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憑(偵字第7723號卷第227至231頁);復於偵訊時 供稱,伊是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的公司,到廚房打開置 物櫃,拿出裝有槍彈的背包,將背包放在車上,之後開車前 往乾柴烈火餐廳,伊有問郭兆倫帶東西(即本案槍彈)來做 什麼,郭兆倫說他也不知道,後來尹貽松就叫伊坐下吃東西 ,大約半個小時,郭兆倫就載尹貽松離開,伊也去開車跟著 離開,在路上遇到警察攔檢才被查獲等語(偵字第7723號卷 第256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伊抵達乾柴烈火餐廳 後,尹貽松完全沒有問伊槍彈的事,在離開餐廳前,是郭兆 倫交代伊把槍彈放回公司等語(偵字第7723號卷第256至257 頁)。佐以郭兆倫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被告為警查獲扣 案槍彈之來源為何;伊於112年2月3日晚間有打LINE電話給 被告,不是尹貽松叫伊打給被告,僅是與被告聊天,不知道 被告持有扣案的槍彈,也不知道被告為警查獲扣案槍彈前, 曾前往上址公司短暫停留後離開,伊並未打電話叫被告回公 司拿背包等語(偵字第7723號卷第284至285、288至291頁) ;及尹貽松於警詢時供稱,伊並沒有叫郭兆倫打電話給被告 ,不知道被告為警查獲扣案槍彈之來源,監視器影像顯示, 被告為警查獲槍彈前有到公司拿出後背包,此為被告個人行 為,伊不知情等語(偵字第7723號卷第273至274頁),實無 法僅由被告上開指述,即認定扣案槍枝子彈之來源為郭兆倫 或尹貽松。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112年6月12 日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除扣得手機外,並未 查獲尹貽松有何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不法事證,亦 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7723號卷第233、237、239至243 頁);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就郭兆倫、尹貽松涉 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 度偵字第32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127至129頁 )。  ㈢本件被告雖供出本案所持有槍枝之來源為尹貽松、郭兆倫, 惟並未進一步查獲尹貽松或郭兆倫有何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犯行,自難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因而查獲」之要件。是被告就此部分雖於偵審中自白 ,然並未有供述該槍枝之來源、去向,因而查獲之情,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雖以其自首、供出槍彈來源等情,指摘原判決未據以減 輕其刑、量刑過重云云,然本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刑規定,俱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況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認被告經查 獲本案後,始終自白犯罪,提供槍彈來源協助偵查,犯後態 度良好,縱使量處最低度刑,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見原判決第5頁),已審酌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槍枝子彈之數量、時間等情節,與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對社 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堪見悔意,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土地開發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與家人同住需照顧母 親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 罰金5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 形,且相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法定刑有期 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原審所量處刑度,仍屬低度刑,並 無過重之可言。至被告所稱坦承犯罪、提供尹貽松之情資積 極配合偵查、擔任志工回饋社會,及其需照顧母親等情狀, 均已據原審於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中審酌,被告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並委由辯護人陳明同意不待其陳述 逕行審理(本院卷第10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3326-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文廷 選任辯護人 陳湧玲律師 高宥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3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文廷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高文廷(下稱 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8,5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不服而由辯護人代理具狀提起上訴,且辯護 人於本院陳明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及法律適用均不爭執,僅 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合先敘明 。  ㈡至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 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 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 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併此說明。      二、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 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見解參照 )。  ㈡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偵緝字第933號卷第153至1 55頁,聲羈卷第24頁,原審卷第34、87、96頁);又依告訴 人桃文終於警詢時所述,伊受詐騙而交付之財物包括金項鍊 (重量約5錢)及價值1萬元之手錶,合計價值將近5萬元( 偵字第10689號卷第14頁);而就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被 告已與共犯陳建志各償還告訴人桃文終25,000元,而將犯罪 所得合計5萬元繳回一節,亦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憑(原審 金訴卷第41頁)。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刑法第59條之 酌減事由遞予減輕之。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已認定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妥。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 力賺取正當收入,反與共犯陳建志、陳裕庭等共同冒用警察 身分,誆騙越南籍勞工桃文終,桃文終因不擅中文,因而陷 於錯誤而將金項鍊(重量約5錢)及價值1萬元之手錶交付被 告,而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於本案參與分工之角色,被害人因受詐騙 而受損失之財物數額,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就本案犯行 坦承不諱,於原審與桃文終達成和解,與陳建志共同賠償給 付5萬元完畢,亦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4至26頁),於原審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辯護人求為易科罰金宣告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至 於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雖不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併此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3728-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