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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美月 代 理 人 林珏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吳美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7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8月26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9月5日具狀表示聲請人顯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7至39、42至46頁、本院 卷第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 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 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2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 2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78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1,693,013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存摺明 細等件(調解卷第17、55頁、本院卷第37至45、55至57頁 )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分別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98,63 8元、143,925元之壽險保單,及若干存款,此外別無任何 財產,惟保單亦已借款209,744元。另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3年7 月1日止,故以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所得為計算。 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239,685 元、266,471元,另聲請人陳報113年1至6月任職於友富裝 有限公司收入為約132,000元(調解卷第17頁),另雖聲 請人雖自109年3月31日起亦於貿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貿盈公司)投保老年職災保險至今,惟聲請人陳報未 曾聽聞及未曾在貿盈公司工作,更未領許貿盈公司薪資所 得,不知自己何以有在貿盈公司投保(本院卷第69頁)。 又聲請人自112年9月起迄今,領取桃園市三節禮金及重陽 節禮金,與112年10月起領有國保年金4,172元,112年11 月後按月領取國保年金5,694元,亦據其陳報在卷(本院 卷第34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及存摺明細 相符(本院卷第19、37至39、63頁),堪信為實。另聲請 人陳報存摺內自113年1月8日起每月有13,000元至9,000元 不等之孫子扶養費代收款,並非聲請人之收入,故不予計 入(本院卷第70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 為575,538元(計算式:239685÷12×6+266471+132000+250 0+2500+2500+4172+5694×8=5755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據其陳報仍任於原 職(本院卷第33頁),每月薪資約22,825元(計算式:22 028+23709+22739=68476;68476÷3=22825,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國保年金及三節重陽禮金之平均,應為29,352 元(計算式:22825+2500×4÷12+5694=29352,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應以每月收入29,352元為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 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 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 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應為可採。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29,352元,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後, 雖尚有餘額10,18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6歲(47年出 生),已達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債務總額卻高達169萬餘 元,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 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6

TYDV-113-消債清-124-202412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郁蓉即鄭雪蓮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 具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 自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 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5月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 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2年5月8日以桃院增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1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33頁), 相對人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 處理(司執消債清卷第329、339、343頁、本院卷第119、15 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司執消債 清卷第321、327、335頁、本院卷第101、115、123、135頁 ),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 之情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因聲請人服刑已久,應待 聲請人服刑期滿重返社會正常生活後,再視其清償債務狀況 處理,不能以目前服刑中之狀態為無法清償債務而聲請清算 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325、341至342頁、本院卷第127至12 8頁),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年11月2 8日至113年11月止)均在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個資卷)在卷可稽,聲請人前曾主張每月 收入約2,6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消債清卷第65頁), 復於113年5月23日陳報每月收入勞作金為1,000元,然據 本院函詢法務部○○○○○○○○○債務人112年11月迄今之勞作金 、保管金分戶卡之函覆結果(本院卷第63至65頁),顯示 聲請人112年11月28日至113年11月勞作金收入為93,755元 (計算式:15813+7091+10952+32928+1999+2919+2097+31 22+3734+4579+5532+2989=93755),又本院依職權查調聲 請人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 人於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93頁), 是其每月平均收入應為7,813元(計算式:93,755÷12=7,8 1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為每月3,000元,核與本院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45號裁定認定及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 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 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下稱法矯署函)相符。又債務人 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該名未成年子女無其他扶 養義務人,雖因債務人在監服刑而由家人監護,但債務人 入監仍負扶養義務,入監後以勞作金收入交由家屬領回方 式或以匯票匯出方式扶養,不足部分由債務人其他家屬代 為支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45至147、151至 152頁),至其扶養數額則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即受扶養人設籍地)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計算,堪可 認定。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今,每月收 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顯無餘額,應堪認定。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 1月16日止,故以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期間計算, 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示,此期間聲 請人均在監服刑。據聲請人提出之109年、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債務人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9年、110年、 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調解卷第75、77頁,消債清卷 第85頁)。聲請人另陳報其在監工作有勞作金收入,依法 務部○○○○○○○○○函復本院結果(消債清卷第27至54頁、本 院卷第19至65頁),聲請人於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 之所得收入為106,776元(計算式:4035+1634+2742+1600 +5472+361+18442+2559+1505+781+2422+1671+1340+323+1 092+2041+1139+785+1356+676+1717+1740+1788+726+3159 +2015+1095+271+11794+1014+13915+2541+1370+505+1626 +217+970+308+1124+87+110+28+1012+112+3259+720+1272 +305=106,776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1 06,776元,堪可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為3,000元(調解卷第45頁),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109、110年、111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亦與法矯署函相符;又其扶養費支出依衛 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09、110、111年度之最低生活費15, 500、15,600、15,800元之1.2倍即18,600、18,720、18,9 60元計算,2年合計應支出523,800元(計算式:3000×24+ 18600+18720×12+18960×11=523800)。故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所得收入扣除每月支出3,000元及扶養費後,亦顯 已無餘額,堪可認定。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已無餘額,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本件普通債 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雖未獲 分配,惟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均 已無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8-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勤恒 陳秀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 月1日113年度訴字第1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5

TYDV-113-訴-1835-20241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桂琤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曾貴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 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應以其請求給 付之新臺幣(下同)194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計算,且所請求之利息應計至本件 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5日止,併算其價額,是上訴利益核定 為1,948,746(計算式:194萬元+起訴前利息194萬×33/366×5%=8 ,74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0,457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 狀,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具狀補正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5

TYDV-113-訴-780-20241225-2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麗晴即邱麗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28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及儘速確定債務人之財產數額 ,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以免妨礙債務 清理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受理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 酌是否為實現前揭立法目的所必要,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 院聲請更生,因目前薪資部分除清償部分債務及房租、生活 開銷外,無額外收入,除假日偶爾兼職,然遭債權人遠信國 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就聲請人之薪俸、工 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494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每月 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惟如此強制執行會影響生活 開銷,也會增加額外借貸(因原先有償還因扣除薪資而無法 如期償還),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公平受償, 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聲請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281號更生事件受理,聲請人就其主張薪資等債權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核發執行命令扣押3分之1一節,經聲請人 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保 全處分,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 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 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 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 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目的之必要 程度,或上開薪資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者,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 處分。況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聲請人即依 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 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足見更生方案認 可前,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就聲請人 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 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 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如其他債 權人認有必要,亦非不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而就聲 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況聲請人債務亦因清償而 隨之減少,並無礙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使聲請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依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向 本院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而逕認本件有為防杜聲請人之財 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機會, 而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5

TYDV-113-消債全-52-20241225-1

消債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柏威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40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及儘速確定債務人之財產數額 ,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以免妨礙債務 清理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受理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 酌是否為實現前揭立法目的所必要,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 ,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 院聲請更生,然近期遭債權人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穩穩公司)就聲請人之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 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 酬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3455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執行命令 ,扣押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 之1。惟聲請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每月個人及扶養費需要47, 930元,經扣押薪資後,113年11月薪資僅領取33,225元,難 以維持基本家庭生活必要支出,請准予保全聲請人之薪資、 獎金等,暫不予核發收取、移轉等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408號更生事件受理,惟聲請人主張其薪資等債權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核發執行命令扣押3分之1一節,則未見聲 請人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然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保全處 分,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 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 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生以重建更生之 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 ,或上開薪資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聲請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況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聲請人即依該權 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 收入為償債財源,公平分配予債權人。足見更生方案認可前 ,聲請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就聲請人之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 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 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如其他債權人 認有必要,亦非不得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而就聲請人 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況聲請人債務亦因清償而隨之 減少,並無礙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或使聲請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從而,依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向本院 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而逕認本件有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 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機會,而不 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 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5

TYDV-113-消債全-53-20241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5號 原 告 楊美淑 被 告 鄭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5日下午2時30分,在 本院第39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原告業已受償之金 額尚有須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4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55-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慧君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5、57、61至64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 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 償23,798元,聲請人依約繳款11期後即於96年4月25日毀 諾等節,有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65 頁)。聲請人陳稱因經濟窘迫,收入不足負擔而毀諾(本 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其95年間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案件 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即已表明薪資收入25,000元(本院卷第 263頁),勢難足以負荷每月23,798元之清償方案,是認 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堪認聲請人前開毀諾,應 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三)又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 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審酌聲請人已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 45至50頁),暫以聲請人主張之114,963元、294,000元計 算,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680,107元,未 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從而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 商美邦人壽繳費資料查詢結果、三商美邦人壽於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司執簡字第37375號陳報狀、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車輛照片等件(本院 卷第29至33、59、65至69、71至81、83至87、91、97至10 3、1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87年出廠之毀損報廢並 已註銷牌照LEXUS牌自用小客車1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分 別為37,527元、9,444元、13,940元之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保單3件,與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至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聲請更生,其聲 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 日止,故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 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另據 聲請人陳報,其自106年起加入荖花荖葉包裝加工職業工 會,復自112年9月起於竑碩交通有限公司兼職,其自111 年度收入約為每月23,000至25,000元,112年度收入約為 每月24,500至25,500元,113年度收入約為每月26,000至2 7,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29、63、133頁) 為憑。聲請人另陳報其未領有政府補助(本院卷第130頁 ),及112年4月領有政府普發6000元(本院卷第29頁)。 是聲請人於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616 ,500元【計算式:(23000+25000)÷2×3+(24500+25500 )÷2×12+(26000+27000)÷2×9+6000=616500)】,堪可 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為25000元 至27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據(本院卷第135頁)。 是認應以每月26,000元【計算式:(25000+27000)÷2=26 000】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 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 戶籍資料相符(個資卷)。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陳報該 未成年子女目前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本院卷第130頁) ,,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教育局 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275、283頁),是依前揭規定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 倍即19,172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其扶養費數額 為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堪以認定。至聲 請人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主張依前揭規定,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 倍即19,172元計算,核符前揭規定,即可憑採。從而,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8,758元(計算式:19172+9586=2 8758),堪可認定。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6,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8,758元後,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7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且聲請人患有重大傷病(本院卷第89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95年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465-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許書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鄧○○、呂○○間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事件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如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分別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相對人就登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 聲請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內,不得為移轉、設定 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相對人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即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理訴 訟,且依前開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鄧○○、呂○○身 分之資訊,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 人由法定代理人及親屬(即訴外人呂○○、呂○○)之身分資訊 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呂○○、呂○○之姓名,亦加 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1000分之586)、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呂○○(於民國112年3月27 日歿)所有,因呂○○對聲請人有債務存在,經聲請人取得執 行名義後,呂○○為避免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聲請人強制執 行,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即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名下,呂○○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 由相對人繼承,並於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之事件中,相 對人與呂○○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呂○○,惟相對人尚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時,竟將 系爭不動產另行與訴外人陳○○簽訂買賣契約,經聲請人向本 院對相對人提起代位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為免系爭 不動產遭相對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日後無法回復登記予呂 ○○之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 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 期債票為擔保後,裁定就相對人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不得 為任何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之行為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所定擔保金,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執行後,債務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 據,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呂○○有債權存在,且呂○○前與相對人達 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呂○○, 惟迄今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和解筆錄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0000號卷證核對無訛,堪認聲 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即代位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處分原因,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與陳○○簽訂買賣契 約在案,本院審酌相對人如為移轉、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 ,將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狀變更,縱使聲請人獲得本案 勝訴判決,日後亦不能強制執行,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 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 許之。 五、經查,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土 地面積」並依聲請之權利範圍計算後為新臺幣(下同)2,98 8,600元(計算式:5,100元×1,000平方公尺×1000分之586=2 ,988,600元);聲請人就建物部分未提出最新房屋評定現值 之資料,惟依本院前案補費裁定(詳細案號詳卷)所載之建 物價值為233,400元,衡諸建物價值多隨時間而遞減,是依 該價值計算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是計算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為3,222,000元(計算式:2,988,600元+233,400元),則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 判期間之規定,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合計辦案期 限為6年。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 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 標準。準此,相對人在此期間內未能及時處分系爭不動產, 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不動產價額於6年間之法定利息,計算後 系爭不動產之擔保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土地部分計算式: 2,988,600×5%×6年=896,580元;建物部分計算式:233,400 元×5%×6年=70,020元)。爰酌定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 分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登記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聲請之權利範圍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鄧○○、呂○○公同共有1分之1 1000分之586 896,580元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鄧○○、呂○○公同共有1分之1 全部 70,020元

2024-12-23

TYDV-113-全-269-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定淵即邱毓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 ,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 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 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 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 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 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 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最大債權銀行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協商還款成 立,約定分180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4,154元,惟聲請人 因父親生病致負擔加重,收入無以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 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調解卷第77至 79、83至85頁、本院卷第51至5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 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達成前 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09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7 %,每月清償4,154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72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未 依約履行,而於113年2月17日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權 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3至41頁)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472號裁 定影本附卷可稽(調解卷第43至53頁),堪信為真。又聲 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工作收入無力負擔,以債養債來支付 協商繳款,每月應付還款總額高達3萬多元而導致毀諾( 調解卷第15頁),參其所提出之112年9月至11月之薪資明 細表,月收入為35,157元至33,957元不等(調解卷第57頁 ),並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調解卷第33頁),其收入 確實難以支撐生活負擔(詳後述),遑論清償債務,堪認 聲請人前揭主張無法負擔等情為真實。是故,聲請人前開 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復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7號卷宗內容相符,堪可認定。經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92,168元(按債權人合迪 股份有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其擔保品車號000-0000之 自用小客車因評估取回處分實益機率低,故依其陳報將其 債權併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計算),未逾1200萬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費送金單、存摺明細、汽機車行照 及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等件(調解卷第19至21、81頁、本院卷第57、59至 95、9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01年出廠之日產牌自 用小客車、104年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93年出廠 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且前開自用小汽車及普通 重型機車均已分別設定動產擔保予合迪公司及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少許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30日起 至113年4月29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 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 為0元、184,840元,其中112年所得額分別為天麗生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40元、麗宏工程有限公司184,800元,另 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4月起迄112年11月止,係於麗 宏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均為32,000元,112年12 月迄今於鉅升環保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為30,000元 (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47頁),並分別提出公司核章 之薪資明細表影本為憑(調解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51 至55頁),故以薪資明細表影本所載為準。依112年9月至1 1月之薪資明細表,其收入分別為35,157元、33,957元、3 3,957元,平均每個月收入為34,357元【計算式:(35157 +33957+33957)÷3=34357)】;依112年12月至113年4月 之薪資明細表,其收入分別為31,600元、30,300元、29,0 00元、29,000元、29,000元,平均每個月收入為29,780元 【計算式:(31600+30300+29000+29000+29000)÷10=297 80)】。另由聲請人存摺顯示112年4月6日領取政府普發6 000元。是聲請人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收入 應為807,723元(計算式:34357×19+29780×5+40+6000=80 7723),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任職 於鉅升環保有限公司,依113年5月至113年9月之薪資明細 表,其收入分別為30,300元、31,600元、29,000元、30,3 00元、30,6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0,360元【計算式:( 30300+31600+29000+30300+30600)÷5=30,360】,是認應 以每月30,360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親、母親及未成 年子女2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110年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聲請人父親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與醫療收據、聲請人子女之學費繳費單、聲請人子女診 所收據等件為據(調解卷第33至35、129至137頁、225至2 47、143頁)。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父親、母親、未成 年子女均未領有政府補助津貼(本院卷第47頁)。聲請人 父親為47年生,現年66歲,名下有分別位於桃園市八德區 及桃園市桃園區之房地共4筆,現值約4,700萬元,又於11 1年、112年分別領有利息所得5,291元、13,489元,本院 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勞 保老年年金14,763元(本院卷第19頁),另聲請人父親自 111年端午節起訖今均領有桃園市政府三節禮金及重陽敬 老禮金,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7頁),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其父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顯示領有利息13,501元,是聲請人父親平均 每月領有15,596元(計算式:14763+2500×4÷12=15596, 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聲請人母親為48年生,現 年65歲,名下有100年出廠之國瑞牌自用小客車1部,於11 1年、112年分別領有利息所得1,353元、6,628元。本院審 酌,聲請人父親及母親於112年存款利息分別增加8,198元 、5,275元,足見其父母親現金足堪用度且尚有餘力存相 當數額之存款,又聲請人父親房產價額非低微且聲請人父 親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聲請人父母顯非無資力之 人,應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 明聲請人父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是聲請 人主張每月12,000元扶養費之支出,應予剔除。至2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為每月18,000元(調 解卷第17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再 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至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8,000元、日 用品4,000元、水電瓦斯2,5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2 ,000元、醫療費1,000元,合計18,000元(計算式:8000+ 4000+2500+500+2000+1000=18000),已低於依前揭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 .2倍即19,17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採。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6,000元(計算式: 18000+18000=36000)。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0,36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36,000元後,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8歲(7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 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109年1月10日與凱基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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