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昕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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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宇葳(原名:田芳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宇葳(原名:田芳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宇葳(原名:田芳文)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關西鎮大 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竹縣關西鎮博愛路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前行,適有梁鈺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縣關西鎮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貿然 右轉進入大同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鈺鈴受有頭部、 左肘、肩、肋間、膝蓋、髖部挫傷、左足、膝蓋擦傷、左側 恥骨下肢骨折等傷害。嗣田宇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梁鈺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田宇葳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4頁至第7頁,本院 卷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核與告訴人梁鈺鈴於警詢中 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第9頁至第11頁)且有告訴人之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 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 2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4張(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27頁、第28頁、 第29頁、第35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 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見偵卷第29頁)存 卷可考,而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所行經之該交岔路 口,既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見偵卷第27頁)附卷憑參,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被 告肇事時之路況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佐,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見被告 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路口右轉彎,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57頁 至第59頁背面)附卷憑參,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 大致相符。至被告訴人雖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解於 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過失 傷害犯行應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4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一時 輕忽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致肇生本案車禍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 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上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 然業已明顯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是其行為所生之損賴尚非輕微,惟念及自始坦承犯行,於本 案亦構成自首,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雙方條件 仍有相當差距所致,自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並 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 參,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從事秘書工作、與未能 年子女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51頁)暨參酌被告應非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唯一 原因,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0

SCDM-113-交易-606-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婷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係未得告訴人乙○○同意,逕 自以電腦連結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輸入告訴人的身 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擁有1台自用小 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且 如原審判決所述,被告上舉,自屬「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 。又具告訴人所述:被告係以「補發行照」之名義為蒐集之 目的,且經檢察官瀏覽監理服務網之查詢頁面,發現其查詢 之目的為「查詢行照有效期限」,有網路列印資料可佐,此 與被告實際上之所以要取得上述車籍資料之目的在於提出訴 訟資料予法院,二者目的不同,難認被告之蒐集行為合於正 當目的。原審並未說明何以被告原係以「行照有效期限」之 名義為蒐集理由,然實係為訴訟資料之提出,卻未脫逸蒐集 個人資料之正當目的,恐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   原審認為被告係為證明告訴人顯有資力,方提出其所查得告 訴人名下車輛的車籍資料,以證明被告的答辯為虛,而認定 被告實係為與告訴人間之家事訴訟中舉證所用,難認係為圖 自己「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他人利益之用,難論以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等語。然被告於蒐集告訴人的車 籍資料之際,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且於蒐集之目的上亦謊 稱為查詢行照期限所用,已如上述,被告蒐集告訴人之車籍 資料,自屬窺知告訴人行照期限及車輛擁有現狀,而對告訴 人之財產隱私權造成侵害,而應該當「損害他人利益」之要 件,原審認為未符上述要件,恐稍嫌速斷。原判決用法尚嫌 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於原審法院家 事法庭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家事訴訟 ),未經告訴人即前夫乙○○之同意,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 及出生年月日,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查得告訴人名下擁 有1台自用小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並提出於法院 等事實。惟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就兩造所生之子之監護權及扶 養費爭議,有提供證據之需要始查詢上開資料,作為家事訴 訟中舉證所用,難認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或為損害他 人之利益之用,尚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 0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法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之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之處。又原告與告訴人雖已離婚,但雙方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生有子女一名,尚未成年,既然因該未成年子女之之 監護權及扶養費等爭議涉訟,則被告為維護其權益,於法院 之訴訟程序進行中,以前開方法,查詢告訴人之財產情形並 提供給法院作為裁判之依據,實難認告訴人之財產隱私即因 此而受侵害。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2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竹簡字第3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 夫妻關係,雙方因子女親權及監護權歸屬爭議,而爭訟於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事件。被告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 ,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0條第1項之特定目的例外情況下,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 在其位在臺北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10樓住處內 ,以電腦連結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並輸入告訴人之 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擁有1台自用 小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旋將該等資料陳報至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事件,提供予承辦法官審酌告訴 人之財力狀況,而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個人私密資料。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 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之證述、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張、 告訴人提出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之民事陳報 狀資料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 ,辯稱:我是基於保護小孩權利蒐集告訴人之財產資料,是 有正當目的蒐集,且家事事件是不公開審理制度,對小孩權 益有重大公益性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經 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雙方因子女親權及監護權歸屬 爭議,告訴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並由本院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事件審理,於該家 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被告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在臺北 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號10樓住處內,以電腦連結 網路進入交通部監理所網頁,並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 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擁有1台自用小客車及2部重 型機車之車籍資料,並將該等資料於111年4月15日以民事陳 報狀遞交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家事事件,提供予 承辦法官審酌告訴人之財力狀況,本院並於111年4月26日庭 訊時交由告訴人收受陳報狀繕本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2365號偵卷第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被告之陳報狀、告訴人之名下車籍資料、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民事裁定、聲請狀、抗告狀、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各1份(2365號偵卷第7 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 第26頁;本院竹簡字卷第69頁至第78頁)在卷可查,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  ㈡按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 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 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又所 取得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而「利用」 ,則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則為同法第2條 第3、5款分別明定。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取得名下擁有1 台自用小客車及2部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因此取得告訴人 之財務強況,揆之前開規定,係屬「蒐集」個人資料,另將 蒐集所得之告訴人個人資料提交法院作為證據使用,則係對 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合先敘明。  ㈢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 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41條所列各 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固然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係自交通部監理所網頁,輸入 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後,查得告訴人名下車輛 之車籍資料,除其取得方式係從交通部監理所網頁所查詢外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因而知悉告訴人之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等資訊,亦無違常情,固尚難認被告係以不 法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財務狀況,況且,被告將之作為證據 ,在其與告訴人間爭訟之家事事件中提交予承辦法官,其行 為是否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規定「為自己之不法利 益」或「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等構成要件,顯非無疑義 。  ㈣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 項 所規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蒐集個人資料行為,若有特定目的, 或利用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所 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相 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 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 ,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 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 成比例。又「本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法務部 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 條定有明文,法務部依該條之授權,則訂有「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故於「其他自然人基於 正當性目的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代號176 )之特定目的內,得蒐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 資料以外之個人資料,並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 用。經查,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家事事件 中為聲請人,向本院以其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無力協助照顧 未成年子女詹○祐(000年0月生),而被告家境優渥閒適在 家,有時間、精力可照顧詹○祐為由,以被告為相對人請求 改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詹○祐之親權;被告則以告訴人名下 有資產達新臺幣2,700萬元及擁有3台車子,更為兩間公司之 老闆,顯示其應有相當資力,被告認其經濟狀況不佳,仰賴 同居人支應生活所需,且無支援系統,而不同意改定親權, 亦不同意出養等語作為答辯,此有上開案號之民事裁定在卷 可查(本院竹簡字卷第69頁至第78頁),故被告係因認告訴 人顯有資力,卻向本院聲請改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方提出其所查得告訴人名下車輛之車籍資料,以 證明被告之答辯,使本院得以審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是否符合民法第1055條所規定之子女利益,堪認 被告提出告訴人名下車輛之車籍資料,係為其與告訴人間之 家事訴訟中舉證所用,難認係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或為 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用,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論以個人資料法保護法第41 條第1項之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有 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 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六、(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2024-12-19

TPHM-113-上訴-5372-202412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2 號、第4780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游建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游建煒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僱用黃一展( 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13年1月中旬至同年1月31日期間,以游建煒所 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號房屋(下稱本案賭場), 作為營利之聚眾賭博場所,該賭場營運方式係由游建煒負責 管理本案賭場、招攬賭客及結算賭客輸贏之賭資,黃一展則 負責向賭客收取及紀錄抽頭金數額,共同在上址經營賭場, 現場有免費之茶水、菸酒、檳榔及食物供賭客自行取用,聚 集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以現金下注賭博天九牌,最低下 注金額為100元,其玩法係由賭客分別擔任莊家(輪流做莊 )閒家而對賭(其他賭客亦可插花下注,即俗稱之「打鳥」 ),且按骨牌點數之大小而定其勝負,勝者可獲致對方押注 之現金,賭客每次擔任莊家均須向黃一展繳納1,000元之抽 頭金,另迄賭博結束,再由游建煒、黃一展等人與賭客對帳 ,將向莊家收取之每筆1,000元抽頭金,退水800元予擔任莊 家之賭客,游建煒、黃一展等人則賺取其中差額作為渠等經 營本案賭場利潤。嗣經警於同年月31日3時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建安、呂明翰、吳 蔡湘羚、林政憲、李立茂、林姿伶、陳聿揚、廖月女、陳順 慶、林昌明、林保侖、張俊祥及許主恩等人在該址賭博或圍 觀,並依法逮捕游建煒、黃一展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因而破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游建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2842號 偵卷第3頁至第10頁、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易緝字卷第30 頁)。   ㈡證人即共犯黃一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2 842號偵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73頁;本院易字卷 第133頁)。   ㈢證人林建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75頁至第77 頁、第89頁至第90頁)。  ㈣證人呂明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91頁至第93 頁、第105頁至第106頁)。  ㈤證人吳蔡湘羚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  ㈥證人陳順慶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18頁至第120頁) 。  ㈦證人林政憲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   ㈧證人李立茂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   ㈨證人林姿伶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  ㈩證人陳聿揚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   證人林昌明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   證人廖月女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  證人張俊祥於偵查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  證人許主恩於偵查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224頁至第227頁) 。  證人林保侖於警詢之證述(2842號偵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0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2 842號偵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 3頁至第28頁)。  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游建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共犯黃一展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被告自113年1月中旬至 同年1月31日為警察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意圖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該行 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 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他人共同非法經 營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秩序,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長短,另念及被告犯後 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1項之罪,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3 8之1第1項、第3 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扣案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犯本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2842號偵卷第48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抽頭金1萬25元,為其營利所得,業 據被告陳述明確(2842號偵卷第48頁),是核該等財物之性 質,當係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諭知沒收。   ㈣至被告因本案所獲犯罪所得7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供述詳 實(2842號偵卷第49頁),該犯罪所得扣除已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抽頭金1萬25元,尚有6萬2,975元(計算式:7萬3 ,000元-1萬25元=6萬2,975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抽頭金1萬25元 2 名牌夾2盒 3 賭具1批 4 骨牌4盒 5 骰子3盒 6 骰子2桶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更正 7 計算機2臺 8 帳冊3份 9 點鈔機1臺 10 監視器鏡頭1組 11 白板1個

2024-12-18

SCDM-113-竹簡-1364-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8 號、第109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2007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與莊正賢(已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 97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  ㈠莊正賢於113年5月3日1時許,駕車搭載甲○○至新竹縣○○鄉○○ 路000號之中興駕訓班,由莊正賢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桿、鐵鍬破壞該駕訓班辦公室之鐵皮後,進入辦公室尋找 財物著手行竊,並由甲○○在旁把風。旋因防盜警報響起,莊 正賢未及竊得財物即與甲○○離去而未遂。  ㈡莊正賢於113年5月3日2時許,駕車搭載甲○○至新竹縣○○鄉○○ 路0號路旁,莊正賢在車上把風,由甲○○下車持客觀上可供 兇器使用之10號套筒扳手,竊取陳家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換掛莊正賢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以逃避警方追查(業已發還陳家琤)。  ㈢莊正賢於113年5月3日22時21分許,駕車搭載甲○○至新竹縣竹 北市縣○○路000號新竹縣婦幼館增建工程工地附近,由莊正 賢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鐵撬與甲○○徒步至工地 後方圍籬,由莊正賢以扳手鬆開工地圍籬之螺絲而穿越圍籬 間縫隙進入工地內,並破壞1樓工務所之門窗後,與甲○○先 後爬越門窗進入工務所,共同竊取工務所內由晉益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職員乙○○管理之手持式砂輪機1台、手持式電動起 子1支、充電器1個、專用電池2個、新竹縣政府所有之電纜 線2捆,並在地下室1樓竊得延長線2捆(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47萬5,000元)。嗣於翌日(4日)8時許,乙○○發現 工務所遭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10997號偵卷第22頁至第28頁;8268號偵 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 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莊正賢於警詢中(10997號 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即中興駕訓 班教練高原棟於警詢中(10997號偵卷第35頁)、證人即被 害人陳家琤於警詢中(10997號偵卷第36頁)、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中(8268號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相片數張(10997號偵卷第41頁、第44頁至第46 頁;8268號偵卷第28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 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 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被告與共 犯莊正賢為上開犯行時,分別持之T字桿、鐵鍬、扳手、鐵 撬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 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如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莊正賢所為之上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07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事實一、㈢部分為同一 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 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在人力仲介打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與父 母、女兒、弟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57頁、第7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衡酌本案事實均為同日所犯,屬密接時間所犯之數罪,而 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又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共犯莊正賢為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T字桿、 鐵鍬、扳手、鐵撬等物,雖屬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 扣案,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兇器均為共犯莊 正賢所有等語(本院卷第64頁),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 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 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 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 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 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⒉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 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 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與共犯莊正賢就事實一、㈢部分竊得之手持式砂輪 機1台、手持式電動起子1支、充電器1個、專用電池2個、電 纜線2捆、延長線2捆(價值共計47萬5,000元),屬犯罪所 得之財物,經其等變價後,由被告分得3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8268號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 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揭說明所示 ,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共犯莊正賢共同竊 取前揭物品,屬其2人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參以被告自承共犯莊正賢將上開物品變價後,與其平分 所得等語(8268號偵卷第58頁),可知被告與共犯莊正賢對 於竊得之上開物品有共同處分之權限,其2人自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  ⒋綜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前揭手持式砂輪機1台、手持式電 動起子1支、充電器1個、專用電池2個、電纜線2捆、延長線 2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 與共犯莊正賢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按2分之1比例共同追徵其價額 。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朋分取得之款 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就本案被告與共犯莊正賢就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陳家 琤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10997號偵卷第41 頁),是上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昕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持式砂輪機壹台、手持式電動起子壹支、充電器壹個、專用電池貳個、電纜線貳捆、延長線貳捆,均以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SCDM-113-易-971-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短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與乙○○前為同事關係,甲○○因細故糾紛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3時許,持武 士短刀1把(長約43公分),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 0號之大觀自若社區,見乙○○在該社區門口處之駐衛警哨所 ,隨即手持該把武士刀朝乙○○頭部揮砍,因乙○○閃避及時而 未成傷,復持該把武士刀向前逼近乙○○,乙○○因此向後退以 為閃避,甲○○見狀乃將該把武士刀摔落於地面,使乙○○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及生命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第56頁、第6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3 875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13875號偵卷第13頁至 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9頁、第75頁至第78頁),復 有武士短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手持 武士短刀對告訴人為恫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 行應予以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向員警稱: 「我現在就想殺你,你有什麼感受。就是看你娘看他不爽才 會想殺他,你是第一次當警察嗎?」等語(13875號偵卷第9 頁),其蔑視司法單位之言論,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 持刀對告訴人揮砍,縱然因告訴人閃避而未成傷,其犯罪情 節難認輕微,所為造成告訴人迄今心生畏懼,甚因而遭調離 原職場單位,所生危害亦屬非輕,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63頁),並兼衡被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保全工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入監前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武士短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之為本案犯行等情 ,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扣案之武士短刀1把為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SCDM-113-易-1305-2024121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慶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慶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慶安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與長園一街之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彎,先遇紅燈號誌乃暫停等待,迨該行相號誌轉成綠 燈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王顯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顯 增受有左肘鷹嘴突撕裂性骨折、左眼鈍傷併飛蚊症、上唇及 鼻子撕裂傷、鼻骨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頸部挫 傷等傷害。嗣柯慶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顯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柯慶安所涉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 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第5 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顯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 第10頁、第7頁至第8頁、第43頁至第44頁)大致相符,且有 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112年6月20日、同年月30日、同年8月1日、同年10月6日 、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11月10日診 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1122年7 月4日診斷證明書、信彰中醫診所11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13張(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14頁、第15頁、第 22頁、第11頁、第13頁、第12頁、第20頁、第18頁、第19頁 、第27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 駕駛執照,且有相當之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 見偵卷第25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 至前揭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被 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24頁)存卷可考,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車輛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 行,致與駕車直行駛至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 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綠燈起步跨分向限制 提前左轉彎,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 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附卷可考,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 符。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告訴人確因 本案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 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留滯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此觀 諸被告確於警員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簽名, 並說明本案肇事經過等節(見偵卷第9頁)自明,足見被告 確有留滯在現場向警員坦承肇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並有一定之駕駛經驗,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欲左轉 彎,自應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竟因一時輕忽,貿然左轉致 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 為所致告訴人上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業已明顯造成 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犯罪情節自 非輕微,再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惟迄 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過程中更多委由保險公司協助處 理賠償事宜,致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自首即為過 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然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 現從事車床工作、尚有負債、需扶養配偶、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3

SCDM-113-交易-567-2024121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福 選任辯護人 湛址傑律師 李友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水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市○○○ 路0000○0號前起駛,欲迴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迴車,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葉峻瑋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雙股骨幹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給付相當 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407號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2-13

SCDM-113-交易-650-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振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窗竊盜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門窗竊盜 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振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4日21時起至翌日(即25日)2時間之某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前,徒手竊取羅濟元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 駕駛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㈡於同日(即25日)2時許,駕駛上開機車,至邱國堂所經營、 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好運到彩券行,以不詳工具破 壞該處鐵捲門,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 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㈢於同日(即25日)3時許,駕駛上開機車,至姚橙祥所經營、 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財鑫彩券行,以不詳工具破壞 該處鐵捲門,進入該處後隨即以目光搜索財物而著手行竊, 惟因觸發警報器,未及得手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於 邱國堂、姚橙祥發現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劉振榆犯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共竊 得告訴人邱國堂所管領之該店內現金6,000元,該部分當屬 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公訴人復斟酌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乃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 ,其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達成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之協商合意(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該相關連犯行之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被告為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竊盜犯行,固亦竊得被害人 羅濟元所有之機車1台,,該等部分同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羅濟元領回,此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8月7日函1紙(見本院卷第115 頁)附卷足憑,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對此部分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SCDM-113-易-508-2024121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禕闓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駕車行經嘉豐六路與復興一街之閃 光黃燈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嘉豐六路由北 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為閃避甲○○所駕車輛而自摔人車倒 地,乙○○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腕挫傷、右髖部擦挫傷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就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最後1項「大 便失禁」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 :此部分依東元醫院函文乃病人自述,無法判斷是否與本件 車禍有因果關係,故刪除此項(見本院卷第162頁),本院 爰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述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他卷第98頁、本院卷第94頁、第 167頁),復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見 他卷第54頁、第64頁、第98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 東元綜合醫院112年6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提 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5月24日東秘總字第 11330004453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乙○○之急診病歷、護理 紀錄暨病人照片列印單、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之影像截圖 等在卷可按(見他卷第55頁、第58至62頁、第66至72頁、 第84至88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本院卷第65至70頁、第95至10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至告訴人雖主張其尚受有 大便失禁之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受汙染衣物照片為 據,惟經本院向出具該診斷證明書之東元綜合醫院函查關 於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大便失禁」傷勢情形之醫學 檢驗、檢查結果之診斷依據及判定標準等事項,經東元綜 合醫院函覆:「大便失禁」為病人自述,無法判定是否與 此次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此有前揭113年5月24日東秘總 字第11330004453號函在卷可稽,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 以資證明該大便失禁症狀係與本次車禍有因果相關之證明 文件,故尚不能執此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片面之陳述,即 遽認告訴人大便失禁與本件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之,已 如前述,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小客車上 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考, 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交岔路口欲左迴轉 時,竟疏未注意看清對向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左迴轉至 對向車道,且未讓對向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使對向車道直 行騎駛至案發地之告訴人措手不及自摔倒地,受有前述之 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號誌路口從支線道駛入貨車旁左 迴轉,未看清無往來車輛,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框 式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位停讓幹道車 先行,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乙○○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竹區監理所 113年9月30日竹監鑑字第1133118966號函檢附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 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被告於路口迴轉時,竟疏 未注意看清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未讓對向車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迴轉,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形、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狀況。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本件犯後 坦承犯行,雖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與告訴人請 求之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於偵查中要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45萬元,否則不和解【見偵卷第98頁】)而未能達成和解 ,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生工作、家庭 經濟小康、已婚、與太太及2名分為3歲、8歲之未成年子 女同住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本 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雖和解成立與否未必 全為被告之責,然於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彌補之際,且公 訴檢察官亦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69頁 )等情,本案尚不宜逕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沈郁智、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SCDM-113-交易-206-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75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金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時許,騎駛不知情之鄭哲瑋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由 蘇瑞林擔任總幹事之順天宮,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 破壞剪,破壞樂捐箱之鎖頭,然因未能開啟樂捐箱而未遂。  ㈡於113年4月29日2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由黃漢章擔任主任委員之鳳 和宮,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樂捐箱之 鎖頭,竊取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4,000元。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61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至108年12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1頁至第5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所犯與本件罪名相同,均為竊盜 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意旨後,認均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實㈡部分竊得之4,00 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黃漢章,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破壞剪1支,據被告供稱係廟裡的鉗 子,事後已丟棄等語(9075偵卷第11頁、第96頁),故上開 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 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SCDM-113-易-101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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