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王錦鐘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7時45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
駛至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路段),擦撞到停
放在路旁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
,致被害車輛右側後輪弧漆面受損,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駕
駛系爭車輛離去,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經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車輛
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於111年11月22日以基警交字第RB06902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誤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月6日(嗣經被上訴人更正暨延
後至112年1月17日)。上訴人不服前開舉發,於111年12月1
9日為陳述,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表示違規
事實明確,仍應依法裁處等語。上訴人不服前開函覆,於11
2年1月18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於同日以北市監基裁
字第25-RB069024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
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49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基督徒,以誠所述所言非虛,重點
為上訴人不諳法律未能正確處理,絕非故意肇事,且事後皆
以最大誠意配合處理;另可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證明當時雨
天,故無法知悉肇事之狀況;此外,上訴人為職業駕駛需要
有正常收入維持家庭經濟,原處分扣照侵害工作權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本院查:
原判決先以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2月12日基警四分五
字第1120460708號函、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駕駛人及車籍
查詢資料及舉發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案卷為據,認定上訴人駕
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時,擦撞到停放在
路旁的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右側後輪弧漆面受損;其未通
知警察機關,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事實無誤,且兩造對此
等事實亦不爭執。進而認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未
致人受傷或死亡)情形,然未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當場與被
害車輛車主和解,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
5款、第1項第4款、第2項等未依規定處置而離去之行為。至
上訴人主張絕非故意,且應調錄影畫面查明本件因雨天故無
法知悉肇事狀況云云,此部分亦據原判決依上訴人於擦撞後
即下車察看、被害車輛車主家中外傭既聞聲出門查看等事實
,認定上訴人確實知悉所駕駛車輛擦撞被害車輛,並可知悉
或預見被害車輛受有損傷,卻決意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已構
成逃逸行為且有故意;此外,原審所調取之舉發機關處理交
通事故案卷已有現場交通事故照片,原判決亦已說明無相關
證據可證斯時系爭路段有因雨天導致原告無法知悉或預見肇
事的狀況。末說明,上訴人雖主張為職業駕駛人然無相關證
據資料,可證駕駛車輛為業,為上訴人唯一謀生技能,難認
原處分已達侵害其工作權或生存權程度。準此,可認原判決
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
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
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
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
指摘,不能認為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TPBA-113-交上-129-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