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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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楊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民國108年1月11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A)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109年6月24日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B)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7年8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 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成本 ,得於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5%)範圍內 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詎被告未如期 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 今累計新臺幣(下同)24,027元(含消費款22,756元、循環 息571元、費用700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而被告應適用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並以被告最後一期 帳單之繳款截止日112年12月23日之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為 利息起算日。  ㈡被告又於108年1月11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68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1月11日至115年1月11日止,共計7 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計算(即13.6 %,計算式:1.61%+11.99%=13.6%),並以每月11日為還款 日。詎被告自112年6月7日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後即未依約 還款,依系爭約定書A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2 年6月12日至113年9月11日清償部分款項,然此僅足清償費 用及部分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迄今被告尚欠368, 138元(含本金332,148元、迄至113年3月11日已結算未受償 之利息35,990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再於109年6月24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6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24日至116年6月24日止,共計7 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1.99%計算(即13.6 %,計算式:1.61%+11.99%=13.6%),並以每月24日為還款 日。詎被告自112年6月7日繳納部分本金及利息後即未依約 還款,依系爭約定書B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雖於113 年8月26日清償3元,然此僅足清償部分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 ,迄今被告尚欠199,604元(含本金179,166元、迄至113年3 月24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0,438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系爭約定書A、B、撥款資訊畫面截圖、產品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 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信用卡 24,027元 22,756元 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二 個人信 用貸款 368,138元 332,148元 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3.6% 三 個人信 用貸款 199,604元 179,166元 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3.6% 總 計 591,769元

2024-11-20

TPDV-113-訴-5688-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94號 原 告 黃小琪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溫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 行變更;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3年6 月16日簽立服務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A)、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B),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辦理土地更正編 定事宜,惟被告迄今尚欠有報酬新臺幣105萬元未給付,爰 依系爭協議書A、B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觀諸系 爭協議書A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協議書有關之爭議 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協議書B第2 條約定:「……若甲方(即被告)反悔不付,乙方(即原告) 有權向桃園第一法院申請請甲方支付。以上為雙方合意」, 堪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協議書A、B涉訟時,應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 ,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 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 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19

TPDV-113-訴-6594-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60號 原 告 通泰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 被 告 雷恩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3,39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0,107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 元,尚應補繳18, 10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18

TPDV-113-訴-6260-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20號 原 告 羅天相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羅若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 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 本(下稱系爭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為主張,乃係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惟其請求交付 系爭所有權狀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要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 =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 0元,尚應補繳3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000分之134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098北松字第038647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 全部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098北松字第023633號

2024-11-18

TPDV-113-訴-6020-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39號 原 告 許利美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被 告 林樹森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林江山 吳林愛葉 林愛幸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因有部分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15

TPDV-112-訴-5739-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姍姍 被 告 鄭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2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3 年3月21日起至118年3月21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5.19%計算機動計付 (即6.93%,計算式:1.74%+5.19%=6.93%),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 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3年4月22 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同年4月20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清償 ,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第4款之約定,其已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次一期應還款日 之次日即113年5月22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迄今被告尚欠本金 512,75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 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52萬元 512,755元 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93% 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1-13

TPDV-113-訴-4909-20241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82號 原 告 周友志 周詠翔 周宣彣 周丁財 周丁煌 王周碧雲 張周碧蓮 周陳銀霞 周鴻維 周純美 周小玲 周玉玲 周弘益 被 告 黃萬祥 許劉美珠 周秀珍 周政宏 周宇心 劉美雪 黃秀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 額,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 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黃萬祥、許劉美 珠、周秀珍、周政宏、周宇心、劉美雪、黃秀諒(下稱被告黃萬 祥等7人)應塗銷如附表『土地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共有」,參諸前 揭說明,自應以被告黃萬祥等7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於起訴 時客觀價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據。就此原告雖主張應 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原告可獲之訴訟利益云云,惟土地公告 地價僅係行政機關課徵稅收之基準,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不免相 差懸殊,尚難據以認定為系爭土地之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而系 爭土地於113年1月即原告起訴時之當期公告現值如附表「公告現 值」欄所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354,928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2,368元,扣除前繳裁 判費39,412元,尚應補繳142,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A) 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B) 被告所有 權利範圍 (C) 訴訟標的價額 (元) (即A×B×C)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23.5 1,800 2/3 2,188,20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3.19 1,800 2/3 1,047,828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33 4,400 1/2 132,726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5.5 4,400 1/2 518,10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3.88 4,400 1/2 294,536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5.5 1,800 1/2 148,950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725.1 1,800 2/3 9,270,120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85.23 1,800 2/3 1,542,276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62 1,800 2/3 135,144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4.04 1,800 2/3 892,848 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53.5 1,800 2/3 3,184,200 總 計 19,354,928

2024-11-08

TPDV-113-訴-5282-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10號 原 告 甘琇甄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李淑芳 洪顯陞 裕康藥局(原名:介新大藥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書城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 行變更;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昆爐前陸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4,300,000元,其中7,000,000元借款部分,謝昆爐邀同被告洪顯陞(時任福康藥粧藥局之獨資商號負責人,因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故被告洪顯陞於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歸屬於被告洪顯陞)及被告裕康藥局(原名:介新大藥局)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返款明細;嗣謝昆爐清償部分款項後,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再邀同被告李淑芳、被告洪顯陞為連帶保證人,其等並簽訂借款補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謝昆爐於112年10月17日死亡,原告主張其尚欠5,500,000未清償,乃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雙方如有未解爭議,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原告、被告李淑芳、被告洪顯陞均以文書合意因系爭補充契約涉訟時,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被告李淑芳、被告洪顯陞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原告與被告李淑芳、被告洪顯陞間訴訟之部分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被告裕康藥局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其就謝昆爐之借款債務應與被告李淑芳、被告洪顯陞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倘被告3人中任1人於審理中提出主債務不存在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於敗訴後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規定,效力均應及於全體被告,為維護被告依法所應享有之上開程序利益,並避免裁判歧異,自應認本件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爰併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求妥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08

TPDV-113-訴-4010-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林杏美 送達代收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6 月28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   第1086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 年10月11 日屆滿(113 年10月10日為雙十節國定假日,故以次日即同 年月11日為末日代之),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8 1 1000 00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9 1 1000 003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 野村鴻利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0 1 1000

2024-11-07

TPDV-113-除-1713-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0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郭佩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   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未清償,台新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借款 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前與台新銀行簽立之Story生活故事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固約定因約定書涉訟時,雙方 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 「台新銀行」間之約定,原告雖自台新銀行受讓本件債權, 但非前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 約定;況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債權讓與人間關於合意管轄約定 之抗辯,本件自無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 係設籍於新北市瑞芳區,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戶籍地所 在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04

TPDV-113-訴-6301-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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