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杜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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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劉育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6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95、342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劉育愷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關於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因撞見其女友陳思萍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曾家群,在 其住處發生性行為,始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既有 此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符合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亦未詳 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包括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 調解等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逕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量 刑,顯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 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及個人資料,所造 成之損害甚鉅,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情堪憫恕之處。至 於上訴意旨所指坦承犯行,以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之 情,係屬量刑輕重之審酌事由,不能逕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又第一審判決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以及事後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並獲得原諒等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 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並維持第一 審之量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 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 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酌減 其刑、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 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 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又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既經 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併予駁回。 至原判決正本末尾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提出 上訴書狀之教示要旨,要不能改變此部分前揭關於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1-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嚴彬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嚴彬瑞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未審酌及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有關罹患疾病及平日從 事善舉之情況,逕為量刑,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依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資料顯示,相類於上訴人犯罪類型及 犯後態度之案件所為量刑狀況,足見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過重 。原判決逕予維持,違反比例原則。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非法販賣手 槍所生危害,以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 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至於與刑法第 57條量刑因子有關之上訴人身體狀況及行為狀況,縱未予逐 一臚列說明,既經綜合審酌,即不得指為違法。又司法院量 刑資訊系統資料有關之量刑分布,乃各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 統計結果,係供法官量刑參考,尚不拘束法官斟酌個案情節 所為刑之裁量,且不同具體個案情節有別,尚不得逕予比附 援引,執以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漫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06-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7號 上 訴 人 彭采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31、73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彭采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 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 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載明 :「需複雜概念處理之社會經濟事務,上訴人其辨識能力及 處理能力有大幅缺乏的程度,需要他人大量支援或一步步指 示……上訴人對於提供帳戶、詐騙、車手等概念雖了解其表面 文字,但就其核心意義與内涵,上訴人無法深入了解……上訴 人總體能力及心智表現近似於小學生程度。上訴人若經利誘 、設局、威脅,仍難分辨此等複雜社會經濟利益事務間之利 害輕重」,可以證明上訴人辨別事理能力與一般人相較顯有 不足,就可能致他人遭受詐騙、涉犯洗錢罪之結果,並無預 見可能性。原判決未說明鑑定報告有利上訴人部分不足採之 理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 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且此項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當事人不得任憑己意,漫 事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即被 害人黃陳麗瓊之證詞,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之證據資料 ,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詳為說明 :依上訴人與「小皇冠」之LINE對話紀錄,「小皇冠」提供 之工作內容與報酬顯不相當,上訴人得知可輕易坐領報酬時 ,立即詢問「會不會被警察抓」,可見其已意識到該工作內 容與所獲報酬間存有極大落差,對於提供帳戶之合法性有所 疑慮。況「小皇冠」指示上訴人於接獲投資平臺之照會電話 時,應依「小皇冠」教導之說詞回應,係刻意編造虛偽之說 詞;上訴人明知不認識趙海明,卻仍聽從指示匯款時,就臨 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示認識趙海明等情,可見上訴人即應 有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供作洗錢不法之用。又上訴人接獲指 示匯款至趙海明之帳戶,曾詢問「我對於這個部分會有些疑 問存在,是不是把帳戶當車手?」、「會不會被告當車手啊 ?」等語,顯見上訴人瞭解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之旨,進而 認定上訴人有共同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並進一步說明:鑑定報告認為上訴人符合中度智能障礙之診 斷,其因心智缺陷,以致於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旨。既係綜合卷證資料、鑑定報告為判斷 之結果,自屬未採取鑑定報告理由中,各項片斷之論述,此 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逐一論列、說明鑑定報告各細節之 記載,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就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係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係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理由泛詞指 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一 般洗錢罪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 人想像競合所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 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 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 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3787-20241226-1

台附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台附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彭 采 聆 被 上訴 人 黃陳麗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上 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所稱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包括對刑事訴訟 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上訴人彭采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審刑事訴 訟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併提起上訴。關於上訴 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被上訴人即被害人黃陳麗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審已為實體判決。而 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上訴人對於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雖非不合法 ,但本院既應僅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審判,依首述規定 及說明,自應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附-14-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 上 訴 人 黃明志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5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75、38933號、111 年度偵字第1251、2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黃明志有如其事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及無罪判 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 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之共同非法出售準有價證券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 ,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 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上訴人早於民國107年3月,亦即告訴 人即被害人黃瑞娟、被害人姚泇伃投資前,即與其等彼此熟 識,足認其僅招攬有特定信賴關係之人,非向不特定多數人 吸收資金。又上訴人主觀上無法預知將於107年10、11月間 ,另為募集東方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方亮公司)資金之 行為,而有接續犯意。原判決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逕行 認為係集合犯之一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康洛湖(業 經判刑確定)所給付之利息,並未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 所定最高約定利率20%、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第20條第2 項所定合計之年利率30%,不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 利潤,而捨棄合法投資管道之程度。又東方亮公司並非以放 款利率之利差,作為獲利來源,故不能以東方亮公司給付之 利息換算成週年利率,據以認定係屬顯不相當之報酬。原判 決未審酌民間擔保借款利息之水準,逕以臺灣銀行、臺灣土 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大行庫)於 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1年期固定(機動)定存利率,作 為比較標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之1亦有明文。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 隨時增加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再者,上述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之規定,應參酌事發時、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判定,若約 定或給付之孳息或報酬,明顯超乎銀行定期存款等保守性或 低風險投資理財獲利之水準,而足以誘使不特定多數人輕忽 風險交付款項或投入資金者,即符合上揭「顯不相當」之要 件。   集合犯係具單一或概括之犯意,而為反覆、繼續性之行為,   客觀上該等行為在時空關係乃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 觀念,認為僅受一次評價而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即足 當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黃瑞娟等人之 證述,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 ,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詳為說明:①附表二所示犯 行:上訴人在帶領不特定多數人參觀東方亮公司等公司後, 私下均會探詢參觀者之投資意願,並允諾給付年利率24%或3 6%高額報酬。而黃瑞娟證述:上訴人於107年6月24日起,邀 其投資,並表明每月固定紅利2%,風險均由上訴人承擔,前 後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上訴人;姚泇伃證述:上 訴人於107年4、5月間,向其表示可代其投資,陸續共交付4 00萬元予上訴人,投資年利率24%或36%各等語,且前後一致 ,足以認定上訴人有以「顯不相當」之高利,向「不特定人 」吸收資金;②附表一所示犯行:東方亮公司至109年間,累 計虧損已達11,505,595元,顯無法支付附表一所示年利率12 %之高額利息,上訴人亦明知五大行庫於107年1月起至108年 12月止之1年期固定(機動)定存利率僅為1.035%至1.045%, 為吸引投資人購買東方亮公司股權證書(下稱股權證書),竟 以後金支付前金利息之方式,或由康洛湖、上訴人在東方亮 公司召開公開說明會,或在公共場合(餐廳),以附表一所示 高達年利率12%之投資方案,並由上訴人保證若有虧損由其 負責等話術,使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 輕忽低估風險,而購買股權證書。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交付 資金之時間係至108年5月,以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交付資金 之時間係到108年7月為止,時間互相重疊,且上訴人吸金之 話術,均與東方亮公司有關,應屬集合犯等旨。   又附表二所示犯行,衡諸上訴人係帶領不特定之人參觀東方 亮公司,並於結束後詢問參觀者之投資意願,可見其徵詢並 非向特定對象為之,即屬對於不特人為招攬,且反覆為之, 係使投資人處於得隨時可增加之狀態。雖然附表二所示犯行 之投資話術,只有黃瑞娟、姚泇伃投資受害,然仍無影響上 訴人對於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犯行之認定。   再者,附表一所示犯行,民法第205條或當鋪業法利率之規 定,意在藉由對私人契約行為的限制,保護依約需支付利息 (或紅利)之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則是藉 由對收受存款業務的經營限制,避免社會大眾財產遭受損害 ,進而影響整體金融秩序,其保護之對象乃可收取利息(或 紅利)之人,二者規範目的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執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指為違法。上訴理由 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796-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92號 再 抗告 人 丁建民 上再抗告人因誣告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之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 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非僅諭 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 之法院。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 裁判之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 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丁建民前因誣 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上訴字第1670號判決、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由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囑託,核發113年度執助江字第4號執行 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代為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本案指 揮書之指揮執行,應向為該判決之法院即士林地院,聲明異 議,其逕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第一審裁定駁 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指摘第一 審裁定違法、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僅指稱:本案指揮書未附具確定判 決書,應撤銷本件指揮執行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 論斷說明,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難認有據。應認本件再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392-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 上 訴 人 JITAMNUAYSAKDA ANUSON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JITAMNUAYSAKDA ANUSON有如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及保安處分部分 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7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 合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以 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第一審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 量刑,以及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所 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請重新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從輕量刑等 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至上訴人上訴意旨另主張:其願意指證 交付毒品之人,亦即供出其毒品上游云云,不能逕認原判決 有何違法。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即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956-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 上 訴 人 王俊欽 選任辯護人 戴士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5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746、1247、1821、220 0、2612、4284、4647、5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王俊欽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包含 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 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 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提供金融帳戶時,已預見對方將利用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上訴 人本意,而對於幫助洗錢犯行,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等情,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亦未敘明所謂不確定故意與 有認識之過失有何區別,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為貸款而提供個人之銀行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謝宗翰」,單純信賴對方之「康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團隊有能力美化帳戶,才受騙上當。既查無上訴人與所謂 詐欺集團共同謀議之證據,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 逕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有採證認事違反 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又未宣告緩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證述,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之 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並詳為說明 :上訴人有一定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知悉辦理貸款之正常 程序,若不相識者不要求提供擔保,反而要求交付與貸款無 關之金融帳戶資料,即非正常之貸款。況上訴人1次交付6個 餘額不多之帳戶資料、提款卡,並提供密碼,顯係任由毫無 所悉之人管領支配上述帳戶,同時容任其帳戶淪為供作洗錢 之犯罪工具。參諸上訴人於第一審進行準備程序時陳述:對 方跟我要提款卡及密碼時,我有質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0 頁),則上訴人對於「謝宗翰」說詞,既已生疑,可見上訴 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人管領支配上開帳戶而犯罪,對於犯罪之 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 本意,其容任結果發生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縱上訴人 主觀上存有辦理貸款之意,仍不影響上訴人有不確定故意之 認定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述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詞指摘:原判 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無非 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執 ,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包括告訴人所 生損害大小及上訴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等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並說明:上訴人造成告訴人 之損失嚴重,且迄今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難認有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等旨,而不予宣告緩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 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緩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 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 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 令情形。應認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 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 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 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233-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 上 訴 人 林爾慧 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8、31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林爾慧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犯刑法第30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社會閱歷淺薄,又其寄送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時,自己仍持有帳戶存摺,可見其係因個人社會 經驗不足,單純遭所謂詐欺集團欺騙,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不 確定之故意可言。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工 作經驗之成年人為由,遽為認定上訴人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 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即被害人田裕吉等人之證述,並佐以原 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 事實之認定。並詳加說明:上訴人寄交銀行帳戶提款卡後, 並以LINE將帳戶密碼告知對方前,已表露其對交付銀行帳戶 資料之疑慮,亦即擔心遭到挪為他用;依上訴人所提出之「 昇泰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勞動契約」,顯示該契約係以單純提 供提款卡之數量,作為補助金錢之計算標準,並非社會常態 ,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其竟為獲取金錢,未能查證,冒然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容任對方使用,顯有不確定故意之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 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3654-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15號 抗 告 人 黃琝翔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9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 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黃琝翔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妨害秩序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84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 第266條規定,論處抗告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附 表編號2所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01號確定判決 ,係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論處抗告 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 明,對原裁定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 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1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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