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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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春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為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盜店家物品,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損害,惟被 告業已交還所竊贓物,由被害人領回(警卷第29頁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82號   被   告 陳春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唐寶慶置於上址夾娃娃機 店內處之海賊王魯夫公仔1個,得手後旋即快步離去。嗣唐 寶慶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影器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海賊王公仔1個(已發 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唐寶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4張、扣案上開海賊王 公仔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海賊王公仔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1-18

TNDM-113-簡-3788-20241118-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志倫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 犯罪者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 用。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行使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王志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2帳戶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2 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是因為我的存摺、提款卡遺失,才被其 他人拿去使用,而我怕忘記密碼,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語,惟查:  ㈠被告之本案2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犯罪者用以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此部 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2帳戶確遭不詳詐欺犯 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提款所用。  ㈡本案2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認定:   ⒈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 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 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皆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且 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 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而將 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當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 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斯時年齡,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理乙情( 見本院卷第76頁),可認被告為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經歷之 人,且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應當知悉須妥善保管提款 卡及密碼。而被告固辯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能清楚記憶本 案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且亦稱:密碼就是其生日,其名下 全部帳戶都是相同密碼(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仍可清楚記憶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又名下 所有金融帳戶密碼均為其生日,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將提款 卡密碼另行記載在提款卡上以幫助其記憶,或避免與其他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混淆之必要,是被告之舉,徒增本案2帳 戶提款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故被告上開所辯,要 與一般常理相悖,已難以採信。  ⒉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犯罪者於 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 ,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 有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之贓款因帳戶持有 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 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 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復參諸本案2帳戶 交易明細,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案2帳戶後,隨 遭人密集分次提領而出(見警卷第39、41至42頁),若非本 案2帳戶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 不會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不詳詐欺犯罪者豈 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若被告未 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殊 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又適因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恰 巧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且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 不詳詐欺犯罪者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足認係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⒊稽之上開事證,被告辯稱未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不確定故意」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金 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 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有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 要。又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提款卡,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 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 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 ,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 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 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詐 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 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 無常識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 使用一節應有所悉,卻仍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詳詐欺犯罪者,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 犯罪行為之發生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 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 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 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案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供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張裕家、黃文婷、李 凌芩、張芳瑜、謝羽柔、賴冠妤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 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 依法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就被告 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 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 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 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2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 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 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且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 害金額等侵害程度,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 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暨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6頁)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 領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 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張裕家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2日17時49分許,偽以張裕家友人 傳訊息向張裕家佯稱 :需要錢交保云云,致張裕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9月2日17時56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張裕家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3、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0至51、53至57頁)。 4.告訴人張裕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4、46至48頁  )。  5.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頁)。 112年9月2日18時35分許/2萬元 112年9月2日19時34分許/2萬9,985元 2 黃文婷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29日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黃文婷佯稱 :因公司福利券發不完,可由黃文婷將錢存入其提供網站以購買福利券,以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黃文婷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1日14時12分許/5萬元 1.告訴人黃文婷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6頁)。 2.證人黃靖恩警詢時之證述(  警卷第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4頁及其反面、77至82頁)。 4.告訴人黃文婷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58至73頁)。 5.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112年9月1日14時13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4時14分許/5萬元 112年9月2日23時10分許/1萬元 3 李凌岑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李凌岑佯稱:可掃描其提供之QRCODE連結網站註冊帳號 ,依指示匯款後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李凌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3日19時36分許/5萬元 1.告訴人李凌岑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至26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7至  99、10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08頁及其反面、110至113頁)。 4.告訴人李凌岑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84至96頁)。 5.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112年9月3日19時3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3日19時41分許/5萬元 112年9月4日0時16分許/5萬元 4 張芳瑜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芳瑜佯稱:可註冊PCHOME 24h購物網站帳號,依指示投資後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張芳瑜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4日0時8分許/3萬元 1.告訴人張芳瑜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5至126、128至132頁)。 3.告訴人張芳瑜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4至124頁)  。  4.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5 謝羽柔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8月3日19時2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謝羽柔佯稱:要請謝羽柔參與PCHOME廠商活動,可註冊PCHOME帳號,云云,致謝羽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9時17分許/5萬元 1.告訴人謝羽柔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0至32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5  、13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0頁及其反面、152至155頁)。 4.告訴人謝羽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39至148頁)  )。  5.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112年9月5日19時1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7日17時1分許/5萬元 112年9月7日17時2分許/3萬元 6 賴冠妤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9月7日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賴冠妤佯稱 :可註冊COSTCO購物網站帳號,依指示匯款後即可領取回饋金云云,致賴冠妤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9月7日15時45分許/1萬元 1.告訴人賴冠妤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至37頁)。 2.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71  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2頁及其反面、174至178頁)。 4.告訴人賴冠妤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8至171頁)  。  5.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1至42頁)。

2024-11-18

MLDM-113-金訴-216-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章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七龍珠、航海王一番賞公仔參隻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七龍珠公仔3隻、航海王 一番賞公仔1隻」記載應更正為「七龍珠、航海王一番賞公 仔3隻(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廖淑華」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為竊 盜罪,罪質與侵害法益均屬類似,且衡諸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罪前科紀錄,其經歷刑罰之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再度觸犯 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 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再 犯本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法治觀念、徒手於告訴人林清舜之娃娃機店內行竊方式、所 竊財物之價值,所竊之財物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所竊得之七龍珠、航海王一番賞公仔3隻(價值約新臺幣3,0 00元),係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變賣而未發還告訴人,業 經被告供承甚明(見偵卷第3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64號   被   告 賴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110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 月2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廖淑華」,行經林清舜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 00號夾娃娃機臺店,見無人看管,竟與「廖淑華」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淑華」在 外把風,並由賴文章徒手竊取置於上址處之七龍珠公仔3隻 、航海王一番賞公仔1隻得手,並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林清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場監視錄 影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清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6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 廖淑華」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七龍珠公仔3隻、航海王一 番賞公仔1隻,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1-18

TNDM-113-簡-3795-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居妤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居妤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中肄業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情,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所 竊本案機車價值;並考量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持 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偵查卷第29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本案機車1輛,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 已發還予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7號   被   告 居妤潔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村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居妤潔於民國113年9月1日14時54分前某時,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0號處,見許諄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上址處,鑰匙未拔下且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供己代步 之用。嗣許諄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嗣經警員於巡邏時, 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與文安街口,查獲居妤潔騎乘本案機 車而將之攔查,並當場查扣本案機車(業已發還),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許諄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居妤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諄凌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本案機車蒐證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機車,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TNDM-113-簡-379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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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81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欽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 所犯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兩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 執行完畢距其再為本案犯行尚不及2年,足認刑罰反應力薄 弱,且對於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 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相關證據亦於本院審理中 提示調查、辯論,被告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表示無意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 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 度危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自民國10 2年起即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本次已屬第7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 兼衡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1號   被   告 陳俊欽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3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欽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5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甫於112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2月19日始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0日9時許,在臺南市 關廟區某工地處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 康區廣興街時,因臉色紅潤,經警上前盤查,發現其滿身酒 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TNDM-113-交易-1065-20241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3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秋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M-9919」號汽 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江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江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 車輛,任意於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NM-9919」號汽 車車牌2面,並懸掛而行使之動機、目的、期間,對公路監 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被告之 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第10頁),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案扣案 之偽造車牌號碼「BNM-9919」號汽車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2號   被   告 江秋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秋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BNM-9919」車牌已遭吊扣,且繳回苗栗監理站,仍於民 國113年4月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之價格,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車牌號碼「B NM-9919」號之車牌2面後,再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其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前後,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江秋龍於113年7月8日19 時5分許,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苗栗縣頭屋 鄉頭屋交流道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共2 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秋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籍查詢資料1份、刑案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號「BNM-9919」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MLDM-113-苗簡-1348-2024111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18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崇益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項之目的,極有 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CE」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洪崇益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6時56分許起,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提供予上 開不詳之人,而容任上開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ACE」與 施用詐術之人為不同人,或洪崇益對於上情有所認識或預見 )使用本案帳戶。嗣上開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杜英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杜英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 帳戶,洪崇益再依上開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持以購買比特幣, 又將購得之比特幣匯入上開不詳之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 址,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杜英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洪崇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1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稱 伊本次交付帳戶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32頁), 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不詳之人,待詐欺款項匯入 後,復依指示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再匯至上開不詳之人提供 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 幣再轉匯等行為,與上開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從事不法 使用,復依指示加以提領,再購買比特幣後轉匯,使不法之 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 易秩序,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因造成金流斷點,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 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並每月償還告 訴人5,000元至1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32頁),惟因後續告 訴人均聯繫無著,惜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 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及婚姻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見金訴卷第3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必要。  ㈢經查,告訴人共將3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其中2萬元經被告提 領並持以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上開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上開2萬元即屬本案被告洗錢之標的,自 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並準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獲得之報酬之1萬元還在上開 帳戶內等語(見金訴卷第34頁),爰就被告上開1萬元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 ,被告所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亦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是沒收上開物品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杜英綺(提告) 113年4月24日17時某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臉書暱稱「韓賢珠」於臉書社團「船空哩程機票飯店積分序號交流交換買賣社」中張貼貼文,並結識杜英綺(無證據證明洪崇益知悉上開不詳之人係以在網路上張貼貼文之方式向杜英綺施詐),向其佯稱:可以幫其用亞萬買2張機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4月24日17時24分許/3萬元 洪崇益/ 113年4月24日17時29分許/2萬元/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德南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7號   被   告 洪崇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 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 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 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ACE」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洪 崇益先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下午5時7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之資料,提供予「ACE」,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杜英綺,致杜英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轉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洪崇益嗣後 再依「ACE」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比特幣匯入「AC E」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 ,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本件因此獲得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款項。嗣因杜 英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英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益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杜英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遭詐 欺貼文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名下中信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領款項ATM監視器 截圖、被告提出與「AC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既參與上述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並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及購買、存取虛擬貨幣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 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就詐欺集團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告既已參與詐欺取 財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此行為已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無從查緝。 ㈡、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洪崇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就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3 萬元至被告帳戶,然被告僅提領2萬元購買比特幣,故因而 獲得1萬元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1-13

TNDM-113-金簡-514-2024111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硯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628號、113年度偵字第268、3339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硯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刑 」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硯 康於審理中之自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函暨其附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其附件」、「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暨其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函暨其附件」,並將起訴書附表一、二,更正為 本判決附表一、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繳 回犯罪所得),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 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 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論罪、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查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之際, 已明知或可預見該詐騙犯罪者,具體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代號「貸款顧問李宏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 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 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偵查(見偵12628卷第66頁)及審理中均自白,是本院 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後,又依指示轉 匯、提領詐欺贓款,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 犯罪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 處罰,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10年10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 ,現於科技廠工作,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 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⒉末審諸被告前後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經本院核對卷附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 尚有100元留存於被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內,另有900元由被 告自兆豐銀行帳戶提領而出。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匯入 兆豐銀行帳戶的900元,是對方當作給我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04頁),堪認前述100元及9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 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與詐騙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絕大部分均已遭詐 騙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 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 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施用詐術時間 施用詐術方法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與匯入帳戶 (新臺幣) 1 112年7月31日10時40分許 詐騙犯罪者以電話聯繫孫韻玉,佯裝為健保局人員、員警「張國棟」、地檢署「張主任」,並誆稱若不配合辦案即將遭到拘留,致使孫韻玉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孫韻玉 112年8月4日9時32分 匯款598,000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32分 匯款602,000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2 112年8月6日16時許 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裝為蘇玉帶之子,並誆稱急需借款,致使蘇玉帶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蘇玉帶 112年8月7日 10時49分 匯款38萬元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3 112年8月7日9時28分許 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裝為林富美之侄,並誆稱急需借款,致使林富美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林富美 112年8月7日 14時39分 匯款35萬元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地點及時間 /轉匯時間 提領銀行帳戶 轉匯帳戶/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4日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轉匯55萬元至詐騙犯罪者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2年8月4日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轉匯50萬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1時42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臨櫃提款36萬8,000元 4 新光銀行竹南分行 112年8月7日 13時10分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臨櫃提款38萬元 5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7日 12時44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臨櫃提款35萬 6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0時16分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 7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0時17分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 8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0時18分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ATM提領6萬元 9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0時22分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ATM提領2萬2,000元 10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1時48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 11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1時49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 12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1時50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 13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1時51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3萬元 14 合作金庫頭份分行 112年8月4日 11時52分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ATM提領1萬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硯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硯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中,關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硯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MLDM-113-金訴-212-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維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判決主文係諭知被告邱昱維犯傷害罪 並處以拘役50日,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本案犯 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所載「左臉頰1下」後,補 充「及揮打1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百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㈣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 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未思以正當 方式處理,反而徒手掌摑及揮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臉 部鈍傷、鼻子鈍傷及頭暈等傷勢,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難認其素行甚佳,又其 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 中自陳高中肄業,現無業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MLDM-113-易-653-20241112-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平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 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 2年8月2日,申請補發其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復於翌日(即同年月3 日)申請約定轉入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 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戊○○、甲○○、乙○○、己○○ 、丁○○行使詐術,致戊○○、甲○○、乙○○、己○○、丁○○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 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 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父親需其扶養、待業中 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7頁);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83頁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⒉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戊○○、乙○○、告訴人甲○○、己○○、丁○○之 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 、危險(本案被害人2人及告訴人3人遭詐之金額合計達355 萬500元)。  ⒊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另 尚未賠償被害人2人、告訴人3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  ⒋除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尤應注意之事項外,科罰金部分,並 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尚有於提供帳戶資料前依指示申請 約定轉入帳戶,並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期間配合外宿,其 犯罪之客觀情節自與單純交付帳戶資料者有異。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提供帳戶或持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錢,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 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 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 。如法院就提供帳戶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 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 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承有獲取6萬元之租借費用(見偵卷第4 1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 見偵卷第353頁;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或有分受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尚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戊○○ 於112年8月9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謊稱略以:可出售遊戲幣云云。 112年8月9日20時19分(起訴書附表原誤載為20時20分許) 500元 2 甲○○ (提告) 於112年8月7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詐稱略以:下載「和合富途」APP後,即可以內線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8月7日11時33分(起訴書附表原誤載為9時58分許) 105萬元 3 乙○○ 於112年8月8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略以:可下載「富誠創投」APP,即可以用較便宜的價錢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8月8日10時54分(起訴書附表原誤載為10時47分許) 50萬元 4 己○○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詐稱略以:可以下載「富誠創投」之APP,即可以匯款到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8月9日11時33(起訴書附表原誤載為11時20分許) 100萬元 5 丁○○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誆稱略以:可下載「野村證券」APP,即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9時58分(起訴書附表原誤載為9時30分許) 100萬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1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 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 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 份子指示,至苗栗縣內某臺灣銀行,申辦其所有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入 帳戶,再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該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以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後,隨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戊○○、甲○○、乙○○ 、己○○及丁○○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 遭詐騙份子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戊○○、甲○○、乙○○、己○○及丁○○等人發現有 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己○○及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辦理本案臺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又將該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略以:伊是找工作,對方要伊交帳戶,不是要租用帳戶,伊也不知道為何找工作要辦理約定帳戶云云 2 1、告訴人甲○○、己○○、丁○○及被害人戊○○、乙○○在警詢時之指訴與證述 2、告訴人甲○○、己○○、丁○○及被害人戊○○、乙○○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甲○○、己○○、丁○○及被害人戊○○、乙○○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臺銀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甲○○、己○○、丁○○及被害人戊○○、乙○○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後,旋被詐騙份子操作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 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 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其於112年8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稱:係因找工 作,而經林岱興(涉犯詐欺罪嫌,由警方偵辦中)帶往開啟 本案臺銀帳戶之帳戶網路銀行,及至高雄地區交付帳戶資料 ,對方是何人伊不清楚云云,又於112年10月22日之警詢時 改稱:對方說要跟伊租借帳戶,一次給新臺幣(下同)6萬 元,是林岱興介紹的云云,則被告前後陳述不一,是其所述 ,已難盡信,是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 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戊○○ 於112年8月9日18時許,以LINE向戊○○謊稱略以:可出售遊戲幣云云 112年8月9日20時20分許 500元 2 甲○○ (提告) 於112年8月7日前某日,以LINE向甲○○詐稱略以下載「和合富途」APP後,即可以內線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8月7日9時58分許 105萬元 3 乙○○ 於112年8月8日前某日,以LINE向乙○○佯稱略以可下載「富誠創投」APP,即可以用較便宜的價錢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8月8日10時47分許 50萬元 4 己○○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以LINE向己○○詐稱略以:可以下載「富誠創投」之APP,即可以匯款到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8月9日11時20分許 100萬元 5 丁○○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以LINE向丁○○誆稱略以:可下載「野村證券」APP,即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9時30分許 100萬元

2024-11-12

MLDM-113-金訴-20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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