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雁芸
曾任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雁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任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罪名: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
日洗錢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茲
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
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
重本刑七年有期徒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
此類洗錢行為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
最重本刑另以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
罪之不法內涵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 認與前置特
定犯罪行為相同,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
刑下修為與前置特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
而非一般刑罰減輕事由之規定。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第23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二人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
人犯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二人
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
之特定犯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
最重本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
定,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故本案就犯罪行為構成要件而言,以113年8月2修正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或並不熟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二人既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
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
內事證可知,被告二人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二人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二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二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
以正犯。故被告二人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
1項、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前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前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第23條第3項(對應舊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兩相比較,就減刑部分而言自以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二人較為有利;又本案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
被告二人未能有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之機會,然此項不利益
,不應由被告二人承擔,是本案被告二人依法既得之減刑
寬典,不應被剝奪且雖僅於偵訊時自白犯行,亦應有前述
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被告二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謀取5萬元之高額
酬勞,不惜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二
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二人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
前述,被告二人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
,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二人非實際提領
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前揭帳戶資料乃被告二人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帳戶資料客觀價
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均未自詐欺集團獲有先前所約
定之報酬5萬元,自無庸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TYDM-113-壢原金簡-6-202411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