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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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金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雁芸 曾任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雁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任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罪名: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 日洗錢防制法再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比較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如下:  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施行後第19條第1項(對應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茲 稽之施行前第14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規定之立法理由,良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依上揭為達 刑罰公平之立法理由,無異將法定最重本刑低於洗錢行為最 重本刑七年有期徒刑之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設為 此類洗錢行為之法定最重本刑,亦即遇此類洗錢行為時,其 最重本刑另以法新設其外部界限之上限。申言之,此類洗錢 罪之不法內涵及可責難程度,本院認立法者係 認與前置特 定犯罪行為相同,因此法定最重本刑由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 刑下修為與前置特定犯罪相同,該規定應係法定刑之新設, 而非一般刑罰減輕事由之規定。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第23條第3項(對應舊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二人之行為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便利他 人犯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 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又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被告二人 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3項之規定,因前置 之特定犯罪為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故 最重本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本刑則依刑法第33條之規 定,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最重本刑同為5年有期徒刑,然最低本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故本案就犯罪行為構成要件而言,以113年8月2修正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應適用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或並不熟識之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且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二人既交付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 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 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 內事證可知,被告二人僅單純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二人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二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 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二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 以正犯。故被告二人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 條、第339條第 1項、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前引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前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第23條第3項(對應舊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兩相比較,就減刑部分而言自以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二人較為有利;又本案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 被告二人未能有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之機會,然此項不利益 ,不應由被告二人承擔,是本案被告二人依法既得之減刑 寬典,不應被剝奪且雖僅於偵訊時自白犯行,亦應有前述 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被告二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為謀取5萬元之高額 酬勞,不惜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二 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二人於警詢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 前述,被告二人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 ,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二人非實際提領 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前揭帳戶資料乃被告二人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遭 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帳戶資料客觀價 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均未自詐欺集團獲有先前所約 定之報酬5萬元,自無庸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YDM-113-壢原金簡-6-2024113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玉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玉秀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玉秀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2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審閱卷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確認無訛。是受刑人經假釋後既尚在 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YDM-113-聲保-288-202411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紫綿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9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紫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依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她(指告訴人)完全侵占我母親的手工藝品,並將 手口藝品拍照,把手口藝品照片在她的碩士論文裡面並出書 及要出書,我的母親只是要回手工藝品,但是就把我母親的 繫方式都封鎖,我們要回東西要不回來」等語,可知本案之 發生,緣起於被告認告訴人不僅將母親所有之手工藝品據為 己有外,甚至在碩士論文內揭露為其所創作,而對被告心生 不滿。次依證人趙麗雲於偵訊時之證述:「我剛好去倒垃圾 就到他們在吵架,但不知道他們在罵什麼,那天我們有跟林 紫綿吵架」等語,雖未具體供陳被告口出話語之內容,然閩 南俚語有言「相罵無好話」,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在案 發時地因前述不滿告訴人之所作所為而對之口出「垃圾」、 「幹妳媽的乖孫子」、「幹妳娘耶」,乃意料中事,從而告 訴人對被告不利之指述,應非無中生有,當值採信。 二、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併考量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大學肄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益 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30

TYDM-113-桃簡-2640-202411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子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審酌被告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且 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35號   被   告 詹子頡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子頡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桃園市觀音區之草漯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子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30

TYDM-113-壢交簡-1558-202411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0號 附民原告 喻麗芳 附民被告 不詳 上列原告對不詳之被告多人所涉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原告起訴主張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告數人,分別假冒為警官 、檢察官及檢察署外勤人員,佯稱原告銀行帳戶被人作為洗錢工 具,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出信用卡及提款卡,至帳戶內存款遭人 盜領新台幣0000000元,信用卡遭盜刷0000000元,遂依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不明 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0000000元,且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能指出被告等人之真實姓名,致訴訟對象 無從特定,且所指之刑事案件,亦未繫屬本院刑事庭,故原 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符法定要件,無從依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進行審理,爰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YDM-113-附民-2210-20241130-1

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暘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子暘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上午11時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 南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大圳路口,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以避免危 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並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適鄧丞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駛至該處,因緊急煞車而摔倒,致鄧丞喻受有臉部骨折、 臉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鄧丞喻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YDM-113-原交易-22-20241130-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75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7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況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定。 三、經查,上揭施用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然被告現正被桃園地方檢 察署通緝中,不僅無法辦理後續轉介及戒癮評估等事宜,且 參諸被告前曾因施用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在緩起訴期間內仍再犯施用毒品罪,亦 未能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足顯再為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分並無實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且檢察官亦於聲請書中敘明審酌上情之後, 被告已不適宜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其聲 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YDM-113-毒聲-829-202411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可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可妮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可妮於民國113年4月4日16時16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弄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與其父彭福星 發生爭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劉政 翰接獲報案因而前往案發地點勸戒制止,詎彭可妮明知劉政 翰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 手推擠拉扯之強暴手段妨礙劉政翰執行公務,致劉政翰受有 雙腕、雙手及雙膝挫擦傷之傷害,並且造成劉政翰之眼鏡( 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及劉政翰基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密錄器、制單機背帶等物品毀損,致令不堪使用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可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彭福星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劉政翰傷勢照片、密錄器、制單機背帶受損 照片、劉政翰113年4月5日職務報告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4月4日診字第Z00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對於依法執行職務 之員警施以強暴,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密錄器、制單機 背帶等物品,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執 勤之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員警劉政翰達成和解,獲得其之諒解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章,且犯後坦認罪行,悔意甚殷,並積極取得員警劉政翰 之諒解,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 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16-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景逢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景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景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中午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 ,行經龍東路與中龍街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其同向右前方由楊潘滿 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因而發生 擦撞,致楊潘滿妹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詎梁景逢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僅短暫停留,惟未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 下聯絡方式與楊潘滿妹,即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景逢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楊潘滿妹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光碟1片 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 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 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經楊潘滿妹原諒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偵卷第65頁),其犯後態度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免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467-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沂豪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游沂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沂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6日4時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在桃園市育達高中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25日20時5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 ,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沂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27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 113偵-024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5張、 勘驗筆錄、職務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9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 92號、第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考,自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針筒部分,依現行檢驗方 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針筒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 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  ㈡至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因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 非屬違禁物,即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部分,並未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該玻璃球確為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 共2包(驗餘總毛重0.59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 針筒 1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3 白色晶體 1包 無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2024-11-29

TYDM-113-審簡-181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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