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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20號 再 抗告 人 林益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18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 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 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再抗告人林益民前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A裁定);另犯附表二所 示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9 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B裁定);又犯附表三所示之罪,經 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C裁定);復犯洗錢等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2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3月確定(D裁定)。再抗告人以A、B、C、D裁定 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9年11月,若能將A裁定編號4、5所示之 罪予以拆出,與B裁定、C裁定所示之罪組合,重新定應執行 刑,再分別與A裁定編號1至3所示之罪、D裁定所示之罪接續 執行,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合計刑期為6年11月,相較 於9年11月,影響再抗告人在監所受累進處遇責任分數甚鉅 ,除能更早獲得縮刑外,於假釋評分量表上更相差達2個等 級之評分。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與B裁定、C裁定 之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原先A、B、C裁定分別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而對再抗告人更為不利,屬本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 外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再抗告人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方式, 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 4日函復否准,再抗告人因而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㈡惟查 ,A、B、C裁定均已確定,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並無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行更定其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重複定 其應執行之刑。況A、B、C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共計6年8 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難 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亦與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不符,無從再變動原已確定並生實質確定力之定 執行刑裁定。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第一審認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徒以其聲明異 議之相同陳詞,依憑己意,再事爭執,指摘第一審之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抗告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於 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A裁定編號4、5之罪與B、C裁定各罪,合 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若採再抗告人主張之此種方式定 刑,合計最長刑期不逾有期徒刑7年4月,總和下限為有期徒 刑3年6月。檢察官原所採取之定刑方式,以A、B、C、D共4 個組合分別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達9 年11月(總和下限為5年7月),並造成上開諸罪依法原可合 併執行,卻因此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對再抗告人顯然不利,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 造成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 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其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 旨之應執行刑。目前實務上已有法院裁定,以檢察官原分別 聲請之定刑組合雖未逾受刑人所主張定刑組合之總和上限, 仍因定刑組合之總和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未先將已執畢部 分排除,或因罪質相似之罪遭分割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無法 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認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屬不得 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本件自 應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就A、B、C裁定均已確定,具實質確定力,並 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嗣後發生變動之情事,亦無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不符, 而不得於事後任意拆解重組以重新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 再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已於其理由內論斷說明,尚難指為違誤。 況查B裁定附表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即其編號1)之判決確 定日期為106年11月11日,C裁定附表各罪中最先確定案件( 即其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為107年8月21日,C裁定附表各罪 之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案件最先確定日(106年11月11日之定 刑基準日)之後,B裁定之罪與C裁定各罪,顯不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 無從定應執行刑。再抗告人主張以B、C裁定各罪與A裁定編 號4、5之罪為組合之方式另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本件 復無再抗告意旨所指例外得另定執行刑的特殊情形,亦無本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前例所示:因原先定應執行 刑之裁判,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拆分在不 同群組各定其應執行刑,造成受刑人遭受過苛刑罰之情形, 且本件與再抗告意旨所引法院裁定之案情不同,均難任意比 附援引。原裁定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 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即無不合。再抗 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引述定應執行刑之相關 理論,或以其因原所定之執行刑而於客觀上受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處罰,具有特殊例外情形,應准許其另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均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320-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 上 訴 人 唐自民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4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660號,112年度 偵字第13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唐自民有其事實欄一之㈡( 即附表一編號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係與古忠正合資購買,因回程須繞路至古 忠正住處交付毒品,古忠正除須共同負擔去程車資外,應全 額負擔回程車資,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並說明往返之合理車資 金額,遽認其有營利意圖,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不 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古忠正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古忠正指證上 訴人確有所載時、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 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另本 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古忠正附和上訴人之辯詞,改稱 係與上訴人合購毒品,差額新臺幣500元為往返車資等旨之 說詞,何以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以辯稱 係幫助持有或幫助施用云云,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 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 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古忠正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又毒品之販賣 、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等犯罪類型,行為人均 有交付毒品之外觀,主要區別乃在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轉讓、幫助施用者則無。原判決就如何認定上訴人 主觀上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於理由內已論述明白,符合 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至於上訴人實際是 否獲利,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以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要無所指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不備之違法可言。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939-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24號 再 抗告 人 詹耀順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37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詹耀順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已說明其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均為強制性交罪,犯罪 類型、侵害對象均相同,但所侵犯者為具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性自主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犯罪時 間有明顯區隔,併審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態度、對於 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等,暨其表示已悔悟 ,有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及先前於審理中已承諾日後不會以 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接觸或騷擾告訴人即代號AV000-A11037 3號女子(人別資料詳卷)及其家人,並提供調解筆錄、匯 款證明及切結書影本,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資為論據。經核第一審裁定與刑法第51條規定無違 ,且已有適度減輕,復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 量權而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裁量權之行使尚屬責罰相當, 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附表所示2罪之告訴人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指 摘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等語。然再抗告人先後2次犯行不僅 相隔逾10月以上,其以強制性交手段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猶屬具有高度屬人性質、關乎個人人格尊嚴、心靈自尊 至為重要之法益,2次犯行之惡性及侵害獨立、顯明,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本即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又檢察 官曾詢問再抗告人是否同意將所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與附 表所示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寄送調查表予其勾選,惟其 勾選「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5月1日親簽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憑,是以檢察官僅就 附表所示2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據而為裁定,並 無違誤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再抗告人雖於上開調查表勾選「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 係因其在監服刑,無機會與律師聯絡,又急於遵期回覆而為 上開勾選,待其詢問律師後,認一同定刑較為有利,即於11 3年6月6日提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狀(下稱聲請狀 ),向高雄地檢署聲請就其所犯4罪(即附表所示2罪與恐嚇 危害安全2罪)定應執行刑,即撤回上開調查表之意思。然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顯然未將聲請狀交予法院 ,且第一審及原審均未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致其無從表 示意見,侵害其程序選擇權,有礙刑罰之正確性、妥適性。 再抗告人提出抗告時,已說明上述事項,原審自應調查、確 認再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裁定卻 隻字未提,顯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裁定理由不備之違 法,更未保障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  ㈡附表所示2罪均由告訴人同時提出告訴,應一同偵查、起訴、 審理、定刑,惟因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就附表編 號2部分則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致附表編號1、2案件無法合併 審理。況再抗告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捐款新臺幣20 0萬元,告訴人對判決結果亦無意見等情,法院定刑時應有 相當大之減低空間,且與同類型之其他案件定刑比較,顯然 較重。又再抗告人今年33歲,因感情問題犯強制性交罪,未 來聲請假釋不易,本件定刑減少之幅度影響其在監執行時間 甚鉅,非其他類型案件可比,考量其經過2次偵審程序,已 得到教訓,未來絕不再犯,請撤銷原裁定,另定適當之執行 刑等語。 三、惟查:  ㈠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裁定已 敘明第一審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不當之情形,因而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 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 官所聲請者為限。亦即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併予審理,否則即有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2罪,向第一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於檢 察官聲請之範圍內裁定定應執行刑,自無違法可言。至再抗 告意旨所指再抗告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2罪,未在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顯非第一審及原審所得審酌。該部 分犯罪若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依職 權或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另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不 得以未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執為不服原裁定之理由。  ㈢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於裁定前已發 函再抗告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第一審法院函稿及 送達證書為憑,並已參酌高雄地檢署函轉聲請狀暨所附相關 資料,而為裁定,自無侵害再抗告人聽審權。  ㈣再抗告意旨雖主張如附表所示2罪經告訴人同時提出告訴,然 未一同偵查、起訴、審理、定刑,致其權益受損等語。惟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 ,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 訴乙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 。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第一 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害再抗告人權益。再抗告人雖 以其他合併定執行刑個案所獲寬減幅度指摘第一審裁定定刑 過重,然具體案件之情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他案定刑之例 ,指摘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為不當。至再抗告意旨所執再 抗告人之年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為其所犯各該案 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且受刑人 之假釋期間及條件,亦非定應執行刑案件所須審酌因素。綜 上,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白論說於不顧,或仍執相同陳 詞,或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 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可採。本件再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222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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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63號 上 訴 人 葉彥宏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王姿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4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彥宏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及為附條件之緩刑與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用告訴人曾宇湘之署名製作檢舉信 而行使之行為,並未有何直接對其為身體或精神層面之言語 、精神虐待,亦無對其製造任何使其心生畏怖之行為,與典 型家庭暴力之例相異,應未構成法條所稱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具有類似性之不法侵害行 為,自非家庭暴力。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見解,並未另補 充記載其理由,遽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 暴力罪相繩,有適用法律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本 件第一審審理過程均漏未告知上訴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罪名,卻逕對上訴人論處該罪,剝奪 上訴人及辯護人答辯及辯護之權利,對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 顯有妨礙,已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難認妥適。原審 未察此情,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同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 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 ,採取廣義而概括之定義,包括身體上、精神上及經濟上不 法侵害行為,所謂不法侵害行為,除以「騷擾、控制、脅迫 」等為例示規定,尚包括「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之概括規定 ,解釋上包括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 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例如以羞辱、不實指控、干擾 生活等方式而為心理或情緒之對待甚至虐待行為者,均屬之 。  ⒈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認定:上訴人為翁晟富之姊夫 ,曾宇湘與翁晟富為配偶,上訴人與曾宇湘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7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因細故對翁 晟富不滿,竟未徵得曾宇湘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在其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曾宇湘」名 義撰寫「貴公司南部人員翁晟富收受回扣」、「貴公司人員 翁晟富財產暴增收受工程回扣」等檢舉內容,虛偽表彰係曾 宇湘具名以電子郵件為檢舉之意,將該偽造而具準私文書性 質之電磁紀錄,寄送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曦公司)之網路客服信箱,足以生損害於曾宇湘對於提 供個人身分資料之自主性、世曦公司對於檢舉人身分識別之 正確性等情。其理由則以上訴人與曾宇湘具有前述家庭成員 關係,上訴人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之家庭暴力,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 依刑法規定論科,因而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⒉原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 補充記載理由略以:上訴人既未經曾宇湘同意,即以其名義 向世曦公司以電子郵件舉發曾宇湘之配偶有向廠商違法收受 回扣情事,不論舉發內容是否虛偽或真實,即已該當偽造私 文書罪名,且依客觀形式觀察,此舉足以侵害曾宇湘與翁晟 富2人配偶間之家庭婚姻信賴關係,另使世曦公司對於所屬 員工即翁晟富之勞動契約關係,產生疑有未盡忠實履行契約 義務之侵害可能,已可認上訴人所為於客觀上及一般社會通 念上,對於曾宇湘或世曦公司均足以生損害之虞等旨(見原 判決第4至5頁)。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以曾宇湘 名義寄送檢舉電子郵件予翁晟富服務之公司,等同曾宇湘具 名指控其配偶收取廠商回扣,足以干擾曾宇湘之生活,直接 或間接影響其心理、情緒、自尊及自我意識,自屬對曾宇湘 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之行 為如何屬於「家庭暴力」為特別說明,然其認上訴人構成家 庭暴力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 律尚無不合。況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 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法律效果,而應依其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所成立之其他法律犯罪即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論處,是原判決縱未為相關說明,與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 核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上訴意旨㈠執以指摘,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其旨係在保障被告防禦權,課予法院闡明告知及 訴訟上照料義務,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卷查本件於第一審 訴訟程序階段及開庭審理時,第一審法院雖均疏未就其判決 論處之家庭暴力罪罪名為告知,惟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原審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已告知 上訴人所涉犯之罪名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見原審卷第58、112頁),而已踐行所有罪名之 告知程序,足使上訴人就可能涉犯之罪名知所防禦。參以原 審辯護人於檢察官指出第一審亦有認定上訴人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罪名時,已陳稱:對於罪名仍予尊重,但我們還是主 張無罪等語,嗣上訴人及辯護人亦就上開原審諭知之家庭暴 力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各該犯罪事實及罪名一併為答 辯及辯論,並無對上訴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造成突襲或其他侵 害可言。上訴意旨㈡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563-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682號 抗 告 人 游美環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4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 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 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 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 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如聲請 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 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 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 其係被誣告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法第42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 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 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係 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 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游美環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37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 訴)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並以第一 審民國112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暨附件、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463號處分書(即抗告人對 告訴人劉邱正桂、告訴代理人陳佳涵、孫宇提起誣告告訴)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2518、33587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抗告人對告訴人、 孫宇提起誣告、偽證之告訴及告發)等件,資為本件聲請再 審之新證據。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述及提出之各項證據,已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各該事實、證 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抗告人未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提出其所主張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情形之證明,如何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因認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已說 明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無違。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承租房屋之租客、窮人,租賃契約 僅為私人糾紛,應依租賃相關法律處理,絕不容許詐騙集團 藐視法庭、誤導法官及檢察官,提出證一(本件租賃契約、 抗告人書狀及偵訊筆錄),證明檢察官違法,證二(抗告人 所提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書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通知書)證明告訴人有偽證及詐欺犯行,證三(高檢署 函)證明抗告人無罪及已經停止執行等語。 五、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徒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就原裁 定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判決如何不當,再事爭辯,均無 可採。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始提出證一至證三,分別主 張㈠原審卷內有租賃契約及偵訊筆錄等資料,足見檢察官違 法,㈡其曾向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及㈢其有向高檢署聲 請停止執行等情,然該等證據資料均非其向原審聲請再審所 提出之事證,尚不得於抗告程序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綜上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SM-113-台抗-1682-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67號 上 訴 人 曾淑珍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曾淑珍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尚犯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 沒收之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評價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 。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 實之判斷者,即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可指。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秋 梧、上訴人之友人李怡君所為之證詞、卷附存摺封面與內頁 、交易明細、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山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之帳戶開戶資料、申辦網銀申請書、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 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李怡 君雖曾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上訴人借用玉山銀行帳戶,然 上訴人不僅於同年8月11日重新申領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 又於同年8月30日、9月14日自行先後將該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轉入上訴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及李怡君之玉山銀行帳戶 ),且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在上開時點前後均有密集使用 之紀錄,其更曾於同年9月16日11時1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直至同年9月間仍自行 管理使用玉山銀行帳戶,遑論李怡君證稱並未向上訴人借用 其合庫銀行帳戶,上訴人亦於第一審坦承合庫銀行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沒有被拿走過等語。惟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 合庫銀行帳戶卻於同一時間,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陳瑞榮(另 案經檢察官起訴)收取告訴人受詐騙匯入陳瑞榮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款項後之第二層轉帳帳戶,再由上訴人 予以提領或轉匯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足認上 訴人係自行將其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陳瑞榮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旨。復就上訴人在原審所持:其玉山 銀行帳戶係遭李怡君擅自取走使用,其對本件均不知情等語 之辯詞,如何不足以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 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列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綜 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與證據法則無違, 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原判決復敘明上訴人自承知悉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常遭用以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而隱 匿不法所得去向,仍提供帳戶資料予陳瑞榮收受、轉匯款項 ,上訴人並提領、轉匯至第三人帳戶,所匯入上訴人帳戶之 金錢係詐欺集團詐騙之贓款,並未逸脫上訴人之預見範圍, 其上開行為已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促成犯罪既遂之結 果,是上訴人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 然此項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其與陳瑞榮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自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雖非確知陳瑞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之行為細節,然已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第二層帳 戶,並提領及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犯罪目的,自應 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為共同正犯。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除陳瑞榮與上訴人係提供帳戶 層轉詐騙款項外,尚有負責蒐集帳戶者、以電話聯繫告訴人 實施詐欺犯罪者等,其計劃分工、相互配合之犯罪人數已達 三人以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旨。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參與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本件客觀上除上訴人外,尚有其他相 互配合之人參與其中,其人數連同上訴人已逾三人,此情為 上訴人主觀上所知悉。是不論彼等間是否相識,或有無親自 為全部犯罪階段之謀議,仍應就其行為所該當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負其罪責甚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僅認識李 怡君,不認識「陳瑞榮」及「陳瑞榮所屬詐欺集團」,亦無 交集,縱認定上訴人犯罪,然所涉及本案之人僅有上訴人與 李怡君「二人」,且原判決似又認定李怡君於本件無關。而 上訴人根本不知告訴人遭施用詐術詐欺之原因,如何得以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之行為及人數,令上訴人負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全責,原判決卻認上訴人該當「三人 以上」之加重要件,論處上開罪名,適用法條實屬違誤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固有設定李怡君之玉 山銀行帳戶作為約定轉入帳號,然依辯護人致電玉山銀行回 函公文之承辦行員,得悉約定轉入帳號之辦理方式,除用戶 現場設定外,尚包括利用網路銀行設定。倘上訴人玉山銀行 之金融卡當時即遭李怡君取走,自無法排除該約定轉帳係由 李怡君所設定,李怡君就究竟取走上訴人幾個帳戶、歸還或 告知上訴人之時間點等均未正確陳述,且前後不一。原審理 應函詢玉山銀行,甚至再次傳訊李怡君作證說明,卻捨此不 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供承其僅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李怡 君,否認有交付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核與 李怡君此部分所述相符,上訴人並於原審坦承係其自行辦理 玉山銀行之約定轉帳,僅辯稱不知自己當時為何這麼做等語 。原審依憑上訴人與李怡君之歷次供述與證述,綜合卷內證 據資料,因認上訴人係自行提供玉山銀行及合庫銀行之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及提領、轉匯贓 款,其犯行足認明確。而卷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李 怡君、函詢玉山銀行及調查其他證據,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 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係回答:「無」,有筆錄 可稽。原審因本件事證已明,未為其他之調查,自無違法。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而為 爭執,且未依卷內資料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有罪之判決書,倘已於理由內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各款 之事項,其理由之論敘復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者,即為已足。是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有罪者,就第一審認定無罪而為第二審不 採之理由,尚無再予逐一說明之必要。本件原審就檢察官所 提出及卷內調查所得證據,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由檢察官、 上訴人就本件事實之爭點及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進行充分 之論告與答辯後,經綜合審酌上開事證,認足以認定上訴人 犯罪,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尚非允當,乃予撤銷並 改判諭知其罪刑。已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詳為記載,並敘明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 由,復就應適用之法律為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 規定無違。既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實已就如何與第一 審為不同之判斷及認定,詳敘其所憑。於法自無不合。上訴 意旨以原審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未就如何不採第一審認 定上訴人無罪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交代等情,指摘原判決 有不備理由之違誤,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 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 百萬元,亦無前述其他應適用較重之處罰條文或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又上訴人始終否認本件犯行,並無應否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問題。是原判決雖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4667-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羅建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1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 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 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羅建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科刑判決,向本院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 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 院上開程序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其已先接受觀察、勒戒 處分,不應論罪)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 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 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 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SM-113-台聲-285-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 上 訴 人 康庭菖 陳柏勛 廖鴻恩 郭柏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3月26日、同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985、187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康庭菖、陳柏勛、廖鴻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康庭菖、陳柏勛、廖鴻恩(下稱康 庭菖等3人)如其附表(下稱第一審附表)一編號1至2、5至 7部分之犯行均明確,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 其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4罪 刑,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第一審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編號2、5至7部分均 尚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及定應執行刑,並均為相關沒收宣 告,另就康庭菖等3人被訴如第一審附表一編號3、4部分( 下稱康庭菖等3人無罪部分)均諭知無罪。原審經審理結果 :㈠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判決(下 稱甲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康庭菖、陳柏勛罪刑及諭知其等 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康庭菖及陳柏勛在第二審之 上訴;㈡另以檢察官就廖鴻恩經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廖鴻恩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因而於113年5月29日以同案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撤銷第 一審判決對廖鴻恩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其如乙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及維持第一審諭知廖鴻恩無罪部分之 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以上康庭菖等3人無罪部分,未 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部分  ㈠康庭菖之上訴意旨略以:其並未參與第一審附表一編號5至7 之犯罪事實,主觀上就該部分無犯罪故意,客觀上亦未著手 實行於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甲判決認其為共同 正犯,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其犯行輕微,有情 輕法重之情,該判決未予斟酌,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所 為之量刑亦屬過重,有違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㈡陳柏勛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吳招 菊未交付款項,未產生犯罪不法利得,顯無從藉領取轉交予 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達掩飾、隱匿犯罪之目的,陳柏勛 亦無實行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客體有密接關聯之行 為而形成直接危險,難認已達洗錢著手階段,甲判決認此部 分已著手於洗錢,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係基於保障被告防 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只要違法狀態 有所不同,會影響被告防禦權行使或可能造成突襲性裁判者 ,縱規定於同一條文中,仍應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同條項第3款,其違法態樣不同, 被告即得採取不同之攻防方法,甲判決認起訴書就第一審附 表一編號1至2、5至7部分只論以該條項第2款,漏未論及第3 款之罪名,僅屬漏載,且僅涉加重要件的增減,得逕予補充 、更正,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未踐行告知變更後罪名之程 序。無異剝奪被告及辯護人依正當法律程序應受保障之辨明 及辯論等程序上權利,其訴訟程序難謂適法。再者,第一審 附表一編號2部分既未達於著手階段,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甲判決仍將之依想像競合犯與詐欺取財罪併予評價,其量刑 之判斷即有違誤,對科刑結果顯有重大影響等詞。  ㈢廖鴻恩上訴意旨則以:本案經乙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部 分,業經全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其 中第一審附表一編號1、6犯罪部分之被害金額各為新臺幣( 下同)1千元,苟適用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堪憫 恕,有情輕法重之情。乙判決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自有違誤等語。 四、惟查:  ㈠共同正犯的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的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 ,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意思聯絡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 應對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 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甲判決就康庭菖所犯如第一審附 表一編號5至7犯行部分,綜合康庭菖坦承加入由李佳蓉(另 由檢察官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在所 承租之機房內,使用電腦或行動電話施用詐術,在臉書社團 張貼虛偽不實資訊,鼓吹引誘被害人參與投資而詐欺取財等 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范玉璽等人之證述、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而為康庭菖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並說明康庭菖與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雖非完全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均 知悉所各自參與者,皆為詐欺集團詐欺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 ,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同達成犯罪目的,各次詐欺行為 均未超越其加入集團實行詐欺計畫之認知範圍,亦非難以預 見,自應就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內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就康庭菖於原審所為:其 就前開犯行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等語之辯 解,如何不足採納,已敘明論斷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康庭菖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甲判 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㈡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上訴人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該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已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 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 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 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 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 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 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 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是以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特定犯罪行 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只要行為人著手 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 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惟行為 人主觀上仍須有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 一般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以詐欺集團成員為 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 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 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 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 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 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 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 ,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 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 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073、2410、3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判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於相同法律見解,敘明:一 般詐欺集團均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的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 的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的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的 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等旨(見甲判決第13頁、第19至 20頁)。參以吳招菊於警詢與偵訊時供稱:其先前已遭詐欺 集團暱稱「舒卉」等人詐騙而匯出4筆款項至人頭帳戶,嗣 又有暱稱「Mia」之人要求匯款1千元,其未匯款,因手法跟 之前的一樣等語,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陳明匯款之人 頭帳戶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18735號卷第160至167頁、第 747至748頁)。甲判決因認本件詐欺集團對吳招菊施用詐術 ,要求其匯款1千元至人頭帳戶進行投資,即已著手實行一 般洗錢犯行,係因吳招菊未依指示匯款,始未發生製造金流 斷點而遮掩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的結果,應構成其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法 並無違誤。陳柏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㈢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除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並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 訴訟上照料義務外,更是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請求資訊 權規定,基於憲法第8條、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 權保障核心的聽審權,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而課予國家 的憲法上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 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 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指犯罪事實所該 當之罪名及其適用法條)之拘束。甲判決已敘明附表一編號 1至2、5至7部分,陳柏勛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罪,本件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第3款之罪名,但已 載明此部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 實,上開法條之漏載,僅涉加重要件的增減,得逕予補充、 更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等旨(見甲判決第14頁)。經核原 審於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為審理結果,就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該當之罪名為正確之判斷適用,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尚無不合。且卷查原審受命法官及審判長於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均有告知陳柏勛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罪名外,尚可能涉犯同條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 一第312頁、卷二第41頁),而已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足使 其就各加重條件知所防禦,陳柏勛及其辯護人亦就上開各該 犯罪事實及罪名一併為答辯及辯論,並無對被告訴訟上之防 禦權造成突襲或其他侵害可言。陳柏勛此部分上訴意旨未依 卷內資料而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甲、乙判決已分別說明康庭菖、廖鴻恩並非 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 環境下而犯罪,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應受非難之惡 性及可責程度,亦難認屬情輕法重,如何均不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理由。核無違法可言。康庭菖、廖鴻恩上訴意旨 置上開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仍爭執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㈤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甲判決關於康庭菖 之量刑,認第一審判決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具體審酌一切科刑情狀,所宣告之刑及所定執行 刑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而予維持。 另乙判決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就廖鴻恩所處之刑後,亦係以其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和解等),而為刑之量定,並就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 酌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上開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 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於法無違。而陳柏勛 就第一審附表一編號2部分,尚想像競合犯行為時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甲判決於量刑時就該輕罪部分併予評價,亦無違 法。康庭菖、廖鴻恩上訴意旨各就量刑為指摘,係就原審裁 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 持不同之評價,而為爭辯,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康庭菖等3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駁回。另康庭菖等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康庭菖等3 人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所定之5百萬元,惟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雖其等於第一審或原審曾就部分犯 行自白,然於偵查中均否認全部詐欺取財犯罪,並無應否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減輕其刑事由之問題。是綜合觀察之結果,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未較有利於康庭菖等3人,甲、乙 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附此敘明。 貳、郭柏宏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郭柏宏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甲判決,於113年4 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3700-2024121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56號 再 抗告 人 徐耀發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 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 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 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 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 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判 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 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 定,自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徐耀發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 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為 實體判決而仍判處罪刑,再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以 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再抗告人聲請再審,本應對原 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實體判決(下稱原判決) 為之,並由該院為管轄法院。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 審,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顯屬不合法,第一審法院認無從 命補正,亦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而予駁 回,核無違誤。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指再抗告人為發耀興業有限公司董 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然該公司於 民國100年9月22日即案發日尚未設立登記,而不存在,何來 再抗告人因共同辦理公司登記而有違反公司法之犯罪。再抗 告人係委任證人范信鑾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范信 鑾於執行職務時之不法行為,再抗告人並未參與,顯不能成 立犯罪。原判決係非法之判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具 有新事實及新證據,自得聲請再審等語。 四、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聲請再 審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係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為實體上之 爭執,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主張本件合於再審之要件。本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1

TPSM-113-台抗-2156-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 上 訴 人 張明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22、44512、4 7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 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 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 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 均非所問。 二、本件上訴人張明宏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 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 ,該判決正本於113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位於臺中市潭子區○ ○路0段00號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等情, 有送達證書足憑。依首揭說明,該判決書已合法送達。又因 上訴人之居所係在臺中市潭子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則上訴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 力翌日即113年6月5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至同年6月 27日(星期四)24時屆滿(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上訴 人遲至同年月28日始具狀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刑事聲 明上訴狀之收狀章可稽。原審以其上訴逾期,且無從補正, 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主觀上不具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第 一審判決認定其有罪,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其所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類型不同,第一審判決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上 訴人無罪等語。 四、前揭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以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究有 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503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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