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聲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陸芷涵、劉翎雅施行詐術,使
其等接續轉帳至本案帳戶,分別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6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並
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
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竊盜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告
訴人6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46萬元;⒋告訴人陸芷涵對量刑
部分表示請本院依法審酌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並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45號);⒌被告在偵
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⒍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廠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6-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6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
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人等遭
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5號
被 告 吳聲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之某時許,在某
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美婷」、「國
際業務處張處長」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提供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
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羽婕、陸芷涵、林恆如、劉翎雅、游柳培里、吳頊貞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聲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美婷」、「國際業務處張處長」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羽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羽婕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陸芷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陸芷涵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恆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恆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翎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劉翎雅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游柳培里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游柳培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頊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吳頊貞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羽婕等6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羽婕等6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羽婕等6人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570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65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間前案審理中,竟復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前案涉犯洗錢等犯行部分,業經判刑確定在案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
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於113年4月15日,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1 陳羽婕 (提告) 112年12月29日 假販售商品 112年12月29日13時26分許 1萬1,000元 本案帳戶 2 陸芷涵 (提告) 112年12月14日起 假投資 同日14時9分許 3萬元 同日14時12分許 3萬元 同日14時16分許 2萬9,000元 3 林恆如 (提告) 112年12月22日起 假貸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4 劉翎雅 (提告) 112年11月22日起 假投資 112年12月23日10時6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8分許 5萬元 5 游柳培里 (提告) 112年10月15日起 112年12月22日9時34分許 20萬元 6 吳頊貞 (提告) 112年12月26日起 112年12月26日20時42分許 3萬元
NTDM-113-金訴-467-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