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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 上 訴 人 周○○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9、34594 、34595、34907、37165、39025、4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宣告刑)部分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周○○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因而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殺人未遂罪 刑。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 上開殺人未遂罪所處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 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 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 ,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 法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 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 要件;旨在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 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 辜。行為人有無自首及犯罪事實是否已經偵查機關發覺,本 為單純之事實認定問題,與裁判上一罪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 之法理無關。行為人對於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於全部犯 罪未被發覺前,僅就一部分犯罪自首,並無當然發生全部自 首之效力,固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 但行為人於全部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已向偵查機關主動申 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究竟係自首一部或全部之犯罪, 仍應兼從行為人自發性及偵查機關認知觀點而為綜合判斷。 如行為人申告之部分犯罪事實在客觀上已足以使偵查機關認 知其全部犯罪事實之梗概,且對於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復無 推諉否認,而有全部自首之意,於從一重處斷時,應有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尚不以申告之事實已具體達到 該當全部犯罪之構成要件或涵攝法律評價之程度為必要,庶 符法律鼓勵自新立意。  ㈡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4時9分許,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及殺害被害人 周○○之不確定故意,自周○○居住之南投縣○○鎮○○街之住宅( 下稱A屋)窗戶朝屋內客廳潑灑汽油,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 ,而有燒燬A屋未遂及殺害周○○未遂之犯行,並於理由中說 明:上訴人雖於縱火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 分駐所(下稱大里分駐所)主動坦承其放火犯行,然僅坦承 放火犯行,對於以放火方式殺人乙節隻字未提,且稱:我都 是在上述地點大門前縱火,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員傷亡等語。 則上訴人就想像競合犯殺人未遂重罪部分,並無主動陳述及 接受裁判之意,因而未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旨(見 原判決第28頁)。然查,上訴人縱火後,於同日上午5時13 分自行前往大里分駐所自首,並經警方逮捕。依其於同日上 午8時15分接受警方詢問時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記載:「(妳 因何事遭警方逮捕?)因為我去臺中市○○區○○路00-0號縱火 」、「(妳除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H屋)縱火之 外,尚有在何處犯案?順序為何?如何前往?為何要前往妳 供述地點犯案?)我還有在別處縱火,...再來又前往南投 縣○○鎮○○街000號(住址詳卷即A屋)縱火...因為他們都是 欺負我的人,都是我的仇人」、「(妳前往上述地點縱火之 位置為何?有無人員傷亡?)我都是在上述地點大門前縱火 ,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員傷亡」等語(見偵32109號卷第21至2 3頁)。又依卷內周○○警詢筆錄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草屯派出所(下稱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記 載,周○○係於同日上午7時7分許前往草屯派出所報案,指稱 上訴人於同日凌晨4時許縱火燒燬A屋,並致其身上多處受傷 等情(見偵32109號卷第43至47頁、偵34595號卷第49頁)。 上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縱火後(凌晨4時許),在周○○ 報案前(上午7時7分許),似已前往警局自首(上午5時13 分),除主動申告關於H屋之縱火犯行以外,並因警方追問 而告知本件其他縱火犯行(含A屋),及其因復仇而縱火之 動機。上訴人雖陳稱其不知是否有人因其縱火犯行而致生傷 亡之結果,然既已主動到案自首全部縱火犯行,對於因縱火 而生之人員傷害或死亡結果,亦未積極否認,是否同有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意?警方在上訴人到案自首縱火犯行以前,對 於上訴人因縱火致生周○○受傷之犯行是否已經發覺?如尚未 發覺,是否係因上訴人主動申告對A屋縱火,進而得知周○○ 因而受傷,始得以偵辦上訴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並非因周 ○○報案而發覺?本件有無進一步傳喚當時製作上訴人自首筆 錄之警員到庭調查以明實情之必要?以上攸關上訴人此部分 犯行有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判斷,自應調查釐清審認 明白,始足為科刑之基礎。原審未究明釐清,僅以上訴人陳 稱不知縱火結果有無致人死傷為由,遽認其未自首殺人未遂 犯行,依前揭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此部分科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 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至㈧)部分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㈣、㈤、㈦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一之㈣、㈤、㈦所載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7部分所示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共2罪刑,及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㈡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泛謂:伊受郭○○詐騙而與之假結婚,嗣因發現郭 ○○在外另交女友而生爭執,並因而遭毆打,乃持西瓜刀前往 理論,然僅朝桌子砍劈,並未傷及郭○○。又上訴人與前夫蕭 ○○婚後,照顧夫家公婆、二叔等親人,不遺餘力,婆婆林○○ 卻挑唆上訴人之子不要理上訴人等語,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關於事 實一之㈣、㈤、㈦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本件第一審於112年9月26日 繫屬),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之㈤、 ㈦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因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 述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一併加以審究,亦應併予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事實一之㈡、㈢、㈥、㈧部分:  ㈠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及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一之㈡、㈢、㈥、㈧部分犯行,因而 論處如其附表一編號1、2、6、8所示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各2罪部分 ,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嗣再於同年 12月9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然僅就事實一之㈠、㈣、㈤ 、㈦部分說明其不服之理由,並未敘述如事實一之㈡、㈢、㈥、 ㈧部分犯行不服或提起上訴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事實一之㈡、㈢、㈥ 、㈧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240-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 上 訴 人 王培勳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4、374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培勳有如其事實欄所 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 收銷燬、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規定, 具體審酌上訴人甫於民國111年11月間,依陳佑寧指示收取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裹,而與陳佑寧等人共同自國外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 字第45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前案),猶不知 悔改,復於112年4月8日再犯本案,雖經警方及時查獲,惟 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微,價值甚高,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犯罪情節重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8年。至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共犯呂坤明以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年之判決,業已敘明呂坤 明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關於自白及供 出毒品來源規定,依法應遞予減輕其刑;經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科刑事由,認第一審關於呂坤明部分之量刑, 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上訴人所犯雖係法定刑較輕之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然已敘明上訴人前案甫經查獲未久,即再 犯本案,其犯罪情節重大,而為區別呂坤明與上訴人量刑之 裁量理由,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 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自不能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謂原審 維持第一審量處呂坤明低度刑,卻對所犯罪名較輕之上訴人 量處中度刑,指摘原判決量刑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核非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549-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 上 訴 人 徐基晋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8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徐基晋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首謀聚集徐基章、曹書銘、周玟耀及陳泳忪等三人以 上,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3號2樓咖啡廳及1樓人 行道毆打李世偉、林潤宇與徐清淵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罪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 刑法第150條第1項施強暴妨害秩序罪,行為人主觀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原判決綜合本件調查證據所 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犯行,業於其理由內說明略以:刑法 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 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 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因見李世偉進入上址咖啡廳,為催討李 世偉積欠曹書銘與「阿凱」之債務,乃聯繫徐基章及曹書銘 到場,徐基章又通知周玟耀、陳泳忪前來,李世偉見狀欲逃 離而遭上訴人、徐基章及周玟耀毆打,在場顧客紛紛走避, 店員並前來察看驅離。嗣李世偉隨同上訴人下樓,上訴人一 方復與李世偉方之人馬即「書瑋」、林潤宇、徐清淵及「黑 面」、「阿傑」等人,在1樓人行道發生肢體衝突,波及一 旁停放之機車,林潤宇、徐清淵並遭毆打成傷(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造成公眾危害、恐懼不安,嚴重影響民眾安寧及 危害公共秩序。並說明徐基章及曹書銘係上訴人主動邀集到 場並依上訴人意思遂行以強暴方式向李世偉催討債務,上訴 人乃居於首謀地位。上訴人既在場首謀並參與著手實施強暴 行為,顯對於其等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之狀態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堪認其主觀上具有施強暴妨 害秩序之犯意,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首謀施強暴妨害秩序犯 行。核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 訴意旨猶以其與李世偉間並無債務糾紛,僅單純通知與李世 偉有債務糾紛之徐基章與曹書銘到場處理,嗣因ロ角引發後 續毆鬥,並非一開始即有首謀妨害秩序之犯意云云,無非係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亦均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均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 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具體審酌包含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雖 否認居於首謀地位,但仍坦承妨害秩序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敘 明上訴人首謀聚集眾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強暴犯行,危 害公眾安全與秩序非輕,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以暫不執 行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未諭知緩刑,已詳述其審酌情 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並無違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縱將其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列入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 上訴人未攜帶兇器犯案,被害人僅3人,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倘 入監服刑,將無法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堪予憫恕之情形,指摘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宣告,量 刑顯然失當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5060-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0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01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統 一超商永信門市前,徒手竊取丘祖安放置於該店外傘架之雨 傘1把,得手後離去。案經丘祖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丘祖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5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外出至便利超商繳費返家之際,因遇雨而亟需傘 具,即恣意取走告訴人放置於該店外傘架之雨傘,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 且竊得之雨傘已歸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 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雨傘1把,雖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應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簡-4617-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林錦發 被 告 莊錫滿 林明智 莊猪胚 莊老舉 莊舜琠 莊章榮 莊啓祥 莊子儀 莊錦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士瑋 被 告 莊讚復 莊榮煌 林永任 莊春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世傳 被 告 莊源堃 莊博承即莊仁欽 莊文見 莊順誠 莊政道 莊棨雄 莊堯熙 莊東浦 莊舜興 莊舜賢 莊雅媚 莊勝雄 莊瑤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玉 被 告 林忠信 莊弼昌(即莊秋冬之繼承人) 莊弼彥(即莊秋冬之繼承人) 兼上二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英正 被 告 莊麗紅(即莊建益之繼承人) 莊煙船(即莊建興之繼承人) 追加 被告 陳莊吉配(即莊建興之繼承人) 莊新來(即莊輝之繼承人) 莊麗娟(即莊建益之繼承人) 林沛淇(即莊建益之繼承人) 陳翠芳(即莊輝繼承人、陳莊專之承受訴訟人) 陳守璟(即莊輝繼承人、陳莊專之承受訴訟人) 陳杏梵(即莊輝繼承人、陳莊專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嬌(即莊輝之繼承人) 莊世榮(即莊輝之繼承人) 莊仁貴(即莊輝之繼承人) 林旭如(即莊輝之繼承人) 廖巧玉(即莊建泉之繼承人) 莊寓淋(即莊建泉之繼承人) 莊雪子(即莊勝吉之繼承人) 莊竣凱(即莊勝吉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錫滿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惟未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本件被告 ,致當事人不適格,故請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並提出最新 共有人名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2-26

CHDV-112-訴-99-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 上 訴 人 彭偉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1、482、4 83、484號,112年度偵字第4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偉 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 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 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 幫助他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合計損失金額多達288萬餘元,並因資金流動遮斷而無法 追訴真正之犯罪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無力賠償告訴人,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揭 所示之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尚無違法 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 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至其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及其職 業等情形,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量刑 未併予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且有正當職業,有 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屬過重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 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 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想像競合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 序上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 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原審曾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法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上訴人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 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逕依第一審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而為量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401-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 上 訴 人 張美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61、16368、17636、1906 5、20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美珠有如其事實 欄即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20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 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各19罪(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10 、編號12至20所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1罪(如附表編號1 1)、幫助一般洗錢既遂各18罪(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 10、編號12至20所示)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各2罪(如附表 編號4、11所示),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 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依通訊軟體LI NE自稱「呂副理」之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呂副理」使用,致如附表編號 1至10、12至20所示之告訴人等均因受詐騙而陷於錯誤,分 別依指示匯款至上訴人上開名下帳戶內,除附表編號4之告 訴人所匯款項未經轉出外,其餘均遭匯出,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雖同受詐 騙,然未陷於錯誤及匯款之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業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 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因辦理貸款始依「呂 副理」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事前實不知違法云云,究如何 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並非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泛 謂本件尚有證人吳應興可資傳喚證明其辯解屬實云云,無非 係在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揆 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 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 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得減」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 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646-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 上 訴 人 張光廷 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8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光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 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所犯 之輕罪即詐欺取財部分,係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已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先後提供事 實欄所示其設於郵局之帳戶及向友人莊民庭借得之郵局帳戶 予綽號「小冷」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下稱「小冷」),供他人匯入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款項,及依指示多次提領各該款項並轉交 「小冷」等部分陳述、證人應凱琳(告訴人)、莊民庭(提 供帳戶者)等人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 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 上訴人提供自己及莊民庭之帳戶予「小冷」使用,如何預見 其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交贓款,俾提 領層轉、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或所在,仍不違其本意,與「小冷」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何以足認上訴人已就相 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聯,應論以前 述共同正犯罪責之論據。復本於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相關事證,針對金融存款帳 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產權益,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 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並無隱匿真實身分借用他人多 數帳戶供匯入贓款並接續提領、層轉而中斷金流之必要,是 上訴人提供自己及借得之莊民庭帳戶予「小冷」收受匯款, 又依指示多次分批提領、層轉款項予「小冷」,對於上情自 非毫無預見,如何有共同為本件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詳予論 述(見原判決第2至4頁)。另綜合其他卷證資料,就上訴人 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 原判決第4頁)。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論列說明, 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尚無調查 未盡之違法可指。不論上訴人與「小冷」間實際上有無借貸 關係、其提供自己與莊民庭之帳戶予「小冷」使用初始之動 機如何,及上訴人向莊民庭借用帳戶時所稱之理由為何,均 不影響其提供前述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又依指示多次分批提 領、層轉而製造金流斷點,已具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應 負本件共同正犯罪責之判斷。且本件事證已明,縱原審未就 此傳訊莊民庭、「小冷」或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於 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事爭辯 ,泛言上訴人與「小冷」(上訴人稱其原名為石○○,人別資 料詳卷)間有借貸關係,其提供自己與莊民庭之帳戶乃供「 小冷」匯還借款之用,其後又多次提領、交付則係繼續借款 項予「小冷」,原判決未傳喚莊民庭及「小冷」到庭查明其 事,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除本案外,雖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確定(下稱另 案)。惟該另案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 某時將其設於郵局之前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假冒網路 商城客服人員對王毓愷詐欺取財及為洗錢犯行;此與本件上 訴人係先後於111年5月15日提供自己郵局帳戶、於同年6月1 1日提供向莊民庭借得之郵局帳戶供「小冷」使用,而基於 一般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行為人基於共同之犯罪計畫以上訴人提供之帳戶詐欺應凱 琳匯付附表所示款項後,復多次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贓款、 層轉交付「小冷」,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行。不論是犯罪手段、時間及所侵害 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有不同。原判決就本案另行論罪處 刑,並無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泛言本案與上訴人所犯 另案之被害人固不相同,然既均提供上訴人設於郵局之帳戶 供他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付款項,是否屬同一案件而應為免 訴判決,即非無疑,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說明,即予論處, 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前述一般洗錢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 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 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以本案 上訴人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上訴人前述 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 或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於上訴人並無 不利;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 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167-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 上 訴 人 彭士豪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由 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分別 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彭士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其原審選任辯 護人為上訴人利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僅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敘述其上 訴之理由,其他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付之闕如,迄 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一、按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6第2項規定,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 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 程序終結之。換言之,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仍可依施 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者,以上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者為限,若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繫屬於各 級法院之案件,即應依施行後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 人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係於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後之112年8月2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自應依 施行後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本院。又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關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第一審判決 係論處上訴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 原審因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查上訴人上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係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9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 ,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依首開說 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54-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 上 訴 人 余國衛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2、12854、1 3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余國衛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認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一之㈠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 審此部分罪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 ;沒收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駁回檢察官該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而修正(刪除)前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變動法定本刑界限 之典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其對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 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 3年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認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行,應適用行為時法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上訴人所 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 照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原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並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及遞減輕 其刑,於上訴人並無不利,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所謂「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除形式上應比較變更或增減之法 條,其法定刑度或法律效果之差異外,亦應綜合考量原審法 院有無實質審酌、論斷該法條所涵攝之事實,予以充分評價 。而具體個案之科刑既以經法院論斷之事實與罪名為評價基 礎,倘第二審宣示判決前檢察官主張被告另犯起訴書未記載 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而 移送併辦,則該做為罪責判斷基礎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 即與科刑有關,而均為第二審法院審判之範圍,俾對其罪責 相關事項為充分且正確之評價。查檢察官上訴第二審意旨係 以:第一審未及審酌與起訴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即移送第二審併辦)部分,致未能將 併辦部分之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 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而提起上訴。原判決依審理結果,以 起訴及併辦部分事證明確,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理附表二部 分(含第二審併辦部分則合計詐騙金額高達近新臺幣500萬 元),且惡性非輕,致量刑失衡,認檢察官執此提起第二審 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 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已論述其據,並無不合。自無未 受請求事項而予裁判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檢察官 上訴第二審僅謂第一審就併辦之附表二部分未及審酌,請求 撤銷改判,並未以此部分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改判,乃原判 決逕以第一審判決該量刑過輕而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 所處之刑,超出檢察官上訴第二審之請求,有未受請求之事 項而予裁判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等語,不無誤 會,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有無和解與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或併辦部分洗錢金額占全案比例高低等特定事由 ,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 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 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甚或部分論述之行文前後 繁簡有別(原判決第6頁量刑理由略載本案提供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全部帳戶資料之數量,另附記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之㈡部分已經確定),而難認至當,於結果並無影響 。且具體個案中,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 異,無從比附援引不同案件或其他共犯被告之宣告刑高低, 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合法行 使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分別與部分被害 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中部分損害,原判決未審酌該有利 上訴人之量刑因子,從輕量刑,且其量刑與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案件楊子霈所受宣告刑相較,顯然較 重,復未說明附表二併辦部分之洗錢金額既遠低於起訴事實 之洗錢數額,何以竟撤銷改判諭知有期徒刑1年之重刑,又 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即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資料)部分撤銷改判,但量刑時竟審酌上訴人提供2 帳戶資料(含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資料部分)各情為其量刑基礎,有量刑理由欠備、事 實與理由矛盾或違反公平原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六、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 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 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並未針對其犯罪所得有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不應宣告 沒收或追徵等情事,有所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且其於原審 調查證據完畢前,陳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1 7、118頁),亦未提出被害人有何實際獲賠償或填補損害等 事證。則原判決根據案內事證,說明如何認定此部分犯罪所 得及何以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等相關理由,自 難認於法有違。原審未就此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亦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始對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其中部分 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或受償等事實,主張不應諭知沒收 、追徵,泛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有違誤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因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 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 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2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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