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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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3號 原 告 林德和 被 告 潘琳方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嗣改為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8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2-23

CHDM-113-簡附民-253-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0日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5611、15641、17835、18753、192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 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宥辛(下稱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 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因上訴人另案在法 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故本院依法囑託該監所長官 對被告送達該判決正本,且經該監所長官於113年9月26日將 之送達於上訴人本人收受,之後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向 該監所提出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 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13年1 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該裁定亦經本院依法囑託上開監所長官於113年12月5日合 法送達予被告等情,有上訴人上訴狀、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 證書等附卷可稽。而本院上揭裁定所定之補正期限業已屆滿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2-20

CHDM-113-訴-81-20241220-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 貳仟玖佰元、IPHONE手機壹支、COACH皮夾壹個、鯊魚吊飾磁扣 壹個、白色上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7時某分許,返回其斯時位 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000室之租屋處大樓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26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顏筱霏位於同棟大樓0樓000室之 租屋處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顏筱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3萬7400元、IPHONE手機1支、COACH皮夾1個、鯊魚吊飾磁扣 1個、白色上衣1件。得手後將該白色上衣穿在身上,手持其 他竊得物品分次帶離顏筱霏上開租屋處房間。嗣顏筱霏於11 2年6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返回其上址租屋處房間,發現房 間有遭人入侵、上開財物丟失等情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顏筱霏上 開租屋處房間內扣得劉明憲遺落在現場之鞋子1雙、一袋衣 物(內有1件衣服、褲子2件、內褲1件)、名片2張、醫療單 據3張、現金4500元。 二、案經顏筱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劉明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09至310、3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 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309、31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筱霏、證人即上址大樓管理員湯秋榕各於警詢 中之證述(顏筱霏部分見偵卷第15至21頁;湯秋榕部分見偵 卷第27至2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 照片3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 0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 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光碟 置於本院卷尾頁證物袋內,其餘見偵卷第31至35、39至59頁 ,本院卷第71、309、317至32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案殘刑有期徒刑5月27日接 續執行,於109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故意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 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入監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 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 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為圖一己之私,即為 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與告訴人顏筱霏達成調解,承諾分期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全然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70至171頁);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財物之 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鐵工及在市場剁雞肉之工作、 月收入約3至6萬元不等,但在本案之前已無工作、靠之前工 作受傷之理賠金及政府補助過活、已離婚、沒有小孩、入監 之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3萬7400元、IPHONE手機1支、CO ACH皮夾1個、鯊魚吊飾磁扣1個、白色上衣1件,均屬其犯罪 所得,且均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 ㈠、其中現金3萬7400元部分:  ⒈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 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犯罪所得以原來所交付之金錢為 限,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071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因本案扣有被告所有、遺留在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之現金4500 元,依照上開說明,以此筆扣案現金抵充被告本案現金犯罪 所得4500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後,尚有現金犯罪所得3萬29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IPHONE手機1支、COACH皮夾1個、鯊魚吊飾磁扣1個、白 色上衣1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鄭積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CHDM-113-易-286-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28、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零 玖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郭志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 市○區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14時58分許,至 黃勝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郭志雄亦同在現場,乃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 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922公克); 警方並徵得郭志雄之同意,於同日20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郭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係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於法即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3頁);且警方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13年7月2日20時9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0)各1份附卷可 稽(見毒偵1128號卷第71至73、161頁);而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0950公克、驗餘 淨重2.0922公克)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 偵1128號卷第165至167頁);此外,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 第958號搜索票暨附件、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執行搜索影像 畫面截圖10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毒 偵1128號卷第39至57、70頁),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 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 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1次施用混合之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混合施用乙情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4年3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400 00000號函函釋甚明,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 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兩種毒品之情,應認被告係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上 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中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而檢察官起訴書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 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 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 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 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雖有供出其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係「阿源」等語(見毒偵1128號卷第26頁),然並 未提供任何有關「阿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警方查辦 ,是本案自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於本案中復行施用毒 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犯後於偵查中 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坦認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在押前係從事粗工之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孩子、經 濟狀況勉持、另案在押前係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後剩餘、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檢驗需要而經取 用滅失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 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CHDM-113-易-1447-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憲之羈押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經查,被告劉明憲 前經受託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 又經常賃居在外,顯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與執行,乃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3年12月11日 起發監執行乙節,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辛字第4392號執行 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則本案 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之情形,是應認原羈押原 因已消滅,爰自113年12月11日起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2-20

CHDM-113-易-286-2024122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J000-Z000000000號女子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之紅米手機壹支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女係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稱之被害人,因本院製作之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代號BJ000-Z0000000 00之少年(下稱甲女)、甲女父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 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1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 月20日止」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113年3月17日起至同 年月23日止(檢察官誤載為1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20 日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7、9行有關「電子訊號」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性影像」;第9行有關「共15個檔案」之 記載,應更正為「共23個檔案」;第12至13行有關「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去乙○○之上開住、居處執行 搜索」之記載,應更正為「徵得乙○○之同意,至乙○○上址居 處執行搜索」。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有關「復有上開電腦主 機勘察照片(經警方回復電腦主機之資料」之記載,應更正 為「復有上開電腦主機現場初步還原勘察照片(經警方在現 場初步回復電腦主機之資料」。 ㈣、證據部分應再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101、108頁)」、「甲女之全戶戶 籍資料1份(見偵卷不公開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偵卷第43至54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1月4日和警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性影像檔案內容一覽表、數位勘查報告 、載有甲女性影像電子檔光碟1片、載有採證報告之藍光光 碟1片(函文見本院卷第87頁,其餘見本院不公開卷)」。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9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最低罰 金刑提高,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拍攝」 ,係指行為人為創造猥褻、性交之照片、影片等物品之主體 ;「製造」則係指兒童或少年「自製」即兒童或少年為創造 猥褻、性交之照片、影片等物品之主體,而不論所製造之數 量是否龐大,均為該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甲女自行拍攝猥褻性影像傳送予 被告觀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為自應係該當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之「製造」性影像 ,而非「拍攝」性影像。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被告前開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製造(起訴書誤載為「拍攝」,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少年性影像罪。 ㈢、被告於113年3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係基於要求甲女自 行拍攝猥褻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持續於密接時空侵害相同之 法益,各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電子訊號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少年為猥褻 電子訊號者,其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 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要求甲女自行拍攝性影 像予其觀看之行為,對甲女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害,固值非 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甲女係網路上之男女朋友 關係,因思慮不周,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然犯後已坦承犯行 ,復與甲女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見被告已有悔意 ,並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是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 其惡性並非重大不赦,就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認對被告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猶嫌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失 衡而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⒉為成年人,明知甲女未滿18歲,思慮未臻成熟 ,正處於心智、身體發育均需家庭及國家保護之階段,竟為 一己之私慾,要求甲女自行拍攝猥褻之照片供其觀覽,顯然 缺乏保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 業已坦承犯行,復與甲女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完畢,述 之如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要求甲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數量,及其罹有阻塞型睡眠呼吸 中止症(見本院卷第11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 督教醫院之診斷書),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子、經濟 狀況勉持、平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0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及緩刑期內應負擔事項: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依 約履行完畢,均如前述,可認被告頗知悔悟,並積極彌補損 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  ⒉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甲女犯本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罪,審酌其犯罪動機及情節,為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 再犯相類之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 規定,禁止被告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聯絡行為,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期能藉由法治 教育過程,讓被告有機會調整身心,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 是非對錯,並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杜絕再為相類型之犯行 。  ⒊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甲女犯本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之罪受緩刑之宣告,且有命其應履行如上之緩刑負擔,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⒋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定有 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紅米手機1支及電腦主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聯繫甲女並接收甲女所傳送猥褻照片性影像所用之物,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爰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甲女手機,固為被告使甲女拍攝性 影像之工具,惟屬於被害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製造之性影像共23個檔案,經鑑識還原後雖儲存於 前揭扣案之電腦主機內,然上開電腦主機既經本院宣告沒收 ,則儲存於該電腦主機內之上開猥褻性影像檔案即失所附麗 ,無須再予以重複宣告沒收。   ㈢、本案卷內所附上開性影像之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乃偵查及 審判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23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BJ000-Z000000000之少年(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為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之網友,其明知甲女現為某高職在學 學生、未滿18歲等情,竟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接續 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之住處等地,透過使用網路 及通訊軟體聯繫甲女,要求甲女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電 子訊號傳送予其觀賞,甲女應允後遂依其指示,在其住處浴 室廁所等地,以行動電話相機裝置自拍其裸露胸部、下體之 電子訊號共15個檔案後,再使用通訊軟體傳送給乙○○觀賞。 嗣因甲女之父(姓名年籍詳卷)無竟間發現甲女與乙○○之對 談內容,認為事有異狀而帶同甲女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13 年5月6日上午7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對去乙○○之上開住、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乙○○使用之 紅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電腦主機1台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女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手機 1支、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佐證,此外,復有上開電腦主機勘 察照片(經警方回復電腦主機之資料,共計找回原本遭被告 刪除、且與告訴人有關之電子訊號檔案約44個,除前開15個 檔案外,其餘尚與犯罪無涉)、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使用通 訊軟體LINE以及instagram之對談功能與告訴人對話內容畫 面擷圖,足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其犯嫌應堪採信 。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 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 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 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 種 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 ,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 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 第1 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 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畫面(同條第2 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同條第3 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 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 4 項);「未遂型」則指上 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 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 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 ,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 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 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上開 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 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 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 此與同條第1 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 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 。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 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 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 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 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 攝少年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 磁紀錄罪嫌(報告意旨載為同條第2項,容有錯誤,於此敘 明)。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持有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之電子訊號 之行為,另涉有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罪嫌部分,則應係其於 本案所涉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之與罰後行為,應不另論罪,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HDM-113-訴-616-2024122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4號 原 告 林倩如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2-20

CHDM-113-附民-744-202412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之記載,應補 充為「飲用混合之高粱酒及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 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 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表示求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被 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見速偵字卷第56頁),且本案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許金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 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 ○鄉○○路0○0號之停車場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將車輛駛入水 溝,為陳元鴻發現而報案,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許金龍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元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經判刑2月確定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悔改,仍故意 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酒測值高達每 公升1.06毫克,逾標準值4倍餘,又所駕交通工具為汽車非 機車,所生危險非低,請依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 結果,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9

CHDM-113-交簡-1797-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被移送人 許雪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286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雪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雪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 時間:民國113年11月7日20時16分。 (二) 地點:彰化縣○○鎮○○巷0○0號(南方100公尺處) (三)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 被移送人許雪娥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三) 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當指行為人若所持目 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 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 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 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依本條之立法意 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 質危險為斷。 四、查本件被移送人許雪娥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警方在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查獲開 山刀1把乙節,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 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附卷可憑及開山刀1把扣案可資證明。而扣案之開山刀,雖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刀刃鋒利,如 持之朝人揮砍,實足傷人性命,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雖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開山刀買來是欣賞用等語,惟被 移送人攜帶上揭開山刀駕車外出,又係將該開山刀置放在其 隨手可得之副駕駛座上,其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危險,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持有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 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2-19

CHDM-113-秩-61-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詠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詠駿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詠駿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石詠駿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法院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附表 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 件,且該案件並經本院為實體判決確定,是以本院為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 轄權。  ㈡、茲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情節均不相同,各罪獨 立性較高,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不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低;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受刑人對本院發函詢問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語之 意見(參本院卷第37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的 程度,在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聲請書誤載為詐欺)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5日至112年1月6日 111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及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8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113年度簡字第1322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1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1876號(113年度執字第71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35號

2024-12-18

CHDM-113-聲-138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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