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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36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4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銘修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銘修前為Lalamove快遞外送員,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 9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社區管 理室收取應配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文鼎地政士聯 合事務所之文件包裹時,因該社區管理員誤將寄達該社區管 理室之鄭丞甫所訂購蘋果廠牌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價 值新臺幣(下同)6萬600元】包裹(下稱筆電包裹)交給張 銘修,張銘修一時不察將之收下,並配送至上開事務所,經 前開事務所人員發覺包裹內容有誤而不予收取,張銘修即已 知悉其係誤取他人所有之筆電包裹,應退還予原收件之社區 管理室,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返回該社區管理室收取正 確文件包裹時,未同時將筆電包裹交還而侵占入己。嗣鄭丞 甫前往社區管理室欲領收筆電包裹時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銘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丞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 (四)告訴人筆電包裹運送追蹤資料及包裹外觀照片1張。 (五)告訴人與被告間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張。 (六)筆電包裹簽收紀錄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 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 物與漂流物以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 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 所有之筆電包裹,本已寄達社區管理室,嗣經被告誤取而 一時脫離告訴人管領力範圍,復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 自應評價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法 條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 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收取之筆電包裹為社區管理員所誤取, 為他人所有,卻不思將筆電包裹帶回至原收件之社區管理 室並返還告訴人,反而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財 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衡諸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 易卷第13-15頁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態度良 好;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兼外送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參以其先 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易卷第29-31頁) ,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筆電包裹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卷頁同前)。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害,態度良好,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 ,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侵占之筆電包裹,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應認該 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DM-113-簡-4192-2024121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4號 原 告 張憶雯 被 告 黃建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開規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 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 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被告黃建琳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過失傷害 案件,經原告張憶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06

TPDM-113-交簡附民-304-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佑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冠佑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房間內,將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倒入可樂沖泡飲用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明知其身體所含毒品濃度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程度,猶於同年月18日晚間 9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 上路。嗣於113年8月18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 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路口時,經員警攔查後扣得其車 內毒品咖啡包共501包,並於113年8月19日凌晨0時許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630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52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冠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3072)、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123072)。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附件「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 西酮(63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520ng/mL )陽性反應,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50ng/mL )之濃度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對駕駛人之身體控制、反應及認知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致駕駛人於行駛時無法適切依據行車規則操 控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此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均可認識者,被告對於施用毒 品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漠視上 開危險,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汽 車於夜間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被告 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之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7頁);考量其先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見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體內毒品濃度值程度、在 市區道路於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公眾交通潛在危 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TPDM-113-交簡-1584-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琳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民國113年3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案號:0000000000)(見本 院卷第43-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於案發時為 繞過前方臨停路邊之計程車,竟疏未注意,貿然未顯示方 向燈即向左前方駛出,致後方告訴人張憶雯所騎乘之機車 因煞閃不及而肇生事故,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被告所 為雖非故意犯罪,仍應予以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過失 肇事,態度尚可;其於偵審中雖均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調院偵卷第9-10頁,本院卷 第33-34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考量其自述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調院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8頁); 參以其先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 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應負肇事全責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44號   被   告 黃建琳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琳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晚間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第2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號前(劃有紅線禁止 臨時停車),在車道右側臨停後起步時,本應注意於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路 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後有無來車,並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未顯示方向燈即往左前方駛出,適張 憶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賴品竹 (未據告訴)沿同路同向行經該處,因閃避、煞車不及,其所 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撞及黃建琳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人 車倒地,張憶雯因而受有右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右踝後踝 骨折、右足立方骨骨折併立方骨及跟骨關節半脫位、右側前 胸壁、肩部、肘部、手部、髖部、膝部、踝部、足部挫傷及 擦傷、左側手部、小腿、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憶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憶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賴品竹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 像截圖、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2-06

TPDM-113-交簡-1443-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郭芸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61、4601、6883、8326、10504、152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金虎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且於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元之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段○○○ ○號八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吳金虎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 定自明。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又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吳金虎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 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嗣於同年8月16日、同年10月16日 各延長羈押2月,且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訊 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意見後(見訴卷四第131頁),審核 卷內事證,認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犯嫌, 有同案被告、被害人及相關證人證述在卷,並有相關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書證在卷足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 被告於本案檢警執行搜索前之相當期間,確曾頻繁出入柬 埔寨,佐以卷內事證顯示其有與訴外人張漢民所屬之柬埔 寨詐欺集團合作、聯繫之管道及經驗,堪認被告在海外已 建立相當經濟及社會網絡,有事實足認有為規避本案日後 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虞。又被告曾指示其他同案被告回臺 灣後佯稱其等係前往柬埔寨冰店打工等虛偽供詞,亦有事 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被告前有多起恐 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於本案涉犯恐嚇 取財罪嫌,並於本案期間內帶同多名同案被告數次前往柬 埔寨從事詐欺工作,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 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從而,足認被告現仍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 (三)茲審酌本案審理迄今已調查多名主要證人並交互詰問完畢 之訴訟進度,足認被告勾串本案相關證人之必要性及可能 性已大幅減低,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 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 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並確保日後審判、執 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於提 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惟倘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以供擔 保,則前述具保對被告所形成之心理拘束力即不存在,本 院即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如未能具 保,則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考量前述 本案審理及調查證據之進度,認已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 信之必要,爰另諭知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 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2-06

TPDM-113-訴-584-20241206-6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達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322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工地同事關係,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中午1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工作地點內,見A女躺臥在該 處午休,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用雙腿夾住A女右大腿 ,使A女不能抗拒後,不顧A女以手肘抵抗及言語表示拒絕, 以手撫摸A女胸部、腹部及耳朵長達20分鐘,其復於同日下 午4時許,接續上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從背後擁抱A女 ,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侵訴卷第90頁) ,經本院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侵訴卷第90、96、99-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22、79-81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後對話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7-29、53-55頁)、告訴人與其友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56頁)、113年 2月5日和解書(見偵卷第71-7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雙腿壓制告訴人後,接續以 手撫摸告訴人胸部、腹部及耳朵,並從背後擁抱告訴人之 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 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於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其與告訴人同在工作地點 內躺臥午休之際,不顧二人同事情誼,復無視告訴人已以 肢體及言語表示拒絕,仍逕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侵害告 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 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見偵卷第71-73頁和解書,侵訴卷 第69-70頁調解筆錄)以彌補告訴人損害,態度良好;考 量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木工裝潢,目 前與太太、兒子同住,須扶養母親、太太及兒子等生活狀 況(見侵訴卷第100頁);參以其先前僅有於102年、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侵訴卷第 103-10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業於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從 輕量刑之意見(見侵訴卷第59-62頁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 表及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   1.被告前於106年間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其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侵訴卷第103-104頁)。其雖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其尚有 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 離,並於偵審程序中均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認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 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侵訴卷第 100頁)。本院核諸上情,認本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   2.惟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 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 之實效;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認有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依附件所示調 解筆錄內容之必要,故併為此項負擔之宣告。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並執行原宣告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PDM-113-侵訴-53-20241206-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振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等案件(113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官振祐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 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9條之1等罪所用以竊錄被害人身體 隱私部位、非公開活動及性影像之工具,其內尚存有上開竊 錄內容,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 、第3項、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5條之1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 條之1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觀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 規定即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拍攝該案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非 公開活動、性影像並存放該等攝錄影像所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113偵21889卷第7-10、75-76頁),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螢幕畫 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3偵21889卷第15-19、23頁),堪認 確屬被告該案竊錄內容及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粉色,空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1-29

TPDM-113-單聲沒-175-20241129-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岳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岳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岳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790號核准假釋在案,本案為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 1年7月27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 終結日為114年3月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7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後 ,尚在所餘刑期中。從而,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附保護管束,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29

TPDM-113-聲保-12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聰 選任辯護人 陳銘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8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同住 於臺北市○○區○○○路OO巷內雙拼公寓(下稱本案公寓)之對 門鄰居。雙方近年因故感情不睦,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45分 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公寓一樓梯廳(大門 為開啟狀態)內,公然以「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於113年1月7日中午12 時53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本案公寓五樓梯廳 內,公然辱罵告訴人「三級貧戶」、「小頭銳面」等語,並 向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而以上開方式侮辱告訴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 譯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語 及手勢動作,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被告本 案所為係因告訴人長期故意以拍打住處大門、甩門等方式製 造巨大聲響,驚嚇被告幼子,並多次以手機拍攝被告及家人 ,經被告反應無果之故,其行為原因、方式及言語,均與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4號案件(下稱前 案)相同,且時間相近,應屬同一案件而應為不受理判決; 且被告於113年1月5日係因告訴人不斷以手機對被告拍攝並 阻擋被告進入電梯,於113年1月7日係因告訴人於其住處門 口對被告言語挑釁、經偕同社區主委到場溝通無果,爭執之 下,一時氣憤所為,主觀上實無公然侮辱犯意。且「三級貧 戶」並非貶低人格之用語,「小頭銳面」則係被告向告訴人 表達其對於告訴人始終不願溝通、面對問題之不滿,「垃圾 」則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一再拍攝、挑釁被告,基於氣憤所為 ,客觀上均難認足以貶低告訴人人格。又本案公寓為一層二 戶之建築,非一般人可隨意進出,本案行為現場除被告、告 訴人及社區主委外,並無他人共見共聞,亦不符合「公然」 之要件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公寓同層住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對告訴人分別為上開言語及手勢動作等情,為被告所 是認(見易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調院偵卷第23頁),並 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4 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 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 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 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二人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 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 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 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 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對於其於113年1月5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本案公寓一 樓梯廳內罵告訴人「垃圾」乙情並無爭執,而該詞語雖粗 鄙,然細繹現場錄影畫面譯文(見偵卷第15頁):「    劉○○(即告訴人配偶):幹什麼?    告訴人:錄影啊,反正就是,就是開始錄啊,刪掉很容易        啊。    被 告:偷拍什麼?乙○○垃圾人。    劉○○:講啊再講啊。    被 告:偷拍什麼?偷拍什麼?    告訴人:公共場所,沒有偷拍問題,公共場所,沒有偷拍        問題,去跟法官講吧。」    由告訴人於被告行為前所言「就是開始錄啊,刪掉很容易 啊」等語觀之,足見當時告訴人及其配偶持續拍攝被告行 止之行為並無必要(故刪掉亦無妨),卷內事證亦未見被 告此前有何將與告訴人及其配偶當場發生爭執之舉,致告 訴人及其配偶須錄影存證之必要,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無 故持手機對其錄影等語,應非子虛。且由告訴人斯時向被 告表示「錄影啊」等語,亦可推知被告於上開現場錄影畫 面開始前確曾質問、勸阻告訴人拍攝行為,惟告訴人經被 告質問後,仍未停止拍攝,可徵被告辯稱當時阻止告訴人 拍攝未果,一時氣憤始發生口角爭執等語,應為事實。審 酌上開表意脈絡,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垃圾」固令告訴人 主觀上感到不快,然此並非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名譽權範 疇,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無故對其拍攝,經其勸阻無 果,在質問告訴人「偷拍什麼?」之過程中同時氣憤辱罵 「垃圾」之語,自難認被告係無端出言侮辱、故意貶損告 訴人名譽。又酌以上開言語時間甚為短瞬,且在現場聽聞 之人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僅有告訴人配偶,客觀上亦難認 該言語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程度。上 開言語復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 我認同或人格尊嚴,自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從 而,亦尚難僅以該言語本身不雅、具有貶損意涵,即遽認 被告所為該當侮辱之要件。 (四)再者,被告對於其在113年1月7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本案 公寓五樓梯廳內罵告訴人「三級貧戶」、「小頭銳面」, 並多次對告訴人比中指手勢等情,亦無爭執。被告上開言 語及手勢,客觀上分別具有指涉他人窮酸、外貌不正、鄙 視貶低他人等負面意涵,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稱上開詞語並 無貶低他人之意云云,固與常理有悖。而告訴人固指稱: 當天被告全家回來的時候,被告大力摔他家的門,我聽到 巨大聲響後,在被告全家要再次出門的時候,我去跟被告 的太太詢問她小孩有沒有被嚇到,被告因此想要衝出來攻 擊我,被告太太還拉著被告請他不要再鬧了,後來被告太 太帶著小孩離開現場,過了十五分鐘後被告就帶著主委回 來辱罵我等語(見易卷第84頁),然細繹現場錄影畫面譯 文(見偵卷第17-25頁):「    被 告:乙○○裝死喔?    告訴人:我沒有裝死,你已經被告了。    呂○○(按即社區主委):因為范先生……    被 告:你嚇誰啊!去歡迎去,嚇我小孩。    呂○○:不要講了,你找我來……因為范先生……    告訴人:來來來,你不用講,十二點,呂先生不好意思,        十二點二十幾分的時候,你回來,你摔你家的        門,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我請教你,你小孩有        沒有被嚇到?錄,趕快錄,對,你要錄清楚。    劉○○:呂先生,不關你的事情。    被 告:太多了,太多了。    告訴人:有沒有被嚇到?    被 告:看一下中華民國法官看一下。    告訴人:我問你啦,我問你啦,十二點二十幾分你們全家        回來的時候,你,甲○○,您的夫人何○○小姐        回家的時候,帶著小孩,你摔門,你摔你家的        門,你有沒有被嚇到?你小孩有沒有被嚇到?    被 告:乙○○,你蓄意傷害……小孩,乙○○,蓄意傷        害我家未成年兒子。    告訴人:有沒有被嚇到?我問你嘛,你自己摔門你小孩有        沒有被嚇到,有沒有?有沒有?    (被告對告訴人以左手比中指)    劉○○:呂先生,你不用當和事佬,他就直接……    告訴人:你還對我比中指,你還對我比中指,全部錄下來        了。    被 告:錄啊,你錄啊。    告訴人:我已經錄啦,我已經報案了,你恐嚇……    呂○○:好,好……    告訴人:沒有,我已經報案了,你等著去跟法官說吧,你        等著出庭吧。    被 告:報啊,趕快去報,讓法官看你這三級貧戶的水        準長這樣子。    告訴人:你等著去吧,你等著去吧,你等著去吧。    被 告:小頭銳面。    告訴人:你等著去吧。    呂○○:等一下等一下,我找范先生一起來,范先生出去        臺南,去臺南旅遊啦。    劉○○:不用,不用,不用。    告訴人:你繼續侮辱我,我繼續告你,我繼續告你,我繼        續告你,你這法盲,繼續告你,你很囂張,你真        的非常囂張,你已經讓我們全家非常恐懼,你還        在恐嚇我。    呂○○:今天晚上才回來……    被 告:他媽你嚇我小孩,幹你娘。    告訴人:你現在還在恐嚇我,你還在罵我,你還在恐嚇        我,我現在非常恐懼,你還恐嚇我。    呂○○:好……    被 告:裝什麼裝啊?    呂○○:我跟你講……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    呂○○:不是,我,我們是三樓,剛好這半年我們值星,        那他現在來找我。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    呂○○:你們,我跟你講,所有的,糾紛。    劉○○:這件事情跟大樓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沒有關        係。    呂○○:我知道,我知道。    告訴人:你還恐嚇我,你自己摔門不會嚇到你小孩嗎?你        自己摔門會不會嚇到你小孩?    (被告對告訴人以右手比中指)    告訴人:你怎麼不敢回答呢?你怎麼不敢回答呢?你還踹        我家門,還恐嚇我要拆我家門。    被 告:你嚇我小孩在先,你還在叫什麼叫,垃圾。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你什麼東西啊?你摔了幾次?你摔        了幾次門?你摔了幾次門?    呂○○:不要再吵了。    劉○○:搞清楚。    被 告:有種就出來,有種就出來,有種就出來。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我全部報案。    被 告:報啊。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    被 告:報。    呂○○:不要再吵了。    告訴人:我全部去報案,我已經報了,我已經報了,我已        經報案了,你等著去法官講吧你。    被 告:讓法官看看這三級貧戶的水準啦。    告訴人:欸,你又再侮辱我,你又再侮辱我,你又再侮辱        我。    被 告:事實陳述啦。    告訴人:你要侮辱我,事證呢?證明呢?證明呢?你那張        嘴不是證明,你那張嘴講出來的話都不是證明。    被 告:幹嘛。    呂○○:你也進去,你也進去,好不好,你們兩個都不要        在氣頭上,你也進去,不要再吵了。    告訴人:你什麼東西,你一個罪犯有資格住在這裡嗎?你        一個罪犯,你恐嚇犯,你侮辱犯。    被 告:傷害兒童……    呂○○:好了好了,不要再講了。    告訴人:我們已經起,我們已經提告了,我們已經提告        了。    被 告:歡迎啦。    告訴人:你是恐嚇犯,你是侮辱犯。    呂○○:好不要吵。    告訴人:呂先生我沒什麼好跟你講的,不好意思。    劉○○:不好意思。」    足見被告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當日稍早曾摔門嚇其小孩, 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欲找告訴人理論,隨後即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經告訴人不斷向被告質問被告自己也有摔 門行為後,始二次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並在告訴人多 次稱其已報案、被告等著出庭見法官等語後,始出言「三 級貧戶」、「小頭銳面」等語回應告訴人。審酌上開表意 脈絡,被告所為言語及手勢固令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 然觀諸被告於爭執之初確係向告訴人表示「你嚇誰啊!去 歡迎去,嚇我小孩」、「乙○○,你蓄意傷害……小孩,乙○○ ,蓄意傷害我家未成年兒子」等語可悉,被告辯稱其本僅 在與告訴人溝通不要再驚嚇、傷害其幼子等語,並非全然 無稽,而被告於爭執中面對態度強硬的告訴人,一時情緒 激憤難平而以上開言行回應告訴人,即難認係無端出言侮 辱、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此由被告於行為前係主動委請 社區主委陪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且社區主委於爭執過 程中確均積極表示希望雙方冷靜、勿在現場爭吵乙情,足 見被告辯稱當時係請主委上來協調、規勸告訴人等語屬實 ,益徵被告無侮辱之故意甚明。復酌以上開言行時間短瞬 ,在現場聽聞之人亦僅有被告、告訴人、告訴人配偶及社 區主委,客觀上難認前開言行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 達明顯或重大程度,況復無涉於告訴人於社會結構中之平 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或人格尊嚴,不足以損及告訴人之 名譽人格。從而,亦難僅以被告上開言行令告訴人感到不 快,且該等言行具有負面貶損意涵,即遽認被告所為該當 侮辱之要件。 (五)從而,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分別為前述言語及行為,然 依被告表意脈絡觀察,均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故意貶損 告訴人名譽所為,客觀上復難認該當可罰之侮辱要件,自 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案行為與前案行為原因、方式、言語 相同,時間相近,應屬同一案件,故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 云云。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3年1月4日中午1 2時26分許,在本案公寓五樓梯廳內辱罵劉○○「王八蛋」 等語,復於同時50分許,在本案公寓一樓處再對劉○○辱罵 「三級貧戶」、「垃圾」、「畜生」等語、恫稱「讓妳家 沒有門」等語,經劉○○提起告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61-64頁,易卷第64頁),然 前案被害人為劉○○,並非本案告訴人,且前案行為時間亦 與本案犯行時間不同,顯見二案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且由 被告自承:113年1月5日那天是因為告訴人當天在一樓看 到我之後就拿手機一直錄影,我進電梯後,告訴人不讓電 梯關門,又繼續對我錄影,我才氣憤說這些話;113年1月 7日是當天告訴人又衝出來對著我們全家咆哮,我跟主委 上去協調後發生爭執才有這些行為產生等語(見易卷第80 頁),足見本案被告行為原因均係另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 執所致,亦與前案行為不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 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所為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29

TPDM-113-易-101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性騷擾,基於乘 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上午5時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北農嚴選拍賣場內, 自後方接近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349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 手抱住告訴人A女而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 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女已於11 3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29

TPDM-113-易-134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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