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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陳力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力獻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對價販售其名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梁展銘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致告訴人陳田洋因遭詐騙而匯款16萬元至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其中6萬元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匯至第三層人頭 帳戶內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故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犯罪外,尚須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方有本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 人雖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 裁判,然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5 ,000元,不符上揭減免其刑規定,故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等旨甚明(見原判決第9頁第22至31行)。而上 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檢附收據,主 張上訴人因出售本案帳戶及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予梁展 銘,共獲取對價4萬5,000元,另因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獲 得報酬9,000元,合計犯罪所得共5萬4,000元,業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上 訴人嗣已於執行時繳納全部犯罪所得等語,縱屬實情,亦屬 上訴人被動因檢察官執行確定判決之結果,與上揭自首減免 其刑規定以自動繳交為前提之要件既有未合,原判決未適用 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上情指摘 原判決違法不當,自屬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 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他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告訴人受騙匯款,其中 6萬元經轉入本案帳戶內,並因資金流動遮斷而無法追訴真 正之犯罪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及其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 期徒刑10月,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尚無違 法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客觀 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至其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及賠 償告訴人等情形,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屬過重云云, 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 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207-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 上 訴 人 陳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664、2040 5、24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瑨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關於被訴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8、11、15、20、27、35至37、50 、91、93至95、158、159、182、186、298至300、303至305 所示大陸地區民眾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部分,原審認不 能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 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行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其中關於 「結構性」組織之定義,係指該犯罪集團具有嚴謹之「內部 管理結構」,亦即有上下服從關係及階級領導,組織內部有 主持人、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 命令行事,始足當之。若僅係多人所組成共犯之一般性犯罪 集團,即使具有上下從屬之階層,但無從證明有嚴謹之服從 、領導關係,難認符合前述「結構性」之要件。本件「奧創 團隊」之成員皆立於平等地位,並無「上命下從」關係及嚴 謹之內部管理結構,與「結構性」要件尚有未合。原判決僅 以「奧創團隊」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即認 定為犯罪組織,漏未審酌該團體是否具有「上命下從」關係 ,適用法令有所違誤。  ㈡本件除上訴人以外之同案被告,均因繳回不法所得而獲緩刑 宣告,惟上訴人願在能力範圍內繳回半數不法所得。原判決 未顧及上訴人已深切自省,且因終日良心不安、無法入眠而 罹患憂鬱症,家中又有未成年子女尚待照顧等情,竟諭知與 他人顯不相當之刑期,已違背罪責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並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屬行為之繼續。倘上開違法行為之時間跨越新、舊法,而其 中部分作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規定 。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間發起「奧 創團隊」之犯罪組織,直至106年6月15日始為警查獲,亦即 其行為終了已在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生效後(該次修正條文 係於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依上 開說明,就上訴人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條例之規定論處。而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所引用之「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及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 ,前述公約所稱「有組織結構之集團」,範圍包括有層級組 織、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 形,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 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從而,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只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 足當之;既不以組織內部具有層級性結構、成員彼此之角色 及分工明確為要件,更無須侷限於階級領導、上下服從之嚴 格管理組織型態。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發起之「奧創團 隊」組織,係由其與曾敬翔、杜承哲、劉竑杰、楊居祥、楊 凱傑、何致緯、林浚洋、林源傑及不詳成員等人所共同組成 。該組織於105年12月某日由上訴人發起後,即陸續購買設 備及招募成員,並向大陸地區民眾招攬含有詐術之投資方案 ,藉此詐騙投資款,其等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奧 創團隊」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等旨 (見原判決第28至29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發起 之「奧創團隊」如何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犯罪 組織」之構成要件,詳予剖析,且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率謂原審並未斟酌「 奧創團隊」缺乏「上命下從」之嚴謹服從、領導關係,不符 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之「結構性組織」要件,原判決之適用 法令有所違誤等語;係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以自己 之說詞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上訴 人之量刑,已載敘: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思正常管道賺 取金錢,竟出資購買電腦、手機、架設網站及承租房屋,再 由曾敬翔擔任現場管理人,及招募陳緯郡等人擔任客服及業 務開發人員,共同向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大陸地區民眾吸 收資金,合計達人民幣542萬8700元,上訴人並從中獲取新 臺幣(下同)100萬3124元之犯罪所得,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及安全,造成前述大陸地區民眾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再參 以上訴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工角色、所生損害 、於原審坦承犯行、尚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 ,及其所提出之前妻信函、身心醫學診所病歷用紙、家庭生 活照片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見原判決第42 頁)。亦即,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 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雖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是否尚需照顧家中未成 年子女、有無罹患憂鬱症等事項,未於量刑時詳予論列說明 ;然依其前述理由所載「等一切情狀」以觀,可見其在實質 上已審酌前述各情,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又依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係立於發起「奧創團隊」組織之核心 地位,由其招募成員及指派現場管理人,再共同向大陸地區 民眾佯稱可投資「OZ公司」進行對沖套利,保證獲得投資本 金6%至30%之高額紅利,因而吸收高達人民幣542萬8700元之 資金。則上訴人於本案犯罪所處地位及角色,既與其餘同案 被告明顯有別,應受非難之程度自有不同,尚不得僅因原判 決諭知上訴人較重之刑,即可逕謂原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不 符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原則。而原審於112年1月19日以112 中分慧刑峙109金上訴2619字第00621號函通知上訴人如有意 願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於同年2月17日前繳交,且其 犯罪所得經核算結果為100萬4260元,前揭函文已於同年1月 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上訴審卷四第157至158、175頁) ;惟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繳交紀錄,難認其有繳回本件 犯罪所得之真意。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泛稱其願意繳回半數 不法所得,並謂原判決之量刑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等語,難認 有據,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及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3-台上-4461-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林彥辰 選任辯護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 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並改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但書所明定。上訴人林彥辰被訴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 人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 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從滿庭芳KTV駕車外出,返回KTV後 才喝酒。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駕車外 出前在KTV停車場有擦撞小客車,以及返回KTV後為警查獲之 前有飲酒之事實,尚不足佐證上訴人於飲酒後確有駕車外出 。原判決未說明有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訴人警詢及初次偵 訊時自白之真實性,即行論罪,與證據法則難認無違,並有 理由不備與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KT V內飲酒後,因欲外出提款及購買早餐,竟於1月2日上午約1 0時許,在KTV停車場駕車時,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停放於 停車場內2部小客車後,逕自駛往附近超商領款、購買早餐 ,再駕車返回KTV。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上訴人渾身 酒氣,而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達每公升1.06毫克等事實,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及檢 察官第1次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林依陵、謝孟晉之證述,併 同酒精測試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 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為其論斷之依據。關於上訴 人否認犯行及所辯:我在警詢及檢察官第1次訊問時會承認 前一晚有跟友人唱歌飲酒後,開車至便利商店領錢及買早餐 等情,是因當時已處於爛醉狀態,對於事發經過及酒測均無 印象;實際上我開車前沒有喝酒,會發生碰撞是因為前晚沒 有睡好,有疲勞駕駛;我是領完錢返回KTV後才在包廂內喝 酒,喝完後我要去車上拿錢搭計程車回家時被警察抓的等語 ,亦逐一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略以:⑴上訴人 於112年1月2日下午1時30分警詢、同日下午5時57分檢察官 第1次訊問時,均坦承酒後駕車,且始終未曾主張其於警詢 、偵查時所述,有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取供之情,足 認上開自白均出於其自由意思。⑵依上訴人之警詢陳述,其 不僅能從監視器畫面中辨識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能向員 警明確陳稱店家曾勸導勿酒駕,及其酒駕之原因及目的,足 認上訴人於接受警詢時,並無何泥醉意識不清之情。⑶上訴 人將車輛駛出停車格時,連續撞擊左側及後側車輛者,已非 常態;且上訴人撞擊2車,致各車分別有右後燈殼破裂、右 後保險桿刮痕,以及右側前門板金凹陷、有刮痕及掉漆等明 顯受損痕跡之狀態,卻毫無所悉,屢屢陳稱不知其撞擊到他 車。可認上訴人駕車外出時,意識狀態明顯受飲酒影響,已 不具備一般正常駕駛人之駕駛能力,甚而無法辨明曾駕車撞 擊左側及後方車輛,足以補強其警詢及偵查中飲用啤酒後駕 車之自白(見原判決第2至4頁)。有關李冠佑、廖偉皟於第 一審之證述,如何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亦詳 予指駁、說明,略以:⑴李冠佑並未自上訴人抵達KTV後即始 終在場;上訴人自承早上領錢、購買早餐返回後有飲酒之事 實,李冠佑卻刻意強調上訴人於包廂內未曾飲酒,有迴護上 訴人之情。⑵倘依廖偉皟所述,上訴人當晚極為疲倦,捨返 家休息卻留在友人唱歌、飲酒包廂內,意在搭載友人林洲田 等人離開,豈會於林洲田等人通宵飲酒後,於1月2日上午接 近離開時點,上訴人反而開始飲酒;況廖偉皟證稱其於1月2 日天快亮時即先行離開,該時點距離上訴人上午近10時駕車 外出時,有數小時之久,難憑廖偉皟之證述,遽認上訴人於 駕車外出購買早餐、提款前,完全未曾飲用酒類(見原判決 第5至6頁)。核其論斷,於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且係綜 合卷內相關事證,本於事理,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並非 僅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依據,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則原審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並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 ,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割裂或摘取個別證據,為 單獨之評價,據以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或係就 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形成心證之理由,以及已經原判決明 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148-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林大民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已修正增訂「新事 實」為再審原因、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 、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確實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 二、本件抗告人林大民對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誣告等 案件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以 其上訴第三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 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對於聲請意旨所提事項,如何不具新 規性或確實性,並非上開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以 聲請意旨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 三、原裁定根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資料,以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其取捨判斷相關證據證明力之論據,認:⑴聲請意 旨㈠所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臺大醫院) 民國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同日「磁振頭部攝影」影像 報告,及三軍總醫院澎湖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稱三總 澎湖分院)11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等事證,所載之抗告人 就診日期分別為113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7日,距抗告人指 證本案105年3月29日之傷害行為已甚久遠,無足推翻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見原裁定第6頁)。⑵聲請意旨㈡所憑相關 就醫事證,曾經抗告人於對吳六農申告之案件聲請再議時提 出,除三總澎湖分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 而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外,其餘廣華中醫診所、天主教 澎湖惠民醫院及京元中醫診所等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與三總 澎湖分院105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1日院三澎湖 字第1050000636號函內容並無不同,同無從為有利抗告人之 認定。至抗告人提出106年4月18日、同年月20日至臺大醫院 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距案發日已逾 一年,難認與本案有關,仍無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見 原裁定第6、7頁)。⑶聲請意旨㈢雖舉三總澎湖分院於100年9 月6日診斷抗告人罹患頸椎狹窄症等事證,主張抗告人無故 意跌倒情事;然原確定判決既以抗告人指訴情節若致頭部外 傷,程度應不只如此,並非認抗告人全無外傷,是亦無從推 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見原裁定第7頁)。因認本件聲 請再審意旨提出之事證,或就原確定判決論斷取捨之事證重 為爭執,或係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動 搖或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業 詳述其論據。不論原裁定是否另就本件再審聲請所主張之腦 部傷害各情,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均不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事實認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仍對於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 解重為爭執,泛言三總澎湖分院設備老舊,無法清楚檢查證 明,且核磁共振與電腦斷層之設備功能不同,關於抗告人有 無腦傷,應另依專業為認定,原審未傳訊莊士鋒醫師或調查 其他足以證明抗告人腦傷之專業事證,僅憑推論即駁回本件 再審聲請,於法有違等語,核非有據。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究之事項及 原確定判決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未贅為調 查或說明之事項,任意評價,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262-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范家旗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范家旗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數罪併罰規定對上訴人所為之科 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並未到庭,無從得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內容為何,原審逕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認定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告訴人呂文峰雖受有傷害,然並非重傷害,原審認定「難謂 造成危害係屬輕微」,實有誤解;又告訴人係多有事端之人 ,其不願陳述遭施暴之過程、指認上訴人,就法院電話聯繫 有無調解意願及寄發調解傳票全無回應,實有多種可能,此 為告訴人之內心世界,原審因此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實有可議。 四、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告 訴人、證人倪采因、共犯詹紹翊、黃智文等人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見他卷第237至240頁,偵卷第208至210頁、第214 至215頁、第220至223頁),併同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工具 等證據資料,為論斷之依據,並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存證據資料悉無不合,並不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原判決併 以告訴人、倪采因之警詢陳述為證據,以及關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之說明,縱有上訴意旨所指之瑕疵,惟告訴人、倪 采因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其 等警詢陳述相同,則除去該2人之警詢陳述,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認上訴人之本案犯罪無刑法 第59條之適用,已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因不滿告訴人 另案供出上訴人不法持有槍枝而為警查獲,欲加教訓,除先 毆打、拉扯告訴人上車,強押至另一房屋,以手銬限制行動 外,復徒手、持西瓜刀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擦挫傷、撕裂 傷及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傷勢,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依告訴人 案發後之反應,以及其對第一審之電話聯繫(有無調解意願 )、所寄發調解傳票等,全未回應,足見其身心受影響甚鉅 ,由此犯罪動機、所持攻擊之器物、手段之犯罪情節、所生 危害等情觀之,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 之處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亦即,原判決經綜合各情狀 後,已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 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六、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及 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以上得上訴本院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 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想 像競合所犯傷害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 款所列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 理,應併予駁回。另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原審宣判後向本院移送併辦部分(11 3年度偵字第43972號),即屬無從審酌,應予退回,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40-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張惟鈞 楊雅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4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雅欣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法情形存在:  ㈠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楊雅欣有其附表(下稱附表)三 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分別論處楊雅欣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2罪刑; 楊雅欣不服第一審之有罪判決且明示僅就前述刑之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楊雅欣此部分 之宣告刑,駁回楊雅欣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改判另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 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㈡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認定楊雅欣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處楊雅欣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刑(可上訴第三 審)。已敘明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 證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關於附表三楊雅欣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部分,依審理結 果,認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詳述其論據(見原判 決第7至9頁),難認於法有違。楊雅欣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 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判決此部分未 予酌減,致未能受緩刑宣告,有判決不適用法令及裁量失衡 之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關於楊雅欣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所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既逾2年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諭 知緩刑之要件不符,何以無從就楊雅欣所犯各罪刑併諭知緩 刑,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3頁),於法無 違。楊雅欣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述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爭執,泛言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經此刑事訴追之教 訓,已知警惕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未就所犯各罪刑 併諭知緩刑,不利楊雅欣自新,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並 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楊雅欣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 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楊雅欣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貳、張惟鈞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張惟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 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66-20250227-1

台非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鍾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 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鍾妤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裁定與科刑判 決有同等效力者,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 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合 ,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 參照)。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鍾妤先後犯竊盜、侮辱公務 員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之例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執聲字第7 99號聲請書向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案經士林地院 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並於113年9月16日確定。惟 查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5月31日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並於113年7月3日確定。本 件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再定執行刑時,自應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3號裁定拘役80日及附表編號4侮辱公務員罪拘役20日之 總和,即拘役100日。詎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 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顯然已重於上述定 應執行刑之總和,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依上述說明,自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有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倘有違背 法令,而於被告不利,應許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又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 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 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 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 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本件被告鍾妤犯附表各罪,前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其 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65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確定,有各該裁判、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嗣檢察官 併同附表編號4部分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 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3各罪前定之應執 行刑(拘役80日)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拘役20日) 之總和(拘役100日),始為適法。原裁定未察,定其應執 行刑為拘役110日,依上說明,自有未合,而有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兼衡罪責相當及刑 罰預防犯罪之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之各罪關係、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另行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侮辱公務員罪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6日 111年5月15日 111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35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117、311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117、31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2年7月25日 113年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 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5日 112年10月5日 113年3月26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935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04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57號 編號1至2經北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侮辱公務員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9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80號

2025-02-20

TPSM-114-台非-32-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羅芳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47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羅芳偉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 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遭員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且於歷審均自白,應可 獲得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本件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外 ,應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始不悖離罪責相當原則。 ㈡上訴人係因無力償還配偶生前之高額醫療費用,才想變賣家 中放置多年之毒品。而上訴人販賣之大麻電子菸油數量極少 ,又遭員警以釣魚偵辦方式查獲而未遂,實際上並未造成毒 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侵害尚非嚴峻。而上訴人另須獨 力撫養年僅4歲之女兒,生活艱辛。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前 述生活狀況,及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情節,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於違 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之案件,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 賣毒品罪。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 引。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憲法法庭前述判決 意旨,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援引前述憲法判決 再予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如何具體斟酌上訴人犯 罪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至3頁),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關於上訴人所稱其於配偶逝世後, 尚須償還高額醫療費用及獨力撫養年僅4歲女兒之生活狀況 等情狀,原判決亦已說明並非事實審法院量刑之主要依憑, 無從憑此而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 頁),亦即已就上訴意旨所陳各節詳予論駁,並無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形。況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及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已降至有期徒刑 1年3月;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期 ,相較於前述處斷刑下限僅略增1月,量刑已屬從輕。上訴 意旨未見及此,猶謂上訴人於查獲時及歷審均坦承犯行,應 獲得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據,核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 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558-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2號 再 抗告 人 張仁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 年度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張仁傑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 序)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無不合。㈡第一審審酌附表各 罪之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再抗 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再抗告人 之意見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已 就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評價,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或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㈢ 再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下稱調查表)上,勾選「請求定應執行刑,希望 法院從輕量刑。請求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已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部分)聲 請易科罰金。至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暫緩執行,則屬 檢察官之權限。再抗告人請求以罰金替代刑期,及暫緩執行 或易服社會勞動,均屬無據,應駁回其抗告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謂 :監獄人員當時只詢問再抗告人要不要合併定刑,並未出示 相關規定或特別解釋事情後果,致使再抗告人在急迫情形下 表示同意,合併後之刑期反而沒減,又不能以罰金替代,已 影響其權益。請給予再抗告人重新選擇之權利,重審本案等 語。惟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6月,其中編號1至 2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加計編號3之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後,為有期徒刑5月。第一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已有所減讓,並無再抗告意旨所稱本件各罪合併定 刑後刑期未減之情形。又卷附調查表已載明:再抗告人若選 擇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刑經裁定後,已不得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 罰金(見執行卷第9頁)。再抗告人既已簽名表明請求定應 執行刑,對於調查表之前揭說明當無從諉為不知。至於其在 簽名前是否經過深思熟慮、有無充足資料可供參考、填寫過 程是否急迫等情,或係存在於再抗告人之內在意思活動,或 欠缺客觀一致之判斷標準,自無從作為推翻原裁定之合法事 由。本件再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 持己見,依憑自己主觀之期望或說詞,再為爭執。應認其再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302-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廖偲均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73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偲均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4月)之判決。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莊妍希於偵查及第一審所述,當上訴人向莊妍希表示要加 收新臺幣(下同)200元車資後,汪佐凌突然將4200元交給 上訴人;在上訴人未及反應之際,莊妍希即當場將該筆現款 搶走。上訴人已辯稱前述4200元非其所有,並聲請調查汪佐 凌。原審不採上訴人之上開辯解,且未調查汪佐凌,又未於 判決中說明不採之理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有應調 查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莊妍希之部分對話,內容提及莊妍 希付費給上訴人並要求接送。則莊妍希遭扣案之手機內,應 有莊妍希分別與員警或上訴人之完整對話,更可證明上訴人 僅係莊妍希之司機,而未參與莊妍希之販毒行為,屬本案之 重要證據。惟莊妍希手機遭銷毀後已無法勘驗其內容,對於 上訴人至為不利,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則卷附翻拍手機而 來之證據,既無法比對原始證物,且內容並不完整,自不具 有證據能力。原審逕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已違背法令。 ㈢莊妍希於原審表明其並未領回另1支尚未銷毀之手機,原審辯 護人亦當庭表明此情,並請求調查莊妍希領取手機之領據。 原審未予調查,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 之違法。又汪佐凌係本案承辦員警,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其 在偵查中表示未與莊妍希進行語音對話,且不知對方性別等 語,已與卷內證據顯示汪佐凌與莊妍希曾有26秒之對話明顯 不符,足見汪佐凌之證述不可盡信。原判決採用汪佐凌之證 述作為本案主要證據,又未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及依據,即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 查所得之一切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其確信而為事實 之判斷,此項判斷之職權運用,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 支配;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而分別單獨觀察判斷,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而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惟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 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凌晨,駕車搭 載莊妍希前往○○市○○區○○○路00巷0號,先由莊妍希在車內將 某物交予後座之汪佐凌,汪佐凌則交付4200元給上訴人等情 ;佐以汪佐凌、莊妍希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並說明:⒈案發現場之周邊環境明 亮,上訴人又將小客車停在有燈光照明之路邊,依當時上訴 人、莊妍希及汪佐凌彼此間之距離及相對位置,扣案毒品咖 啡包又無其他包裝物遮掩其外觀,上訴人當可清楚看見莊妍 希所取出之物品。⒉上訴人若係莊妍希之司機,並因增加路 途而欲向莊妍希加收車資,應待莊妍希之路程結束後再行收 取。上訴人自無須於汪佐凌上車後,先主動開口索取車資20 0元,並收取汪佐凌所交付、包含車資及毒品價金在內之420 0元,亦不致於汪佐凌交付前述款項時毫無質疑。足可推知 上訴人早已知悉莊妍希與汪佐凌在車內進行毒品咖啡包之交 易,始會在車上向汪佐凌表示必須加價及收取毒品價款。上 訴人辯稱當時係向莊妍希表示要加收車資,且其難以從莊妍 希交付物品之包裝外觀察覺為毒品等語,均非可採。⒊汪佐 凌係聽聞上訴人開口要錢之後,隨即將價款交付上訴人,核 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常情相符,莊妍希當無須在車內從上訴人 手中搶走該筆款項。而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苟非有 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於深夜駕駛小客車搭載莊 妍希前往交易。又依汪佐凌與莊妍希之整體對話觀察,有關 汪佐凌於偵查中所稱微信聯繫時不知對方性別、亦未與對方 通話等語,雖與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不相吻合,然此係在其 與莊妍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之前;其後雙方既已就買賣毒品 乙節意思合致,則前述部分對於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關聯性 尚屬低微。況汪佐凌於111年5月27日1時1分許,確曾撥打語 音但對方無回應,且於同日1時10分許莊妍希亦有取消語音 撥打之舉,足徵汪佐凌上開證述自非無憑。⒋莊妍希於第一 審作證時,已為上訴人之配偶而屬至親,其對上訴人涉案情 節避重就輕甚至獨攬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且莊妍希於第一審 所述又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詞不符,足認莊妍希在第一審所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信。又莊妍希已於第一審證述明 確,無須重複調查;而扣案之莊妍希手機已分別遭銷毀、發 還,無從再予調查。本件犯罪事證已明,縱經調查莊妍希手 機之完整對話紀錄,亦無從認定汪佐凌有陷害教唆之行為。 上訴人聲請調查汪佐凌,及調閱莊妍希手機及完整對話紀錄 ,均無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10頁)。核其論斷,俱有 卷內資料足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 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 指為違法。又本件除喬裝購毒者之員警汪佐凌於偵查及第一 審之證詞外,莊妍希亦陳稱汪佐凌在車上有拿4200元給上訴 人等語,併同微信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其他情況證據,已 足佐證汪佐凌之證言非屬虛構,而可確保其所述事實之真實 性;不能僅因汪佐凌同時兼具司法警察身分,即謂其證述內 容不可採。至於汪佐凌所述與卷附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不符部 分,如何不足以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亦經原判決於理由中 論述甚詳,並無上訴意旨所稱未說明採用汪佐凌證詞之取捨 證據理由及依據之情形。又依上訴人與莊妍希於警詢時所述 ,其等對於員警所詢關於汪佐凌先將4200元交給上訴人,再 由上訴人將該筆款項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上之莊妍希等情,均 坦認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29號卷 第15、23頁),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收了就轉交給 莊妍希」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5頁),顯無莊妍希於第一 審所述其將錢從上訴人處搶過來乙情。而上訴人既自承有向 莊妍希說要加車資200元(見第一審卷第87頁),然依汪佐 凌逕將購毒價金連同車資共4200元交予上訴人一事觀察,倘 上訴人之談話對象並非坐在車內後座之汪佐凌,而係在其身 旁副駕駛座之莊妍希,汪佐凌自無將前述款項交由上訴人收 執之理;而上訴人索取車資之對象既為莊妍希,亦無必要受 領汪佐凌所交付、包含購毒價金在內之4200元。上訴意旨泛 稱原審未予調查汪佐凌及莊妍希之手機,又未說明採納汪佐 凌證詞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或 就相同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㈢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 達之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 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若將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翻拍成照片,即難謂與前述對話 內容不具同一性;倘無事證足認有何偽造、變造情事,且原 始紀錄業已滅失或提出困難,則事實審法院經合法調查後, 以前述翻拍照片作為論罪依據,並無違法可言。本件關於汪 佐凌與莊妍希於案發時之對話紀錄截圖,依莊妍希於偵查中 所陳:「(問:警察有無讓妳看對話紀錄?有無意見?)有 ,是我的對話,沒有意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9頁),足 見前揭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屬實,並無遭人偽造或變造之虛 偽情形;且莊妍希持以聯繫本件販毒之手機,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銷燬而不復存在(見原審卷第91頁) ,客觀上已無從再予勘驗或鑑定。則原審援引上開汪佐凌與 莊妍希之對話紀錄截圖,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莊妍希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依上開說明, 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率謂卷內翻拍自手機之證據 既無法勘驗或比對原始證物,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所持見 解尚屬可議,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9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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