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立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3號 再 抗告 人 潘人溢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其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故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如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人溢因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2年7月確定(即A裁定,編號1至14共31罪)、1 04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即B裁 定,編號1至4共4罪),由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 年1月。嗣再抗告人認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乃於 民國113年6月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其中編號4 至14之罪部分,與B裁定附表二之各罪重新組合再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6 月11日屏檢錦敬113執聲他845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否准。 經查,A、B裁定所定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2年7月、2年6月 ,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5年1月,顯未逾刑法 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難認有過度不利評價致 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若依再抗告人上述主張之方式重新 定刑,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計算結果,對之尚 非必然更為有利。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各罪,既經法 院分別以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在無 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下,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拆解再重複定 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上開之確定A、B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 指揮接續執行,否准再抗告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即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考量附表一、二所定應執行刑接 續執行,對再抗告人過苛,顯有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 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向第一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應再重新審 酌本件各罪之關聯性,依前揭方式拆解組合,而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以對其做出最符合罪責相當之決定等語。惟查 ,依首揭所述,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擇其「首先確定」之一罪為基準,在該 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為範圍成立一組,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後所犯諸罪,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故 不可再任擇其已定應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特別例 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 定就本件再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處分所為聲明異議, 經第一審駁回後,其提起之抗告係如何無理由,已詳加敘明 ,核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徒憑個人主觀上之說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另為適法處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03-20250212-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簡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267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6 0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 參照)。復按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 但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具有實體判決同一效力,於裁 定確定之後,認為違法,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8年 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受刑人簡吉宏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l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108年7月15日確定;編號2案件所處之刑經桃 園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1年8月,於113年1月10日確定。 經查,因附表所示案件得數罪併罰,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固以11 3年度聲字第2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惟原裁定 本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即應於最長刑期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8月以下, 定其刑期,不得逾越,卻宣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 低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 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貳、本院按: 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 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 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 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 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 區隔。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 「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 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 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 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 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或縱屬不利於被 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 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 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 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 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 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基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係採便宜主 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 准許。又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 效力,於此等裁定確定後,認為違背法令,固得提起非常上訴 ,然亦受相同之法理拘束。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經查:被告簡吉宏因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依前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2罪,應於各刑中最長宣告刑 即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10 月;非常上訴書誤計為3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 ,然原確定裁定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低於各罪 中最長期刑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 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固非無見。惟衡酌原確定 裁定此部分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於法之續造 或見解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依首揭說明,仍應認本件 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非-20-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鴻銘 代 理 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始足當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張鴻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 12年度上訴字第4047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抗告人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共30罪刑( 俱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 褫奪公權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抗 告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惟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沒收 部分之判決,改判仍為沒收之宣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 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 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在案)。  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確 定判決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 指各節,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固認抗告人與同案被告陳惠娟出具 而用以核銷基層工作經費之東旺商店、森昌商行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其上所載「茶葉、數量3斤、單價(新臺幣,下同)1 ,000元、總價3,000元」等內容不實,然依證人即守望相助隊 員張長團、曾水源、東旺商店負責人李頂立之證詞,再參酌里 辦公室內部照片(再證3),可證抗告人有持續購置執勤所需 相當數量之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等物,原確定判決未審 酌該照片,自有違誤,此亦可再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 福氣、李瓊華作證。又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看到辦公室有 放置零食飲品,才會核銷經費,並實質認定抗告人有購置守望 相助隊所需物品(再證2、7),此可傳喚證人即里幹事李勇毅 作證。且抗告人熱心公益(再證4、5),不可能將補助款侵占 入己,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僅因核銷手續從簡,未逐一列舉購 買物品明細,而以茶葉報帳,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再 證1),並無詐取財物,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本件核銷經 費金額甚小,且是事後始持單據辦理,再由區公所撥給款項, 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抗告人於廉政官詢問時所稱「一時失慮才會用空白單據核 銷,以後不會再犯,希望檢察官從輕處分,我也願意繳回犯罪 所得」等語,僅是承認其錯誤之行政程序,而非承認貪污犯罪 (再證6、8)。是該等收據所載內容縱有不實,亦無從以此認 定抗告人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外,請函詢 ○○市○○區公所民政課查詢三重區其他各里核銷守望相助隊購置 茶水、蚊香、茶具等經費之文件及單據,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以 上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犯之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 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抗告人雖 提出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再證3),證明其有購買守望相 助隊所需相關物資云云,然該等照片僅可見里辦公室內有放置 茶水、零食,並無拍攝日期、購買憑證,自無從以之推論抗告 人有每月購置3,000元之茶水、零食供守望相助隊使用。而曾 水源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時證稱:伊每週三去守望相助隊 1次,時間是晚上9點到11點,中間會到里辦公室泡茶休息,還 有提供餅乾、瓜子、礦泉水等,還有整箱的海鹽礦泉水,至少 有5、6箱等語,然此亦僅能證明里辦公室內有若干吃食,結合 上開里辦公室內部陳設照片,亦無法推論抗告人每月均有花費 3,000元購買守望相助隊所需物資。另再證1部分,固可見有里 辦公室舉辦2日遊活動及尾牙餐會,然此類活動之辦理經費來 源是否即是本案核撥之里基層工作經費,本已有疑,況此等旅 遊、餐會,亦不符合再證7所載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有關 守望相助部分之「購置里守望相助隊員茶水蚊香茶具等」每月 以3,000元為限之支出項目;至再證4、5部分,亦僅能證明抗 告人有從事公益活動,然此與使用不實內容之單據申請核撥里 基層工作經費供作自己家用支出之犯行,亦屬二事。是上開證 據,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甚明。 ㈢抗告人以再證6、8即抗告人於廉政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 述,指其並未自白犯罪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經提示抗 告人與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由抗告人表示意見 ,抗告人與陳惠娟均答稱「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等語, 而抗告人於偵訊時所述將補助款項用於家庭支出,而非公務之 認罪自白,核與陳惠娟於偵訊時所述相符,原確定判決已認定 抗告人與陳惠娟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自無從以抗告 人與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再證6 、8),即動搖原確定判決採認抗告人與陳惠娟於偵訊時所為 與事實相符之自白所為之認定。    ㈣抗告人聲請傳喚守望相助隊員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作證, 客觀上實無可能動搖實際負責保管運用本案核撥款項之陳惠娟 所為供述之真實性,自無從以此即認屬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 新證據;另抗告人聲請調閱○○市○○區○○○里之經費核銷單據云 云,惟由形式上觀之,抗告人既未任職於其他各里,則其他各 里之經費核銷狀況,亦無從動搖有關抗告人以不實單據申請核 撥里基層工作經費而詐領財物之認定,與上開所述「新證據」 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自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未審酌之再證1 至8等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因此產生 合理懷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得以據此對抗告人為更 有利之判決,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 要件不符,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其聲請停止刑罰之 執行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對於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已詳敘如何認 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等旨; 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 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以張長團證稱其服務8年,只看過1次1袋塑膠袋包裝 的24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從未看過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紙 箱等語,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皆箱裝 販售,並無何塑膠袋包裝24瓶販售方式,抗告人已具狀並提出 箱裝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照片(再證3)為證,張長團之證詞 顯不可採,原審法院未發函詢問7-11、全家、萊爾富、全聯、 美廉社、家樂福等通路商,以調查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包裝形 式、數量、價格,究明張長團所述是否屬實,裁定理由即有不 備。 ㈡抗告人每次向東旺商店、森昌商行消費後,索取1張空白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自行填載購買茶葉,向區公所支領經費,並以此 經費購買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餅乾、花生、瓜子、茶 具、紙杯、衛生紙等值勤任務所需必要物品,供里守望相助隊 使用,不僅有張長團、曾水源、李頂立之證詞外,復有里辦公 室相片、巡守隊員使用里辦公室照片(再證3)為證,不足部 分則由抗告人自掏腰包供應,抗告人並未將該每月3,000元茶 水費用於家庭零用等私人支出,何況,除水以外,尚有食品、 飲品、耗用品,單憑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數量不足,不能認定 抗告人有貪污詐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為查明原確定判決不採張長團、曾水源有利於抗告人之 證詞,是否符合實情,抗告人前已聲請傳喚證人張君美、李福 氣、李瓊華等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作證,以釐清前情,且得以勘 驗上開再證3照片之原始檔案,以獲得拍攝時間、地點等資訊 ,原審均不予調查,裁定理由自有不備。 ㈢根據「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守望相助有2筆經費: 茶水費每月上限3,000元,夜點費每人80元每月上限1萬元(再 證7)。關於80元誤餐費部分,張長團證稱是用來買茶葉、礦泉 水,而曾水源則稱是集中用來1年辦旅遊及1次聚餐,2人所述 不符,原確定判決採信張長團證詞,並認抗告人將每月3,000 元茶水費侵吞。然實際上係抗告人以每月3,000元茶水費購買 茶葉、包裝水、飲料、乾糧、餅乾、花生、瓜子、茶具、紙杯 、衛生紙,供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使用(再證3);另以80元誤 餐費,舉辦里守望相助隊隊員年度旅遊,此有文宣、旅遊相片 、尾牙相片佐證(再證1),足以彈劾張長團前揭證詞憑信性 ,此已據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具狀陳明,原裁定卻誤認為抗告 人係主張以每月3,000元舉辦年度旅遊,自無從正確觀察綜合 判斷再證1之新規性及確實性。 ㈣原裁定所援引之抗告人偵查中自白,已供稱有提供茶水零食生 活用品供里巡守隊使用,此正與抗告人再審提出之里辦公室相 片(再證3)及主張相符,原裁定竟能認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理由明顯前後矛盾。況○○市○○區公所核銷經費流程嚴謹 (再證2),里幹事每月到里辦公室洽公數次,看見辦公室有 許多茶水零食,方能核銷經費,顯見抗告人確有購買前揭物品 供里守望相助隊使用乙節,已據○○市○○區公所人員實質認定。 抗告人係在○○市○○區○○○里幹事等公務員默許下,於空白收據 籠統記載物品、數量、金額之行政作業疏失,不應以刑罰相繩 等語。 惟查:    ㈠抗告人雖提出再證3之照片,以證明其確有以里基層工作經費支 用於里守望相助隊所用之物品,張長團證稱其服務8年,只看 過1次1袋塑膠袋包裝的24瓶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從未看過臺 鹽海洋鹼性離子水紙箱等語不實等情,然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 所犯之罪,已依憑抗告人及其配偶陳惠娟於廉政官詢問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證人李頂立、李樹、陳秀戀、朱宗強、吳建奮、 張長團、曾水源之證詞,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 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非僅以抗告人 於偵查中之自白或張長團之證詞或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之包裝 方式、數量、價格,作為認定抗告人有原確定判決犯罪之唯一 證據。何況,張長團、曾水源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業經原確定判決判斷審酌取捨,抗告人猶爭執其等證詞,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之證據所為評價、取捨再事爭執。是再證 3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且觀諸其立法意旨,係 指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 之再審事由時,固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 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 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 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 有無理由,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若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 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調查之必要。 再證3之照片不能證明抗告人並無本件犯罪,且本件並非僅以 張長團或曾水源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或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之 包裝方式、數量、價格,為其犯罪之唯一證據,均已如前述, 是抗告人請求發函7-11、全家、萊爾富、全聯、美廉社、家樂 福等通路商,以調查臺鹽海洋鹼性離子水包裝形式、數量、價 格,或勘驗再證3之原始檔案,以獲得拍攝時間、地點等資訊 ,並傳喚張君美、李福氣、李瓊華等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作證, 究明張長團所述是否屬實,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均不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均已據原裁定說明如前,並無何 理由不備可言。依上說明,原審未為該調查,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其餘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其個 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實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30-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 被 告 盧翊存 參 與 人 韓雅涵 韓雅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09、4982、1 2919、14108、14861、17817、17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翊存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韓雅涵扣案新臺 幣玖拾捌萬壹佰元不予沒收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盧翊存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及第三人即參與人韓雅涵扣案新臺幣〈下同〉98萬100元 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盧翊存有如其構成沒收之事 實(下稱事實)所載,與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顏鴻洲 等共同以虛僞、詐欺方式銷售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擎翊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顏鴻洲僅參與 此部分)、大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犯罪所得共計5億1 637萬2800元,扣除共犯分取之部分(均已確定)、第三人 即參與人擎翊公司扣案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後,尚有犯 罪所得4億9015萬2180元並未扣案,因而撤銷第一審未宣告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之判決,改宣告諭知被告未扣案犯罪 所得4億9015萬2180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諭知其配偶韓雅涵所持有,民 國104年7月9日捜索被告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126號19樓 之2住所(下稱本案搜索處所),於該處保險箱內扣得之現 金98萬100元,尚難認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 二、惟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 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 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被告及韓 雅涵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 市調處)於104年7月9日在被告居住之本案搜索處所執行搜 索時,於該處保險箱扣得之現金98萬100元,是韓雅涵所賺 ,準備付兒子留美學費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觀諸韓雅涵 自100至104年度分別有10萬55元、3萬7087元、4萬5282元、 8萬4566元、7萬3159元之所得,考量其可能於100年度之前 亦有所得,或另有其他未經稅捐稽徵機關記錄之所得,非無 積攢上開保險箱内現金之可能,尚難認上開保險箱內扣得之 現金確屬本件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但卷查:被告於市調處詢問(下稱調詢)時供稱: 我太太韓雅涵,目前無業、為家管。我固定住在本案搜索處 所,我太太韓雅涵實際上是跟我一起居住等語(見偵字第49 82號卷二第312頁反面)。蔡郡岳於調詢時供稱:我自90年1 2月服完兵役退伍後,就開始擔任被告之妻韓雅涵的司機,2 年後轉任被告的司機兼管家迄今(即104年7月30日)。韓雅 涵沒有工作,但有無其他收入來源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 14861號卷一第281、282頁反面);偵查時供稱:我現金拿 回來,都交給被告,被告應該都是先放在家中保險箱。被告 曾經在家中拿現金給我,要我去存款或是匯款,都是一些家 中的開銷、房租、卡費、定期支出,曾經一個月就有2、3百 萬。房租都是給現金存。新光傑仕堡有4個單位,16萬、14 萬、17萬、16萬等語(見偵字第14861號卷一第289頁反面至 第290頁)。若果無訛,上開搜索處所為被告與韓雅涵共同 居住之處所,2人為同財共居之夫妻,被告經營公司,且因 事實所載以虛僞、詐欺方式銷售擎翊等公司股票,獲取大量 金錢,兒子在美留學、平日租住豪宅,僱請司機、管家,韓 雅涵並無工作,歷年僅有少許現金所得,顯難支應上開日常 巨額開銷,被告始為家中經濟來源,家中財物原則上應為被 告所有,例外始得認定為韓雅涵所有,是以於例外情形認定 為韓雅涵所有時,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再者,依搜索票 所記載,韓雅涵於執行本件搜索時全程在場,並未就上開扣 案現金主張所有權。上開扣案98萬100元,究係被告所有, 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抑或韓雅涵所有,與本案無關,並非無 疑。若認係韓雅涵所有,則應就上開現金是否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之物再行調查。原判決僅憑被告與韓雅涵所陳扣案 金錢與本案無關等語,佐以韓雅涵歷年微少之所得紀錄,逕 行推測其上開保險箱內現金為韓雅涵所有,而不予沒收,有 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從而98萬100元究屬被告 或韓雅涵所有?是否屬已扣案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尚有再 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而綜合判斷之必要。檢察官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核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 違誤影響於沒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 判決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關於韓雅涵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華南 銀行〉保管箱內物品、第三人即參與人韓雅君京城商業銀行 忠孝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餘額及 其為被告繳納之保證金4500萬元不予沒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韓雅涵承租之華南銀行保管箱內 物品及韓雅君之京城商銀帳戶內餘額及其為被告繳納之保證 金4500萬元非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諭知不予沒收部分,已 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華南銀行保管箱雖由韓雅涵出面承租,惟租賃契約填載之聯 絡人為被告之司機蔡郡岳,承租時間與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接 近,韓雅涵除於承租次日單獨開箱1次外,其餘皆係由蔡郡 岳前往開箱,堪認該保管箱係由被告實際管領,供被告存放 與本案犯罪相關之不法所得及相關文件資料之用,其内物品 為被告犯罪所得或得以追徵之財產。原審未予細究及調查釐 清,遽採認被告及韓雅涵之說詞,而未予沒收保管箱內之物 品,顯違經驗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2.依原審卷附稅捐機關提供之韓雅君於100年至104年所得資料 ,所得總額為3823萬6644元,經支應其個人與家庭日常生活 開支後,仍與其為被告交付之保證金4500萬元有近千萬元之 差距,若該筆保證金係來自韓雅君之薪資與投資所得,衡情 應係取自其所有之其他金融帳戶,原審未命其提出款項來源 或提領等相關紀錄以為查核,縱係因周轉調借而來,亦可命 其進一步説明款項來源或金流進出狀況,然原審未予調查釐 清,遽認該筆款項出自韓雅君,而未予沒收,顯有違法。 三、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1)華 南銀行函文已載明:韓雅涵業於106年1月3日退租該保管箱 ,已將箱内物件全部取回,無法提供該等物件相關資料等語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2)SKYLIGHT HOLDINGS LIMITED 帳戶曾於103年10月間先後匯入1000餘萬元至被告借用之韓 雅君京城商銀帳戶3次,惟各筆款項一經匯入,旋遭轉出, 且該帳戶既係由被告實質掌控、使用,持有存摺及印章,自 難謂轉出後之款項係由韓雅君所取得。又該帳戶迄110年12 月21日餘額僅剩4元,數額甚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無證據足認屬本件犯罪所得。是就韓雅君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查韓雅君係 於105年11月10日為被告具保4500萬元,與上開SKYLIGHT HO LDINGS LIMITED帳戶匯款入韓雅君帳戶之時間相距甚遠,被 告與韓雅君均否認上開款項為本件犯罪所得等語,再參以韓 雅君100至105年度之所得資料顯示,其於各該年度分別有11 68萬319元、970萬9122元、883萬9562元、889萬6619元、96 2萬2722元、946萬4504元之所得,尚難認其無為被告提供45 00萬元保證金之資力,而以上開4500萬元之保證金係自被告 所掌控之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所支出或屬本件犯罪所得。又 自韓雅君之上開所得資料已得認其應有提出該保證金之資力 ,自無再調查其個人或所成立公司之資產、負債等證據之必 要。已就何以無從沒收韓雅涵保管箱內未扣案之物品、毋庸 沒收韓雅君京城商銀帳戶內餘額及不予沒收韓雅君為被告出 具之保證金4500萬元之理由,暨告訴人林鴻襦請求調查之證 據何以無調查之必要,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說明、論述。 核其所為論斷,均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再系爭銀行保管 箱雖經檢察官於104年7月13日函請華南銀行扣押(見偵字第 14861號卷一第21頁),惟檢察官並未舉證其內經扣押之物 品為何,且上開銀行於106年1月3日讓韓雅涵退租該保管箱 ,並使其將箱内物件全部取回,無從認定應沒收之物及價值 為何,不論為被告或韓雅涵所有,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再 者,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韓雅君僅係被告所借用之眾多 帳戶者之一(見原判決第3頁),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有 同財共居或可推認其財產即為被告所有之事實,自應由檢察 官舉證韓雅君提出之保證金係來自被告犯罪所得,尚難徒以 韓雅君曾將其所有之京城商銀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並為被告 出具4500萬元保證金,即認上開保證金為韓雅君取自被告犯 罪所得。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諸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4875-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 被 告 史怡然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7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65、237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史怡然與被害人王議萱(已 歿)為朋友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前往 被害人所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號○○○卡拉OK店消費,與被 害人共飲SCOTTISH LEADER(下稱仕高利達)品牌威士忌700ML 近1瓶後,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搭乘計程車將被害人帶返其 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續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 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共飲GLEN COLT(下稱格蘭寇特)品 牌威士忌700ML近1瓶、BLACK & WHITE(下稱黑白狗)品牌威 士忌200ML約三分之一瓶,且與被害人共同服用來源可疑、數 量不明、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其代謝物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 、氯硝西泮(Clonazepam)及其代謝物7-氨基氯硝西泮(7-Am inoclonazepam)等成分之違禁藥物(下稱本案毒品)。詎被 告已知其與被害人共同飲用過量威士忌、服用上開藥物,並於 逾12小時後,見被害人仍有走路不平衡發生跌倒碰撞之身體明 顯異常之情形,極有可能係因飲用過量威士忌、服用上開藥物 所致,被告身為該非公開場所即上址住處之管領人,被害人在 其住處內產生身體異常之危急症狀,基於危險前行為暨緊密生 活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對於防止被害人生命、身體發生危險 即負有保證人義務,本應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被害人自飲酒後之同年月6日凌晨3時5分許起,至上開住處飲 酒後持續未曾進食之情形下,卻輕忽而任由被害人在房間內獨 處,使被害人生命機能與時消逝,終因多重藥物及酒精中毒, 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延至同年月7日23時57分許,被告進入房 間查看,發覺被害人昏迷不醒,方始通報醫護人員到場急救, 經醫護人員到場發現被害人身體已僵硬並有暗紅色屍斑浮現, 明顯死亡多時,因被告堅持送醫,由醫護人員送往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被害人已出現屍斑、肢體僵硬,已無 生命跡象,為警接獲通報報請相驗,復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現去甲基愷他命、佐沛眠、氯硝西泮、7-氨基氯 硝西泮陽性反應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 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 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 為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 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應受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方為適法,且法院應斟酌調查 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 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 於論理法則,如遽行判決,即有違誤。 ⒈原判決雖以被告否認曾提供本案毒品供被害人施用、曾見到被 害人施用或與被害人一起施用本案毒品,而被害人之隨身攜帶 物品及被告之住處均未扣得本案毒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 0年4月7日2度持垃圾出門係丟棄相關毒品,且被告經實施測謊 鑑定結果,認被告針對「你有沒有用任何方式跟她(指王議萱 即依依)一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摻、吸、拿給她,或其 他接觸到毒品的方式)?」、「你有沒有在你的住處內,用任 何方式跟她(指王議萱即依依)一起使用毒品(包括吃、喝、 摻、吸、拿給她,或其他接觸到毒品的方式)?」等問題,均 答稱「沒有」,並無不實反應等情,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原 判決第6至7頁)。但:依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所載,被告前並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且其嗣後於110年7月28日再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無本案毒品之反應(見警卷第181至1 89頁),然被告於110年4月8日1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愷他命代謝物呈陽 性反應,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檢出Norketamine (愷他命及其代謝物)、Clonazepam、7-Aminoclonazepam( 氯硝西泮及其代謝物)、Zolpidem(佐沛眠)等情,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見110年度相 字第401號卷第261頁、110年度他字第5564號卷第89至99頁) ;參諸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 被害人之胸腔液、胃內容物檢出酒精296mg/dL、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及其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第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idem)、氯硝西泮(Clonazepam) 及其代謝物7-氨基氯硝西泮(7-Aminoclonazepam)等物成分 (見110年度相字第401號卷第237至239頁),倘均屬實,被告 於報案後經警採集之尿液與被害人之胸腔液、胃內容物所呈現 之毒品反應均相一致。縱尚不能證明被害人所施用之本案毒品 係由被告無償提供,然是否仍不足憑為被告有與被害人一起施 用本案毒品或知悉被害人有施用本案毒品情事之認定?非無商 榷餘地。況測謊鑑定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固具有證據能力 ,可作為審判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 ,仍應由法院併同卷內其他證據予以斟酌、取捨及判斷。原判 決就此未併同上開卷證資料詳為審認、說明,逕以前揭論述, 認被告是否曾與被害人在被告住處一起施用本案毒品、本案毒 品來源是否為被告、被告是否曾見到被害人施用本案毒品、被 告前揭尿液反應是否係與被害人一起或共同施用本案毒品所致 ,均有可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實嫌速斷。 ⒉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被告約於1 10年4月6日凌晨0時許,前往被害人任職之卡拉OK店,先與被害 人共飲仕高利達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嗣被告與被害人共同 搭乘計程車離開該店,約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抵達被告住處 樓下後,被告再與被害人一起進入被告住處內,並繼續共飲格 蘭寇特品牌威士忌700ML近1瓶、黑白狗品牌威士忌200ML約三 分之一瓶;且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前往被告住處後,直至被告報 案,被害人並未離開被告之住處(見原判決第4、10至11頁) 。再參諸卷內資料,被告於⑴110年4月8日第1次警詢時稱:「 之後6日的下午,我被驚醒,因為當時王議萱在我的主臥的廁 所走出來跌倒撞到我的衣櫥發生聲響,我醒來後去把她扶起來 ,之後她又說她的頭部及手部覺得疼痛,我有問她要不要去看 醫生,她跟我說不用,之後我們繼續睡覺。之後幾個小時後, 我又聽到她跌倒的聲音,我又醒來把她扶起來,再次詢問她要 不要去看醫生,她仍然說不要。之後我們就又繼續睡覺。醒來 的時候已經是7日的下午5、6點了,王議萱跟我說她想要喝咖 啡,所以我又泡了一杯咖啡給她,我送咖啡去房間又看她在喝 酒,她又跟我說她的胃痛,我就拿了我之前去醫院拿的胃藥及 消炎藥給她吃,這段期間她有告訴我平常她在睡覺的時候都是 靠藥物助眠,之後她又跟我說她晚上21時有事情,要我叫她起 床。之後我在客廳看電視,大約19時許我開始在客廳打LINE電 話叫她起床,但她都沒有回應,我就一直打,但都沒有回應。 後來大約到22時許,我打到睡著,我都沒有進到房間裡面看。 之後23時50分許,我醒來走到房間裡面看她,我就覺得不對勁 ,我去搖她,但她都沒有醒來,我就趕快打119,119人員在電 話線上教我如何急救。之後消防人員就來到我的住所,將王議 萱送醫」(見警卷第148頁);⑵於110年4月8日第2次警詢時稱 :「(死者當時既然於你家中屋內,你為何不直接敲門卻持續 以電話撥打聯繫?)死者告訴我,她20至21點有事,要我提前 叫醒她,她跟我說要我使用LINE叫她即可,所以我才僅已(以 )撥打LINE方式叫她」、「(承上,你當時在何處從事何事? 總共撥打幾次電話給死者?)我屋內客廳看電視。很多,大約 20至30通LINE電話」、「(承上,你撥打20至30通LINE電話給 死者確【卻】均無回應,你為何沒有疑問?)我以為她故意跟 我鬧著玩,我打到22點她都沒有回應,然後我就睡著了,後來 我在23點50分許起來才覺得不妙,便直接進去房間叫她起床, 但她都沒有回應,後來我就打電話叫119消防人員來協助」( 見警卷第152至153頁);⑶於110年4月8日第3次警詢時稱:「 (王議萱於4月6日至你家中,睡到幾點才起床?)我們大該( 概)睡到4月7日1至2時左右王議萱才起床去上廁所時有在浴室 門口跌倒撞到頭、雙手及跟臀部,當時我有聽到撞擊聲所以我 有起來攙扶到床邊,然後我們繼續睡到天亮了(不知道幾點) ,我又聽到撞擊聲,我起床發現王議萱摔在我家落地窗前,她 說她撞到頭部、手部及腳背,我說我送妳去看醫生,王議萱說 她不要,後來我們又繼續睡到4月7日下午17時才起床」、「( 起床後,王議萱為何沒有離開你家,還繼續待在你家?)因為 王議萱跟我說她在晚上20至21時才有上班要離開,所以叫我泡 咖啡給她喝而已」、「(為何時間到了【4月7日20至21時】, 王議萱沒有離開你家?)因為在4月7日17時左右起床後,王議 萱一邊咖啡,一邊跟我聊天她就一邊喝酒,她當時有跟我抱怨 說她生活壓力大,她家裡跟男朋友都一直跟她要錢等語,她在 喝酒期間有吞服藥物,但是我不知道是何種藥物,她一直喝到 18時多她就繼續去睡,她在要睡覺前有跟我說叫我時間到打LI NE給她叫她起床,我從18時多我就開始陸陸續續打LINE她至23 時左右,但是她一直沒有接聽電話,我在23時多就睡著了,我 睡一下子就起來了,我就進房間找王議萱,我才發現她都叫不 醒,我就報案了」(見警卷第157頁);⑷於偵查中敘稱:「( 前次偵訊時表示,你跟死者睡到110年4月7日2-3時許才醒來, 互相撫摸生殖器、下體,是否屬實?)是」、「(當時死者精 神狀況如何?是否清醒?有無不舒服?)她有醒來,但是昏昏 沈沈,這時候她有去上廁所,摔倒」、「(她有無向你說身體 不舒服?)她只有說有點痛」、「(後來發生何事?)醒來後 有互相撫摸,之後她去廁所摔倒,我扶她回來床邊就聊天,聊 到約天亮的時候,之後又睡著,當時我們兩個都有點宿醉」、 「(你上次偵訊時表示,醒來後你有蒸肉粽吃,死者請你泡咖 啡給她喝,之後看到她繼續喝酒,並從包包內拿東西出來吃, 請問這是何時發生的事?)110年4月7日下午黃昏的時候」、 「(上次偵訊時表示,110年4月7日13時許,你拿咖啡給她, 是否屬實?)可能是我記錯了,是黃昏的時候」(見110年度 他字第7721號卷第64至65頁);⑸第一審時所不爭執之事項中 有被告與被害人睡至110年4月7日2、3時有醒來,被害人去廁 所有跌倒,撞到手、腳、頭,快天亮時,被告又聽到撞擊聲, 看到被害人趴在落地窗前的小衣櫥,見被害人之腳、背有瘀血 之情形,被告於110年4月7日18時16分許至19時58分許之期間 、21時39分許至22時16分許之期間、23時6分許至23時11分許 之期間,曾以多次LINE撥打語音電話予被害人,然被害人均未 讀取或回應(見第一審訴字第594號卷第68至69頁);⑹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當時你是跟被害人在同一個房間還是在不同 的空間裡面?)大部分都在同一個房間裡面」、「(檢察官起 訴事實有提到被害人摔倒,摔倒時你在哪裡?)我在房間裡面 ,因為摔倒的聲音很大,最少摔倒三次以上,我把她扶到床上 ,我怕她會有腦震盪要送醫院,但她說不用,因為那時她有喝 酒的狀況,走路不穩定,所以她在房間內摔倒,因為她講話不 清楚。我有關心她問他會不會頭暈想吐,那都是腦震盪症狀, 她就說沒有」、「(你剛剛說她有摔倒三次,那三次你都有詢 問她是否要送醫及身體還有哪裡不適嗎?)都有詢問」、「( 你跟被害人對話紀錄截圖有顯示你打電話很多通但她沒有接, 你們都在房間為何你要打電話給她?)因為她從房間走出來我 有問他肚子餓不餓要不要吃東西,她說不用要我泡咖啡給她喝 ,我就泡咖啡給她,然後我把咖啡送進去,她說她幾點要起床 ,要我叫她起床,我想說時間到,她怎麼沒有起床,我就叫她 ,她沒有出聲音,然後我還去拍打她,她還有打呼的聲音,於 是我就到客廳,每隔五到十分鐘就傳簡訊給她,傳了十多次後 ,因為我中間自己也有睡著,我覺得奇怪她怎麼都不回訊息, 到了快12點我才進去房間,我才發現被害人怪怪的叫不醒,我 才打電話給119,請119人員來協助我」、「大部分時間我在房 間照顧她,我知道他摔倒三次,我都有把她扶到床上。我們有 共飲酒,我知道她有家裡壓力,我印象中是男朋友,她就在那 邊喝邊哭,我就照顧她,我知道她摔倒三次是因為三次我都去 扶她,她喝酒過量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也在喝酒,我是看之前 報告顯示她飲酒過量,我不知道她到底喝多少。大部分時間我 跟她共處在主臥室,我都在裡面照顧她。我有跟她說她走路不 穩要不要送醫,她摔倒三次我就問三次」、「(4月7日晚上7 點多你還有泡咖啡給她喝嗎?)是的」、「(你19時泡完咖啡 後,被害人喝完咖啡後你在做什麼?)我就陪她聊天一、兩個 小時後,她就躺下去,因為我也累了,在宿醉我就躺下去,然 後我醒來又叫她然後又躺,後來她醒來她說幾點家裡有事,我 記得她跟我說叫我9點、10點叫她起床,後來我有叫她起來, 看她沒醒來就是剛剛我說的傳簡訊好幾通,直到我覺得怪怪的 ,我發現的時候是11點快12點了發現不對勁就進去叫她,11點 50幾分我就立刻打電話119」、「(你說你跟被害人都在房間 內嗎?)是的,大部分」(見原審卷第139至140、142至144頁 )。被告於前揭警、偵及審理時,對於被害人摔倒之時間、次 數雖有不完全一致之情形,但就被害人於被告住處猶大量飲酒 、昏睡,期間至少有2次起床上廁所摔倒,且已達須由被告攙 扶回房,以及開口詢問要否送醫程度等基本事實則無二致,能 否僅因被告關於被害人摔倒之時間、次數有所出入,即指被告 前揭一致之供述,全無可採?再參以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害人胸腔液中之酒精濃度, 已經使其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的能力,甚至會有「酒後暫時 失憶」這種短期記憶力喪失的情況等情(見110年度相字第401 號卷第239至240頁),如若無訛,其中之被害人酒精濃度使其 已經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之能力乙節,何以不能憑為被告前 揭所述被害人多次跌倒之佐證?原判決未予究明釐清,遽以被 告關於被害人於何時摔倒、摔倒次數之陳述前後不一,認其所 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見原判決第10頁),而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採證難謂與經驗法則相合。 ⒊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固載有被害人 胸腔液中Ketamine及Norketamine濃度高於血液中致死參考劑 量,已達致死之濃度,而酒精濃度僅個體已經喪失控制肢體進 行移動的能力,甚至會有「酒後暫時失憶」這種短期記憶力喪 失的情況,然其鑑定結果則指被害人「因為濫用藥物,導致多 重藥物『中毒』(『酒精』、Ketamine、Norketamine)造成呼吸 性休克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休克。乙、多重 藥物及『酒精中毒』。丙、『酒後』及藥物濫用。死亡方式歸類於 :『意外』」等情(見110年度相字第401號卷第239至240頁), 如亦無誤,酒精中毒與被害人死亡似非全然無關。能否單純以 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指被害人之酒醉程度僅喪失控制 肢體進行移動之能力或有酒後暫時失憶之情,遽指酒精中毒與 被害人之死亡無涉?又縱被害人係任職於卡拉OK店,從事陪酒 服務,對於自身飲酒之方式、飲酒量,酒醉之風險等,均有相 當之認知,然被害人既因酒醉程度甚至會有酒後暫時失憶之情 狀,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所指被害人於飲酒過程中,始終清醒 ,均得以基於自由意志自行決定、選擇飲酒之方式、飲酒量( 見原判決第9頁),即非無疑。原判決逕以之認定被告係單純 提供酒類並與被害人飲酒、聊天之行為,應非違背義務之危險 前行為(見原判決第8至9頁),此部分論述,核與卷內證據資 料未盡相符,尚有未洽。 ㈡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而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 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 為不純正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所謂「作為義務」乃 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 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 不作為;「注意義務」則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 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 ,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 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 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 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自承至少2次見到被害人上 廁所跌倒,且須由其攙扶回房,並有詢問被害人是否要送醫等 情,已如前述,顯然對於被害人飲酒過量,已引發身體不適到 有送醫必要之程度,並非不知,自對於飲酒過量而身體不適之 嚴重者可能導致死亡結果,亦應知之甚詳,否則不可能於被害 人跌倒時即詢問是否要送醫。何況,倘被告有與被害人一起施 用本案毒品或知悉被害人併有施用本案毒品屬實,其對前揭可 能死亡結果,更難諉為不知。然被告不僅與被害人在被害人服 務之卡拉OK店喝酒,復與被害人一同到被告住處再度大量飲酒 (施用本案毒品),且在其住處與被害人共處近2日期間,亦 已知悉被害人因酒醉(施用本案毒品)而昏睡、身體不適,並 多次跌倒、須由其攙扶回房,認為有送醫必要而予以詢問等情 ,則其對於在其住處已因酒精昏睡、喪失控制肢體進行移動的 能力或有酒後暫時失憶情狀,甚至可能因酒後施用本案毒品達 致死劑量而身體不適等無助狀態之被害人,能否猶謂全無扶助 義務?再參諸被告前揭警、偵及審理時之陳述,以及卷附被告 與被害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10 年4月7日18時16分許至19時58分許、21時39分許至22時16分許 、23時6分許至23時1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給被害 人高達50通以上,被害人均未讀或回應(見110年度相字第401 號卷第49至63頁),而被告並未進入房間喚醒或探視被害人。 被告雖供稱之所以打上開電話係因被害人當日21時許有事,請 被告屆時將其喚醒等語,然被告既忠於被害人之囑託而提前以 電話欲喚醒被害人,並因此打了高達50通以上電話,且被告於 原審時亦稱與被害人在此之前大多在同一房間等語,則其見被 害人均未接聽或回應,何以未進入房間查看以完成囑託?倘被 告於被害人因前揭飲酒或併同施用本案毒品而昏睡、多次摔倒 ,知悉被害人身體已有不適時,即刻將被害人送醫;或一開始 打電話無人應答時,即進入探視已有前揭不適異狀之被害人, 是否不至於發生或有高度可能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未 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有無延誤被害人就醫之情?亦即,被 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已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 ?有無具備作為能力,以及客觀上有無防止結果發生之相當可 能性?此均攸關被告有無過失責任之判斷,未據原審予以詳酌 慎斷,即逕指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 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亦嫌速斷,且判決理由尚有不備,難認適法。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非全無理由,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4480-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孫櫻慈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7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孫櫻慈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145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各該 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 編號1、2所示之14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 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4月。 抗告意旨略以: ㈠同案共犯即集團總務潘俊霖(定應執行3年10月)及其助手陳俊 豪(定應執行3年6月)均屬集團之高層及重要核心,而抗告人 係擔任最低層之一線話務手,第二審判決對抗告人所宣告之各 刑雖均較潘俊霖、陳俊豪低,然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竟僅較陳俊 豪之應執行刑少2月,無疑在定應執行刑時認為抗告人惡性高 於陳俊豪,核與第二審判決認陳俊豪之惡性高於話務手之意旨 有悖。原裁定未予審酌,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違反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 ㈡同案共犯即同為話務手之陳亞群、陳宗滕、郭盈圻、吳文豪, 雖均認定僅參與約10餘日,受有緩刑宣告,惟其中吳文豪另犯 過失傷害罪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執行期滿,即於同年8月7日至 19日再犯本案,而抗告人案發時未滿20歲,並無犯罪前科,係 因陪同前男友出國,護照遭扣留,才不得不依指示為本案犯行 再伺機回臺灣,參與時間雖長約3個月致罪數較多,但係在同 一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話務手,犯罪層級低,時間集中、密接或 部分重疊,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有限,相較其他話務手,抗告人不僅不得緩刑且定應執行3 年4月,實屬過重,而有未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其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有重新酌定之必要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 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2所示145罪定應執行刑乙節 ,有卷內資料可稽。原裁定於編號1、2所示145罪各刑中之最 長期(1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0年5月)以下,酌 定其應執行3年4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 無不合。 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 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定應執行刑亦同。何況, 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共同 正犯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自無從比附援引,據為原裁定對抗 告人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㈢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 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 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酌 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02-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歐陽榆山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41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31、3249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歐陽榆山有第一 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郭諺甫之犯 行, 因而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之量刑,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量處 有期徒刑5年1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大學英文系在學學生,對法律全然不懂 ,不理解「販賣」與「轉讓」之差異,自始所承認的是幫郭 諺甫調貨之客觀事實,於法院審理所稱「承認」、「認罪」 等語,專依辯護人之指示而認罪,就所認之罪是「轉讓」或 「販賣」,未有明確之概念,此勘驗開庭錄影即明。   可見伊雖僅對刑之部分上訴,但所涉犯罪事實不同,所犯罪 名亦不會相同,實係對第一審論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5年1月過重,應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上訴,應有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審酌伊係對轉讓毒 品認罪,容有違背法令等語。 三、惟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立法理由已說明,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 範圍。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是以,上訴權人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仍有爭執不願甘服者 ,自得依法就判決之全部(含犯罪事實)為上訴,其既明示 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權人就 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 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 判之意,上訴審僅得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為審理,自不容其 事後對原已不爭執之事項再行爭執。本件上訴人經檢察官起 訴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郭諺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並自行選任第一審辯護人為其辯護,經第一審判決論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後,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問:「上訴理由?」、「被告答 :我認為原審(按:指第一審)判太重,原審的犯罪事實、 法條、沒收、保安處分我都不上訴。我只針對量刑上訴,犯 罪事實、法條、沒收、保安處分都不在上訴範圍。辯護人答 :被告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其餘部分都不在上訴範圍。上 訴理由引用今日庭呈刑事準備狀所載」,審理期日其原審辯 護人為上訴人辯論時表示,上訴人並非以販毒維生,請考量 上訴人販賣毒品之數量、重量等語(見原審卷第78、109頁 )。而一般有通常智識之人均能了解販賣與轉讓之不同,上 訴人為大學在學生,且有辯護人為其辯護,自無不明販賣與 轉讓及僅就量刑上訴之意義。且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原 審以上訴人僅就量刑上訴之基礎所進行之審判程序,亦未提 出異議,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及僅就其刑之部分為審理,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翻異前詞,謂其所認之罪為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指摘原審未就其不爭執之犯罪事實、法條併予審 理,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27-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2號 再 抗告 人 潘鵬升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6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而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如在該確定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如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 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 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鵬升因加重詐欺等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8月(下稱甲案),另因普通詐欺、加重詐欺等 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10月(下稱乙案),再抗告人以甲案、乙案接續執 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將乙案各罪增加合併於甲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 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桃檢秀亥108執12518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否准請求,再抗告人因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聲明 異議。然第一審審酌甲、乙案裁定各以其附表最早確定之罪 為基準,分別就各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甲、乙 案裁定之各罪並無前揭原因須重為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依 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合法有據,否准再抗告人前揭重新合 併之定應執行刑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可言,第一 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固以 甲、乙案裁定之後,又有第一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4號 判決,符合「增加另案合於併合處罰要件之案」的特殊情形 ,應由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檢察官忽略甲案裁定其中有19 罪係在民國105年12月1日前所犯,應重新檢視定刑範圍等語 ,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惟查,甲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 為106年4月11日,乙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105年12月1 日,兩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定刑基準日之前。甲 案裁定附表編號2、3之①至⑬罪部分及4之罪雖均在乙案裁定 附表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甲案裁定該部分之罪若與乙案裁定各罪定執行刑,其餘部 分即甲案附表編號1、3之⑭、⑮罪部分,如另重新定應執行刑 ,其兩者接續執行,相較於現在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結 果(即19年6月),重新定刑並非對再抗告人明顯有利。至 再抗告人辯稱甲案裁定附表編號2、3之①至⑬罪部分及4之罪 部分,其所另定之應執行刑,應以原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 5年8月按比例計算其應執行刑,與乙案裁定附表之罪重新定 執行刑即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18年,對再抗告人顯然較有 利等語。然重新定應執行刑,並非即完全應依相同之比例計 算扣減幅度,再抗告人此項辯解並無法律依據。另第一審法 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判決之罪,已經檢察官聲請於乙案 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乙案裁定附表編號21),亦無再抗告人 所稱甲、乙兩案裁定之後才出現或檢察官刻意忽略之情。因 而認第一審裁定並無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向第一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應重新組合 再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等語。惟查,依首揭所述,關於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擇其「首先確定」之一罪為基準,在該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 為範圍成立一組,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後所犯諸罪,則無 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故不可再任擇其已定應 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特別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再 抗告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 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本件再抗告人對檢 察官否准之執行處分所為聲明異議,經第一審駁回後,其提 起之抗告係如何無理由,已詳加敘明,核無違誤。另再抗告 意旨舉其他准予另行組合之定刑個案為例,指摘原裁定不當 等語,惟此僅為再抗告人個人主觀上之說詞,且個案情節不 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其他得另行組合定刑之個案 ,作為本案應否重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斷基準。綜上,本件再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0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6號 再 抗告 人 施凱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9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同法第477條 更定執行刑之裁定抗告者,如有前述不得抗告之情形,其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此觀同法第415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不論所犯是否為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再抗告人施 凱文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為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提起再抗告。惟查,附表編號1、2所示過失傷害、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罪案件,均為刑事簡易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 依首揭說明,本件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於本院。 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 末教示欄,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出再抗告之記載,係屬有誤 ,再抗告人並不因而得以再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6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林瑋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林瑋晟不服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認定與此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既經原審及第 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併予駁回。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23-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