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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122號 原 告 宋承諺 宋姿瑩 宋◯◯ 兼前列 法定代理人 林亭君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崇賢 被 告 宋美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 有之土地,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約為2,231.77平方公 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實際返還前項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905元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776.75平方 公尺、1,455.02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 現值均為1,9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訴之聲明 第一項之價額為4,240,363元【計算式:(776.75㎡+1,455.0 2㎡)×1,900元/㎡=4,240,363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經計算至 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7日止,訴訟標的價額為88,750 元(計算式:45,905元÷30天×58天=88,750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9,113元【 計算式:㈠4,240,363元+㈡88,740元=4,329,11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3,8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03

CCEV-114-潮補-122-2025020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22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周建璋 吳宗修 被 告 林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商品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命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23

CCEV-113-潮小-622-2025012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沙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35元,及其中59,221元自11 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0,9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23

CCEV-113-潮小-609-2025012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29號 原 告 葉勝文 被 告 賴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32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因犯公然侮辱罪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核與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03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本院綜合衡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兩造發生齟齬之原 因及經過、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66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23

CCEV-113-潮簡-929-2025012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許芷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805元,及其中228,424元自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50,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起訴狀於113年12月4日到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760元,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23

CCEV-113-潮簡-909-2025012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12號 原 告 黃怡雯 訴訟代理人 吳志君 被 告 陳紹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914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8,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 3 年5月1日,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 而支出38,300元修復費用及租車費用15,00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 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 用38,300元(含工資9,900元、噴漆22,900元、零件5,50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A車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 日,已使用7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 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17元【計算式:扣除折 舊後零件917元+工資9,900元+噴漆22,900元+租車費用15,00 0元=48,7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1,00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500÷(5+1)≒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500-917) ×1/5×(7+10/12)≒4,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500-4,583=917

2025-01-23

CCEV-113-潮小-612-2025012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胡麗芳 胡凱馨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3月20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胡凱馨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胡麗芳所 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2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胡麗芳有439,259元及利息債權 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6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與 本票】,嗣經原告調閱胡麗芳之財產資料,始知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胡麗芳所有,胡麗芳竟 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胡凱馨,並於113年3月20日辦理移轉 登記,被告間無償贈與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胡凱馨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胡麗芳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 於113 年3 月20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㈡被告胡凱馨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 為被告胡麗芳所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13年3月20日為移轉登記 ,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 收文戳章在卷為憑,自尚未罹於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合 先敘明。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有被告胡麗芳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 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 ,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清償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復按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 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 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 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例 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 為,既屬無償行為,即減少被告胡麗芳之財產。又被告胡麗 芳於113年1月17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隨即於同年2月26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胡凱馨,並於同年3月20日移轉登 記完畢,渠等為前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被告胡麗芳 顯已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自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3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並命被告胡凱馨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20日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胡麗芳所有以 回復原狀。 四、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行為,並請求被 告胡凱馨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胡麗芳所有,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胡凱馨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明細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3 原因發生日期:113年2月26日 登記日期:113年3月20日 贈與人:胡麗芳 受贈人:胡凱馨 贈與權利範圍:同左欄 2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3 3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1

2025-01-22

CCEV-113-潮簡-899-2025012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5號 原 告 李振能 被 告 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57號變賣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 月2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列表5次序4被告應受分配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分配金 額158,89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執行,非屬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依強制 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為將共有物變賣之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得予拍賣,其拍賣程序並應準用關於動產 或不動產之規定。至於分配程序,既不在準用之列,則於變 賣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分配價金之方法,應依執行名義所示 之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即可,無須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 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12 條規定對於執行法院價金分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尚不得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經判決確定應予變賣分割之共有物, 其全部或應有部分前已設定抵押權經列入分配,以及一般金 錢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於變賣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所分得價 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者,並非對於變賣分割共有物執行 之參與分配,而係對於抵押債務人或執行債務人所分得變賣 分割之價金(債權)所為參與分配,性質上均屬於金錢請求 權之執行,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以下規定,針對該全部 或部分變賣分割之價金製作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間,債權人 或債務人並得對分配表為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為 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18號、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5號參照)。查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57號變賣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雖屬前揭無須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間 之執行事件,惟其計算書業已將共有人陳羿安即陳政隆之繼 承人變賣分割共有物執行所分得價金,對其抵押權人及一般 金錢債權人作成「表5」之計算書,並擬依照該計算書進行 發款(惟抵押權人須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及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原本到院,經核相符始得領款等情, 業於計算書附註9記載明確),堪認「表5」即為此部分價金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 4被告所分配之抵押權優先債權之分配金額不同意,已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 屬實,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人陳羿安即陳政隆 之繼承人(下稱陳羿安)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將陳羿安 共有之建物拍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9,999元,並於113年 8月20日製作計算書「表5」(嗣於113年11月4日更正計算書 ,惟表5部分僅將次序6之假扣押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修正 為0元,就表5所列其他債權均無影響)即系爭分配表,惟被 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為86年8月25日之消費借貸, 已於101年8月25日屆滿15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被告即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抵押權消滅,被告已不得據系 爭抵押權參與分配,故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 權之被告債權原本60萬元(分配金額158,893元)應予剔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起訴。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上揭剔除金額應按系爭分配表債權比例重新分配予各 債權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 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 ,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 、第880條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 復經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 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  ㈡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 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 8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為「86年8月25日之消費借貸」,未約定清償日期,依前揭 說明,被告對於陳政隆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應自債權成立時 即可行使,而於15年間即至101年8月25日為止,因被告不行 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復未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 期間經過,而於106年8月25日歸於消滅。  ㈢綜上,系爭債權及抵押權業已罹於時效與除斥期間,被告自 無從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賣價金受有分配利益,原告請 求系爭分配表內所列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被告債權原本6 0萬元(分配金額158,89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 為有理。至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分配金額及不足額等部分,因 被告上開不得受分配部分予以剔除後,其等可受分配之金額 自然隨之變動,此由本院執行法院待本案確定後,另行製作 分配表即可,而無須於判決中將之一一剔除及更正其金額,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記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7年 字號:枋登字第05828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97年12月5日 權利人:吳淑珍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86年8月25日之消費借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政隆

2025-01-22

CCEV-113-潮簡-865-2025012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裕 訴訟代理人 陳建桓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蕙京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一、上列上訴人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於114年1月16日提起上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3 、4 款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 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對於本 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 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依此 ,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以符上訴之程式。 ㈡、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2,275元,有本院112年度潮補字第 979號裁定在卷可佐,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1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20

CCEV-113-潮簡-319-20250120-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97號 原 告 劉嘉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古王永元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下列說明分別補正下列事項: ㈠、請具狀陳明各項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明。 ㈡、請提出無遮隱且清晰之租約影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1-20

CCEV-114-潮補-97-2025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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