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豐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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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51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麗紅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北港鎮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行經雲林縣北港鎮153公路與產業道路口(魚寮146號 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林玉麟(涉 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碧鳳,沿153公路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林玉麟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擦挫傷、右膝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王碧鳳則受 有胸壁挫傷、右上肢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吳麗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5頁、第17頁、第11 5至123頁;本院卷第27至33、91至94、97至10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偵 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第115至123頁)、證人即告訴 人王碧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35、37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5 5至5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1張(偵卷第63至83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偵 卷第93頁)可參,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 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前行通過該交 岔路口而肇事,致告訴人林玉麟、王碧鳳分別受有如上所述 之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已如上述,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 ㈢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林玉麟未依其行向所設置閃 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是告 訴人林玉麟駕車之行為,亦有違前揭定,而同有過失。惟此 部分僅係涉及被告民事責任上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並不能 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 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偵卷第85頁)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 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加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 因雙方就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2人所受損害等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 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 露,詳參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ULDM-113-交易-257-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日起,加入由身分不詳、綽號 「陳小春」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內有未成年成員,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與「陳小 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姜聖殷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 資股票以獲利,投資款項可交由到府之投資公司專員辦理儲 值云云,並以甲○○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 繫工具,使姜聖殷陷於錯誤,約定面交付款,甲○○即先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 、編號3所示之收據1紙,在該收據上填寫金額、日期等內容 ,並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刻交付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印章共3個,分別蓋印在該收據上企業名稱、代表人、經 手人欄位,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 編號3所示之收據1紙,再於112年8月21日16時39分許,在姜 聖殷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之工作場所,與姜聖殷見面, 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提示上開工作證供姜聖殷閱覽,並收 受姜聖殷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當場將上開收 據交由姜聖殷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表彰 「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2年8月21日 收受姜聖殷交付之儲值費現金5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姜 聖殷、「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珊旭」及 「葉偉成」。甲○○嗣後將本案收取之5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供述(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7頁、第41頁至第4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姜○○之指訴(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翻拍照片1份(偵卷 第23頁至第33頁)。 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彩色影本1紙(偵卷第35頁)。 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卷第141頁)。 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暨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4號起訴書( 偵卷第77頁至第8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緝字第2535號起訴書(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2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49號起訴書(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72號起訴書暨113年度 偵字第17320號追加起訴書(偵卷第99頁至第107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起訴書( 偵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各1份。 七、門號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卷第41頁)。 八、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29 頁)。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不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均符合洗 錢之要件,是前揭規定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將後段一般洗 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 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刪除原 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 刑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㈣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惟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從適用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列印上開工作證、收據,在上開收據上填寫內容並蓋用 他人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而偽造特種文書(工作 證)及私文書(收據)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 卷第35頁、第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 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 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欺告訴人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 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與「陳小春」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科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之有無: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被告既未自動繳交洗錢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且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之輕罪,縱符合該法所定減刑要件,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是本院僅將被告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詳下述) 。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照其他成員指示,共同為本案犯 行,告訴人因此受騙,其後財物並遭轉移,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 響,破壞人與人之互信,更使國家對於其他詐欺犯罪行為人 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案係聽從其他成員 指示行動,親自出面領取款項,承擔被查獲之最大風險,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實居於底層之地位,亦非最終得以支配使用 全部詐得款項之人;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態度並非 惡劣,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參本院卷第45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收取之現金50 萬元,固屬其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仍得支配管領該等款 項,若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且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本院既已對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收據宣告沒收,對於其上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周珊旭」、「葉偉成」等印文,自均無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行動電話業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 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毋庸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一併說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1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realme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另案扣押並執行沒收完畢 2 不詳名稱投資公司、姓名為「葉偉成」之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4 「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珊旭」、「葉偉成」之印章各1個

2024-10-28

ULDM-113-訴-476-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1 號、113年度偵字第23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國棟及陳景富(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國棟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 景富,至雲林縣○○鄉○○○0000地號土地旁之農地(下稱本案 農地),見薛鈺蘭所有之塑膠菜籃放置在本案農地,無人看 守,兩人隨即下車徒手竊取薛鈺蘭所有之菜籃30個(總共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650元)得手,並將上開菜籃搬上貨 車後離去。嗣薛鈺蘭於翌(14)日3時許,發現上開菜籃遭 竊,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鈺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國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偵卷第29至32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43 至48頁、第71至75頁、第79至8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景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5至23頁; 偵緝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薛鈺蘭於警詢之指訴( 偵卷第33至35頁)、證人林政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 41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 偵卷第51至63頁)、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49至51頁)、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43 至47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陳景富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並考量 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下述),有和解 筆錄1份(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查,犯後已積極填補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 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8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陳景富所竊取之菜 籃30個,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能發還告訴人,然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1,650元,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行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ULDM-113-易-678-20241028-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63號),被告於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3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而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合理之對 價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係為利用其金融帳戶收取 並移轉犯罪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至同月3日1 0時6分期間內某時,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約定 代價,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乙○○○施行 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鼎 勝(原名林根,其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400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19萬零17元至本案臺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復自 本案臺銀帳戶轉匯18萬零72元至其他人頭帳戶(細節詳如附 表所示)而掩飾隱匿其來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時為有罪之陳述及於本 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 、書證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 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依新法之 規定,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舊法 相等,而最低度刑則高於舊法,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 人1人受有10萬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有竊盜案件前科 ,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之警詢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10萬元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佐證 乙○○○ 乙○○○於111年9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扭轉乾坤」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暱稱「助教-韓菲」名義,向其佯稱:依指示至交易網站註冊會員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之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11月3日9時43分許 5萬元 林鼎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0時2分許,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匯19萬17元至本案臺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復於111年11月3日10時6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匯18萬零7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②111年11月3日9時4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乙○○○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之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檢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至7、11至15頁) ⒊戶名「乙○○○」之臺灣銀行台銀城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卷第17至21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112年1月30日建國字第1120000198號函暨所附「林根」(現用名:林鼎勝)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影像及證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卷第37至48頁) ⒌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2年2月1日、113年8月9日虎尾營密字第11200003991、1130002973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開戶證件及影像、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開戶作業檢核表、空白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27至36頁;本院卷第21至39頁)

2024-10-25

ULDM-113-金簡-100-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並無販賣中古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臉書)上使用「蔡巴」或「蔡幣巴」之名稱, 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前某時,在中古車買賣社團 公開張貼欲販賣「廠牌:LEXUS(下稱凌志)、型號:IS200 」之二手汽車(下稱本案汽車)之不實貼文(下稱本案貼文 ),而以此方式詐欺網路上不特定之人,適蔡淳峰(原名: 蔡明峰)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前某時,瀏覽本案貼文 後於下方留言,張育誠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使用 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以「蔡巴」之名稱 、自稱本名為「謝文誠」聯繫蔡淳峰,假意與蔡淳峰商議交 易事宜,蔡淳峰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本案汽車,並依張 育誠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21時29分許 ,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20,000元至張育誠向其不 知情之胞姊張育甄(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商借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內,張育誠提領上開款項後花用殆盡。嗣經蔡淳峰催 促張育誠辦理本案汽車過戶,張育誠藉詞拖延,蔡淳峰始知 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淳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張育誠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詐欺告訴人蔡淳峰之事實,惟否認有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辯稱:我沒有用在臉書上 公開張貼販賣本案汽車之不實貼文,我是看到告訴人在「謝 文誠」之貼文下方之留言,我才以「蔡幣巴」之暱稱使用Me ssenger私訊告訴人,說我有車可以賣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分許,以「蔡幣巴」之暱稱使用M e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佯稱有二手車可賣告訴人 ,告訴人即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16日21時27分許 、21時29分許,各匯款50,000、20,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 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並花用殆盡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 (本院卷第67頁),且有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偵6907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91至100頁)、證人張育甄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6907卷第5至7頁反面 、第35至3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 年4月27日儲字第112014923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偵6907卷第12至1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入帳通知頁面擷圖2張(偵6907卷第16 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6907卷第17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以販賣二手車為幌詐欺告訴人,及被告具有詐欺取 財主觀犯意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茲析論如下: ㈡被告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之:  ⒈告訴人之歷次指訴如下:  ⑴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16日透過臉書知道一個買賣 車輛的平台,之後我與自稱為「謝文誠」的賣家討論車輛販 售的事情,我知道對方Messenger暱稱叫「蔡幣巴」,他要 賣我一臺凌志IS200的二手車,沒有說年份及使用里程數, 我覺得合適就想買,當初討論的價格辧到好是70,000元,約 好同日晚上匯款、3月17日完成車輛過戶,於3月17日21時47 分許,對方打電話給我,說拿錯證件當日無法辦過戶,要等 到3月20日才能辦理,問我還要不要辦,我心裡覺得奇怪, 且對方不願拍本案汽車的行照。於3月20日10時5分許,我打 給對方,對方表示已在辦理過戶程序,到了同日14時7分許 ,對方開始拖延不將本案汽車過戶,且編一些理由不回應我 ,之後表示抱歉要還我70,000元,並跟要我帳戶,我就拍存 摺封面給他,對方說會慢慢還我錢,之後分別於3月20日16 時53分許、21時46分許,以ATM各轉帳10,000、5,000元給我 。後來對方就開始拖延,打電話也未回覆,我便認為自己遭 到詐騙等語(偵6907卷第8至11頁)。  ⑵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到暱稱「蔡巴」之人於臉書的 貼文,「蔡巴」說他本名叫「謝文誠」,另外還有「蔡幣巴 」之暱稱,他暱稱改來改去,那時候我有將本案貼文截圖但 沒有儲存,「蔡巴」在臉書「自售 急售 實車專區中古車 二手車歡迎車商登錄」社團公開張貼本案貼文,表示他有一 臺凌志IS200中古車要賣,因為價格異常便宜,下面一堆人 留言,我看完想買,車價是55,000元,我好像在本案貼文下 方留言「車還在嗎」或「S」,接著對方就私訊回我一個貼 圖,我才問他車賣掉了嗎,後續雙方展開對話,並談妥本案 汽車的稅金、保險及領牌費要另外加15,000元,全部辦到好 以70,000元成交,他還有用Messenger打電話給我,我有對 話紀錄可供法院參考(詳下述),對方並不是私下傳訊息給 我說要賣車,我非常確定當時發表本案貼文的是「蔡巴」, 因為我是在「蔡巴」的本案貼文下方留言,「蔡巴」也用同 一個帳號對我的留言按讚,本案貼文有2張本案汽車的照片 ,其他照片是我跟對方討他才給我,我因此認為有實車,從 照片可以看出跟本案貼文是同一輛車等語(本院卷91至100 頁)。  ⑶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並有下 述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得以補強,其所述應堪採信。依 告訴人上開證述,告訴人係在臉書看到暱稱「蔡幣巴」或「 蔡巴」之人,公開張貼販售本案汽車之本案貼文後於下方留 言,嗣臉書暱稱「蔡幣巴」、「蔡巴」之人即以Messenger 私訊告訴人,並自稱本名為「謝文誠」,雙方遂就本案汽車 買賣事宜進行磋商,告訴人並於對話過程中要求對方傳送本 案汽車之照片數張。  ⒉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本院卷第117、121頁),可見於112年3月16日11時17 分許,Messenger及臉書暱稱「蔡巴」之人,先傳送貼圖( 大姆指比讚)給告訴人,告訴人隨即詢問對方:「賣掉了嗎 ?」,「蔡巴」回覆:「沒 昨天不在沒回覆」,告訴人表 示:「可以講電話嗎?」、「那5萬5實拿車價對嗎?」、「 哈囉,確定要付訂金」…「有空照片在傳給我先欣賞一下, 感恩」,對方:回覆「嗯嗯好」,並傳送7張車輛照片,由 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蔡巴」係以貼圖開啟對話 ,而無其他問候或告知來意之情形,告訴人隨即詢問對方車 輛是否賣掉,而無詢問對方為何人或來意為何,倘「蔡巴」 非張貼本案貼文之人,告訴人理應先行詢問對方之身分與來 意,豈會直接切入核心話題,加以「蔡巴」尚能傳送數張與 本案貼文所述車輛相符之照片給告訴人,可見「蔡巴」即為 張貼本案貼文之人,而被告對此自承:Messenger對話紀錄 中叫「蔡巴」之人是我,內容是我跟告訴人的對話沒錯等語 (本院卷第105頁),堪認被告即為張貼本案貼文之人。  ⒊復經本院以「蔡幣巴」之名稱在臉書上搜尋相關貼文,勘驗 結果為:有一則公開貼文,發文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 蔡幣巴」在「二手汽車買賣 代步車國產車 高級進口車 自 售車商一起交流買賣愉快」社團,張貼販賣2005年IS200 ( 2.0CC)車輛之貼文,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101頁 、第153至161頁)附卷可參。比對勘驗筆錄所附截圖與上開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之車輛照片,可見均為凌志IS200 之白色車輛,車輛之頭燈、尾燈及鋁圈樣式相同,內裝顏色 亦同,且照片拍攝之角度相同,堪認兩者應為同一照片,該 車輛即為本案汽車,加以被告自承:「這則貼文是我騙告訴 人以後才PO的」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綜上情節,被告 於本案後所發表之貼文,與告訴人所描述之本案貼文極為類 似,被告又未能提出其如何向「謝文誠」取得本案汽車照片 之相關證明(本院卷第106頁),若本案貼文非出自被告之 手,實難想像被告何以能取得本案汽車之大量原始照片,而 於本案後張貼本案貼文所使用之素材,由被告之上開貼文適 可反推告訴人所見本案貼文之內容應與上開貼文極為相似。 準此,綜合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貼文,加以被告自承:我另 案曾在臉書使用暱稱「蔡幣巴」販賣二手車或其他物品等語 (本院卷第107頁),應可歸納於臉書公開張貼貼文假意賣 物,應為被告慣用之犯罪手法,益徵本案貼文確實為被告所 發表。其既係於臉書社團公開發表本案貼文以遂行詐欺行為 ,自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看到告訴人在本案貼文下方留言才私訊告 訴人等語,然由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其與被告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之脈絡,即可知被告確為發表本案貼文之人,已如 上述,難認被告之辯解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 在臉書的上開貼文是詐欺告訴人之後才貼的,因為騙到告訴 人想再如法炮製,我私訊原本要賣車的那個人,跟他講我想 要買車,請他把本案汽車的照片傳給我,我拿去騙告訴人等 語(本院卷第101頁、第105至106頁),惟經本院詢以被告 當初所見本案貼文本案汽車之售價,被告供稱:好像是100, 000多元或1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可知被告所 述本案汽車之售價與告訴人所稱很實惠之車價,顯有差距, 亦與被告上開貼文所載50,000元之車價不符,顯然被告所辯 並不實在。依上開貼文所載之發表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 固可認該貼文為被告於本案後所發表,然此適可反證被告慣 用之犯罪手法,被告於本案後故技重施之舉,當不能推翻本 院上開認定,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行騙,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 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難認被 告已全然知所悔悟(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 ,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類似、坦承 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 平等原則);惟念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已返還告訴人 15,000元(詳下述),減少告訴人損害程度;兼衡其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本案犯罪之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 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 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3頁),並未扣案,據 被告陳稱:我後來有匯款15,000元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 第64頁),告訴人亦稱:被告陸續退我10,000、5,000元, 總共還我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堪認被告已未保 有其中15,000元犯罪所得,本案如仍就被告已歸還告訴人之 15,000元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又其餘55,000元,被告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為避 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ULDM-113-訴-262-2024102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顯 姚正彥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姚正彥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 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 林縣北港鎮雲162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雲162線道 路與後溝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劉威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後溝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方 向直行,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依上述客觀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被告劉威顯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姚正彥則受有外 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第2頸椎骨折、胸部挫傷及右側4、5 、6、7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股骨粗隆骨折、骨盆骨折之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均於 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被告2人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ULDM-113-交易-519-202410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833、1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 、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逾量及販賣,且已知所販賣成份同 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6「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行為方式」欄所示方式,以附表 一編號1至3、5至6「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 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 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完成交付。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 額」欄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行為方式」欄所示 方式,以附表一編號4「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 示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與附表一編號4「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完成交付。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80、14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偵11538卷第21至28頁;偵10833卷第85至91頁;本院 卷第69至83頁、第141至156頁)均坦承不諱,且有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16張(偵11538卷第41至47頁、第249頁、第250-8 頁)及如附表一、二佐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 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 而罹重刑之風險,且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藥腳交易毒品均屬 有償交易,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自承:我賣愷他命1包賺新 臺幣(下同)400、500元,賣毒品咖啡包1包賺100元等語( 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本案係賺取毒品價差,堪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均係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 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對應附表一編號4,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而同時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對應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 定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 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 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 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6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及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 品咖啡包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途營生,竟意圖營利而販毒,非但漠視法令禁制, 更造成毒品流通及擴散之危險,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有販 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 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販毒數量、與藥腳之關係,暨被告自 陳需照顧患病之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村長 代筆書狀各1份作為量刑資料,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 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本案各次販毒之方式雷同,均係侵 害同種類法益,為免被告因重複相近類型犯罪,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爰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本案所犯各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各取得如附 表一「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案(偵10833卷第85至91頁),堪認被 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如附表一「販賣:⑴時間⑵地點⑶交 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合計為9,200元,業經扣案,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擴大利得沒收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依其立法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 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 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 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 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 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 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 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 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 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 之不法財產時,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 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 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換言之 ,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 ,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 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 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至於立法 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 語,法院就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 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 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 狀,以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 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 、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 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之現金53,000元,扣除前述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9,200元後 ,其餘43,800元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剩下的錢是他次販毒所得等語(偵10833 卷第91頁;本院卷第81頁),參之證人即藥腳林鋅譁於民國 112年10月16日15時許,前往被告居處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時,適因警方前往該處查緝而未交易等情,業據證人林 鋅譁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11538卷第168頁),可知被告有販 毒慣性,且本案於被告居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毒 品,其中毒品咖啡包數量不少,故依卷內事證為蓋然性權衡 判斷,確有高度蓋然性得認扣案之43,800元,乃被告他案販 毒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㈢毒品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檢驗出如附 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扣案毒品均為販賣所剩,毒品咖啡包都是同一來源 ,只是包裝不同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是如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之物,既係因被告本案販毒賸餘而查扣,均係違 禁物,連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而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 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 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固聲請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該毒品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二佐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證,惟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朋友託我買的, 我自己沒有在吃,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該毒品係被告本案販毒所餘,尚難認 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起訴書復記載此部分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故該毒品即可能為另案之證據,為免導致另案偵查 困難,且該毒品亦能單獨聲請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 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 7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  ㈤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 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一 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行為人 販賣對象 販賣: ⑴時間 ⑵地點 ⑶交易金額 (新臺幣) 行為方式 佐證資料 主文 1 甲○○ 許佑安 ⑴民國112年7月7日20時48分許 ⑵位於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之甲○○居處(下稱甲○○居處) ⑶1,500元 許佑安於左欄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左欄地點,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許佑安,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許佑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1538卷第135至140頁;偵10833卷第125至127頁,結文:第129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10833卷第67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甲○○ 許佑安 ⑴112年9月26日22時7分許 ⑵甲○○居處 ⑶1,500元 許佑安於左欄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左欄地點,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許佑安,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許佑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1538卷第135至140頁;偵10833卷第125至127頁,結文:第129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10833卷第68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甲○○ 許佑安 ⑴112年10月1日23時48分許 ⑵甲○○居處 ⑶1,500元 許佑安於左欄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左欄地點,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許佑安,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許佑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1538卷第135至140頁;偵10833卷第125至127頁,結文:第129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偵10833卷第69至71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甲○○ 許祐龍 ⑴112年9月28日10時29分許 ⑵位於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之甲○○居住處 ⑶1,700元 甲○○於左欄時間前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想要富下重注」與許祐龍聯繫,許祐龍於左欄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左欄地點,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各1包與許祐龍,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許祐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1538卷第103至113頁;偵10833卷第165至167頁,結文:第169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偵10833卷第65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5 甲○○ 林鋅譁 ⑴112年10月1日6時47分許 ⑵甲○○居處 ⑶1,500元 林鋅譁於左欄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至左欄地點,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林鋅譁,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林鋅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1538卷第165至169頁;偵10833卷第199至201頁,結文:第203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偵10833卷第73至75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甲○○ 張洲盛 ⑴112年10月1日11時41分許 ⑵甲○○居處 ⑶1,500元 張洲盛於左欄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至左欄地點,由甲○○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張洲盛,並當場收受左欄金額之現金,完成交易。 ①證人張洲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1538卷第69至73頁;偵10833卷第235至237頁,結文:第239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1538卷第97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9張(偵10833卷第55至63頁)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扣案毒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佐證資料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2包 (總毛重2.81公克) 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60號鑑驗書1份(偵11538卷第235至241頁) 抽驗部分驗餘淨重1.5314公克 2 愷他命 (含包裝袋) 20包 (總毛重81.90公克) 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外觀,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60號鑑驗書1份(偵11538卷第235至241頁) 抽驗部分驗餘淨重26.0773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含外觀為小惡魔之包裝袋) 178包 (總毛重505.95公克) 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白色粉末外觀,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60號鑑驗書1份(偵11538卷第235至241頁) 抽驗部分驗餘淨重0.9368公克 抽驗編號A54,淡黃色粉末及褐色塊狀物外觀,檢出: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4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080號鑑定書1份(偵11538卷第233至234頁) 抽驗部分驗餘淨重1.15公克。 4 毒品咖啡包(含外觀為魯夫之包裝袋) 50包 (總毛重184.83公克) 抽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360號鑑驗書1份(偵11538卷第235至241頁) 抽驗部分驗餘淨重1.8901公克 抽驗編號B28,綠色粉末外觀,檢出: ⑴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5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080號鑑定書1份(偵11538卷第233至234頁) 抽驗部分驗餘淨重1.75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1 甲○○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8,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居處 本案聯絡販毒所用 2 甲○○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7 Plus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3 甲○○ 夾鏈袋 2包 本案販毒所用 4 甲○○ 電子磅秤 1台 本案販毒所用 5 甲○○ 現金 9,200元 合計53,000元 販毒所得 43,800元 其他販毒所得

2024-10-17

ULDM-113-訴-151-20241017-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梅對 林暐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梅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下午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雲林縣虎尾鎮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 忠孝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左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兩車並行 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被告即告訴 人林暐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雲林 縣虎尾鎮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率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被告張梅對受有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閉鎖性骨折、左 側橈骨頭骨折、頭部外傷及人中擦傷、下巴擦傷、右手背擦 傷、左手背擦傷、左肘擦傷、左膝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被告林暐晉則受有頭部外傷、右手擦傷、左手腕處、右腳 背擦傷、左腳背擦傷、左膝擦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相互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達成 和解,而於113年10月4日均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8號和解筆錄1份、被告2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ULDM-113-交易-527-202410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 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如再代他人自帳戶提 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交給他人,即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仍因需錢孔急,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JieXu」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 悉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聯繫,得知提供自己名 下之銀行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將可得到報酬,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18日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含密碼)交與「JieXu」指定前來之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猴子」、「阿強」之人,並入住「JieXu」安排之旅館, 等待通知前往提領款項(甲○○曾於109年5月19日、22日參與提領 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猴子」提領一空,甲○○ 及本案詐欺集團即藉此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7246卷第9至13頁、第177至 178頁;本院卷第61至89頁、第135至141頁、第145至149頁 、第187至195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被告行為後,本案適用之 相關法規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詳下述),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 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者 ,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參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 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 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 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 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 刑上限7年為輕。  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未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符合行為時、 中間時、現行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⒌被告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 同(中間時法亦同)。若依現行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 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堪認 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JieXu」、「猴子」、「阿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不 足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 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上開減刑 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循合法途 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隨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本案贓款係由「猴子提領」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並侵害告訴人丙○○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要件相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 解筆錄給付告訴人1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7號調解筆錄、匯款單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67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供帳戶及被 動接受指示提款,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本案被害 人數、遭詐取之金額、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其教 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得,據被告陳稱:對方說我的東西沒有辦好,不 能拿錢,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9頁),而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 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參與提款分工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 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共犯 「猴子」提領),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況被 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上述,為免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卷證資料與出處 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之打工兼差訊息,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56分許,以臉書暱稱「邵麒」、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妍」、「yan1194」、「Qian」、「遊戲總指導-Kitty」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可點選「「win178.ustec8.com」網址,註冊線上博奕遊戲平臺帳戶,可下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8分許 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27分許 10萬元 統一超商新樹門市之ATM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073卷第71至83頁) ⑵本案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613卷第39至50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11437卷二第131至137頁) ⑷LINE、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臉書個人頁面翻拍照片60張(偵1073卷第85至97頁、第105頁) ⑸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4張(偵1073卷第97至103頁) ⑹告訴人與臉書暱稱「Jie Xu」者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5張(偵7246卷第15至49頁) ⑺臉書暱稱「Jie Xu」者之個人頁面截圖5張(偵7246卷第51至53頁) ⑻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4381卷一第179頁)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偵1073卷第115至119頁)

2024-10-16

ULDM-112-訴-555-2024101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佩原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吳衣汝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1頁),是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最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被 告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吳衣汝傷勢頗為嚴重,且被告迄今 未展現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未充分考量上開各項情狀,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刑度應屬過輕,故其量刑實有再 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 事由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裁量權行使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以 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是檢察官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 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仍屬過失 性質,惡性難與故意犯罪相比,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對緩刑之宣 告無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5-66頁),顯 見本件刑事案件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平息,符合修復式司法之 精神,本院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等因素後,認為 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 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NHM-113-上易-51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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