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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肇昌 施淑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馬肇昌因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上訴人即被告施淑卿則因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判決認被告馬肇昌成立恐嚇 危害安全罪,就被告馬肇昌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及強制罪嫌均 諭知無罪,另認被告施淑卿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成 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部分則不另為 無罪諭知。被告馬肇昌、施淑卿各就其等經判決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被告馬肇昌經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未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就被告施淑 卿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馬肇昌、施淑卿均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皆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4頁第20行及 第21行之間應增列「二、被告施淑卿部分:」原判決第4頁 第21行之「㈡」應更正為「㈠」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民國111年10月16日為颱風天,依告 訴人即被告施淑卿所述,當日晚間6時許被告馬肇昌不知何 故對被告施淑卿住處以髒話持續侮辱,顯見係因颱風天積水 問題,導致被告馬肇昌心生不滿,並非單純因被告施淑卿「 不斷連續按壓住處電鈴」所致,被告馬肇昌所為謾罵主觀上 係刻意為之,原判決認非必然蓄意貶抑被告施淑卿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殊嫌速斷。且從錄音内容顯示,被告馬肇昌 明知被告施淑卿人在門外,刻意關上被告施淑卿住處大門以 宣洩個人情緒,僅因被告施淑卿報警,礙於警方到場相勸, 被告馬肇昌才請鎖匠開門,足認馬肇昌以此方式妨害被告施 淑卿行使返家之權利云云。 四、被告馬肇昌上訴理由略以:是因為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揮舞 ,威嚇我,我才將砂輪機拿起來,隨即放下,被告施淑卿並 未心生恐懼,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五、被告施淑卿上訴理由略以:我沒有恐嚇被告馬肇昌,我有精 神疾病,應該判我無罪云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論 ,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 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 ,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名評價,仍可能具有 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由 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 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 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 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目 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益 。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範 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個 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 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 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 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 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虛 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能 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 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亦 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人 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 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 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 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 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 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 ,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 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言 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 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前揭說明,名譽感情因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難認 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被告施淑卿對被告馬 肇昌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而就被 告施淑卿中社會名譽之部分,則需依被告馬肇昌為該侮辱性 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依原審就被告施淑卿所提供 錄音、錄影檔案、被告馬肇昌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進行 勘驗之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圖所示(參原審易字卷第189、1 99、208至211、244至246頁),被告2人間於111年10月16日 晚間6時許,係因大雨導致之樓梯間排水問題而生爭執,被 告施淑卿並於短時間內連續8次按壓被告馬肇昌住處門鈴, 可知被告2人間確於前揭時間因此產生糾紛。堪認本件被告 馬肇昌向被告施淑卿辱罵「操機掰」等穢語之表意脈絡,應 係被告馬肇昌不欲理會被告施淑卿而關門返回住處後,卻仍 遭被告施淑卿不斷按壓門鈴打擾,始一時失控而向被告施淑 卿口出穢語甚明,並非無端侮辱被告施淑卿,且被告施淑卿 係以不斷按壓被告馬肇昌住處門鈴,及回以「是你沒有臉啊 」等語之方式,自願加入爭端,被告馬肇昌辱罵穢語之時間 又未及1分鐘,甚屬短瞬,尚難認對被告施淑卿社會名譽之 損害已達明顯、重大或逾越社會通念可容忍之程度。至被告 施淑卿名譽權所涉名譽人格部分,此應考量是否已生對被告 施淑卿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而侵害至被告施淑卿之人格尊 嚴。依本件被告2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 觀,顯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馬肇昌之侮辱 性言論係針對被告施淑卿個人所發,非對於弱勢群體身分或 資格之貶抑,或表達偏見或敵意,且僅屬短暫之言語攻擊, 縱使被告施淑卿感受冒犯,仍難認被告施淑卿於社會生活中 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㈢關於被告馬肇昌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3分許對被告施淑卿 口出「住這什麼東西啊,難民、貧民窟啊?貧民窟啊?」之 部分,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參原審易字卷第196頁),被 告2人又係因排水問題生爭執後,被告施淑卿先以「靠娘」 、「你要操鬼是不是」、「你都想來操別人的是吧」、「操 鬼的是吧」對被告馬肇昌為不友善之言論後,被告馬肇昌始 口出前揭言論,被告施淑卿旋回以「貧民窟又怎樣?我們口 袋永遠有錢就好了」,依對話脈絡以觀,顯係被告施淑卿自 行引發爭端,再由被告馬肇昌以負面語言回擊,此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自應從寬容忍被告馬肇昌之回應言論,難認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無從認定有侵害至被告施 淑卿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情。  ㈣又被告馬肇昌為上揭言論時,告訴人李文通皆未在場,被告 馬肇昌之言論內容亦無從認定係針對告訴人李文通所為,自 難認被告馬肇昌有何對告訴人李文通公然侮辱之行為。  ㈤就被告馬肇昌經起訴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依原審勘驗筆錄所 示(參原審易字卷第244至246頁),係於被告馬肇昌將被告 施淑卿住處大門關上後,被告施淑卿始表示無法進入住處, 則在被告馬肇昌關上被告施淑卿住處大門時,主觀上是否明 知被告施淑卿並未帶鑰匙出門,其關上大門將會妨礙被告施 淑卿返家,猶出於妨礙被告施淑卿返家之目的為之,顯非無 疑,自難僅因被告馬肇昌之上開行為有導致被告施淑卿一段 時間無法進入住處內,即遽認被告馬肇昌係出於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意思而為,而逕以強制罪相繩。  ㈥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 為要件,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 ,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 、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 以綜合論斷。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 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 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 均屬之。依原審勘驗筆錄、附圖及被告施淑卿之指述(參原 審易字卷第240至242、255至260、329至331頁),被告馬肇 昌確在與被告施淑卿爭執過程中拿取砂輪機,並按下電源使 之運轉,且有朝被告施淑卿揮舞之舉動,縱使被告施淑卿斯 時有手持剪刀,被告馬肇昌之行為以一般社會通念觀之,當 足以嚴重影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足使人心生畏怖,自 屬加惡害之通知,且被告施淑卿亦明確證稱其有因此生畏怖 之心,被告馬肇昌猶辯稱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當 不足為採。  ㈦至被告施淑卿雖稱其患有精神疾病云云,然其先前未曾提出 任何診斷證明或病歷資料,亦未曾明確指陳自稱罹患之焦慮 症、憂鬱症對其所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何影響,卷附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表上 雖有精神科治療費之項目記載(參本院卷第201頁),惟並 無關於被告施淑卿病徵之任何記載,無從據此知悉被告施淑 卿有何精神上之狀況,更無從了解被告施淑卿是否長期有精 神上問題而就診,或僅係短暫接受治療,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施淑卿之認定。且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施淑卿猶可 正常與被告馬肇昌對話,再自稱其是患有憂鬱症的人(參原 審易字卷第237、238、250頁)。是被告施淑卿不過僅欲持 疾病作為藉口,顯難認有何因所罹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能力( 指理解規範之合法與違法意義之能力)及控制能力(指本於 上述理解而操控個人行動,並作成合法行為之能力)欠缺, 或有顯著降低之情,當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之餘 地。  ㈧綜上,原判決已就卷內事證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 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 無違。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原判決無罪部分,改判被告馬肇昌有罪,被告2人則上訴 否認犯行,請求改判無罪,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 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肇昌       施淑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肇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肇昌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施淑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肇昌與施淑卿係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頂樓 加蓋(下稱馬肇昌住○○○○巷0號5樓頂樓加蓋(下稱施淑卿住 處)之鄰居,二人素有怨隙,竟於民國111年10月間為下列 犯行:  ㈠馬肇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0月17日15時時許 ,在馬肇昌住處、施淑卿住處前樓梯間,拿起砂輪機,啟動 電源使砂輪機運轉後,朝施淑卿臉部方向揮舞,以此方式暗 示將危害施淑卿之生命、身體,使施淑卿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施淑卿之安全。  ㈡施淑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 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內容」欄所示之方式 ,暗示將危害馬肇昌之生命、身體,使馬肇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馬肇昌之安全。 二、案經馬肇昌、施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馬肇昌、施淑卿就本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9至363頁),本院 復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何任意性欠缺、違法取得或證明力 顯然偏低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應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 ,且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施淑卿 雖辯稱被告馬肇昌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影片均屬偽造、剪接 之畫面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翻拍影片,監視器翻 拍影片畫面連續、無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或呈現空 白或黑影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8至215頁、第237至260頁),被告施淑卿亦未具體指 明有何部分係經偽造、變造,其證據之取得過程及其內容所 顯現之真實性均無疑義,自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施淑卿空 言爭執前開監視器翻拍影片之證據能力,應無理由。 三、上開有證據能力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合法踐行調查 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馬肇昌部分:  ㈠被告馬肇昌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手持砂輪機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 把排水孔堵起來,所以才拿砂輪機試電云云:  ⒈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告施淑卿(下稱被告施淑卿)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稱:因為前一天(111年10月16日)淹水的事情, 被告馬肇昌要把他的排水孔堵起來,伊在旁邊,伊跟被告馬 肇昌講話的時候,被告馬肇昌就拿砂輪機對伊揮舞,把砂輪 機面對到伊的臉上,伊當時覺得很害怕,伊覺得像血滴子一 樣、應該碰到就完了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觀諸被 告施淑卿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 0」),被告馬肇昌、施淑卿在渠等住處前樓梯間就房屋淹 水等為口角爭執後,對話如下: 被告馬肇昌:什麼東西啊,你在幹什麼啦 被告施淑卿:你推我 被告馬肇昌:你怎麼在後面,我推你嗎,我哪有推你,你來來來,來刺(重複8次),不要臉的東西 被告施淑卿:你再來(重複6次),屁股再過來(於檔案時間1分41秒時,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 被告馬肇昌:你就刺嘛,有本事刺嘛,你敢刺刺嘛 被告施淑卿:屁股再過來啊,再來啊 被告馬肇昌:緊張了是不是、緊張了是不是 被告施淑卿:再來啊、再來啊,緊張什麼 被告馬肇昌:要淹水了緊張了是不是 被告施淑卿:緊張你對我暴力是不是 被告馬肇昌:我對你暴力,證據勒、證據勒 被告施淑卿:來啊(於檔案時間2分00秒時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與原子筆) 被告馬肇昌:不要搞不清楚(聽不清楚)你不要搞不清楚 被告施淑卿:來啊,浪板乾我什麼屁事,你的浪板乾我什麼屁事(於影片時間2分09秒時,被告馬肇昌舉起放置在地板上的砂輪機,開啟電源後並朝被告施淑卿手機鏡頭上方拍攝不到的位子揮去) 被告馬肇昌:你的浪板、浪板啦(此時有砂輪機開啟運轉聲),你他媽的,不要臉 被告施淑卿:來啊,你拿這個來弄我 被告馬肇昌:不是啊,啊你拿剪刀,你拿剪刀幹嘛 被告施淑卿:是你剛剛一個爛屁股來我的身上 被告馬肇昌:什麼爛屁股啦,我懶的理你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0至242頁、 第255至260頁),可知被告馬肇昌確有在與被告施淑卿之爭 執過程中,拿起放置地上之砂輪機按下電源使之運轉後,朝 向被告施淑卿之手機錄影鏡頭上方之面部方向揮舞之舉動, 核與被告施淑卿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信實,又砂輪機 係可供磨削硬物、具有相當危險性之物,被告馬肇昌在與被 告施淑卿距離甚近、空間狹小之情形揮舞砂輪機,依一般社 會通念,自足以使在砂輪機前方之人感受到現時之危害威脅 ,客觀上實有以此舉動施加危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又被告馬 肇昌當時係正與被告施淑卿爭執中,因不滿被告施淑卿而拿 起砂輪機使之運轉向被告施淑卿揮舞,並稱「你不要搞不清 楚」、「你他媽的,不要臉」、「你拿剪刀幹嘛」等語,主 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  ⒉至被告馬肇昌雖辯稱:伊當時是要把排水孔堵起來,所以才 拿砂輪機試電,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惟查,觀諸 前開影像,被告馬肇昌係在與被告施淑卿之對話中,突然將 原放置地上之砂輪機抄起後開啟電源,隨後立即朝被告施淑 卿之手機錄影鏡頭方向揮舞,而非手持砂輪機朝地面之排水 孔方向前進,亦無何瞄準水管等物、準備進行磨削之舉動, 參以被告施淑卿在被告馬肇昌揮舞砂輪機後立刻稱「來啊, 你拿這個來弄我」,被告馬肇昌回以「不是啊,啊你拿剪刀 ,你拿剪刀幹嘛」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馬肇昌確係因不滿 施淑卿而拿起砂輪機揮舞,並非僅係要堵起排水孔之舉,是 被告馬肇昌空言辯稱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委屬無 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馬肇昌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施淑卿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手持剪刀以及向被 告馬肇昌稱認識黑道份子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被告馬肇昌性騷擾伊,伊要自 保才會拿剪刀以及問被告馬肇昌是否認識黑道份子云云。經 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告馬肇昌(下稱被告馬肇昌)於本院審理 中到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施淑卿在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 19分、111年10月19日10時58分拿剪刀在伊住處門口做揮刺 的動作,又在111年10月19日19時18分,被告施淑卿拿著菜 刀跟伊講話,被告施淑卿唸唸有詞,叫伊要去打聽一下翟生 偉,被告施淑卿說翟生偉是黑道,後來在111年10月21日19 時58分、111年10月22日12時22分被告施淑卿也有拿著剪刀 在伊家門口做揮刺的動作,伊心裡感到非常害怕,因為很頻 繁,會擔心被告施淑卿是不是在預謀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 346至350頁)。觀諸被告馬肇昌提出之監視器翻拍影片畫面 、手機錄影畫面,內容分別如下: 事實 檔案名稱 出處 勘驗結果 附表二編號二 「0000我門口比劃剪刀-大全」 本院113年1月1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02至203頁、第213至215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0月18日18:18:54至18:19:28。 檔案時間(下同)00:00:05秒許:被告施淑卿於鏡頭外開燈並檢視了自家門口幾秒 00:00:19:被告施淑卿將燈關掉 00:00:23:被告施淑卿轉身面向被告馬肇昌住處大門口,此時被告施淑卿右手手持透明手機殼及剪刀,左手拿著手機 00:00:24:被告施淑卿將剪刀高舉 00:00:25至27:被告施淑卿2次持剪刀於大門口來回揮舞 00:00:28:被告施淑卿將刀刃對準大門口用力突刺之行為 00:00:29:被告施淑卿往畫面正上方走出,手仍持續有揮舞剪刀之動作 附表二編號三 「0000持剪刀逛露臺-都掃垃圾過來 」 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7頁、第249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0月19日10:58:37至11:00:47。 0秒開始,被告施淑卿從鏡頭正上方走出右手持1把黑色剪刀,並於10秒時朝畫面左下方離開 附表二編號四 「0000患拿菜刀-並嗆翟生偉」 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第250頁) 畫面為被告馬肇昌持錄影裝置朝被告施淑卿家大門口前拍攝,被告施淑卿手持菜刀站於自家大門口前。 被告施淑卿:這我家呀 被告馬肇昌:這你家然後勒?然後勒? 被告施淑卿:然後勒? 被告馬肇昌:然後勒?媽的進去啦我跟你講 被告施淑卿:我砍你了嗎 被告馬肇昌:然後勒? 被告施淑卿:是不是?我只是叫你去問翟生偉啊 被告馬肇昌:好啦好啦不要講我不想聽你講話啦 被告施淑卿:你去問翟生偉啊,你去打聽翟生偉是誰啊 被告馬肇昌:我跟你講,你看這種人,到底是誰然後勒? 被告施淑卿:不要來這一套,那你欺負誰 被告馬肇昌:你是誰?你是一個憂鬱症的...好走開走開 趙三萍(被告馬肇昌之母):不要講不要講,我來拿鞋子 被告馬肇昌:走開走開走開 被告施淑卿:我是憂鬱症的人啊 附表二編號五 「0000進出樓梯間經過我攝影機故意展現剪刀」 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9頁、第251至252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0月21日19:58:13至20:36:34。 畫面為被告馬肇昌持錄影裝置翻拍監視器錄像,監視器位於被告馬肇昌家大門口左側連接樓梯間之走道。 00:00:17:被告施淑卿將剪刀舉於頭頂朝畫面上方走去 00:01:05:被告施淑卿從畫面正下方走出,左手手持衣服,右手持一把黑色剪刀 00:02:11,被告施淑卿從樓梯間朝連接家門之走道前進,並且右手手握黑色剪刀來回把玩、搖晃 00:02 :21:走出畫面,直至影像畫面結束 附表二編號六 「0000-00拿剪刀一直著我這邊比劃」 本院113年2月22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第253頁) 監視器畫面時間:111年10月22日12:22:24至12:22:34。 畫面為被告馬肇昌之網路監視器錄像,監視器錄像位於被告馬肇昌家大門口左側連接樓梯間之走道。 00:00:00:被告施淑卿從家門外沿著兩家中間走道走,並於右手手持剪刀揮舞 00:00:04:被告施淑卿朝畫面左側走出   是由上開影片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施淑卿確有如附表二編號 二至六所示之在馬肇昌住處門口手持剪刀、菜刀、揮刺剪刀 及恫稱認識黑道份子之行為,與被告馬肇昌證述內容互核大 致相符,應堪憑採。又在他人住宅門口揮刺剪刀、手持菜刀 、恫稱認識黑道份子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自足以使 居處該處之人感受到現時之危害威脅,客觀上實有以此舉動 施加危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又被告施淑卿係因與被告馬肇昌 交惡,而多次朝向被告馬肇昌住處為揮刺剪刀之行為、並向 被告馬肇昌恫稱認識黑道份子,主觀上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甚明。  ⒉至被告施淑卿雖辯稱:伊是因為被告馬肇昌對伊性騷擾,才 會為前開自保行為,伊沒有揮舞剪刀,伊是邊走邊跳舞,走 路時剪刀本來就會晃動,伊沒有把玩剪刀云云。惟查,觀諸 前開監視器畫面、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均無何被告馬肇 昌對被告施淑卿為性騷擾之情形,甚至被告馬肇昌不在樓梯 間時,被告施淑卿亦持續有揮刺剪刀之舉,益徵被告施淑卿 確係為恫嚇被告馬肇昌而有多次揮刺剪刀之行為,是被告施 淑卿空言辯稱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淑卿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 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 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 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 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馬肇昌、施淑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施淑卿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多次恐嚇被 告馬肇昌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肇昌、施淑卿本件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造成對方心生恐懼、危害身心安寧,實 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馬肇昌、施淑卿為鄰居,因 素有怨隙,而互相以手持砂輪機、剪刀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馬肇昌、施淑卿 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迄今未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 ,並考慮被告馬肇昌、施淑卿之素行,及考慮被告馬肇昌自 述碩士畢業、從事保險代理公司負責人工作、需要扶養母親 (本院卷第364頁)、被告施淑卿自述高職畢業、無業、現 無需要扶養的家人(本院卷第3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未扣案之被告馬肇昌所持之砂輪機、被告施淑卿所持之剪 刀、菜刀固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亦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並審酌前開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 ,取得容易、價值非高,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 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施淑卿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七所示行為 ,而認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馬肇昌固證稱:伊在111年 10月1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民生郵局 門口碰到被告施淑卿,就看到被告施淑卿拿著剪刀對伊跟趙 三萍(即被告馬肇昌之母)比劃,被告施淑卿就拿著剪刀尾 隨伊跟趙三萍、伊之阿姨等人,被告施淑卿就拿著剪刀追著 伊們跑,跑了差不多15分鐘被告施淑卿才停止,伊跑了15分 鐘的部分沒有錄影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46頁)。惟查,觀 諸被告馬肇昌提出之當日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女腳 踏車(1)」、「女腳踏車(3)」),當日被告馬肇昌與趙 三萍等人在上址與被告施淑卿相遇時,被告施淑卿正手牽腳 踏車行走於街道上,被告施淑卿並無手持剪刀比劃或揮舞剪 刀之舉動,且於被告馬肇昌等人與被告施淑卿在上址相遇時 ,被告馬肇昌等人並在嘻笑中拍攝被告施淑卿,向被告施淑 卿稱「有在錄影」、「要照得漂亮、擺個姿勢」、「幹嘛啊 ,照相擺個姿勢嘛」、「對啊,雖然不上相,但是不錯啦」 、「長得不錯哦」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第212頁),亦未見有何被告馬肇 昌等人遭被告施淑卿持剪刀恐嚇、心生恐懼之情形,難認被 告施淑卿確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嫌。  ㈢又就如附表二編號七部分,被告施淑卿固有傳送如附表二編 號七所示之訊息,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 (偵字卷第67頁),惟觀諸對話之上下文,趙三萍向被告施 淑卿稱:「妳先嘲笑他是寶媽,他當然也要回你了」,被告 施淑卿回以:「是不是你最清楚」、「果真如他所說我有精 神病、憂懼症,我桶他~也無罪呦」、「他竟然知道我憂鬱 症服藥中」,可知被告施淑卿確係在回應被告馬肇昌稱其有 精神病、憂鬱症之言論,是被告施淑卿辯稱僅係在反擊被告 馬肇昌攻擊其精神狀況不正常之言論,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 意,尚非全然無據,亦難認有何對被告馬肇昌、趙三萍如附 表二編號七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是被告施淑卿如附表二編 號一、七所示之部分,應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施淑卿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 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肇昌因與告訴人施淑卿間怨隙,竟於 111年10月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公寓住戶能共 見共聞之被告馬肇昌、告訴人施淑卿住處樓梯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施淑卿、李文通(即施淑卿之夫) ,以此方式詆毀告訴人施淑卿、李文通之社會評價,而認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馬肇昌另於111 年10月16日18時34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將告訴人 施淑卿住處鐵門甩上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施淑卿行 使返家之權利,認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馬肇昌有前開公然侮辱罪嫌、強制罪犯嫌, 核係以被告馬肇昌之供述、告訴人施淑卿之證述、對話錄音 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馬肇昌坦承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且有於111 年10月16日18時34分許將告訴人施淑卿住處鐵門關上之行為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強制犯嫌,辯稱:當天是因為 告訴人施淑卿不斷騷擾伊、不斷按伊家之電鈴,伊出於氣憤 才會有如附表一之言論,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施淑卿之犯意 ,且言論當下告訴人李文通並無在場,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 李文通之行為,又伊將告訴人施淑卿住處鐵門關上也是因為 告訴人施淑卿不斷騷擾伊、不斷按伊家之電鈴,伊出於氣憤 ,才會將告訴人施淑卿住處大門關上,後來得知告訴人施淑 卿人在屋外且未帶鑰匙,伊就有請鎖匠來幫告訴人施淑卿開 門等語。 一、關於被告馬肇昌被訴公然侮辱罪犯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 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 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 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 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以免涵蓋過廣。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馬肇昌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此有告訴人施淑 卿所提供之錄音檔案、錄影檔案、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4至198頁、第244至246頁),且為被告馬肇昌所 坦認,固堪認定。次查被告馬肇昌所述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述 之「操雞掰」、「幹你娘雞掰」、「操你媽的逼」、「操他 媽逼勒,幹」、「操你媽逼」等語句,固屬負面、粗鄙之言 論,屬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具相當貶低意味之侮辱性詞彙。然 觀諸告訴人施淑卿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檔案名稱:「馬肇昌 髒話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告訴人施淑卿:你說什麼 被告馬肇昌:你不要管我喔 告訴人施淑卿:你說什麼 被告馬肇昌:你現在在那邊講什麼東西,你不要煩我 告訴人施淑卿:你說什麼 被告馬肇昌:你不要煩我要不要堵起來,操,你不要惹到我,我看到就賭爛 告訴人施淑卿:你那邊(聽不清楚)又不能沖(於檔案時間【下同】21秒時有關門聲) 告訴人施淑卿:沒有啊你說啊 被告馬肇昌:我明天就堵(於24秒時有關門聲) 告訴人施淑卿:不是啊,你出來啊,你出來啊,你出來講清楚 被告馬肇昌:你怎麼樣啦,操機掰 被告馬肇昌:(以下為台語)怎樣啦,你在衝三小,你給拎北衝三 告訴人施淑卿:你講什麼 被告馬肇昌:(聽不清楚)出去講什麼東西啦,我堵起來看誰倒楣啦,水都流到我家去了 告訴人施淑卿:我也流到 被告馬肇昌:你他媽的,幹你娘機掰勒,(聽不清楚)遮雨棚,都從你那邊過來的,為什麼不做遮雨棚,為什麼你不做遮雨棚 告訴人施淑卿:今天這邊(聽不清楚)大雨 被告馬肇昌:你不要講廢話了啦,為什麼不做遮雨棚,水都從你那邊過來,我跟你講,你再這樣我就封起來,看(聽不清楚) 告訴人施淑卿:好啊,你封啊 被告馬肇昌:好我明天就封,操你媽的逼,水沒有必要留到我家去,我(聽不清楚)水沒有必要留到我家去,我已經忍讓成這樣,你他媽(聽不清楚)操他媽逼勒幹(於1分18秒時有關門聲) 被告馬肇昌:給你臉不要臉(於1分21秒時有關門聲) 被告馬肇昌:對你好你不知道操你媽逼 告訴人施淑卿:是你有沒有臉啊 被告馬肇昌:你要再按電鈴是不是 告訴人施淑卿:是... 被告馬肇昌:你要再按電鈴是不是、你要再按電鈴是不是 告訴人施淑卿:怎麼回事(於1分41秒時有關門聲) 被告馬肇昌:我(聽不清楚)晚上就來敲你的門、晚上就來敲你的門 告訴人施淑卿:我現在進不去了 被告馬肇昌:我管你什麼屁事,你不要再按我家電鈴 告訴人施淑卿:我現在進不去了 被告馬肇昌:關我家屁事(於1分48秒時有關門聲) 被告馬肇昌:你再按我就告你騷擾(於1分51秒時有關門聲)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4至246頁),再 參以被告馬肇昌提出前開對話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名稱 「0000一直按電鈴騷擾」): 檔案時間(下同)00:00:02秒許:被告馬肇昌從鏡頭左下角走入畫面中並開門進屋 00:00:15秒許:告訴人施淑卿從鏡頭正上方走入畫面,邊滑手機邊走至鏡頭外開燈 00:00:20秒許:告訴人施淑卿第1次按被告馬肇昌家電鈴 00:00:27秒許:被告馬肇昌打開家門與告訴人施淑卿對話後旋即關上家門 00:00:28秒許:告訴人施淑卿第2次按電鈴,被告馬肇昌再次開門與其對話 00:00:31秒許:兩人一起往畫面左側走離開鏡頭,後走回走道交談,互相指指點點 00:00:35秒許:被告馬肇昌將其家門關上 00:00:36至37秒許:告訴人施淑卿按了第3次及第4次電鈴 00:00:38秒許:被告馬肇昌開門與告訴人施淑卿對話 00:00:39秒至40秒許:被告馬肇昌關上門後,告訴人施淑卿又按了第5次及第6次電鈴 00:00:42秒許:被告馬肇昌走出家門,告訴人施淑卿再次上前對話 00:00:44秒許:被告馬肇昌關上家門後,告訴人施淑卿在門外使用手機一陣子後,往畫面左側走離開鏡頭 00:00:52秒許:被告馬肇昌再次打開家門與告訴人施淑卿對話 00:00:56秒許:被告馬肇昌剛關上家門又再打開一點門縫,此時告訴人施淑卿傾身按第7次電鈴,被告馬肇昌亦馬上半開家門與之交談,最後被告馬肇昌關上家門後 00:00:58秒許:告訴人施淑卿按了第8次電鈴,並於門外使用手機並等待 00:01:34秒許:告訴人施淑卿往畫面左側離開鏡頭。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第208至211頁),可知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對話脈絡,原係被 告馬肇昌與告訴人施淑卿因大雨出現樓梯間排水問題而起爭 端,告訴人施淑卿見被告馬肇昌不願理會,短時間內連續8 次按壓被告馬肇昌家之電鈴,被告馬肇昌只得一再開門、關 門,心生不滿而在衝突中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對話,是考量 被告馬肇昌與告訴人施淑卿之多年鄰居產生之各種怨隙、新 仇舊恨之關係,以及面對告訴人施淑卿「不斷連續按壓其住 處電鈴」之令人產生不滿情緒之舉動等情境,被告馬肇昌是 否僅係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 施淑卿之名譽,而非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施淑卿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已非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逕認被告馬肇 昌對告訴人施淑卿有公訴意旨所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公 然侮辱犯嫌。  ㈢又被告馬肇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述之「住什麼東西啊?難民 、貧民窟啊?貧民窟啊?」,固然語帶惡意且帶有輕視他人 住宅環境、經濟狀況之意涵,然客觀上難認已達足以貶損他 人名譽尊嚴評價、破壞社會人格之程度。況參諸告訴人施淑 卿提供之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 被告馬肇昌:好啦好啦不要緊張了啦,馬上就好了啦,再給我20分鐘 告訴人施淑卿:你把它堵的一乾二淨一點,你反正那邊也沒有用,那堵出來了,現在只要淹到你們家就又要來對我了 被告馬肇昌:好啦好啦不要講廢話了啦,(聽不清楚),看淹到我們家會不會淹到啦,你看我都有辦法啦,我敢這樣堵就代表我一定有辦法啦 告訴人施淑卿:你有辦法就是都是靠娘啦 被告馬肇昌:喔你沒有媽媽是不是,難怪,我不要刺激你,你沒有媽媽 告訴人施淑卿:靠娘買這個,靠娘買這邊,我沒有媽媽所以你要操誰,你要操鬼是不是啦 被告馬肇昌:你沒有媽媽...你沒有媽媽...你沒有媽媽 告訴人施淑卿:我沒有媽媽,是啊,只有你有媽媽,所以你都用來操別人的是吧,操鬼的是吧,蛤嘴巴放乾淨一點人吼,思想齷齪,連嘴巴講出來都是齷齪,真是的,一開口就是操你媽B,什麼器官,真是沒教養 被告馬肇昌:沒教養總比你好,住這什麼東西啊,難民、貧民窟啊?貧民窟啊? 告訴人施淑卿:貧民窟又怎樣?我們口袋永遠有錢就好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6頁),可知當時 被告馬肇昌亦係因樓梯間排水問題與告訴人施淑卿發生衝突 ,雙方互相謾罵,被告馬肇昌於衝突過程中所為上開言論, 亦難認主觀上係蓄意貶抑告訴人施淑卿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情形,而難認被告馬肇昌對告訴人施淑卿確有公訴意旨 所認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公然侮辱犯嫌。又被告馬肇昌為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言論時,告訴人李文通均未在場,且 核其言論內容亦無提及告訴人李文通,難認被告馬肇昌有何 對告訴人李文通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公然侮辱犯嫌 。 二、關於被告馬肇昌被訴強制罪犯嫌部分: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能成立。所謂強暴、脅迫,係 指對人施以有形之暴力行為或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向人表示 加害之意思,達足以妨礙他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而言,而 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自應 就行為人行為之理由、所用手段之樣態、逸脫之程度,綜合 考慮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又即 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 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 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 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馬肇昌確有於111年10月16日18時34分許將告訴人施淑卿 住處鐵門關上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98至199頁、第208至211頁、第244至246頁),並據被告 馬肇昌所坦認,應堪認定。惟查,觀諸被告馬肇昌將告訴人 施淑卿住處鐵門關上之經過,係告訴人施淑卿不斷按壓被告 馬肇昌住處門鈴,被告馬肇昌憤而前往告訴人施淑卿住處將 其鐵門關上,此有前述之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詳本判決理由 欄「乙、肆、一、㈡」部分)。而就被告馬肇昌關上告訴人 施淑卿住處鐵門後之經過,告訴人施淑卿到庭證稱:伊看到 被告馬肇昌把伊的門給推上後,就跟被告馬肇昌說進不去了 ,被告馬肇昌說關我什麼事,然後伊就報警,被告馬肇昌就 聯絡鎖匠來把伊的大門打開,鎖匠大概19時10幾分把伊的大 門打開等語(本院卷第337至338頁),可知被告馬肇昌將告 訴人施淑卿之鐵門關上後,因告訴人施淑卿表示未帶鑰匙、 報警後,被告馬肇昌旋即聯繫鎖匠開啟告訴人施淑卿之大門 ,前後致告訴人施淑卿約有40分鐘左右時間無法返家,固有 不便,但時間非長,依本案前開情節,尚未逾越社會生活上 所能忍受之範圍,再觀諸前開過程,可知告訴人施淑卿原先 均係在屋外按壓被告馬肇昌之電鈴,中間有短暫離開,是被 告馬肇昌憤而將告訴人施淑卿之大門關上時,主觀上是否知 悉告訴人施淑卿不在屋內?是否知悉告訴人施淑卿出門未帶 家中鑰匙?實非無疑,亦難逕認被告馬肇昌主觀上確有妨礙 告訴人施淑卿返家之強制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能逕認 被告馬肇昌確有強制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馬肇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依檢察官所 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馬肇昌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馬肇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 編號 時間 對象 言論內容 一 111年10月16日18時許 告訴人施淑卿、李文通 「操雞掰」、「幹你娘雞掰」、「操你媽的逼」、「操他媽逼勒,幹」、「操你媽逼」 二 111年10月17日15時03分許 告訴人施淑卿、李文通 「住什麼東西啊?難民、貧民窟啊?貧民窟啊?」 附表二(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內容 一 111年10月18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生郵局門口 告訴人馬肇昌、被害人趙三萍 被告施淑卿在告訴人馬肇昌與告訴人馬肇昌之母趙三萍面前把玩剪刀,並尾隨告訴人馬肇昌、被害人趙三萍 二 111年10月18日18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樓梯間 告訴人馬肇昌 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作勢刺向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 三 111年10月19日10時58分許 告訴人馬肇昌 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經過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 四 111年10月19日19時18分許 告訴人馬肇昌 被告施淑卿手持菜刀在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並於告訴人馬肇昌返家時對告訴人馬肇昌恫稱是否認識「翟生偉」(意指黑道份子) 五 111年10月21日19時58分許 告訴人馬肇昌 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在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把玩 六 111年10月22日12時22分許 告訴人馬肇昌 被告施淑卿手持剪刀經過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並刻意停留,手持剪刀對告訴人馬肇昌住家門口揮舞剪刀 七 111年11月10日12時22分許 - 告訴人馬肇昌、被害人趙三萍 被告施淑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果他(意指告訴人馬肇昌)說我有精神病、憂鬱症,我捅他也無罪呦」

2024-11-27

TPHM-113-上易-1432-2024112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彩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彩君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賴彩君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他人所 指定之不詳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飛哥」之不詳人士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2日前某時,將所申辦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飛哥」。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於附表乙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術訛詐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賴彩君再依「飛哥」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後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彩君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乙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各被害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 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 ,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 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 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 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雖 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適用結果 ,修正前宣告刑之上限徒刑為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之5 年(現行法則刪除該規定),但現行法減刑後上限徒刑為5 年未滿,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起訴書未及敘 明新舊法比較,被告坦認洗錢犯行,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 利之修正後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⒉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就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 不知道飛哥是用什麼方式詐騙別人等語,卷內亦別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飛哥」後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係以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為之,是起訴意旨容有 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罪名法定刑度輕 於起訴罪名,被告亦坦認犯罪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飛哥」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 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理由同前述)。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飛哥」提供不明 金錢之機會,竟受其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匯贓款上繳,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成贓款去向不明,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併參被告審 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3C電商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祖母及父親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 之犯罪動機、經手金額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現行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轉帳之角色,並非主謀 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 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所載共同詐欺被害人邱婉婷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賴彩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本判決所載共同詐欺被害人陳沛蓁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賴彩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     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邱婉婷 112年6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邱婉婷點擊該廣告後,便加入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要教邱婉婷操作投資,致邱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2日上午9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3日下午4時11分許/2萬元 2 陳沛蓁 112年6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沛蓁點擊該廣告後,便加入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向陳沛蓁佯稱:投資博弈事項,保證短期獲利云云,致陳沛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4日晚間8時27分許/3萬元

2024-11-27

TPDM-113-審訴-1651-202411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2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德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行「因而詐得不 須由自身償還72萬元借款之不法利益」更正為「因此詐得等 同72萬元之保證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仁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傷 害,與本案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手段、動機 均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詐取告訴人黃鈺婷之財物 及保證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告訴人表示希望 待民事部分處理完後(即告訴人因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民事 責任之事件)再談和解,故未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76 、100頁)、被告取得之財物及利益,另斟酌被告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犯行分別獲得如本院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及保證 利益,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共63萬元(28萬元+35萬元) 黃仁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8萬元 黃仁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72萬元 黃仁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23號   被   告 黃仁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8 5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訴字第13 2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2 6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黃鈺婷,明知自己無交往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同年8月28日,在不詳地點,向黃鈺婷佯稱其 未婚而以結婚為前提與黃鈺婷交往,取得黃鈺婷信任後,再 陸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2月13日,在不詳地點,向黃鈺婷佯稱其欲投標政 府工程,無法湊足投標資金云云,致黃鈺婷陷於錯誤,先於 同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8萬元,再於同年月15日,在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國民小學(下稱西門 國小)前,當場交付現金28萬元予黃仁德;復於同年月27日 ,向友人蔡育軍借得35萬元後,於同日在西門國小前,當場 交付現金35萬元予黃仁德。 (二)於111年4月21日、22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要求黃鈺婷提供個人外匯帳戶,並向黃鈺婷佯稱其 有一筆國外工程款美金80萬元欲轉回臺灣,將作為結婚基金 及清償黃鈺婷既存之債務,惟尚須手續費8萬元,方能順利 收取工程款云云,並傳送電子郵件取信於黃鈺婷,致使黃鈺 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7日,先向中信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 款8萬元,復於同年月28日,在西門國小前當場交付現金8萬 元予黃仁德。 (三)於111年5月起,在不詳地點,向黃鈺婷佯稱:因工程中有工 作人員意外死亡,須辦理汽車貸款作為賠償之用云云,致使 黃鈺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先以LINE提供個人身分證 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予黃仁德,復於同年月4日,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內,依黃仁德之指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辦 理對保,由黃仁德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貸得72萬元,因而詐得不須由自身償還72萬元借款之不法利 益。嗣黃仁德自111年12月16日即避不見面,亦無從連繫, 黃鈺婷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鈺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仁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配偶仍與告訴人交往,且自始並未標得政府工程,又曾請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惟辯稱:伊跟告訴人說目前正在與元配談離婚,告訴人才跟伊交往,又伊自始沒有向告訴人拿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現金28萬元、35萬元及8萬元,另外伊是用自己的車子辦理轉貸,需要有一個保證人,告訴人遂主動同意擔任保證人,貸款原因是有一位在工地暱稱「小馬」之人向伊表示有工人傷亡需要補傷亡費用而向伊借錢,伊沒有欺騙告訴人,都是告訴人主動借錢給伊,並同意擔任保證人云云。 2 告訴人黃鈺婷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對保人趙宏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地,確有親自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事實。 4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截圖(告證9)、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告證20)、借款契約(借據)、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告證21)、告訴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告證24)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交付35萬元、2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5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告證17)、告訴人中信帳戶存摺影本(告證18、24)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交付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6 111年5月6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特別約定條款(告證7)、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22號全卷卷宗各1份、車輛及對保現場照片9張 證明告訴人曾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擔任被告辦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7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份(告證1、2、3、4、5、6、10、11、13、19、22、23)、樂活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統包工程查詢結果(告證12)、開工動土新聞(告證14)各1份 證明被告曾以未婚、假工作及不存在的工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出借28萬元、35萬元、8萬元予被告,並同意擔任被告辦理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8 告訴人與臉書暱稱「大雕黃」之被告友人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曾多次以感情詐欺等相同手法欺騙數位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仁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詐得款 項28萬元、35萬元、8萬元及不法利益72萬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審易-1811-20241127-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少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8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尤少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 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下列更正與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段第2至3行「著警制服之員警」更正為 「著警察制服之員警」。  ㈡附表編號3之「欄位」欄內容更正為「空白處」。  ㈢附表編號5之「文書名稱」欄內容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㈣附表編號7之「文書名稱」欄之內容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9月13日上午1時51分調查筆錄(第1 次)」。  ㈤附表編號8之「文書名稱」欄內容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9月13日上午5時52分調查筆錄(第2次 )」、「欄位」欄內第三項所載之「受詢問人」更正為「筆 錄騎縫處」。  ㈥附表編號1、3至6之「性質」欄內容均更正為「署押」。  ㈦證據增列「被告尤少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㈧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屬刑法上之「署押」,若於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 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⒉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係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通知書、告知書之 意,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該通 知書、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 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 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末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 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 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 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況本案被告並非在「被測人」欄上簽署「尤少格」, 而係在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空白處簽署,更難謂有何為文 書之用意,是應僅屬偽造署押。  ⒋據上,被告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簽「尤少格 」之簽名及捺指印,均僅表示受詢問人之人別或僅處於受通 知(告知)者之地位,並無表示收受文書之意思或為文書之 用意,應均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多次偽 造「尤少格」之簽名、捺印,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所為並未使此等文件具文書之 性質,前已敘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 偽造署押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且 變更後之罪名本即屬原起訴罪名之階段行為,法定刑亦較輕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酒後與他人發生糾 紛,經警察到場處理時,辱罵並攻擊警察,其係以社會意義 之一行為同時為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與傷害等犯行,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 文件上各為偽造之署押,雖係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被告 冒名應訊,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 造署押之意思,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㈤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原簡字 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7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審原訴卷第18至19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傷害犯行經 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僅1年2個多 月又再為本案傷害犯行,其就本案所為傷害犯行與前開構成 累犯之傷害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本案所為偽造 署押犯行,與上揭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不同,爰不予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杜卉婷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竟於告訴人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出言侮 辱而妨害其執行公務,並致告訴人受傷;嗣為脫免刑責,竟 冒用胞弟尤少格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偽造署押,非但影響司法 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並使尤少格本 人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尤少格」名義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林晉毅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822號   被   告 尤少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少得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苗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1年7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一)尤少得於112年9月12日2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1樓(臺北車站),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糾紛,著警制服之員警 杜卉婷、沈家緯獲報前往處理,見尤少得情緒激動並有大聲 叫囂、攻擊他人傾向,員警為即時制止,且依警察職權行使 法對尤少得實施管束,詎尤少得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 公務員及傷害等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前揭不特定人 可共聞共見之地點,當場徒手揮打、徒腳踢擊杜卉婷之頭部 、大腿等處,致杜卉婷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右側耳鈍 傷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過程中尤少得並對杜卉婷辱罵 稱:「幹」、「操你媽基巴」等語,當場公然侮辱杜卉婷。 (二)尤少得嗣於112年9月13日上午1時51分許,經警逮捕帶至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尤 少得恐為警查獲前遭通緝,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向承辦員警冒用其弟「尤少格」之名義而應詢, 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欄位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尤少格」之署名,足生損害於尤少格本人及司法機關偵辦對 象之正確性。 二、案經杜卉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尤少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部分自白 1、供稱有於112年9月12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1樓(臺北車站),遭女警即證人杜卉婷壓制,但該證人杜卉婷無法有效壓制,且有將該女警推開之事實。 2、坦承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尤少格」之署名、指印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警員杜卉婷112年9月13日之職務報及譯文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即警員杜卉婷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右側耳鈍傷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 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 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 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 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 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 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 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 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 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 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 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 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 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三、核被告尤少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 施強暴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 務員、傷害等罪嫌,係被告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 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 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多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分別偽造「 尤少格」之署名,係於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如附表所 示偽造「尤少格」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性質 1 現場照片 空白處 署名4枚、指印4枚 私文書 2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筆錄 結果: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受執行人 署名2枚、指印2枚 署押 3 酒精濃度測定值 受測者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5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6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執行管束通知書 簽名或捺印 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7 112年9月13日上午1時51分調查筆錄(第1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筆錄末尾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筆錄各頁及接縫處 指印2枚 署押 8 112年9月13日上午5時52分調查筆錄(第2次)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筆錄末尾受詢問人 署名1枚、指印1枚 署押 受詢問人 指印4枚 署押

2024-11-26

TPDM-113-審原簡-47-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達傑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前一日(即一百二十九年五月二 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元。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曾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原名丙○○,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0年7 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 使及負擔,且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 約定:「其他約定:⒈甲方(即相對人)每月給付乙方(即 聲請人)扶養費5,000。」。詎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異後, 不曾依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迄至113年6月已積欠扶 養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計算式:(6月+12×2月+6月)× 5,000元=180,000元},相對人既未依約支付扶養費而由聲請 人代為支出,是相對人因此受有未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利益, 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由聲請人代墊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8萬元。  ㈡又兩造既同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自兩造離 婚後從未依兩造協議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系爭離婚 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過低,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顯 有調整兩造協議內容,並為未成年子女預為請求將來扶養費 之必要。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基 隆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3,151元計算,相對人應負擔半數 即每月應負擔11,575元之扶養費。爰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180,000元,及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起 ,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即129年5月22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1,575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離婚時有口頭約定聲請人不會跟 相對人索取扶養費,相對人始答應聲請人可以幫未成年子女 改姓。又系爭離婚協議書雖有寫5,000元,惟斯時相對人詢 問為何這樣寫,聲請人卻稱只是寫形式,故相對人才簽名。 聲請人離婚後從未向相對人索討扶養費,現在才請求,然目 前相對人已另組家庭,且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相對 人無力支付本件扶養費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次按當事人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 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 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 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 ,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 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 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 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 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是基 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 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該契約有無效 或不成立之瑕疵,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 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另按民法第17 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其利益,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 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是扶養義務人中如有逾其原應負 擔之部分,代他方墊付扶養費而受損害,他方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惟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 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 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 ;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 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自屬攻防兩造間公平允 當之舉證責任之分配。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 於110年7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 「其他約定:⒈甲方(即相對人)每月給付乙方(即聲請人 )扶養費5,0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自其與相對人離婚時起即110年7月2日起至113年6 月止,相對人不曾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扶養費等情,相對人對其與聲請人離 婚後,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等 情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僅係形式,兩造於 離婚時有口頭約定聲請人不會向相對人索討扶養費云云,然 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 自難採信。相對人雖又辯稱其已另組家庭,且有2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無力支付扶養費云云,然其自承目前擔任廚師 ,每月薪水約4萬元,目前並無負擔,故其辯稱無力支付前 揭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云云,顯不足採,況相對人對未成 年子女人之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縱其主張已無餘力扶 養未成年子女等情為真實,亦須犧牲自己而予扶養,故其此 部分辯稱並不足採。  ㈡兩造既已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且經核其內容亦無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相對人亦未舉證系爭離婚協書有何無效或 不成立之瑕疵,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自受該契約之拘束。 惟相對人自110年7月2日至113年6月止並未依約履行其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而由聲請人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相 對人本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5,000元,卻由聲請人 單獨支付,使相對人受有未支出該段期間所應負擔扶養費之 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支出逾其法律上應分擔扶養費用之損害 ,就兩人內部分擔而言,相對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 相對人請求其前揭期間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80,00 0元(計算式:36月×5,000元=180,000元),自有理由。  ㈢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80,000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8 月6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之住所,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8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參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之扶 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且兩造 協議扶養費數額過低,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應予調 整兩造協議內容,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給付聲請人11,575元等情。惟夫 妻離婚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 方任之時,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所為者,係為子女之利益酌定該行使親權人行使親權負擔 之內容及方法,此規定顯與酌定未任親權一方應給付扶養費 之數額無渉,聲請人據此請求調整兩造協議內容,顯於法無 據。查兩造於110年7月2日離婚協議當時,已簽訂系爭離婚 協議書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達成協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聲請人子女扶養費之數額為5,000元,且系爭協議書內容亦 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業如前述,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離婚協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依前揭說明,除有 情事變更之情事可聲請變更原約定給付數額外,聲請人自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然聲請人已到庭表示本件並無情事變更之 情形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9日審理筆錄),自難認本件有 何情事變更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增加扶養費,實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相對人願按月給付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5,000元,復因相對人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後, 有未能依約支付扶養費之情,是以相對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故聲請人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人預為請求,自有必要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前一日(即129年5月22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5 ,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已屆期之金 額為25,000元(計算式:5,000元×5=25,000元),爰裁定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述金額,並自113年12月起按月給付聲 請人5,000元。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 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酌 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1-25

KLDV-113-家親聲-182-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穂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嘉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1日16時許,提供其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0號3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陳顥仁、王凱 旋及林郁宸等人,一同以其所有之麻將作為賭具,賭法為賭 客輪流做莊,以一底新臺幣(下同)100元,一台20元之方 式作為賭注,復由胡牌者向輸家收取賭資,並約定自摸者須 支付陳嘉穂抽頭金50元(每將以抽取300元為上限),藉此 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為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簡卷第22頁),核與證人陳顥仁、王凱旋及林郁宸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36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證物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43至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邀約 陳顥仁、王凱旋及林郁宸至其住處聚眾賭博而牟利,使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遭受破壞,其行為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再酌以被告僅邀約3人至其住處賭博,規模不大,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簡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5,000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 本件圖利聚眾賭博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 卷(見簡卷第22頁),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當天我總共收了300元,警察扣得的新臺幣都是我朋友的錢 ,與我無關等語(見簡卷第2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為3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單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1 麻將 副 1 陳嘉穗 2 牌尺 支 4 陳嘉穗 3 搬風骰 顆 1 陳嘉穗 4 籌碼 批 1 陳嘉穗

2024-11-21

TPDM-113-簡-3336-2024112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415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左側上頷骨、 顴骨骨折、左上眼瞼裂傷(3×1×0.4 公分)併血腫、臉部、 左肩及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曾俊瑋於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俊瑋於本 院之自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 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 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乃 表徵於其生活形態,故是否達「傷害重大」之程度,應綜合 被害人受傷程度、個人特殊狀況、對其日常生活之影響等一 切情狀判斷之。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經過相當之診治   ,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 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害。經查:本 案依告訴人陳思羽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可認其受有左側上頷骨、顴骨 及左側眼眶底骨骨折、左上眼瞼裂傷(3×1×0.4 公分)併血 腫、臉部、左肩及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脾臟撕裂傷之傷害   ,且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 %至7 %等情,然本院參酌勞工保 險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除經審定符合失能 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外,尚有經個別化之專業評 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70%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顯然遠低於上開無工作能力之認定標準 ,足見告訴人上開傷勢對日常生活雖有影響,然尚不致無法 自理,可認其治療情形已回復至具備基本生活功能之程度   ,自難認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之重傷害。  ㈡核被告曾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駕車行經有交通號誌之路口時,竟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 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思羽受有傷害,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535號   被   告 曾俊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瑋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時50分許,騎乘293-MDP普通重 型機車,沿忠孝橋西往東方向行駛第5車道,下橋左轉西寧 北路至忠孝西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依號誌指示 左轉,竟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適有陳思羽騎乘MTR-3639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陳思羽當場倒地 ,受有左側眼眶底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脾臟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思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瑋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許家偉律師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交通事故照片各乙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簡-358-20241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謝三郎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達三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複 代 理人 紀岳良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於民國111年7月19 日聲請對訴外人賴貞良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號、0 00-0號、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執執行,經原審以1 11年度司執字第14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執行;伊於111年10月28日對賴貞良聲請強制執行,經併 入系爭執行案件,嗣系爭土地經拍定,並製作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但系爭分配表項次6中上訴人受分配之新台幣 (下同)60萬元本息(計至112年6月8日止為789,452元,下稱 系爭債權)及項次3中按比例計算之執行費用4,800元(下稱系 爭執行費),不屬受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從認定賴 貞良確有積欠上訴人並負擔執行費,依抵押權從屬性,應自 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等情,求為系爭債權、系爭執行費應自系 爭分配表剔除;將剔除部分改分配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系 爭債權、系爭執行費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 駁回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上訴人 就不利部分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賴貞良曾於105年7月20日以花資登字第OOOOOO 號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伊借300萬元予賴 貞良,系爭債權並經賴貞良於105年8月15日開立本票,系爭 債權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伊僅以300萬元借款所生657萬元違約金中之60萬元作 為損害賠償金額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賴貞良於105年7月20日與上訴人簽訂借款承諾書,向上訴人 借款300萬元,賴貞良並簽有票號為296714之本票及收據。  ㈡賴貞良於同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8欄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60萬元,第19欄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民國105年7 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審所提被證1、2(書狀誤載為原證1、2)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系爭執行案件,執行法院將未分配之案款4,776,197元(其中 28,800元為系爭分配表項次3執行費,4,747,397元為系爭分 配表項次6之債權)以原審112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書辦理 提存。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債 權、執行費均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為上訴人否認,並以系 爭債權為賴貞良300萬元借款未清償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 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為辯。經查:  ㈠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1.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105年7月20日,而系爭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第19條記載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債務 人與債權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有花蓮 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2日花地所登字第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原審卷53-65頁) 。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對照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 借款承諾書、票號296714號本票、收據,可知系爭抵押權設 定之原因,係賴貞良於105年7月20日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 ,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本票予上訴人,準此,系爭抵 押權應僅擔保賴貞良與上訴人間上述3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 之債權。  2.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2欄利息(率)、第23欄遲延利息 (率)、第24欄違約金,均明載「無」(原審卷第61頁)等,即 足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賴貞良所承認系爭抵押權所及 之債權,應僅限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借款承諾書、票號296 714號本票、收據,而不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日尚未發生 超過3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以外之其它債權,亦無另擔保300 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以外違約金之意,否則即不會於上述第24 欄違約金部分,明白約定為「無」。  3.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執行法院所提參與分配之60萬元本票, 賴貞良簽發之日期為105年8月15日,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借款承諾書、收據所簽立之日期105年7月20日顯有不同 ,本不得列入分配表,則原審執行法院未審酌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逕依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42 號支付命令(111年度14243號執行卷第156頁)將該60萬元本 票所載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即有未洽。  4.上訴人雖上訴後另抗辯,系爭債權為賴貞良300萬元借款未 清償所生之損害賠償,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云云,並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第25欄中「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第26欄申 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3.所載「於實際貸放時另立借據或支 票或本票」及借款承諾書為據。但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第24欄就違約金部分係記載「無」,而系爭土地 之第1類謄本(即經公示之系爭抵押權記載),就違約金約定 ,亦記載為「無」(執行卷第28、30、32頁),上客觀公示登 記已相當明確,且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準此 ,即足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及於上訴人依借 款承諾書所抗辯之違約金,亦無上訴人抗辯解釋當事人意思 表示應探求真意之問題。  5.至上訴人另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民事判決, 抗辯應審酌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云云,但查,上最高法 院之判決意見,係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基礎,與系爭抵押權 為普通抵押權不同,且係就法定遲延利息表示意見,與上訴 人抗辯系爭債權屬違約金,且第1類登記謄本並未有違約金 約定記載之情形不同,並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上項抗辯, 亦無可取。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之系爭債 權、系爭執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剔除系爭 債權、執行費,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1-20

HLHV-113-上易-31-202411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珮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可資參考)。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所謂住所 ,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 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又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 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 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均在所不問(司法院院解字 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民國113年10月4日繫屬於本院時,居所在 新北市新莊區,非本院管轄區域,而被告之戶籍雖遭遷至臺 北○○○○○○○○○,然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 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 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 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堪認本案檢察官繫屬本 院時,被告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又本案起訴意旨所載行 為地為臺北市南港區及桃園市觀音區,亦非屬本院轄區甚明 。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犯 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 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 說明,爰逕諭知管轄錯誤,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PDM-113-審易-2543-2024111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秉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 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詐欺告訴人,所為 實有不該,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僅為 部分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若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已足以 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得持調解筆錄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 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蔡秉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8年11月22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周 翔文佯稱其有演唱會門票程式,可利用該程式投資明星演唱 會門票賺錢云云,致周翔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周翔文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翔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秉哲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翔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詐騙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1,695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真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陳真珠遭中國大陸人「黃行欽」詐騙,以經營網路買賣為由,借用其臺灣銀行帳戶非法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透過網路向其大學同學即證人王郁婷佯以1萬2,800元之價格出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證人王郁婷匯款後遲未拿到門票,遂要求被告還款,被告表示已以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萬2,800元至證人王郁婷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來證人王郁婷收到銀行通知表示該筆款項遭人提告詐欺,始知匯款人並非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詐騙告訴人經過之事實。 6 證人陳真珠之附表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9年2月13日函所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0日函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告訴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及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共7紙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03號、110年度偵字第27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33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證人陳真珠、王郁婷、陳國強於附表所示之帳戶因有被害人款項匯入而被提告詐欺,經檢察官調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入帳戶 所有人 1 108年11月23日 2時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真珠(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 108年11月23日 13時18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3 108年11月24日 12時10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4 108年11月25日 14時19分 3萬元、2,200元 同上 同上 108年11月25日 14時25分 2,200元 5 108年11月25日 14時26分 1萬2,8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郁婷(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6 108年11月27日 14時10分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真珠(同上編號1) 7 108年11月28日 10時32分 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8 108年11月28日 20時14分 5,000元 同上 同上 9 108年12月22日 14時17分 1,92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敏魁(另案通緝中) 10 108年12月22日 15時50分 2,400元 同上 同上(編號9、10再於108年12月23日10時55分許,轉匯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使用人陳國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3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 108年12月22日 18時35分 2,375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實體帳戶為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 合計 16萬1,695元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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