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荍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40號、偵字第10497號、
偵字第10616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邱荍經原審判處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荍(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7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然依被告自承有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順」、「吳聖齊」供作匯款
使用、被告所提出與「順」之對話截圖,被告曾傳送「我也
會擔心」、「大家都很擔心」等語(見偵10497卷第49頁)
、僅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
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際上操作的時間只需要幾分鐘,每
交易1萬元就可輕易獲取300元之報酬、依「吳聖齊」之指示
,提領其新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吳聖齊」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姿
樺、蘇慧珈、蔡佩洵等證稱其等受詐騙而匯款入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3罪,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
並依序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1萬元、2萬元等,固非無見
。
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時間係在112
年5月3日以前,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同年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中間及裁判時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
刑,減刑之要件較為嚴苛,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宣告刑部分撤銷(原判決未
定執行刑,不生執行刑撤銷問題) 。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雖規定:有第2條(即洗錢防制法)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僅適
用於加重詐欺罪,本件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然想像競
合之輕罪,係普通詐欺罪,自無裁判時法第19條中段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再者犯罪若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者,裁判時亦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從而犯罪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依行為人之
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仍有過苛而
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固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若不符合上開情節,即不得據以酌減其刑。本件被告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
6月以下,2月未滿,再參照如後所述之量刑情節,亦無量處
最低處斷刑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情形,
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無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係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供
其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再以之購買USDT虛擬
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作為犯罪之手段,除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
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
審即已與告訴人陳姿樺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
公務電話紀錄、112年度附民字第992號和解筆錄及被告匯款
單據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本院卷第139、141-142、145、1
79頁),已減輕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認已有悔意,行為復
係出於不確定故意,違法性較低,再者,被告犯下本罪係因
求職而起、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及洗錢工作之角色、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定執行刑部分: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
罪質相同、時間集中在112年5月間,時間上密接,所侵害者
為告訴人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如以累加之方式定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爰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
七、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復考量被告現今職業等,認對被告所宣告前開之執行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告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陳姿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使用交友軟體認識陳姿樺後,向陳姿樺佯稱一起投資賺錢云云,致陳姿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日12時24分、12時25分,各匯款4萬元、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於112年5月3日14時13分許,提領47,900元。 ⑵於112年5月3日14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112年5月3日14時47分許,提領2,070元。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邱荍經原審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慧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租屋業者,在臉書社團張貼租屋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蘇慧珈訛稱:如果要卡位看房的話,要繳交2個月押金云云,致蘇慧珈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4日10時53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於112年5月4日11時許,提領48,500元(含蘇慧珈及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邱荍經原審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佩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租屋業者,在臉書社團張貼租屋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蔡佩洵訛稱:如果要卡位看房的話,要繳交押金云云,致蔡佩洵陷於錯誤,而於12年5月3日15時24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於112年5月3日15時35分許,提領29,000元。 ⑵於112年5月3日15時41分許,提領985元。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邱荍經原審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KSHM-113-金上訴-10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