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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葉婉育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鄭家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國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扣押之BJJ-6138號自小客車應 發還給聲請人葉婉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家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判決在案,該判決針對聲請人所有BJJ-6138號自小客車認與 本案無關,不予沒收,為此爰聲請發還。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 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聲請人所有,由被告駕駛 之BJJ-6138號自小客車(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現 暫扣押於高雄地方檢察署南區大型贓物庫),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 處有期徒刑13年8月,有扣押物品收據、原審判決、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及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可稽(本院卷第21 -83頁)。上開自小客車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原判決亦認定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而未宣告沒收,雖聲請人對於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審酌並無留存之必要,且系爭車輛係聲請人所 有,亦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而除聲請人 外,亦無其他第三人主張權利,則聲請人聲請發還如主文所 示自小客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29

KSHM-113-國聲-1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佑維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至第四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同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既遂罪;及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且嫌疑均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妨免其等實施同一犯罪,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審酌 被告就其等被訴前揭罪嫌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之 證述、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鑑 定報告、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 ,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被告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甚高,復 審酌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細節,與同案被告潘明輝等2 人間就具體分工、收入分配、毒品及工具來源等所述尚有出 入,各該歷次供述前後未盡一致,同案被告張茵順於偵訊中 供稱因故始為虛偽之供述等語,顯見被告與原審共同被告間 有互為推諉卸責,就本案情節供述避重就輕之情,有相當理 由可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有勾串之虞。又被告自承因經濟問題 鋌而走險而犯前揭各罪,羈押迄今經濟狀況難認已有何改善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誘因仍然存在,又自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即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四以觀,被告被訴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嫌均非單一,被告並以在社群軟體對不特定人 張貼廣告之方式兜售毒品,足信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  ㈢因此,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均對 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祛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實施同一犯罪之疑慮,無 從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或妨 免被告3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是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且為避免被告藉由與他人接見、通信機會進行 勾串,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本文規定諭知禁止接見 、通信,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與卷存之證據資 料相符,於法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審中自始均已坦承犯行,顯見並 無勾串之虞,不能因共同被告張茵順前後歷次供述矛盾,即 認被告有勾串之虞。再者,共同被告張茵順、潘明輝業經羈 押禁見,已足以確保雙不會聯繫,而無勾串之可能。縱使有 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㈡被告所犯如起訴書所示附 表一編號4、5、7、8、9、12、13、15、16等犯行、犯罪事 二、四部分均於偵審中自白,況且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均為 未遂犯,則減輕後,被告所犯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㈢ 被告之上手即為共同被告潘明輝,潘明輝已遭羈押,毒品來 源已斷絕;另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亦已供出毒品咖啡包 之來源為傅00,傅00亦因檢警發動偵查而查獲,是被告並無 反覆施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父親亦表示願為被告具保並提 供油漆工作之機會,經濟來源已有改變等語,指摘原裁定不 當。   四、惟按: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認定之問題,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 明之原則。經查:㈠刑事審判實務上被告坦承犯行,並經法 院裁定准予重保停押後,仍棄保逃逸者所在多有。本件原裁 定以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 性畏罪心理,被告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就被訴 犯罪事實細節,與同案被告潘明輝等人間就具體分工、收入 分配、毒品及工具來源等所述尚有出入,各該歷次供述前後 未盡一致,同案被告張茵順於偵訊中供稱因故始為虛偽之供 述等情,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與必要,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㈡是否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以經法官訊問後,綜合卷證 資料認定被告所涉犯罪嫌之罪名及法定刑為據,而非以處斷 刑為斷。被告執其於偵審中已自白及係未遂犯,輕減輕後所 犯已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 無理由。㈢被告毒品之來源除共同被告外,尚有傅00,可見 取得毒品之來源多元而非單一,因此不能以其毒品來源業經 查獲,即無可能再自他處獲得毒品,從而原裁定以:被告被 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均非單一,被告並以在社群軟體對不 特定人張貼廣告之方式兜售毒品,足信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不當。縱被告父親願意提供 工作之機會,惟仍須被告有工作之意願,被告所以走險販毒 無非係好逸惡勞,再權衡被告所犯係重罪,且有逃亡及勾串 之虞之羈押事由,被告所持上開辯解,亦不足為具保停止羈 押之理由。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本件抗告人之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29

KSHM-113-抗-46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世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宗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拾捌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又考量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至7之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編號8之罪則為轉讓毒品罪 ,與販賣毒品可為相同評價,亦均非侵犯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即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再衡諸受刑人犯罪時 已屬青壯,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 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 反不利於復歸社會之可能,兼酌受刑人對於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併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從應報、預防暨 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本院詢問受 刑人意見,惟未獲回覆(不會因此而對受刑人為不利之考量 )等節,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表】受刑人王世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9

KSHM-113-聲-926-202411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荍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40號、偵字第10497號、 偵字第10616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邱荍經原審判處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荍(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7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然依被告自承有將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順」、「吳聖齊」供作匯款 使用、被告所提出與「順」之對話截圖,被告曾傳送「我也 會擔心」、「大家都很擔心」等語(見偵10497卷第49頁) 、僅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 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實際上操作的時間只需要幾分鐘,每 交易1萬元就可輕易獲取300元之報酬、依「吳聖齊」之指示 ,提領其新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吳聖齊」指 定之電子錢包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及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姿 樺、蘇慧珈、蔡佩洵等證稱其等受詐騙而匯款入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3罪,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 並依序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1萬元、2萬元等,固非無見 。 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時間係在112 年5月3日以前,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則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同年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中間及裁判時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 刑,減刑之要件較為嚴苛,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宣告刑部分撤銷(原判決未 定執行刑,不生執行刑撤銷問題) 。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雖規定:有第2條(即洗錢防制法)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僅適 用於加重詐欺罪,本件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然想像競 合之輕罪,係普通詐欺罪,自無裁判時法第19條中段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再者犯罪若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者,裁判時亦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從而犯罪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依行為人之 犯罪情狀及結果,如量處最低法定刑或處斷刑,仍有過苛而 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時,固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若不符合上開情節,即不得據以酌減其刑。本件被告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處斷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 6月以下,2月未滿,再參照如後所述之量刑情節,亦無量處 最低處斷刑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情形, 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無理由。   五、爰審酌被告係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供 其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再以之購買USDT虛擬 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作為犯罪之手段,除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 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 審即已與告訴人陳姿樺等3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 公務電話紀錄、112年度附民字第992號和解筆錄及被告匯款 單據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本院卷第139、141-142、145、1 79頁),已減輕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認已有悔意,行為復 係出於不確定故意,違法性較低,再者,被告犯下本罪係因 求職而起、在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及洗錢工作之角色、自述 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 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定執行刑部分: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 罪質相同、時間集中在112年5月間,時間上密接,所侵害者 為告訴人個人法益及社會法益,如以累加之方式定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爰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 七、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復考量被告現今職業等,認對被告所宣告前開之執行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告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主文 1 陳姿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使用交友軟體認識陳姿樺後,向陳姿樺佯稱一起投資賺錢云云,致陳姿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日12時24分、12時25分,各匯款4萬元、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於112年5月3日14時13分許,提領47,900元。 ⑵於112年5月3日14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⑶於112年5月3日14時47分許,提領2,070元。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邱荍經原審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慧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租屋業者,在臉書社團張貼租屋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蘇慧珈訛稱:如果要卡位看房的話,要繳交2個月押金云云,致蘇慧珈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4日10時53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於112年5月4日11時許,提領48,500元(含蘇慧珈及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邱荍經原審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佩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租屋業者,在臉書社團張貼租屋廣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蔡佩洵訛稱:如果要卡位看房的話,要繳交押金云云,致蔡佩洵陷於錯誤,而於12年5月3日15時24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於112年5月3日15時35分許,提領29,000元。 ⑵於112年5月3日15時41分許,提領985元。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邱荍經原審判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9

KSHM-113-金上訴-103-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涂恩平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 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鈞院判處罪 刑確定,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根據原告(應為告訴 人之誤,下同)偽證,陷害聲請,及經向行政機關南投縣政 府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所述申請設立「越海公司商號」之 紀錄,聲請人所提名片係「越海國際顧問公司」,而非「越 海國際公司籌備處」,越海是我要回台灣設立的,葉俊鴻指 證不實,檢察官及法院之查核不實,聲請人查明多方協助取 得當時確實有成立之核准函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可採信 ,經登入經濟部網站一站式平台,上面記載聲請人親自到南 投縣政府領取,是鈞院提示之公文證據,不可採信,應給聲 請人無罪判決!核准設立越海公司商行確有公文可證,為此 聲請人特別提出年代久遠的核准親自領取的公文,雙方約定 好需要回台灣成立合意之情況,並無詐騙相對人,有經濟部 工商登記科公文可證,因法院未能勾稽105〜109年等10年前 之經濟部公司行號成立狀況系統之狀況,聲請人已經查核系 統一站式如下:⑴證一:經濟部公司行號成立公文部:(說 明所發現之新事實),有公文親自領取等證明可資證明,足 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再查外交部出入境證明當時10月 29日匯款當天本人確實在泰國境外。⑵證2外交部出入境證明 105年〜110年等出入境證明匯款間並無在85度C見面:當天告 訴人說他與聲請人先前碰面給予名片,匯豐銀行匯款證明組 已證明告訴人說謊,實際上聲請人並未在境内,且109年有 核准設立等政府公文之證明。法院所調閱資料並非事實,建 請再審酌。⑶證3匯豐銀行匯款明細表部分:告訴人沈品伃指 出有關確定判決所敘述之金流等,印尼人偽證說聲請人拿印 尼人身分證,法院亦未加查核。本案金流合作匯款單與台灣 銀行之紀錄,解款銀行於2014〜2016年到2024年尚在合作, 並且配合要求提供合作狀況,無預謀詐騙情況。⑷證4台灣銀 行匯款紀錄汶萊BIBD銀行匯款單部分:聲請人與AMINA汶萊 公司合作合約書公司設立等,足以證明三方面有說明回台灣 並且告知公司業務等情況,相對人恐嚇威脅之際路有對話紀 錄可證明,聲請人並無消極情事。相對人放棄公司不協助, 以恐嚇狀況不接受公司安排會議討論於光碟中訊問比對得取 證勘驗及對話紀錄可以勘驗⑸證5光碟補正與對話相同,聲請 人及告訴人都知道知道,為此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其修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 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 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 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 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 ,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 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 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 ,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 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 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 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 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 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 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 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 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 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 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 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固提出:線上查詢之南投縣政府商業名 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南投縣政府線上申辦繳費收 據(線上申辦專用)、經濟部與商業及有限合夥一站式線上 申請作業之網業、入出國證明書、匯豐商業銀行電子對帳單 及與告訴人葉俊鴻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1-85頁 )。 四、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共二罪,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本院認 其上訴並無理由,而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94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有判決在卷可憑。是茲應審究者係聲請人所提上開 證據資料單獨或與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資綜合判斷,是否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本院確定判決援用原審判決之 理由,認定先後對告訴人葉俊鴻(下稱葉俊鴻)、沈品伃( 原名沈佑霖,下稱沈品仔)詐取款新台幣5萬元及10萬元之 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資料如下:  ㈠關於葉俊鴻部分係依憑:⑴聲請人得知葉俊鴻欲開拓LED燈海 外市場後,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85度C」咖啡店, 交付越海公司名片予葉俊鴻,自稱係「越海公司」資深顧問 ,可幫葉俊鴻取得LED燈之海外訂單,葉俊鴻旋於民國105年 1月29日下午匯款5萬元至聲請人帳戶,而越海公司並未無在 台設立登記之事實,為聲請人所自承,核與葉俊鴻證述相符 ,並有越海公司聲請人名片資料、葉俊鴻與聲請人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越海國 際顧問公司(查無資料)、經濟部商登資料查詢-越海國際 顧問公司(查無資料)等在卷可稽:⑵葉俊鴻證稱:我給5萬 元是希望他幫我跑國外LED燈的業務,因為當時我在展晟公 司上班需要業績,聲請人來臺南找我,見面地點在85度C, 說他是前南非總統的翻譯,在越海公司任職並拿名片給我, 表示他對這家公司有主導權,可以把公司的訂單給我,聲請 人直接把名片拿給我,應該就是公司已經成立,我不知道公 司尚未成立等語;而越海公司迄今並未成立,業據聲請人供 述在卷,且越海公司成立與否係葉俊鴻決定付費委託聲請人 拓展海外LED燈之關鍵因素。⑶聲請人交付之名片左上角之標 誌為被告英文名字OSCAR,旁邊有一心型圍繞臺灣圖案,名 片正上方載明為「越海國際顧問公司」,而非「越海國際公 司籌備處」,名片左下方印刷字樣為「En Ping Tu 涂恩平 資深顧問」,名片右下方印刷字樣為「澳洲辦事處」、「汶 萊辦事處」及該2辦事處英文地址,一般人從該名片即會誤 認越海公司是已設立在案之跨國企業,且聲請人擔任該公司 資深顧問一職。尤以聲請人之職稱為「資深顧問」,更足以 令人誤認該公司已設立多年,聲請人已晉身為資深顧問。何 況,聲請人亦坦承葉俊鴻請其幫忙拓展海外業務,自然是要 借重其在海外之人脈及對越海公司之影響力,倘葉俊鴻知悉 越海公司尚未在台成立,而設立公司並非難事,若連最基本 的公司設立都尚未完成,葉俊鴻對聲請人拓展業務之能力自 然會大打折扣,衡情應無法相信聲請人有能力先在海外設立 辦事處,然後再回台設立公司,葉俊鴻前揭證述堪可採信。 聲請人明知「越海公司」尚未成立,亦無所謂海外辦事處, 更非該公司之資深顧問,而以前揭名片表明公司為跨國公司 ,其公司資深顧問,對於公司業務具有影響力,以此詐術致 葉俊鴻誤認足堪委任聲請人拓展海外LED銷售業務,應堪認 定。⑷聲請人供稱:我有把LED燈賣給漢華飯店,但價金是交 給葉俊鴻原來任職的展晟照明公司等語。然聲請人與葉俊鴻 約定拓展LED燈業務之地點是國外客戶,而非臺灣地區,除 據聲請人供稱:葉俊鴻付給我5萬元是要我幫他跑業務的對 價,因葉俊鴻都在國內,我都在國外,我可以幫他跑國外業 務等語,葉俊鴻亦證稱:那時我是展晟照明的業務,國內的 訂單我本來就有在跑通路、掌握得不錯,是因聲請人說他擔 任採購、有權利接國外訂單,激發我野心要在國外搶市場, 一開始就有跟聲請人講好國內的單子不要碰,主攻國外的生 意,漢華飯店之訂單是聲請人自己跑去找展晟照明的老闆談 的,因此部分有其他業務在跑,並非我所欲介入拓展業務的 區塊,且聲請人所接該訂單,也不算是我的業績等語,可見 漢華飯店之工程與葉俊鴻本案交付5萬元之目的無涉。何況 ,依聲請人前揭供述係將漢華飯店安裝LED燈之工程款交付 展晟公司,足認漢華飯店本係展晟公司之客戶等情。故聲請 人提出該筆漢華飯店LED燈訂單,實為魚目混珠。⑸除前揭與 葉俊鴻無涉之LED燈交易案外,聲請人未曾幫葉俊鴻談成其 他LED燈交易一節,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且迄仍未見聲請 人有另尋得其他買主,或提出取得其他訂單,或為海外透展 業務必要支出之證據,復迄未返還葉俊鴻分毫,足見聲請人 自始確無為葉俊鴻拓展海外LED燈業務之意,而有不法所有 意圖。⑹聲請人辯稱收取葉俊鴻5萬元啟動基金後,有參與汶 萊政府之600戶國宅燈具標案,並提出一疊外文文件為證, 惟聲請人遲未能具體指出投標燈具之細節、相關單據或憑證 ,且聲請人若有為葉俊鴻投標,理應會與葉俊鴻詳談燈具之 型號、規格、數量、售價等資料,並將相關投標憑證回報予 葉俊鴻,然葉俊鴻卻渾然不知有此標案。又聲請人提出汶萊 政府之6000戶國宅燈具標案資料,……可知所提出標案與本案 於105年間向葉俊鴻取得上開5萬元無涉;聲請人提出所謂汶 萊發展部工程得標採購公文信函,……,此亦與嗣後為葉俊鴻 拓展洽談海外生意無關。⑺聲請人與葉俊鴻雖於106年1月底 至2月初、5月間、9月間分別有3次同時入出境之紀錄等情,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參,然據葉俊鴻所證:其 與聲請人共同出國,其中有一次是去菲律賓,是聲請人說要 招待我旅遊,但到現場才知道機票飯店都沒有訂,都是刷我 的卡,或是去國外工廠買貨回來臺灣賣,與聲請人稱國外採 購業務(接國外的訂單)完全不同等語,可見出國之目的並 非為洽談國外訂單或執行海外訂單業務,經費亦由葉俊鴻支 出,尚難認聲請人此舉是收取上開5萬元啟動基金後履行約 定之行為。  ㈡關於沈品伃部分係以:⑴聲請人於106年5月間,經葉俊鴻介紹 認識沈品伃後,在台中市某處向沈品伃表示要成立迪貝卡公 司經營LED燈事業,經沈品伃同意投資並簽訂保證書後,由 沈品伃匯款5萬元給聲請人,其後復匯款5萬元至葉俊鴻之銀 行帳戶,再由葉俊鴻轉交5萬元予聲請人(共10萬元),作 為沈品伃投資迪貝卡公司之入股金,而迪貝卡公司迄今仍未 設立之事實,迭據聲請人先後供述在卷,核與沈品伃、葉俊 鴻證述相符,並有匯款等交易明細及保證書、經濟號函文( 查無迪貝卡企業有限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南投縣政府函文 (查無迪貝卡企業社商登資料)在卷足憑。⑵沈品伃證稱: 與葉俊鴻是朋友,就介紹給我認識,聲請人跟我說迪貝卡公 司已經送件跑流程辦理業登記,快成立了,只要我交10萬元 馬上可以入股,當時葉俊鴻也在場,後來我出10萬元占5%股 份等語,核與葉俊鴻證述相符,關於迪貝卡公司之設立進度 部分,聲請人供稱:沈品伃是由葉俊鴻邀約入股到「即將成 立」的LED公司(即迪貝卡公司)等語,足認沈品伃證詞之 可信。⑶沈品伃與聲請人本不認識,完全係信任葉俊鴻而同 意投資10萬元入股迪貝卡公司,倘若聲請人未予相當之承諾 或保證,衡情沈品伃應不會輕易被說服答應入股。觀之沈品 伃與聲請人簽訂之保證書,只有區區簡單的5個手寫條文, 扣除第1條約定沈品伃入股金額與占股比例、第5條約定管轄 法院外,其餘3條有2條是約定沈品伃之付款期限,且第4條 約定於沈品伃支付入股金後,聲請人再處理後續事宜;參以 聲請人於簽訂保證書後不久,即以通訊軟體通知沈品伃務必 依約於6月20日付款,並刻意提醒沈品伃若未依約履行,會 立即委由律師發動求償及日後訴訟沈品伃應負擔律師費用, 沈品伃則回以會準時付款等語。若聲請人斯時據實告以迪貝 卡公司尚未開始著手送件辦理設立登記,沈品伃應不至在毫 無保證之情況下,願意簽署前揭由被告草擬之保證書,並依 約付款。是沈品伃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⑷迪貝卡公司迄今 仍未申請設立登記乙節,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然聲請人卻 以該公司正在申請設立登記中為由,誘使沈品伃入股,可見 聲請人係以此為詐術欺騙沈品伃,使沈品伃誤認迪貝卡公司 即將設立完成營業甚明。⑸聲請人供稱:「(迪貝卡商業登 記申請書上面為何沒有申請時間?)這張申請書是我前兩個 月才去拿的,所以我還沒有填上申請時間,還有一些合夥人 資料要填」等語,並有提出商業登記申請書為憑。而公司之 設立登記之相關行政作業並不繁複,何況聲請人自詡有設立 越海公司之計畫,對申請公司並非無經驗之難事。然而聲請 人自106年8月收訖沈品伃之入股金已過數年,在葉俊鴻、沈 品伃多方催促下,仍未完成迪貝卡公司之設立登記,此觀葉 俊鴻證稱:後來我一直逼聲請人進度,他就說他那邊出狀況 ,每次拿錢都講得很好聽,但追問進度就開始出狀況,推給 他親戚的問題,說公司設立地址會計師那邊會處理,說要跟 會計師租,但都沒有登記等語;核與沈品伃證述大致相符。 足見聲請自始即無設立迪貝卡公司之意。⑹因迪貝卡公司設 立之進度遲遲沒有下文,沈品伃懷疑葉俊鴻與聲請人同謀詐 騙,葉俊鴻為了自清,乃出面要求聲請人提出商業登記、受 託辦理登記之會計師聯絡方式、支出明細,然聲請人只回稱 :「事情可以好好處理。但是該怎麼做我就怎麼處理!今天 我欠你錢我應該還。但是生意不同」等語;雖葉俊鴻接著質 問該20萬元投資款如何運用,並質疑聲請人將沈品伃的10萬 元作為清償個人債務,且再次要求提出會計師資料供其查證 ,聲請人只表示打算自己上網準備,且怪罪沈品伃(對話中 暱稱「小優」)不同意承租營業地點每月租金3000元,因而 耽擱公司登記進度等語,從前揭對話可知,聲請人對葉俊鴻 之質問、要求、懷疑,均不願正面回應。倘聲請人未將投資 款挪做私用,大可反駁並提供支出憑證以證其清白。而設立 公司本需有營業處所,必要時需承租地點而支出租金,如聲 請人所言沈品伃不同意支付租金為真,然每月3000元租金尚 屬不高,既是設立公司必要成本,只須先行支出,屆時仍可 於投資款或營業收入扣除,或由股東依股份比例分擔,沈品 伃已交付10萬元予聲請人運用,支付每月3000元租金綽綽有 餘,何況聲請人亦有支付投資款之義務,大可先行支付租金 承租地點申請設立登記,足見房租問題實乃聲請人搪塞之詞 ,益徵聲請人自始即無設立迪貝卡公司之意。⑺關於迪貝卡 公司遲遲無法設立之原因,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 先後岐異大相逕庭(本院卷第112頁判決理由參照),如無 法成立公司,自應將入股金返還沈品伃,然迄今仍未返還。 告訴人2人莫不希望迪貝卡公司能順利設立,且其2人多次催 促聲請人儘速辦理登記,倘聲請人確實要求其2人配合出具 印章,其2人應無拒絕之必要,聲請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等 證據資料以為論斷,所為論斷俱與確定判決案件內證據資料 相符。  五、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前揭南投縣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 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南投縣政府線上申辦繳費收據( 線上申辦專用)等,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於公司設立登記前, 為免「公司行號重複」無法以所擬設立之公司或行號名稱辦 理公司或行號設立登記而已,其次,所提出之經濟部與商業 及有限合夥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之網業(本院卷第15頁)亦 係聲請人擬以越海企業社、越海顧問工作社、青山企業社、 青山藝站、青山驛站等名成之工作室,辦妥預先查詢而已, 性質亦與上開商業名稱之「預查」相同,無法動搖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並未辦妥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亦無從據此推斷 聲請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再者,聲請人雖提出 入出國證明書,並於本院調查時主張待證事實為其有出國做 LED及綠能生意云云,然該入出國證明書在客觀上僅能證明 聲請人出入國境而已。另所提出之匯豐商業銀行電子對帳單 (本院21-77頁)部分,聲請人主張係要證明確定判決認定 其與告訴人在「85度C」咖啡店見面時間不對云云(本院卷 第207頁),然上開對帳單僅能證明匯豐銀行與聲請人間之 對帳明細,不影響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警偵訊中之不利於己 之供認定聲請人有於105年11月5日16時許,在上開咖啡店交 付「越海公司名片之事實。末按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葉俊鴻之 LINE對話截圖部分,對話內容如下:葉俊鴻:你們過程我不 知道,也不想知道,我看結果。聲請人:不僅僅是這樣,但 副總知道。葉俊鴻:副總知道我對你太好。聲請人:副總知 道我的人脈,確實有接工程,把燈賣到新加坡去。葉俊鴻: 知道你人脈很好呀。她知道妳搞我看她會怎想。聲請人:跟 飯店、舞光收到錢了。葉俊鴻:這是我跟你的事、那可以還 錢了吧,說那麼多。聲請人:然後左營有三艘軍艦,後來跟 他們交涉,直接跟董事長。葉俊鴻:還是得還我啊。聲請人 :你的態度讓我很難過。葉俊鴻:我態度被你搞出來的,你 才讓我難過等語(本院卷第79頁以下)。從上開對話截圖中 ,可以看出葉俊鴻一再責怪聲請人並要求聲請還款,且其所 謂「這是我跟你的事」實係確定判決理由所認定「該筆漢華 飯店LED燈訂單」與葉俊鴻無關,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截 圖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更不足以推翻確定判決。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 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非法定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1-29

KSHM-113-聲再-49-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李玉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雄檢信峽113執聲他1845字第113906498 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玉鳳(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由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06年度 執字第3713號),該裁定客觀上對聲明異議人不利,應依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有利評價。又所犯均於民國103年間, 犯罪時間僅相差數月,對此等數犯罪定應執行刑應採限制加 重,基於恤刑目的,懇請准予重新審酌,重新裁定數罪併罰 之定應執行刑,爰依法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出聲明異議云 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裁判 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 該法院所配置檢察署之檢察官指揮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規定。再者,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 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 人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倘檢察官否准受刑 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情形,雖 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人等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 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積極聲請 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 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 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 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 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 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 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 定更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108號、15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並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峽字第3136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在案,嗣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請求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將裁定數罪拆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 署於113年8月5日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1845字第1139064983 號函覆:「查台端現執行總計未逾30年,不符合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總計刑 期逾30年始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之例外,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等語,聲明 異議人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經該院敘明前 開執行處函文,以113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駁回,有裁定 、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 知受刑人係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6年,認為刑度過重而應拆開重新組合定刑,先向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聲請重新定刑,經否准請求,因而向 高雄地院、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無論「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或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院均 可謂之(指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而言,復依前案 資料所示,為高雄地檢署執行),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 明異議,即屬適法。 ㈡、然本院前揭裁定共有編號1至34之罪,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 4年2月17日,各該編號之罪均於該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 生實質確定力,並無任何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 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 動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確定之裁定更定其應 執行刑。檢察官據此否准異議人所請,不拆開另向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又聲明異議人未主張如何重組,確定裁定之 定刑亦未逾有期徒刑30年,客觀上即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 」之情形,基於法之安定性,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無 再重新審酌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是否妥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之重組定應執行刑之執行 指揮,經核於法尚屬無違。聲明異議人猶主張應重為改定較 輕之執行刑,認為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並非適當云云,難認有 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表】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之附表

2024-11-29

KSHM-113-聲-918-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89號)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陳俐雙經原審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 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俐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尤郁婷之證述、證人梁詠 賢(原名梁志銘)證述有關「costco聯名卡」信用卡申請之 辦理經過、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大順分公司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資 料,認定被告前為富莉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莉亞公司) 負責人,其後徵得尤郁婷同意,擔任富莉亞公司登記負責人 ,取得尤郁婷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身份證明文件辦理負責 人變更之機會,因缺錢花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尤郁婷名義填寫「costco聯名卡」信用卡申請書,登載 被告本人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在正卡申請人欄位偽造「尤 郁婷」 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提交不知情之中國信託銀 行青年分行承辦人員梁志銘以行使,取得該銀行核發之信用 卡,足生損害於尤郁婷、發卡銀行對信用卡審核管理之正確 性;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佯為真正持卡人尤郁婷前往附表 所示之特約機構,以「一定額度內免簽名方式刷卡」、「在 刷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後刷卡」,致使附表 所示特約機構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刷卡,因而交付商品或免除 費用予尤郁婷,並使發卡銀行於各該特約機構請款時須代為 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尤郁婷、發卡銀行及各該 特約機構(計詐得新台幣《下同》7萬1366元之財物),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2、3、4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被告 係基於一盜用尤郁婷名義刷卡消費之犯罪計畫,再密集於民 國100年6月至101年3月間持信用卡詐欺發卡銀行,所涉發卡 機構僅有中國信託銀行,所用名義亦僅及於尤郁婷一人,犯 意難以切割,且行為密接,依照一般社會通念難認屬數個行 為舉措,應認被告係以接續之一行為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後,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除已 繳交之2萬9600元外,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1766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 見。 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已賠償實質受害之中國信託公司信因 被告盜用卡所生損害8萬元,有匯款單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2、111頁),且經被告如數賠償後 ,如再就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顯然過苛, 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及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四、爰審酌先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信用卡後,再持之詐欺發 卡機構,除導致告訴人無妄遭中國信託公司以支付命令追償 卡債外,更使中國信託公司蒙受經濟損失之犯罪手法、犯後 坦承犯行,除於原審與告訴人尤郁婷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 調解金,有原審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18號調解筆錄、 告訴人尤郁婷陳述狀、郵政匯票暨申請書(原審訴字卷第65 -66、87-89、141-143頁)可稽,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對實質 受有損害之中國信託公司賠償其他損害,業如前述,犯罪動 機係因缺錢,及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經原審諭知沒收追徵 之4萬1766元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8萬元給發 卡銀行,如再諭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雖於71年4月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以71年上易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75年 2月14日執行完畢;另於91至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前案距本 件於100年、101年再犯,已逾20餘年;後案距本案亦有10餘 年,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去效力,刑罰之執行 已產生相當之效力,而本件係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並已全 額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悛悔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 宣告前開之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繳交公益捐新台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同 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意旨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商店名稱 詐得財產或利益 消費金額 (新臺幣) 簽單 所犯法條 1 100/6/13 震旦通訊高雄文信店 商品 454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 100/6/13 法喜妮(即富莉亞公司) 商品 11000 是(未能調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3 100/6/14 法喜妮(即富莉亞公司) 商品 10000 是(未能調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4 100/6/14 法喜妮(即富莉亞公司) 商品 15000 是 (未能調閱)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5 100/6/16 日商富地滋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900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6 100/9/3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02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7 100/10/25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83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8 100/10/29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58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9 100/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42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0 100/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24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1 100/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645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2 100/11/2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14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3 100/11/3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1122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4 100/11/10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335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5 100/11/11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423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6 100/11/14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28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7 100/12/13 漢來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巨蛋) 商品 400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8 101/1/19 大立百貨 商品 982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19 101/1/19 大立百貨 商品 399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0 101/1/21 松青超市(巨蛋) 商品 1464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1 101/1/24 松青超市 (巨蛋) 商品 325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2 101/1/24 漢神巨蛋 商品 275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3 101/1/24 漢神巨蛋 商品 129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4 101/2/8 旺來興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 658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5 101/3/18 毛伊咖啡 商品 1221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6 101/3/19 中油恆春站 商品 860 否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2024-11-29

KSHM-113-上訴-655-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蔡岳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岳霖(下稱抗告人)前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13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下 稱A裁定);復因強盜等案件,再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 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B裁定),因上 開裁定接續執行18年1月,已符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 1268號裁定所宣示「罪責不相當,屬於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即屬有誤,請 求拆開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又前述重新 定刑既屬一事不再理之法安定性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必 須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 過苛特殊例外情形,始足謂之。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A裁定、B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8月、5年5月確定,又A裁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署)核發106年執更字第176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B裁定經屏東地檢署核發107年執更字第295號執行指揮書 等情,此有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 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已向檢察官聲請A、B裁定如何重新定應執 行刑對其較為有利,指出究竟原本定刑有何嚴重危害其定刑 利益而有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情形。況本件接續執 行尚未逾有期徒刑30年,是本件無刑罰過苛而有拆解重組定 刑之數罪以更定應執行刑之正當性,難認有抗告人主張之實 務見解特殊例外情形。 四、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犯A、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 合刑法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各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檢察 官依法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已確 定,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檢察官對 於A、B裁定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之處。而聲明異議之對象應 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本件執行檢察官既係就已確定且 仍有效之A、B裁定為指揮執行,該等裁定既未經撤銷或變更 ,檢察官據此依法執行,即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意旨仍泛稱應拆解重新定刑,並無任何已向檢察官聲請 重新定刑而遭駁回之執行指揮可言,原審因此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亦屬適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仍執以相同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29

KSHM-113-抗-43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林育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1月11日高分檢寅1 13執聲他234字第11390202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育偉(下稱聲明 異議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年(下稱A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下稱B 裁定),兩案接續執行共計19年8月,已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稱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A裁 定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於B裁定最先判決確 定日期即民國109年4月1日之前,核與定應執行刑要件相符 ,且A裁定編號8與B裁定編號2至7所示均為販賣毒品案件, 侵害相同法益,整體重複性高,應可酌定更輕刑度,即重新 定刑較原本之接續執行有利。然聲明異議人向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官提出聲請,該署檢 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34字第1139020 241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拆開重新定刑請求。爰提出本件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雄高分檢前開執行之指揮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 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 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 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 濟。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 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 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 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 ,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 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台抗字第826號、112年度台聲 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於數 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 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又前述重新定 刑既屬一事不再理之法安定性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必須 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 苛特殊例外情形,始足謂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前 述之A、B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年8月確定(如本 裁定之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聲明異議人所執A裁定編號8 至10之各罪與B裁定之各罪應定應執行刑,而本院即為B裁定 編號2至7之罪所示判決法院,依前揭說明,可認為是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應屬適法。 ㈡、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向雄高分檢聲請就A裁定附 表編號8至編號10所示之罪、B裁定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該署以113年11月11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34字第113 9020241號函回覆聲明異議人略以:上開裁定已就數罪定應 執行刑確定,並無上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所稱之例外情形,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自不得再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並有上開函文、A、 B裁定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函覆與檢察官拒 絕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均先敘明。 ㈢、本件A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於A裁定編號1之裁判確定日即108 年6月19日之前,B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係在B裁定編號1之裁 判確定日即109年4月1日之前,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年8月,接續執行為19年8月;而聲明異議人主張A裁定編號8 至10之罪應與B裁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雖然A裁定編號8至1 0各罪之犯罪日期亦於B裁定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日期前,若 要拆開重定,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明示:「只有在極特殊個 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 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 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 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 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 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 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 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 序改組搭配」,即此種極特殊之情況如接續執行超過30年者 始可能當之,即並非所有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均可以 任意拆開重定。 ㈣、本件A、B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19年8月,並未超過有期 徒刑30年,況且縱使如聲明異議人之主張,將A裁定編號8至 10之罪與B裁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刑度可能在7年2月(B裁 定編號7之罪)至14年6月(4年5月+6月+8月+5月+8年6月, 暫不論A裁定編號1至9曾經定刑)間,至於A裁定編號1至7之 刑度可能介於4年2月(A裁定編號3)至18年1月間(A裁定編 號1至7之總和,暫不論編號1至9曾定刑),而定應執行本即 法院職權行使,由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刑度組合之區間,無法 認定一定會遠低於原本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度甚明。聲明 異議人僅以將較重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減免幅度應更 大,而主張以前揭方式拆開重定,對其較為有利,顯屬主觀 臆測,與目前實務意旨所揭示可以拆開重定之極特殊個案情 形不同,即原本之A、B裁定各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並無 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 ㈤、基此,聲明異議人針對應拆開重定,具狀向雄高分檢檢察官 提出聲請,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11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 234字第1139020241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之拆開重新定刑請 求,已說明本件A、B裁定接續執行,並無明顯過度不利評價 而造成對聲明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自不得任由 聲明異議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請求另定 其應執行刑之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 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聲 明異議人執以前詞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附表 【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607號裁定附      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 年9 月11日12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6號 109 年3 月5 日 同左 109 年4 月1 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 年2 月(共2 罪) 108 年11月3日108 年11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110 年4 月7 日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 110 年9 月16日 編號2 至7之罪曾經本院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年10月(共2 罪) 108 年11月13日108 年11月17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 年(共2 罪) 108 年12月4日108 年12月19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 年4 月 108 年12月8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 年8 月(共4 罪) 108 年11月5日108 年11月8日108 年11月16日108 年11月24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 年2 月 108 年11月16日

2024-11-29

KSHM-113-聲-97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王詠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 ㈠、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僅以「台端於緩刑期間再犯案,足認前次緩刑未能矯正其 行為,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亦難維持法秩序 ,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未具 體述明抗告人係於缓刑期間再犯何種案件,是否受確定判決 宣判,且有無該當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緩刑撤銷要件 及抗告人如予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究係有何難收其預 期效果。況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 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 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 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 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等據以認定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相關具體標準,然遍觀抗告人除偽 造文書經判處拘役15日外,再無其他罪質相類之刑事犯罪紀 錄,足徵抗告人並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法秩序」之情形。 ㈡、又抗告人所涉刑事偵查部分,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能認 其已涉犯刑章。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原栽定竟 仍認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聲 明異議之原裁定理由,亦非屬可採。 ㈢、抗告人目前須單獨扶養高齡祖母及僅5歲之子女,為家中經濟 支柱,難認定抗告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是檢察官執行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且為防止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請鈞院審酌刑法第41條第2項之意旨,撤銷 原裁定,並撒銷原檢察官不當指揮執行之命令,一併為准予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執 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 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 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 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嗣經上訴 ,再由同院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惟抗告人未按時接受法治教育,緩刑遭撤銷; 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 揭二罪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揭判決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 ,通知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經抗告人於113年7月22日具 狀陳述意見,檢察官審酌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再犯案,足認 前次緩刑未能矯正其行為,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 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並以函示通知抗告人,有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嵋113執更909 字第1139072550號函在卷足參。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於110年4月23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經原審於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5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緩刑,經上訴後,由同院於 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下稱前案),抗告人竟於111年6月14日晚間,首謀聚集其他 共犯至少9人,分別攜帶鎮暴槍、鋁棒、鐵棍等兇器,再為 妨害秩序犯行,且係為犯罪情節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之 罪質相同之犯罪,經同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 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可見抗告 人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3個月即再犯後案,斯時前案判決尚 在同院上訴審審理中,堪認抗告人未因前案法院判刑而知警 惕,更未珍惜一審法院給予緩刑之改過機會。另抗告人前案 緩刑經撤銷之理由是因為未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經檢察官多次告誡均未到案,甚至連原審受理撤銷緩刑案 件時也發函抗告人陳報是否有無法到案之特殊情形,亦未獲 抗告人回覆意見,緩刑即於112年9月18日遭撤銷。而緩刑所 附法治教育2場次,係相對單純且極易履行之條件,抗告人 並未陳報有何無法到案之正當理由,更顯見其輕率對待緩刑 寬典之心態,抗告人僅以父母欠債、工作忙碌、須扶養高齡 阿嬤及幼小女兒等原因置辯,實難認屬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正 當理由。再者,後案係於前案緩刑前所犯,於緩刑期間經判 刑確定,因係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得易科罰金刑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也是屬於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只是檢察官並未以該事由撤銷緩刑。 ㈣、本案檢察官以「台端於緩刑期間再犯案,足認前次緩刑未能 矯正其行為,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亦難維持 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不准抗告人易刑處分,雖抗告人之後案並非前案緩刑期間內 所犯,然亦係一審判決緩刑後所犯,檢察官之理由論述雖或 有誤會,然無論是緩刑確定或者諭知緩刑而仍在上訴審審理 中,抗告人再犯罪質相同之後案時,係於明知有緩刑寬典之 情形下犯之,其主觀無視國家刑罰權制裁之漠視心態,即堪 可認定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酌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4款「前經緩刑或緩 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 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規定,未履行緩刑命義務勞 動者得認不宜予以易服社會勞動,舉重以明輕,未接受法治 教育如此輕微之緩刑負擔致遭撤銷緩刑者,亦得認屬「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從而,檢察官藉由抗告人未能珍惜緩刑之諭知,不僅於 明知一審給予緩刑諭知仍再犯後案,於緩刑確定後亦對於緩 刑所附條件置若罔聞之行止,認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 之目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裁量權之違法或濫用。 ㈤、至於抗告人於113年1月21日前上網購買偽造自小客車車牌, 復將之懸掛駕駛上路而遭查獲,經原審於113年5月2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於113年6月5日確定在 案,此再犯已經係於緩刑撤銷後;另涉嫌自112年8月中旬起 ,共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等情,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 34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再涉嫌於112年2月12日與林俊宇等 至少5人,共同攜帶開山刀、短刀等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賭場之現金280萬元,並分得100萬元,而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並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13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亦有判決書、起訴書、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均非本次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自無何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情事。 ㈥、再者,抗告意旨認抗告人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所定應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情事,固為屬實,然該要點第5點第9項亦規定得認不准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即縱使無第8項事由,檢察 官認為有第9項事由,亦得裁量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抗告意旨所為主張,尚難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又抗告 人固表示為家中經濟支柱及扶養高齡祖母及未成年子女1名 等語,然家庭經濟狀況,非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主要考量,況依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其尚有父母、祖母、 外祖父母、成年胞弟,亦未見其提出家屬無法生活自理或代 為照料未成年子女之事由,自不足認為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何不當之情形。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於 傳喚命令抗告人入監執行前,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 ,審酌本案情節,敘明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並無濫用、或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之情。 四、原審認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係其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洵屬有 理。抗告意旨所執抗告理由,業經原審裁定詳加說明,猶仍 再指摘檢察官未審酌個案情節云云,應有誤會。是本件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29

KSHM-113-抗-45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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