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
再 抗告 人 黃順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前段、第362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
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
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即與送達本人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
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順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前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6
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0月7日送達○○縣○○鄉
○○村○○街00號之0再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
,由送達人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再抗告人
配偶鄧秋露收受,有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再抗告人全戶戶
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判決於斯時即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又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書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8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而於113年10月29日
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1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
其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上第一審法院收件戳章可憑,是
再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可補正,其
上訴顯非合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
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其欲侍奉母親,照顧小孩,請求給予自新機會
,及延緩執行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不當
之處,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關於判決確定
後刑罰之指揮執行,其時點及是否另有依法得停止執行之事
由,事屬執行檢察官就確定判決依法指揮執行之範疇,倘有
正當事由,應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TPSM-114-台抗-328-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