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869號
原 告 江慈惠
訴訟代理人 謝旻翱律師
被 告 許家碩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複 代理人 顏詒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為合夥事業即志誠電器工程行之負責人,因合夥事業搬
遷所需,為了暫時存放於合夥空間之個人物品,故於民國
112年5月29日,與從事貨櫃租賃之業者即被告簽訂貨櫃倉
儲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使用C24號貨櫃(下稱系
爭貨櫃),並約定租約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月
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原告於112
年11月18日前往系爭貨櫃拿取物品時,發現櫃頂處已有漏
水跡象,同時發現放置於系爭貨櫃中之物品,諸如床墊、
衣服、書籍及其他物品等(下稱系爭物品),已因漏水所
生積水致生損害、發霉及發臭等,隨即於通訊群組內回報
,並獲被告承諾將立刻修補及換櫃之處置,且被告於漏水
當天確實有親自前往現場察看。詎遲至同年11月27日,被
告均無進行任何修繕行為,而使得系爭物品持續受到漏水
影響,且因為被告於群組發訊息,通知原告繳納11月份租
金,經原告主動詢問系爭貨櫃修繕狀況,被告才稱將立即
派人修繕,顯見系爭物品除原先已因漏水影響外,復白白
遭漏水浸泡至少10日,幾經溝通,被告承諾除無須搬離、
願賠償所有受漏水損害之物品及清潔費用外,亦允諾願支
付前來換櫃之搬遷費用,原告方於11月30日進行搬遷,惟
被告竟反悔而不願支付搬遷費,甚至承諾賠償系爭物品之
損失及清潔費用等,亦均不願處理,甚至通話表示「該貨
櫃在承租之前就已經破損了,你們為什麼還要承租」等語
。而被告明知系爭貨櫃已有漏水情形,仍遲至10日後方進
行修繕,且此尚未加計發現漏水前之時日,其作為系爭貨
櫃之出租人,未盡租賃物之保持、修繕義務,而遲至發現
10日後方修繕,致使原告放置於系爭貨櫃之系爭物品遭受
損害、發霉及發臭等情,已然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物品之財
產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355,105元,其項目及數額分別說明
如下:①換櫃所生搬遷費用(112年11月30日及12月7日)
:14,000元。②確認貨櫃漏水狀況所生油費、耗費人力、
時間:3,000元。③夢特嬌床墊:8萬元。④夢特嬌棉被芯:
28,800元。⑤訂製床頭板:45,000元。⑥皮衣2件:3萬元。
⑦油布外套3件:5萬元。⑧其他衣物30件:6萬元。⑨書籍及
其他物品共100件:1萬元。⑩清潔費用:34,305元。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兩造就系爭貨櫃成立系爭契約,均不爭執,是雙方法律關
係之定性應為租賃,而非侵權行為。
(二)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1時56分許,於群組內通知被告
稱系爭貨櫃有漏水情形,被告即回覆「我過去看」,並於
11月27日12時32分許通知原告,師傅將於下午前來修繕,
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狀態,嗣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通知
原告系爭貨櫃修繕完畢,然為使顧客滿意,伊應原告兒子
要求再於隔日即28日更換貨櫃,足見伊確實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程度,善盡租賃物之保持義務。
(三)原告雖陳稱於112年11月18日前往系爭貨櫃拿取物品時,
就已經發現櫃內物品因漏水而有積水致系爭物品受有損害
、發霉及發臭等情形,然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已約定:
「甲方(即被告)貨櫃租出於乙方(即原告)。甲方無須負責
貨櫃內損失及賠償,包含天災地震,淹水....等等不可抗
力因素。請乙方自行斟酌租賃。」是以系爭貨櫃內之系爭
物品於租賃期間內,因淹水情形而受有損害時,被告有理
由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更何況被告還於租約內特別提醒原
告自行斟酌租賃,難謂被告未盡風險移轉告知義務。
(四)原告捨棄以契約請求權為基礎,改以侵權行為請求權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只好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一一
答辯如下:
1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部分:
①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前往系爭貨櫃拿取物品時,就已
發現貨櫃內物品已因漏水而有積水致生損害、發霉及
發臭等情形,造成系爭物品損害之原因雖因積水,但
被告為該貨櫃之所有人,難以想像故意予以損壞,使
之發生漏水情形,故難謂被告具有故意之要件。
②原告又謂伊未盡租賃物保持義務,遲於10日後方才修
繕,致使系爭物品因浸水而發生損害。然原告稱:11
2年11月18日前往貨櫃拿取物品時,就已經發現櫃內
物品因漏水而有積水致生損害、霉臭等情形,這表示
櫃內物品在11月18日就已經發生霉臭等情,並非被告
於10日後才完成修繕所致。且依民法第430條規定,
原告得定相當期限讓出租人修繕,伊於11月18日知悉
漏水情形,馬上應允找師傅修漏,並於11月27日修繕
完畢,再說櫃內物品早於11月18日發生霉臭情形,即
使師傅提早修繕完畢,也不能減輕物品霉臭之程度。
倘原告堅稱系爭物品霉臭係伊過失所致,原告應舉證
證明11月18日之物品霉臭程度與l1月28日之霉臭程度
有何差別?原告物品價值減損多少?
③綜上所述,原告本應就租賃請求權先為適用,主張民
法第430條之請求,而非以伊未盡租賃物保持義務,
遲至10日才完成修繕,定性為侵權行為,而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財產權受有損害。
2損害費用明細部分:詳如附件所述。
(五)綜上所述,系爭貨櫃發生漏水之時,兩造之租賃關係仍在
存續中,原告應先主張契約請求權之適用,方可主張侵權
行為損賠請求權。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被告亦
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為合夥事業即志誠電器工程行之負責人,因合夥
事業搬遷所需,為了暫時存放於合夥空間之個人物品,故於
112年5月29日,與從事貨櫃租賃之業者即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使用系爭貨櫃,並約定租約期間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
年1月28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嗣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
前往系爭貨櫃拿取物品時,發現櫃頂處已有漏水跡象,同時
發現放置於系爭貨櫃中之系爭物品,已因漏水所生積水致生
損害、發霉及發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物品
毀損情形照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貨櫃已有漏水情形,仍遲至10日後
方進行修繕,且此尚未加計發現漏水前之時日,其作為系爭
貨櫃之出租人,未盡租賃物之保持、修繕義務,而遲至發現
10日後方修繕,致使原告放置於系爭貨櫃之系爭物品遭受損
害、發霉及發臭等情,已然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物品之財產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如其行為同時構成
侵權行為時,除雙方另有特別約定,足認其有排除侵權行
為責任之意思外,債權人自非不得或依「債務不履行」或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契
約責任 (債務不履行) 與侵權行為責任競合時,並非當然
排除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適用。此際,侵權行為責任之規
定是否被排除而不能適用,仍應依有關法條之規定,探求
其立法意旨並按衡平原則決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8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債務人違約不履行契
約上義務之行為,如同時構成侵權行為,原則上債權人非
不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
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貨櫃成
立系爭契約,雙方法律關係之定性應為租賃,而非侵權行
為,原告應先主張契約請求權之適用,方可主張侵權行為
損賠請求權等情,尚非有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認有其適法性。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過失,乃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
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
性,分別加以考量。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定有明文。
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
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並足以
認定已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法過失責任。本
件被告為原告放置系爭物品於其內之系爭貨櫃之出租人,
並按月受有租金,本即應注意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適於讓原告存放系爭物品
,且被告不否認以出租貨櫃為業,本有其專業保持系爭貨
櫃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此亦能注意避免該貨櫃
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然竟未注意及此,致使原告放置其
內之系爭物品因漏水而有積水造成生損害,足堪認定被告
已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不法過失責任,對於原
告所受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辯
稱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被告)貨櫃租出
於乙方(即原告)。甲方無須負責貨櫃內損失及賠償,包含
天災地震,淹水....等等不可抗力因素。請乙方自行斟酌
租賃。」被告有理由不負任何賠償責任等情,然觀此條款
之約定文義,應限於發生包含天災地震,淹水....等等不
可抗力因素時,被告始無需賠償貨櫃內所放置物品之損害
。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貨櫃內所放置之系爭物品
,係因天災地震,淹水....等等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損害
,被告自無從據以主張無需負任何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換櫃所生搬遷費用(112年11月30日及12月7日)14,000元
及確認貨櫃漏水狀況所生油費、耗費人力、時間3,000元
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
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雖主張因
系爭貨櫃漏水而需換櫃而生搬遷費用共14,000元,惟參酌
兩造系爭契約期間至113年1月28日止,若未再續約原告亦
必定會另支出搬遷費用,此係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花費
成本,且原告既已認定系爭物品全部受損,已無另行使用
之可能,實無再行搬遷存放他處之必要,故應認其所支出
之搬遷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另原告所稱之確認貨櫃漏水狀況所生油費、耗費人力、時
間3,000元,顯係原告行使本件權利之必要支出,為防衛
自身權利所為保全證據之作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亦
無法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
非屬有據。
(二)夢特嬌床墊、夢特嬌棉被芯、訂製床頭板、皮衣2件、油
布外套3件、其他衣物30件、書籍及其他物品共100件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又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
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
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個人物
品放置於系爭貨櫃內,因漏水衍生積水情形造成損害等情
,固據其提出網路價格截圖等為證,然衡情上開物品使用
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予以
賠償;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上開規
定,審酌各該品項之種類、一般使用情況等情事,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夢特嬌床墊、夢特嬌棉被芯、訂製床頭板
、皮衣2件、油布外套3件、其他衣物30件、書籍及其他物
品共100件之受損金額依序為3萬元、1萬元、2萬元、1萬
元、15,000元、1萬元、5,000元,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共105,0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
5,000元+1萬元+5,000元=10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三)清潔費用34,305元部分:關於此部分支出,原告固提出橘
子乾洗取衣憑單26紙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其取
衣憑單細項,可知均屬因系爭物品中有關衣物、棉被等物
品送洗後所生之費用,然原告既已請求賠償上開物品全部
毀損後所少之價額,可見先前所花費之清潔費用34,305元
,屬於非必要之支出,蓋原告大可將欲清洗物品廢棄即可
,何苦再送清洗,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四)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共105,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SJEV-113-重簡-869-2024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