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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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逸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月18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499、5150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88、52156、52868、8128 8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2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83、4448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9342號、113年度偵字第1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15、56235、56293、59659號、113年度偵 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 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增訂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 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潘逸清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2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 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頁),自應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範圍。被告 具狀提起上訴時,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 頁),並於本院113年8月5日、同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 11月12日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犯罪 事實及罪名都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6、2 18、306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餘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 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 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   ㈣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 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所 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是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以一 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且被告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於審 理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再審酌被 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 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包括配合辦理網路銀 行之相關設定(兩度前往銀行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並 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帳戶資料 而言,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鉅額款項,並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 ,確係使用被告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轉出,實應予嚴懲 ;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無 法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失,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之情形,具體交代量刑理由,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難認有何 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 形,核屬適法妥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下級審 判決提起上訴,以使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 ,上級審法院秉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具有程序處 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意 旨,而有加以審判之權限與責任。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 事實、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 於上述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以上所述,在檢察官初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不利益之量刑一部上訴而開啟第 二審訴訟程序,嗣並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就與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移 送併辦之情況下,保留了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 審理範圍之可能性,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無訛時,即應一併審判並為量刑之斟酌,此固為最高法院近 期統一之見解。然而,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 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倘被告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 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 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 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 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 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 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 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 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 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 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 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 。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 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 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 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案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 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業如前述,則本案上訴繫屬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93、20695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3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69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因被告 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是前開 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楊士逸、謝志遠 、李駿逸、范玟茵、林俊杰、黃偉、郭文俐移送併辦,上訴後由 檢察官鄭宇、龔昭如、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逸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即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499、51500號)及10度移送併辦(①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88、52156、52868號;②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2號;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6483、44489號;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2 號;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15號;⑥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35、56293號;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1288號;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 659號;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號;⑩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號),於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 訴字第1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逸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逸清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 同年月27日某時許,先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 該成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設為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 戶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旁某巷弄,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 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領出,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逸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46、16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書證欄 位所示文書、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七第59至 64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函及 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OTP門號異動資料、 金融卡掛失記錄、112年3月27日自動化服務申請書、同年月 23日自動化服務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本院卷 第37至5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 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 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 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 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包括配合辦 理網路銀行之相關設定(兩度前往銀行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 戶),並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 帳戶資料而言,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鉅額款項,並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確係使用被告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轉出,實 應予嚴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 害人,無法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獨居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楊士逸、謝志遠 、李駿逸、范玟茵、林俊杰、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鈺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炳墻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明道」、「喬雅可」向劉炳墻佯稱:有在「連誠」網站抽中台積電、長榮航太、聯發科股票,需匯款買入股票云云,致劉炳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8日下午3時49分許 65萬元 2 侯明惠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財富客服-玫瑰」向侯明惠佯稱:可在「富銀再現」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侯明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43分許 50萬元 3 陳㨗步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詩雯」向陳㨗步佯稱:可在「Scottrade」網站投資電子股股票獲利云云,致陳㨗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 63萬9,000元 112年3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 64萬1,000元 4 陳照坤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紫瑄」向陳照坤佯稱:可在「Scottrade」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照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 112萬元 5 蔡金益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專員」、「林潤泰」向蔡金益之友人林奕昌佯稱:可在「Scottrade」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奕昌陷於錯誤而使用蔡金益名下之金融帳戶匯款。 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 10萬元 6 林玉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詠晴」、「陳映婷」、「泰聯線上客服」、「瀚亞證券線上客服」向林玉玲佯稱:可指導林玉玲在「泰聯」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 42萬1,000元 7 徐偉剛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0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怡」向徐偉剛佯稱:可參加「泰聯」網站「Q2慈善管理計畫」獲利云云,致徐偉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6分許 10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7分許 10萬元 8 林伶娟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3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助教左妍」向林伶娟佯稱:可在「Proshares」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伶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 5萬元 9 蔡宜湘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助教-蘇怡如」、「ProShares」向蔡宜湘佯稱:可教導蔡宜湘在「ProShares」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蔡宜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26分許 5萬元 10 林瑞清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儷雯」向林瑞清佯稱:可在「Proshares」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瑞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 5萬元 11 宋秀春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13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儷雯」向宋秀春佯稱:欲在「Proshares」網站投資股票,需先儲值云云,致宋秀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 2萬15元 12 陳慶安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晟陽」、「陳助理」、「泰聯客服」向陳慶安佯稱:可參加「泰聯」網站Q1、Q2投資股票計畫獲利云云,致陳慶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 10萬元 13 江佳凌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陳子怡」向江佳凌佯稱:可在「泰聯」網站投資股票,若有虧損會全額補貼云云,致江佳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 5萬元 14 陳彥伶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聯投資助理」向陳彥伶佯稱:可在「泰聯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彥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26分許 5萬元 15 陳庭薇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怡」向陳庭薇佯稱:可在「泰聯」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庭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33分許 60萬元 16 鍾家祥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怡」、「泰聯客服」向鍾家祥佯稱:可指導鍾家祥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鍾家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27分許 1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劉炳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6至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偵卷二第12至13、17至18、20至22、24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侯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六第13至2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各1份(偵卷十六第29至33、35、37、43至56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㨗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至5頁反面) 對話記錄截圖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一第10至12、20至21、26、29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陳照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4頁正反面) 對話記錄截圖1份、元大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五第9至14、17、19、21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蔡金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4頁) 玉山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記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四第5、6頁反面至13、18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四第9至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各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偵卷十四第61至64、71至73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二第7至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對話記錄1份(偵卷十二第13至15、20至21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被害人林伶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1至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林伶娟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一第23至24、27至28、37、47至63、67、71至73頁)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三第3至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帳戶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1張、對話記錄1份(警卷三第7至13、17至21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第41至4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十第53至54、59至60、69、77至95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證人即告訴人宋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11至14頁) 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二第21至31、33至37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一第11至16頁) 對話記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十一第24至27、31、41至43、47至49頁) 13 附表一編號13 證人即告訴人江佳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53至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卷七第73至74、77至79、91、93、101至103頁) 14 附表一編號14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45至47頁) 對話記錄截圖、通話記錄截圖、陳彥伶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八第51至57、63、67至69、109至112頁)           15 附表一編號15 證人即告訴人陳庭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6至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偵卷三第13至15、17、20至42頁) 16 附表一編號16 證人即告訴人鍾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三第9至1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各1份(偵卷十三第21至23、23至32頁)

2024-12-31

PCDM-113-金簡上-29-202412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第7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正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正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5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 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正富於同年月24日9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楊 正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 ,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亦驗得嗎啡濃度達138ng/mL,而悉上情, 楊正富嗣並接受裁判。    ㈡又於113年3月2日6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 於同月5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義民路巡邏時,見 楊正富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楊正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 發覺前,主動坦承上情而自首,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楊正富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正富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 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517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60頁、第66頁、第68頁),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2月7日檢驗報告(見警100卷第1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100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警100卷第14頁)、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3月21日檢驗報告(見警7900卷第1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7900卷第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見警7900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驗尿結果中,除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呈陽性反應外,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陰性反應,其中嗎啡濃 度為138ng/mL等情,有前揭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2月7日檢 驗報告可佐,雖嗎啡濃度高於檢驗閾值300ng/mL始可判定為 陽性,然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 ,尚無法單以嗎啡之濃度高低,即論斷被告未施用海洛因; 況被告仍經驗出嗎啡濃度達138ng/mL,超過可檢出最低濃度 30ng/mL甚多,被告復自偵查至本院審理始終坦承有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確有於事 實欄一㈠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仍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均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均係於員警採尿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復經警採尿送驗後始驗出其尿液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 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2月6日枋警偵字 第113900650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52頁),可見被告均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 其施用毒品前,即先行坦承,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為 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本案 二罪之刑。  ㈤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均為「山阿」,然因其未能提供該 人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故無法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2月6日枋警偵字第1139006508號函暨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本案均未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毀損、公 共危險等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 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然其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不 到半年,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 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且衡諸毒品戕害身心 甚鉅,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危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尚未侵害他人法益,且其本案施用次數為2次、 間隔不到2月、施用之數量越來越多等情節,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二次用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各1個, 均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用完就丟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又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物品現仍 存在或其上有沾染毒品而屬違禁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 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PTDM-113-易-1100-202412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浚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浚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浚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其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不詳友人」;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7行關於「壹」,應更正為「臺」外,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 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 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 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0號   被   告 洪浚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浚軒於民國113年5月4日7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 0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 年月8日17時許,在不詳友人住處,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 吸食1次。仍基於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3年 5月8日21時許,自屏東縣屏東市頭前溪附近某路段,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並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22時36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與大同路口時,因 未繫上安全帽之帽帶而為警攔查,詎洪浚軒拒絕受檢,即違 規並危險駕駛,俟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 園西路時,始為警強制攔停,經徵得洪浚軒之同意後,於同 日2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 度6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86ng/mL)、愷他命( 濃度1764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4173ng/mL)等陽性 反應,均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標準,始悉上情(所涉施用毒品 及妨害公務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浚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 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959)、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959)、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 院壹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附件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1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2-27

PTDM-113-交簡-114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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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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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鎧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鎧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 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 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 ,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 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不久(2種毒 品檢測後濃度均甚高)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被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素行(參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49號   被   告 劉鎧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鎧豪前因毒品、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5月2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之1其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其駕車行經屏東縣屏 東市建民路與建國路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3.35公克) 、海洛因2包(毛重共0.88公克)及藥鏟1支等物品(所涉施 用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11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84 6ng/mL、可待因濃度達7363ng/mL、嗎啡濃度達68351ng/mL ,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鎧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743)、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現 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2-27

PTDM-113-交簡-114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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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億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億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同日12時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同日11時許」外,餘均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具體說明 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 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 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 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 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4號   被   告 陳億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億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於113年9月23日 7、8時許,在屏東縣九如市場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上路。嗣於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1段九如橋上時 ,與詹勝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 撞,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8分許,測試其口中呼氣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億建供承不諱,且有證人詹勝峰證述 、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2-27

PTDM-113-交簡-1293-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和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1076 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和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和利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犯罪事實之自白」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 持有該等毒品之行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有分別達純質淨重10、20公克以上)分別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時間先後有 序,施用方法不同,是其犯意應屬各別,行為互殊,故分論 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近2 年內施用毒品而 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 、13頁), 且甫於112 年9 月21日及同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被查獲(後均由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 1197號判決及113 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仍不知警惕及求醫治療毒癮,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且分別施用第一、二級兩種不同毒品,足徵其戒毒意志及 守法觀念均屬薄弱,然因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 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於警詢及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 頁 ,本院卷第29頁),與檢察官具體量刑主張(見本院卷第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且被告尚涉有其他 案件,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持以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香菸、玻璃瓶均未扣案,且對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鍾和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和利前於民國111年9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16時許,在其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居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施用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1次。嗣因鍾和利為毒品定期 採驗人口,於113年6月11日14時5分許,經警強制其到場並 採集其尿液檢體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和利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兩罪,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2024-12-26

PTDM-113-簡-1793-2024122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中健 (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金簡字第388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 ,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 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 2 月份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件繫屬 本院前之112年5月9日業已死亡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8月22日屏檢錦麗113偵緝832字第1139035192號函上 載本院收文章戳、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2號   被   告 徐中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中健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 以該金融帳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詐騙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3日前某日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錦政、凃韋君等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吳錦政、凃韋君發現受騙,而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錦政、凃韋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中健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有上開郵局帳戶並未在身邊,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對於檢察官訊問有無申辦上開郵局帳戶、有無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給他人使用,均搖頭不發一語。 0 ⑴告訴人吳錦政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錦政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錦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手法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0 ⑴告訴人凃韋君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凃韋君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錦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手法詐騙,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0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以及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兩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4-12-26

PTDM-113-金訴-80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紀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詠盛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婷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2、5053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藍紀淳(下稱被告藍紀淳)、上訴 人即被告洪詠盛(下稱被告洪詠盛)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既遂罪1 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 罪;上訴人 即被告陳姿婷(下稱被告陳姿婷,共通部分下稱被告三人) 因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 罪,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 及追徵,被告三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三人上訴狀 內容及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均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刑法第59條、第57條、第74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5至19、39至41、47至49頁之上訴理由狀、第145 至14 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洪詠盛、被告陳姿婷 及被告三人辯護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為一部 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 是本院就被告三人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藍紀淳部分:被告藍紀淳有指認上游身分,請法官調查 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藍紀 淳坦承犯行,未遂部分係因警方以釣魚執法開設高價金額引 誘被告藍紀淳前往交易,但查獲毒品僅有當天交易之甲基卡 西酮違法,其餘部分均不構成違法。又被告藍紀淳主動提供 搜索地點及供出上游,對毒品來源自始交代清楚,犯後態度 良好。被告藍紀淳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祖父母皆已80餘歲 高齡,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 上訴。  ㈡被告洪詠盛部分:被告洪詠盛已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原審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 但原審未審酌被告洪詠盛本案販賣行為情狀,包括販賣對象 人數及販賣包數,其中被告洪詠盛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部分,僅有毒品咖啡包2 包,價金僅為新臺幣(下同)800  元,如扣除進貨成本,且須再與同案被告等人分配獲利, 被告洪詠盛獲利實在甚微。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被告洪詠盛係遭警查獲,販賣包數極少量,毒品並未實際流 入市面,亦未造成社會大眾危害之風險。就本案犯罪動機及 目的而言,被告洪詠盛遠從宜蘭前來高雄工作,疫情期間無 固定工作才會涉犯本案,被告洪詠盛為家裡唯一經濟來源, 祖父母高達80歲以上需要撫養,其不是以販賣毒品維生之徒 ,而被告洪詠盛白天貼磁磚,晚上擔任廚師,均有正職工作 ,原審未察上情,未審酌刑法第59條再予以減刑,請依上開 規定再酌減其刑,為此提起上訴。  ㈢被告陳姿婷部分:被告陳姿婷均坦承犯行,並自願讓警方搜 索自己居所,因而使警方得以扣押被告藍紀淳所有之毒品咖 啡包共118 包,足見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阻止其中 有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67包流入市面(餘51包咖啡包 不含列管毒品成分),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再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被告藍紀淳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行為人供出其毒品來源之 人之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非謂行 為人一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 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⒉經查:被告藍紀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雖因該人經通緝,致 警察及檢察機關無從因此查獲(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11至16 行)。惟被告藍紀淳所供出之毒品來源陳宥翔業於原審判決 後經緝獲,經警察機關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訊問陳宥翔, 陳宥翔表示其沒有在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其雖曾見過 被告藍紀淳,但沒有販賣本案毒品給被告藍紀淳,且其自10 9 年間即遭通緝,根本不可能在被告藍紀淳所指時間跟被告 藍紀淳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警詢筆錄)。依 據上述證據方法,尚難認定與被告藍紀淳主張陳宥翔為其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上游,有何因果關連或已有相當之證明 或釋明,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 藍紀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被告三人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 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 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⒉經查:  ⑴被告藍紀淳及被告洪詠盛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 年以 上,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就既遂罪部分可得宣告刑 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未遂罪部分因有遞 減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再減輕至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 上。其中:①被告藍紀淳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要犯罪 參與者,由被告藍紀淳被查獲之扣案物品(見原審判決附表 二),足認被告藍紀淳為具有一定規模且常習之販毒者,難 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藍紀淳有 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販賣 第三級毒品牟利,被告藍紀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②被告洪詠盛雖以前開上訴意旨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 由,然而,被告洪詠盛乃協助具有一定規模且常習之販毒者 被告藍紀淳之犯罪參與者,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我經營白牌 車,常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藍紀淳或經被告藍紀淳指示販賣毒 品。如果我在酒店有客人詢問有沒有管道購買毒品,我會主 動聯繫被告藍紀淳。我也曾找朋友要不要投資被告藍紀淳的 販毒生意,但朋友沒有談成等語(見偵4022卷第162 至168  頁),足認被告洪詠盛為被告藍紀淳重要之犯罪參與分工 者 ,就助成本案犯罪亦具有重要地位,另被告洪詠盛所指 家庭及經濟因素,均不能認為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 般同情,足認被告洪詠盛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除駕駛白 牌車謀生外,竟可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被告洪詠盛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⑵被告陳姿婷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 年以上,因符合偵 審自白及幫助減輕之規定,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 徒刑1 年9 月以上。被告陳姿婷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所指偵 審自白犯行及配合員警搜索部分,均屬犯罪後之情狀,而非 行為時之情狀,被告藍紀淳乃具有一定規模且常習之販毒者 ,被告陳姿婷雖非本案販賣毒品之狹義共同正犯,但其於 本案期間與被告藍紀淳交往並曾共同居住於被告陳姿婷租屋 處 ,竟為被告藍紀淳向他人拿取大量毒品咖啡包,核屬被 告藍紀淳得以經常販賣毒品之重要幫助者,實難認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足認被告陳姿婷有何特殊之環 境及原因,得以更受有期徒刑1 年9 月以下之酌減優惠,況 原審已從最低處斷刑酌增被告陳姿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年 6 月 ,被告陳姿婷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㈢刑法第57條(被告藍紀淳及被告陳姿婷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查原審對於被告藍紀淳及被告陳姿 婷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17至25行 ),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 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⒉被告藍紀淳提起上訴,所指供出上游部分並未經員警因而查 獲,尚難據此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審酌;所指員警誘 捕偵查部分亦據原審予以考量(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2 至14 行),至於被告藍紀淳所指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狀況,同據 原審有所審酌,且被告藍紀淳所指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變動,亦無從據以推翻原審量刑之認定,另原審係由最低 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宣告刑刑度,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被告 藍紀淳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⒊被告陳姿婷上訴意旨所指同意搜索及員警得以查獲本案剩餘 毒品部分,業經原審詳載於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21至22行),且原審係由最低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被 告陳姿婷宣告刑刑度,業如前述,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被告 陳姿婷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同無理由。又被告陳姿婷已受有 期徒刑2 年4 月之宣告,已不符合緩刑諭知要件,附此敘明 。  ㈣綜上,被告三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藍紀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經辯護人在 場為其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25

KSHM-113-上訴-738-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28 號、第71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58號、 第6421號、第110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21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戊○、李冠賢(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均可預見任意將手機門號 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由戊○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5個 門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4個門號(含112年9月21 日申辦之2個門號)、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申辦1個門號後 ,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售予李冠賢,再由李冠賢 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成年或超過3人以上)使用。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於11 2年11月11日17時29分許,以本案門號向微風廣場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微風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及於112年11月6 日17時12分許,以本案門號完成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格雷公司)會員帳號「GNOZ0000000000」帳戶(下稱 格雷會員帳戶)之驗證程序,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顏婉婷等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儲值遊戲點數至上開格雷公司帳戶或輸入 信用卡卡號進而遭詐欺集團盜刷信用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顏婉婷等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1、2、3),另補充被告戊○於本院113年9月25日、113年1 2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認罪陳述。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5所為,係以詐欺手段盜 刷被害人顏婉婷、告訴人丁○○之信用卡,而得以獲得免付消 費款項之不法利益,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係施以詐術而 取得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 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又本院業已當庭為 罪名之告知(見本院易字卷第277頁),給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 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58號、第6421 號、第1108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 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 ,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各被害人、告 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及患有重度鬱症之健康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 104、105、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得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4頁 ),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案審理,由 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新臺幣) 1 顏婉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傳送「【玉山銀行】親愛的顧客,因安全問題暫時關閉您的帳戶,請立即驗證您的個人資料,即可恢復帳戶使用權https://btosoenr.top/」之簡訊予顏婉婷,致顏婉婷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後,輸入信用卡卡號而綁定於以本案門號註冊之微風公司會員並於112年11月11日19時30分、19時31分、19時33分許,分別遭盜刷信用卡消費19,000元、19,000元、19,000元。 2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見乙○○張貼販賣遊戲帳號之訊息後,以MESSENGER向乙○○誆稱:需申辦交易平台帳號才能交易,因帳號資料輸入錯誤需支付解凍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5日23時58分、23時58分、112年11月16日0時、0時、1時許,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分別儲值遊戲點數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格雷會員帳戶。 3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23時許,佯為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欲向丙○○購買其「酷洛魔法使:回憶鑰匙」線上遊戲帳號,要求丙○○至「91GAME」平台申辦會員云云,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該平台客服,向丙○○佯稱須購買點數解鎖,方能提領買家支付之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8日23時7分、8分許,陸續購買金額均為2,000元之GASH點數5筆,並將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回傳而遭詐騙集團成員將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格雷會員帳戶。 4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見甲○○張貼在社群網站臉書出售「英雄聯盟」遊戲帳號之貼文,遂佯為買家,透過臉書私訊功能慫恿甲○○至「91GAME」平台架設賣場,該集團成員繼而佯為「91GAME」平台客服,向甲○○誆稱其須購買GASH點數充值,方能提領該平台之交易金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6日22時許,儲值遊戲點數5,000元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格雷會員帳戶。 5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9時27分許,傳送內容為「【玉山銀行】親愛的顧客,因安全問題暫時關閉您的帳戶,請立即驗證您的個人資料,即可恢復帳戶使用權https://btosoenr.top/」之釣魚簡訊予丁○○,致丁○○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後,輸入信用卡卡號而綁定於以本案門號註冊之微風公司會員並於112年11月11日20時8分、20時9分許,分別遭盜刷信用卡消費50,000元、20,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25

PTDM-113-簡-1859-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桂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   犯罪事實 一、李桂毅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1日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路段某處(起訴書記 載屏東縣屏東市某處,應予補充),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合摻入捲菸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桂毅於同日23時2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時,因駕車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徵得李桂毅同意後,於同年月12日 0時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桂毅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4月21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6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第74至7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 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聯華生技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查獲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5)、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 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202)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25 至29頁、第31至41頁、第51至59頁、偵卷第19頁),復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 送檢驗,驗出含海洛因成分一節,則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814D162、4814D161)可 參(見偵卷第79至81頁、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 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㈡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捲 菸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 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5月18日 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主張,並有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 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類,且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自陷毒癮之害,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衡諸毒品戕害 身心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復衡以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之前科不重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侵害他人法益,本案以1次施用行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驗出海洛因成分,有上 開成份鑑定報告可參,業如前述,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 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於送 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 ,該等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內溶洗 ,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完 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 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沾染毒品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⒈檢體說明:白色粉末0.56g(含袋初秤重),淨重0.2482g(精秤重),驗餘重量0.2380g ⒉取白色粉末0.0102g,溶於2mL甲醇成檢體溶液後,用甲醇溶解呈微溶,離心取上清液,稀釋20倍上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⒊檢驗結果:檢出成份海洛因【Heroin】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814D161】;見偵卷第93頁) 2 毒品捲菸 1支 ⒈檢體說明:香菸0.65g(含袋初秤重),淨重(含標籤)0.3304g(精秤重),驗餘重量0.2947g ⒉取菸草0.0357g,溶於2mL甲醇成檢體溶液後,用甲醇溶解呈微溶,離心取上清液,稀釋20倍上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 Scan Mode進行分析 ⒊檢驗結果:檢出成份海洛因【Heroin】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814D162】;見偵卷第79頁) 3 毒品殘渣袋 1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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