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展庚

共找到 244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97號 原 告 林櫻華 被 告 張碩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7

PCDM-113-附民-2497-2024122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吳啟祥 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劉玹名律師 被 告 江青覬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73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37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吳啟祥以被告江青覬涉犯侵占 罪及背信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5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973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 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 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青覬原係告訴人吳啟祥之子吳○○之前 妻(被告與吳○○於109年6月4日協議離婚),聲請人基於其家 族長久之慣習「即將財產交由『家庭女主人』管理」,將原登 記在其妻王○○名下之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及2號地 下二層之房地(下稱忠○街房地),而王○○於108年9月27日死 亡後,由聲請人及其子吳○○繼承並辦理登記,其基於上開慣 習,便將忠○街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尚自108年10月 間起至109年9月間止,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800萬元及美金7 ,400元至被告向匯豐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匯豐銀行帳戶),委託被告管理吳家之財產,統一由被 告所申辦之匯豐銀行帳戶支應家庭開銷所需費用。嗣被告於 109年6月4日與吳○○辦理離婚登記,已非聲請人之媳婦、吳 家之女主人,則聲請人上開移轉予被告之忠○街房地、匯入 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即應返還予聲請人,然被告竟 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拒絕返還忠○街房地及聲請人上開 所匯款項,均將之侵占入己,並於110年1月間搬離忠○街房 地,不再履行其支應家庭開銷費用之受託事務,致生損害於 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所列舉 之吳○○部分債務,並非被告與吳○○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債 務,駁回再議處分認此部分亦係被告代為清償,有違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應加調查之處。(二)被告辯稱 其代為清償吳○○債務之金額甚大,與其所陳之年收入不成比 例,且被告於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清償吳○○賭債之款項,有 部分係王○○所給。又聲請人所匯予被告款項之金額,幾乎為 聲請人當時之全部積蓄,非常情下基於恩惠關係所可能移轉 之數目,明顯異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三)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認聲請人匯款至被告之匯豐 銀行帳戶部分,有委任關係,被告將之挪為己用,有侵占之 犯意及行為,原不起訴處分認此部分係純屬民事案件,與論 理法則有違。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敘明 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背信及侵占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 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本 件聲請人以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認部分非被告與吳○○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之債務,亦係被告代為清償,有違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有應加調查之處為由,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顯係對上開規定之意旨有所誤會。 (二)侵占部分: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又 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 第758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 權人,在法律上即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件被告係忠○ 街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於10 9年2、3月分別由聲請人、吳○○贈與忠○街房地應有部分權利 之登記相關資料(見偵續卷第79頁至第105頁)在卷可參,而 被告既為忠○街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忠○街房地即非他人 之物,是被告持有自己所有之物,難認有何侵占之行為。     2.按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 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 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 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 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 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 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且按刑法上 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 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 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 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指稱其於108年10月至109 年9月間,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800萬元及美金7,400元至匯 豐銀行帳戶,而被告與吳○○離婚後,竟不將上開款項返還, 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然聲請人將上開款項匯入匯 豐銀行帳戶內後,該等款項即與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混同 ,就被告而言,係取得向金融機構提領匯豐銀行帳戶內款項 之請求權,對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者係銀行, 而非被告,是縱使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至其他銀行帳戶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亦與刑法侵占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三)背信部分:    1.聲請人指稱其移轉忠○街房地之所有權、匯款予被告,係為 委託被告管理吳家之財產。然聲請人就其委任被告管理吳家 財產乙節,均未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佐證,是實難僅以聲請人 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聲請人確有委任被告管理吳家之財產, 並進而認定被告就匯入匯豐銀行帳戶內款項所為之運用,違 背受託之任務,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2.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中另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重 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聲請人匯款予被告部分,有委 任關係,主張原不起訴處分認此部分係純屬民事案件,有違 論理法則。然上開民事案件目前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參 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之案件歷審裁判資料),是聲請人與被 告間就此部分是否確有委任關係存在,民事案件尚未確定。 又民事案件縱屬確定,然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 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 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8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聲請人以上開民事案件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就匯 款部分有委任關係為由,指稱原不起訴處分認此部分認定有 誤,亦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PCDM-113-聲自-168-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兆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2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7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兆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兆良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往新莊 方向),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與同向之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並偏左(即向道路中間) 行駛,而與同向左側、亦未保持安全距離,由陳彥合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彥合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腕部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72號判決公 訴不受理)。詎胡兆良知悉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 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 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恰行經該址即為處理,並調閱現場附近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兆良坦承於上開時間,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往新莊方向)時 ,其所騎乘之機車有晃了一下等情,並辯稱:其有回頭看時 ,沒有車子倒地,便繼續騎機車往前行駛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1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往新莊方向), 由告訴人陳彥合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則行駛在被告之同向、左側。嗣於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 之併行行駛並超前後,告訴人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背 挫傷、左腕部挫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樂 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領用駕駛執照之查詢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案發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12年6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124942796號函暨檢附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觀諸卷附證人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2頁),顯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 綠燈開始行駛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出現在錄影畫面右側 下方,兩車開始往前行駛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持續偏向畫 面左側行駛,嗣錄影畫面即開始晃動等情,核與告訴人於偵 訊時證述:「我們一起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胡兆良就往 左靠,胡兆良的左後側身撞到我的右前車身。」、「(問: 你們兩車只有碰撞一次?)應該只有一次,因為第一次碰撞 後我就倒地。」等語相符,是被告所騎乘於上開時、地,確 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應堪認定。 (三)觀諸卷附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查卷第35頁 至第38頁),顯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發生碰撞後,被告並未停車,更 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情況,而係仍持續往前行駛,是被告騎 乘機車與他人發生碰撞後,未停下查看乙節,堪予認定。又 觀諸錄影時間為11/22/2022 19:41:21之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查卷第38頁上方之照片編號7擷圖),顯示被告往前 行駛後有回頭看碰撞地點之動作,而斯時告訴人已人車倒地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問:就你的印 象胡兆良有無回頭看你?)有。」等語相符。是被告於偵訊 時辯稱:其穩住機車後回頭看時,沒有看到有倒地等語,與 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 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 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原審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 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5頁、第56頁之調 解筆錄影本),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參諸肇事逃逸罪立法 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三興路,人車來往 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 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下背、左腕部、右 手肘挫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 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 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且被告 於本件行為時年紀已約79歲8月,距刑法第18條第3項所規定 得減輕其刑之年紀僅相差約4個月,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 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 ),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已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仍逕自駕車逃離現 場,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對客觀事 實不爭執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上訴狀所記載之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不顧告訴人受傷情形, 率爾離去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於不顧,使告訴人傷 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秩序之保 障,並增加告訴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逃逸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 案係被告首次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案件,其犯後於原審 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被告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其於本件行為時年紀已約79歲8月,距刑法第1 8條第3項所規定得減輕其刑之年紀僅相差約4個月,是原審 就被告上開所為,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最高刑度,尚難符罪刑 相當原則,而有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即非無據,原判決既有上揭未臻妥適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6

PCDM-113-交簡上-71-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鉦峰 指定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鉦峰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大型美工刀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邱鉦峰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而有被害妄想、聽幻覺等症狀, 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13年4月9日1 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板橋車站」 北二門旁花圃處抽菸(該處為禁菸區)時,遭身著警察制服、 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守望交整勤務至該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甲○○發現而上前制 止,並請邱鉦峰出示身分證件或告知身分證字號以查核身分 ,邱鉦峰一再拒絕後轉身欲離開時,遭甲○○拉住伊之衣袖制 止,而邱鉦峰明知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知悉頸 部、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分,若以刀械揮擊,極可能傷及動 脈、重要臟器,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死亡,竟仍 基於加重妨害公務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放置在外套右 側口袋內之大型美工刀(刀柄長約17公分、寬約4公分,刀刃 可全部收至刀柄內),將刀刃推出刀柄後,持之猛力朝甲○○ 之頸、胸部揮砍,甲○○見狀迅速後退,始未揮中甲○○之頸部 ,惟仍揮中甲○○之胸部,致甲○○受有二側前胸壁穿刺傷(未 穿刺胸腔,右胸之傷口長度為40公分、左胸鎖骨下之傷口長 度為1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傷口長度為2公分)等傷害,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執行公務。嗣邱鉦峰持上開美工刀欲 再次朝甲○○揮砍,行經該處之行人林○○、涂○○見狀,上前合 力將邱鉦峰壓制在地。另因甲○○見邱鉦峰持刀及遭揮砍後均 以無線電呼叫請求支援,支援之員警到場後見甲○○上開傷口 流血不止,緊急將之送醫急救並進行縫合手術,始未發生死 亡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邱鉦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遭員警即告訴人甲○○制止 吸菸及要求告知身分證字號時,其不願告知身分證字號欲離 開而遭告訴人阻止時,有拿出美工刀朝告訴人揮去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其拿美工刀朝告訴人 揮去是為了正常防衛,因當時告訴人有拔槍的動作云云。惟 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9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 0號之「板橋車站」北二門前之禁菸區抽菸。而身著警察制 服之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即告訴人甲○○至該處執行勤務 時,見被告在上開禁煙管制區內違規吸煙,便上前盤查並要 求被告出示證件或告知身分證字號供其查核,惟遭被告拒絕 。嗣被告與告訴人因而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拿出放在其外 套右側口袋之大型美工刀,朝告訴人揮去。嗣告訴人經送醫 後診斷受有二側前胸壁穿刺傷(未穿胸腔)、右手中指撕裂傷 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涂○○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告訴人甲○○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 3年5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3052301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 影本(含受傷部分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北二門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員密錄器錄影 畫面擷圖、告訴人送醫救治照片、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警用 雨衣及制服之照片、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 一)至(十三)(含擷圖)各1份(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6 5頁至第78頁、本院卷卷一第121至第247頁、第403至第461 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拿出美工刀將 刀刃推出朝告訴人揮去,惟辯稱因告訴人往後退,其沒有揮 中告訴人云云。然觀諸告訴人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見 本院卷卷一第443頁至第446頁之勘驗筆錄(十)),顯示錄影 畫面晃動後,員警即以無線電呼叫請求支援,且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2024/04/09 19:20:27,被告右手持美工刀面對員 警,員警稱:「他拿刀、 他拿刀、你小心」等語後,有2名 男子將被告壓制在地,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4/09 19:2 4:31,有1男子聲音稱「先壓著、傷口先壓著」;到場支援 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425頁、第 426頁之勘驗筆錄(五)),顯示靠臥在柱子之員警經人以手及 衣物壓住右胸附近,等候送醫。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4/ 09 19:30:15,壓住傷口之衣物遭拿下,員警之右胸有明 顯長型之大面積傷口,其上有血跡,且員警所穿著之警察制 服亦沾染大量血跡等情,足認被告在持刀揮向告訴人後,告 訴人之右胸即出現長型之大面積傷口,且在上開過程僅約1 分鐘之時間內,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持刀接近告訴人,是 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被告持上開美工刀朝告訴人揮砍 所造成乙節,應堪認定。故被告辯稱其雖有持刀揮向告訴人 ,但因告訴人往後退並未揮中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諉無足採。    (三)被告雖否認其有殺人之犯意,並辯稱:其持美工刀揮向告訴 人係為正常防衛;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上開行為 時無殺人之故意,至多只有傷害之故意等語。惟查: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 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 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 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 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 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2.按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大動脈、大 靜脈及氣管;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重要臟器及 動脈血管,均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鋒利、尖銳 之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切斷頸部大動脈等或導致胸部內 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 周知之常識。本件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大型美工刀1把, 經以量尺測量刀柄長約17公分、寬約4公分、刀刃可全部收 到刀柄內,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尖銳鋒利,有扣案之大型 美工刀1把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4頁),且該大型 美工刀之刀刃之質地尚屬堅硬、刀刃鋒利,持以之朝人體之 頸部、胸部揮砍,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此為公眾所週 知事實。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伊於113年4月10日偵訊時稱:伊買該大型美工刀係為保護自 己,因怕其他人騷擾伊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可知被告具 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是伊對此應有認 識,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對於持刀揮砍人體之頸 部、胸部將會導致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  3.依告訴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含受傷部 位之照片)所載,告訴人右胸之撕裂傷傷口長40公分、左胸 鎖骨下方之撕裂傷傷口長1公分、左手中指之撕裂傷傷口長2 公分,於113年4月9日19時32分許至該院急診後,接受縫合 手術,始幸免發生死亡之結果,此有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且告訴人偵訊時亦證述 :是因為我很快反應,才趕快往後躲開,醫生說如果我傷口 在同樣的地方再深一點,就會大量出血而死亡;於本院113 年12月18日審理時亦證述:其左胸部位之傷口較小,係因值 勤時左胸有配戴警用電腦,傷口上方有警用電腦之背帶、警 用雨衣阻擋了被告持大型美工刀揮砍時之力道,否則傷口會 和右胸一樣大,此由其警用電腦背帶遭割斷、該處之警用雨 衣遭割破可佐證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5頁、第156頁)。又 觀諸到場支援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所錄得之影像擷圖(見本 院卷卷一第423頁),顯示支援員警到場時,告訴人所配戴之 警用電腦掉落在案發地點之地面上,該地面有許多血跡等內 容,核與告訴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是綜合 被告所使用之刀器殺傷力、刺砍部位、力道、告訴人所受有 之撕裂傷之深度、長度、位置之度(左胸之傷口接近心臟), 足徵被告持大型美工刀揮砍告訴人下手非輕,足以造成告訴 人死亡結果之可能。而被告竟僅因告訴人要求其告知身分證 字號供查核,即持大型美工刀朝告訴人之頸、胸部位揮砍數 刀,其主觀上具有此舉縱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上開持大型美工 刀揮砍告訴人頸、胸部位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本案之案發地點在「板橋車站」北二門外,案發時間雖係19 時20分許,然該址係火車站之出入口,該時間仍燈火通明, 且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筆錄(四)之擷圖(見本院卷 卷一第421頁、第422頁),亦可見案發地點光線充足、明亮 ,是被告在持刀近距離揮砍告訴人時,應無看不清楚係何身 體部位之可能,此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另觀諸告訴人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內容,被告不願告訴 身分證字號欲轉身離去,遭員警拉住後,於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2024/04/09 19:20:10即從口拿出大型美工刀;於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04/09 19:20:27即近距離朝告訴 人揮砍數次(見本院卷第441頁、第443頁、第444頁之擷圖) ,可知被告在短短約10秒之時間,即以上開大型美工刀揮砍 告訴人之胸部數次,足見其下手之速度之快、力道之猛,是 被告辯稱其無殺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 足採。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案發前曾遭告訴人及告訴人 之其他同事盤查,故於案發前又遭告訴人盤查時情緒較激動 ,而有持美刀劃向告訴人之行為,然應無殺人之犯意等語。 惟被告所持之美工刀並非一般文書使用之美工刀,而係一刀 柄長約17公分、寬約4公分,刀刃可全部收至刀柄內之美工 刀,依該刀柄之長度推算,刀刃之長度至少有約15公分,屬 大型美工刀,持之朝他人揮砍所造成之傷害,必較一般文書 用之美工刀為大。且被告係持該大型美工刀近距離朝告訴人 之頸部、胸部處揮砍,係告訴人見狀迅速後退,始未揮中告 訴人之頸部,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係 因告訴人機警後退,始未揮中伊之頸部,然仍造成告訴人之 胸部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實難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是辯 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不足採信。 (五)按所謂正當防衛,係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 之意思,而所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若非出於防衛 之意思,當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再以正當防衛之防衛行 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 ,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 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伊 係看到告訴人要拔警槍出來云云,然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聲請,函詢板橋分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執行勤務時是否有 配戴警槍,經該局函覆:告訴人於113年4月9日18時至20時 係執守望勤務,無需配槍等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379頁至第 385頁之板橋分局113年6月2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06845 號函暨檢附之勤務分配表等資料),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 執行勤務時並未配用警槍,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要拔警槍乙節 ,難認可採。又依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告訴人於被告不願配合提供身分證字號轉身欲離開時,僅係 拉住被告之衣袖,若被告認告訴人所為有何不當之處,本可 大聲呼叫請行經該處之行人幫忙或其他適當理性方式處理, 然其卻未為之,反係拿出放置在口袋內之大型美工刀朝告訴 人近距離揮砍數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難認其係出 於防衛之目的所為,且其所為顯不具必要性,自亦不能論以 正當防衛,故被告辯稱其上開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取締被告在禁煙區吸煙時,係著警察 制服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並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到場支援員警 所配戴密錄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卷一第403頁至第427頁之 勘驗筆錄(一)至(六))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身著警察制服之 告訴人要求其提供身分證字號供查核時,因其不願提供欲轉 身離開時遭告訴人拉住衣袖,即持大型美工刀揮砍告訴人乙 節,如已前述,是被告係在告訴人執行公務時,以上開之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乙節,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以大型美工刀接續揮砍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 殺人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相同法 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殺人未遂及加重妨害公務2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 實行,然告訴人因即時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 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 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 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 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 ,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 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史、相關病史、本案卷證、被告於案發 前就診及住院之資料,並對被告為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 衡鑑、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略以:「邱員目前之精神科 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從各項資料綜合判斷 , 推 定本案被告邱員於1l3年4月9日l9時20分許(即本案行為時) 因具罹患之思覺失調症,受到固著、難以撼動的系統性妄想 影響(即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使其對現實事務和法律規 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或未完全喪失,但導致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達明顯降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4日亞 精神字第113120400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參。 (2)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 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 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 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 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以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應答之情形、被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之之病歷資料 ,足認被告確長期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且於本案行為時,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生干擾而顯著減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其刑。    3.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於本案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明顯受損,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免除其 刑等語。然觀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鑑定人綜合所 有資料後,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使其對現實事 務和法律規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僅達明顯降低之程度, 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1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傷害案 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本案並非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 殺人未遂犯行有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 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事情、尊 重公權力,竟於警員執行勤務時,持大型美工刀揮砍警員,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案前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暨被 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監護處分: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認被告之精神疾病症狀 若未得到有效治療控制,將有再犯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 被告欠缺病識感、無家庭支持,難有重要他人輔佐其接受精 神醫療,自99年發病迄今,僅於111年年底至112年5月間較 密集曾接受精神醫療,其餘均是零星就診,對被告之精神病 症狀未曾達到持續緩解,認其目前生活環境中顯然無法配合 規則治療,若不對其罹患之思覺失調症積極治療,未來有相 當風險導致被告再次著手本案類似之犯行。故鑑定人強烈建 議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以利其接受精神醫療,緩解其精神 病症狀,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持 續接受規律治療,以防免其復發再犯之必要。惟因被告與家 人失聯多年,家庭支援系統無法發揮功效,倘無其他系統介 入,甚難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甚明。另再考量被 告現有病症情狀、缺乏病識感而未就醫治療之情形,且為避 免被告未受治療而精神狀況持續惡化致生憾事,本院認其有 及早接受持續且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 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大型美工刀1支係被告 所購買,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PCDM-113-訴-413-20241226-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未寄送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之開庭通知 予伊,即無故將伊提解至法院開庭,致伊無從準備,聲請法 官及檢察官迴避等語。 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 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謂「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 、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 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 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 、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 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 ,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 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 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民國113年12月17 日審理中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該案於同日辯論終 結,並定於114年2月6日宣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電子 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13年12月17日審理程序中以本院 未寄送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之開庭通知予伊為由,聲請迴避 ,然經核閱該案之卷宗,該案定於113年12月17日進行審理 程序之傳票,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至法務部○○○○○○○○, 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見本院113年度 智訴字第3號卷第16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稱顯與事 實不符,委無足採。又被告聲請迴避後,除前開事由外,並 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有何其他聲請迴避之原因,亦未提出任 何具體事證為憑,是認聲請人聲請法官及檢察官迴避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PCDM-113-聲-4937-20241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度簡字第21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2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翰(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其患有精神疾病,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判決要旨參 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 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 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 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另考量其 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警詢時否認 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執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 零零柒陸公克、驗餘量零點零零陸肆公克)、含第二級毒品殘渣 之針筒壹支(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陳信翰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陳 信翰於偵訊時之自白」。  ㈢證據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 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暨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時始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076公克、驗餘量0.0064公克。又 扣案之針筒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27號   被   告 陳信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 月18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5樓「明園旅社」536號 房,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76公克)及針筒1支,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信翰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J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鑑許字第172號鑑定許可書各 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針筒1支、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 留之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2024-12-26

PCDM-113-簡上-410-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84-85、15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實屬不當,應予非難;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情 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詳細內容引用如 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1次販賣之行為,我在警詢、偵 查、原審均已坦承犯罪,但我都沒有機會說出上游,我現在 供出上游,請求減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 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 其刑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 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 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2.被告雖向本院提供其上游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4-85頁 ),經本院將此資料函轉警察機關續行偵查,惟迄本件辯論 終結前,尚未查獲其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民國113年9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28512號函、本院 113年12月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113年12月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58387號(見本院卷 第115、143、163頁)在卷可稽,是偵查機關並未據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 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21時許(起訴書漏載「年」,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以新臺幣(下同)4, 0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與周柏廷。嗣周柏廷與陳瑞坤販入 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即於同(24)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欲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另以5,000元價格出 售與由警員所喬裝之買家,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110.14公克,推估含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純質淨重約1.86公克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周柏廷與陳瑞坤均判刑確定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訴緝卷第14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 緝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周柏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 述(偵41414卷第9至20、191至193頁、訴1241卷第79至85 、121至131頁)及證人陳瑞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41414卷第23至31頁、偵29655卷第35至 45、141至144頁、訴1241卷第79至85、121至131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41414卷第37至41頁)、警員與周柏廷對話譯文 (偵41414卷第49至51頁)、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暨扣案物 品照片(偵41414卷第91至101頁)、周柏廷與吳俊賢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06至107頁)、陳瑞坤手 機之行車軌跡紀錄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08至110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13至124頁)及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暨起訴書(偵41414卷第159至1 6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警扣押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945號鑑定書(偵41 414卷第45至46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41414卷第47頁)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證人周柏廷於警詢中證述:我都透過MESSEN GER與「阿賢」聯繫,我不知道被告本名,本案是我第一 次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等語(偵41414卷第16至17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有收到 4,000元等語(訴緝卷第141頁),衡酌證人周柏廷與被告 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 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足認被告就本案交易主觀上確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 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 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 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 中雖未曾訊問被告本件案情,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 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訴緝卷第137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再者,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僅周柏廷 1人、次數1次、犯罪所得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 ,應屬毒品販售之小盤,且推估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所含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 僅約1.86公克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 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94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5 至46頁),其犯罪情節難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 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節尚堪 憫恕之處,爰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74、75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以107年度聲字第43 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8年12月1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恐嚇取財罪,核與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手段、動 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別,且被告之前未曾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難認其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然 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且公訴人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不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且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其行為足 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衡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1次、犯罪所得僅 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推估含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86公克等情 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 小康,需扶養患病之父母(訴緝卷第87、142、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所得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供述明確(訴緝卷第141頁),雖未據扣案,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418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見本院卷第84-85、15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 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所為不僅危害社會風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實屬不當,應予非難;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情 節、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詳細內容引用如 附件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尚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1次販賣之行為,我在警詢、偵 查、原審均已坦承犯罪,但我都沒有機會說出上游,我現在 供出上游,請求減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 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 其刑後,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 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違法或明 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2.被告雖向本院提供其上游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4-85頁 ),經本院將此資料函轉警察機關續行偵查,惟迄本件辯論 終結前,尚未查獲其上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民國113年9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28512號函、本院 113年12月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113年12月6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34358387號(見本院卷 第115、143、163頁)在卷可稽,是偵查機關並未據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 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21時許(起訴書漏載「年」,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以新臺幣(下同)4, 0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與周柏廷。嗣周柏廷與陳瑞坤販入 上開毒品咖啡包後,即於同(24)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欲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另以5,000元價格出 售與由警員所喬裝之買家,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咖啡包20包(驗前總淨重約110.14公克,推估含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純質淨重約1.86公克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周柏廷與陳瑞坤均判刑確定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訴緝卷第14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 緝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周柏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 述(偵41414卷第9至20、191至193頁、訴1241卷第79至85 、121至131頁)及證人陳瑞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偵41414卷第23至31頁、偵29655卷第35至 45、141至144頁、訴1241卷第79至85、121至131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41414卷第37至41頁)、警員與周柏廷對話譯文 (偵41414卷第49至51頁)、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暨扣案物 品照片(偵41414卷第91至101頁)、周柏廷與吳俊賢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06至107頁)、陳瑞坤手 機之行車軌跡紀錄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08至110頁)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41414卷第113至124頁)及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暨起訴書(偵41414卷第159至1 69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警扣押之毒品咖啡包20包,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945號鑑定書(偵41 414卷第45至46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41414卷第47頁)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 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 賣之風險。查證人周柏廷於警詢中證述:我都透過MESSEN GER與「阿賢」聯繫,我不知道被告本名,本案是我第一 次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等語(偵41414卷第16至17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有收到 4,000元等語(訴緝卷第141頁),衡酌證人周柏廷與被告 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 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足認被告就本案交易主觀上確有營 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 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法條,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 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 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第100條之2程序規定,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 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 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只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 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 中雖未曾訊問被告本件案情,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 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訴緝卷第137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再者,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之對象僅周柏廷 1人、次數1次、犯罪所得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 ,應屬毒品販售之小盤,且推估上開毒品咖啡包20包所含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 僅約1.86公克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 2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9194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5 至46頁),其犯罪情節難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 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過苛,本院認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節尚堪 憫恕之處,爰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74、75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復以107年度聲字第43 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8年12月14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恐嚇取財罪,核與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罪名及罪質不同,保護法益迥異,犯罪手段、動 機、情節、目的、原因顯屬有別,且被告之前未曾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難認其對於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具有特別惡性,雖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然 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況且公訴人於量刑 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爰不加重其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賺取金錢,且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其行為足 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衡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1人、次數1次、犯罪所得僅 4,000元及毒品咖啡包數量20包、推估含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86公克等情 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 小康,需扶養患病之父母(訴緝卷第87、142、1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 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罪所得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供述明確(訴緝卷第141頁),雖未據扣案,經核本案情節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4185-20241226-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26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世德(下稱被告)不服原審依簡易程 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26頁、第177頁),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 之「刑」,其餘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 ,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2年 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除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明以及公訴人當庭所敘明,並有檢察官、被告均並不爭執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檢察官並已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論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竟於短時間內再犯罪質 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 性,是本案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以延長其矯正期限之必要 ,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㈡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  ㈢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他人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張舒慈、被告行為所生 損害已獲控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妥適而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本院電話聯繫告訴人,告知若有調解意願,得於本院所定準 備程序期日到庭,屆時將於庭後安排調解,告訴人表示將再 斟酌是否與被告調解,而告訴人於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 序雖未到庭,惟本院仍依被告之請求定同年9月27日進行調 解,嗣告訴人來電稱當日不會到場,之後也未到庭調解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 被告迄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未有 改變,則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簡上-348-2024122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3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劉佳綸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晚間8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 和路4段與自強路4段路口處,與何良佑發生行車糾紛,詎劉佳綸 見何良佑拿出手機朝其錄影,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毀損之犯 意,徒手毆打何良佑,並將何良佑所配戴之眼鏡及其手持之手機 打落在地,何良佑因而受有鼻子擦挫傷、左耳鈍挫傷、臉部鈍挫 傷之傷害,並致該眼鏡架歪斜、手機背殼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何良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劉佳綸(下稱被告)經本院傳喚,傳票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址即其戶籍地「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傳票交與受僱人 即社區保全收受,復經郵務機關於同年11月19日將傳票送達 被告提起上訴時陳報之居所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 ,遂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嗣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審判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 在卷可查,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7頁),被告則未曾到庭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時,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何良佑發生行車糾 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當時因 為騎車載小孩差點遭告訴人車輛撞到,對方又未事先告知即 拿起手機拍攝,我因為要顧小孩,又趕著去面試,一時心急 才動手拍到對方手機,對此感到很抱歉。我已與告訴人約定 時間調解,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無罪云云,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到庭。惟查:  ㈠被告確有為如事實欄所示毆打告訴人身體、打落告訴人手機 、眼鏡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良佑於警詢時指訴:當 時我駕駛車輛行經案發路口,號誌已顯示左轉燈,我便開始 左轉,被告卻騎乘機車從行人穿越道出現,我趕緊煞車,並 搖下車窗向對方表示很危險,被告就對我大小聲、罵三字經 ,我隨即報警,並要求對方停車,且開始持手機錄影,對方 見狀就用手拍飛我的手機,並開手毆打我的頭部,過程中我 的眼鏡也被打飛,因為對方的攻擊,我受有鼻子擦挫傷、左 耳鈍挫傷、臉部鈍挫傷,我的手機背殼也因此毀損,眼鏡則 歪掉等語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反面)。  ㈡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要左轉,從告訴人 車前經過,對方卻補油門,我因為差點被撞到開始罵對方, 告訴人便手指他車子前方示意我過去,我沒有過去,對方就 開始拿手機錄影,我很注重隱私,對方卻沒有經過同意擅自 錄影,我要搶走他的手機,但告訴人沒有理我繼續拍,我就 動手打他,打到後來我自己累了,就退回我機車旁邊。告訴 人的眼鏡、手機是我徒手打他時所拍飛等語(偵卷第5至9頁 ),核與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後,遭被告徒手 毆打身體,且其手機、眼鏡亦遭被告拍落在地等節均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存卷可參(偵卷第23頁),堪認告 訴人之指訴非虛,自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並將 告訴人手機、眼鏡打落在地之行為,要屬無疑。  ㈢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晚9時21分許前往就醫,經醫師診斷受 有鼻子擦挫傷、左耳鈍挫傷、臉部鈍挫傷之傷害乙情,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17日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偵卷第 37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21頁反面 ),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旋即就醫,且其傷勢與其指訴遭被告 徒手攻擊頭部可能產生之受傷部位與傷害結果相符,足認告 訴人確有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㈣此外,告訴人之眼鏡架於案發後有歪斜情形,其手機背殼亦 有破裂之情,有告訴人於報案時所提出之眼鏡、手機受損照 片存卷可憑(偵卷第21頁),衡諸眼鏡架、手機遭人以外力 拍落在地後,確可能產生眼鏡架歪斜、手機背殼破裂之結果 ,堪認告訴人前開物品遭被告拍落在地後,受有前開毀損情 形之事實。  ㈤末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當知若毆打人之 身體,將他人配戴之眼鏡、手持之手機拍落在地,將造成他 人受傷及眼鏡、手機受損之結果,詎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行 車糾紛後,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朝其錄影,而於盛怒之下執 意為前開毆打告訴人、拍落告訴人眼鏡、手機之行為,則其 主觀確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自屬明確。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所陳僅係說明其行為之動機,無礙於 其具有傷害、毀損故意之認定;另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糾紛在 先,且已報警,則告訴人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亦係為蒐集將 來可能產生之訴訟糾紛之證據資料,並非違法侵犯被告之隱 私或個人資料,被告自不得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錄影行為,即 率爾攻擊告訴人,亦不因此減免其罪責,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因偶然 之行車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訴諸暴力為本件犯行,所為 容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 、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從事服務業 、家境勉持以及告訴人因被告調解均未到場而無調解意願、 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諭知,核屬無據,且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簡上 卷第55頁、第57頁),是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未有改變,從 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簡上-414-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