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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李幸津 被 上 訴人 唐宛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7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 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原審判決 並未針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做出判決及理由,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二)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社區前主委甲○○小姐清楚知悉被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所 稱「李小姐」係指上訴人,並於民國110年2、3月間自動自 發向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截圖。而被上訴人把上 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49號損害賠償 等民事事件,為自衛、自辯而依法郵寄密封信件中私密談話 內容,書寫於不特定人均可共見聞之臉書,其目的係為公審 他案當事人之和解金額為高額,及肉搜證人甲○○小姐,已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三)被上訴人為如 附表編號5所示不實言論,係在其臉書公開上訴人之財產狀 況,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41條規定。且 因被上訴人長達6年之網路霸凌,導致上訴人被迫終止經營1 0幾年之美國紐約租屋工作。(四)被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不實言論,並未伴隨事實陳述,而係對上訴人之人 格予以主觀批判、評價、論斷,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使上 訴人難堪為目的,確屬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甚明。且被上訴人 惡意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乃涉及上訴人之私德, 與公共利益無關。(五)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答辯,已證實 其僅有臆測,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被上訴人就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不實言論,皆無法舉證,自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 由。(六)被上訴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實言論,侵害 上訴人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 所提貼文截圖記載「李小姐」等字樣,能否連結至上訴人已 有疑慮,且該貼文內容係上訴人於他案開庭後所為抒發,通 篇文章並未提及訴訟案號及關係人姓名,一般人無從知悉「 李小姐」即指上訴人。(二)上訴人所提證據中確有和解書 ,被上訴人本於自己租到有瑕疵房屋而為相關評論,不構成 侵權行為,亦無須負擔精神慰撫金。(三)如附表所示言論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定並未涉及誹謗罪嫌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上聲議字3840號駁回再議而告 確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揭上訴聲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另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 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 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 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 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 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 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 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 ,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 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 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 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 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間在臺大PTT實業坊網站 上,看見其所刊登之美國紐約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出租 訊息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告知欲入住日 期,嗣經兩造談妥價格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付清租 金,並於同年11月3日深夜入住系爭公寓。然被上訴人入 住後,不滿系爭公寓未打掃而向其反應,因當時已是美國 紐約之半夜,無法請人立即處理,其遂提出補償被上訴人 美金50元之條件,請被上訴人先自行整理、安頓好當晚, 並徵得被上訴人同意,於隔日中午前請人打掃,然被上訴 人未遵守承諾,於隔日中午之前離開系爭公寓,隨後自同 年11月5日起陸續在網路平台,公開張貼標題為「紐約租 屋即時報」詐騙事件懶人包等文章,並聯絡紐約之蘋果日 報記者進行採訪,甚至將其個資提供予蘋果日報,導致大 眾對其為負面評價及網路霸凌,其因而罹患重度憂鬱症為 由,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被上 訴人應刪除貼文並張貼道歉文,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3468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移除如附件所示,刊登於臺大P TT實業坊紐約板、被告臉書、背包客棧網頁之貼文。被告 應於附表一所示網頁,以其個人帳號,刊登附表二道歉啟 事連續三十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4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 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告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3468 號民事 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49號民事卷 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20日起至同年3月21日止 ,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 書(Facebook)網頁,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帳號「 Mia Tang」之個人網頁上,指摘:「李小姐找上前主委」 、「李小姐探聽隱私到台北來」、「李小姐用我的住址找 上社區主委」、「李小姐找上前主委」、「盜亦有道,你 做這種生意,反過來再凹人家(新臺幣,下同)28萬,好意 思嗎?」、「在紐約被李小姐威脅」、「李小姐欠了三家 銀行一百多萬卡債」、「希望她不要再用訴訟賺錢」、「 十幾年來不曉得逃了多少稅」等語,足以毀損其名譽為由 ,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3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840號駁 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11號偵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   3.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311號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經查,被告確於106年10月間在網路 瀏覽告訴人之紐約租屋訊息後並與告訴人合意租賃交易, 嗣被告抵達美國紐約時,因租賃標的之公寓內部髒亂不堪 ,被告遂於網路發表評論,告訴人即對被告起訴上開請求 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等情,堪予認定。而告訴人於上開民 事事件第二審審理時之答辯狀中確提及被告所承租之臺北 市某社區套房之社區主任委員提供有關被告租屋資訊並提 出其與該名主任委員間臉書私訊內容之手機翻拍畫面等證 據,以及提及其就其他房客之網路評論提起訴訟之事並提 出金額28萬元之和解書等證據,此均有告訴人之110年2月 19日民事上訴答辯狀(一)暨所附證1至證6等資料1份在卷 可稽;另告訴人確於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夜間抵達美國紐 約並向其反應所承租公寓髒亂時,傳送:『只能這樣』、『 如果您因為自己的個人需求而影響到我連上課的自由都要 干涉,我的律師會先找您問清楚,這已經是刑事問題!晚 安~ 』等訊息予深夜隻身異地之被告一情,此有臺中高分 院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再依司法院判決索 引查詢之公開資料確有告訴人分別積欠渣打銀行、台新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各147萬餘元、15萬餘元、8 萬元餘元及7萬餘元等欠款及信用卡債務等情,此有臺中 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529號、第28063號、第23921號及 第14140號等支付命令裁定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發表 上開言論時,尚難認其有何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 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情形可言,是被告上開發表 內容實難認係屬不實內容之言論。況被告依其自身向告訴 人承租海外房屋之經驗而在網路上發表自身親身經歷及呼 籲租客維護自身權利等言論內容,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 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可言。再關於承租客承租房屋係攸 關消費者之權益而屬公眾事務,為可受公評之事,關乎社 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公共利益,則被告在網路上所 刊登上開言論內容係符合真實性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 告所為,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憑告訴 人之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對被告以 刑法誹謗罪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 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等語,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至161頁)。      4.綜上,足認上訴人透過網路刊登租屋訊息,對社會大眾招 攬生意,以經營房屋租賃事務,則其經營事務之良窳,乃 攸關承租人權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因兩造於106 年間發生租屋糾紛,被上訴人於網路平台張貼其向上訴人 承租公寓之入住經過而涉訟,可見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言論,乃本其事實認知,對於可受公評事項, 表達其主觀之意見,揆諸前揭說明,不具違法性,自無適 用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 餘地。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並未針對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 論,做出判決及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判 決不備理由」等情。然查:原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 第一大段記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侵權事實, 已將之統稱為「系爭貼文」,及第三大段得心證之理由記 載:「…,堪認被告為系爭貼文,係基於自身經歷及網路 查閱資料所為意見陳述,客觀上難認其無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又所為言論提供社會上眾多租客參考,與公共利益 有關,縱其內容令原告不快,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不得遽令被告負侵害名譽權之責。」等語,顯已就上訴 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侵權事實,詳述其得心證之理 由,則上訴人主張前情,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侵權事實 求償金額   (新臺幣) 1 「李小姐找上前主委」 「李小姐四處調查我」 3萬元 2 「李小姐現在狂告我,探聽隱私探聽到台北來」 「盜亦有道,你做這種生意,反過來再凹人家28萬,好意思嗎?」 「找上前主委」「李小姐用我的住址找上社區主委」 10萬元 3 「李小姐還蠻可怕的,丟對話紀錄給法院…」 3萬元 4 「在紐約被李小姐威脅」 3萬元 5 「李小姐欠了三家銀行一百多萬卡債」 「希望她不要再用訴訟賺錢」 10萬元 6 「十幾年來不曉得逃了多少稅」 3萬元

2024-12-06

TCDV-112-簡上-318-202412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原 告 黃文松 被 告 黃新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13,676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乙節,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0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訴訟標的物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0 4,284,000元 (計算式: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126000元/㎡×340㎡×4/40=0000000元)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含共有部分即同段建號3434號建物之權利範圍20分之1) 1/1 163,400元 (參見卷附稅務查詢結果顯示112年間調查房屋現值)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含共有部分即同段建號3434號建物之權利範圍20分之1) 1/1 118,600元 (參見卷附稅務查詢結果顯示112年間調查房屋現值)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87/10000 816,672元 (計算式: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113年1月公告現值公告現值62300元/㎡×701㎡×187/10000=816672.01元)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87/10000 264,457元 (計算式: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113年1月公告現值62300元/㎡×227㎡×187/10000 =264457.27元)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含共有部分即同段建號6287、號建物之權利範圍59分之1,同段建號6291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5分之1) 1/1 140,400元 (依卷附房屋稅繳款書記載課稅現值) 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10000 439,638元 (計算式: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113年1月公告現值138617元/㎡×3524㎡×9/10000=439637.68元) 0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3樓之8,含共有部分即同段建號13026號建物之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 1/1 106,700元 (參見卷附稅務查詢結果顯示112年間調查房屋現值) 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38/10000 6,300,109元 (計算式: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113年1月公告現值261789元/㎡×712㎡×338/10000=0000000.36元) 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含共有部分即同段建號2216號建物之權利範圍30分之1) 1/1 379,700元 (依卷附房屋稅繳款書記載課稅現值) 合 計: 13,013,676元

2024-12-05

TCDV-113-重訴-683-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張獻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 伍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 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獻其發支 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1840號),惟被告張獻其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 2,593元,及其中633,286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2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7日為止之 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的價額核定為643,476元 (計算式:642593元+883元=6434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 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6,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始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給付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給付總額  (新臺幣) 000,593 1 利息 633,286 113/10/24 113/10/27 (4/365) 12.72% 882.78 小計 882.78 總計給付金額 643,476

2024-12-05

TCDV-113-補-2911-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黃文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新耀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依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顯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及109 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提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等影本為證。惟查,觀諸前揭清單影本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其現值金額合計新臺幣(下 同)341,784元,足見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亦非不得以其 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民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126,576元。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 訴訟救助之要件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標示 現值金額 (新臺幣) 0 黃文松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 33,340元 0 黃文松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0,486元 0 黃文松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54,306元 0 黃文松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944元 0 黃文松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08元 合 計: 341,784元

2024-12-05

TCDV-113-救-204-20241205-1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文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新耀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至106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由聲請人借用相對人之名義,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地 號、建號等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茲因聲請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方式,向相對人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 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767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審理中。而 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提起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以便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及其修正理由記載:「現 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 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 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 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 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 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 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 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等語, 是以,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以訴訟 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若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為債 之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 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 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 三、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 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 ,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21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於財產回復 登記為借名人之名義前,借名人尚無從基於物權關係行使權 利。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於103至106年間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借用相對人之名義,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 對人名下,嗣因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767條規定,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為由,訴請相對人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68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 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其訴訟標的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債之關 係,揆諸前揭說明,借名人即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 產回復登記為其名義之前,尚無從基於物權關係行使權利, 自難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40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1/1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20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1/1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20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87/10000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87/10000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1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59 0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15 0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9/10000 00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3樓之8) 1/1 00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2/10000 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38/10000 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1/1 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30

2024-12-05

TCDV-113-訴聲-26-20241205-1

陸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東莞市坤宏電工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相 對 人 王駿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粵1972民初7742號 民事判決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19民 終11731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在大陸地區之買賣糾紛,經大陸 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2018)粵1972民初7742 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貨款人民幣176,596元、 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師費人民幣12,000元後,相對人提起上訴 ,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8)粵19民 終1173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且上開判決書業經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驗證在案,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 間 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6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地區 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粵1972民初7742號民事 判決書、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19 民終11731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 證明書,及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024)粵莞 東莞証字第28357號、第28358號、第28359號公證書,以及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中核字第080271號、第079 623號、第080276號證明為證。且經核前開民事確定裁判內 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29

TCDV-113-陸許-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7號 原 告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占傑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8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81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29

TCDV-113-補-286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乙女 (即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丙男 (即甲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戊女 (即丁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己男 (即丁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 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13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時,曾出具委任狀,委任法服律 師趙常皓律師為其共同訴訟代理人,且該訴訟代理人受送達 之權限未受限制,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 而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送達上訴人於本 件第一審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趙常皓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佐,故自113年10月31日起算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應 於同年11月19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11月22日始具狀提 起上訴,此觀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發室 收文章戳日期即明,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20日之上 訴不變期間。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29

TCDV-113-訴-1834-20241129-2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7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間訴請相對人   徐銘陽、徐XX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370號受理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基於 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 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定有明文,及其修正理由記載:「現行條文第五項 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 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 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 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 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 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 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 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等語,是以,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以訴訟標的基於物權 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 應登記者為限,倘若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為債之關係,其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 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徐銘陽取得執行名義,然相對 人徐銘陽為避免其財產遭追償,竟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8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於113年9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 徐XX名下,有害其債權為由,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70號受理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37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標的為債之關 係,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29

TCDV-113-訴聲-2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劉侯菊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新醫院、許文樞、湯榮興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76歲,早已經退休,無經濟 來源,且聲請人之積蓄已於民國111年間支付其子之醫療及 喪葬費用,以及於112年間支付其配偶之喪葬費用,目前無 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所提損害賠償訴訟,必有勝 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及109 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 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1日中檢永 平112醫偵3字第1129036425號函影本,充其量僅顯示該署11 2年醫偵字第3號醫療過失傷害案件,業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 審議委員會鑑定。然聲請人就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聲請訴訟救助等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與前揭法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4-11-29

TCDV-113-救-20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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