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美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5378號),被告自白犯罪,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美慧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應於證據欄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6 號中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隆派出所」應更正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鄧美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 年7 月
31日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於113 年11月30日施行
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法第2 條關於
「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被告所為前揭
犯行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合於新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
1 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
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
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
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
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
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時,107 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第1 次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移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比較
新舊法結果,認於107 年11月7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最
有利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
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
,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
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 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自白坦承犯行一節,已如上述,是以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07 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鄧美慧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與自
稱「姚浩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洗錢犯行全部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107 年11月7 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
為前揭一般洗錢等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卻交付自己名義之
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供告訴人等受詐騙後匯入款
項,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款項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產生之交
易帳戶,提供驗證碼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操作,切斷各該
款項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偵查機
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工
及參與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
解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
、有父母及1 位剛成年之兒子之家人、從事服務業,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4 萬多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等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
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
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就其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等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
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
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
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法
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均依指示轉匯款項至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產生之交易帳戶後,再提供驗證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進行操作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洗錢犯
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既已依
指示轉匯至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交易帳戶內,再提供驗證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堪認全部洗錢之財物均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可獲得之報酬就是匯率差,起訴書
記載計算結果為2070元,我沒意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是此部分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2-金簡-15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