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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486號 原 告 陳中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611532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 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611532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17時37分許,行 經國道3號木柵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影片檢 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影片後,認定原告違規屬實,遂填 製國道警交字第Z61153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1月8日(後更新為同年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3,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該道路前方無車道縮減之交通告示牌,且車流壅塞,無寬 廣視野預視前方道路縮減,致原告無法提早辨識。原告主觀 上並無變換車道之意圖,自不會提前打方向燈。後來之所以 打方向燈,係因感受到鄰車太靠近,所為之本能反應。由舉 發通知單之照片,亦可見原告有打方向燈。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像,影片時間17:37:37,檢舉人車輛位於左側 車道,系爭車輛位於右側車道,兩車道間繪設有槽化線,該 路段標線清晰且未被阻礙辨識;影片時間17:37:40兩車道間 以穿越虛線分隔;影片時間17:37:51至57系爭車輛向左跨越 穿越虛線匯入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全程未使用方向燈; 影片時間17:37:58,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行為完成後始顯示 左側方向燈,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及第109條 第2項,規範自車於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後始得停止施打方向燈,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實上有無 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用路人依其個人主觀判斷是否使用 方向燈及施打時間久暫。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 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 3、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 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4、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 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 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   6、安全規則第97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原告交通違規申訴、檢舉影像截圖4張、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 67至69、73、75至81、87、93頁),該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該處前並未有縮減車道之標示或告示,使其無法預 知有縮減車道之情。然觀之舉發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75至 81頁),系爭路段之車道有逐漸縮減之情,參之安全規則第 94條之規定,原告為汽車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該路況包含車道之行駛狀況,而原告駕駛於系爭路段之車道 之上,該處車道有所縮減,縱於前方並無任何告示,原告駕 駛於該處其視線並未被遮蔽,當可輕易辨識系爭路段有縮減 車道之情。但其竟未注意車道縮減,於進入縮減車道之時, 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而進入縮減車道,屬於變換車道之情 ,本應使用方向燈,原告未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且當時系 爭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上,屬違反管制規則第11條第 2款之行為,是被告以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裁處原告,當屬適法。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打方向燈,然觀之舉發照片,系爭車輛 確實有打方向燈,然其方向燈是在進入縮減車道也就是變換 車道後方才顯示,也就是說,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前,並未 顯示方向燈,而是在變換車道後方才顯示方向燈,與安全規 則第109條2項2款之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 行為有違,系爭車輛並未先顯示方向燈進入縮減車道,而是 在進入後方才顯示,也就是完成變換車道後方才顯示,此造 成後方用路人不可預測其行向,提高可能發生事故之風險, 是被告對原告處以裁罰,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交-486-20241030-1

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羅昇雲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法定代理人 謝龍富 再審被告 程顯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下稱153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第 三審上訴確定,1535號裁定則係於同年9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再審原告於113年 10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未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 序、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管制作 業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度警政倫理指南、內政部 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新北市移置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第4條第1項,認定再審被告程顯停(下逕稱其名)舉發取締 作業不符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㈢檔名 IMG_8400之照片(即再證9、10)可證明伊於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尚未拖吊移動時已抵達 現場,倘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另檔名MVI_5449 影片截圖(即再證8)、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3年 9月20日依其申請提供之本件違規事實照片(即再證11)、 伊拍攝之本件拖吊車車身照片(即再證12)、伊以程顯停舉 發本件違規時使用之Cannon Ixus185數位式照相機同款相機 拍攝之照片及原始檔案(即再證17),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新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 決。 三、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係主張伊於109年6月29日16時22分前,將 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口(下稱系爭 路段)槽化線內,遭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下稱新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程顯停製單逕行舉發及進行拖 吊作業,惟伊在系爭車輛尚未拖離原地時已抵達現場並表明 駕駛人,程顯停未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違規停車拖吊作 業程序(下稱拖吊作業程序)第7點第2款規定停止拖吊作業 程序,仍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拖吊,係故意 違背職務,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遷徙自由,並於本院10 9年度抗字第1337號(下稱1337號)保全證據程序推稱當日 係以相機錄影,拒不交付原始錄影檔案,故意隱匿或過失造 成原始檔案滅失,侵害伊之訴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不真正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確定判決 則係以: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29日某時,將系爭車輛關閉引 擎,停放在禁止停車之系爭路段槽化線處,且人不在車內, 程顯停於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發現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並執行拖吊作業,上訴人 違規停車確實違反上開規定;經勘驗1337號保全證據程序取 得之檔案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內檔名AV2_162916_162950_ T8C0_162916之MP4檔案(下稱162916檔案),輔助輪已架設 完成,系爭車輛已完成上架,拖吊車開始將系爭車輛拖離原 停車位置,再審原告始出現在停車現場;另勘驗MVI_5449檔 案(下稱5449檔案),程顯停當場一再表明再審原告係在系 爭車輛拖吊作業完成,開始移動後,方抵達現場,其執行拖 吊作業並未違反拖吊作業程序第7點第2款規定,未侵害再審 原告之遷徙自由、意思決定自由;系爭光碟確係再審被告所 持有保留之本件拖吊作業程序全部檔案資料,再審原告自行 將系爭光碟內3個錄影檔、7個照片檔委託瓦器實驗室進行鑑 定,另由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其中162916檔案 、5449檔案及MVI_8403檔案均未有再審原告所稱偽、變造之 特徵,再審原告主張程顯停故意隱匿或過失造成原始檔案滅 失,再竄改、剪輯而偽造、變造系爭光碟內檔案,作為其逕 行舉發之裁罰依據,侵害再審原告之訴訟權,為無理由,因 而認定再審原告無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145至1 58頁)。  ⒊再審原告主張程顯停逕行舉發時,未依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 序沖洗照片並於照片背面註明違規代號等(見本院卷第7至8 頁),未依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 管制作業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度警政倫理指南例 示情況開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見本院卷第14至 15頁),核與其前程序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況上開取締違 規停車作業程序、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執行違規停車逕行舉發 標示單管制作業規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度警政倫理 指南以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 意事項,均非屬法律規定、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至其援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見本 院卷第17至19頁),則係針對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所為規範, 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另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拖吊作業程 序及新北市移置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認定 程顯停執行拖吊作業不符規定(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實 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認定再審原告係在系爭車 輛拖吊作業完成,開始移動後,方抵達現場)加以爭執,依 前揭說明,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不構成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3至24 頁),然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理由與主文矛盾之 處,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訴自不合 法。  ㈢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倘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 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應就該未經斟酌 之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 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5449影片截圖(即再證8,見本院卷第82頁) 、檔名IMG_8400之照片(即再證9、10,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3年9月20日依其申請 提供之本件違規事實照片(即再證11,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以Cannon Ixus185數位式照相機拍攝之照片及原始檔案 (即再證17,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均為新證據,惟其自 承再證8係向另件行政訴訟聲請閱卷取得(見本院卷第34頁 ),再證9、10照片係1337號保全證據事件取得之系爭光碟 中檔案(見本院卷第38頁),再證11則係109年6月29日當天 拍攝之本件違規事實照片,另再證17標示之拍攝日期亦為10 9年6月29日,是上開照片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且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 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另觀再證8截圖, 僅能看出有一名男子站立於系爭車輛及拖吊車側面,當時系 爭車輛已安裝滑輪(見本院卷第82頁),然該截圖並非動態 、連續畫面,且拍攝之時間點不明,縱經斟酌亦無從判斷當 時系爭車輛是否已開始移動,及據此推論前訴訟程序卷附之 5449檔案有遭變造情事(見本院卷第34頁);至於再審原告 自行拍攝之本件拖吊車車身照片(即再證12,見本院卷第90 頁),至多僅能證明車身上以噴漆註明放車原則,前開證據 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顯無法使再審 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其主張之前揭證據,均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  ㈣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所明定,惟本件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 見本院卷第147、159至160頁),逾150萬元,原確定判決係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 業如前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 以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4 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則顯無再審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30

TPHV-113-國再-6-20241030-2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睦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睦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睦軒(下稱被告)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號 誌管制路口遇紅燈亮起仍持續駛入路口,貿然穿越又跨越分 向限制槽化線左轉彎,與告訴人劉義鑫(下稱告訴人)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 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行為非如故意行為之惡 性重大,惟本案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5296號卷《下稱偵卷》第12 至15頁反面),被告雖於偵詢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解案件 轉介單及調解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8、49頁), 然雙方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雙方於偵詢時亦表 示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113年度調偵字第20 號卷第9頁),復經本院電話詢問被告調解之意願時,被告 表示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 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 濟狀況,並自身患有肢體身心障礙,因車禍導致胸腔疼痛至 今之健康狀況,暨犯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犯行,偵詢時坦承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0號   被   告 曾睦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睦軒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址設苗栗縣○○市○○里○○○0號「匯豐汽 車苗栗營業所」旁某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前進,並因綠燈 號誌亮起後直行欲穿越臺6線東向車道駛入臺72線東西向快 速公路-後龍汶水線東向15.8公里匝道入口。而曾睦軒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本應 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斜穿分向限制 槽化線之際,無視該處行車管制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車輛 應即停止,待綠燈號誌亮起後方得起駛續行,猶貿然駕車欲 左轉進入臺7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東向15.8公里 匝道入口,同一時、地適有劉義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市臺6線「龜山橋」側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前進,並因綠燈號誌亮起後駕車起駛直行,然終因事出突 然,避煞不及,曾睦軒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右前方車頭部位 因而撞擊劉義鑫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部位,致使劉 義鑫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劉義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曾睦軒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義鑫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33 張。  ㈣本署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26張。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2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10   387376號函暨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請 審酌雙方所提和解條件仍有差距,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復表明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等情,依法論 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0-30

MLDM-113-苗交簡-448-2024103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劉瑋翔 被 告 劉康華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99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6日14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 河西路4段往同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000號燈桿之三岔路,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不得違 規跨越槽化線行駛,且變換車道應開啟方向燈,並讓直行車 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環河西路往 土城方向直行至此,遂與被告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挫傷及左手 、左小腿、右膝、右踝、右肘、右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32,160元。⑵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以:  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請求依法折舊。  ㈡被告本身亦受有多處擦傷、右膝後十字韌帶破裂、內側副韌 帶斷裂、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軟骨破裂、內側半月板 撕裂等傷,相較原告多處擦傷,顯見被告亦付出代價甚高, 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為過高。  ㈢系爭事故被告固有過失,惟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 事故事發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速之過失,故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且原告所應負擔之過失 比例應為60%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交上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質言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529號、81年度臺上 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送修車廠修復,支 出修車費用32,16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 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 費,而追加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是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 許。  ⒊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本 件系爭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 結果為:「一、劉康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槽化線 行駛,變換車道未開啟方向當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二、劉瑋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2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 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案刑事偵查卷宗第50 至51頁),而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前開鑑定意見 ,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2月22日新北覆 議0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 及反面)。被告雖以本件原告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 駛,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項舉證以實其說,復依卷內其他事證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被 告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至本件被告雖以113年9月23日民事答辯既聲請調查證據狀請 求為對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向第三人鑑定機構鑑定等語。惟 被告請求另外鑑定所提證據,與本件刑事偵查程序所提證物 相同,並無其他新事證;是本件系爭事故業經上揭卷附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均已就兩造所提證物為審酌,且鑑定之結果已認定被告應 負完全責任、原告並無過失在案,從而上開證據應無調查必 要性,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簡-1990-2024102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劉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2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麗芬(以下逕稱黃麗芬)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於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燈桿前時,因駕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跨越 槽化線,致與由黃麗芬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 同)56,805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28,080元、工資費用28,7 25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黃麗芬 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駕車未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而跨越槽化線,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 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56,805元(包括零件 費用28,080元、工資費用28,725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車險保單查詢影 本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加達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估價單2份、車損維修照片13 張、修車統一發票1張、原告理賠明細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1】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第39至68頁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槽 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 文規定。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 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黃麗芬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黃麗芬車損維修費用 56,805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黃麗芬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56,805元( 包括零件費用28,080元、工資費用28,725元),又其中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6 月(見本院卷第13頁之行車執照影本),迄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8月3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7,5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8,080÷(5+1)≒4,6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28,080-4,680)×1/5×(2+3/12)≒10,53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8,080-10,530=17,55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8 ,725元,合計為46,2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2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6日(寄存送 達自113年7月25日起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9

CDEV-113-橋小-903-20241029-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0號 原 告 呂明欽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2年11月14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4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95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呂明欽(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l1日9時8分許,行經國道 一號南向56.2公里處時與訴外人黃福生(下稱黃福生)車輛 發生交通事故後直接離開現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國道警交字 第ZYXB51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嗣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向被告 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l12年l1月14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62條第1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464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 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無任何損傷,無法證明黃福生車輛是因為系爭車輛 碰撞所致;另黃福生車輛是因剎車而晃動,且係黃福生車輛 於系爭車輛後方接近,縱使有碰撞應非原告肇事,另談話紀 錄也是員警自己寫的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從原告與黃福生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事故後車輛照片 可知,原告與黃福生確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且原告於肇事 後未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逕行離開現場逃逸之 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 三個月。」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國道警依交字第1120026426號函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違規案件申 訴資料、系爭舉發單、員警職務報告、交通事故對話紀錄 表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 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故意:    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 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 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 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 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 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 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 者,不在此限」,該處理辦法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 5項授權訂定,經核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 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而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 予駕駛人縱使於無人傷亡之肇事後,仍應留在現場並為 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 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 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 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 惟有雙方肇事當事人克盡此一義務之履行,始能杜絕肇 事逃逸之歪風,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 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 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至所謂「逃逸 」者,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 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 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 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 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 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黃福生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 本院卷第137-145、164頁),結果略以:「     09:08:39:(依勘驗畫面截圖可知,黃福生車輛行駛在 最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系爭車輛 右方向燈亮起。     09:08:42:(依勘驗畫面截圖可知,系爭車輛右側車身 切入最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尚無 白色痕跡。     09:08:43:黃福生車輛與系爭車輛有明顯晃動,此時黃 福生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極為接近。     09:08:43: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可見些微白色痕跡     09:08:44-09:09:05:(依勘驗畫面截圖可知,系爭車 輛跨越槽化線後,切回內側主線車道)系爭車輛並 未停車確認,逕自駛離。」    ⒊又依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即案發當日)18時6分許在舉 發機關詢問時自承:「我從國道一號交流道上欲下國道 一號新竹交流道,……當時因為前方車多我想變換至外側 車道,突然就遭到後方車輛撞擊我車尾後肇事,我當下 被撞擊後很輕微的撞擊感覺,當下我沒事就繼續行駛」 、「(問: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號牌有無遺失 ?)答:後車尾被輕輕撞擊後。車損後保險桿輕微擦損 。號牌無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核與黃福 生於同日詢問時陳稱:「我從國道一號……行經肇事地點 時行駛於(外側)輔助車道,……被左前方之系爭車輛變 換車道不當碰撞肇事,我看見對方切回主線車道離去, 並未停下」、「(問: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號 牌有無遺失?)答:左前車頭。前保險桿毀損。號牌沒 有遺失。」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14頁),並有黃福生 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後車尾之車損照片可查(本 院卷第115-127、129-135頁),而上開談話紀錄表並經 原告與黃福生簽名確認,內容當屬可信。    ⒋是從上開勘驗內容、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可知,原告 與黃福生所駕駛之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且原告於碰撞時 即知悉發生碰撞事故之事實,卻仍未依規定停留現場、 保持相關證據並通知警察機關,原告主觀上對該違規行 為之基礎事實具有故意。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可歸責性,並無違誤。    ⒌至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漏未 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 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29

TPTA-113-巡交-80-20241029-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95號 原 告 王曉瓏 被 告 曙映‧巴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9時15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 吉林路二段與同段571巷路口之吉林路二段571巷以南路邊, 於開啟車門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 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而依當時而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開啟駕駛側左後車門,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吉林路二段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駛來,見甲車開啟駕駛側左後車門遂緊急煞車,乙 車因此失去重心倒地滑行(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 側腓骨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587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工作 損失18萬元、修車費2萬元之損害,且身心迄今仍受病痛所 苦,併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32萬6,587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車並沒有發生碰撞事故,當時伊已經從駕駛座 下來走到車尾,才看到原告,伊沒有肇事因素,無須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 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 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 。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乙車,行至前述地點,因 見停放於路旁之甲車開門而緊急煞車,進而摔車倒地,受有 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臺東縣警察 局道路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卷第25-58頁)可參,且未經被告爭執 ,堪以認定,故被告所為與系爭事故有條件關係,應堪認定 。 2.惟查,關於事故發生時,甲車停放於何處此節,原告主張甲 車停放於吉林路二段571號路邊右方槽化線外,被告主張甲 車停放於吉林路二段571號路邊右方的槽化線上的後緣,而 依卷附事故現場圖(卷第35頁)、現場照片(卷第45、51-5 3頁,照片編號6、18-21),復參酌事發地點之GOOGLE街景 圖(卷第87-89頁),顯示甲車在右側路旁雖有移動,但移 動程度有限,並未往左駛入或進一步占用車道,可認甲車於 事故時是停放於吉林路二段571號路邊右方槽化線外,縱甲 車於事故時是停放於吉林路二段571號路邊右方的槽化線上 的後緣,依卷附事故照片(卷第45、51-53頁,照片編號6、 18-21)、GOOGLE街景圖(卷第87-89頁),該槽化線上的後 緣至吉林路二段571巷路口之距離,足以停放2輛汽車,一般 轎車之車身長約4至5公尺間,故此部分約10公尺長,而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35頁)所示,原告摔車所產生之刮 地痕,距吉林路二段571巷路口有2.5公尺、吉林路二段571 巷口寬度有5公尺、吉林路二段571巷路口另有2.3公尺,甲 車停放位置距原告摔車所產生之刮地痕共有19.8公尺(10公 尺+2.5公尺+5公尺+2.3公尺),況佐以臺東縣警察局道路初 步分析研判表上載「原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且駕 駛操作不慎;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卷第27頁),及原 告於臺東分局談話紀錄中自陳:伊行車進入社區開始減速, 因看見前方車子左後車門突然開啟,見狀就立刻急煞,之後 就發生自摔事故等語(卷第37頁),顯見原告個人騎乘機車 之操控能力欠佳,因緊急煞車導致機車失控自摔,方可能係 本件事故之原因。從而,本院認為本件客觀事實觀察,無從 認定被告有肇事因素之存在,被告開啟車門之行為與原告所 受的損害之結果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令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2萬6,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0-29

TTEV-113-東簡-195-20241029-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孟文於民國112年4月21日7時36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萬芳路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萬芳路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黃信男由南往北 方向步行在上開路段槽化線區域欲穿越萬芳路,遂遭吳孟文 駕駛上開車輛撞擊,黃信男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恥骨骨 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孟文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黃信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審交易-275-20241028-1

聲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糸喬 代 理 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鄧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2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客觀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花蓮檢察分署均不否認鑑定意見書中所載被告鄧志偉之車 速為83.72公里/小時,而肇事路段速限為60公里/小時,被 告已超速23.72公里/小時,肇事前一天(即民國112年9月2 日) 適逢海葵颱風襲台並已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之際,於肇 事時間,臺灣東部仍在颱風籠罩中,行經地點為較易肇事之 台九線蘇花公路而非蘇花改公路,依經驗法則,於颱風天時 ,雨勢可能會大到致影響駕駛人之視線外,通常正常之駕駛 人亦會低於速限行駛,以確保隨時反應之時間,然被告在易 肇事之蘇花公路上超速行駛,不但減少其自身反應時間,更 已造成其他駕駛人之行車危險狀態,再議意見仍以書面審查 而為推論,未顧及聲請人洪系喬就此之疑慮,更遑論至現場 實際勘驗,以認定路段係屬直行道或彎道,尤其在彎道行駛 中,駕駛人更應減速,以因應對向來車侵入自身車道之可能 性,被告超速行駛難謂無可歸責之可能性。其次,依被告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07:33:38被害人董少軒駕駛之車輛 車頭燈光出現於螢幕,約07:33:40被害人之車輛開始打滑 ,約07:33:41被害人之車輛侵入被告之車道,約07:33: 42被告駕駛的車輛與被害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即使以1. 6秒之反應時間計算,既然被害人之車輛打滑時至兩車碰撞 之秒數已達2秒以上,已超過處分書所謂一般司法實務所認 知之1.6秒,尤其在被告發現其車前之車輛已有打滑之現象 ,即使依本能及下意識必採減速或另再變換車道,卻罔顧其 他駕駛人之安全,仍超速而規避自身應減速之義務,難謂無 過失之可能性,更遑論現場究竟有多長之距離可否供煞車之 距離,偵查中皆未現場勘驗即為認定,顯係率斷,而時速之 設置,即是保障行車駕駛人能夠有適當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 離,以確保人車安全;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物理定律,即使 不考慮物體質量,單考慮速度,即可知悉速度愈大撞擊力愈 大,若被告未為超速20公里/小時以上,尚不致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原處分認被告超速與本件車禍及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無因果關係,且未比較及釐清被告遵守法定速限與超速 20公里/小時之情形下,造成之衝擊力多大,是否會造成被 害人之死亡,已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等語。 二、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6月12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 年6月21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內即同年7月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聲請人 所提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及刑事委任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應屬合法。 三、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 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 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 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是法院於 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 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開說明,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 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 訟制度之控訴原則。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 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㈠按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 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 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 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 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 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 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 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 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打滑,而跨越事 發路面所劃設,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係屬禁制標線之槽化線後,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 道一節,此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屬 實。又依該署處分書所載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害人所駕駛之 車輛自開始打滑至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雖 約有2秒,惟被告與被害人分別行駛在對向車道,本件事故 路段為雙向道,且道路中央設有禁止跨越之槽化線一節,已 如上述,若被害人之車輛未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車道,被 告在其車道內超速之駕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在對向車道行 駛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之具體侵害,且一般用路人均可期待其 他用路人會知悉設置在道路上之相關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所代表之用意,並依此行進,是本件真正對被害人死亡有意 義之時點,係在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之時,因被告超速之行 為,致其反應時間減少,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從而, 在判斷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常 態關聯性時,應以「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之時點作為判斷 基準,假設被告在法所容許之事發路段速限60公里行駛,遇 被害人打滑逆向侵入其車道而來,是否仍會因閃避不及而與 被害人發生碰撞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是否 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㈢本件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經該會依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之行 駛時間及行經之約20公尺(即2組車道線)之距離(按:依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車 行駛之車道上繪有白虛線之車道線,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2第2項條明定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為6 公尺)計算結果,認被告平均車速約為83.72公里/小時,是 被告雖有駕車超越該路段速限行駛之違規情事,然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勘驗上開影像結果,被害人駕駛之車 輛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車道之時點,至與被告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僅約1秒之時間一節,業據該署於處分書內載述 明確,而上開覆議會鑑定意見所援引之反應時間(含觸發、 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即1.6秒( 不含煞車時間)為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 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係屬學術機關針對事故重建分析 時所採擇,目前司法實務對於涉及交通事故之案件審理亦多 有引據,並非該覆議會憑空杜撰之標準,依此計算結果,若 被告依事發路段之速限行駛,所需之反應距離26.67公尺( 應為小數點後3位4捨5入,不含煞車距離),且經該覆議會 以相同基礎(即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案發現場之車道線組 數)計算結果,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 車道至二車發生碰撞之距離,約為10公尺(即1組車道線) ,另以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勘驗所得之被害人 駕駛之車輛侵入被告駕車所行駛之車道之時點,至與被告駕 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僅約1秒之時間為基礎,被告若依事發 路段之速限行駛,在此約1秒之時間可行駛之距離則約為16. 67公尺(小數點後3位4捨5入,不含煞車距離),均小於上 開反應距離。 五、是以,本件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檢察分署於偵查中所得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駕 駛,因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依前揭說明,縱被告當 時係駕駛小型車且依速限行駛,仍未能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及 反應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即 屬不可避免,客觀上不能歸責於被告,亦即縱使被告控制風 險至容許風險之範圍內,該容許風險仍可能會造成同一侵害 結果,自難認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結果之發生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難律以過失致死罪責,而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 處分書均已敘明調查證據後得心證之理由,分別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摘不起訴 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4-10-28

HLDM-113-聲自-9-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4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25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北屯區環中東路與松竹路之交岔 路口」之記載,應更正為「北屯區環中東路2段近松竹路之 台74線松竹匝道」。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水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承 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為接聽電話而欲停靠路邊,即貿然騎車橫向跨越槽化線駛入 台74線松竹匝道旁之慢車道,致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2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惟審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但因雙方對損害賠償金額與賠償能力認知差距過大,致迄今 未能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已年屆70歲,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22號   被   告 陳水松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松於民國113年2月29日8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與松竹路之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 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跨越槽化線貿然橫 向駛入台74線松竹匝道之慢車道,適有林湘閔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於駛入 上開匝道之慢車道時,見狀煞避不及,與陳水松騎乘之上開 重型機車碰撞,林湘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左側顴骨 閉鎖性骨折、顏面及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警方前往 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閔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水松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案發地點,與告訴人林湘閔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有駕駛疏失之情事。 2 告訴人林湘閔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指證。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案發地點,與被告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記載之傷害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2、路口監視器檔案於偵訊時之勘驗筆錄。 1、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車禍經過及車損情形。 2、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被告之駕駛疏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4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5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6 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文暨函附之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 本件經合法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2024-10-28

TCDM-113-交簡-80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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