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何怡靜
林詩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寶月
林青和
被 告 蘇永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
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怡靜新臺幣18,2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詩恩新臺幣5,7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何
怡靜負擔700元。
本判決第1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57元為原告
何怡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6元為原告林
詩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13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機慢車
道由南向北直行,途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路6段路口,
停等紅燈轉為綠燈之際,適原告何怡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林詩恩自系爭汽
車右側超越該車後行駛至其前方,短暫停等後緩速前進,而
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起步行駛,不慎撞擊系爭機車,
何怡靜因此重心不穩而傾倒(下稱系爭事故),致何怡靜受有
右側肩部挫傷泛紅、右側大腿挫傷泛紅、左側小腿挫瘀傷、
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林詩
恩則受有右側上臂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系爭B傷害
)。
㈡又何怡靜因系爭A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8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260元、就醫油資171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2,8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16,861元之損
害。林詩恩因系爭B傷害受有醫療費用700元、就醫油資56元
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0,75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何怡靜116,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詩
恩50,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就醫油資及原告何怡靜之月薪為28,500元部分不
爭執,惟就何怡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其傷勢應於
系爭事故當日就能工作,且系爭機車有些不該換的地方有換
,例如儀表板、前後擋泥板,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
路1段機慢車道由南向北直行,途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
路6段路口,停等紅燈轉為綠燈時,適何怡靜騎乘系爭機車
搭載林詩恩自系爭汽車右側超越該車後行駛至其前方,短暫
停等後緩速前進,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起步行駛,
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何怡靜因此重心不穩而傾倒,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收據、○○○○有限公司112年6月員工薪資明細表、○○○診所收
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估價單、Google地圖截圖及
汽油歷史價格截圖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3至39頁)。又被
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8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
判決書及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何怡靜及林詩恩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A傷害、系爭B傷害,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基於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8394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事
故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何怡靜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80元及就醫油資171元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上開醫療收據、Google地圖距離計算截圖及汽
油歷史價格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2,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
薪資為28,500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日,請求被告賠償不
能工作之損失28,500元(計算式:28,500元÷30日×3日=2,850
元)等情,並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
為證。衡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何怡靜因系爭A傷害
於112年6月4日至急診,經診治後離院,宜休養3日,需門診
追蹤治療等語,原告何怡靜主張因系爭A傷害致3日不能工作
應為可信。被告對原告何怡靜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
薪資為28,500元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何怡靜不能
工作之損失2,850元,應為有據。至被告辯稱何怡靜於事故
當日即可工作云云,惟其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
所辯,不足為採。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260元: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2,260元(均為零件
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
系爭機車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
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4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56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值12,260×0.536=6,571;第1年折舊後價值12,260-6,571=
5,689;第2年折舊值5,689×0.536×(8/12)=2,033;第2年折
舊後價值5,689-2,033=3,656】。則該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3
,656元,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3,656元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辯稱系爭機
車有些零件不用更換云云。審酌原告提出單據所載之維修項
目與系爭機車照片所示之損害情形(見臺南市政府卷警察局
第三分局刑事偵查卷第63至75頁),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修
復費用之必要。被告僅泛言無更換之必要,而未提出證明,
是被告上述抗辯,不足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何怡靜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A傷害,需休養3日,
堪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非無憑。查何怡靜教育程度為○○畢業,現從事○○工作,每月
薪資已如前述,名下未有財產;被告為○○畢業,現從事○○○○
業務,名下有股票,除據兩造陳報在卷外,並有本院職權調
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
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
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
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允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從而,何怡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8,25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580元+就醫油資17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2,85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656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
8,257元)。
㈣茲就原告林詩恩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00元及就醫油資56元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上開醫療收據、Google地圖距離計算截圖及汽
油歷史價格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B傷害,亦認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憑。查林
詩恩現仍就讀○○中,名下未有財產及申報所得,除據陳報在
卷外,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限閱卷)。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
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損害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
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從而,林詩恩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75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00元+就醫油資56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5,75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何怡靜18,257元、林詩恩5,75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EV-113-南簡-1340-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