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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詩涵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幸儒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詩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蔡幸儒無罪。   事 實 一、彭詩涵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沿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與小東路47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適有蔡幸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東路同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蔡幸儒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肢體擦挫傷、軀 幹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幸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詩涵及其辯護人對本判 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4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彭詩涵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詩涵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彭○絃,與告訴人蔡幸儒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伊無右偏行駛,伊係直行車輛,本案事故係告訴人超車不當 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彭詩涵於112年4月24日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絃(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沿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與小東路47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蔡幸儒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 幸儒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肢體擦挫傷、軀幹鈍挫傷 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彭詩涵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蔡幸儒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 院11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5、31、33至35、45至59頁、 本院卷第95、109至11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彭詩涵雖以前詞至辯,然被告彭詩涵於案發當下之談話 紀錄供稱:「當時我騎乘重機車EQV-2258號於小東路(東向 西)機慢車道行經事故路口要右轉小東路477巷,右轉過程 中和右後方直行之重機車U87-867號發生擦撞」等語(警卷 第23頁),而本案被告彭詩涵與告訴人蔡幸儒兩車發生碰撞 之地點即為「小東路477巷口」,被告彭詩涵固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均改稱其當下為直行車,並無右轉之意,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雖因拍攝角度, 僅能錄得被告彭詩涵與告訴人蔡幸儒碰撞前1-2秒之畫面, 然從該畫面可見被告彭詩涵與告訴人蔡幸儒駕駛之機車兩車 緊貼,被告彭詩涵卻係在告訴人蔡幸儒左邊,此有本院勘驗 時之錄影截圖可佐(本院卷第109頁)。而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彭詩涵考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在卷可查, 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 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佐(警卷第33頁),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彭詩涵竟疏未注意及此,欲右轉前之右偏行為 ,已使兩車之安全並行間隔消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因而肇 致本件車禍,被告彭詩涵騎乘機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 者,本案經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為:被告彭詩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附載 坐人,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3356 2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調偵卷第49 至52頁)。上開鑑定意見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彭詩 涵之過失行為所致,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彭詩涵 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蔡幸儒因本 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肢體擦挫傷、軀幹鈍挫傷之傷勢,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彭詩涵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蔡幸儒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彭詩涵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彭詩涵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 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 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彭詩涵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 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 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9頁)在卷可參,核與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相符,至被告彭詩涵雖對於本案肇事責任 之主因有所爭執,惟此要屬被告彭詩涵事後防禦權的行使, 按上說明,與自首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彭詩涵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 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 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然被告彭詩涵竟疏未注意,致 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蔡幸儒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迄 未賠償告訴人蔡幸儒之損失,且犯後否認其有何過失之處, 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蔡幸儒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彭詩涵陳 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7頁),暨酌其 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蔡幸儒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幸儒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東路同向直行駛至本案事故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前 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致彭詩涵受有右肘、右膝、右腳踝 及右腳背擦挫傷等傷害;彭○絃受有右手腕及右大腿擦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蔡幸儒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幸儒涉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 上揭被告彭詩涵經論罪之證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3年2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335622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 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依據。訊據 被告蔡幸儒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案發時所騎乘之機 車時並無任何偏移,告訴人彭詩涵右偏行駛,係告訴人彭詩 涵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幸儒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小東路同向直行駛至本案事故發生地,與告訴人彭詩 涵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彭詩涵因而受有右肘、右膝、右 腳踝及右腳背擦挫傷等傷害;彭○絃則受有右手腕及右大腿 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蔡幸儒所不爭執,且有上揭被 告彭詩涵經論罪之證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4月 24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警卷第27、29頁、偵卷第57至 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 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且 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 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 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 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 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 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交通安全 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 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 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 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 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 負過失責任。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 畫面,顯示被告蔡幸儒案發時直線行駛在本案道路之外側車 道上,而告訴人彭詩涵則因欲右轉而右偏行駛,緊貼在被告 蔡幸儒旁,兩車遂於路口發生些微擦撞,是客觀上並無法期 待被告蔡幸儒騎乘機車時,對於旁邊緊貼之告訴人彭詩涵車 輛,作出適當之反應,況被告蔡幸儒並無法知悉告訴人彭詩 涵欲右轉,自亦難期被告蔡幸儒有防範閃避之可能,佐以告 訴人彭詩涵既欲在路口右轉,實不應騎在被告蔡幸儒之左側 ,又因告訴人彭詩涵欲右轉,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應由告訴人 彭詩涵所保持,被告蔡幸儒已在道路邊緣,此有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佐,被告蔡幸儒實已無閃避之可能, 而本案發生事故時,兩車緊貼,此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在卷可稽,被告蔡幸儒之駕 駛行為當亦無起訴書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 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33562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所稱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蔡幸儒對於告訴人 彭詩涵違規未保持兩車間隔之行為應屬猝不及防,實難認被 告蔡幸儒有何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並行間隔之 過失,或有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從而,本件難謂被告蔡幸 儒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幸儒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本院無從形成對被告蔡幸儒為有 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難認被告蔡幸儒之犯罪確 係成立,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交易-294-202411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42號 原 告 許任漢 住雲林縣○○鄉○○村○○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39A647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 前鎮區金福路,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 第B39A647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 112年9月2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於112年11 月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39A647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吊銷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 法事實」(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 本院卷第3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 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係違規停車於「機車優先道」上用餐,並未發動引 擎,並非於駕駛準備中,本案之函覆內容關於「駕駛人於車 內且車輛發動中」乙節,實屬誤會。 ㈡本件涉及「酒測臨檢」與「人權保障」之界限,員警「臨檢 盤查」須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方得要求 民眾接受酒測: ⒈按所謂「合法酒測」,員警須遵守酒測的「正當法律程序」 。故執行酒測臨檢者須踐行要求人民酒測之法律依據與程序 ,方屬我國憲法保障人民無端接受臨檢之合法情形(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535號及第699號解釋)。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 ⒉故本件員警應以「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合法的酒測臨檢程序。然查,原告 既然僅係「停車於路邊用餐」,並非「已發生危害」,原告 僅係違規停車於路邊紅線,並無「已發生危害」之情事。且 依「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本件原告既無 「發動引擎」之行車準備,亦非「於行駛中」之情形,並無 「停車」而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例如行車不穩、危險駕駛、或有酒駕服用麻醉藥品之虞), 如無駕駛行為,實難任意「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理。 ⒊據報載另一案件「高雄高分院審理時,合議庭認為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員警攔查酒駕應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 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要件,否則就是非法進行酒測,人 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義務。……」等情,應為無罪判決。為此 ,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原告當時係違規停車於機車優先道,並未發動 引擎,無已生危害或易生危害,實施酒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 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民國112年8月24日15時至1 7時取締違規勤務,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段時,發現一 台KLJ-0958曳引車引擎發動,違規停於金福路機慢車道,路 旁並有劃設紅線,經現場查看,有人在車內,請駕駛人(甲○ ○)下車盤查身份,(當時車內、外只有駕駛人甲○○一人),盤 查過程中,許民稱他當天是自己一個人從雲林駕駛KLJ-0958 曳引車來高雄,因工作關係尚未用餐,所以就將車子停在路 旁(違規佔用機慢車道,路旁有紅線),在車內用餐。…盤查 過程中其身上散發出酒味,許民坦承當日到高雄送貨,當日 上午最後一次在雲林酒後至酒測前(酒測時間:112年08月24 日15時50分)均未再有飲酒情事(已逾十五分),職在場提供 飲水供許民漱口後,對其施以酒測,酒測值高達0.20MG/L… 」並有採證影像足資佐證。依前揭說明及員警證述內容,足 認員警依原告行車狀態(引擎發動,路旁並畫設紅線,違規 停於機慢車道),及原告對酒精感知器呼氣後有閃光反應, 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 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並其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 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 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 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因為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 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僅係其依道交條例第90 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 ,警員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是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 。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 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 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 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 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 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 第2條規定參照)」。  ㈢復查員警對原告施測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A17 0726,於111年09月01日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於合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有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考,則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既經送檢驗合 格後始配發實施酒測,且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112 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本件使用次數為第770次) 內,堪認酒測之結果應屬正確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 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 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 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 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0,00 0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 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17日 掌電字第D5NB20437號舉發通知單、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處111年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NB20437號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2月22高市警前 分交字第11274721000號、112年10月18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 2736660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採證光碟影像截圖、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49至92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第131至133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係違規停車於機車優先道上用餐,並未發動 引擎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 稱:2023_0824_154350_004、2023_0824_155247_005、2023 _0824_160132_006、2023_0824_161134_007(有聲音);勘驗 時間:影像時間2023/08/24 15:43:49至16:11:32;勘 驗內容:15:44:17-員警車輛行駛至原告車輛後方時可見 ,原告車輛違規停車於機車道上且該處路邊劃設有紅線。15 :44:30-員警下車準備對原告車輛(KLJ-0958)進行臨檢。1 5:44:43-員警:你在吃便當喔?原告:對,吃個便當馬上 走。員警:那你下來一下好了。15:45:08-員警:因為這 裡別人報案,這裡紅線然後是機車道,你停著他們都要騎到 快車道。原告:(點頭)。……15:49:58-員警:早上大概幾 點喝的?原告:九點多吧。員警:三杯大概喝多久?原告: 一下子。……」可知原告於112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即已飲酒 ,又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伊當天從小港開車到該停 車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28頁),顯見原告於當日上午9時許飲 用酒類後,復於同日駕駛系爭車輛抵達上開攔查地點,故無 論員警於進行盤查時系爭車輛引擎有無發動,均可推知原告 當日飲酒後確有駕駛車輛之行為,且經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後,原告酒精濃度達0.20mg/L,舉發員警依法予以舉發, 並無違誤,原告主張難謂可採。  ㈣原告復主張其僅係違規停車於路邊紅線用餐,並非已發生危 害,且依「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本件原 告既無發動引擎之行車準備,亦無行駛中之情形,並非「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云云;惟經檢視上開採 證光碟之勘驗筆錄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已佔據約4分之3左右 之機慢車道(本院卷第131頁),則無論系爭車輛是否係行駛 中或引擎是否發動,均可能導致行駛至該處之機慢車駕駛人 ,為閃避系爭車輛,而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甚或閃避不及 而追撞系爭車輛;再者,舉發機關警員職務報告內容略載: 「職警員郭柏翔擔服112年8月24日15時至17時取締違規勤務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段時,發現一台KLJ-0958曳引車 引擎發動,違規停於金福路機慢車道,路旁有劃設紅線,…… 1.盤查過程中其身上散發出酒味,許民坦承當日上午有飲酒 ,飲酒完從雲林駕車到高雄送貨……」等語(本院卷第75頁), 足見舉發機關員警乃依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慢車 道而對其為盤查行為,且發現依現場客觀情狀合理判斷系爭 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並懷疑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 ,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 第1 項第3 款所為,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原告主 張自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自應擔負行政 處罰責任,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據 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1-28

KSTA-112-交-1542-20241128-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施慶眞 被 告 黃博聖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李振嘉,沿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台82 線公路之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 經該公路6.55公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明知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其 竟仍疏未注意,即逕自騎車直行,適訴外人施寶德騎乘未使 用警示燈光之自行車,未靠右行駛,而沿同向前方之機慢車 道中間行駛,致被告瞥見施寶德所騎自行車後,二車己極為 接近,被告為避免由後追撞,遂猛然將機車右偏閃避,然李 振嘉之左腳膝蓋仍與施寶德所騎自行車發生擦撞,施寶德因 此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骨盆腔骨折合併出血、頸部骨折 、腰椎骨折、顏面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23時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嚴重創傷而不治死 亡。施寶德之死亡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  ㈡原告為施寶德之胞兄,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臚列如下:  ⒈醫藥費:支出施寶德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 ⒉喪葬費:支出施寶德之喪葬費50萬元,後於審理時稱喪葬費 共14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195萬元。  ⒋以上共計2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被告騎 乘機車與施寶德騎乘腳踏車同為肇事原因,則原告應負一半 之肇事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藥費5萬元:並無相關醫療單據佐證。 ⒉喪葬費50萬元:金額顯然不到50萬元,對於其中14萬元不爭 執。  ⒊精神慰撫金195萬元:原告為施寶德之兄長,並無民法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施寶德於事故當日即死亡,無 法主張本件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利,被告亦未曾承諾給付 精神慰撫金,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縱使原告主張5萬元醫藥費及50萬元喪葬費無誤,原告負擔一 半過失責任亦僅能請求275,000元,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顯已超過275,000元之損害 賠償金額,自無再對被告請求之餘地等語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施寶德胞兄,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因前開 過失致施寶德傷重死亡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朴交 簡字第294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無不合。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 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施寶德之醫藥費5萬元,然未提出 單據為憑,難認該部分請求有理由。另就喪葬費部分,兩造 對於原告支出喪葬費14萬元乙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喪葬費 的數額於14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依據。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既為施寶德之胞兄,不具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身分,自無民法第194條規 定之適用,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95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萬元。又按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 頁),自應從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向被告請求。 至於被告抗辯施寶德就本件事故的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則 無另為審酌的必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 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 ,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1-28

CYEV-113-朴簡-231-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日間有照明」應更正為「日間無照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所載「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哲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肄業)、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職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件行車 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之駕 駛行為為肇事主因,見調院偵字卷第7、8頁所附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因 就賠償金額有歧見,致調解不成立(見營偵字卷第1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7號   被   告 楊哲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瑜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至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與金華路三段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柏油 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顏賾加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路機慢車 道上,欲左轉金華路三段,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2車發生碰撞,致顏賾加人車倒地,致受 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楊哲瑜肇 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 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賾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哲瑜之供述。  ㈡告訴人顏賾加之指訴。  ㈢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共2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2張、行車紀錄器光碟乙片。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28 2號函復鑑定意見書1份。  ㈤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NDM-113-交簡-2676-2024112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814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娥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慧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9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 柳營區柳營路1段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於接近該路段與 同路段66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該路段之行車速限 為時速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70公里超速行使,並轉頭拿 取物品;適有許榮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其右前方沿該路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向南行駛,於接近 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內側車道禁行機慢車,且未 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由機慢車優先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邱慧娥見狀閃煞不及,從後 追撞許榮祥所騎機車,造成許榮祥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合併大 量血胸及低血容性休克、第11-12節胸椎半脫位及粉爆性骨 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引起雙側肺炎、呼吸衰竭等病症, 需接受氣切手術導致語言能力受損及肺炎之後遺症,而上開 胸椎骨折造成脊椎神經損傷,導致其下肢癱瘓,終生無法恢 復,屬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7類【b730b.3】),已達毀 敗下肢機能之重傷害;且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控制大小便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並因上開車禍傷勢引起之 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 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亦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又邱慧娥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榮祥之配偶李素珍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慧娥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營他卷第27至30、131至134頁;交易卷第61、68頁),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營他卷 第47、49至51、55至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營他卷第67 至9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照種類資料(見 營他卷第10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見營他卷第137至138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調偵卷第9 至10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營他卷 第125至126頁)、Google街景圖(見交易卷第15至17頁)、柳 營奇美醫院病危通知單、診斷證明書(見營他卷第13、19、2 1、43頁)、柳營奇美醫院112年8月9日(112)奇柳醫字第1100 號函附被害人許榮祥之病情摘要(見營他卷第121、123頁)、 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調偵卷第35頁)、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營他卷第35至37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引證號查詢 駕照種類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自 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又本案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 50公里,此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Google街景 圖即明;而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道路速限, 貿然以時速6、70公里超速行駛,又轉頭拿取物品而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從後追撞被害人所騎機車,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前 開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 (三)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3款亦有規定,查事故地點柳營路1 段之內側車道路面上設有「禁行機慢車」標字,此觀前引之 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Google街景圖即 明,又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被害人於行車紀錄器檔案時 間37秒至40秒間,從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再變換至 內側車道,旋遭被告所駕汽車從後追撞,堪認被害人變換車 道至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 距離,因而肇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前開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害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南鑑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認被害人變換 車道行駛禁行機慢車道,為肇事主因,均同此認定。然縱被 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行駛禁行機慢車道、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主因,應負與有過失責 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 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 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 成立與否。 (四)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 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 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第11-12節胸椎半脫位及粉爆性 骨折之傷害,造成脊椎神經損傷,導致下肢癱瘓,終生無法 恢復,屬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7類【b730b.3】)等情, 有前引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身心障礙證 明在卷可按,堪認被害人下肢癱瘓且未來無恢復可能性,已 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毁敗下肢機能之重傷害;又 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害人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控制大 小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且因上開車禍傷勢引 起之腦病變,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6號民 事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堪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勢造成之後遺症,對其身體健康之 影響程度已屬重大且難以治療,亦達於同條項第6款之所定 重傷害程度。再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一節,有該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63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蒙受其害甚深,影響終 生,並增加被害人家庭經濟負擔,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除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外,其投保 之任意險僅同意理賠新臺幣40萬元(見交易卷第33頁之調解 案件進行單),且被告表示自身無力支付賠償金額(見交易卷 第71頁),因而與被害人家屬之求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 能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就 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營他卷第27頁;交易卷第7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NDM-113-交易-992-202411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何怡靜 林詩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寶月 林青和 被 告 蘇永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 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怡靜新臺幣18,25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詩恩新臺幣5,7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何 怡靜負擔700元。 本判決第1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57元為原告 何怡靜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6元為原告林 詩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4日13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機慢車 道由南向北直行,途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路6段路口, 停等紅燈轉為綠燈之際,適原告何怡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林詩恩自系爭汽 車右側超越該車後行駛至其前方,短暫停等後緩速前進,而 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起步行駛,不慎撞擊系爭機車, 何怡靜因此重心不穩而傾倒(下稱系爭事故),致何怡靜受有 右側肩部挫傷泛紅、右側大腿挫傷泛紅、左側小腿挫瘀傷、 右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害),林詩 恩則受有右側上臂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系爭B傷害 )。  ㈡又何怡靜因系爭A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8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260元、就醫油資171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2,8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16,861元之損 害。林詩恩因系爭B傷害受有醫療費用700元、就醫油資56元 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0,75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何怡靜116,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詩 恩50,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就醫油資及原告何怡靜之月薪為28,500元部分不 爭執,惟就何怡靜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其傷勢應於 系爭事故當日就能工作,且系爭機車有些不該換的地方有換 ,例如儀表板、前後擋泥板,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 路1段機慢車道由南向北直行,途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 路6段路口,停等紅燈轉為綠燈時,適何怡靜騎乘系爭機車 搭載林詩恩自系爭汽車右側超越該車後行駛至其前方,短暫 停等後緩速前進,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方起步行駛, 不慎撞擊系爭機車,何怡靜因此重心不穩而傾倒,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收據、○○○○有限公司112年6月員工薪資明細表、○○○診所收 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估價單、Google地圖截圖及 汽油歷史價格截圖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3至39頁)。又被 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8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簡易 判決書及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何怡靜及林詩恩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A傷害、系爭B傷害,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基於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8394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事 故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何怡靜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80元及就醫油資171元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上開醫療收據、Google地圖距離計算截圖及汽 油歷史價格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2,850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 薪資為28,500元,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日,請求被告賠償不 能工作之損失28,500元(計算式:28,500元÷30日×3日=2,850 元)等情,並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 為證。衡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何怡靜因系爭A傷害 於112年6月4日至急診,經診治後離院,宜休養3日,需門診 追蹤治療等語,原告何怡靜主張因系爭A傷害致3日不能工作 應為可信。被告對原告何怡靜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 薪資為28,500元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何怡靜不能 工作之損失2,850元,應為有據。至被告辯稱何怡靜於事故 當日即可工作云云,惟其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 所辯,不足為採。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260元: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2,260元(均為零件 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應堪認定。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 系爭機車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機車於110年10月 出廠,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0月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4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56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值12,260×0.536=6,571;第1年折舊後價值12,260-6,571= 5,689;第2年折舊值5,689×0.536×(8/12)=2,033;第2年折 舊後價值5,689-2,033=3,656】。則該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3 ,656元,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3,656元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辯稱系爭機 車有些零件不用更換云云。審酌原告提出單據所載之維修項 目與系爭機車照片所示之損害情形(見臺南市政府卷警察局 第三分局刑事偵查卷第63至75頁),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修 復費用之必要。被告僅泛言無更換之必要,而未提出證明, 是被告上述抗辯,不足採信。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何怡靜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A傷害,需休養3日, 堪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非無憑。查何怡靜教育程度為○○畢業,現從事○○工作,每月 薪資已如前述,名下未有財產;被告為○○畢業,現從事○○○○ 業務,名下有股票,除據兩造陳報在卷外,並有本院職權調 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 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 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 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方屬允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從而,何怡靜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8,25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580元+就醫油資17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2,85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656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 8,257元)。  ㈣茲就原告林詩恩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00元及就醫油資56元部分:   原告業已提出上開醫療收據、Google地圖距離計算截圖及汽 油歷史價格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B傷害,亦認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憑。查林 詩恩現仍就讀○○中,名下未有財產及申報所得,除據陳報在 卷外,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限閱卷)。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 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損害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元, 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從而,林詩恩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5,75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700元+就醫油資56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 =5,75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何怡靜18,257元、林詩恩5,75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5

TNEV-113-南簡-134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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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豪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汽車」均更正為「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更正為「適有林宜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方建豪騎乘之機車前方,嗣為 確認行駛方向而減速後暫停」。  ㈢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 偵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同一車道行 駛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與行駛於前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未能達成共識,並考 量其自陳大學在學,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就本件車禍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並就 告訴人停車地點是否為路邊乙節傳訊被告等語(見院卷第15 至16頁)。本院已依其請求,將本案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有該會 彰化縣區1131225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5至27 頁)。又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急煞在路中間,我可 能沒有保持安全距離,雖然往旁邊閃避,但還是撞上告訴人 等語(見偵卷第107頁)。且告訴人當時應係暫停在機慢車 道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88頁) 。是以,此部分即無再傳訊被告之必要。另被告之辯護人雖 表示仍有進行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則表示無意願調解,有 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足憑(見院卷第33頁)。因此,本 院即不再移付調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2號   被   告 方建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建豪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凌晨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2段機車 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興路2段臨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宜銨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方建豪騎乘之車輛 同車道、同行向並在該車前方騎乘,且已減速停靠路旁,方 建豪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煞車閃避不及,即與前方林宜銨 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宜銨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宜銨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方建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宜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1-25

CHDM-113-交簡-1215-202411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記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記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記彰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 正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62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 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 行,致其所駕駛甲車之後車斗勾到路邊電線,致該電線及所 附著電線桿均拖倒掉落地面,適陳宏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機慢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貿然以時速50 公里超速前行,遭上開掉落在地面之電線卡住機車前輪而倒 地,致陳宏彬受有左手第5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陳宏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 本案事發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甲車行經中正路462號 前時,甲車後車斗勾到路邊電線,致該電線及所附著電線桿 均拖倒在地,告訴人騎車行經該處,遭上開掉落在地面之電 線卡住機車前輪而倒地,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車前駛,肇致本案事故,被告 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當屬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前述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 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有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然 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 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 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與告訴人尚未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節,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兼 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情節;復衡酌被告自 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TDM-113-交簡-1691-20241125-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胡綵麟 被 告 陳燕熹 訴訟代理人 黃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4,49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1,4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 萬4,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26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西 往東方向機慢車道行駛,至中正北路302號前時,因恍神、 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徐國泰 駕駛訴外人金美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美多公司)所有、 靜止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有車損。B車停放時,車尾雖有稍微 凸出占用路面邊線,但本件是因被告駕駛A車失控連續撞了 好幾台車後,偏向旁邊撞向B車,故B車停放時之違規情形, 應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沒有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擔全部 肇事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94萬1,430元(含 零件78萬2,430元、工資7萬7,800元、烤漆8萬1,200)與B車 之所有權人金美多公司,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並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依照 折舊後之金額減縮為69萬5,493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7萬 7,800元、烤漆8萬1,2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85萬4,493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B車行照影本、估價單、維 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附卷為證(新司簡 調字卷第17頁至第65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73頁至第193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合格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考 (新簡字卷第86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本應知之甚詳 ,而依當時天候晴、上午11時28分許尚有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新司簡調字卷第85頁) ,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連續與同向前方多輛汽機 車發生碰撞後,向右偏駛衝入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與 停放該處門口之B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84頁),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 為被告有「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肇事原因,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考(新司簡調字卷第 76頁),益徵被告具有過失無訛;至警方雖認徐國泰亦有「 違規(臨時)停車」之肇事原因(新司簡調字卷第79頁), 惟查,觀諸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新司簡調字 卷第141頁至第149頁),B車停放時,車尾雖稍有凸出占用 路面邊線,然A車係先連續與同向前方多輛汽機車發生碰撞 ,向右偏駛衝入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方停車空間後,始 與停放在更前方之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難認B車上開車尾 稍有凸出占用路面邊線之違規停車行為,與上開碰撞事故之 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具有關聯,非屬肇事原因,應認原告主張 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較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自應就B車之 車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金94萬1,430元(含零件78萬2,430元 、工資7萬7,800元、烤漆8萬1,200),業據提出估價單、維 修明細表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35頁至第61頁),核該單據 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112年2月出廠之 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新司簡調字卷第33 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24日,已使用8個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之零件費 用78萬2,43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 值為69萬5,4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782,430÷(5+1)≒130,4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782,430-130,405)×1/5×(0+8/12)≒86,937(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782,430-86,937=695,493】,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7 萬7,800元、烤漆8萬1,200後,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5萬4,493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損 害賠償僅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本件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94萬1,430元與B車之所有權人金美多公 司,用以支付B車之修復費用,有理賠計算書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固得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金美多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惟揆諸前揭說明,其僅得於上開金美多公司原先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85萬4,493元範圍內為代位請求。 是本件原告依上開減縮後之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 萬4,4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代位行使之權利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8月1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20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31日送達於被告居所而生送達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22

SSEV-113-新簡-583-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吳信賢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林 森路一段靠近崇明路口處之機慢車優先道終止之漸變路段( 下稱系爭路口、系爭路段),由該車道跨越路面所繪白虛線 (下稱系爭白虛線),而駛入同向外側快車道漸變為混合車 道內時,因未使用方向燈,而遭民眾檢舉。為警認有「汽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同日以行車紀錄器取得之影像照片向臺 南市警察局檢舉,警員查核後認定屬實,於112年6月30日就 違規事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於當日行經系爭路段時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固無爭執 。惟系爭路段至系爭路口間,因鐵路地下化而變動原有道路 標線,將機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合併,其間之系爭標線線寬 10公分、線長1公尺,間隔1公尺,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所規範之標線,設置顯有不法。 是原告並無變換車道或變換行向等行為,只是沿原行駛之機 慢車優先道,持續直行進入原欲前行之混合車道而已。且幾 乎所有機車駕駛人行經此處均未有變換車道之意識及認知, 原告並無該違規行為及故意。 二、再者,該路段之行進方向路側迄未見有任何車道縮減、「車 道合併」或 「車道終止」等警示標誌、指示標線之設置, 違背設置規則第28條、第188條之1規定要求,足見被告失責 未為「應」設置「警告標誌」之作為義務,也陷機車駕駛人 於違規而不安全之交通環境而未自覺。亦違反設置規則第18 1條之1之規定,未於道路地面標示車道減縮標線,使駕駛人 無從提前明確認知,即將有車道變換之需求,亦得即時做出 使用方向燈之操作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行車如有跨越「穿越虛線」即表示已由主線車道匯出其 他車道,或由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已屬「變換車道」之 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系爭路段之標線如原告所述 於直線行駛中,其外側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之分隔線,確實 有向外轉並繼續延伸之狀況,且原告並未變換其行向。原告 在並未變更行向之狀態下繼續向前行駛,因車道線之外延原 告確有跨越車道線,屬於變換車道,原告身為用路人,本有 隨時注意路上標線、標誌、號誌之義務。原告既有未依照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   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1條第1項: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 換車道之行為。 三、設置規則:  ㈠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 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 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 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㈡第182條第1、2項規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㈢第189條第1、2項規定:   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 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0公分,線段與間距均為50公分。  ㈣第189條之1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 。    ㈤第28條第1項規定:   車道、路寬縮減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車道或 路寬將縮減之情況,設於同向多車道或路寬縮減路段將近處 ,右側縮減用「警8」,左側縮減用「警 9」。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未使用方向燈並 無違規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2年12月15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771167號函暨 檢附之光碟、影像截圖、交通檢舉案件表、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交通管制科意見、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79至10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並無從認定原告主觀上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應予以撤銷,說明 如下: ㈠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此乃行 政程序法關於明確性原則之規定,目的係為使相對人對行政 行為有可預見性,俾利相對人遵循並據以規劃其相對應之作 為,此為法治國家原則基本要求。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之情形,行政處分自應明確表示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使 相對人得以了解該規制內容並注意遵守,以避免產生無法預 測之損害。 ㈡依據事實及理由欄第伍、三、設置規則部分之法規範,可知 有關白虛線標線,依其所繪設之道路位置及規格,分別有不 同之指示功能,並非均具有區分不同車道之功能。又按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 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 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道路標線之設置 ,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 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外設置 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參見最 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 、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是道路標線之設置,   自應恪守上揭明確性、誠實信用等法定原則。倘若設置規格 未完全符合法規規定,將致一般用路人無所適從,而其等因 設置機關不確實之行政作為,無法正確理解其規制效力卻仍 遭歸責於其,即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及誠實信用原則,且存 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為無效 。 ㈣經査,原告在現場原行駛之機慢車優先道於該路段末端與外 側車道間有劃設往機慢車優先道傾斜之系爭白虛線,將機慢 車優先道區域逐漸消減至車道終止,而該外側車道末端則延 伸銜接機慢車優先道末段終止後之道路部分,以上有兩造各 提出之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93至9 5頁)。關於系爭白虛線屬性,被告交通管制科前已說明:系 爭白虛線為鐵路地下化工程交通維持計畫臨時性標線,系爭 路段車道佈設由單向一快車道一混合車道雙機慢車漸變為單 向一快車道一混合車道,屬機慢車道終止之漸變路段,系爭 白虛線為漸變路段之混合車道車道導引線,機慢車駕駛人應 於機慢車道終止前駛入混合車道。有被告交通管制科意見1 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9頁)。惟被告嗣又答辯系爭白虛 線為「穿越虛線」,原告由機慢車道跨越系爭白虛線至外側 車道內,已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 等節。然查,系爭白虛線線寬10公分,長度1公尺,間距1公 尺,業經原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有被告113年8月27日南市交裁字第1131194113號函 暨所附之被告交通管制科簽辦意見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 第115至11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而,系爭白虛線 外型雖與「穿越虛線」相同均為白色虛線,但其規格不僅與 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穿越虛線」規格不符, 亦與事實及理由欄第伍、三、設置規則部分其他各式白虛線 不符。被告既未完全依設置規則規定劃設系爭白虛線,客觀 上自足以影響一般用路人對系爭白虛線屬性之判斷。而系爭 白虛線設置並不明確,被告於原告行駛系爭路段途中,復未 依設置規則第28條、第188條之1、第189條等規定設置車道 縮減標誌、車道縮減標線、路口行車導引線等標線標誌,有 上開現場照片可佐。則依現場標線、標誌設置情形綜合以觀 ,一般用路人亦無從藉由現場其他標線、標誌輔助獲悉系爭 白虛線為穿越虛線或路口導引線,自難期待原告行經該處當 場察見後,旋即得以理解系爭白虛線之屬性,並依其指示為 適法之變換車道行為。因此,被告以系爭白虛線所為之一般 處分,不僅有違明確性原則,亦未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 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為無 效,且原告主觀上亦欠缺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從而,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自機慢車優先道駛入與同向外側快車道合一混 合車道內時,縱未使用方向燈,亦難認其有何變換車道之行 為,及主觀上有何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故意或過失。 ㈤被告雖又答辯原告在其未變更行向之狀態下繼續向前行駛 , 因車道線之外延原告確有跨越車道線,屬於變換車道等節( 參見本院卷第75頁)。然而,觀諸現場照片,外側車道與機 慢車優先道間之車道線原係筆直往前(參見本院卷第53頁), 直至漸變路段時起始消失,改劃設往機慢車優先道傾斜之系 爭白虛線,惟自地面上塗抹痕跡仍可察見原有之車道線仍係 筆直向前並未往機慢車優先道傾斜。是以,系爭白虛線既經 認定無效,倘無系爭白虛線設置,原告依原有車道線延伸繼 續行駛至系爭路口,所行駛之路段應仍係原機慢車優先道之 車道內,難認有何變換車道之行為。因此,被告此部分答辯 原告仍將有變換車道之行為,顯與現場事證不符,而無可採 。從而,原處分裁決書尚有違誤,難認適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逕開立原處分裁決書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 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因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故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1-22

KSTA-113-交-30-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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