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奕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奕崴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奕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2日0時4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徒手打開DUMANT
AY DAVID CASAVERDE(中文姓名:岱維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廂後,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7,000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
手後離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奕崴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徵詢檢察官意見
後,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113年5月12日曾前往彰化縣八卦山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岱維德
的錢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岱維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1次看
到我的錢包是在113年5月12日0時29分,當時我將我的錢
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置物箱內,之
後去八卦山上面拜拜,後來我在當天2時許發現我皮包裡
的金錢被竊,總共遭竊取1萬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至
16頁)。又於當日0時43分許,有1名身上背著1個側背包
,腰部有1黑色帶狀物之男子走向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
處,在該處停留幾秒後離開,之後再次折返,又再離開,
上開特徵之人隨後下山,並前往彰化縣○○路0段000巷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再興店消費後搭乘計程車離開等情,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57頁);而上
開男子於前揭全家便利商店消費時所留存之會員號碼登記
之會員姓名即為被告之情,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30日全管字第1132號函及所附之會員資料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63至65頁);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
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所出現之人均為其本人(見偵卷第12頁
),據此堪認該等監視器畫面中出現在被害人之普通重型
機車旁之人即為被告無訛。衡以本案案發當時為深夜時分
,案發地點亦非人群眾多之熱鬧之地,被害人置放於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裡的現金1萬7,000元於被告
靠近該機車停留後即遭竊取,是本案被害人之現金1萬7,0
00元係遭到被告所竊取之情,洵足認定。被告辯稱未竊取
被害人之現金等語,尚不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1萬7,00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
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易-151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