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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 毒癮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8月 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 檢署偵卷第1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58公克)。 2.吸食器具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8號   被   告 賴文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段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二段70巷(左             側鐵皮屋-無門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文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 月5日晚間10時,在臺北市南港區舊莊街2段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點燃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另案持搜索票至臺北 市南港區舊莊街二段70巷左側鐵皮屋(無門牌)執行搜索, 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 克)、吸食器1組,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6)、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136)在卷可稽,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 、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EM-113-士簡-1420-20250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伊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伊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 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   被   告 林伊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伊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 113年5月27日,在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169巷後方公園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9日19 時32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伊婷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尿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核被告林伊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EM-113-士簡-1534-20250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 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周昱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號(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昱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3月24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5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於113年7月9日10時6分許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 臺北市士林區前港街之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3年7月9日10時6分許,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通知周昱廷到場,經其同意而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昱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88)、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等情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為證,自應 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EM-113-士簡-1421-20250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 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重型機械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4月22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偵 卷第11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6511公克)。 2.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陳偉倫律師(已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一、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 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同年3月28日12時33分 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791號搜索 票,在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三街停車場,見陳建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對其使用之車輛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並 於113年3月28日14時30分許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35)、勘察採 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335)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 ,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自均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EM-113-士簡-1508-20250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 毒癮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職業為冷氣維修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07號   被   告 潘彥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 5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南 港區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113年4月14日23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駕 車(公共危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32337號提起公訴),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後,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伯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 :0000000U0111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年4月 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 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EM-113-士簡-150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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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 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97號鑑定書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6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0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4號   被   告 張逸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逸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猶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1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之住宅,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吸食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逸軒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 與南京東路6段路口時(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業據警方 另行移送偵辦),為警盤查,並徵得張逸軒同意後搜索上開 車輛,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7公 克,淨重:1.55公克)及IPHONE 11手機1支,於徵得張逸軒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逸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97號鑑定 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00)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逸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檢 察 官 薛 人 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慧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EM-113-士簡-1487-20250226-1

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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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10月9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3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退併辦之說明(113年度偵字第25436號):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侑哲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上午9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永 和區某處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惟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應為數罪關係。是移送併辦意 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罪間 ,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已使用過注射針頭4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李侑哲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12年5月19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9月19日上午9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或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侑哲於113年9月19日凌 晨4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為員警盤查,當場扣 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頭4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頭6個等物, 並經李侑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0月8日(檢體編號0000000U059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各乙份附卷可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注射針頭,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EM-113-士簡-153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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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麟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恪遵禁絕毒品法令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應值非難,其有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 傳播幹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大麻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247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1.大麻1包(驗餘淨重2.1309公克) 2.含大麻之玻璃罐1個(驗餘淨重8.3813公克) 3.研磨器1個(檢出大麻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60號   被   告 劉晉麟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麟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仍於民國112年7月2日前之某 日,向不詳之人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7月2日5時8分許,劉晉麟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 同意於同日18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13樓居所搜索 ,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大麻1包(淨重2.132公克)、含大麻 之玻璃罐1個(所含大麻淨重8.382公克)及殘留大麻之研磨器 1個。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晉麟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大麻1包、含大麻之玻璃罐1個及殘留大麻之研磨器1個、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大麻1包、含大麻之玻璃罐1個及殘留 大麻之研磨器1,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EM-113-士簡-1531-20250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奕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能戒除毒癮 而為本案犯行,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楊奕翔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奕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士簡字第66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9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 月17日14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4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 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欠缺自我控管之能力,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SLEM-113-士簡-1441-202502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暉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耀賢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2-25

SLEV-114-士簡-22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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