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暉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耀賢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SLEV-114-士簡-226-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