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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佳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佳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BDP-1255」更 正為「RDP-1255」、第5至6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 良好」更正補充為「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柯佳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可參,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陳弘凱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 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告訴人行經至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 以時速56公里超越該路段限速每小時30公里規定之速度,亦未 注意減速慢行,即駛入案發路口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 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 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 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 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 致未能成立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有本院電話紀 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92號   被   告 柯佳慶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佳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7日2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 大寮區翁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翁園路13巷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翁園路13巷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適有陳弘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標線(慢字) 指示減速慢行,竟以時速56公里超越該路段限速每小時30公里 規定之速度,沿翁園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而 發生碰撞,致陳弘凱當場人車倒地,並滑行摔入邊溝,受有 左膝壓砸傷併大面積皮膚撕脫、深層肌肉撕裂、皮膚缺損約 12*6cm等傷害。嗣柯佳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弘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佳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弘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 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 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逕自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至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另認告訴人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指示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同為本案 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 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8

KSDM-113-交簡-2566-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祥 王榮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祥犯傷害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榮坤犯傷害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李志祥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並補充理由如後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兼告訴人李志祥警詢中陳稱:我與朋友在紅番族熱炒 店吃飯,對方(按:指被告兼告訴人王榮坤)那桌喝酒講話 很大聲,我就過去說可不可以小聲點,後來我出來結帳,對 方就用手肘撞我,我就問他撞我幹嘛,我們就起口角,後來 就打在一起等語;被告兼告訴人王榮坤警詢中陳稱:我與朋 友在紅番族(熱炒店)飲酒,當時我們在玩吹牛,可能音量 有點大,對方(按:指被告兼告訴人李志祥)口氣很差的過 來說可以小聲點嗎,(之後)我到外面抽菸,回去時剛好碰 到李志祥出來,我看了他一眼,他就說「你現在在瞪什麼」 (並)攻擊我的臉,我就還手等語。互核堪認被告2人於本 案係因當日因故生有嫌隙,從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防衛 之意思互毆,均該當於傷害之犯行無訛。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李志祥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 見,惟衡諸聲請意旨所舉被告李志祥應構成累犯之案件,是 為搶奪等案件,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初已不同,此外衡諸本案 情節係因現場偶然、突發之糾紛所生之肢體衝突,尚難據此 即認被告李志祥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爰認不能遽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應予非難;㈢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5號   被   告 李志祥 (年籍資料詳卷)         王榮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祥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6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6月,並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4日縮 短刑期假釋,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10月3日徒 刑執行完畢。 二、李志祥、王榮坤2人於113年8月24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紅番族熱炒店前,因故發生衝突,竟各自基 於傷害之犯意,出拳徒手毆打對方,致王榮坤受有左頰紅腫 2×1公分、右頰紅腫1×1公分等傷害;李志祥則受有頸部擦傷 3×0.2公分2處、頸部擦傷0.5×0.5公分2處、頸部紅8×0.2公 分、左手背擦傷1×0.5公分2處等傷害。 三、案經李志祥、王榮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祥、王榮坤2人於警詢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賴建呈、陳朝峯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杏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李志祥、王榮坤)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祥、王榮坤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李志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刑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屬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 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7

KSDM-113-簡-4625-20250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甘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甘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更正補充為「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13行「右髖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博勝復健科診所114年2月11日函 覆資料所附該診所114年2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 歷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甘澍(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5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 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 ,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稽,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即於岔路口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高霜青(下稱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合適診所診斷證明書、博勝復健科診所114年2 月8日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另博勝復 健科診所113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右髖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應係「右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誤,有上開博 勝復健科診所函文在卷可查,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右髖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部分應屬誤載,應予刪除),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所 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 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金額差距致調解不成立之犯後態度(見 偵卷第95頁);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非輕,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30號   被   告 陳甘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甘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3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鳳林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仁愛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適 有高霜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林路外 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高霜青人車倒地,受有右髕骨開 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腕橈骨骨折併左腕 關節緊縮、右膝髕骨骨折術後併右膝關節緊縮無力與髕骨軟 骨磨損、右髖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術後併關節攣縮等傷害 。嗣陳甘澍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霜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甘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霜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合適診 所診斷證明書、博勝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 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 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 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 轉,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7

KSDM-113-交簡-2577-20250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語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而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均良好」更正補充為「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語詳於案發當時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事發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肇事路 口,因而肇致本次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 過失甚明。另告訴人趙金如梅(已歿,無證據證明因本件車 禍所導致)確因被告過失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7頁),足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行經未劃分幹支道之 無號誌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然此為雙方若另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時,被告可就此主張告訴人與有 過失或過失相抵之問題,惟刑事訴訟中仍不因而免除被告應 負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參酌本 案整體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因告訴人已歿致無從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再斟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與有 過失,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1號   被   告 陳語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語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3日10時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 區新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大安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趙金如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 交岔路口,欲左轉新樂街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竟不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行駛, 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趙金如梅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手 肱骨近端移位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位移性骨折、頭部外傷 合併右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嗣陳語 詳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金如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語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金如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 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 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 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減速或暫停即貿然前行,而與告訴 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至本 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另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同 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揭過失, 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7

KSDM-113-交簡-2366-20250217-1

易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徐政雄於民國113年3月24日中午某時,行經王伯儒所管理址設屏 東縣○○市○○路0號之已休廠之鐵工廠,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其所有老虎鉗、短刀步行入 內,先持前揭老虎鉗剪取廠內電線,再持前揭短刀削去該等電線 之絕緣外皮,竊取重量1.965公斤之裸銅線得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政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46頁,本院易緝卷第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伯儒於警詢中所證(見警卷第5至7、9 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9、31頁)、現 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57至65頁)等件存卷可佐,且有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案發當時我沒有錢 生活,所以才去偷東西換生活費等語(見警卷第14頁,本院 易緝卷第86頁),可知被告基此動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易緝卷第99至116頁)為據,可認其素行非 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 佳;且被告所竊得之裸銅線已全數發還告訴人乙節,有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9頁)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損 害已有相當填補;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原有固定工作 收入,但案發時無業,且無其他親屬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緝卷第8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都是我的,用 來剪斷電線,再削去電線的外皮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84至 85頁),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竊得之裸銅線,經警方查扣後全數發還 給告訴人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警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9頁) 存卷可考,堪信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老虎鉗壹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項(見警卷第31頁)所示扣案物。 二 短刀壹把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項(見警卷第31頁)所示扣案物。

2025-02-14

PTDM-114-易緝-2-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淑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淑雲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兼 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小錢包1個,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9號   被   告 洪淑雲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曹鳳儀所 經營之攤位,乘曹鳳儀蹲下整理商品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 架上販售之小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399元),得手後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曹鳳儀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 扣得該只遭竊小錢包(已發還予曹鳳儀)。 二、案經曹鳳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淑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未經結帳即取走上開小錢包1個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曹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小錢包1個,於上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得之小錢包1個,已由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洪淑雲雖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付 錢等語。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犯罪之完整過程,業經現 場監視器攝錄存證,被告亦自承案發後迄今,並未積極至告 訴人經營之攤位付款、和解,尋求告訴人之原諒等情節,則 被告將尚未結帳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未結帳即騎乘 機車離開現場,顯見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辯 顯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甚明,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小錢包1個,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4

KSDM-114-簡-627-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聖 劉明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劉明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藍波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 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11月5日高醫同管 字第1130505422號函及所附被告劉明杰之急診病例」更正為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113年11月5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5422號函及所附被告劉 明杰之急診病例」,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博聖、劉明杰(下稱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中固坦認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各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方式毆打被告劉明杰、被告黃博聖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並被告黃博聖辯稱:我們一開始先互毆,但 是因為他拿刀攻擊我,所以我才用手反擊,然後再隨手在工 地裡面拿起拔釘器反擊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被告劉明 杰則辯稱:黃博聖不斷逼近我,我便將他推開,後來他開始 徒手毆打我,我便拿刀出來,使用刀柄處推他,後來他就拿 拔釘器出來敲打我頭部;我因要自我防衛故拿刀出來等語( 偵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惟查:  ㈠上開被告2人所坦認之事實,業據其等各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在 卷(警卷第7頁背面、第18頁背面),並有卷附之安泰醫療 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 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11月5日高醫同管 字第1130505422號函及所附被告劉明杰之急診病例各1份在 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細繹被告2人前揭辯詞,無非均係以正當防衛置辯。然按,正 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 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 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就本件案發始末,均於警詢中陳稱係對方先出手 始出手,以及被告黃博聖持拔釘器反擊、被告劉明杰持刀防 衛(見警卷第8頁反面、第19頁),可知被告2人於本件行為 之際,主觀上當係出於反擊之意思,而為本件客觀之舉措無 訛,換言之,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對方所為 侵害業已過去乙情了然於心,而於認知對方之侵害行為已非 屬現在不法之侵害後,被告2人仍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傷害對方,顯俱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況且,被告2人 上開所為,衡其整體客觀情節,顯非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 必要排除手段,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再者,本件衝突發生 時,客觀上固確有一方應確係先下手實施犯行之人,然依被 告黃博聖於警詢中供稱其等係互毆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 ,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縱然一方所辯屬實,尚無從取得其等 各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毆打對方之正當權源,自 俱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不妨害其等本件傷害犯行之成立。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各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不思 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雙方之糾紛,被告黃博聖即以徒手及持 拔釘器毆打被告劉明杰,造成被告劉明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劉明杰則持刀揮擊被告劉明杰,造 成被告劉明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可見被 告2人法治觀念均淡薄,所為均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2人犯 後均未坦認犯行,又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與對方和解或取得 原諒,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情節,復考量被告劉明杰受 傷部位於人體較致命之脆弱部位即「頭部」後側,而被告黃 博聖受傷部位則係「前胸」、「右肩」、「右胸」、「左上 臂」、「雙前臂」等,顯見被告黃博聖之惡性較重大,量刑 應較重,暨斟酌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被 告2人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藍波刀1支,為被告劉明杰所有供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拔釘器1把,雖係被告黃博聖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 物,然考量該物品係被告黃博聖於工地隨手拾得(見偵卷第 9頁),無證據可資證明係其所有,衡情亦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53號   被   告 黃博聖 (年籍資料詳卷)                     劉明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聖、劉明杰2人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4時44分許,在高 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與中東街口,因協調友人債務糾紛未果 而發生口角爭執,黃博聖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推擠 劉明杰,復持工地使用之拔釘器攻擊劉明杰之頭部,致劉明 杰受有後側頭皮約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劉明杰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藍波刀揮擊黃博聖之身體,致黃博聖受有前胸5 公分撕裂傷、右肩、右胸及左上臂瘀青、前胸、左上臂及雙 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博聖、劉明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以下均稱被告)黃博聖、劉明杰於警詢時之自 白。 (二)證人劉鳳玲、曾文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等。 (五)被告黃博聖、劉明杰之傷勢照片、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11月5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5422 號函及所附被告劉明杰之急診病歷等。 (六)綜上,被告黃博聖、劉明杰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其2人犯嫌均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博聖、劉明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扣案之拔釘器1把、藍波刀1支,分為被告黃博聖、劉明杰所 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3

KSDM-113-簡-4894-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便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林寶鳳(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歐貴英達成和 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 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便當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0號   被   告 林寶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鳳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歐貴英所有停放該處之電動車前方掛有便 當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該便當(價值新臺幣11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 歐貴英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歐貴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 本案竊取之便當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3

KSDM-113-簡-4976-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6時15分許」 更正為「6時16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 訴人黃泰穎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再予追究刑事、 民事上責任,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書立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 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終能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 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 已與告訴人和解,亦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 敘明。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工業電風扇2台,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經扣案,惟告訴人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若再 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48號   被   告 陳榮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顯於民國113年8月4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黃泰穎 所有之工業電風扇2台置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風扇2台(合計 價值新臺幣1,935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將 之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因黃泰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泰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泰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工業電風扇2台,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3

KSDM-113-簡-4629-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恩逞飼有米色中大型犬「多多」1隻(下稱本案犬隻),為 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飼養之本案犬隻 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其於民國11 3年1月1日上午2時許,騎乘機車帶同本案犬隻至址設屏東縣 ○○鄉○○路之○○公園散步時,本應注意該公園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應採取以繩或鍊牽引管束本案犬隻或為之配戴口罩等 防護措施,以防止其飼養之本案犬隻傷害他人,而依當時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以鍊繩牽引管束本 案犬隻,且於本案犬隻之口罩因跑動而脫落時,未及時為之 補戴,而任憑本案犬隻在上開公園內自由活動及便溺。適甲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在該公園內以蹲姿餵食流浪 狗,見本案犬隻前來欲與流浪狗爭搶食物,遂伸手將食物取 回,未料因此激怒本案犬隻,本案犬隻即前衝並張口咬齧甲 ○○之左手臂,致甲○○受有左前臂咬傷撕裂傷2處(1公分、0.5 公分)之傷害。幸在場之甲○○之母乙○○(真實姓名詳卷)見狀 立即上前驅趕,張恩逞聞聲亦前來制止本案犬隻,甲○○始未 再遭受攻擊。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張 恩逞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 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 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攜帶本案犬隻至上 址公園散步時,未以牽繩牽引管束本案犬隻,本案犬隻原配 戴之口罩後亦脫落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半夜1、2點,我想說讓「多多」自由活動,就 沒有牽繩,但有戴嘴套。後來「多多」被告訴人餵的2隻流 浪狗咬,往我的方向跑回來時口罩掉了,我把牠的口罩撿起 來,原本要抓住「多多」,牠又跑走了,跟那2隻流浪狗互 相撕咬,我當時有跟告訴人說危險、趕快走開。我認為我的 疏失是沒有繫牽繩,讓狗相咬,所以之後我有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5,300元,但我的狗沒有咬傷告訴人,當時我的 狗被其他2隻流浪狗攻擊,沒辦法靠近告訴人,怎麼咬告訴 人,告訴人的傷勢應該是遭流浪狗咬傷所造成的等語。經查 : ㈠、本案犬隻為被告所飼養,被告為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飼主;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帶同本案犬隻至上開公園散 步時,未以鍊繩牽引管束本案犬隻,原配戴之口罩亦不慎脫 落;告訴人案發時由其母乙○○陪同下在上開公園餵食3隻流 浪狗;告訴人於113年1月1日上午3時58分許前往安泰醫療社 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 左前臂咬傷撕裂傷2處(1公分、0.5公分)之傷勢;案發後被 告曾賠償告訴人5,300元之醫療費用,惟雙方並未達成和解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或不爭(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49至 54頁;本院卷第111至117、202至2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乙○○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 頁;偵卷第49至54頁;本院卷第204至220頁),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113年2月8日職務報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安泰醫院113年1月18日、同年2月1日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及雷射除疤後照片、告訴人至 案發地點模擬案發情形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父親丙○○(真實 姓名詳卷)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被告草擬之和 解書、本案犬隻照片、被告以黏土測量本案犬隻齒距影片擷 圖、安泰醫院113年1月1日至18日之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在卷(見警卷第3、25、27至29、31至39頁;偵卷第21 至28、31至43、63至73、81、85至125頁;本卷院第103至10 7頁),此部分之事實,業堪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偵訊中均證稱:案發時我跟我母親在公園餵流 浪狗,被告騎乘機車載他的狗「多多」到公園,當時「多多 」只有戴嘴套,沒有繫牽繩,被告就放任牠自由便溺。我當 時蹲著餵流浪狗,我母親站在旁邊,後來「多多」一直逼近 ,被告只有呼喊狗名「多多」,沒有前來制止,「多多」繼 續逼近,穿過矮樹叢時當下「多多」的口罩已經有被樹枝勾 到然後在我們面前掉落,我母親還親自走過去將口罩歸還給 被告,被告拿完之後就拿著口罩走回停放重機車的位置,期 間我們餵食的流浪狗都在原地沒有動,我也抓著流浪狗避免 衝突互咬,但此時「多多」已經走至我們的面前望向食物, 我母親見多多的口罩已掉,且之前「多多」曾有多次搶食並 攻擊流浪狗的紀錄,所以催促我趕緊將食物蓋上收走並離開 ,結果「多多」看到我將食物蓋上時就激動的衝向前並朝我 左手臂連咬2次,我當時驚嚇並尖叫,我母親當時欲驅趕「 多多」,也差點被牠咬傷,然後「多多」想要咬我第3次時 ,流浪狗見狀馬上向前飛撲,因此當下「多多」跟流浪狗互 相撕咬起來,這時候被告聽到我的尖叫聲才帶著牽繩跑過來 制止,但當時「多多」已經控制不住了,一直追著現場的流 浪狗,被告騎車回家找他太太到現場抓回「多多」,而後我 母親回到公園後遇到對方夫妻,對方口氣不悅跟我母親說當 狗互咬時,妳女兒不要去護狗就不會被咬,我母親當下很生 氣,因為並非事實。原本我們考慮被告是鄰居想私下和解, 結果被告只願意賠償醫療費用5,300元,後續醫美費用他不 願意付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51至52頁);繼而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跟我母親去○○公園餵食流浪狗 ,我們先到之後,被告才騎機車載他的狗「多多」到公園, 沒有繫牽繩讓牠自由便溺。「多多」看到我要把放在地上的 肯德基紙盒收起來,可能以為我要搶牠的食物,所以在我要 收起來的時候連咬我的左手臂2次,我有閃,往後摔倒,「 多多」本來要往我的臉撲上來,我母親看到後就伸出她的腳 要擋,也差點被咬,我原本抱著的一隻流浪狗,就衝上去跟 「多多」互咬。「多多」咬我的時候我有尖叫,被告才騎車 過來,拿牽繩打「多多」,我們當時就已經跟被告說我被「 多多」咬,後來被告叫他太太一起來抓「多多」時,我母親 也有跟被告說,被告還說流浪狗被咬有什麼關係,狗在互咬 時不要去擋,我母親跟被告說是牠的狗先來搶食,我被咬了 之後狗才互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2頁)。證人乙○○於 偵查中證稱:我們在餵狗,15分鐘後被告才騎摩托車帶著狗 過來,他的狗沒有牽繩,但有戴口罩,一開始狗先繞去尿尿 ,被告坐在他的車上滑手機,然後狗就往這邊繞過來,他的 狗以前就曾經搶食我們餵食流浪狗的食物,當時我女兒在餵 狗,我站在旁邊看,被告的狗本來有戴口罩,在跑過來的過 程中,口罩就掉落在地上,我還把口罩撿給被告跟他說他的 狗口罩掉了,但他沒有理我就離開了,他的狗就站在我女兒 面前一直流口水,我跟我女兒說有點危險,趕快把東西收一 收就離開,我女兒就輕輕的要把餐盒蓋起來,被告的狗就衝 上來快速咬了我女兒左前臂2下,我女兒當時有抓著他身邊 的黑狗,避免牠們撕咬等語(見偵卷第50至51頁);繼而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先到公園餵食流浪狗,大概15分鐘後被 告騎車到之後把狗放下來,沒有牽,狗就跑下來尿尿,後來 被告的狗一邊跑一邊尿往我們的方向來,鑽過來的時候被勾 到口罩,掉在我面前,我撿起來跟被告說你的狗口罩掉了, 交給被告後我說你的狗要帶走,被告不理我就往回頭,然後 一直滑手機,走回原本的地方。口罩拿走之後,「多多」一 直在我們面前流口水,我跟我女兒說有點危險,趕快把餐盒 收一收趕快走。我女兒那時候有抱一隻狗,怕牠們咬起來, 半蹲的把肯德基盒子要蓋起來,「多多」看到盒子蓋起來就 突然撲向我女兒咬她的手,我女兒因為閃摔倒,我本能反應 就衝過去用左腳踢,差點也被咬,我女兒摔倒後手鬆掉,那 隻黑狗衝過去跟「多多」咬起來,後來那隻狗被壓在地上, 被告才從另一邊跑來拿牽繩打「多多」。後來被告問我你女 兒有沒有怎樣,我說我女兒被你的狗咬到了,被告說妳女兒 不要去抓那個狗就不會被咬,我說不是這樣,是你的狗咬我 女兒,被告說那現在怎麼處理,我就說我回去先跟我先生講 看看怎麼處理,我會過去找你,被告很不高興說妳女兒幹嘛 去摟黑色那隻狗,我說我女兒是怕狗互相咬起來,被告說流 浪狗咬起來有什麼關係。我女兒被咬之後我們先回家跟我先 生講,後來一起去被告家,理論完之後我就帶女兒去看醫生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20頁)。 ㈢、經核告訴人、證人乙○○上開所證,就告訴人及證人乙○○於上 開時間、地點攜帶食物至前開公園餵食流浪狗,被告帶同本 案犬隻「多多」至該公園散步,未繫牽繩,原配戴之口罩遭 樹枝勾住不慎脫落,證人乙○○見狀拾起口罩交還被告,被告 並未及時補戴,亦未以牽繩約束;本案犬隻見告訴人將食物 盒子蓋上即撲上前咬傷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因閃避而往後 摔,告訴人尖叫後鬆開抱著流浪狗的手,流浪狗遂與本案犬 隻互咬,被告聽聞聲響後始攜帶牽繩前來制止等主要事實及 基本情節互核均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且其等於警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原因,前後均一致證述係遭 本案犬隻咬傷所致,又告訴人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被告及告 訴人均未陳述雙方有何仇怨或金錢糾紛,告訴人、證人乙○○ 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重典,誣指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之 犬隻所為之可能及必要,故應認告訴人、證人乙○○上開所證 之憑信性甚高。復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我帶我 的狗去公園散步,告訴人跟她媽在公園餵3隻流浪狗。我的 狗沒有繫牽繩,原本有戴嘴套,後來掉了。告訴人原本抱著 1隻流浪狗,叫了一聲手鬆掉,那隻狗衝過來咬我的狗,我 拿牽繩把牠們分開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亦核與告訴人、 證人乙○○上開證述案發當時其等在上開公園餵食流浪狗3隻 ,被告攜帶本案犬隻至上開公園散步時未繫牽繩,原先配戴 之口罩因故脫落,告訴人原先抱著1隻流浪狗,告訴人尖叫 後鬆開抱著流浪狗的手等情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證人乙 ○○前開所證,並非子虛,堪可採信。再者,觀諸卷附安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8 5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約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 即前往安泰醫院驗傷,經診斷左前臂受有咬傷撕裂傷2處(1 公分、0.5公分)之傷勢等節,並有前引傷勢照片在卷可查, 以告訴人於時序緊密時間即前往就診,且傷勢情形亦與告訴 人、證人乙○○所指告訴人遭本案犬隻攻擊之過程、方式相符 ,益可佐證告訴人、證人乙○○上開所述可採。 ㈣、又被告雖辯稱:口罩係因本案犬隻遭其他2隻流浪狗攻擊,本 案犬隻跑回被告處所掉落,而由其自行拾起,並非證人乙○○ 拾起交還與其等語。然審之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我的狗原 本有戴口罩,是我的狗要去吃東西時,他們的狗把我的狗口 罩咬掉,並且攻擊我的狗,才會造雙方的狗互咬等語(見警 卷第7頁);後又供稱:因為告訴人跟他母親在餵養他們的狗 ,「多多」跑過去,對方2隻狗開始咬「多多」,「多多」 就往我的方向跑,跑的過程中口罩就掉了,「多多」因為口 罩掉了就折返跑回去跟牠們互咬等語(見警卷第7至9頁);於 偵查中則供稱:我的狗有戴口罩,過去跟其中2隻狗打架, 往我的方向跑時口罩才脫落,牠看到口罩脫落之後,又再衝 過去跟那2隻狗打起來,我看到牠衝過去,就趕快騎機車過 去,拿牽繩把牠們分開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的狗被2隻狗咬,導致牠口罩掉了,往我的方 向跑回來,我原本要抓住牠,但牠又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 1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多多」第1次去搶食的時候被 2隻狗圍攻,圍攻完才夾著尾巴從我這邊走過來,走過來後 「多多」的口罩在我面前掉下去,我去把口罩撿起來的時候 很著急,「多多」又往牠們的方向跑,我騎機車趕快過去阻 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28頁)。可見被告對於本案犬隻口 罩係於何時、因何故脫落等節,前後已有「遭流浪狗咬掉」 、「跑回被告處時掉落」等不同說法,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當時他拿口罩給我的時候,那時候我的狗衝過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可見口罩係由他人交由被告, 此節顯與被告上開辯稱係其本人撿拾本案犬隻脫落之口罩等 節不符,反而與告訴人、證人乙○○上開證述本案犬隻之口罩 掉落為證人乙○○撿拾後交還被告等情更為相合,由此益徵被 告上開辯稱係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實情,而應以告訴人、證 人乙○○上開證詞,較為可採。而依告訴人、證人乙○○上開證 述,可知案發時本案犬隻原先配戴之口罩因遭樹枝勾住脫落 ,由證人乙○○撿拾後交還被告,被告未即時補戴,或改以牽 繩約束,而繼續放任本案犬隻自由便溺,嗣本案犬隻因見告 訴人將裝有食物之盒子蓋上,獸性大發而咬傷告訴人左手臂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有看著我的狗,我的狗沒有靠近 告訴人,也沒有咬告訴人,告訴人的傷應該是流浪狗造成的 云云,惟依被告上開所供,可知本案犬隻確有遭告訴人餵食 流浪犬之食物吸引而靠近告訴人餵食流浪狗處,且本案犬隻 第1次前往搶食及與流浪狗發生衝突時,被告並未在場,而 係事後始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餵食流浪狗處阻止本案犬隻與 流浪狗互咬,則被告上開辯稱本案犬隻並未靠近告訴人處, 其「從頭到尾」都看著本案犬隻云云,顯自相矛盾;又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怎麼受傷的,我沒 有看到哪一隻狗咬告訴人,我是事後告訴人告訴我,我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2、228至229頁),可見被告並未親眼 目睹告訴人如何受傷、遭何犬隻咬傷,則其上開辯稱本案犬 隻並未咬傷告訴人云云,顯係個人主觀猜測、臨訟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至被告雖又辯稱:本案犬隻之齒距為4.5公分 ,告訴人傷勢之距離僅約2公分,兩者顯然不符,告訴人之 傷勢應是遭其抱著的流浪狗所咬傷,非本案犬隻所造成云云 。惟遭犬隻咬傷之傷勢,需觀諸犬隻之咬合力道、方式、角 度,及牙齒與人體皮膚刮擦程度等綜合判斷,無法單以告訴 人2處傷勢距離與本案犬隻齒距是否相符為斷,被告上開辯 解,已難憑採。再者,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被本案犬隻連咬2下,牠咬只有單顆犬齒咬到,不是上排牙 齒整個咬下去,我往後閃避摔倒,所以左手這邊會有1條痕 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可知告訴人2處傷口,係遭本案 犬隻連咬2下所造成,並非1次咬合所致;復觀諸告訴人傷勢 照片(見偵卷第63頁),可知告訴人左手臂上明顯有2個傷口 ,且有長條疤痕,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述遭本案犬隻攻擊情形 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上開辯解,僅為其個人主觀之看法,尚 難憑採。  ㈥、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 致 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 第1 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 ,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 險發 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 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飼主指動物 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 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3條 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身為飼主,對於其所 飼養之本案犬隻依法負有予以適當之注意及管束,以防止該 犬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之危險之作 為義務,復以本案案發地既為公園,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故帶其飼養之本案犬隻到公園遛狗,更應為適當注意及管束 ,需將犬隻以狗鍊、狗繩繫牢,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 免犬隻傷人,再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 被告卻未為此等行為,見本案犬隻口罩脫落,竟未即時補戴 ,亦未改以牽繩約束或為其他防護措施,對於其所有之狗之 行為失去控制,致其狗朝告訴人之方向移動而咬傷告訴人, 被告顯有過失,最終造成告訴人左手臂受有咬傷撕裂傷2處( 1公分、0.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至 被告辯稱本案犬隻先前無攻擊他人紀錄,非屬攻擊犬,依動 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無須繫狗鍊及配戴口罩,其並 無過失云云。惟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而攜帶本案犬隻至 公共場所,本應以牽繩約束或以適當防護措施避免其飼養之 犬隻傷人,被告其未盡其防護義務,而讓本案犬隻咬傷告訴 人,即有注意之欠缺,不因本案犬隻是否為具攻擊性之犬隻 而有異。苟本案犬隻先前即有攻擊人之紀錄而屬攻擊犬,又 無加以口罩、狗鍊等適當防護措施,被告又讓該犬失去其控 制而咬傷告訴人,僅係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更加嚴重而 已。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曲解法律規定之個人意見,無解 於其自身之罪責,委無可採。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當知犬隻縱 經飼養,仍具有一定獸性,依法應負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 予以管束,以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竟未善盡飼主之責,致其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所為顯 有不該;又被告雖於案發之初曾賠償告訴人5,300元醫療費 用,惟事後反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徵得告訴人 之諒解,且於偵審過程中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 度非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全然填補;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頁),素行尚可,及本案為過失犯罪,及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承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土木監工、月入5萬多元,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 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及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即證人乙○○、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詳見 本院卷第230至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賴帝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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