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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洪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洪瑞昭(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洪瑞昭為伊父,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 生,83年12月4日失蹤迄今,爰依法聲請准予為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 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 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 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 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 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但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 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彰化縣和美 鎮和北里里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查入出境資 料、勞健保資料、新北市政府死亡登記暨殯葬資料、臺北市 政府死亡登記暨殯葬資料查核無訛,堪信失蹤人為00年0月0 日生,於83年12月4日失蹤計至90年12月4日止,失蹤屆滿7 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2-21

TPDV-113-亡-97-202502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御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1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A0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80歲 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1月6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 協尋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 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110年1月6日起失蹤,失蹤時為8 0歲以上之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 7日裁定准予對其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乙節,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57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又 經本院公示催告後,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 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收狀收文清單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 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本件失蹤人 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0年1月6日失蹤,計至113年1 月6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 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21

PCDV-113-亡-57-202502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顏耀宗 相 對 人 陳美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美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住居 所均不詳)於民國67年5月2日晚上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陳美娟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顏塩之繼承人,顏 塩為聲請人之祖父,相對人之外曾祖父。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7月21日以顏塩其他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11 1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經戶政機關人員告知顏塩之次女陳 顏紋之長子陳河成和配偶陳林彩蓮戶籍內,有次女即相對人 陳美娟,然陳顏紋早於45年死亡,顏塩於58年死亡,經聲請 人多方詢問,獲知相對人並非陳河成及陳林彩蓮之子女,實 際上並無此人,相對人於60年5月3日遷出戶籍就無任何資料 ,生死不明,應可認定是從60年5月3日失蹤已經超過50年, 為使分割遺產訴訟能順利進行,前經113年度亡字第15號裁 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 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 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 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 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 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 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 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 ,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 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 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 三、經查,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原設籍臺中市○區○○里 0鄰○○路00巷0弄00號,於60年5月3日遷出,有戶口名簿在本 院卷第21頁可參,然其並無身分證字號,以戶口名簿上B000 00000-0(不符一般身分證字號編碼慣例),作為相對人之身 分證字號查詢,資料不存在(本院卷第37頁),故自亦無可能 存在任何以上開身分證字號查詢之入出境(第31頁)、在監在 押(第33頁)、投保(第48~51頁)、使用殯葬設施之紀錄(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第47頁),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相對人戶籍上登記之胞姊陳美珠(陳 河成及陳林彩蓮之長女),其表示略以:自己的生母是鍾水 蓮,並非陳林彩蓮,鍾水蓮與陳河成未結婚,陳林彩蓮是大 媽,就其了解,相對人陳美娟是因為父母離婚而寄放戶口, 讀雙十國中時才知道有陳美娟這個人,在學校看到陳美娟的 媽媽,後來在家族祭拜遇到,才知道相對人媽媽是自己的堂 姑,但是上一代都過世了,之後親戚也沒來往,不知道堂姑 的名字等語,並經訪談戶籍登記上相對人之胞弟陳秋谷(陳 河成非婚生子女、三子),陳秋谷表示從來沒見過陳美娟, 是父親陳河成過世的時候,才知道戶口名簿上有陳美娟,其 母親鍾水蓮與陳河成並未結婚,自己原本跟父母和妹妹陳美 珠同住,國小五年級之後,與陳美珠搬回和大媽陳林彩蓮同 住,爸爸過世時,詢問大媽陳林彩蓮,也說不知道為何陳美 娟戶籍會放在家裡,小時候聽聞是親戚姑姑來寄放戶籍,但 不知道是哪一個姑姑,也沒看過,陳美娟從來沒有到家裡一 起生活過,為何會登記為陳河成跟大媽陳林彩蓮所生的女兒 也不清楚等語,家事調查官復依照陳美珠所述陳美娟就讀年 代,函詢雙十國中,該校表示沒有該畢業生,查無此人,有 家事調查官報告及雙十國中函在本院卷第66~69頁可參。是 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失蹤滿7年,自屬有據。 五、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亡字第15號裁定 准許對相對人為公示催告,今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對之為死 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相對人於 00年0月00日生,於60年5月3日遷出戶籍後即無人知其下落 ,故應以60年5月3日為失蹤日,起算屆滿7年之日終止之時 ,即67年5月2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20

TCDV-113-亡-130-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原住嘉義縣○○鄉○○○000號之4 上列當事人間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3條、第14條、第15 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 第1項並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韓朝晟為失蹤人韓光華聲請死亡宣告,未據預繳 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命於3日內補繳 ,上開裁定於114年2月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憑,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其聲請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0

PCDV-114-亡-1-2025022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戴右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戴屏東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戴屏東之兄弟,聲請人 為辦理父親過世後一次性退休金繼承事宜時,發現失聯久之 兄長行方不明,失蹤人戴屏東於民國43年3月27日失蹤後, 迄今已逾70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154、156 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戴屏東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光復後除戶戶 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等文件為證,經參酌上開失蹤人 戴屏東之最後一筆戶籍資料住址為「新竹縣○○鄉○○村○鄰○○○ ○號」,故應由其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 管轄,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9

PTDV-113-亡-29-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袁德成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袁德成(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3樓)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失蹤人袁德成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袁德成(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3樓)自110年1月18日起失蹤,自此音訊全 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 3年度亡字第95號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 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中 ○○○○○○○○113年4月29日中市西戶字第1130002084號函暨所附 警政失蹤人口通報處理表、里長訪查紀錄表為證,且經詢臺 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內政部移民署、 全國刑案資料查詢表查核屬實,堪信失蹤人係於110年1月18 日失蹤,計算至113年1月18日止,已滿3年,前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3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19

TCDV-114-亡-14-20250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素楨 相 對 人 即失蹤人 張鄰通 最後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張鄰通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張鄰通(男,大正6年即民國0年0月00日生,為 張阿瑞、張劉氏阿五之三男,失蹤前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州 南投郡中寮庄鄉親寮567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失蹤人張鄰通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7個 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 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張鄰通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 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第8條於民國71年1月4日 修正前係規定「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 ,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 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亦有明文。再按,第一項公示催告應 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 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 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 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鄰通為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聲請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該院以113年度豐補字第862號裁定命聲 請人提出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資料,惟經聲請人向臺中 ○○○○○○○○查詢,相對人張鄰通最後戶籍地為南投○○○○○○○○○○ ○○○○○○○○查詢,相對人張鄰通最後戶籍地顯示為「昭和10年 (即民國24年)2月20日轉寄留」,查無其後之設籍資料, 依民國18年版之民法規定,相對人張鄰通自24年2月20日即 為失蹤狀態,迄今已失蹤近90年,爰依民法第8條、民法總 則施行法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張鄰通死亡,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鄰通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並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有 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豐補字第862號裁定影本在卷,故聲 請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乙節,足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鄰通於24年2月20日後無設籍資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南投○○○○○○○○○113年11月5日中戶字第1130002 263號函所檢送之相對人張鄰通於日據時期簿冊資料2份為證 ,以及南投○○○○○○○○○114年2月5日中戶字第1140000243號函 檢送相對人張鄰通最後戶籍址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又相對 人張鄰通於臺灣光復後無辦理戶籍登記資料,且其最後設籍 地址無法對照現今地址等節,並有南投○○○○○○○○○以114年2 月5日中戶字第1140000243號函、114年2月12日中戶字第114 0000291號函查覆本院在卷;而依上開資料內容可知,相對 人張鄰通於日治時期曾設有戶籍,但無死亡記事,光復後無 設籍資料,是相對人張鄰通是否已死亡乙節,固難遽以認定 ;惟其最後戶籍地與現今地址既無法對照,本院無從查訪相 對人張鄰通於該址是否生存、何時失蹤及該址是否有人知曉 相對人張鄰通之生、死及下落;又相對人張鄰通因無身分證 字號,且其出生年代久遠,無法查調其在監在押、前科、入 出境、全民健保、勞保之紀錄及資料。  ㈢是相對人張鄰通於臺灣光復後未有任何居住事實,亦未有任 何戶籍登記資料可查,足見其於臺灣光復後首次戶口普查前 即已失蹤;而有關臺灣光復後首次戶口普查係由行政院主計 總處及內政部二機關辦理,並以45年9月16日午前零時為標 準時刻,查計工作於6小時內完成乙節,為本院所已知(參 見該二機關函附於本院107年度亡字第15號卷),則可知相 對人張鄰通至遲於45年9月16日午前零時即已失蹤,堪信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18

NTDV-114-亡-1-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暑股) 相 對 人 孟達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孟達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孟達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 新北○○○○○○○○○)於民國111年9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孟達人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孟達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 生,現年100歲,其於60年6月17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0 號,嗣因未換領新式身分證,又因未按址居住行方不明,戶 籍於108年9月19日經新北○○○○○○○○辦理戶籍登記案件及換領 身分證之紀錄,乃於108年9月23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予以協 尋,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04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00年0月00日生,自108年9月23日起被列為失蹤 人口協尋,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2日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 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相對 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 (二)另相對人失蹤時已滿80歲,而其於108年9月23日失蹤,計 至111年9月23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18

PCDV-113-亡-104-2025021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粘月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明慧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明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 中○○○○○○○○○)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陳明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明慧之母,失蹤人前因結 交男友遭家長反對,遂於民國94年4月20日離家,之後就失 蹤了,無論聲請人前往失蹤人就讀之學校或租屋處都找不到 她,家人也聯絡不上她。聲請人之夫陳信雄前於94年間向警 方報案,迄今仍未找到失蹤人。又失蹤人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亡字第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2項、第9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臺中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失蹤人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勞保資 料、入出境資料、健保投保資料、105年迄今之財產所得申 報資料、失蹤人是否曾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有無 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有無使用殯 葬設施紀錄等,有各該資料附卷可參。而本院前於113年6月 26日裁定准予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 告,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4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附 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失蹤人失蹤時尚未年滿80歲,依 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 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失蹤人自94年4月20日失蹤時起,計至101年4月20日,已屆 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V-114-亡-16-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周麗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智慧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戶籍址:臺北 市○○○00(00)○○)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周智慧子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姐即失蹤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於 日據時期曾有設籍於臺北市○○○00(00)○○之紀錄,惟於臺灣 光復後則無戶籍資料,倘以35年10月1日政府辦理戶口申報 登記日起算,已失蹤逾7年,爰聲請宣告其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 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 止之時。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 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 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7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分有明文 。   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區戶政事務所函、戶 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得憑,本院並依職權查詢及函向各該主 管機關查調失蹤人出入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及健保就醫、 殯葬紀錄,及有無至外交部辦理相關手續,惟失蹤人均查無 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查詢紀錄覆函、戶政役資訊網 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函、勞工保險投保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領護 照紀錄之覆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覆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覆函附卷可參,應信為實。本件雖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 認定其失蹤確實日期,惟可認其至遲於35年10月1日政府辦 理初次設籍登記即已失蹤,計至45年10月1日已滿10年,並 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8號裁定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 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規定,即應宣告失蹤人死亡, 並推定失蹤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即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是 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5-02-18

TPDV-113-亡-38-2025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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