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佳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毀損
告訴人鄧世爵所有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不堪使用,顯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
全秩序,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從事葬儀社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
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號
被 告 陳佳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星因與鄧世爵生有糾紛,其於民國113年9月4日13時56
分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至鄧世爵位於臺東縣○○市○○○
路000號1號之住處,持球棒敲毀鄧世爵上開住處之鐵捲門(
價值約新臺幣27,000元),致該鐵捲門毀損而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鄧世爵。嗣經鄧世爵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鄧世爵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世爵、證人即在場人林紫柔、李星諭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
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
鐵捲門維修估價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復查
,扣案之球棒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叫林紫柔下來,不要藏
她,再不下來就要把車子砸壞」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損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惟查,證人林紫柔於警詢中證稱:其不清楚狀況,
好像有聽到被告喊其名字,但其沒聽清楚等語,證人李星諭
亦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說這些話等語,且此部分為被告所
否認,則被告是否確有口出上開告訴人所指恐嚇言詞,尚乏
其餘證據資料足資佐認,而難遽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TDM-114-東簡-55-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