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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及販賣。詎其竟與李嘉和(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3時至翌日1時 許間,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嘉 和,至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段388巷內,與莊才基碰面,並 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10元之價格,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0包予莊才基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檢 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 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 ,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470頁、本院卷第40、66頁),核與證人莊才基及同案 被告李嘉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至124、308至327 、330至332頁),並有手機畫面擷圖、IMessage對話紀錄擷 圖、谷歌訂戶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MAP擷圖、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毒品照片、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㈠、㈡、IPHONE擷取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2224839277999號函及所附乙 ○○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17日街口調字第11210015號函及所附莊才基會員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3、111、112、11 5至135、211至221、223、225至243、245至247、249、251 、253、257至259、255、261、263至267、271、345至351、 371、373、374、383至406、409至417、419至445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 告與李嘉和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認不 諱(見偵卷第470頁、本院卷第40、66頁),合於偵審自白 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運送第三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 供出毒品由來者為李嘉和(見偵卷第36頁),本案因而查獲 同案被告李嘉和,李嘉和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者間顯 具有因果關係,尚符合具體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 行之要件,此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8月8日 桃警少偵字第1130007238號函復:「經本隊查明被告乙○○之 供述販賣之毒品係被告李嘉和提供……」等語,有前開函文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 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情,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暨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送驗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5、96頁),不問是否屬 犯罪行為人,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然被告辯稱 :此係伊之私用機,伊拿來作為聯繫交易毒品之手機在李嘉 和處,係其給予之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用,爰不 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物,固係被告所有 ,惟依卷附資料無證據可證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 聯性,故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與李嘉和固係以每包110元為代價販賣 本案毒咖啡包50包(共5,500元),惟被告辯稱:伊帳戶於1 12年6月19日收受之1,000元係本案販賣毒品之收入,其餘款 項莊才基係以現金交付李嘉和,上開1,000元即係伊交付本 案毒品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59、63頁),此與 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19日有收受來自下述莊才基帳戶匯 入之1,000元,及莊才基以銀行帳戶綁定街口電子支付00000 0000帳號,於112年6月19日14時4分許有匯款1,000元至被告 上開帳戶等情互核一致(見偵卷第416、441頁),卷內復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莊才基所交付之4,500元現金乃被告所收 受,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有1,000元,而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郭印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包你發娛樂城外包裝) 3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合計淨重5.4986公克(驗餘淨重5.0915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毒品咖啡包 (藍色外包裝) 5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 二、鑑定結果:   檢出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合計淨重6.6956公克(驗餘淨重6.2513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3 K盤 2個 4 IPhone12 pro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一、被告所有,非供本案犯行所用。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三、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024-11-15

TYDM-113-訴-579-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健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雖供稱其毒 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強」之人購買等語,然因被告均未提供 「阿強」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 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至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合計總純質淨重7.179公克,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 生潛在威脅,且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所為實不足取 ,自應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持有之數量及 持有之時間,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並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又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 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 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各該毒品 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34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43 頁),故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咖啡包21包,均屬違禁物,自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共計21只,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 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 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各該毒品 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估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7.179公克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備註 1 狐狸圖案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 15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8.73公克; ⑵隨機抽取1包,檢驗前淨重3.067公克,檢驗後淨重2.5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11.44%;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265公克【計算式:0.351×15=5.265 】 2 Shopee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 6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3.05公克; ⑵隨機抽取1包,檢驗前淨重2.772公克,檢驗後淨重2.3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測得純度約11.49%;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14公克【計算式:0.319×6=1.914 】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   被   告 李健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21時30分許,在高 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某停車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之男子,以新臺幣4,200元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Mep hedrone成分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21包,進而無故 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苓雅二路口時,因行 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李建章自褲袋掉落及主動交付之 毒咖啡包21包(毛重共計81.78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6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咖 啡包2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成分,且Meohedrone檢驗前純質淨重共計約7.179公克等情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毒品咖啡包供己施用,係涉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 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經警初篩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MDMA陽性反應 為主要論據。惟查,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僅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而並未檢出有何第二級毒品成 分,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並 未持有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113年1月8日22 時48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檢驗結果,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乙情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Y1130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013)各1份在卷可 查,是本件尚難單憑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即遽以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自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1-15

KSDM-113-簡-3321-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 年。 二、扣案毒品咖啡包79包、IPHONE13手機(含SIM卡)1支均沒收 。   事 實 甲○○及丙○○(本院通緝中)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及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 ○○提供摻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 咖啡包,由丙○○在「UT聊天室」以暱稱「大園找人17喝咖啡」表 彰販售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吸引不特定人詢問購毒事宜,網 路巡邏警員發現上情,即喬裝買家與丙○○達成毒品咖啡包80包、 價金新臺幣(下同)16,800元之合意,並約定民國112年10月20 日19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進行交易。嗣甲○○駕 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交付毒品咖啡包79包供 丙○○交易,丙○○按時抵達上開交易地址,即將毒咖啡包交付警員 及收取價金16,800元,警員旋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丙○○、甲○○,使 其2人之販賣止於未遂並扣得毒品咖啡包79包(純質淨重合計15. 57公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47-51、213-216頁、訴卷96、137頁),核與共犯丙○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偵卷23-28、205-208頁)相符, 復有執行網路巡邏查緝毒品職務報告(偵卷17-19頁)、刑 案現場照片(偵卷105-119頁)、扣案OPPO手機1支、扣案IP HONE13手機1支可證,另扣案毒品咖啡包79包送驗後,確檢 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成分(驗前總毛重362.09公克、驗前總淨重259.73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15.57公克),亦有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鑑定書(偵卷81、241-24 2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再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拿毒品咖啡包的成本是6,400元 ,賣完之後的利潤會跟丙○○分等語(訴卷97頁),益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咖啡包營利之意圖。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 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逾量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與丙○○於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漏論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訴卷13頁)。惟因基礎事實同 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應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供被告及辯護人辯論(訴卷96、129頁 ),故以上開罪名論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論罪如上。 三、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販賣未遂,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業如上述,應依刑法25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一個刑之加重事由、二個刑之 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 減之。     四、量刑   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僅為謀取 私利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 毒品之數量、重量,本案係販賣未遂,毒品未及流入市面, 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 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扣案毒品咖啡包79包係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IPHONE13手機(含SIM卡 )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與丙○○聯繫販毒事宜所用,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訴卷136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OPPO手機(含SIM卡)1支係丙○○所有,應 待丙○○通緝到案後始作處理,爰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15

TYDM-113-訴-410-20241115-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珏郡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2179號、110年度偵字第26819號、111年度偵字第1 225號)以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林維欣原本係男女朋友,林維欣、丙○○、游洺棋3人 (林維欣、游洺淇部份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 ,並經林維欣、游洺淇上訴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中)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本案由林維欣、 丙○○、游洺棋3人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其分工為林維欣、丙○○ 負責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OVELOGO」圖樣之帳號(下稱「L OVELOGO」),與購毒者聯絡販毒事宜,游洺棋負責依林維欣 、丙○○之指示,出面與購毒者交付毒品、向購毒者取款,3 人即以此方式分工販賣毒品。而丙○○、林維欣、游洺棋均明 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 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基於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2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販毒者(本院並未認林維欣 參與附表編號7之犯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販賣過程溝通販毒事宜,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混合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 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50 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訊、審判中未經具結之證述, 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共犯於警 詢中之證述,以及於偵訊、審判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該等 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 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下均省略前稱,就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卷稱本院卷,就111年度訴字第519號卷 稱111訴519卷,就109年度他字第7922號卷稱他卷,就其餘 偵卷稱偵○卷,見偵32179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他卷第567 頁至第575頁、本院卷第142頁、第200頁、第218頁),且經 證人吳采穎於警詢、偵訊(他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225頁 至第227頁)、證人江玟樺於警詢、偵訊(他卷第273頁至第 278頁、第371頁至第374頁、偵26819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證人孫貫恩於警詢、偵訊、審理(他卷第433頁至第439頁 、第529頁至第531頁、本院111訴519卷二第249頁至第255頁 )、共同被告游洺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偵26819 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113頁至第118頁、本院111訴519卷一 第377頁至第388頁、本院111訴519卷二第7頁至第19頁、第1 31頁至第145頁、第193頁至第203頁、第255頁至第267頁、 第291頁至第323頁)證述明確,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偵查隊109年9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被 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他卷第19 頁至第23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5頁至 第29頁)、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1頁至第50頁)、被告與 盧冠穎之錄音譯文內容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55頁至 第62頁、第71頁至第75頁)、證人吳采穎(微信暱稱Emily )之相關資料: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F00000000)、委驗單(他卷第103頁至第111頁 )、②「LOVELOGO」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21頁至第 153頁)、③與「LOVELOGO」專線之語音譯文、音檔(他卷第 155頁至第169頁、第6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 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江玟樺(微信暱稱77)之相關 資料: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F00000000)、委驗單(他卷第287頁至第295頁)、②與「 LOVELOGO」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97頁至第329頁) 、③與「LOVELOGO」專線之語音譯文、音檔(他卷第331頁至 第362頁、第66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①吳采穎(他卷第393頁)、②江玟樺(他卷第3 99頁)、③孫貫恩(他卷第537頁)、證人孫貫恩(微信暱稱 糖糖)之相關資料: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 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F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他卷第445頁至第449頁、第463頁至第465頁)、②與「LOV ELOGO」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67頁至第507頁)、③ 與「LOVELOGO」專線之語音譯文、音檔(他卷第509頁至第5 26頁、第6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0年 11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6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677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62 9頁至第632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他 卷第637頁至第647頁)、共同被告林維欣手機內與藥腳交易 之對話紀錄截圖、毒品照片(偵32179卷第61頁至第83頁) 、109年9月1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資料(偵26 819號卷第67頁)、暱稱「勿擾」與「LOVELOGO」專線之語 音譯文(偵26819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車牌號碼000-000 0、LGC-380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819號卷第73頁至第 7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25卷第71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06號、109年 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07號鑑驗書(偵1225卷第121 頁至第1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6日草療 鑑字第1090900342號、109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34 3號鑑驗書(偵1225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09年12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11 訴519卷一第103頁至第106頁)、證人孫貫恩(微信暱稱糖 糖)與「LOVELOGO」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訴519卷 一第273頁至第29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2日 中檢永雲109偵32179字第1119092769號函(本院111訴519卷 一第4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8月22日中 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04971號函暨檢附之搜索票駁回理由( 本院111訴519卷一第445頁至第447頁)、法務部調查局111 年8月31日調科參字第11103246420號函(本院111訴519卷一 第4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30日中檢永雲10 9偵32179字第1119133302號函暨檢附之現場搜索及證物照片 (本院111訴519卷一第531頁至第542頁)、本院勘驗筆錄暨 附件(本院111訴519卷二第291頁至第336頁)、員警職務報 告書(本院訴緝卷第29頁)等在卷可證,另有被告經扣案之 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 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 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 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 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 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 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 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對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可向共同被告林維欣領取一個 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薪水,而有營利意圖,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16頁),足認其確有營利意 圖無訛。 (三)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販毒集團係由被告、共 同被告林維欣、游洺棋所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 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為目的,又至少自109 年8月22日持續至109年9月16日,可見該販毒組織係具有持 續性以及牟利性之組織;而該販毒組織既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自屬於有結構性組織,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所定之犯罪組織。而前開證人、共同被告於警詢之證述, 以及偵訊、審判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 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 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 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 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 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係由被告、共同被告林維欣、游洺 棋所組成,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營利為手段,且組成之 目的係賺取販毒之利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分 有溝通購毒事宜、交付毒品之成員,堪認該組織為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是本案之販毒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 犯罪組織無疑。而犯罪組織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復無證據 顯示該販毒組織有上下從屬、指揮之關係,且難認定係何人 所發起、指揮該販毒組織,是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 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下列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僅就其首次販賣毒品之附表編號2犯行論罪。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7、8、9、10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五)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 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 以審理。公訴意旨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漏未論及, 然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起訴效力自應及於被告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而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七)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維欣(林維欣排除附表編號7 部分)、游洺淇(附表全部)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 重其刑。  2.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已就其與共同被告林維欣一同販賣 本案毒品,且共同被告林維欣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乙情為 供述(他卷第567頁至第575頁);雖被告於偵查中稱自己沒 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承認自己與共同被告林維欣共同販 賣毒品,且對於共同被告林維欣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 品犯行乙情並未否認,參諸共同正犯本係將他人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本院認仍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屬於自白,而 認為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等 ,均已自白;復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已承認犯行(本院 卷第216頁、第217頁),是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僅21歲,年輕識淺,工作及社會歷練尚屬有限,因受家庭 經濟影響,始鋌而走險,嘗試以販毒營利方式疏解生活經濟 壓力,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次數雖為10次,然其販賣金 額並非高額、鉅量,又係向共同被告林維欣領取每月薪水, 而非就每次販毒為抽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專門大量販 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仍有重大差異,與大 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 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 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 ,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足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然已深自檢討,甚 具悔悟改過之心,態度尚佳,本院認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 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 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1、3、 4、5部分所為,有前開加重其刑事由以及2個減輕其刑事由 ,依刑法第71條、70條規定,先加重再遞減輕之;被告就附 表編號2、6、7、8、9、10所為,有前開2個減輕其刑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 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 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 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9日修法時,於本條立法理由明言「本 條規範之目的,原在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故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就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然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中並未經檢察官訊問或告知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機會自 白,以致於偵查中對該等部分犯行「未曾表示自白與否」,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即對此部分為自白。而此與偵查中否 認犯行之情形顯然有別,被告既然於本院審理中獲知所涉罪 名即行自白,顯然與前開立法理由鼓勵被告認罪之意旨相符 ,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此時應仍可 適用本條減刑規定。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  5.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協助誘捕偵查之另案被告盧冠 穎在109年8月、9月間並未販賣毒品予伊(本院卷第202頁) ,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就另案被告盧冠穎於10 9年8月、9月間販售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認為證據不足,而 以109年度偵字第3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他卷第629頁至第6 32頁),自難認經被告協助誘捕偵查而查獲之另案被告盧冠 穎確係本案毒品上手;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警察 局第六分局亦回函稱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本 院111訴519卷一第443頁至第447頁),是尚難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 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販賣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 告正值青年,竟為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擴散、社 會治安之隱憂,所為實不足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於本案販毒組織中之分工、分得之利 潤、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末審酌被告之前科,暨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 質相同,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之行為惡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並於110年 6月15日判決確定,而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是本案判決日期離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尚在五年 內,不符合前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因本案各 次販毒所獲得之報酬共計5萬元,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又 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 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 有「LOVELOGO」帳號,係被告、共同被告林維欣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毒者 販賣毒品種類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金額(新臺幣)/數量 販賣過程 主文 1 吳采穎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2日21時45分許 臺中市○○○○街000號 2,400元/4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於左列時間與暱稱Emily之吳采穎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吳采穎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江玟樺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8月22日18時45分許 臺中市清水區某處 10,000元/4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7時19分許起,迄同日18時45分許止,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39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江玟樺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 臺中市太原路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門口 1,700元/2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起,迄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39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江玟樺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0日凌晨3時28分許 臺中市○○路○○○地○○○○000號房 1,200元/2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起,迄同日凌晨3時39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39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江玟樺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6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3,000元/6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8時11分許起,迄同日18時53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39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18時53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孫貫恩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8月27日13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00元/2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3時7分許起,迄同日13時42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39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13時42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 孫貫恩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1日23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3,300元/1公克(僅支付2500元,尚欠800元)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5時19分許起,迄同日23時19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之汽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3時19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孫貫恩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6日凌晨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5,500元/1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2時5分許起,迄同日2時31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孫貫恩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7日2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00元/2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0時21分許起,迄同日22時17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汽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0 孫貫恩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11日1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3,500元/1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0時34分許起,迄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4-11-15

TCDM-113-訴緝-122-20241115-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祥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撤銷指定)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002號、第5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 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是他人任 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男子 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 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兔寶包裝)、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小熊維 尼包裝),共計300包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 特定之人以牟利,藉此賺取利潤。嗣於112年10月3日20時31 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執行搜 索之際,適乙○○持有上揭300包毒品咖啡包欲進入上址,為 警當場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58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11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49002卷第97-99、191-193頁、本院卷第57、112、1 1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170號鑑 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警六分 偵字第113006377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手機勘驗結果、 113年度安保字第345號、113年度保管字第2202號扣押物品 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 1000211號、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2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 93號鑑定書、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86號、113年度院安保 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49002卷第31-35、39 -43、59-65、123-148、151-154、177、181-186、195、203 -205、207-208、209-213、221-223頁、本院卷第21、25頁) ,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 告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係要用以販賣(見偵49002卷第192頁、本院卷第57頁),且 被告既然承認上開毒品咖啡包係要用以轉售,理應係為賺取 價差利益,否則,即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持有大量扣 案毒品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 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是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鑑定結果混 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 丙基色胺成分,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 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 刑。  (二)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哥」之上手,惟並未陳明 其購買毒品之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 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 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 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 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 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上開犯行,且持有之毒品 數量非微,一旦販賣流出,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構成重 大威脅,此部分犯行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 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 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少,造成他人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消防配管,經濟狀況不佳,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足認其具有悔意,且上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 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 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請上開機關鑑定後,經檢出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 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均屬違禁物無訛,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93號鑑 定書在卷為憑(見偵49002卷第207-208頁),且被告亦自陳上 開扣案物品為其原本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60頁) ,是以,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除鑑定用畢部 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 外包裝袋,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晶 體7包,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雖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 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1號、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 1000212號鑑驗書可佐(見偵49002卷第203-205頁),惟被告 供稱上開愷他命7包係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本 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愷他命7包, 故就扣案之愷他命7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供稱其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上手「哥」聯繫 購買本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作為本案聯繫使用(見本 院卷第60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0包(小熊維尼包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93號鑑定書(偵49002卷第207-208頁) 一、驗前總毛重453.17公克(包裝總重約77.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6.1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21鑑定:經檢視内含粉紅色粉末。  1.淨重3.82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3.2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5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00包(兔寶寶包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93號鑑定書(偵49002卷第207-208頁) 一、驗前總毛重869.82公克(包裝總重約148.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1.8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87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1.淨重3.96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餘3.2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52公克。  3 智慧型手機Iphone11 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智慧型手機Iphone7 1支(白色) 5 晶體7包(總毛重2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1號、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2號鑑驗書(偵49002卷第203-205頁) 送驗數量:3.71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34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總淨重21.8643公克,總純質淨重16.1796公克。

2024-11-14

TCDM-113-原訴-44-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懷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504號、112年度偵字第38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懷恩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懷恩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Telegram帳號暱稱「 冬瓜」之成年男子(下稱「冬瓜」)為首之販毒集團,該集 團分工方式為由該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張貼販賣毒品訊息,經 集團成員與購毒者約定毒品交易細節後,再由「冬瓜」以Fa cetime指示王懷恩前往交付毒品及收款(俗稱小蜜蜂),並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工作機予王懷恩及其他 「小蜜蜂」使用。王懷恩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N,N-di methylcathinone)之新型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且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可能含有多種第三級 毒品成分,竟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不 違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部 分)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依「冬瓜」指示於112年8月2日20 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頂庄路與頂新路旁之頂新停車場,向 早班「小蜜蜂」接收上開車輛、工作機、販賣所剩之毒品及 販賣毒品所得,並等候通知伺機販賣毒品。旋於翌日(3日 )0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二街與興安街口,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發覺其所駕車輛放置大量毒品,經王 懷恩自承持有毒品及交出愷他命13包、含上開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562包、APPLE手機2支;復於同日14時10分許,向警方 供稱車上仍有毒品及販毒所得,再經警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 、販毒所得合計100,7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140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 ,並有查扣之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112年8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偵二卷第99至105頁)、現場查獲照片(偵二卷第2 9至30頁)。而上述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有愷他命及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各有 如附表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00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 偵二卷第150至153頁、第161至164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罪,其 「販賣」之內涵,由於法律本身為抽象性之概念,須透過解 釋方得具體適用。上開條文所稱之「販賣」,依其文義,或 解為出售物品,或解為購入物品再轉售,其概念具有多義性 ,宜從立法資料及法律規範之體系與目的,探究其內涵。稽 諸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已明指販賣之核心意義係 在出售,不論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者原意,販賣毒品既 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稱之「販賣」,其 內涵著重在出售,應指銷售之行為,並非單指以營利為目的 而購入毒品之情形,如此始符合立法本旨及法律規範之目的 。惟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究否已著手於毒品之販賣,關涉 同條例第4條第6項「販賣毒品未遂罪」或第5條「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之成立。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 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 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之對外銷售, 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 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 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 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 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 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 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 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 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 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 達著手販賣階段;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 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 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販毒集團之小蜜蜂,與暱稱「冬瓜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擔任送交毒品及收取價 金而持有扣案附表所示毒品犯行部分俱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7、178、220頁),再被告供稱:販毒集團中我負責送毒 品,1天3500元,直接從客人那邊收來的錢拿我該拿的錢, 送貨地點大概在都在高雄市區居多,有旅館、有超商,被查 獲當天我正在停車場休息,我正在等候指示,被查扣的手機 就是工作機,他們會直接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打電話給我 的人是誰,也不知道是不是「冬瓜」打給我的,集團成員我 不知道,我只知道有冬瓜這個人,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送貨的 廣告才加入,冬瓜指示我去停車場牽車,車上就會有扣案毒 品及手機的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第168-169頁),堪 認被告係受暱稱「冬瓜」之成年男子販毒集團控台指示擔任 送貨及收款之工作(俗稱小蜜蜂),而被告被查獲時,既是 正等候上游毒品交易談定後,再由「冬瓜」以Facetime通訊 軟體聯繫被告前往交易,而適時被告因行跡可疑,遭巡邏員 警攔檢,並查獲被告車上有如附表各編號毒品等物,惟由被 告查扣手機中,並無任何當日由暱稱「冬瓜」成年男子或其 他販集團成員聯繫之訊息,有員警113年7月12日職務報告謂 :扣案手機中並無任何疑似毒品上游或上手資料及蹤影等語 (本院卷第165頁),足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日於接 收早班小蜜蜂工作後,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故僅能論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綜上,被告係基於販賣意圖而為,就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具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其立法說明,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 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 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 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 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 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 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 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㈡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之毒咖啡包,經抽樣鑑定檢出如附表「 成分」欄所示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以粉末方式摻 雜調合多種毒品,已無從區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而未經鑑定者之外包裝均與抽樣鑑定 者之外包裝相同,且來源、用途均相同,堪認其內容物亦應 相同,是以,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之毒咖啡包均屬前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定之混合毒品無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罪。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被告與暱稱「冬瓜」成年男子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 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 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 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又運輸毒品 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 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 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故除 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 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 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 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 ,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僅係販毒集團之「小蜜蜂」,依據「冬 瓜」之指示,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之購毒者交易,其交易 地點僅限於高雄地區,且係於駕車離開停車場時,為警發覺 其神態有異,乃上前盤查而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在卷,可見被告係基於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攜帶) 毒品之行為,且活動範圍僅限於高雄地區,主觀上應無運輸 毒品之意,難認係純以運輸為目的之運輸行為,依前揭說明 ,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19頁),以供檢 辯雙方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審 理之。  ㈥被告固於偵查中有提及上游為暱稱「冬瓜」之人等語,然因 無其他事證可茲證明,且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相關上游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7月12日高市警 三一分偵字第113721982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3頁) ,是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毒品會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且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而散盡家 財並連累家人,甚至鋌而走險犯案,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 己私利,而加入「冬瓜」之販毒成員擔任俗稱小蜜蜂之角色 ,共同意圖販賣毒品牟利,而持有附表所示數量非少之毒品 ,雖其無已著手販售事證,然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 難,惟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嗣並帶同員警起出暗藏在車上 音響箱內的毒品,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曾有傷害前科,經 判處拘役,於11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及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所用,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 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併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工具部分   犯第5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2、23、25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分 屬被告及其所屬其他販毒集團之人所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手機均係被告或為其他販毒成員作為本案聯繫之用(見 偵卷第1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考其立法理由乃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 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 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 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 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 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 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指就查 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 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 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經查,被告供述:扣案的錢都是早 班及其販毒所得等語(偵一卷第168頁),則本案扣案100,7 00元,顯屬被告及所屬販毒集團於本案犯行以外之其他販毒 行為所得,且尚未繳回上游而仍屬於被告得以支配之不法所 得。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之現金10萬700元均應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14公克、驗後淨重1.695公克)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12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50至153頁) 2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29公克、驗後淨重2.710公克) 3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03公克、驗後淨重2.684公克) 4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08公克、驗後淨重2.685公克) 5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58公克、驗後淨重1.735公克) 6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98公克、驗後淨重1.677公克) 7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68公克、驗後淨重1.746公克) 8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92公克、驗後淨重1.671公克) 9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723公克、驗後淨重1.702公克) 10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4.707公克、驗後淨重4.684公克) 11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99公克、驗後淨重1.677公克) 12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678公克、驗後淨重1.658公克) 13 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2.736公克、驗後淨重2.716公克) 14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86包(50嵐)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143.71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86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5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165包(橘色包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195.17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16%,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165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1.2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6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84包(蜂蜜燕麥包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267.36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5%,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92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36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7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8包(蜂蜜燕麥包裝) 18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68包(小小兵包裝)(263.6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191.25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8%,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68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19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150包(白色包裝) (410.5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203.72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14%,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150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5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20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9包(兔子包裝) (25.5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21.29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1%,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9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21 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12包(大粒果實包裝)(56.6公克)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驗前總淨重共計42.90公克,抽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5%,推估左列毒品咖啡包12包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76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61至164頁) 22 蘋果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0 23 蘋果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IMEZ0000000000000000 24 新台幣現金100,700元 25 iphone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DM-113-訴-171-202411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詒煥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74、2089 4、29340、41270、51440、5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撤銷。 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 判決免訴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則稱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針對量刑上訴等 語,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審判筆 錄、一部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18 1、195頁),從而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免訴部分及有罪部分 之量刑(有罪部分關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 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免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5 日0時9分許間某日,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5、7所 示毒品,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1年4月5日0時9分許, 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物,然否認 知悉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 咖啡包、果汁,是向他人購買以供自己施用,不知道含有第 一級毒品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向上手購買毒 品,供自己施用,裡面第一級毒品含量屬微量,不能遽以認 定被告知道含有第一級毒品,且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已經判決確定,本案同時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該確定判決 既判力所及,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無錯誤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4月4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5日0時9分許,因違規 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5、7,分別含有如各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毒品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鑑驗 書可為佐證,而被告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沒收附表編 號11、12所示之玻璃球及殘渣袋2只,有該案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可信為真實。  ㈡毒品咖啡包、果汁包屬於新興毒品,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 口味,其成分複雜,被告復有自行製造毒品咖啡包、果汁包 之經驗(即下述量刑上訴部分),當可預見其所取得之毒品 咖啡包、果汁包內有混合不同級別、不同種類毒品成分之可 能,則被告於未查明毒品咖啡包、果汁包內確切毒品成分之 情形下,向不詳之人購買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附表編號7所示果汁,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毒品咖啡包 內可能混合第一、二級毒品,猶容任其發生,堪認被告有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 為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然必須 其所持有之毒品確係供其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持有毒品 之行為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則二者之間即無高低度行 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吸 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的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 ,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 ,進而施用,則其持有的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的施用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16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供稱111年 4月4日晚上,在家中有施用安非他命、咖啡包及愷他命等語 (見偵15274卷第52頁),然其尿液檢驗報告,僅檢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嗎啡、可待因 等海洛因代謝物之結果,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15274卷第331、21 5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持有附表編號5所示含有海洛因之 咖啡包後,有何施用該咖啡包之犯行,難謂其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與另案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關聯。 且被告縱使先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其施用行為 得以吸收持有行為之範疇,亦僅單就該次施用行為所及之特 定毒品標的或客體,而非泛指被告在施用前、後之任何持有 毒品行為,準此以言,被告另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前經原審判決確定,其因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間之吸 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非可任意 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5、7所示毒品,與其另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 具有獨立性,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縱經判刑確定,其既判力當 不及於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辯護人所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係一行為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毒品,伺機欲出售牟利,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惟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 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 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行 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 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上述 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 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 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 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 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 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 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 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 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有販賣之意圖,陳稱僅 供自己施用等語,卷內復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確有販賣如 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內含毒品成分之物之意圖,則依罪疑 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得遽認被告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行。基此,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之事實 ,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之意圖, 且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第三、四級毒品之純 質淨重合計均未達5公克以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開經 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與另案 即原審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5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 所及,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持有如附表 編號1、5、7所示毒品,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如前 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原判決關於免訴判決部分不當,自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嚴格查緝毒品, 猶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5、7所示之毒品,無視於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 供稱係為己用而購入、持有之數量非微、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 牌司機之工作、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原審 卷第108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附表 1、5、7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各編號「鑑驗結 果」欄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前 開毒品之包裝袋及與前開第一、二級毒品混合之其他毒品與 非毒品成分,因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另前開送驗用 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被告經查獲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雖屬 違禁物,然被告持有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不成立犯罪,亦 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⒊附表一編號6、8至13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原判決附表十二之量刑上訴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原判決附表十 二編號1、3)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應適用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原判決附 表十二編號1、3)、製造第二級毒品(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 2)之犯行,雖係於原審審理中始為自白,然司法警察、檢 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 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依前開說明,被 告既已於審判中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原審卷第358頁),仍應認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 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部分,依法先 加而後減之。  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轉讓禁藥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前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僅從較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6年3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1 09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遭撤銷,於112年3 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是被告應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 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且本案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是本案被告犯 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 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 決附表十二各罪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定應執 行刑詳為審酌、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3頁第28行至第14頁第 19行),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核無違法或不當。又審之被告本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適用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 刑為5年1月有期徒刑,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減輕其 刑後,最低處斷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依被告犯罪 情狀,就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6年、5年10月,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5年8月,另以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2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間,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 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 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核屬低度之量刑、定應執行 刑,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執行時間:111年4月5 日0時09分至38分止,偵15274卷第65至71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 1 安非他命2包 編號1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0.8643公克 驗餘淨重:0.854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0.8643公克 驗餘淨重:0.763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6854公克,純度79.3%。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08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609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09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611頁) 編號2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5.2506公克 驗餘淨重:5.231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400070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293至294頁) 2 愷他命5包 編號1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0.8727公克 驗餘淨重:0.6082公克 愷他命純度71.4%,純質淨重0.6231公克 編號2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0.7493公克 驗餘淨重:0.5788公克 愷他命純度80.6%,純質淨重0.6039公克 編號3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1.5620公克 驗餘淨重:1.4829公克 愷他命純度70.2%,純質淨重1.0965公克 編號4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1.5572公克 驗餘淨重:1.4654公克 愷他命純度68.8%,純質淨重1.0714公克 編號5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1.5154公克 驗餘淨重:1.2788公克 愷他命純度66.8%,純質淨重1.0123公克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70號鑑驗書(更正)(偵15274卷第603至605頁)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11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617至619頁) 3 愷他命1盒 (含盒94.90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46.0034公克 驗餘淨重:45.1038公克 愷他命檢驗前淨重46.0034公克,純度<1%。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70號鑑驗書(更正)(偵15274卷第603至605頁) 4 愷他命布2張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70號鑑驗書(偵15274卷第293至294頁) 5 毒咖啡包5包 (玩很大包裝)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2.5309公克 驗餘淨重:0.8552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硝西泮檢驗前淨重2.5309公克,純度<1% 送驗咖啡包5包 送驗總淨重:11.74公克 驗餘總淨重:10.49公克 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Dipentylone、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470號鑑驗書(更正)(偵15274卷第603至60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900號鑑定書(偵15274卷第621至622頁) 6 毒咖啡包30包 (海尼根包裝) 驗前總毛重:194.89公克 驗前總淨重:157.09公克 編號A1至A30,抽驗1包,檢出非毒品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2688號鑑定書(偵15274卷第285至286頁) 7 毒果汁14瓶 驗前總毛重:323.22公克 驗前總淨重:152.14公克 編號B1至B14,抽驗1包,檢出微量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6日刑鑑字第1110042688號鑑定書(偵15274卷第285至286頁) 8 K盤1個 9 磅秤1台 10 夾鏈袋1包 11 玻璃球1支 12 殘渣袋2只 13 手機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13

TCHM-113-上訴-1000-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PHU QUY(中文姓名:黃富貴,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87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PHU QUY(黃富貴)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7行「凌晨21時 」更正為「凌晨0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ANG PHU Q UY(黃富貴)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其所持有之 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為第三級毒品且同屬偽藥,足以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其之危害性,而分別為本案持有純 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轉讓偽藥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安全 之行政管理,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雖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惟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拉霸機包裝咖啡50包,經指定鑑驗2 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隨機抽驗1包鑑 定結果,認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約11.16公克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7日刑理字第11361 0503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前揭咖啡包50包雖僅有1包經檢 驗,然此50包咖啡包係以相同之標示及包裝,且係於相同時 間、地點遭查扣,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此等物品係毒品咖 啡包(見偵卷第18、94、195頁),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該5 0包咖啡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無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馬力歐包裝咖啡1包,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微量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08公克,此有前揭鑑定 書附卷足憑,堪認該包咖啡包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訛;而上開咖啡包共51包之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依前揭說明,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因被告另涉犯施用毒 品罪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0包(拉霸機包裝,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約11.16公克)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包(馬力歐包裝,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2024-11-12

CHDM-113-簡-1939-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岷諭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岷諭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誤載為甲基N,N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持其所有之IPhone 8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與謝承翰(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業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 確定)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4時34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地,販賣摻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 系爭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翰,復於數日後在自己位於屏東 縣○○鎮○○街00巷00號住處附近,向謝承翰收取販毒價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惟謝承翰早於112年1月14日15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釣蝦場內,經警實施誘捕偵 查,當場扣得系爭毒咖啡包50包,並供出毒品來源為蔡岷諭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岷諭(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51至5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 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 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謝承翰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援用此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另予 論述,核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112年1月14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旁工地交付物品予證人謝承翰,及謝承翰於 同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釣蝦場內, 經警實施誘捕偵查,當場扣得系爭毒咖啡包50包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交給謝承翰的東西是他託我向我母親買的維他命C等語。而 辯護人則以:被告有精神疾病,於警詢、偵查中忘記服藥, 才會虛偽承認有販賣系爭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翰,事實上被 告並未販毒,此由扣案系爭毒咖啡包上未驗出被告指紋可明 ,更何況被告於警偵中指證毒品來源為陳世祥、陳翰威,然 陳世祥與陳翰威經調查結果認販賣毒品之罪嫌不足而獲不起 訴處分,由此益徵被告於警、偵中所述皆係虛構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4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 工地交付物品予證人謝承翰,而此次被告與證人謝承翰見面 ,係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及謝承 翰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釣蝦場 內,經警實施誘捕偵查,當場扣得系爭毒咖啡包50包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核 與證人謝承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61至 65頁、原審訴字卷第224至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偵查報告書(他卷第5至8頁)、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他卷第29至31頁)、謝承翰持用手機內抖音、Telegram之 通話紀錄截圖(他卷第37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43至47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9314號鑑 定書(偵卷第113至11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 121至127頁)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我跟謝承翰是鄰居,小時候就認 識了,他詢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到毒品咖啡包,他要拿去賣, 所以我就聯絡友人拿取系爭毒咖啡包50包之後,於112年1月 14日14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地,以1萬元 代價販賣給謝承翰,約過2、3天,他再到我東港住處附近拿 現金給我;警方所提示112年1月14日14時34分至39分許之監 視器畫面中,坐上謝承翰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的人是我 ,我是要把毒品咖啡包轉交給他,我拿的袋子裡面裝的就是 系爭毒咖啡包50包等語(他卷第72至74、83至84頁)。雖辯 護人辯稱:被告有精神疾病,在警詢、偵訊時因沒有服用藥 物控制,所以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然經原審就被告病 情函詢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函覆:病患蔡岷諭因 出現適應不良、憂鬱、焦慮、胸悶、眩暈、失眠等症狀,於 111年5月7日起至本院身心內科門診追蹤治療迄今,其否認 有物質濫用史,臨床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 應疾患」等語,有該院112年11月3日輔醫宇歷字第11211030 04號函暨檢送被告之病歷附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87至117 頁),則單憑前揭症狀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會產生精神混亂而 有不知所云之情形。況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於何時地 以何方式販賣系爭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翰,以及謝承翰係事 後才至其住處附近交付購毒價金等節,供述十分詳盡,苟係 虛構或於精神混亂下所為,斷不可能如此具體、合於邏輯, 且依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偵訊過程之結果,可見被告針對 檢警提問之問題均有具體詳細的答覆,並未有答非所問之狀 況,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 第133、137至143、176至177、179至183頁),足認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均係出於其個人健全及自由之意志下所 為之陳述,是以辯護人上開所陳,並無足採。  ㈢再者,證人謝承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要賣給 喬裝買家員警之毒品是跟被告買的,我跟被告算是附近的鄰 居,從小就認識,我當時是用1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毒咖啡 包50包,錢是過了1至2個禮拜後,在家裡附近拿現金給他; 我於112年1月14日遭警方查獲那一天稍早是在大寮跟被告碰 面,是我用手機跟被告聯絡之後,他先出來坐上我的自小客 車繞一段路後,他再下車進去工地拿著牛皮紙袋裝著系爭毒 咖啡包50包出來等語綦詳(他卷第63至65頁、原審訴字卷第 225至227、231至233、239至240頁),核與交易地點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一致(偵卷第121至127頁),其中就「被 告有坐上謝承翰駕駛之自小客車的交易過程」、「被告係將 毒品咖啡包放置於袋子內交付予謝承翰」、「謝承翰係於事 後才支付毒品咖啡包價金予被告」等事,更與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所供相符,益證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與客 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證人謝承翰復證述:我就是拿被告 交給我裝在牛皮紙袋的東西跟喬裝買家的警員交易並被查扣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0頁),佐以謝承翰遭警方查獲之時 點為112年1月14日15時40分許,與其跟被告交易系爭毒咖啡 包50包之時點密接、數量亦相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堪認謝承翰遭扣 案系爭毒咖啡包50包確為其向被告所購得無訛。基上事證以 觀,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售系爭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 翰,且於數日後在住處附近向謝承翰收取販毒價金1萬元, 方屬實情。至系爭毒咖啡包50包經送鑑比對指紋之結果,未 顯現可資比對指紋,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19日刑紋字第112606592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原審訴字卷 第147頁),惟按「指紋」固能證明行為人有觸摸物品之事 實,但不能以無指紋即反推行為人絕無觸摸物品之事實(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此 鑑定書,僅足認經手系爭毒咖啡包50包者,包含證人謝承翰 及警方在內,並未在其上留下任何指紋,尚無從逕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均承認有出售系爭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翰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方翻異前詞,改稱係交付維他命C等 語。而證人即被告母親蔡采棋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年即 112年1月多的時候,有印象被告跟我說他朋友要買維他命C ,我就請被告來家裡跟我拿貨,並用袋子裝袋後給被告,有 聽被告講過那個朋友是家附近的一個年輕人,叫謝什麼的, 但他的名字我念不出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7頁),然其 復證述:我知道證人席坐在我旁邊的另外一名男生(即證人 謝承翰)是被告的朋友,我在被告家附近的廟有看過,但我 不確定要買維他命C的人是誰及被告姓謝的朋友長什麼樣子 ,也不知道被告是把維他命C拿去哪邊交給他朋友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250至251頁),是被告究竟有無交付維他命C給 謝承翰,已屬有疑。參以證人謝承翰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母 親從事什麼職業,也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咖啡包以外的東西 ,或透過被告向其母親買過東西,我自己跟身邊的人沒有在 食用維他命C之類的保健營養食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32至 233、242頁),堪認被告於原審改稱其係交付維他命C予謝 承翰等語,顯係事後推卸之詞,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  ㈤雖被告於警、偵中另指證毒品來源為證人陳世祥、陳翰威, 然證人陳世祥、陳翰威所涉販賣毒品予被告案件,經檢察官 偵查後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31、24436、31819號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57至159頁),且證人陳世祥、陳 翰威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不知被告有施用或販賣毒品 ,也不曾出售毒品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88至94頁),惟依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陳世祥、陳翰威之證詞,僅足證明 本案並未查獲證人陳世祥、陳翰威有販毒予被告之事證,尚 無從據此否定被告於警詢、偵查所供關於販賣系爭毒咖啡包 50包予謝承翰之真實性。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售系爭 毒咖啡包50包予謝承翰並於事後收受1萬元販毒價金乙情, 有上開證據足佐,並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至於被告有無供 出毒品來源供警查獲,以及證人陳世祥、陳翰威對本案是否 知情等節,均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  ㈥末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 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 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 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 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 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系爭毒咖啡包予謝承翰之過程中,既有交付 毒品及後續收取金錢等外觀上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且數量50包非少,金額亦達1萬元,對被告而言極具 風險性,應得合理認定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營利意圖 與事實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屬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 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 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此規定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附此敘明。查被告販賣予謝承 翰之系爭毒咖啡包50包驗前總淨重約250.06公克,隨機抽取 1包淨重4.83公克鑑定,餘4.54公克,其中檢出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測得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50包均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公克,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9314號鑑定書 在卷可憑(偵卷第113頁至115頁),足認被告所販賣之系爭 毒咖啡包內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且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 包裝內,自屬上揭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適用最高 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逾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9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其所販賣之系爭毒咖 啡包50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及 其等家庭社會生活,詎其竟無視法律禁令,為本案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數量及價值非少,實已助長 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再參以被告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先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涉及隱 私,詳原審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敘明 未扣案之IPhone8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原審訴字卷第 263至26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予謝承 翰取得1萬元之價金,此據證人謝承翰證述在卷(原審訴字 卷第226至227頁),亦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陳(他卷第83至 84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又本院審酌 被告罹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此一量刑因子後, 仍認原審之量刑為允當。至系爭毒咖啡包50包業經被告出售 予證人謝承翰,且扣於謝承翰所涉毒品案件中,業據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諭知沒收,有該案判 決書可憑(原審訴字卷第277至286頁),是以原判決未諭知 沒收,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12

KSHM-113-上訴-692-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珅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珅瑋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劉珅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及販賣, 竟基於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劉珅瑋於民國113年3月3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沛 政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劉珅瑋於同日 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以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價格(賒欠) ,販售12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咖啡包(買1 0送2)給葉沛政。 (二)於113年5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粉末作為原料,再購入分裝袋、封膜機、混合缽、分裝匙 、攪拌匙、果汁粉、磅秤、藥缽等製毒器具,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右側鐵皮屋內,以原料0.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4公 克)混合果汁粉攪拌混和後,分裝至包裝袋內,並以封膜機 封口,以此方式製成如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共8包。嗣 員警於113年5月14日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劉珅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 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 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3、35至44、223至226頁、 本院聲羈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30、69、104頁),核與證 人葉沛政於警詢、另案偵訊、本案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31至141、209至211、212至215、247至249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所偵辦被告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14頁)、葉沛政另案扣 案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他卷第15頁)、路口監視器畫 面擷圖照片、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即通聯調閱查詢單、警方 埋伏跟監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0至21、27至2 9頁)、受執行人:被告劉珅瑋;執行時間:113年5月14日11 時5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右側鐵皮屋之本 院113年聲搜字001487號搜索票(見偵卷第4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59至65頁)、搜索現場、扣案毒品初篩及秤重照片(見偵卷 第113至129頁)、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79頁)、 被告Telegram個人資訊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29頁)、查 獲葉沛政之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3至144頁)、員警與葉 沛政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擷圖、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比對照片 (見偵卷第145至146、155至159頁)、搜索現場、扣案毒品初 篩及秤重照片(見偵卷第151至153頁)、葉沛政刊登販毒廣告 及帳號資訊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4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5 至16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1 81、1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 同意書(見偵卷第1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扣 物品檢驗結果無毒品成分代為毀棄同意書(見偵卷第187頁) 、葉沛政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47至14 9頁)、葉沛政與暱稱「劉家寶」LINE個人資訊頁面擷圖照片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0至163頁)、葉沛政另案113年4 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簡訊擷圖影本(見偵卷第217至220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41至242頁)及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 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賣給葉 沛政的毒咖啡包是跟我朋友拿的,印象中是買20包5,000元 等語(見偵卷第41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咖啡包予葉沛政之犯 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10之毒品咖啡包先驅原 料及果汁粉,係其用以調和後,再封膜包裝製成如附表一編 號2之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30、69頁),依上開說明, 自屬製造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上開 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就上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上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0至111 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仍為本案之製 造、販賣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而應非難,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 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稱,尚不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民眾生命 及健康,製造、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 品之惡習,並危害購買毒品而施用者之生命及健康;施用毒 品者,時為籌得毒品之資,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 罪,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竟仍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製造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 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動機、目的、製造、販賣手段 及數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手段、犯罪時間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給葉沛政3,000元,但我 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取得本案犯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爰不宣告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 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附表一編號5至11-1、12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本案第三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 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 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 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 3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1頁) ,經送鑑驗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 ephedrone)成分,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 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雖不 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當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毒品 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物,為被告父親所有、附表一編號13 、15為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4為被告施用毒品 之工具(見本院卷第31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手機(廠牌: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葉沛政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 2 毒品咖啡包(瑪莉歐包裝) 8包 1.被告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 (1)深粉紅色微潮粉末8袋。實稱毛重34.4300公克(含8袋1膠帶),淨重24.0230公克,取樣0.0528公克,餘重23.9702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3 毒品咖啡包先驅原料 2盒 1.被告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原料。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 (4)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552.2800公克(含1袋),淨重547.5400公克,取樣0.0316公克,餘重547.5084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5)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571.6100公克(含1袋),淨重566.8700公克,取樣0.0360公克,餘重566.8340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6)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201.3000公克(含1袋),淨重196.5600公克,取樣0.0302公克,餘重196.5298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7)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672.3300公克(含1袋),淨重667.5900公克,取樣0.0402公克,餘重667.5498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8)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585.0300公克(含1袋),淨重580.2900公克,取樣0.0477公克,餘重580.2423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9)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487.6200公克(含1袋),淨重482.8800公克,取樣0.0488公克,餘重482.8312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10)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572.2600公克(含1袋),淨重567.5200公克,取樣0.0035公克,餘重567.5165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11)灰綠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652.9500公克(含1袋),淨重648.2100公克,取樣0.0014公克,餘重648.2086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 4 毒品咖啡包先驅原料 2袋 5 包裝袋  8批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6 封膜機 1臺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7 混合缽 2盒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8 分裝匙 1支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9 攪拌匙 1支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10 果汁粉 1包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11-1 磅秤(電子磅秤) 1臺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11-2 磅秤 1臺 與本案無關。 12 藥缽 1個 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13 毒品咖啡包(發包裝) 2包 1.為被告所有,供自施用,與本案無關。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 (2)淡黃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8.0840公克(含2袋2標籤1膠帶),淨重5.3540公克,取樣0.0498公克,餘重5.3042公克,檢出Mephedrone及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14 愷他命盤(含K卡) 1組 為被告所有,施用毒品之工具,與本案無關。 15 毒品愷他命 1包 1.為被告所有,供自施用,與本案無關。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 (3)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2.1580公克(含1袋),淨重1.95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9515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劉珅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二) 劉珅瑋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1-12

TCDM-113-訴-91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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