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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豐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豐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豐順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 用毒品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後 ,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20時 許前某時許,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 鄉○○村○○00○0號之友人住處,適警方至該處查訪治安顧慮人 口,見該房屋外桌上放置有毒品吸食器,又見被告騎乘機車 至該處時精神恍惚,遂經被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36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730ng/mL,均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豐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73至7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6頁、第113至121 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79至81頁),並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 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偵卷第1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見偵 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3OA00076 、K3OA00077、K3OA00078號)3張(見偵卷第55頁)及現場 照片2張(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於110年1 0月24日(5年內,後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至36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注意 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 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乙節。又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 告表示:請考量我不是吸毒完馬上就騎車,判輕一點等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 、有1個兒子、1個女兒,均已成年、入監前獨居、從事務農 、種柳丁的工作,1年採收1次,年收入約新臺幣幾十萬元, 今年度(113年)11月因為另案遭收押,沒有收成、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ULDM-113-交易-598-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7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張育誠於本院審 理程序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 故本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未經警員發覺前 ,即向警員自承犯罪,應構成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減刑,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15頁、第97頁)。 三、按刑事法律所謂自首減刑,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祇須對犯人之嫌疑,客觀上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刑 事判決參照)。經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 所(下稱大安派出所)於民國113年2月2日至桃園市○○區○○ 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107號房臨檢,房內有被告及楊涵鈞, 警方詢問2人房內有無違禁品,被告與楊涵鈞皆表示無攜帶 違禁品,嗣大安派出所所長余政界在房內床下搜索發現吸食 器1組,並詢問被告及楊涵鈞有無其他違禁品,楊涵鈞因而 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嗣亦坦承該吸食器1組及甲 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其所有。警員另於採集被告尿液前詢問 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亦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警 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而被告於警 詢時亦自承:該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為其所有等 語(見偵卷第17頁),是警方於搜索扣得該房內床下吸食器 1組時,即可據此合理懷疑該房內之人即被告涉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既非於警方搜索扣得該吸食器1組前,即 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持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或自動交付該吸 食器1組或甲基安非他命1包,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縱然被 告嗣後坦認犯行,亦僅屬自白,要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則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應構成累犯,原審漏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 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 前有竊盜、詐欺、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惟念及被告所 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 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 、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 ,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 果妥適。而原判決既已將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且本件刑度難謂過輕,堪認對於被告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及重複評價禁止之 精神,不宜再因此對被告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原判決 未予諭知累犯,自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71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又因施用毒品 」至第7行「畢。」之前科部分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育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檢察官 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 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 審酌即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附上開資料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且其前有竊盜、詐欺、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 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 施用毒品之時間、毒品種類、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 足認該物品屬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白色透明結晶,含袋驗前毛重0.73公克,驗前淨重0.296公克,取樣0.0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正物鑑定分析報告(報告編號:A1724,毒品編號:DK-0000000,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卷第155頁)。 2 毒品吸食器1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卷第6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110年 度毒偵字第521、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凌晨4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107號房,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在上開房間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吸食器1組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 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簡上-304-20241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 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行為態樣與罪質均 相似,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 前,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對於未經發 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未提供毒品來源 之具體資料以供追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自屬不該,惟衡酌施用毒品行為在本質 上係屬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且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 ,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吸食器1組,係被告施用所剩餘,並經其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1頁),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5日草療 鑑字第113070068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7頁),因 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 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0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43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2月18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 13年7月12日1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00號住所,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 ○於113年7月15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漢 口路4段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主動交付毒 品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 法磅秤)予警方扣押,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2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B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685號鑑驗書各 1份及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 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罪類型、罪質均相似,均為毒品相關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 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 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 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685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 憑,是上開扣案物品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所定之違禁物,且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再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 ,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7

TCDM-113-中簡-2984-20241227-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鎧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鎧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鎧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且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 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 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教 育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6號   被   告 劉鎧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鎧豪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6時許,在其屏東縣○○市○○里○○ 街000巷00○0號住處,分別以摻入香菸吸食及玻璃球燒烤等 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其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1)日0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11日1時5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對面 時,因行車搖晃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毒 品吸食器3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265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濃度27513ng/mL)、可待因濃度陽性反應(濃度7290ng/mL )、嗎啡陽性反應(濃度65509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鎧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偵 查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24)、屏東縣檢驗中心檢 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347)、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2-27

PTDM-113-交簡-1297-20241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春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第910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 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 027673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2859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見本院卷第71至102、112、11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 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即113年8月9日及同 年月14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前開說明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  ㈥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理由, 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 之因確定科刑判決而入監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累犯事實,自無疑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施用毒 品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同罪名之 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 對其未能收成效,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均加重其刑。  ㈦檢警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27673號函暨檢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 警偵字第113002859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 102頁)可參,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猶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 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然衡酌其施用毒品尚 未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情形勉強 ,需撫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17頁)暨其品行(構成累犯者 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 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 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430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7 89號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1組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2 注射針筒2支 3 注射針筒1個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4 刮勺1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88公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910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里○○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19號、105年度 審訴字第537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1年2月、1年確定,並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 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108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 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有殘刑7月27日,於109年6月4日執 行完畢。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裁定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 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7月1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 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竟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9日不詳時間,在南投縣草屯鎮之「中山公園 」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 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17時28分許,在南投縣○ ○鎮○○○街000號旁停車場,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毒品吸食器1組、毒品注射針筒2支,並經警徵得其同意, 於113年8月12日19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8月14日不詳時間 ,在南投縣○○鎮○○里○○路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 內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 8月15日7時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鎮 ○○里○○路00號執行搜索時甲○○在場,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88公克)、注射針筒1個、刮勺1個 ,並經警徵得甲○○同意,於113年8月15日8時3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8月23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 年8月3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 查局113年9月2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南投地院113年 聲搜字406號搜索票、本署113年8月8日鑑定許可書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 會有混用: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 加其舒暢感覺;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 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 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4.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 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 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 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吸食等方 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泄之比率及 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 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 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日北總內字第093002 3372號函參照)。準此,被告於偵訊時自白係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再本件卷內乏 有積極證據堪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間,為犯意各別,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3支、刮勺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4-12-25

NTDM-113-易-654-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35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詩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83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120,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駕駛屬訴外人江宜潔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東勢區東關路七段與正二街口(下稱系爭路段),與他車發 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查獲原告持有二級毒品,經對原告施以尿液檢驗 ,確認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 原告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準等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理由: ㈠員警搜索程序並未違法: ⒈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 行逮捕之。(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 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 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 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同法第13 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 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 於筆錄。」。  ⒉經查,查本件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許在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員 警經通知後至現場處理;原告將證件拿給員警時,員警目視 發現原告包內疑似有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支(深藍色),經原 告同意後進行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内查擭吸食器玻璃球1支 、鏟管1支及安非他命1包等情,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9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 之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38至1 40頁、第143頁至146頁),是依上開勘驗內容,亦足認原告 已同意員警就其隨身攜帶之包包進行搜索,又經調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度毒偵字第1868號偵查卷宗(下稱臺 中地檢偵查卷),卷內亦附有原告所簽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 以及原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筆錄「依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欄位簽名(臺中 地檢偵查卷第45頁、第47頁),即原告將其同意受搜索之意 旨業經記載於筆錄,參以原告於113年5月9日偵查中供述: 「(對搜索、扣押程序有無意見?)警方有口頭上希望我配 合打開包包,我是自願簽受搜同意書。」等語(臺中地檢偵 查卷第90頁),堪認現場員警係經原告同意之下對原告搜索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因此,可認員警當時 發現原告包包內疑似有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支,認定原告包 包可能持有與毒品相關之證物,於經原告同意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原告之隨身包包,進而查獲原告 持有吸倉器玻璃球1支、鏟管1支及安非他命1包等物,員警 即以原告及所持用之物品確實存有犯罪痕跡,有涉及犯罪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將原告以現行犯逮捕,有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佐(臺中地檢偵查卷第 41頁),是以員警之搜索、逮捕程序,均屬合法有據,則原 告主張:員警對其非自願公開搜索包包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原告主動報警,為何可採尿等語,查本件 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原告之隨身包包, 進而查獲原告持有吸食器玻璃球1支、鏟管1支及安非他命1 包等物,已如前述,嗣經被告自願同意而受採尿,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臺中地檢偵查卷第90頁),佐以被告 於113年5月9日偵查中供稱:「(對113年5月9日警方採尿過 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是我自己排放。」等語(臺中地 檢偵查卷第90頁),並未爭執採尿過程之合法性,堪認本件 採尿程序係經被告同意始為之,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處分所為關於罰鍰120,000元部分之裁罰,於法有違, 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 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 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 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 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 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⒉原告本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而「罰鍰」非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則依 刑罰優先原則,自應待本件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 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始得作成裁處「罰鍰」之處 分,而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965號緩起訴處分書處緩起 訴期間為 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3萬元,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 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1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65號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11月20日113 年度上職議字第5134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頁至1 61頁),然被告卻於113年7月31日即作成原處分,則其就所 裁處罰鍰120,000元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是此部分之裁決 ,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為交通裁 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 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 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中2分之1即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4-12-25

TCTA-113-交-835-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龍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正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魏正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現代大飯店」內,以 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點 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正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2月8日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11275569000號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2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 書。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13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 三、被告魏正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 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是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 放進玻璃球燒烤等語(本院審易卷第95頁),又參以被告係 於同一次採集尿液送驗後經檢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無法排除同時施用之可能,本件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上開毒品,尚非 無據,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 ,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 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 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六、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 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惟念及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13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不 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088公克、檢驗後淨重0.07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7頁) 2 毒品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2024-12-24

KSDM-113-簡-3999-20241224-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 號3、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1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間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以玻璃球燒 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 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條, 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 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 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 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 ,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 、彈藥、刀械或其他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 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 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 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88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730號 鑑定書,均係受委託檢驗所為之鑑定報告,揆諸前揭說明, 自屬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規定」得為證據 者,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 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9年度毒抗字第947號分別抗告駁回而確定,被告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5日出所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 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緝卷 第86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88號鑑 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4日調科壹字 第11223918730號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7至23、25至28 、103至111、119至121、145至151頁、核交卷第9、29、43 至44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雖有所不同,然時間、空間均相同, 施用行為重疊,顯係基於1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 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2月,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0年5月30 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經本院核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被告應 屬累犯。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 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 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 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求對被告加重其刑,堪認 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 。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 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 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此點也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本院考量倘仍 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係具有極高度成癮性、 社會危害性,戒解極度不易之第一級毒品,服用後將產生依 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 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 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將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 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另甲基 安非他命則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 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 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 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被告 前已有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在不可取;而 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 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 害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 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別人帶小孩,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入監前 自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與家庭生活(見易緝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叁、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12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8730號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43 至44頁)在卷可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 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 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88號鑑驗書(見核交卷第29 頁)在卷可考,因已直接接觸該等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 ,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俱視同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 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海洛因 (驗餘淨重1.35公克) 4包 甲○○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 海洛因 (驗餘淨重0.59公克) 1包 3 葡萄糖 3包 4 注射針筒 3支 5 毒品吸食器 1組 6 玻璃球 1顆 7 刮勺 1支

2024-12-24

TCDM-113-易緝-197-20241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50、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安所為,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㈡2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各次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㈡2次所為,均構成累犯, 並均應加重其刑:  ⒈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檢察 官於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指 明在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觸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 罪質之罪,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堪認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 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審酌後認被 告上數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㈡2次所為,均符合自首要 件,均應減輕其刑:   被告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㈡2次所為,均係在警員 無確切客觀事證發覺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主 動向員警表示有施用毒品行為,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爰審酌後均減輕被告之刑。  ㈣被告就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二、㈠、㈡2次所為,各均有前揭加重 、減輕其刑之情事,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 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 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 戒除毒癮,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 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 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其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犯行間隔之時間,前已有 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竟仍一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更有不該;末衡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業園藝、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用來供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113毒偵5550號卷第50頁),為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我拿 來吸食安非他命之器具等語(見113毒偵5943號卷第6頁), 然均未送鑑定確認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是僅能評價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吸食器1組 113毒偵5550號卷 2 玻璃球1個 113毒偵5943號卷 3 削尖吸管1支 113毒偵5943號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550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5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943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曾因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2756號、109年度中簡字第638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864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3年9月2日下午5時 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運動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員 警盤查,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前,向該所員警自首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且主動向員警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 食器1組,表示願意接受裁判;㈡於113年9月19日凌晨5時許 ,在桃園市龍潭區運動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6時5分許,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在案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員警緝獲,並解送至該所 接受調查,迨調查至同(2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有偵查 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向該所員 警自首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主動將 其所有藏匿於包袋內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削 尖吸管1支交付員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以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足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12年5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有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上述施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均未逾3年,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 於犯後均自首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書可 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之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扣案之吸食器 1組、玻璃球1個、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YDM-113-壢簡-2640-2024122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44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52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振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瓶(驗餘淨重0. 0359公克、1.7106公克),係違禁物;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分別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7 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7月17日起至113年11月16 日,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 查卷宗無訛,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15號鑑驗書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卷第119頁),是上開 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包裝瓶1個 ,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前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吸食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在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44 3號卷第28-29頁、第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㈣綜上,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送驗數量:0.0489公克 驗餘數量:0.0359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15號鑑驗書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804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 安非他命1瓶 (含包裝瓶1個) 送驗數量:1.7261公克 驗餘數量:1.7106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15號鑑驗書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804號扣押物品清單 ⒊ 毒品吸食器2支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870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4-12-23

TCDM-113-單禁沒-76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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