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35號
113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詩璇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835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120,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駕駛屬訴外人江宜潔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東勢區東關路七段與正二街口(下稱系爭路段),與他車發
生交通事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當場查獲原告持有二級毒品,經對原告施以尿液檢驗
,確認原告有吸食毒品後駕車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
原告掣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準等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24個月,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理由:
㈠員警搜索程序並未違法:
⒈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
行逮捕之。(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
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
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
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同法第13
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
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
於筆錄。」。
⒉經查,查本件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許在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員
警經通知後至現場處理;原告將證件拿給員警時,員警目視
發現原告包內疑似有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支(深藍色),經原
告同意後進行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内查擭吸食器玻璃球1支
、鏟管1支及安非他命1包等情,此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9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
之錄影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38至1
40頁、第143頁至146頁),是依上開勘驗內容,亦足認原告
已同意員警就其隨身攜帶之包包進行搜索,又經調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度毒偵字第1868號偵查卷宗(下稱臺
中地檢偵查卷),卷內亦附有原告所簽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
以及原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筆錄「依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欄位簽名(臺中
地檢偵查卷第45頁、第47頁),即原告將其同意受搜索之意
旨業經記載於筆錄,參以原告於113年5月9日偵查中供述:
「(對搜索、扣押程序有無意見?)警方有口頭上希望我配
合打開包包,我是自願簽受搜同意書。」等語(臺中地檢偵
查卷第90頁),堪認現場員警係經原告同意之下對原告搜索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因此,可認員警當時
發現原告包包內疑似有毒品吸食器玻璃球1支,認定原告包
包可能持有與毒品相關之證物,於經原告同意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原告之隨身包包,進而查獲原告
持有吸倉器玻璃球1支、鏟管1支及安非他命1包等物,員警
即以原告及所持用之物品確實存有犯罪痕跡,有涉及犯罪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將原告以現行犯逮捕,有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佐(臺中地檢偵查卷第
41頁),是以員警之搜索、逮捕程序,均屬合法有據,則原
告主張:員警對其非自願公開搜索包包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原告主動報警,為何可採尿等語,查本件
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原告之隨身包包,
進而查獲原告持有吸食器玻璃球1支、鏟管1支及安非他命1
包等物,已如前述,嗣經被告自願同意而受採尿,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臺中地檢偵查卷第90頁),佐以被告
於113年5月9日偵查中供稱:「(對113年5月9日警方採尿過
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是我自己排放。」等語(臺中地
檢偵查卷第90頁),並未爭執採尿過程之合法性,堪認本件
採尿程序係經被告同意始為之,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處分所為關於罰鍰120,000元部分之裁罰,於法有違,
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
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
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
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
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
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
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⒉原告本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
款),而「罰鍰」非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
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則依
刑罰優先原則,自應待本件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
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始得作成裁處「罰鍰」之處
分,而原告同一行為所犯公共危險罪名部分,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1965號緩起訴處分書處緩起
訴期間為 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3萬元,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
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51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
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65號緩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11月20日113
年度上職議字第5134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頁至1
61頁),然被告卻於113年7月31日即作成原處分,則其就所
裁處罰鍰120,000元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是此部分之裁決
,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又本件為交通裁
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即由
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
由原告預為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其中2分之1即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TCTA-113-交-835-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