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毒品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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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19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宇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辰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係屬行政院公告之 第三級毒品,且服用毒品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減低,而 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夜間 某時至同年7月1日上午某時間,在臺中市某地點,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服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14時許,駕駛其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 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因右轉彎未使用 方向燈,行跡可疑,經警攔查目視車內發現K盤1只,鄭宇辰 於警方詢問後,再主動交出愷他命1包(毛重0.4公克)連同上 開K盤一併扣案(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另由警方 依法處理),鄭宇辰則於同日15時40分許,經警採取尿液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測得其尿液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濃度分別為73 2ng/ml、895ng/ml、34011ng/ml、4059ng/ml,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辰於 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照片、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之中華 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共危險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其於服用毒品後,已因毒品致注 意力降低,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 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發生其他 無辜民眾之傷亡,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危險,殊值非難, 再審酌被告坦承有施用毒品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態度尚 可,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酌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中情形、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6

TCDM-113-交簡-1047-202501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翊珊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翊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毒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 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結晶體)1包(毛重2.65公克)、吸食 器1組,均未經鑑驗,且係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 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為被告另 涉犯竊盜案件之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80號   被   告 廖翊珊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翊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3年9月3日7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7時許起至同日17時46分許止之期間內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另案查獲,並扣得疑 似安非他命結晶物1包、毒品吸食器1組等物,經廖翊珊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26245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翊珊供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TYDM-113-壢交簡-1583-202501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崇佑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8時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 00號4樓之16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所涉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後, 竟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3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 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濃度達 213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0ng/mL,均已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5)、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1 5)、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21360n 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率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 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3

CTDM-113-交簡-2291-202501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詠勝 被 告 蔡臣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臣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88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990ng/mL之陽性反應,有卷附尿液檢 驗報告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可證(見警卷第21、25頁), 足見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上路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及其 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犯罪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21號   被   告 蔡臣彧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臣彧明知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9月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地 址不詳之公廁內,以使用玻璃球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6分許,於服用毒品達不 能安全駕駛程度之際,竟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對面,因占用自行車道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蔡臣彧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之詐欺通緝犯,且為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之強制採尿人口,遂當場逮捕,嗣員警 得蔡臣彧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8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9990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 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臣彧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並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CZ00 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尿液中所含安 非他命(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9990ng/mL),均已 逾行政院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中安非他命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之濃度值,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1-03

TNDM-114-交簡-13-20250103-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原名:李柏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毅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應更正為 「明知其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租屋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有此公告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且安非他命濃度895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7798ng /mL乙節,有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28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 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駕車 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9號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毅(原名:李柏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其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 交通工具(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竟仍基於服用毒 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1時許前某時 ,自新竹縣竹東鎮北新路3段其妻兄長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13日11時許,行經 新竹縣○○鎮○○路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尿液後送驗,檢出其尿液呈現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含安非他命濃度8959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6779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2025-01-02

CPEM-113-竹東原交簡-67-20250102-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B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此公告在卷可稽, 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及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31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320ng/mL、愷他命濃度860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2040ng/mL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10頁),顯逾行政院 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駕車 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53號   被   告 林浩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浩平於民國113年5月4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 0號前停車格車上,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復於同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朋友家,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又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5日0 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前,為警執行臨 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車內有濃烈毒品氣味,經警採集尿液後 送驗,檢出其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所含安非他命濃 度3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9320ng/mL、愷他命濃度8 60ng/mL、204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 照片確認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浩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5-01-02

CPEM-113-竹東原交簡-64-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源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源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源德前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為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2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犯罪時 間分布於112年3月至5月間,時間雖屬接近,然罪質差異程 度較大,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復兼顧刑罰衡平及 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 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已函請受刑人於相當之期間 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 於東和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11 3年11月25日雲院仕刑肅決113聲922字第1130008395號函、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5頁),雖受刑人未 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 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5月2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73號 112年度偵字第60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日 期 112年8月18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78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日 期 112年9月13日 113年5月3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23號、113年度執再字第13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33號

2024-12-31

ULDM-113-聲-922-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妙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妙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有關「再於113年6月22日 17時許,自臺中市梧棲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113年6月22日17時許,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經查,被告駕車後經警方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安 非他命之濃度為527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7676ng/m L,顯逾越上開公告之濃度值。是核被告陳妙郡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類犯罪,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 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45279號   被   告 陳妙郡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妙郡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6月22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再於113 年6月22日17時許,自臺中市梧棲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該車大燈損壞,而為警攔檢盤查,見 該車駕駛座旁之包包露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陳妙郡提 出該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48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瓶及沾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 各1個之包包予警方查扣,再經警徵得陳妙郡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 出濃度分別為5275ng/ml、57676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妙郡固供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小孩父親姜忠孝 說香菸加入愷他命,伊在車上抽菸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 獲時,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放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24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瓶 及沾有愷他命成分之K盤各1個等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又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按。足認被告 確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 險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79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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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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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勝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勝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結果呈愷他 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補充更正為「結果呈愷他命代謝 物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3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 25ng/mL)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一、證據清單編號2待證事實欄第5行 「20ng/mL」更正為「30ng/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 所含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為 :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 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何勝智經警 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30ng/mL、去甲 基愷他命225ng/mL乙節,有該公司於113年8月23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可見被告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 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 毒品後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 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且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 之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9358號   被   告 何勝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勝智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 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8分許,行經臺中 市中區中華路2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附近,因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為警在其身上扣得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包(送驗總毛重34.5公克,未 扣存本案),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7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所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勝智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毒品咖啡包13包之事實。 2 ①員警職務報告書、蒐證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20ng/mL、225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75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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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祥(原名徐文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政府大力推動反毒工作 並宣導毒駕禁令多年,被告竟於施用毒品後,執意無照(見 卷附之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對他人及自身安全、財產造成之危害至鉅,實應予嚴懲;惟 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30號   被   告 徐瑞祥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瑞祥(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民國113年9月16日1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居所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12時36分許為警攔查前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牌)上路。嗣於113年9月19日12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因上述車牌異狀,為警攔查,復因發覺為 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尿液所含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 072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 9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祥供承不諱,並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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