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共找到 173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告 東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斌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追加原告 林盛文 林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林盛文、林麗貞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盛文、林麗貞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 度重訴字第四八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 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 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 ,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係屬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林盛文、林麗貞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乃聲請 追加林盛文、林麗貞為原告,本院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2項定,通知林盛文、林麗貞於文到14日內具狀陳述意 見,逾期林盛文、林麗貞均未具狀表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 理由,從而,原告聲請裁定命林盛文、林麗貞追加為原告,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林盛文、林麗貞於7日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4

TPDV-113-重訴-484-20241114-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吳邁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追 加 原告 李阿雪(即原告吳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吳宜龍(即原告吳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吳哲宏(即原告吳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吳惠琴(即原告吳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金花 追加 原 告 吳家蓁 吳榮達 趙薇雲 袁進泰 住宜蘭縣○○鄉○○路0段○○○村00 號 沈袁惠蓮 鐘吳阿滿 趙志偉 被 告 吳樹桐 柳玉梅 曹俊傑 曹麗華 曹俊富 曹麗芳 曹文章 楊曹彌玲 陳曹玉蘭 潘翊中 游哲銘 潘怡君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美惠 被 告 黃志明 黃馨嬅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彤卉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鎮○○路0 段00號 被 告 陳長興(曹文雄之遺產管理人) 江柏麟 江佩彤 江子琳 游志成 徐游英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吳樹桐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芳、曹文章、 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君、游美惠、 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興、江柏麟、江佩彤、江子 琳、游志成、徐游英子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 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 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 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 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 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 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吳邁起訴 時主張其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僅有8分之3,尚不符合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其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並塗銷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等語。本件 因涉及原告人數及持有應有部分是否達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之限制,而屬合一確定之訴訟,經本院發函請共有人吳天 財、吳家蓁、吳榮達、趙薇雲、袁進泰、沈袁惠蓮、鐘吳阿 滿、趙志偉表示意見,共有人吳天財、吳家蓁、吳榮達、趙 薇雲、袁進泰、沈袁惠蓮、鐘吳阿滿、趙志偉收受通知後未 具狀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嗣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裁定命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吳天財、 吳家蓁、吳榮達、趙薇雲、袁進泰、沈袁惠蓮、鐘吳阿滿、 趙志偉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 同起訴(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上開追加原告均逾 期未為追加,故視為已與原告一同起訴。  ㈡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追加原告吳天財在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6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李阿雪、吳宜龍、吳哲宏、吳惠琴, 因其等俱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於112年12 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李阿雪、吳宜龍、吳哲宏、吳惠琴為原 告吳天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至第226頁),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⒈ 被告吳樹桐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地上權登記。⒉被告吳春欉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 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訴之聲明, 最終於113年8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及113年9月12日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⒈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 告吳樹桐應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塗銷地上權登 記。⒊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芳、曹 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君、游 美惠、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興、江柏麟、江佩彤 、江子琳、游志成、徐游英子21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 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㈢ 第99頁、第211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柳玉梅等人部分, 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其餘就追加如附 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則與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㈣追加原告及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芳 、曹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君 、游美惠、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興、江柏麟、江 佩彤、江子琳、游志成、徐游英子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庭之兩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110年12月2日土地重劃前原為新城段鎮平小段469 地號,新城段鎮平小段469地號地籍圖重測前原為同樂段42 地號)原為吳木生、吳春泉、吳春長共有,吳木生等3人過世 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為原告及追加原告,系爭土地上依收 件日期38年11月21日,登記日期43年3月1日之建築改良物情 形填報表所載,吳木生、吳春泉、吳春長、吳春欉、吳春賜 5人共有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同樂村61號,本國式土角造, 面積8坪4合5勺之住家,各人持分均為5分之1,於43年3月1 日吳木生、吳春泉、吳春長設定地上權予吳春欉、吳春賜2 人,地上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權利範圍均為8坪4合5勺(即 27.93平方公尺),吳春賜過世後,其他地上權由被告吳樹桐 受讓取得,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吳春欉之繼承 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法院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 權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於43年3月1日登記時,並未約定 期限,地上物早已年久失修並歷經火災,結構殘破不堪無法 使用成為無人住居之廢墟,是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 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應 予終止。  ㈢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 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 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 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 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消滅,惟在未 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 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吳春欉之繼承人先 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法院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後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聲明:⒈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吳樹桐應 就系爭土地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⒊被告柳玉梅、 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芳、曹文章、楊曹彌玲、陳 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君、游美惠、黃志明、黃馨 嬅、黃彤卉、陳長興、江柏麟、江佩彤、江子琳、游志成、 徐游英子21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樹桐: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1頁、第3 47頁)。  ㈡被告江柏麟:同意原告之請求,雖被告江柏麟並不清楚本件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1頁至第212頁)。  ㈢被告曹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柳玉梅、曹俊傑、曹麗 華、曹俊富、曹麗芳則以書狀表示: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5頁至第333頁)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追加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而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原登記地 上權人吳春欉業已死亡,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 俊富、曹麗芳、曹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 哲銘、潘怡君、游美惠、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興 、江柏麟、江佩彤、江子琳、游志成、徐游英子為如附表二 所示地上權人吳春欉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如附表 二所示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 記聲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99 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 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 ,仍有適用。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人之建築物或地 上物,業已廢棄,且被告等人目前亦無使用系爭土地等節, 業經被告吳樹桐供述明確,且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至現場 勘驗,現場雜草叢生,現存有宜蘭縣○○鄉○○路00號紅磚建物 1棟,牆壁仍然存在,屋頂已經坍塌,另外有1間土角厝,門 牌號碼未記載,屋頂為鐵皮,2棟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使用, 系爭土地上除了上開2棟建物外,其他部分均為雜草、綠色 藤蔓植物,無法確定裡面是否有建物或工作物,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至第128頁),則 現場所存之紅磚屋、土角厝均已殘破不堪,無法使用,原成 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人自 43年間設定後已存在70餘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 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 用,倘任令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 於原告、追加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是以,原告、追加原告請求終止如附表一、二所 示地上權人,自屬有據。  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准許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 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然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之權 利人仍為吳春欉,其於59年2月26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 依法繼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之權利,然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徵,則原告請求吳春欉之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 芳、曹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 君、游美惠、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興、江柏麟、 江佩彤、江子琳、游志成、徐游英子應先就如附表二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 院准予終止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芳、曹文章 、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君、游美惠 、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興、江柏麟、江佩彤、江 子琳、游志成、徐游英子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請求被告吳樹桐、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 曹俊富、曹麗芳、曹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 游哲銘、潘怡君、游美惠、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 興、江柏麟、江佩彤、江子琳、游志成、徐游英子塗銷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亦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 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 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等人,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 於原告、追加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 告、追加原告負擔,較符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 追加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鄉○○段00地號 96年 宜登字第139140號 96年8月2日 吳樹桐 5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27.93平方公尺 096宜地字第003752號 (空白)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一般註記事項)由重劃前新城段鎮平小段469地號轉載 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鄉○○段00地號 38年 字第000000號 43年3月1日 吳春欉 5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27.93平方公尺 字第000914號 (空白)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一般註記事項)由重劃前新城段鎮平小段469地號轉載

2024-11-14

ILEV-112-宜簡-189-20241114-4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A1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邱敏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 平律師 追加原告 乙〇〇 被 告 A3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甲〇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7%,餘由被告A3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1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 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請求追加同為被繼承人甲〇〇之 繼承人乙〇〇為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追加原告乙〇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原告A1、追加原告乙〇〇及被告A3均為被繼承人甲〇〇(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子女,甲〇〇於民國111年6月3日去世,其生前與被告A 3同住,在108年10月28日就醫時向醫師稱因跌倒而感到頭 痛、頭暈,經醫師診斷為「不明原因所致之腦損傷」,之 後陸續於同年11月4日診斷有「老年性腦萎縮」、「白質 疏鬆症」、「顱內動脈粥狀硬化」等腦部功能顯著退化之 疾病;復於109年3月23日在醫院急診室出現記憶障礙等腦 部疾患;斯時原告A1時常陪同甲〇〇洗澡、協助打理其生活 起居,顯著感受甲〇〇意識狀態逐漸惡化、思考及語言反應 越來越遲鈍;甲〇〇於110年4月18日開始因出現幻聽、幻視 、答非所問、不知目前日期時間及所身處的地點而至醫院 急診室就醫,經診斷為因腦萎縮、硬腦膜下腔積水等生理 原因所導致出現譫妄之情形;詎被告A3身為甲〇〇之主要照 護者,不僅未於醫師診斷甲〇〇腦部出現病變後予以積極治 療,竟於甲〇〇病況嚴重、GSC昏迷指數評估語言仍為4分之 際,拒絕醫師轉院治療及投藥之建議,堅持攜甲〇〇出院; 同年12月27日又因休克、出現中風症狀而再度急診就醫, 評估認定甲〇〇之GSC昏迷指數、語言評估僅達到3分,不僅 反覆出現譫妄症狀,病況明顯較110年4月18日更為嚴重, 但被告A3仍於當日上午6時31分攜甲〇〇出院返家;被告A3 更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期間,趁甲〇〇與其同住之便, 擅拿甲〇〇之存摺、印章,向郵局及銀行佯稱為甲〇〇代理人 ,而陸續自甲〇〇郵局、臺灣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150萬元不等現金,111年6月3日甲〇〇過世後,仍 持續於111年6月6日、7日自甲〇〇之臺灣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分別提領6萬700元及1萬9,200元之款項,是原告A3未經 甲〇〇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自甲〇〇郵局、臺灣銀行帳戶 共計提領915萬3,930元;原告A3又於111年1月6日要求其 所熟識之土地代書丙〇〇至家中,安排甲〇〇將其等同住之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00區000路0段0號 0樓之0)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 ),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於原告A3之子女即被告A04名 下,並於代書丙〇〇之協助下簽署相關文件、辦理系爭房屋 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移轉登記完畢,使A04成為系爭房屋之 名義所有人。   ㈡甲〇〇自110年4月起即喪失對自身財產之辨識與判斷能力, 且110年12月27日之病歷確實記載被繼承人有「失智」情 事,甲〇〇於111年3月4日更經石牌鄭身心醫學診所明確診 斷為「失智」,可證其至少於110年12月27日時即被診斷 出「失智」,而處於意思能力不清楚之狀態,則甲〇〇係於 111年1月8日所為贈與不動產之行為,距110年12月27日於 病歷上記載為「失智」,期間僅約莫2周,甲〇〇實無可能 於該短短期間即從失智狀態立即恢復正常,遑論甲〇〇實未 獲A3良好的照護而致其病情惡化快速,是甲〇〇於111年1月 8日為贈與行為時,應屬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 思表示,自屬無效。準此,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贈與行 為以及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均因被繼承人(即贈與 人)甲〇〇之意思表 示無效而失所附麗,屬無效而不存在 ,從而系爭不動產於 甲〇〇死亡後,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然因被告A04現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自 係無權占有且妨害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之虞,準此, A1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A04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   ㈢又如認甲〇〇於111年1月時許並未喪失意思能力,被告A3、A 04均明知甲〇〇係欲將系爭房地留予被告A3繼承,僅因被告 A3債信不佳,甲〇〇為避免過世後系爭房地由被告A3繼承時 恐有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可能,而與被告A3、A04共謀 將系爭房地轉移至被告A04名下,並非有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A04之真意。是倘甲〇〇於贈與系爭房地時並無喪失意 思能力之情,則甲〇〇、A3與A04三人顯然係通謀將系爭房 地贈與登記於A04名下,從而前開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與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自始未移轉至A04名下,被告A04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塗銷其所有權名義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甲〇〇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自明。又退步言之,縱認甲〇〇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A04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意思表示而無 效,堪認甲〇〇與A04間就系爭房地登記於A04名下乙事,應 認雙方有借名登記之明示或默示合意,而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甚明。惟甲〇〇既於111年 6月3日去世,則甲〇〇與被告A0 4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甲〇〇之死亡而消滅,甲〇〇之全體繼 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1條之規定,共同取 得借名登記財產即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被告A04應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 定,應對甲〇〇之全體繼承人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〇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 縱認甲〇〇與A04之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然甲〇〇既於移 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A04後,仍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 意居住於系爭房地直至過世為止,甲〇〇將系爭房地贈與A0 4之贈與契約應係以甲〇〇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契約 ,而上開死因贈與行為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A04行為,顯 已侵害原告A1對甲〇〇遺產之特留分至明,從而原告A1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系爭房地行使特留分之扣 減權。   ㈣系爭遺囑記載指定被繼承人甲〇〇之臺灣遺產均由被告A3繼 承,惟系爭遺囑之記載並未保留任何被繼承人之遺產予原 告A1繼承。而原告A1、乙〇〇及被告A3均為甲〇〇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應繼分各為3分之1,原告A1特留分為遺產6分之1 ,是系爭遺囑之記載已侵害原告A1對甲〇〇遺產6之1之特留 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1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並向被告A3就甲〇〇遺產之現金981萬4,741元及系爭房 地行使6分之1之特留分扣減權,分割如附表「原告分割方 法欄」所示。至於被告A3主張甲〇〇之遺產範圍應扣除喪葬 費5萬4,720元、支付購買靈骨塔費用12萬元及塔管理費4 萬元,惟被告A3所提出之喪葬費單據僅係報價單而非實際 支出收據,無從證明其確實有支出該筆費用,且原告A1根 本未受到任何參加葬禮之邀請,被告A3實無提出任何單據 證明有購買靈骨塔及負擔管理費,自不得認該等金額應自 遺產範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⑴被告A3應將新臺幣915萬 3,930元,返還予A3、A1及乙〇〇公同共有。⑵被告A04應將 新北市○○區○○段○ 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號0樓之0)及其坐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 ○段○ 000 號)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A3、A 1及乙〇〇公同共有。⑶上開1、2項返還予A3、A1及乙〇〇公同 共有後,請准如附表「原告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⑷訴訟費用由A3負擔6分之4、A1、乙〇〇各負擔6分之1。 三、被告等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被繼承人甲〇〇之病歷,主張甲〇〇於110年4月起 即罹患失智症,已喪失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而無法贈與被 告不動產,因認被告擅自過戶甲〇〇名下之不動產。惟查, 曾於110年12月27日為甲〇〇診斷之楊德仁醫師,在原告控 訴被告A3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調偵續字第33號)到庭作證,表示劉之彥於110年12月27 日當時之狀況係暫時混亂之「瞻妄」而非「失智」,亦無 法認定甲〇〇當時有失智情事;另於110年4月18日曾為甲〇〇 診斷之譚詠康醫師在同案亦證稱甲〇〇110年4月18日當時之 狀況為「瞻妄」。而譫妄症與失智不相同,係於病發期間 出現急性意識混亂狀態之疾病,且病患精神狀況起伏變化 甚大,於病發當時雖會出現意識混亂及精神異常之現象, 然於急性發作(數小時至數天期間)結束後,症狀就會消失 清醒回復正常,是以原告所提病歷資料無從證明甲〇〇於11 0年4月起即喪失辯別、判斷事理之能力。且甲〇〇曾於111 年1月6日,至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依該所留存 之當天畫面可知到場申請人確為甲〇〇本人,其神情與精神 狀態均正常,無喪失意識或識別能力情事。且若甲〇〇當時 已喪失辯別、辨識、判斷事理之能力,戶政事務所斷無核 發印鑑證明可能,足證甲〇〇於111年1月6日當時並無喪失 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致無法贈與被告A3或A04之情事。   ㈡又甲〇〇贈與被告A04不動產係委託丙〇〇地政士到場辦理,過 戶不動產之必要文件均經丙〇〇解說後由甲〇〇本人親筆簽名 ,且丙〇〇於前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000年度調偵字第0 00號),亦證稱甲〇〇當時精神狀態非常清楚、對答如流, 完全沒有神智不清或答非所問之情況,更有當場確認房子 贈與被告A04之意,才請其簽名,難認甲〇〇於110年4月起 至其過世前,有喪失辯別、判斷事理能力致無法贈與被告 情事,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擅自盜 領甲〇〇存款,進而主張甲〇〇遺產範疇應包含915萬3,930元 存款,被告鄭重否認。查被告A3提領甲〇〇帳戶款項,係出 於甲〇〇生前之贈與,且被告A3與甲〇〇同住近20年,照顧其 生活起居,甲〇〇考量其照顧之辛勞贈與其存款,核該贈與 行為與甲〇〇所立之遺囑內容相符,因此甲〇〇於其過世前藉 由授權被告A3自由提領名下存款之方式,贈與被告A3存款 實合於常情。況原告指訴被告擅自提領甲〇〇存款及過戶其 名下不動產予被告A04,對被告A3提起偽造文書、侵占之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先後以112年度調偵 字第347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足證被告於被繼承人甲〇〇生前並無侵占其財產之不法行為 。   ㈢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為臺銀帳戶65萬1,753元、台北民生郵局 存款1萬9,258元,而甲〇〇喪葬費用5萬4,720元、購買新北 玉佛寺靈骨塔費用12萬元及靈骨塔管理、清潔費用4萬元 ,合計21萬4,720元,均係被告A3所支付,於繼承人分配 遺產前應將之扣除,故實際得由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僅有存 款456,291元(計算式:651,753+19,258-214,720= 456,2 91)。另就被繼承人甲〇〇上開遺產之分割方式,雖被告A3 依遺囑得全數為繼承,然因原告A1具有6分之1特留分,並 曾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故原告A1得就上開遺產得分配6 分之1為456,291元,其餘則由被告A3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於111年6月3日去世,留有如附 表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等與被告A3,且被繼承 人生前贈與被告A04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內遭被告A3領取之 存款915萬3,930元,均為被告等擅自辦理移轉登記或提領, 自應分別塗銷返還登記或返還款項予原告等與被告A3公同共 有,再為遺產分割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甲〇〇死亡證明書 、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卷一第177至179頁及第211頁),但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則本件分割遺產前,自應先審究被繼承 人甲〇〇遺產範圍為何?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及 返還不動產、領取之存款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自110年4月起即喪失對自身財產之 辨識與判斷能力,應無同意被告A3領取其名下存款915萬3 ,930元,及將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北市○○路0段0 號7樓之1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被告A04,因認上開移轉不動 產行為無效,及提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情 ,固據提出甲〇〇醫療紀錄、郵局、臺灣銀行交易紀錄、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甲〇〇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卷一第53至16 9頁、第413至452頁),但為原告等所否認,且依上述診 療紀錄所載,甲〇〇固經醫院診斷有老年性腦萎縮或失智症 ,惟其於111年1月間辦理上開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時,未經 法院為任何監護或輔助宣告,是否得據此即認其已全然無 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致無贈與行為 力程度?即非無疑?經查,上開診療紀錄所示曾為甲〇〇診 治之汐止國泰醫院醫師楊德仁、譚詠康曾於被告A3、A04 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到庭作證,但其等僅稱「病人有意識 混亂情形,但是否有失智,則需長期評估,當時電腦斷層 檢驗是腦部萎縮,但不代表一定有失智」、「病歷記載病 人有譫妄狀況,以當時急診狀況無法判斷是有有失智」, 有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79號偵 查卷可憑(見該案卷第40至41及45至47頁),可見甲〇〇雖 有意識混亂、譫妄病狀,但僅係突發暫時狀況,無從認定 已有失智且達無行為能力情事。雖原告所提石牌鄭身心醫 學診所病歷載明甲〇〇診斷為失智症,但亦註明未伴有行為 障礙(見卷一第415至416頁),可見臨床上未認甲〇〇有明 顯行為及精神異常情事,自難僅以上開病歷紀錄逕認甲〇〇 已無自主判斷意思能力。   ㈡又甲〇〇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北市○○路0段0號0樓之 0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A04係委由地政士丙〇〇辦理( 見卷一第15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而證人丙〇〇於前述偽 造文書案件偵查時已到庭證稱:土地登記登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是甲〇〇在汐止的房屋現場親自簽名,伊當場有確認過甲〇〇 要把房子贈與給A04,才請其在契約書上簽名,當時甲〇〇 身心狀況非常清楚、對答如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調偵字第347號偵查卷第7至8頁112年5月10日詢問筆 錄),之後又供稱:伊當時與甲〇〇對談,問她是否要辦理 物權轉移給A04,也有跟她核對身分,伊是憑藉111年1月6 日核發印鑑證明正本跟當事年當場確認意思表示,委託書 也是甲〇〇親自簽名,並提出甲〇〇111年1月8日委託辦理贈 與事宜之委託書為證(見同上署000年度偵續字第000號偵 查卷第14頁及第32至33頁112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且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向新北○○○○○○○○函調甲〇〇於111年1 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結果,甲〇〇確係親自到場申辦,有該 所函附之申請書及現場申辦照片可憑(見同上署000年度 調偵續字第00號偵查卷第66至68頁),可見甲〇〇委託辦理 贈與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仍有自主意識及表達能力,更親自 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難認其所為贈與移轉登記行 為無效。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A3於110年5月至110年12月期間,擅自提領 甲〇〇在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款項70萬元、837萬4,030元, 在甲〇〇過世後又在111年6月6日、7日,提領甲〇〇臺灣銀行 及郵局帳戶款項6萬700元及1萬9,200元,全部合計915萬3 ,930元,因認被告A3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據提出郵局及 臺灣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卷一第135至158頁)。被 告A3雖不爭執領取上開款項,惟否認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上開款項,並辯稱係甲〇〇生前之贈與。經查,被告A3陳明 與甲〇〇同住近20年,照顧其生活起居,且甲〇〇早於109年1 0月5日即自書遺囑表示將名下汐止房產及所有動產(含存 款)均由被告A3單獨繼承,並指定被告A3為遺囑執行人, 有原告所提為其所不爭之甲〇〇109年10月5日遺囑1件可憑 (見卷一第49至50頁),則被告A3辯稱係甲〇〇感念其照顧 生活,而表示贈與由其提領上開款項,合於甲〇〇於遺囑中 表達之意思,且如前所述,甲〇〇並無因而喪失自主判斷意 思能力情事,則其顯能自主表達贈與存款之意,難認被告 A3係不法侵害甲〇〇財產而提領其存款。至於被告A3於甲〇〇 去世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該款項雖應列為甲〇〇遺產,但 被告A3既為遺囑指定之單獨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又為甲 〇〇操辦喪葬事宜,則其提領款項同難認有何不法侵占可言 。   ㈣依上,甲〇〇既未因病達無法自主判斷意思能力,且其先前 即已自書遺囑表達百年後,名下動產及汐止房產均由被告 A3單獨繼承之意,則其生前進一步表示先予贈予,並辦理 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A04,及由被告A3提領其銀行 及郵局帳戶款項,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占存款或偽造移轉登 記文書,且原告就其指稱被告A3、A04涉犯侵占、偽造文 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二度 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2件可(見卷一第289至 293頁、359至367頁),則原告以甲〇〇意思表示無效,主 張其贈與移轉房產予被告A04行為無效,請求塗銷房產贈 與移轉登記,並返還繼承人公同共有;或被告A3擅自提領 侵占甲〇〇存款,係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上開款項予繼承人,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以被告A3唯恐受贈不動 產遭強制執行,而與甲〇〇、被告A04共謀改贈與移轉至被 告A04名下,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死因 贈與被告A04,而請求塗銷登記或移轉回復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但同為被告等所否認,且依負責辦理不動產移轉 登記之地政士丙〇〇已確實供證:伊向甲〇〇確認要把房子贈 與移轉給A04(見同上筆錄),可見甲〇〇本人已明確知悉 且表達贈與、移轉房產之對象為被告A04,並無虛偽意思 表示、暫時借名登記或於其死亡後始發生贈與效力之意, 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其據此請求塗 銷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   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〇〇 遺產,被告A3雖不認同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但對分割被繼 承人甲〇〇遺產並無異議,且其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應如附表所示,惟如前所述, 本院已認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及編號8所示被告A3於被 繼承人甲〇〇生前所領取之存款907萬4,030元,均係被繼承 人被繼承人生前即贈與被告等,並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 則該不動產或存款自非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即上揭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將不動產部分列為「贈與 財產」,原告主張列入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分割,自有誤會 。至於附表編號3至7所列存款、投資均為被繼承人甲〇〇遺 產,已有前述原告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可憑,價值合計67萬9,011元,並為被告A3所不爭(見 卷二第86頁被告113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堪認為真正 。   ㈡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 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 2分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 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 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 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故依上開規定算定 應繼財產及繼承人之特留分時,亦應扣除喪葬費用(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另 以被繼承人甲〇〇於109年10月5日所立自書遺囑,將全部遺 產分由被告A3取得,違反原告A1對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6之1 之特留分,而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被告A3亦不爭執 原告A1得受分配6之1之特留分遺產(見卷一第247頁被告 答辯狀),惟否認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並辯稱:伊支付 被繼承人甲〇〇喪葬費21萬4,720元,應先扣除喪葬費後始 得分配。經查,被告A3主張因辦理被繼承人甲〇〇喪葬事宜 ,支出禮儀公司殯葬費用5萬4,720元、新北玉佛寺靈骨塔 費12萬元、清潔費4萬元,合計21萬4,720元等情,已據提 出禮儀公司明細表、新北玉佛寺感謝狀、骨灰蓮座憑證等 件為證(見卷一第259至265頁)。經查,被告A3主張辦理 甲〇〇喪葬事宜,已有上開明細表、感謝狀可憑,且全部支 出喪葬費僅有21萬4,720元,未逾本院參考內政部全國殯 葬資訊入口網所列大眾治喪項目參考價格,即原告A1亦不 爭執金額及單據之真正(見卷一第318頁原告家事準備㈠狀 ),雖原告A1之後又以其未參與喪葬事宜,爭執被告A3所 支出之上開喪葬費(見113年10月16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但與其先前自認相違,且上開新北玉佛寺骨灰蓮座 憑證載明:「憑證持有人:A3、晉塔使用人:甲〇〇」,堪 信被告A3辦理甲〇〇喪事、骨灰放置新北玉佛寺為真正,原 告A1所辯實難採認。   ㈢依上,本件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總價值為67萬9,011元,扣除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1萬4,720元後為46萬4,291元,依原 告A1特留分6分之1計算其應分得遺產價值為7萬7,382元( 計算式:464,291×1/6=77,382,元以下4捨5入),則附表 所示被繼承人甲〇〇遺產,由原告A1分配7萬7,382元後,所 餘其他遺產均分由被告A3取得,爰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4。 由原告A1各分得6分之1、被告A3分得6分之4、原告乙〇〇分得6分之1。 非被繼承人遺產 2 同上段1284建號即門牌號新北市○○路0段0號7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優惠存款本金590,000元。 由原告A1分配7萬7,382元後,其餘均分由被告A3取得(含A3於被繼承人去世後領取之存款及應分配扣抵之喪葬費支出)。 4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除優惠存款本金以外金額61,753元 5 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00,865元 6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350元。 7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0股。 8 甲〇〇生前遭提領存款總金額9,074,030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

2024-11-13

SLDV-112-重家繼訴-12-20241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發強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黃發智 黃繶蘭 黃發芳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黃祺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發智、黃繶蘭、黃發芳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 就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八○號返還借款事件,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公同共有 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 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 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 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 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 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 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 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榮武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黃榮武生前對被告黃祺權 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債權,該上開債權屬黃榮 武之遺產,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同共有,聲請人已對被告黃 祺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本件訴訟標的對黃榮武之繼承人須 合一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 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黃榮武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認屬實。又依 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本件訴訟標的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公 同共有之借款債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應一同成為原告, 本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相對人黃發智主張:相對人均不同意追加為原告,因黃榮武允諾黃氏子孫生一重孫給100萬元,嗣因被告黃祺權欲結婚無經費而向黃榮武借款,被告黃祺權婚後生一子理應獲得上開所稱100萬元獎勵,則相對人一致認定被告黃祺權上開借貸應為實踐黃榮武之允諾所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其餘相對人收受通知後則迄未具狀陳述意見。查相對人黃發智上開所述事由,均屬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存否之實體事項,而非表明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之結果,與相對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難謂係屬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正當。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1-11

MLDV-113-訴-380-202411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賴政憲 賴麗華 賴麗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相 對 人 賴麗紅 賴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麗紅、賴正義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就本院一一三 年度苗簡字第三○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 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 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 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 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 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賴政憲、賴麗華、賴麗珠及相 對人賴麗紅、賴正義等5人,均為苗栗縣○○鄉○○○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807-30、807-32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 人,因上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需通行被告賴 建龍所有之同段807-74、807-78地號土地,及被告賴朝明、 賴朝陽共有之同段807-7、807-17地號土地,並有在該等土 地鋪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前經聲請人 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6條等規 定,訴請酌定袋地通行權及容許舖設管線,並經本院113年 度苗簡字第30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受理在案,然因 相對人拒絕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 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807-30、807-32地號等2筆土地為聲請人、相對人等5人公同 共有,聲請人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 第786條等規定,訴請酌定通行權及容許舖設管線,係本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而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即聲請人、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 適格,自有追加相對人為共同原告之必要。 ㈡、另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0月2 8日函文,分別通知就本件聲請追加為原告一節表示意見後 ,相對人賴正義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坐落在807-3 0、807-3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伊與聲請人公同共有,該建 物遭聲請人擅自侵占居住使用,且伊於本件訴請確認通行權 等事件訴訟程序中,同時擔任伊之兒子即被告賴建龍之訴訟 代理人,自得拒絕同為原告云云;相對人賴麗紅則具狀陳稱 :伊目前並未使用807-30、807-32地號土地,且伊與被告賴 朝明、賴朝陽間具有親戚關係,平日素有往來,無意因擔任 本件訴訟原告而損及雙方情誼云云。惟參酌民法第787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第786條等規定之袋地通行權、 容許舖設管線等訴訟目的,係著眼於充分發揮需役地之利用 ,俾助社會整體客觀上經濟效用,至需役地之公同共有人內 部間就需役地是否另存有使用糾紛、需役地之部分公同共有 人與供役地所有權人間是否具有親誼關係等各項因素,恆均 無涉上開訴訟客觀目的,且亦無從認本件訴訟之進行,將造 成相對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利益影響之結果,故實難認定相 對人上開所述係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實,並構成拒絕 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 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 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11

MLDV-113-苗簡-30-2024111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2號 再 審原 告 張翊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再 審原 告 張蒨 再 審被 告 陳兆隆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張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 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 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 ,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 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審被告前以被繼承人張徐迺素於民國88年11月11日死亡 ,張翊與張蒨為其全體繼承人,乃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原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張徐迺素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而 本件雖僅張翊對原確定判決起再審之訴,惟其效力應及於共 同訴訟人張蒨,爰併列張蒨為再審原告,合先陳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其於81年間向伊等之被繼承人 張徐迺素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1年內還款(下 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擔保。嗣其已於82年3月底左右,全數清償系爭 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縱認系爭 借款尚未全數清償,亦已罹於時效,且張徐迺素未於時效完 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為由,提 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於 82年3月底左右全數清償系爭借款,是以系爭抵押權因所擔 保之債權經清償而消滅,亦隨之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顯然妨害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伊等為張徐迺素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判決伊等 敗訴而告確定。惟證人楊淑貞所為之證言,前後矛盾、內容 顯悖於常情,自屬虛偽之陳述,卻遭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作 為判決之基礎,致認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且再審被告就 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乙節,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而有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情事等情。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 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 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楊淑貞之證述前後矛盾,且悖於常 情,無從證明再審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原確定判決 卻採為判決基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原確定 判決以:依證人楊淑貞之證述;並佐以再審被告前分 別於80年、95年間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潘春燕借款並均設定抵押權,嗣伊均已清償 前開借款,但遲於109年間始塗銷該等抵押權設定登 記;且衡以再審被告曾於110年間,以伊於82間已全 數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對張徐迺素提起塗銷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訴,雖經原法院以張徐迺素於88年11月11日 死亡,故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訴,惟衡諸 倘伊尚未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理應會避免與張徐迺素 或其繼承人接觸之常情,而伊卻對張徐迺素、再審原 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等節以觀,堪認伊已 全數清償系爭借款為由(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原確定 判決理由四㈠⒉至⒊所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由上可知,關於再審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核 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經核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 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詳述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事。    ⑵、其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清償系爭借款,業 已詳述如前,並非僅憑證人楊淑貞之證述而為判斷; 且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認定事 實之當否,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 故再審原告指謫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楊淑貞證述,而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情事云云,容有誤會,並 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並無可取。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隨之 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妨害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而張徐迺素已死亡,再審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就系爭 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見本 院卷第15至21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㈡所示),而於主文 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 告連帶負擔,核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之處。   ⒊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楊淑貞虛偽之陳 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 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㈢、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包括已使用或已知該證物得使 用而不使用者(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同 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證人 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據 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僅說明證人楊淑貞之證詞矛盾且悖於常情,故而 不足採信,並未提及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之具體情事。其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已清償系 爭借款理由之一乃證人楊淑貞證稱伊曾親見再審被告還款 ,以及伊曾代再審被告轉交款項予張徐迺素以清償借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⒉所示), 可認證人楊淑貞之證詞為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並經斟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況 證人楊淑貞之證言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稱之證物,自不得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⒊依上說明,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本院 審酌張蒨本無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意願,係因本件訴訟標的 必須合一確定,故本院逕將張蒨列為再審原告並同受敗訴之 判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認本件再 審訴訟費用應由原起訴之張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11

TPHV-113-再易-102-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追加原告 丁○○ 丙○○ 己○○ 庚○○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聲請追加丁○○、己 ○○、丙○○、庚○○、乙○○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己○○、丙○○、庚○○、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 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三九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追加為原 告。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公同共有人 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 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 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 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辛○○於民國99年8月19日死亡,其 生前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戊○○名下,此等借名登記關係因辛○○死亡而終止,系爭 房地應屬辛○○之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其配偶林劉叩、子女即 壬○○、被告戊○○及丁○○、己○○、丙○○、原告甲○○等人。嗣壬 ○○於100年11月24日死亡(其配偶劉富梅先於96年8月29日死 亡),故由其子女庚○○、乙○○為再轉繼承人。林劉叩復於111 年12月6日死亡,故系爭房地應由兩造及丁○○、己○○、丙○○ 、庚○○、乙○○共同繼承,則原告以系爭房地仍繼續登記被告 戊○○名下,致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主張得向被告請求不當 得利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後所生之請求權,亦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被告為給 付,既非對被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 三、承上,本件原告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丁○○、己○○、丙○○、庚○○ 、乙○○無故拒絕同為原告,因而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其等追 加為原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轉知上開聲請狀,並命其 等於5日內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該通知均已送達 ,惟其等迄未表示意見,堪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並無正當理 由。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 其等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2分之1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全部

2024-11-11

KSYV-113-家繼訴-39-2024111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0號 原 告 黃○○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追加 原告 黃○○ 黃○○ 宋○○ 宋○○ 吳○○ 宋○○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庚○○、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又公同共有人中之1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 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 1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之 被繼承人癸○○○於民國104年10月4日死亡,原告主張被告於1 04年間盜領癸○○○於高雄農會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 (下稱系爭存款),並無權占有癸○○○生前存放於高雄市左 營區重上街四樓房間(下稱系爭房屋)內之所有保險櫃、皮 箱及其內所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而原告以遺囑執行人 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等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與系爭物品予被繼承人 癸○○○之全體繼承人,而就請求返還系爭物品部分顯非遺囑 範圍之內,又如系爭物品存在,應屬癸○○○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是就此部分,原告本以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 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須 得原告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原告以外之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裁定追加除兩造外之其餘癸○○○繼承 人即己○○、壬○○、丁○○、丙○○、甲○○、乙○○為原告,嗣經本 院裁定命己○○、壬○○、丁○○、丙○○、甲○○、乙○○於裁定送達 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此有本院裁定可參(本院卷二第5 3至55頁),然己○○、壬○○、丁○○、丙○○、甲○○、乙○○均未 聲請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 己○○、壬○○、丁○○、丙○○、甲○○、乙○○於本件視為已一同起 訴。 二、追加原告己○○、壬○○、丁○○、丙○○、甲○○、乙○○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於104年10月4日死亡,全體繼承 人為兩造及追加原告己○○、壬○○、丁○○、丙○○、甲○○、乙○○ 。癸○○○前與原告辛○○同住系爭房屋5樓,自99年初搬至系爭 房屋4樓與被告居住,癸○○○搬入時將系爭物品均搬至4樓。 直至癸○○○104年10月4日死亡後,原告要求進入癸○○○房間以 清點遺物,惟遭被告拒絕,又被告曾於104年3月4日至10月2 日之間盜領癸○○○於高雄農會之系爭存款,且無權占有癸○○○ 所遺之系爭物品,是癸○○○死亡後,系爭物品之返還請求權 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物品 返還予癸○○○之全體繼承人。又癸○○○曾於97年7月3日立有公 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處理一 切身後事宜,是原告得本於遺囑執行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 爭存款返還而應給付21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癸○○○之全體繼承人。(二)被告應 給付癸○○○之全體繼承人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未提及癸○○○遺有系爭存款及系爭物品 ,系爭遺囑僅授權原告等處理癸○○○喪葬事宜,是原告等自 無權以系爭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請求伊返還系爭存款。又系爭 存款中之14萬元係由癸○○○委由被告配偶洪○○領取,並用於 癸○○○之看護費及醫療費,並非伊盜領,其餘7萬元則與伊無 涉,另伊並未占有系爭物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被繼承人癸○○○於104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庚○○、 壬○○、辛○○、戊○○、己○○、宋黃○○。又宋黃○○於112年1月 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丙○○、甲○○、乙○○。 (二)癸○○○於99年3月至104年10月4日死亡前與被告戊○○同住在 系爭房屋4樓。 (三)癸○○○104年10月4日死亡時名下銀行帳戶均無遺產亦無不 動產。   (四)癸○○○之喪葬費用係由戊○○支出,喪葬費用之單據至    少384,100 元。 (五)癸○○○於94至97年立有三次遺囑。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   1.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 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 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 行,方屬適法。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查癸○○○於99年3月至104年1 0月4日死亡前住在系爭房屋4樓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二〉),惟原告主張癸○○○於自99年初將保 險櫃、皮箱及其內所有物品等系爭物品均搬至系爭房屋4 樓,惟該系爭物品究何所指,其為何種形式之保險櫃、皮 箱或其他詳細物品為何,均未據原告加以具體特定,難認 其此部分聲明已達明確一定且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再本 院於113年5月24日、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促原告闡明促 原告特定及證明系爭物品存在,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 未加以敘明或補充,從而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物品究竟為 何,仍未為具體之描述,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 者,被告既否認癸○○○有系爭物品存在,即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癸○○○持有系爭物品並由被告占有之情事,惟原告就 此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無權占有系爭 物品之情事。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其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予癸○○○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1.原告主張癸○○○於97年7月3日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原告為 遺囑執行人處理一切身後事宜,而被告於104年3月4日至1 0月2日間,未經癸○○○同意擅自領取系爭存款,原告得本 於遺囑執行人地位請求返還系爭存款乙節,固據其提出系 爭遺囑,以及104年3月4日2萬元、7月27日2萬元、9月1日 5 萬元、10月2日12萬元合計21萬元之農會取款條4紙為憑 (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第63至69頁),惟就系爭遺囑以 觀,其僅於第四、五項記載「四、本人指定參子庚○○、次 子辛○○為本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本人身後一切事宜。五 、本人尚有些餘存款於高雄市農會新莊分部,如百年後, 支付喪葬費用尚有剩餘,此筆剩餘款項由本人四位兒子及 二位女兒(長女黃鳳嬌及次女壬○○)平均繼承各取得6分 之1」,是自系爭遺囑以觀,原告固有將癸○○○高雄市農會 新莊分部存款用於支付喪葬費用之管理遺產權限,但似未 有如原告所主張,即癸○○○遺產受侵害時,原告得以遺囑 執行人身分請求排除或返還之權,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以遺 囑執行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一節,已實屬有疑而 難盡信。   2.再者,原告固提出蓋印有癸○○○印文之104年3月4日2萬元 、7月27日2萬元、9月1日5 萬元、10月2日12萬元合計21 萬元之農會取款條,而主張系爭存款為被告所盜領,被告 則否認有盜領情事,並以其中104年3月4日2萬元、10月2 日12萬元為癸○○○委由被告配偶洪○○領取,係用於癸○○○之 看護費及醫療費,其餘款項不知為何人領用等語置辯,就 原告所提上開取款條,僅為存戶用以向金融機關提領款項 之憑證,根本無法證明有何未經癸○○○同意,而遭被告偽 簽偽蓋盜領之情事,從而原告僅提出取款條,自無法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又癸○○○於99年3月至104年10月4日死亡前 與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屋4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項〈二〉),復觀被告所提癸○○○於104年3至9月每月需 支出外勞費用17,683元、9至10月醫院收據約7萬餘元(本 院卷一第249至250頁),估不論有無原告主張被告盜領情 事存在,就癸○○○本身照護及醫療費用而言,每月確實需 相當之花用,則被告辯稱由被告配偶洪○○領取之款項係用 於癸○○○之看護費及醫療費一節,應可採信。   3.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盜領系爭存款之行為, 則其主張本於遺囑執行人身分及第179條、第184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予癸○○○之全體繼承人, 以及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主由原告庚○○ 、辛○○對被告訴究,是其餘追加原告與原告庚○○、辛○○相較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庚 ○○、辛○○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1-11

KSYV-112-家繼訴-200-20241111-3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黃○○ 黃○○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追加 原告 宋○○(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宋○○(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吳○○(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宋○○(兼宋黃○○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追加原告 黃○○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 告 即追加原告 黃○○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癸○○、壬○○、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定。惟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由 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 獨或共同起訴,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而所謂「事實上無 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 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 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 34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原告癸○○之母親卯○○○即被繼 承人於民國104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癸○○ 、壬○○、寅○○、戊○○○與被告子○○、丑○○(上開當事人分則 皆以姓名稱之)。而癸○○、壬○○、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子○○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之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予被繼承人卯○○○之全體繼承人,上開債權 未經分割,為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癸○○、壬○○、 寅○○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須得癸○○、壬○○、寅○○ 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癸○○、壬○○、寅○○ 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癸○○、壬○○、寅○○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本院裁定追加戊○○○、 丑○○為原告,嗣經本院裁定命戊○○○、丑○○於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此有本院裁定、送達回證可參(本院 卷一第265至279頁),然戊○○○、丑○○均未聲請追加為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戊○○○、丑○○於 本件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癸○○、壬○○、寅○○嗣於112年4月1 1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丑○○為被告(本院卷三第9頁) ,追加聲明並依相同法律關係,請求丑○○返還附表一編號2 之2000萬元予被繼承人卯○○○之全體繼承人,丑○○雖不同意 追加,惟經核該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與上揭法文相符,應 予准許。又追加之附表一編號2債權未經分割,為卯○○○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同樣須得癸○○、壬○○、 寅○○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子○○對此據其具狀 表示是否成為追加原告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三第153頁) ,至戊○○○繼承人即丁○○、丙○○、甲○○、乙○○等4人,經本院 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此有本院裁 定可參(本院卷四第167至169頁),丁○○、丙○○、甲○○、乙 ○○等4人均已具狀同意成為追加原告(本院卷四第173至177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子○○、丁○○ 、丙○○、甲○○、乙○○於本件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戊○○○經本院裁定為追加原 告後,於112年1月13日死亡,其子女丁○○,另一子女宋○○於 108年7月8日死亡,是宋○○之子女即丙○○、甲○○、乙○○以及 丁○○為戊○○○之繼承人,本院業於112年3月25日裁定命渠等4 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31至332頁)並在卷可稽,先予敘 明。       四、丁○○、丙○○、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癸○○、壬○○、寅○○主張:被繼承人卯○○○於97年4月18 日與訴外人李○○簽訂買賣契約,以8,068萬元出售坐落高 雄市○○區○○段0○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卯○○○於 97年4月25日收受買賣價金2,000萬元,並交由子○○保管( 下稱第一筆保管價金);卯○○○又於97年5月5日收受買賣 價金4,000萬元,並交由丑○○保管,嗣丑○○已陸續返還部 分款項,然尚有2,000萬元仍由其保管(下稱第二筆保管 價金)。卯○○○於98年12月間親至位於花蓮之子○○住處索 討第一筆保管價金未果,隨即以律師函要求子○○、丑○○分 別返還第一筆保管價金及第二筆保管價金,惟子○○及丑○○ 迄至卯○○○於104年10月4日死亡為止均未返還。而卯○○○死 亡後,其對第一筆保管價金及第二筆保管價金之返還請求 權即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請求子○ ○、丑○○分別將第一筆保管價金、第二筆保管價金返還予 兩造公同共有。又卯○○○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 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1.子○○應給付2,000萬元予卯○ ○○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丑○○應給付2,00 0萬元予卯○○○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丁○○、丙○○、甲○○、乙○○之被承受訴訟人戊○○○以:據悉 卯○○○生前領有道路徵收補償金,並有127,000元之農會存 款,惟前開款項均遭其他繼承人提領完畢,又卯○○○另遺 有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上開遺產均應返還予卯○○○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四)追加原告丁○○、丙○○、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方面: (一)子○○則以:卯○○○於買賣系爭土地後,曾交付裝有不明數 額金錢之行李箱予伊,惟未告知伊金額多寡,伊亦未開箱 清點而不知實際金額。卯○○○於98年間要求伊返還行李箱 ,伊即於該年年底親至高雄將行李箱返還予卯○○○。伊未 曾收受卯○○○寄發之律師函,該律師函非經卯○○○授意撰寫 ,原告所提律師函為影本而爭執其形式真正,況卯○○○於9 8年至104年死亡前未有何索討之行動,顯見伊與卯○○○間 已無債務糾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丑○○則以:卯○○○於97年間與伊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5樓,而卯○○○於收受4,000 萬元現金之買賣價金後,即將款項放入其於系爭房屋5樓 之房間內,並未交由伊保管,嗣卯○○○於99年間即攜上開 款項搬至系爭房屋4樓與壬○○同住。又伊未曾收受卯○○○寄 發之律師函,該律師函實際上係壬○○委請律師撰寫,並未 經卯○○○授權,且卯○○○嗣後亦未再採取法律行動,顯見伊 與卯○○○間並無債務糾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4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被繼承人卯○○○於104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 寅○○、丑○○、壬○○、癸○○、戊○○○。又戊○○○於112年1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丙○○、甲○○、乙○○。 (二)卯○○○於97年4月18日以8,068萬元價格向訴外人李○○出賣 系爭土地。 (三)卯○○○於99年3月至104年10月4日死亡前與原告壬○○同住在 系爭房屋4樓。 (四)100年2月21日癸○○、壬○○與子○○、丑○○曾就其他共有之不 動產書立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23頁)分割及找補價差。 (五)卯○○○104年10月4日死亡時名下銀行帳戶均無遺產亦無不 動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子○○將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卯○○○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後,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丑○○將第二筆保管價金返還卯○○○全體繼承 人即兩造後,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子○○應將第一筆保管價金,及請求被告丑○○應將第二筆保管價金,均返還於卯○○○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後並按附表二應繼分分割之主張,均無理由,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卯○○○曾交付子○○保管第一 筆保管價金、曾交付丑○○保管第二筆保管價金,而子○○、 丑○○於卯○○○死亡後迄今均未返還,即應負返還及賠償卯○ ○○全體繼承人責任等情,既為丑○○、子○○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情負舉證責任。 (二)就原告主張卯○○○曾交付被告子○○第一筆保管價金,而子○ ○迄今尚未返還一節,無非以律師函二紙(本院卷一第35 至37頁、卷二第279頁)及證人庚○○、辛○○、林○○等人證 述內容為據,然查:   1.卯○○○於97年4月18日以8,068萬元價格向訴外人李○○出賣 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二〉),再 款項分期各為800萬元、2000萬元、4000萬元、1268萬元 ,亦有契約書一份可佐(本院卷一第29至34頁),可堪信 為真實。再原告主張卯○○○曾交付子○○數額2000萬元之第 一筆保管價金乙節,子○○以其僅曾收受卯○○○交付裝有不 明數額金錢之行李箱,但已歸還卯○○○等語置辯,而原告 所舉證人皆未親自參與卯○○○買賣及收受價金之過程,至 陪同人即丑○○以當事人訊問時陳稱:97年間卯○○○一個老 人家住在我這裡,我要陪同她去。她本來要求對方交付現 金,約在土地銀行,買家李阿敦領取現金給卯○○○,好像 分三批,總價款應該是8000多萬元。分三次交付我都有陪 媽媽卯○○○去收那些錢。第一次是何人陪同我忘了,卯○○○ 拿回家後就拿到她自己的房間放,當時卯○○○的家是在我 重上街五樓這裡;第二次就是有一筆比較多的4000萬元, 是見證人翁簡麗雪陪同的,有叫警察陪同從銀行護送到我 們家,所以我印象深刻,總共我、翁簡麗雪、卯○○○三人 、還有警察;最後一次,也一樣是卯○○○跟我去領錢是用 紙箱封起來,是銀行準備的,回到家裡後,卯○○○也是拿 到她自己的房間鎖起來,最後她的錢怎麼用我都不曉得等 語(本院卷二第203頁),是據丑○○所述亦未能證明卯○○○ 確有交付2000萬元予子○○。準此,自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及 子○○所述彼此勾稽,僅得認卯○○○於買賣系爭土地後,曾 交付子○○數額不詳之款項保管乙節可認為真,惟其數額究 竟為何,則尚乏事證可佐,何況2000萬元數額非微,是原 告主張卯○○○交付第一筆保管價金2000萬元予子○○,於數 額上即無從輕率認定為真。       2.至原告主張卯○○○於98年12月間至位於花蓮之子○○住處索討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未果,隨即以律師函寄送子○○要求返還乙節,據其提出律師函二紙(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卷二第279頁)及證人庚○○、辛○○、林○○等人證述為據,查證人即壬○○配偶庚○○證述:98年底12月卯○○○有去花蓮,一開始是我陪,但壬○○擔心我一個女生還要幫忙拿黃○○○行李,所以就打電話給他姊姊寅○○一同陪婆婆卯○○○去花蓮等語(本院卷二第177頁),以及證人辛○○證述:98年12月中,我的嬸嬸卯○○○、我的堂姐寅○○、弟妹庚○○三人到花蓮找我,後來卯○○○住我那邊,至於另外二個人就先回高雄了。卯○○○說她要找我堂弟子○○要土地的錢...(略)她一直哭著說要找律師,所以我就引薦花蓮的林○○律師協助她等語(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此核與證人林○○證稱:卯○○○98年間的案件大約是我14、15年前的當事人,處理業務時有碰面,卯○○○只有提到子○○、丑○○有欠她錢,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有寄出律師函等語(本院卷三第211至213頁、第229頁)互核一致。再者,觀原告所提律師函二紙,記載位於花蓮市之國泰法律事務所,分於98年12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為發文日期,收文者均為子○○,並由卯○○○指稱買賣系爭土地後2000萬元交由子○○保管,迄未返還,應於文到10天內返還等文字,二份律師函末各存留卯○○○指印及印文或林○○律師戳印,亦與證人林○○證述內容一致。子○○雖否認律師函二紙之形式真正,惟據製作者即證人林○○證稱:我記得卯○○○好像不是一個人來,有人陪同,但印象很模糊。卯○○○委託我發函,一個是發給子○○,另一個是給丑○○,事務所助理將二個發文的兩造檔案傳送給我確實有兩個檔案,如此可確定卯○○○當時確有對子○○及丑○○做催告的律師函等語甚詳(本院卷三第221頁),而考證人係花蓮當地執業律師,並與兩造間並無特別往來,僅因接受卯○○○委任始製作律師信函,應足認該律師函為真正,子○○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律師函有何偽造等顯然不實之情形,是子○○固否認其形式真正,自無從採認。綜上證人及律師信函所示,應足認卯○○○確有於98年12月間前往花蓮向子○○索討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並寄發律師信函予子○○之事實存在。   3.然交付金錢之原因所在多有,出於贈與、清償貨款或其他 諸多原因等等不一而足,原告雖主張卯○○○交付上述1.不 詳金額之款項予子○○保管,應係本於寄託法律關係且基此 予以索討,然就此僅提出上述律師函二紙為據,惟律師函 僅為卯○○○委請律師對子○○寄發之函文,其內容為單方所 為之陳述,係當事人委請律師代為轉發之意思表示,並非 發文者與受文者間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由或事證,此觀 證人林○○證述:卯○○○只有提到子○○、丑○○有欠她錢,但 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所以我才沒有於律師函上書寫附上任 何附件之文字。當時應該僅有卯○○○個人陳述,我個人執 行業務的習慣,如當事人持有有簽收或相關文書證據,我 會習慣於律師函中引為書證,例如載明「此有若干書證( 附件)」為證,將書證連同律師函一同寄給對造。但本件 看起來沒有任何附件,故依照一般習慣,應是以卯○○○的 個人說詞,我依照其說詞發函等語(本院卷三第215頁、 第229頁)自明。從而縱子○○對此未附任何事證之律師函 未予聞問,亦難憑此即認卯○○○於該等函文所述內容屬實 ,故難逕以該函文寄發之事實,即遽認卯○○○與子○○間就 卯○○○交付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間存在寄託之法律關係 ,是縱子○○持有卯○○○交付之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亦 難僅憑原告所提事證,即認原告得請求子○○將上述1.不詳 金額返還於卯○○○全體繼承人。    4.何況,子○○辯以於98年底,亦已將卯○○○所交付裝有上述1.不詳金額之行李箱歸還卯○○○乙節,此據證人即子○○配偶辰○○證述:我們等收成完之後把行李箱帶回去給婆婆卯○○○,拿皮箱回高雄時,開車從花蓮至高雄,車上有我、子○○、己○○三人。皮箱內的東西是子○○跟我說婆婆卯○○○跟她說是錢,是壬○○跟癸○○一直跟我婆婆卯○○○要錢,所以我婆婆卯○○○才把錢交給我先生暫時保管。抵達高雄時是去系爭房屋5樓,卯○○○就很高興,講幾句話,她就把行李箱拿去房間,然後再出來跟我們聊天。交付時,巳○○有在旁,但她也不知道什麼東西。卯○○○當時的態度是很高興的樣子,無法確認箱子裡的為何物,因我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二第229至233頁),亦據證人即丑○○配偶巳○○證述:卯○○○說把東西拿回來了,當時有子○○與其配偶辰○○、還有一個不認識的客人、還有我共四人在場。卯○○○當時的表情及態度開心,心情很好。那一天子○○、辰○○(他們住花蓮)與另外一名朋友來五樓我們家,我沒有看到子○○交付給卯○○○的東西,只看到一個行李箱,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卯○○○當時把行李箱應該拿去她自己的房間,她房間自己都鎖著,鑰匙自己收著。晚上時,她跟我說,東西拿回來了,她也有這樣跟我先生丑○○講等語(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證人己○○證述:認識卯○○○,我都叫她「老媽」。上次見到卯○○○很久了,好像是子○○跟他太太辰○○夫妻為了去高雄要拿東西還他老媽卯○○○,他們有時候要來,會邀我一起去看老媽卯○○○,那次也是他們邀我的。我當時去是去五樓丑○○的家。那時家中有丑○○太太、老媽卯○○○、子○○、我、子○○太太辰○○。子○○找卯○○○時,帶一個旅行箱,我有看到子○○把東西交付卯○○○,但沒有特別注意,我知道卯○○○後來把東西推回到她的房間去了。卯○○○拿到箱子之後很高興,我在看電視聽得到他們聊得很高興,我覺得她看起來特別高興,蠻高興的,我沒有問子○○箱子是什麼東西,他也沒有告知我等語(本院卷二第247至253頁),是自上開證人三人均證述子○○嗣後與證人辰○○及己○○自花蓮前往高雄系爭房屋5樓,在場者另有辰○○下,將裝有不詳物品之物交給卯○○○,而卯○○○因此顯得開心等證述內容,均互核一致,是渠等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從而子○○前開所辯,其於98年底已將卯○○○所交付裝有上述1.不詳金額之行李箱歸還卯○○○,應可採信。     5.末以原告於卯○○○在世時,其中原告壬○○自99年3月起即與卯○○○同住至其104年10月4日死亡為止(不爭執事項〈三〉),然從未協助卯○○○向子○○請求或主張以釐清第一筆保管價金是否存在以及其原因關係,卻於卯○○○死亡而無從對證之際,主張子○○未返還第一筆保管價金,並以卯○○○與子○○間就第一筆保管價金間有寄託等法律關係存在而請求返還卯○○○全體繼承人,本深有可疑之處。實則原告既自陳於98年12月間,卯○○○告知原告關於子○○未將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之事(本院卷二第113頁),則何以直至104年10月4日死亡之長達近六年間,卯○○○或原告均未再採取進一步諸如訴訟等救濟方式請求子○○返還?此與卯○○○於97年4月間買賣系爭土地後,旋於翌年之98年12月間,由原告促請卯○○○前往花蓮向子○○索討並採取寄發律師函之迅速反應作為相較,益顯原告所稱子○○迄未將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之主張,確與常理不符,反觀子○○辯稱於98年底已將裝有上述1.不詳金額之行李箱歸還卯○○○等節,反更與卯○○○98年年底直至104年間死亡前之行為反應相符而顯可信。   6.綜上,原告主張卯○○○曾交付被告子○○第一筆保管價金, 而子○○迄今尚未返還一節,其所舉事證僅得證明卯○○○曾 交付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予子○○,及卯○○○曾於98年12 月間向子○○索討並寄發律師信函予子○○,惟卯○○○自身交 付子○○該款項之原因關係為何,本無任何事證可為證明, 並輔以子○○所辯上述1.不詳金額之款項已返還卯○○○之情 節為可信,從而難認卯○○○有何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請求 權存在或受侵害,或子○○有因此獲得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 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 84條請求將第一筆保管價金返還於卯○○○全體繼承人並依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難認有據。    (三)就原告主張卯○○○曾交付被告丑○○第二筆保管價金,而丑○ ○迄今尚未返還一節,無非以律師函一紙(本院卷三第23 至25頁)、兩造於本件訴訟時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為證( 本院卷二第381至387頁、卷三第27至31頁),以及證人林 ○○證述內容為據,然查:      1.卯○○○於97年4月18日以8,068萬元價格向訴外人李○○出賣 系爭土地,款項分期各為800萬元、2000萬元、4000萬元 、1268萬元之事實,已認定如前。至原告主張卯○○○曾交 付丑○○買賣價金4,000萬元保管,丑○○陸續返還後,迄今 尚有2,000萬元之第二筆保管價金未返還乙節,丑○○則以 其從未保管買賣價金,款項均由卯○○○自行保管於系爭房 屋5樓,嗣卯○○○於99年間攜款項搬至系爭房屋4樓與壬○○ 同住等語置辯,查原告所舉上開事證,俱無所謂卯○○○曾 有交付包括第二筆保管價金之買賣價金4,000萬元予丑○○ 之任何事證,是原告主張卯○○○交付第二筆保管價金予丑○ ○保管乙節,已難盡信。   2.至原告主張卯○○○於98年12月間以律師函寄送丑○○要求返還乙節,據其提出律師函一紙(本院卷三第23至25頁)及證人林○○證述為據,證人林○○證稱:我的原始WORD有存檔的部分,收文者是丑○○,副本收文者是卯○○○。我向事務所助理求證,助理將二個發文的兩造檔案傳送給我,受文者分別是子○○及丑○○,卯○○○委託我發函的檔案,一個是發給黃○○,另一個是給丑○○,如此可確定卯○○○當時確有對子○○及丑○○做催告的律師函,這是我比照事務所檔案的。我可以確定這兩份應該都有寄出,只不過卯○○○只有提到子○○、丑○○有欠她錢,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所以我才沒有於律師函上書寫附上任何附件之文字等語(本院卷三第217至221頁、第229頁),再觀原告所提律師函一紙,記載位於花蓮市之國泰法律事務所,於98年12月18日為發文日期,收文者為丑○○,並由卯○○○指稱買賣系爭土地後4000萬元交由丑○○保管,尚有2000萬元尚未返還,應於文到10天內返還等文字,亦與證人林○○證述內容一致,是綜上證人及律師信函所示,亦足認卯○○○有於98年12月間在花蓮寄發律師信函予丑○○之事實存在。   3.然律師函僅為卯○○○委請律師對丑○○寄發之函文,其內容 為單方所為之陳述,係當事人委請律師代為轉發之意思表 示,並非發文者與受文者間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事由或事 證,而卯○○○並未付有任何事證,林○○僅依其說詞對丑○○ 發函乙節,亦有證人林○○上開證述內容可佐(本院卷三第 215頁、第229頁),從而縱丑○○對此未附任何事證之律師 函未予聞問,亦難憑此即認卯○○○於該等函文所述內容屬 實,故難逕以該函文寄發之事實,即遽認卯○○○有交付第 二筆保管價金與丑○○保管,或卯○○○對丑○○就第二筆保管 價金有何請求返還之權源存在。又兩造於本件訴訟時之律 師函及存證信函,俱屬兩造於現階段爭訟期間所為之事後 攻防用語,並無從反映及證明當時卯○○○與丑○○間之實際 情狀,自無從以此作為證明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之事證。   4.綜上,原告主張卯○○○曾交付被告丑○○第二筆保管價金, 而丑○○迄今尚未返還一節,其所舉事證僅得證明卯○○○曾 於98年12月間向丑○○寄發律師信函,惟卯○○○自身究竟有 無交付丑○○第二筆保管價金,果若有交付則其之原因關係 究竟為何,均無任何事證可為證明,且卯○○○自98年12月 底直至104年間死亡前,亦未就此向丑○○做任何追討作為 ,實難認卯○○○有何第二筆保管價金返還請求權存在或受 侵害,或丑○○有因此獲得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利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請求將 第二筆保管價金返還於卯○○○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分割,同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 條、第1148條、第1164條等規定,分別請求子○○、丑○○各應 給付第一筆保管價金2,000萬元及第二筆保管價金2,000萬元 予卯○○○之全體繼承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遲延利息,並依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再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主由原告癸○○ 、壬○○、寅○○先後對子○○、丑○○訴究,是其餘追加原告與原 告癸○○、壬○○、寅○○相較,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癸○○、壬○○、寅○○負擔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卯○○○對子○○之債權(即第一筆保管價金) 2000萬元 2 卯○○○對丑○○之債權(即第二筆保管價金) 20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癸○○ 1/6 2 丑○○ 1/6 3 子○○ 1/6 4 壬○○ 1/6 5 寅○○ 1/6 6 丁○○ 1/12 7 丙○○ 1/36 8 甲○○ 1/36 9 乙○○ 1/36

2024-11-11

KSYV-111-重家繼訴-30-20241111-6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相 對 人 張永昌 被 告 張永明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昌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23號請 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 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及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張 舜傑(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因張舜傑 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下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張舜傑死亡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張舜傑 對於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被 告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及相對人公同共有。惟因相對 人拒絕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命 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依繼承、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建物予兩造公同共有,係本於公同共有債權人之 地位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向 被告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追加其餘繼承 人為共同原告,或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之必要。    ㈡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以公務電話通知相對人就原告聲請其追 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相對人僅稱對本案不了解,不願意 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然此核屬其個人擔任本件 訴訟原告之意願,並未表明追加為原告之結果與其本身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 響之情事,尚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 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命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1-05

TPDV-113-重訴-923-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