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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佩琦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681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杜佩琦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本案原判決以被 告杜佩琦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並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原簡上卷第 11頁至第12頁、第12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 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規定,雖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一般洗 錢未遂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重罪 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 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給予被告緩刑,並附條件要求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錦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告訴人 指定帳戶至清償完畢等情(即原審判決附表三「和解情形」 欄所示內容),然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賠償告訴人,是原 審量刑過輕,施予被告緩刑亦有未恰,難收懲戒之效,故請 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告訴人則以被告並未依緩刑條件支付款 項,要求取消被告之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施, 惟告訴人業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未詐得金錢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 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 ,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 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遭員警逮捕而未 遂致未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有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 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參照)。   4.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在卷,原亦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此部分所犯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 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於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二)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審酌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 任本案面交車手,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 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就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犯行雖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 ,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並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三「和解情形」欄所示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是原審已將被告加入本件詐欺犯罪組織 ,並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款之情事,及於原審審理終 結前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執為量刑審酌事項而為妥 適之量刑,就此部分客觀上尚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 量刑過輕之情形。況乎自原審判決後迄今,被告除第1期 款項(113年5月)未給付外,第2期款項至第6期款項(11 3年6月至10月)迄今均有依原審判決附表三「和解情形」 欄所示內容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 在卷(本院原簡上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36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本院原簡上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14 7頁至第149頁)及告訴人所陳報之書狀(本院原簡上卷第 79頁)附卷足憑,而未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自第 1期起即均未賠償予告訴人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 訴(即原審量刑過輕部分)為無理由(關於原審緩刑部分 詳後述)。   2.惟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經制定生 效施行,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已有未 洽;另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 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有前揭判決 (本院原簡上卷第117頁至第12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原簡上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可參。是 被告於原審113年5月13日為宣示判決前,即因另案之故意 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原審於本案對被告 所為之緩刑宣告,即與前開緩刑之規定不符,原審誤對被 告諭知緩刑,亦有未恰。   3.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 被告於原審為宣示判決前,即因另案之故意犯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不得再宣告緩刑,原審卻誤對 被告諭知緩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緩刑宣告未恰, 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及適用新增法律減輕其刑 部分,刑之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就刑及緩刑部分均應 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件之詐欺犯罪組 織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 被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之面交車手, 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均已坦承犯行(其中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並於 原審審理終結前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自原審判決後迄 今,除第1期款項(113年5月)未給付外,第2期款項至第 6期款項(113年6月至10月)迄今均有依原審判決附表三 「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履行等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 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需要扶養父母,現從事職業軍 人工作,月收入約3萬7,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原簡上卷第14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繼續維持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 原簡上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惟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已如前述。 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不 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規定,本院自無從諭知緩刑,併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7

SLDM-113-原簡上-7-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欽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緝字 第22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 點柒柒伍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70 號被告李欽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聲請人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惟該案警方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袋毛重1.0188公克,淨重0.7784公克),係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相對於刑法之沒 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 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李欽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7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並有該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 體1包(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47 3號),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0188公克、淨重0.7784 公克、驗餘淨重0.7759公克)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12月1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是前揭扣案物,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可認 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盛裝本案系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 依現行鑑驗方式,亦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 銷燬。再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單禁沒-328-20241125-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 第637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SUS品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含電源線壹條)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112年度偵字第6372號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扣案筆記型 電腦1台(含電源線1條)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罪嫌,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6372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13 年4月18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 關案卷屬實。又被告係以扣案之ASUS品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含電源線1條,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保管字第711號,下合稱系爭筆記型電腦)為本案犯行,且 系爭筆記型電腦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10頁),則系爭筆記型電腦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而系爭筆記型電腦為被告犯罪所用工具,於預防未來犯 罪有其意義。又依被告書狀所述打零工之職業(見偵卷第54 頁),系爭筆記型電腦並非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而系 爭筆記型電腦雖有相當經濟價值,但依卷內照片(見偵卷第 58頁),該筆記型電腦業已使用相當時日,衡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犯罪所要保護之社會法 益,予以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情事。依照首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系爭筆 記型電腦,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單聲沒-78-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08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6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油)肆支、電子煙機 身(煙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晨庭111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1案,扣案之大麻煙彈(油)4支、電子煙機 身(煙管)1支經送鑑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用以直接 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 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晨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10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上開緩起訴處分復於113年5月22日期滿,且因無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事,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 閱上開案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至扣案之大麻煙彈(油)4支(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5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緩字第1420號卷)、電子煙機身(煙管)1支(保管字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851號,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緩字第1420號卷),經乙醇沖洗,檢 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5頁)。依照上開說明,該等煙彈、 煙管,因以現行技術,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分 離,應認概屬毒品之部分,且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予以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單禁沒-291-20241125-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高琮恩 被 告 劉信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交附民-53-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滄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卯字第821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 )並未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卯字第8 2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上所載之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下稱系爭定刑裁定)。聲明異議人 雖有簽送達證書,但並未即時反應未收到裁定,已侵害聲明 異議人抗告權益。況且檢察官當時調查聲明異議人對於定刑 之意見,聲明異議人已經表示等所有案件指揮書到後再自行 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但檢察官未照聲明異議人之意見聲請 定刑,所定刑度就與聲明異議人期待之刑度有落差。爰就系 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機關 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 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 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之可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 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士交簡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12年 度士交簡字第4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判決所處之 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本院以系爭定刑裁定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系爭定刑才 定可查。又系爭定刑裁定經本院囑託聲明異議人所在之法務 部○○○○○○○送達後,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由該監獄職員交聲 明異議人本人簽收;又經本院送達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簽 收,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而截至113年8月13日,檢察官及 聲明異議人均未對系爭定刑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佐。則系爭定刑裁定 業已確定,檢察官依已確定之系爭定刑裁定核發系爭執行指 揮書,並無違法之可言。至聲明異議人雖稱其在上開送達證 書上簽名之時,因法院公文裝訂錯誤而未收到系爭定刑裁定 等語。然該送達證書上明載「113年度聲字第848號定應執行 刑刑事裁定正本1件」,聲明異議人於簽名時即得知悉所送 達之文件為何,並自行核對隨附之文件有無錯誤。縱當時未 發現錯誤而誤簽送達證書,亦得即時向監所管理員查詢所送 達文件之案號、股別請求補發,但系爭定刑裁定案卷中全無 類似查詢往來紀錄,可見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㈡至聲明異議人其餘所述,核係對於系爭定刑裁定,及該裁定 所由之檢察官所為聲請提出指摘。然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既經本院以系爭定刑裁定裁定確定,依照前開說明,即 非聲明異議人得以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則聲明異議人此 節主張,亦無所據。  ㈢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SLDM-113-聲-1336-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拷貝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頎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234號),聲 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楊頎辳聲請付 與車輛監視器監錄畫面,雖然本案已撤回上訴,但我還是想 看一下當時的畫面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 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 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 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 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 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 、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 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 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 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 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準用或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 在內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5 19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後撤回上訴,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簡上卷第22頁至第23頁)、撤回上訴狀(簡上卷第57頁至 第61頁)在卷可稽。該案既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不具「審 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則其聲請付與拷貝光碟,依前揭說 明,應具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方得為之 。惟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顯難認屬何等訴訟上正當需求, 其聲請本院付與上開案件拷貝光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院因受理上開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 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 所指之政府資訊,然因案件之訴訟關係消滅,本院合議庭已 非檔案管理機關,亦非政府資訊持有機關,聲請人如欲閱覽 相關政府資訊,自應依檔案法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 條,另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SLDM-113-聲-1386-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李祖進 李祖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祖進、李祖賢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 7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所扣被告李祖進、李祖賢(下稱被告2 人)所有之手機、電腦,及第三人詹玹衣所有之手機,如其 中相關電磁紀錄已為適當之證據保全,而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懇祈准予裁定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 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 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 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祖賢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於民國112年10 月12日,分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內 ,扣得電腦主機1臺、OPPO Reno8手機1支、IPhone 8Plus手 機1支;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所內,扣得電 腦主機1臺等物,此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9頁至第125頁 、第131頁至第137頁)在卷可參。嗣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李 祖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2號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2號審理中等情,亦有 本案起訴書(訴字卷第5頁至第10頁)、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 李祖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1頁至第 15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扣案OPPO Reno8手機1支、IPhone 8Plus手機1支部分:   查,扣案上開手機2支,業經發還被告李祖賢於112年11月7 日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29頁) ,核非屬本案之扣押物,聲請人即共同選任辯護人孟欣達律 師(下稱聲請人)容有誤會,其此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聲請意旨所指「第三人詹玹衣所有之手機」,依 被告李祖賢於警詢時供稱:扣案IPhone手機1支是我老婆詹 玹衣的,扣案OPPO手機1支是我的等語(偵卷第8頁),及本 案僅查扣上開手機2支及後開電腦主機2臺等情(見偵卷第12 5頁、第137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應係指前開IPhone 8Pl us手機,而被告李祖進本案則無所有之手機遭查扣,均併此 敘明。  ㈢扣案電腦主機2臺部分:   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李祖蔭均被訴於112年4月2日至同年4月1 3日間,在其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居)所, 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再分別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遊戲暱稱帳號,登入「星城ONLINE」之「大鬧西遊」遊戲, 故意在進入「Free Game」模式下強制中斷連線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次數,使系統誤發星幣至其等上開帳號信箱內,而獲 得如附表所示之星幣,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罪嫌、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而依 其等於警詢時均自陳:有使用電腦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 遊玩上開遊戲等語(偵卷第9頁、第75頁、第91頁),復經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引用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電腦主機照片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7),可知扣案上開電腦主機2臺均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 聯性,衡酌為本案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執 行之需求,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併斟 酌檢察官並未同意准予先行發還之意見(聲字卷第7頁), 爰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SLDM-113-聲-1501-20241120-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宜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6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宜強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四㈠、五㈠、六㈠、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宜強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傅宜強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 ,發起、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行為,組成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其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博弈網站承接客 服業務,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且承租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 轉帳(轉存)賭金之用,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集楊宥齊(原 名楊載威,111年3月29日改名)、羅佳偉、江哲瑋、莊梅子 (原名莊肖梅,111年8月30日改名)、王儷穎(以上5人另 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且 於110年12月間起由周家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領上開 帳戶內金額;江哲瑋則於110年11月許,邀集友人沈綮勝( 另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 傅宜強與羅佳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 穎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傅宜強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 博弈平台」)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另租用翁子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 為「台新恩」)、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帳冊標註為「台灣誠」)、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 山郵局(以下簡稱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 冊標註為「郵局汯」)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賭金之 用,隱匿聚眾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傅宜強並指導集 團內成員作業及發放集團成員工資。其先指示楊宥齊承租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放置博弈網站電腦主機,並於110年 9月間起,以臺南市東區某不詳處所作為機房;另指示莊肖 梅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作為博奕客服辦公室之用 ;復指示羅佳偉於110年11月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 00號,並將機房搬遷至該址。楊載威、羅佳偉、沈綮勝、江 哲瑋負責在機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子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入 上開博弈網站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莊梅子、王儷穎則在 上開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租屋處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9:00-0 1:00」之LINE帳戶作為博弈客服,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 站帳戶,並提供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 賭金及支付彩金予賭客等工作。復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上 開帳戶內金額,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轉帳至 指定人頭帳戶儲值賭金點數,以新臺幣(下同)5元為1點, 賭客把玩賭博遊戲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數點,並可兌換 成彩金轉帳至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所押注 之點數歸博弈網站所有。傅宜強與上游博奕平台之拆帳方式 為:如賭客賭輸,傅宜強可獲得8成賭金,僅須將賭客賭輸 金額之2成繳交予上游博弈平台;如賭客賭贏,傅宜強則須 賠付賭客所贏彩金之8成,另2成由上游博奕平台支付。  ㈡傅宜強因經營賭博網站獲利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 增加拆帳獲利,竟與江哲瑋、羅佳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1.由羅佳偉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弘笙」 之帳號,江哲瑋使用LINE 暱稱「毓璇」、「姷瑜」之帳號   ,向賭客吳騏耀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 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吳騏耀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不詳人提領後 交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 直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2.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林喬」、「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 作LINE 暱稱「毓璇」之帳號,向賭客鐘介佑佯稱有程式可 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鐘介佑 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宜強,因而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至賭輸全部轉帳儲 值金額為止。  3.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作LINE 暱稱「毓璇」、「許姷瑜」之帳號,向賭客張鋐洧佯稱有程 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張 鋐洧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轉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 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至賭 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二、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 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㈠㈡所示 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吳麒耀、鐘介佑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張鈜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院㈠-1卷第5 12至51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 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麒耀、鐘介佑、張鋐洧於 警詢中之證述、共同被告楊宥齊(原名:楊載威)、莊梅子 、王儷穎、沈綮勝、羅佳偉、江哲瑋、周家富於警詢、偵查 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至23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3至24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5 3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 (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 327頁)、告訴人吳麒耀與江哲瑋操作暱稱「姷瑜」、「毓 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1份(警㈠卷第329至340頁)、告訴人吳麒耀提出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49至459頁)、告訴人鐘 介佑與江哲瑋操作暱稱「毓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林喬」 、「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77 至489頁)、告訴人鐘介佑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8張(警㈡卷 第491至49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525至531頁)、共同被告周家富提款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 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至43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 之交易明細擷圖與翻拍照片1份(偵㈡卷第463至467頁)、告 訴人張鋐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㈡卷第469至473頁)、房屋租賃契 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25至5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1份(偵㈡卷第694至7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 、台新銀行111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31號函暨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㈠-1第83 至86頁)附卷可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 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 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 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又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 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 無涉。本案被告對於代理經營網路賭博網站,與上游賭博網 站平台業者拆帳營利有所認識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其明 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自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並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財物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金額達1億元,亦即本件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4.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5.從而:   ⑴本件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 眾賭博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至3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 ,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本件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 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傅宜強所為: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罪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3.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組織犯罪,乃具有 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 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 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發起並主持上開犯罪組織,其主持之低度行為應為發 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照) 。  5.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共同 被告羅佳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與共同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6.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7.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所犯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 12年6月16日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 條第2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 2年6月16日)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 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 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代理經營 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並邀集其他同案被告加入該賭博網站經 營,發起犯罪組織,且施用詐術詐取部分賭客之財物,及租 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並委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擔領,因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租用人頭帳 戶之數量、金流、詐取告訴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 張鈜洧之成立民事調解並依調內容支付完畢,賠償告訴人等 之損害(參本院㈠-1卷第379至392頁、本院㈠-2卷第19至23頁 );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 ㈠-2卷第157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一經營賭博網站目的而實行上開 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 知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供稱其獲利約200至3   00萬元,包含正常客人儲值部分,這種人(正常客人)約一   半(偵㈠卷第112頁)。  2.本件被告等人詐欺賭客即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張鈜洧3 人如附表一至三之金額合計111萬6000元。如獲利中約有一 半為正常賭客,以對被告有利之定估算被告之獲利約為200 萬元,其中20%須上繳上游賭博網站平台,故估算被告之犯 罪所得約為160萬元。扣除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 騏耀10萬元、鐘介佑25萬元、張鈜洧22萬4,000元(合計57 萬4,000元),被告所得約為102萬6,000元,此部分係被告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雖被告於警詢中另供稱其扣除人事成本及其他開銷,大約獲 利20至30萬元(偵㈡卷第324至325頁)。惟被告僅詐欺賭客 即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張鈜洧3人部分之獲利即已逾20 至30萬元,且犯罪所得之計算尚不得扣除人事成本及其他開 銷,是應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之上開供述, 作為本院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附此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㈠所示之手機1支為工作機,係供犯罪所用物   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中(警㈠   卷第12頁)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五㈠所示物品係供犯罪所 用物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業據被告傅宜強(警㈠卷第1 4頁)、同案被告莊梅子(警㈠卷第141頁)、王儷穎(警㈠卷 第167頁)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其 查獲處所係被告傅宜強委由同案被告羅佳偉租用作為招攬賭 客之處所,由同案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楊載威、沈綮勝在 該處推廣代理,招攬博奕平台賭客,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 及偵查中(警㈠卷第19頁、偵㈠卷第61頁)供明在卷。同案被 告羅佳偉於警詢中(警㈠卷第87至88頁)、同案被告沈綮勝 於偵查中(偵㈠卷第51頁)亦供稱上開物品是用來作博奕網 站拉客之用。足認上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物品,且屬被告傅 宜強所有;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物品,其查獲處所係被告傅宜 強放置模擬主機,並將客服辦公室(臺南市○○路000號8樓之 4)及機房(臺南市○○街000巷0弄00號)資料上傳至上開主 機等情,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警㈠卷 第20頁、偵㈠卷第61至6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 用物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㈡、五㈡、六㈡所示之物品,尚無從認定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物品,或屬被告傅宜強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 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宜強另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楊宥齊操作「EMILY 」、「CHLOE 」之帳號、 沈綮勝操作LINE暱稱「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之帳號,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代 操博弈,翻倍獲利等語,致不詳賭客陷於錯誤而儲值金額, 再將帳戶交與楊宥齊、沈綮勝代為操作用輸款殆盡。被告傅 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以此方式致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以此獲得高額佣金。周家富再 依傅宜強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與傅宜強,以此隱匿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傅宜強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傅宜強雖自白有上開犯行,惟本件依現存之 證據,除被告傅宜強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傅宜強有上開犯行。再者,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於警詢 及偵查中雖亦均自白其等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 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博弈獲利,以此方式 詐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之賭金之事實。然而,本件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傅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所稱之 不詳賭客係同一人,苟非同一人(同一詐欺事實),則被告 傅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上開自白即係對不同犯 罪事實之自白,尚無從相互佐證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本件除被告傅宜強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 足以佐證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 被告傅宜強有上開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本件被告 傅宜強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6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吳惠娟、蘇聖涵、陳奕翔、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吳麒耀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1月1日 20時50分許 6萬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1月1日 21時14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110年11月3日 19時0分許 10萬元 同上 4 110年11月6日 (帳務日期為11 月8日)15時40 分許 10萬元 同上 附表二(鐘介佑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1月6日21 時43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6日21 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1年1月7日19 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10日 18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12日 19時45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5日 19時0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1年1月1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三(張鈜洧轉帳/轉存部分) 編號 轉帳/轉存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0月7日 20時27分許 1,000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0月15日 19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110年10月19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4 110年10月22日 20時13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25日 21時35分許 3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28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7 110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0年11月5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110年11月11日 22時4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 110年11月24日 20時42分許 3萬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10年12月6日 22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110年12月23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四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四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五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五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六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六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八(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㈢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 宗) 院㈠-1卷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 宗) 院㈠-2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 院㈡卷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1-19

TNDM-111-原金訴-8-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宜強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06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宜強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如附表四㈠、五㈠、六㈠、七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宜強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傅宜強基於聚眾賭博、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 ,發起、主持三人以上,實施洗錢行為,組成具有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其先於民國110年9月間,向博弈網站承接客 服業務,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且承租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 轉帳(轉存)賭金之用,並於110年9月間起邀集楊宥齊(原 名楊載威,111年3月29日改名)、羅佳偉、江哲瑋、莊梅子 (原名莊肖梅,111年8月30日改名)、王儷穎(以上5人另 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且 於110年12月間起由周家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提領上開 帳戶內金額;江哲瑋則於110年11月許,邀集友人沈綮勝( 另行審結)加入該賭博網站經營,參與上開賭博洗錢組織。 傅宜強與羅佳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 穎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傅宜強向博弈網站「SA沙龍博弈平台」(後改為「WM 博弈平台」)承接客服業務,參與經營賭博網站,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另租用翁子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冊標註 為「台新恩」)、陳冠誠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帳冊標註為「台灣誠」)、籃羿汯所開立之永康崑 山郵局(以下簡稱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帳 冊標註為「郵局汯」)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賭客轉帳賭金之 用,隱匿聚眾賭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傅宜強並指導集 團內成員作業及發放集團成員工資。其先指示楊宥齊承租臺 南市○區○○路0段00號3樓放置博弈網站電腦主機,並於110年 9月間起,以臺南市東區某不詳處所作為機房;另指示莊肖 梅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作為博奕客服辦公室之用 ;復指示羅佳偉於110年11月起承租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 00號,並將機房搬遷至該址。楊載威、羅佳偉、沈綮勝、江 哲瑋負責在機房內以女性照片、暱稱之LINE帳號偽裝為女子 ,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不特定人,招攬有意參與賭博之人加入 上開博弈網站成為下線會員下注賭博。莊梅子、王儷穎則在 上開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租屋處使用暱稱「線上客服09:00-0 1:00」之LINE帳戶作為博弈客服,負責為賭客申請博弈網 站帳戶,並提供上開人頭金融帳戶供賭客轉帳(轉存)儲值 賭金及支付彩金予賭客等工作。復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上 開帳戶內金額,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掩飾賭博犯罪所得。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轉帳至 指定人頭帳戶儲值賭金點數,以新臺幣(下同)5元為1點, 賭客把玩賭博遊戲如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數點,並可兌換 成彩金轉帳至賭客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如未押中,則所押注 之點數歸博弈網站所有。傅宜強與上游博奕平台之拆帳方式 為:如賭客賭輸,傅宜強可獲得8成賭金,僅須將賭客賭輸 金額之2成繳交予上游博弈平台;如賭客賭贏,傅宜強則須 賠付賭客所贏彩金之8成,另2成由上游博奕平台支付。  ㈡傅宜強因經營賭博網站獲利不佳,為使賭客賭輸更多賭金以 增加拆帳獲利,竟與江哲瑋、羅佳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1.由羅佳偉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弘笙」 之帳號,江哲瑋使用LINE 暱稱「毓璇」、「姷瑜」之帳號   ,向賭客吳騏耀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 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吳騏耀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不詳人提領後 交予傅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 直至賭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2.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林喬」、「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 作LINE 暱稱「毓璇」之帳號,向賭客鐘介佑佯稱有程式可 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鐘介佑 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宜強,因而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至賭輸全部轉帳儲 值金額為止。  3.由羅佳偉操作LINE暱稱「弘笙」之帳號,江哲瑋操作LINE 暱稱「毓璇」、「許姷瑜」之帳號,向賭客張鋐洧佯稱有程 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程式博弈獲利等語,使張 鋐洧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轉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提領後交予傅 宜強,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佳偉、江哲瑋並代為押注直至賭 輸全部轉帳儲值金額為止。 二、嗣於111年1月19日16時3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前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 25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物品;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六㈠㈡所示 之物品;於同日18時27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3樓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吳麒耀、鐘介佑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張鈜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 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院㈠-1卷第5 12至51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另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 證人未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供述,依上開規定,不採為本案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證據,併此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麒耀、鐘介佑、張鋐洧於 警詢中之證述、共同被告楊宥齊(原名:楊載威)、莊梅子 、王儷穎、沈綮勝、羅佳偉、江哲瑋、周家富於警詢、偵查 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33至23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4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㈠卷第243至249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㈠卷第25 3至2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3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警㈠卷第271至277頁)、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 機房成員位置圖(警㈠卷第279、281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 (警㈠卷第283至285頁)、電腦頁面擷圖1份(警㈠卷第289至 327頁)、告訴人吳麒耀與江哲瑋操作暱稱「姷瑜」、「毓 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1份(警㈠卷第329至340頁)、告訴人吳麒耀提出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49至459頁)、告訴人鐘 介佑與江哲瑋操作暱稱「毓璇」及羅佳偉操作暱稱「林喬」 、「弘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477 至489頁)、告訴人鐘介佑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8張(警㈡卷 第491至49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警㈡卷第525至531頁)、共同被告周家富提款之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2張(偵㈡卷第403至414頁)、扣案電腦 列印之帳冊1份(偵㈡卷第415至435頁)、告訴人張鋐洧提出 之交易明細擷圖與翻拍照片1份(偵㈡卷第463至467頁)、告 訴人張鋐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偵㈡卷第469至473頁)、房屋租賃契 約影本2份(偵㈡卷第525至569頁)、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㈡卷第659至665頁)、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表1份(偵㈡卷第694至701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份(偵㈡卷第706至711頁) 、台新銀行111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531號函暨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㈠-1第83 至86頁)附卷可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 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 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 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又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 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 無涉。本案被告對於代理經營網路賭博網站,與上游賭博網 站平台業者拆帳營利有所認識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其明 知上情仍為本案犯行,主觀上自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並有藉此以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財物依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其金額達1億元,亦即本件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4.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5.從而:   ⑴本件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268條之聚 眾賭博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至3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 ,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本件關於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 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傅宜強所為: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罪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3.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組織犯罪,乃具有 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 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 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發起並主持上開犯罪組織,其主持之低度行為應為發 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照) 。  5.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共同 被告羅佳偉、楊宥齊、江哲瑋、沈綮勝、莊梅子、王儷穎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與共同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6.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等3罪,係一行為 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7.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所犯上開發起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犯 行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 12年6月16日施行;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 條第2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 2年6月16日)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 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 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代理經營 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並邀集其他同案被告加入該賭博網站經 營,發起犯罪組織,且施用詐術詐取部分賭客之財物,及租 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並委由周家富及不詳人擔領,因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代理經營賭博網站之規模、租用人頭帳 戶之數量、金流、詐取告訴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 張鈜洧之成立民事調解並依調內容支付完畢,賠償告訴人等 之損害(參本院㈠-1卷第379至392頁、本院㈠-2卷第19至23頁 );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 ㈠-2卷第157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所侵害法益,及其係本於同一經營賭博網站目的而實行上開 各罪、各罪獨立性非高,並審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 效力」(110年12月10日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主持犯罪組織罪,惟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已失其效力,尚不得依該規定諭 知強制工作,附此說明。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供稱其獲利約200至3   00萬元,包含正常客人儲值部分,這種人(正常客人)約一   半(偵㈠卷第112頁)。  2.本件被告等人詐欺賭客即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張鈜洧3 人如附表一至三之金額合計111萬6000元。如獲利中約有一 半為正常賭客,以對被告有利之定估算被告之獲利約為200 萬元,其中20%須上繳上游賭博網站平台,故估算被告之犯 罪所得約為160萬元。扣除被告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吳 騏耀10萬元、鐘介佑25萬元、張鈜洧22萬4,000元(合計57 萬4,000元),被告所得約為102萬6,000元,此部分係被告 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雖被告於警詢中另供稱其扣除人事成本及其他開銷,大約獲 利20至30萬元(偵㈡卷第324至325頁)。惟被告僅詐欺賭客 即告訴人吳騏耀、鐘介佑、張鈜洧3人部分之獲利即已逾20 至30萬元,且犯罪所得之計算尚不得扣除人事成本及其他開 銷,是應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中之上開供述, 作為本院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附此說明。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四㈠所示之手機1支為工作機,係供犯罪所用物   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中(警㈠   卷第12頁)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五㈠所示物品係供犯罪所 用物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業據被告傅宜強(警㈠卷第1 4頁)、同案被告莊梅子(警㈠卷第141頁)、王儷穎(警㈠卷 第167頁)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扣案如附表六㈠所示物品,其 查獲處所係被告傅宜強委由同案被告羅佳偉租用作為招攬賭 客之處所,由同案被告羅佳偉、江哲瑋、楊載威、沈綮勝在 該處推廣代理,招攬博奕平台賭客,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 及偵查中(警㈠卷第19頁、偵㈠卷第61頁)供明在卷。同案被 告羅佳偉於警詢中(警㈠卷第87至88頁)、同案被告沈綮勝 於偵查中(偵㈠卷第51頁)亦供稱上開物品是用來作博奕網 站拉客之用。足認上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物品,且屬被告傅 宜強所有;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物品,其查獲處所係被告傅宜 強放置模擬主機,並將客服辦公室(臺南市○○路000號8樓之 4)及機房(臺南市○○街000巷0弄00號)資料上傳至上開主 機等情,業據被告傅宜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警㈠卷 第20頁、偵㈠卷第61至6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係供犯罪所 用物品,且屬被告傅宜強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㈡、五㈡、六㈡所示之物品,尚無從認定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物品,或屬被告傅宜強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 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傅宜強另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楊宥齊操作「EMILY 」、「CHLOE 」之帳號、 沈綮勝操作LINE暱稱「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綺」之帳號,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代 操博弈,翻倍獲利等語,致不詳賭客陷於錯誤而儲值金額, 再將帳戶交與楊宥齊、沈綮勝代為操作用輸款殆盡。被告傅 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以此方式致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以此獲得高額佣金。周家富再 依傅宜強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與傅宜強,以此隱匿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傅宜強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傅宜強雖自白有上開犯行,惟本件依現存之 證據,除被告傅宜強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傅宜強有上開犯行。再者,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於警詢 及偵查中雖亦均自白其等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佯稱 有程式可以破解賭博網站,可代為操作博弈獲利,以此方式 詐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賭客之賭金之事實。然而,本件並無 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傅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所稱之 不詳賭客係同一人,苟非同一人(同一詐欺事實),則被告 傅宜強與同案被告楊宥齊、沈綮勝之上開自白即係對不同犯 罪事實之自白,尚無從相互佐證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從而,本件除被告傅宜強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 足以佐證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 被告傅宜強有上開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本件被告 傅宜強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26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 官吳惠娟、蘇聖涵、陳奕翔、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吳麒耀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1月1日 20時50分許 6萬9,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1月1日 21時14分許 3萬1,000元 同上 3 110年11月3日 19時0分許 10萬元 同上 4 110年11月6日 (帳務日期為11 月8日)15時40 分許 10萬元 同上 附表二(鐘介佑轉帳部分) 編號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2月24日 21時45分許 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2 111年1月6日21 時43分許 10萬元 同上 3 111年1月6日21 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1年1月7日19 時30分許 10萬元 同上 5 111年1月10日 18時45分許 10萬元 同上 6 111年1月12日 19時45分許 6萬元 同上 7 111年1月15日 19時0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1年1月1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三(張鈜洧轉帳/轉存部分) 編號 轉帳/轉存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110年10月7日 20時27分許 1,000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2 110年10月15日 19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3 110年10月19日 18時18分許 3萬元 同上 4 110年10月22日 20時13分許 3萬元 同上 5 110年10月25日 21時35分許 3萬元 同上 6 110年10月28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7 110年11月2日 21時14分許 5萬元 同上 8 110年11月5日 21時2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110年11月11日 22時4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 110年11月24日 20時42分許 3萬元 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10年12月6日 22時28分許 3萬元 同上 12 110年12月23日 21時49分許 3萬元 同上 附表四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粉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工作機  附表四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金 色)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手機 2 Ipad 1臺 ⑴序號:DMPVCF8EHLFF ⑵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3 現金(新臺幣) 41萬4,400 元 被告傅宜強個人存款 4 Kingston隨身碟 1支 被告傅宜強私人用 附表五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密碼4710) 1支 ⑴工作機 ⑵IMEI:000000000000000 2 電腦主機 1臺 3 電腦螢幕 2個 4 平板電腦 1部 5 數據機 1部 6 監視器鏡頭 2個 7 租賃契約 1本 8 讀卡機 1個 9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附表五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OPPO手機 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莊梅子之私人手機 2 iphone11手機(白色) 1支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手機 3 華碩筆記型電腦 1部 同案被告王儷穎之私人電腦 附表六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2-1-3 市代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1份 2-1-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2-1-8 監視器鏡頭 2個 2-2-7 電腦 1組 含主機、電源線、螢 幕 2-2-8 行動硬碟 1個 工作機 2-2-9 行動硬碟 1個 同上 2-3-1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2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3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4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5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6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7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8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2-3-9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0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1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2 電腦 1組 含主機、螢幕、電源 線 2-3-13 電腦 1組 含主機、雙螢幕、電 源線 2-3-14 監視器鏡頭 1個 2-3-15 TOTOLINK無線寬 頻分享器 1臺 2-3-16 中華電信家用網 路閘道器 1臺 2-3-18 多功能網路關閉 器 1臺 2-3-17 網路無線開關 2顆 2-3-19 固態硬碟 1個 2-3-20 硬碟還原系統 1個 2-3-21 平板電腦 1臺 附表六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2-1-1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所有 2-1-4 iPhone 12 Pro 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羅佳偉私人手  機 2-1-5 iPhone 13手機 1支 ⑴門號:0000000000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手  機 2-1-6 現金(新臺幣) 500元 同案被告沈綮勝私人所有 2-2-1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支 ⑴MEI:000000000000000 ⑵同案被告江哲瑋私人手  機 2-2-2 存摺〔楊宥齊( 原名楊載威)〕 5本 ⑴中華郵政、聯邦銀行、  臺灣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帳戶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3 提款卡 3張 ⑴聯邦銀行、鳳榮農會、  華南銀行提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2-2-4 iphone手機( 青綠色) 1支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手機 2-2-5 iphone手機 1支 不詳人手機、用途不明 2-2-6 iphone手機( iphone6 Plus) 1支 原為同案被告楊載威之私 人手機,惟作為其工作機 使用,應於同案被告楊載 威判決中沒收。 2-1-9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同案被告楊載威私人所有 2-1-10 提款卡 4張 ⑴聯邦銀行、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元大銀行提  款卡 ⑵非本案使用帳戶  附表七: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3-1 Tapo C200網路攝影機 1台 3-2 TP-LINK TL-WR840N 路由器 1台 3-3 電腦主機 1台 含鍵盤、滑鼠、電源線 3-4 Viewsonic螢幕 1台 含電源線 附表八(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04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867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5號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偵查卷宗(影印卷) 偵㈢卷 6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一 宗) 院㈠-1卷 7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二 宗) 院㈠-2卷 8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刑事卷宗 院㈡卷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1-19

TNDM-111-金訴-77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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