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2號
原 告 洪啓貿
被 告 沈郁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
吊扣(吊扣期間: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
),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吊扣期間之111年9
月5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新市
區光華街與中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道路同向行
駛在後,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
椎、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依醫囑購買護
腰花費6,000元,以上費用均請求被告賠償。
⒉就醫交通費用120元。原告自住家高雄市橋頭區自行騎機車前
往義大醫院就診,來回共2次,共花費2公升汽油,以油價每
公升30元計算,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120元。
⒊手機維修費7,900元。原告手機因系爭事故摔壞受損,維修費
用為7,900元,請求賠償維修費7,9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受傷,於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14日、
111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26日請假休養,請假期間公司固有
支薪予原告,但原告有2個月無法工作,仍以每月工資40,00
0元計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請求賠償350,000元。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送鑫元車業評估,維修費用24,40
0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㈢原告認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原告負擔3成。另
原告未申領強制險。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
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乙節,係提出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據,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
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113交簡1544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
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於駕照遭吊扣期間,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騎乘機車損壞,被
告之行車疏失,顯與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損壞之損失,二者
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1.醫療、購買藥品及護腰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870元、購買藥品費用110元、購
買護腰費用6,000元,已提出義大醫院、群益骨科診所之醫
療費用收據,及裕鈜實業、新高橋藥局之統一發票,上雅醫
療器材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對就診日期、
購買藥品與護腰日期,與原告傷勢、受傷日期均相符或接近
,'另義大醫院及群益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分別記載,「建議穿戴背架保護3個月」、「建議使用護腰
固定」,足認原告因所受傷勢有使用護腰必要。可信原告支
出醫療費用1,870元(包含義大醫院就診費用1,120元、群益
骨科診所就醫費用750元)及購買藥品費用110元、購買護腰
費用6,000元,均與本件事故受傷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藥品及護腰費用共計7,980元(計算式:1,870+110+6,
000=7,980),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住家高雄市橋頭區自行騎機車前往義大醫院就診
,來回共2次,請求2公升汽油費用即就醫交通費120元云云
。查原告高雄市橋頭區住處至義大醫院路程單程距離約10公
里,來回共20公里路程,有谷歌地圖路徑規劃結果在卷可參
。依原告主張係以每公升汽油可供機車行駛20公里,及每公
升汽油價格30元計算,與通常機車油耗、每公升汽油價格大
致相符,要屬可採。故原告請求橋頭區住處至義大醫院來回
2次,以2公升汽油費用計算之就醫交通費120元,核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⒊手機維修費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
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
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
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⑵原告主張手機因系爭事故摔壞,維修費用為7,900元,係提出
聯展通訊精品館開立之單據為憑。然查,本院查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81號偵查案卷,警方檢附系爭事
故資料,未有原告手機受損之相關筆錄記載或照片。嗣經本
院詢問,原告雖補正手機受損之照片,但照片並無拍攝日期
,無法認定損壞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另上開估價單開立日期
為111年9月13日,以手機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物品
,果事故當天造成手機受損,應無遲至第8日始尋覓廠商維
修之理。遑論,上開單據記載「估價用」,是否確有修復之
事實亦有疑問。茲因原告提出之單據及照片,尚不足以證明
手機之損壞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及未能證明手機維修
之事實及費用若干,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手機維修費7,900元
,難以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任職於台積電公司,事故後有向公司報公傷假,因
受傷據醫囑需休養無法工作,休養期間請假未至公司上班,
薪資短少,請求賠償2個月工作損失費用80,000元。然本院
審理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賠償權利人與原告任職同一公司,
該案權利人同主張休養期間薪資短少,但據該公司函覆之意
旨,員工得使用「全薪公傷假進行回診及復健」,而原告自
陳有向公司報公傷假,依上揭台積電公司函覆意旨應無休養
期間薪資短少之理。及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具狀陳報
請假休養期間為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14日、111年9月18日
至同年10月26日,請假期間公司有支薪予原告,此有原告於
113年12月18日之民事請求賠償表在卷可參。足見,原告雖
因本件事故而有請假休養,但請假期間仍受領薪資,而無請
假休養期間受有薪資短少之損失,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
失80,000元,自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
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
,影響生活作息外,尚需回診治療,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
,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
手挫擦傷之傷害,需往返就醫及穿戴護具造成生活不便、精
神壓力,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
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
屬過高。
⒍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
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⑵經本院提示零件折舊計算表,原告表示機車係維修而非購買
新車不同意計算折舊,仍以維修費用24,400元為請求。然揆
諸上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說明,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損壞,
回復原狀雖得請求必要費用,然維修零件、材料以新品更換
舊品時,仍應計算零件、材料之折舊,否則新品與舊品間之
價差,將使原告因此得利,有違民法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
範意旨,是原告上開不同意零件計算折舊主張,與法有違,
不可採認。茲依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顯示,系爭
機車為2019年3月出廠,實際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數3年,零
件部分僅以殘值計算。而依原告所提鑫元車業估價單上僅有
零件品項、價格記載,未列載工資,準此,經計算零件折舊
後,原告請求金額於6,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無依據。
⒎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①醫療、購買藥品及護腰費
用7,980元、②就醫交通費用120元、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及④系爭機車維修費6,100元,合計114,200元【計算式:7,9
80+120+100,000+6,100=114,200】。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被告
固有上述行車疏失,而原告亦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自認需負擔3成肇事責任。茲審酌兩名駕駛人之疏失
程度,被告係駕照吊扣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
輛,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綜合上開兩造間過失程度,認由被告分擔百分之70
肇事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應屬公允。準此
,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賠償金
額為79,940元【計算式:114,200×70%=79,94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㈥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114,20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
任,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79,94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
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此費用係因
機車維修受損而支出,爰按此部分請求之勝敗程度,酌定兩
造應負擔之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簡-71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