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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立柔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33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立柔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扣案之寶特瓶貳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立柔明知汽油為易燃物,稍以火信點燃即可引發火勢,且 在馬路上燃燒汽油等易燃物,易致火勢延燒而生公共危險, 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張展榮住處前,將盛裝汽油之寶特瓶2瓶,持之以潑 灑於上址前道路,隨即以自備打火機點燃,致該處柏油路面 受有燒損,路面之功能與美觀亦同受影響,並致生公共危險 。 二、證據:  ㈠被告劉立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  ㈡告訴人張展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 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放火地點,係位於告訴人住處前之道 路,屬公眾往來之場所,且緊鄰道路旁停放兩輛自用小客車 (車頭朝外),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翻拍畫面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59至79頁), 則被告之放火行為,柏油路面因燃燒而呈現焦黑、燒損狀態 外,且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 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至停放於路旁自小客車可能,客觀上 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 生實害之蓋然性,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之犯行縱然火勢 無延燒情事而未釀成鉅災,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  ㈡不適用中止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以:被告於點火後,有踩踏 火苗之行為,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之規定免除其刑 等語。然按中止犯屬未遂犯之一種,應具備一般未遂犯之成 立要件,並須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中止 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 遂之中止),始足當之。於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下 ,其中一人或數人,縱中止自己分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但仍 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造成其他共犯遂行犯罪之障礙,例如 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 ;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 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潑灑汽油後,固有踩踏火焰 之舉(參本院卷第77至79頁、擷圖照片57至61);然被告於 踩踏行為後,旋又將寶特瓶內裝液體傾倒於柏油路面(餐同 上卷頁、擷圖照片62),實係因液體燃燒殆盡,火光始行消 滅,難認被告行為當下係出於己意防止該結果發生或已盡其 力之中止未遂情狀,且被告傾倒汽油、點燃火勢之行止已致 生公共危險,業如前述,是本案無從以中止犯論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顧及放火行為可  能波及柏油路面之用路人,尚可能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惟慮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幸未造成更大之財損結果,亦未發生人員傷亡,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於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從事服務業工作,薪水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家中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見偵卷第27 頁警詢筆錄),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寶特瓶2瓶、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訴-721-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2、14、16、17、19至24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5、6、13、15、18、26 所示之詐欺得利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3月19日20時37分前某日時,在曾雅惠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租屋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曾雅惠置放在上址租屋 處之包包內、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信銀行)卡號5246XXXXXXXX2398號(卡號詳卷)之信用 卡。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至4、7至12、14、16、17、19至24所示時間、地點, 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而佯為真正持卡人,且除編號11、12 部分以外,均利用中信銀行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於 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者,免簽名交易之機制,分 別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2、14 、16、17、19至24所示價值之商品,使如附表編號1至4、 7至12、14、16、17、19至24所示消費地點之店員均陷於 錯誤,誤認黃家福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交付如附表編 號1至4、7至12、14、16、17、19至24所示商品與黃家福 。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5、6、13、15、18、25、26所示時間、地點,持前開竊 得之信用卡而佯為真正持卡人,且除編號25、26部分以外 (簽帳單上經簽署「黃家福」姓名),均利用中信銀行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金額於3,000元以下者,免簽名交易 之機制,分別持前開信用卡消費以獲得如附表編號5、6、 13、15、18、25、26所示價值之利益,使如附表編號5、6 、13、15、18、25、26所示消費地點之店員均陷於錯誤, 誤認黃家福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提供附表編號5、6、 13、15、18、25、26所示利益與黃家福。嗣經曾雅惠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雅惠、證人陳怡 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 簡便行文表暨所檢附前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杜拜車業公司車輛保管簽收單、簽單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 盜罪、19次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4、7至12、14、16 、17、19至24)、7次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5、6、13、1 5、18、25、26)之2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簡字第9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 被告本案係財產犯罪,與前案之均屬財產犯罪,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 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信用卡並持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就其所犯27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件不法所得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5萬1 ,910元,並未扣案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雖未尋獲,惟因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單位:元) 消費商品、利益 0 112年3月19日下午8時37分許 位於台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 790元 車票 0 112年3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 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高鐵苗栗站 1,060元 車票 0 112年3月21日下午8時25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建工路站) 920元 汽油 0 112年3月22日上午3時30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Q茶舍(東山店) 1,040元 餐食 0 112年3月22日上午4時46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海頓精品汽車旅館 780元 住宿之利益 0 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03分許 同上 750元 住宿之利益 0 112年3月22日下午1時52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宮廷餐廳 1,894元 餐食 0 112年3月22日下午5時59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進化北路站) 1,300元 汽油 0 112年3月23日下午4時15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站) 980元 汽油 00 112年3月23日下午5時54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漢神巨蛋購物廣場 1,062元 服裝 00 112年3月23日下午6時12分許 同上 7,260元 服裝 00 112年3月23日下午6時16分許 同上 4,360元 服裝 00 112年3月23日下午8時48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御宿商旅(站前館) 1,300元 住宿之利益 00 112年3月23日下午10時36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東大站,為加盟站) 900元 汽油 00 112年3月24日上午1時04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花沐蘭精品旅館 1,310元 住宿之利益 00 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25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站) 1,000元 汽油 00 112年3月25日下午10時39分許 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嘉港站) 1,260元 汽油 00 112年3月26日上午2時19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光高鐵精品旅館 1,200元 住宿之利益 00 112年3月26日下午5時41分許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 2,085元 服裝 00 112年3月26日下午11時49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協和門市) 125元 食品、香菸 00 112年3月27日上午2時52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路站,為加盟站) 1,510元 汽油 00 112年3月27日下午7時11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龍井中社店(即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龍井中社分公司) 514元 食品、香菸 00 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36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NET臺中福星店 500元 服裝 00 112年3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路站,為加盟站) 1,010元 汽油 00 112年3月29日上午0時01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杜拜車業有限公司 15,000元 租用AXB-5959號自用小客車之利益 00 112年3月29日上午0時02分許 同上 2,000元 同上 合計 51,910元

2024-12-30

KSDM-113-簡-5098-2024123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源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7729號、113年度偵字第983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胡金源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處有期徒刑 拾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焊錫組(含焊槍)壹具、鋰電池肆顆 、鋰電池組壹個、電線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胡金源因認鄭O均介入其與女友黃O煒間之感情,因而心生不 滿。胡金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不得製造、持有,   竟仍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持有具殺傷力爆裂 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3時前某時,在其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美容用品店內,將並聯之電池8 顆、2瓶各裝有雙基發射火藥、汽油之玻璃瓶、鐵片及磁鐵1 2顆以膠帶包覆結合,裝有雙基發射火藥之玻璃瓶外露2條電 線並連接電熱絲,與機械式定時器、微動開關、按式開關及 無線接收模組結合,無線接收模組若接收到遙控器訊號後將 會導通迴路,進而加熱電熱絲,點燃玻璃瓶內之雙基發射火 藥及汽油,產生爆炸之結果,而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破壞 性之爆裂物1枚後持有之。其後胡金源即於112年10月29日3 時3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爆裂物至鄭O 均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外,將上開爆裂物以 膠帶固定在鄭O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輪避震器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措恫嚇 鄭O均,使鄭O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鄭O均於同 日中午,經鄰居告知當天凌晨有不明人士在其機車旁貌似鬼 祟,鄭O均查看機車發現遭裝設上開爆裂物,旋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鎖定係胡金源涉案,於同年月30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行 動電話1支、焊錫組(含焊槍)1具、鋰電池4顆、鋰電池組1 個、電線1組、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帽T1件,另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扣得拖鞋1雙、於高雄市三民區河堤路與民族一 路543巷口舊衣回收箱扣得棒球帽1頂、長褲1件,始悉上情 。 二、案經鄭O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胡金源及其辯 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第159至184頁) ,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 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 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被告坦承恐嚇之犯罪事實,否認有製造爆裂物之犯行,辯稱 :我所製作的東西(下稱「本案裝置」)並非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指之爆裂物,我有將總電源關掉,且將發射器毀 掉,所以是不會爆炸的云云(院卷第61頁、警卷第29至30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製造本案裝置,並於上 開時間,持本案裝置至告訴人鄭O均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 00號住處外,將本案裝置以膠帶固定在告訴人鄭O均上開機車 後輪避震器旁;被告係為了恐嚇告訴人鄭O均之目的,而製造 本案裝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1至62頁),  且有告訴人鄭O均之指述(他卷第15至18頁、第83至85頁、偵 二卷第285至286頁)、證人黃O煒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 ,復有本案裝置之照片(警卷第35至45頁、偵一卷第15至21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9至55頁、第59至79頁)、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警卷第79至83頁、第147至151頁、偵一卷第15 9至163頁)、哈爾濱街派出所發現疑似爆裂物案現場勘察初報 資料及照片(警卷第85至115頁)、本院搜索票(警卷第117至 118頁、第125至126頁、第133至134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9至122頁、第127至131頁、第141至1 4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2日刑偵五字第1 126063360號鑑驗通知書(偵一卷第63至9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一卷第95至100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26055166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101至10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 相片冊(偵一卷第103至1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3月7日刑鑑字第1136026403號鑑定書(偵一卷第193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裝置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 爆裂物乙情,分述如下:  1.鑑定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五大隊防爆小組人員柯文彬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現在於何處任職?)刑事局偵查第五大 隊第三隊。(問:有無從事爆裂物之鑑定經驗?)有,目前從 事五年。(問:都是在偵查隊這邊嗎?)都是在刑事局偵五大 隊,防爆小組。(問:有無受過這方面的訓練?)有,警政署 槍枝疏塞講習、內政部防爆訓練班、高階防爆班、經濟部礦物 局爆管員訓練及原能會國安證書。(問:鑑定之件數大概多少 件?)幾十件左右...(問:本案扣案之疑似爆裂物的物品有 參與處理嗎?)是,我是主處理人員。(問:一開始報案之後 就由你處理?)是...(問:處理爆裂物時,剛開始要解決的 第一件事為何?)先封鎖現場。(問:再來對爆裂物做何處置 ?)人員疏散後先拍攝X光,初步判斷它的結構。(問:發揮 爆裂效果會先排除?)先辨識危險度,就會先進行破壞。(問 :因為這不是制式物品,你們對它的爆裂結果、範圍及殺傷力 一開始並無法完全掌握,是否如此?)是。(問:一開始就要 很快將危害的部分先排除?)是...(問:這些是作業安全規 範準則必須要這樣處理,是否如此?)提報案件我們評估認為 裝在機車上危害較大,會建議進行破壞。(問:處理規範有無 辦法在現場直接引爆,測試有無危險?)這要看個案,本案的 困難是因為裝設在動力交通工具上,避免讓動力交通工具造成 更大的危害,所以我們不會這樣做。(問:依據你們作業準則 這樣處理是沒有問題的?)是。(問:事後就系爭疑似爆裂物 做了排除的處理,如何鑑定殺傷力性質?)一般我們收受證物 時會以拆解法或試爆法做鑑定,本案在現場已經破壞,我們就 會進行拆解法,主要經過外觀檢視、X光透視,分別秤重與測 繪 ,然後研判迴路是否正常。(問:《請提示112年12月12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偵一卷第63頁以下》, 這份鑑驗通知書是否是你當時參與製作的?)是。(問:第二 頁後半「綜合研判」(二)跟(三)《即(二)前揭物品均可 為爆裂物之組成零件,說明如下(照片42至47)1.電池可作為 電源。2.電熱絲可作為發火物。3.疑似火藥經試燃可產生火焰 ,可作為爆炸物。4.汽油可作為燃料。5.機械式定時器、微動 開關、按式開關及無線接收模組可作為開關。6.磁鐵、鐵片、 塑膠盒及膠帶可作為固定爆裂物容器之零件。(三)送驗證物 之按式開關、機械式定時器、電池、微動開關及無線接收模組 可形成迴路,無線接收模組若接收到遙控器訊號後將會導通迴 路,進而加熱電熱絲,點燃玻璃瓶內之火藥及汽油,產生爆炸 (裂)之結果,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惟證物自重 機車後輪避震器旁拆下時按式開關為關閉狀態,迴路為斷路等 語,偵一卷第65至67頁》,是否是你所認同之內容?)是。( 問:對於一個爆裂物之所以是管制,必須要當作是違禁品,有 無必須要對一個使用爆裂物之人必須是要可以安全遙控之要求 ?)是沒有...(問:有無一定需要方便引爆的方式才可成立 爆裂物之要求?)沒有。(問:除了遙控、裝設定時裝置外, 還有無其他方式可以引爆?)像我們詭雷教學上有很多不同方 式。(問:方式有很多種是嗎?)是...(問:帶回去單位的 容器為何沒有做引爆測試?當時的考量點為何?)因為我們在 現場就已經將線路破壞,我們不能自己加裝我們的零件上去做 試爆,這不符合規定...(問:如何判斷容器內的火藥符合爆 裂物之特性?例如點燃之後會有爆發性及破壞力。)此部分我 將火藥取出時,我有先進行燃燒試驗,是可以成功燃燒的。事 後火藥與不明液體也有取樣送鑑定單位,鑑定出是屬於雙基發 射火藥與汽油。(問:可以燃燒的物品與燃燒起來之後,能否 使容器爆裂具爆發性與破壞力,要如何判斷?)一般在開放空 間的火藥,散落著去引燃會是爆燃,密閉空間下引燃火藥會產 生類似爆轟的現象,就是爆炸。(問:本件火藥量多少?)9. 6公克。(問:以這個量與容器來說,有無辦法將容器爆破, 形成爆發性與破壞力?)沒有問題,因為玻璃的耐壓約在0.15 psi,這個量產生的壓力是超過的。(問:有無相關文獻或試 驗佐證?)證人庭呈「火炸藥引爆後產生壓力(爆震波)計算 時須考量火炸藥種類、數量及距離等因素」之書證一份。(問 :提供的報告中火藥之種類為何?)黑色火藥。本案使用雙基 發射火藥,在實務上雙基發射火藥的比例,或在製作過程中不 同形狀、效果會不一樣,所以國外參考文獻大部分不會採納進 去,是因為形狀不同,產生的效果就不一樣。由於它的爆速大 約是每秒700公尺,遠超過黑色火藥,這份報告是以最低的黑 色火藥下去計算。(問:本案的雙基發射火藥與報告列的黑色 火藥,請證人說明爆速的差異?)雙基發射火藥,無煙火藥爆 速約每秒700公尺。黑色火藥是約每秒300公尺。(問:剛剛提 到雙基發射火藥型態與製造出來的樣子不同,如何確認不同廠 商所製造的雙基發射火藥的爆速,是報告所列的每秒700公尺 ?)這是一個平均值。(問:平均值的意思是有高有低?)大 約落在700附近...(問:你剛剛提出的報告中提的黑色火藥或 無煙火藥,是指火藥的淨重嗎?火藥有無標準?例如純度多少 或添加物會不會影響淨重?)黑色火藥指的是炭與硫及硝酸鉀 ,按約10、15、75%比例去調和出來,就是俗稱的黑色火藥, 因為它有固定的比例,所以會拿它當一個標準。(問:本案雙 基發射火藥之成分為何?)無煙火藥有分為三種,單基、雙基 與三基,本案是屬於雙基火藥,它的成份依理化科的鑑定書是 硝化甘油與硝化纖維。(問:本件當時根據拆解結果有機械式 定時器、微動開關、按式開關,各是何種用途、功能?)機械 式定時器就像烤箱上面的定時器可以定時,在定時期間線路是 通路,時間倒數到完之後,它就會變成斷路,後面會有一個敲 鐘槌會打下來發出聲響,做一個警示。微動開關上面會有三個 接腳,分為COM 、NO、NC,可以改變接腳的方式來改變作用方 式,若接在NO是壓下形成通路,接在NC是鬆開形成通路。按式 開關壓下去是通路,放開是斷路...(問:你提供的報告寫的 本案「無煙火藥」是針對本案不明物體的火藥的代稱?)是, 因為無煙火藥包含雙基發射火藥。(問:本案之無煙火藥後來 經過鑑定是屬於雙基發射火藥?)雙基發射藥是屬於無煙火藥 的一種...實務上文獻較少針對雙基發射火藥做測試,它可能 因為比例不同造成效果不同。雙基發射火藥比黑色火藥高一階 ,屬較強的火藥,我代換使用威力較弱的黑色火藥去做換算。 (問:所以你這邊的參考文獻 1、2、3 《即院卷第197頁》的部 分是針對黑色火藥的文獻?)對,以黑色火藥做換算。(問: 你剛剛說黑色火藥爆速每秒300公尺,雙基發射火藥爆速每秒7 00公尺,是否如此?)是。(問:若以本案雙基發射火藥與黑 色火藥做換算,黑色火藥要換算什麼來跟本案對照?)黑色火 藥較弱,無煙火藥高一階,這是軍事文獻,是以TNT做為參考 ,TNT是高爆藥即三硝基甲苯,用這個實驗對照經千注擴大實 驗換算出來,黑色火藥大概是10%的TNT 即0.1倍,我用黑色火 藥去做換算。(問:用黑色火藥去做換算會符合爆裂物之定義 ?)用黑色火藥是低估它的爆炸威力,換算出來後面有兩個不 同的距離,參考它的瞬間爆壓會達到多少,若距離5公分,瞬 間爆壓達600psi;如果距離30公分,瞬間爆壓大約13psi。參 考國外對於爆炸損傷文獻提到,如果達到5psi時,有機會會造 成耳膜穿孔,用此部分參考換算。(問:所以距離5cm,換算 成600psi,是用黑色火藥計算?)是。(問:距離30.48cm, 換算成13psi,也是用黑色火藥計算?)是。(問:文獻提到 達5psi會使耳膜、肺臟、產生致命性死亡的爆震波的壓力,是 否如此?)內臟程度要再高一級,這個文獻提到達5psi是針對 耳膜穿孔即耳膜受傷。(問:換言之連黑色火藥5cm可達600ps i,30cm左右可達13psi,所以比它威力更強之雙基發射火藥在 同等距離產生的psi是更高的?)按理說是這樣。(問:參考 文獻第一點是何種文獻?)這三個參考文獻大部分是國外實驗 室與軍事單位針對各種不同之爆藥,去換算爆炸威力的文獻, 第三份文獻是關於訓練我們人員安全距離該如何拿捏的文獻.. .(問:《提示重訴卷第53頁被告刑事準備狀》「被告所製造之 物,火藥用量稀少,玻璃瓶亦非常脆弱,即便點燃,也只會產 生瓶子裂掉及火藥延燒之效果,並不會符合爆裂物之定義」。 有何意見?)火藥量確實很稀少,玻璃瓶很脆弱容易炸開,本 見爆裂物並無經過試爆測試,我們是用文獻去做換算,給的參 考的答案。我只針對9.6克火藥做當量換算,沒有把玻璃可能 形成的破片、引燃汽油等其他因素參考在裡面。(問:所以再 加上9.6克火藥、玻璃碎片及汽油等因素進去,是否會比你報 告預測的威力更強?)就是造成其他類的危害,這份報告只說 明火藥引燃所產生的瞬間壓力多大。(問:所以如果再加上玻 璃瓶脆性、汽油等因素,是否會造成更大的爆炸威力?)對, 是有可能。(問:本案之不明設備,只要讓它形成通路,是否 可能會爆炸,產生殺傷力、破壞力?)有可能等語明確(院卷 第137至141頁、第142至145頁、第152至154頁、第156至157頁 )。 2.依照鑑定證人柯文彬上開所述,其業已合理說明為何本案無法 以「引爆測試」之方式進行有無殺傷力、破壞性之鑑定,這是 因為現場要先排除危險,故必須先對爆裂物進行破壞,若直接 「引爆測試」可能會產生更大之危害,且因為在現場就已經將 本案裝置之線路破壞,故無法再以原狀態下進行試爆。再進一 步詳細說明,其認定本案裝置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過程,其 以黑色火藥(爆速約每秒300公尺)距離5公分,瞬間爆壓可達 600psi、距離30公分,瞬間爆壓約13psi,當達到5psi時,就 可導致耳膜破裂、穿孔,而本案裝置為雙基發射火藥(爆速約 每秒700公尺)比黑色火藥爆速更高,帶來之殺傷力更強大, 又這只是以「火藥」之因素判斷其爆速,而本案裝置尚有汽油 ,且雙基發射火藥及汽油均係裝在玻璃瓶內,若再加上玻璃瓶 破裂後形成之破片、引燃汽油等其他因素,則產生之殺傷力、 破壞性會更嚴重。此外,其亦證稱,爆裂物之引爆方式有很多 種方式,是否係以方便引爆之方式或安全遙控方式為之,均不 會影響到是否構成爆裂物之認定。 3.本院審酌鑑定證人柯文彬從事爆裂物鑑定已有5年之經驗,經 手鑑定之件數多達幾十件,亦有受過警政署槍枝疏塞講習、內 政部防爆訓練班、高階防爆班、經濟部礦物局爆管員訓練及原 能會國安證書等相關訓練,為具有專業智識之人,並提供國外 實驗室與軍事單位針對不同爆藥換算爆炸威力之文獻作為其判 斷之依據(院卷第195至197頁),且其係依據本案裝置當時之 結構、狀態等客觀事證,而作出上開判斷,誠屬有據,堪以採 信。至本案裝置雖未進行「引爆測試」,亦難認本案鑑定過程 有何瑕疵可言。從而,本案裝置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 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乙節,堪以認定。 4.至被告雖辯稱:我有將總電源關掉,且將發射器毀掉,所以是 不會爆炸的云云,惟查: ⑴鑑定證人柯文彬證稱:(問:你拆解時按式開關當時的狀態? )我拆下來的時候,它應該是被我關閉的。(問:是你關閉還 是原本是關閉的?)鑑定報告是針對我拆下的物件做處理。我 這邊有當初現場同仁發現時的相片,我再拿零件去對照,發現 它應該是開啟。(問:可以拿當時的照片說明嗎?)證人庭呈 儲存照片電子檔之隨身碟,當庭展示第一線同仁於案發當場就 「本案不明設備」拍攝之照片及模擬線路開關實品,並稱:① 編號0000000000000之照片(即院卷第199頁),是報案時派出 所同事拍給我讓我判斷,是報案時之狀態,這張照片可以看到 計時器與上面的按式開關,可以看到上面按式開關是壓下去的 ,所以是啟動的。②編號56604之照片(院卷第201頁),是我 剛拆下來放在地上的狀態,這上面的開關是關閉的,我也有帶 開關的實品讓大家參考。這是我模擬線路做出來的,按式開關 按下去是通路,如果將電池接上,當上面的倒數計時器即機械 計時器結束時,後面的敲鐘槌剛好會打下來,把這個迴路開關 壓下來,讓這個迴路變成通路,這個時候遙控器只要按下就會 通電,電阻部分受熱就可以引燃雙基發射火藥。這個零件就是 上面所謂的按式開關,斷路可以看到黑色的彈簧。③編號56597 之照片(院卷第203頁),這張角度比較明顯,這是機車被我 翻倒之後,旁邊的同事用手機幫我拍攝的,只有機車被我翻倒 而已,都還沒有動它...(問:你剛剛說開或關可以看的到黑 色是什麼意思?)拆下來那張照片可以看出,若是關閉會露出 一截像彈簧的位置。(問:所以編號0000000000000之照片是 開的,看起來有一個正方形?)若是關閉的話可以看到一個黑 色的會露出來...(問:所以編號0000000000000照片是開著, 只有正方形沒有黑色部分,是否如此?)是。(問:編號5660 4照片主要看黑色部分?)是...(問:《提示偵一卷第67頁之 鑑驗通知書》「惟證物自重機車後輪避震器旁拆下時按式開關 為關閉狀態,迴路為斷路」。為何會如此記載?)我做鑑定時 沒有參考其他派出所的照片,是以拆除下來的狀態去寫。(問 :你拆下來時就是關著的狀態?)對。(問:你的鑑定報告是 針對你拆下來時親眼見到當時的狀態是關著,所以做這樣的記 載?)是等語(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49至150頁、第151至1 52頁)。可知鑑定證人柯文彬業已明確證稱,本案裝置在最一 開始報案時之狀態,按式開關係「打開」的。 ⑵又本院當庭勘驗鑑定證人柯文彬所提出之「以線路連接燈泡模 擬線路開關之實品」,並請鑑定證人當庭模擬示範線路開、關 ,當開關呈現照片編號1狀態時(即院卷207頁),燈泡沒有亮 ,當開關呈現編號2狀態時(即院卷第209頁),燈泡是亮的, 足見照片1部分(即院卷207頁)是斷路,照片2部分(即院卷 第209頁)是呈現通路之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院 卷第150至151頁)。 ⑶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與鑑定證人柯文彬上開所述,當開關「關 掉」時,則會有黑色一小截露出,當開關「打開」時,不會露 出黑色部分等情相符。而本案裝置於最一開始報案時之狀態, 依照編號0000000000000照片顯示(院卷第199頁),確實沒有 露出黑色部分,足見本案裝置在最一開始報案時之狀態,按式 開關係「打開」乙節無誤,被告辯稱:我有將總電源關掉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⑷至被告辯稱:我有將發射器毀掉云云,僅有被告空言所述,並 無其他事證可佐,已難採信。 ⑸況且,鑑定證人柯文彬上開業已明確證稱,爆裂物之引爆方式 有很多種方式,是否係以方便引爆之方式或安全遙控方式為之 ,均不會影響到是否構成爆裂物之認定,而本案裝置確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爆裂物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究竟有無將總電源關掉、有無將遙控 器毀掉,均不影響本案裝置本質上係具有殺傷力、破壞性之認 定,是被告之辯解,均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之 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爆裂 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意圖供自己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之用,而製造本案爆裂物,並於製造完成後,為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足見其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畫下所為 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 可製造爆裂物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第1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 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犯該條罪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製造 上開爆裂物之殺傷力、破壞性,不若同條所稱之制式火砲、肩 射武器等殺傷力、破壞性強大,且相對於大量進行具強大殺傷 力槍械、彈藥、砲彈、炸彈之製造者而言,被告所製造之上開 爆裂物及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顯然相對較小, 且尚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綜合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如處以該 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為細故而意圖供自己恐嚇犯罪之 用,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進而持以實施恐嚇犯行,對社會治 安深具危險,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 認被告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並兼衡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家庭狀況、身體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焊錫組(含焊槍)1具、鋰電池4顆、鋰電池組1個、電 線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院卷第186至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2.至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安全帽1頂、黑色帽T1件、拖 鞋1雙、棒球帽1頂、長褲1件,或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 關聯,或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KSDM-113-重訴-12-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星樂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星樂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林星樂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樂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0 0號2樓住處房間內,對警員前往其住處盤查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放火燒燬現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引燃多張衛 生紙,並將點燃之衛生紙丟置於該房間門口地板上,經警見 狀朝房間內噴灑辣椒水,林星樂復承前犯意,以不詳方式在 該房間床上引燃多張衛生紙,致生公共危險。經警見狀持滅 火器朝房間內噴灑,撲滅現場火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星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曾於上開 時、地,點燃衛生紙之事實,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犯行,惟於 偵查中辯稱:我一下有拿水果刀一下沒拿,我拿水果刀是要 自殺,我頭腦當時很混亂,因為警察跟我對峙,警察把房間 的玻璃和門都弄破,我當時很緊張,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 樣云云。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警員密錄器 影像、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星樂上開行為係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 之放火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林星樂係在上開處所內以點燃 多張衛生紙,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而放火,且其並未使用將快速擴散火勢之易燃性氣、液 體如瓦斯、汽油等,使火勢燃燒更盛,達燒燬房屋主要結構 之目的,況本案火勢除燒燬衛生紙、床單外,其餘上開建築 物未因被告放火造成毀壞,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本意應非欲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其行為時亦確信該火勢 絕不致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故本案尚無從以此即推認被告 係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而放火,是本案失火 並未造成建築物結構之毀壞,與燒燬之要件有間,報告意旨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ILDM-113-簡-863-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1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彭永志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郭蔡吉 林泓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方振 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泓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民國101年間共組竊油集團,在桃園 市新屋區台15線南下車道57.73公里處開挖原告所有之輸油 設備,原告發現油壓異常,派員訪查,開挖後於101年12間 發現上情。被告等人之竊盜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判決竊盜未遂罪在案。雖然被告等未 竊取成功,然原告所有之油管遭破獲,進行修復之費用為新 台幣(下同)578,550元,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185條、19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彭永志答辯則以:原告於101年12月間發現油壓異常,導 致被告等人竊油未成功,原告請求油管修理費用578,550 元,原告遲至113年8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再者,被告等人竊盜未遂,所以並無不當得利之情 事,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郭蔡吉答辯則以:第一次開庭同意請求乃是不知道時效消 滅,顯在知悉後,既然原告請求時效已經消滅,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者,被告等人竊盜未遂,所以並 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請求,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泓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9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976條理由 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債權也,因清償及其他 方法而消滅,固屬當然之事。至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特 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 更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 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此第一項所由設也 。」。該項後段所稱之十年期間,乃該請求權行使之期限 ,與被害人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無涉。次按民法第 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 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等3人於民國101年11月3日起開始施工準備竊取原告 輸送之汽油,然原告於101年11月21日發現監控系統油壓 異常,通知巡查員查訪,再經原告公司派員於101年12月1 1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台15線南下車道57.73公里 處開挖,發現柴油管及燃料油管遭鑿穿壁並接安全閥。原 告之員工分別於101年12月11、17日接受警方詢問,被告 等人也在相同時間接受警方之詢問,此有本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754號卷在卷可稽。然原告卻至113年8月14日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已逾十年 之期間,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 等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故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由准許。 (三)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 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三人所涉犯之竊盜行為,經本院判決竊盜未遂罪 ,因此被告等人所涉犯之竊盜行為是未遂,並未因此竊盜 行為得利。而原判決認定林泓嶸之犯罪所得10,500元,乃 是其他被告雇請其工作之所得,並非原告所受損害導致其 所受利益,此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故原告另行主張基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78,55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8,5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30

TYDV-113-訴-1941-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陞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審易字第93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祐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公升塑膠桶及其內九八無鉛汽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祐陞前與朱祥瑋因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汽油為易 燃物品且具揮發性,些許火苗即足以引燃物品,竟基於預備 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16日5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加油站,購買98無 鉛汽油盛裝在10公升塑膠桶內,俟於同日5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攜帶上開汽油前往朱祥瑋所 任職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果園水果大賣場,預備點火 引燃汽油,經在場之店員王山木表示朱祥瑋已離職,林祐陞 遂向王山木恫稱:限朱祥瑋3天內回覆訊息或還錢,否則會 放火燒水果店等語,使不在場然經王山木轉告而獲知前情之 實際負責人林采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采綺、證人王山木、朱祥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無視倘引發火源,勢將對於周遭他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造成重大損害,危及公共安全,竟攜帶汽油 至上開賣場,幸未著手點燃火源而止於預備放火階段,並出 言恐嚇,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又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10公升塑膠桶及其內98無鉛汽油,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TDM-113-簡-2119-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宏山與熊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敏公司)間有工 程款之債務糾紛。吳宏山竟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1時17分許 ,自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熊敏公司內, 與熊敏公司採購部協理潘建豪發生爭執後,基於預備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將裝在寶 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上址一樓辦公室之地板上,再手持打 火機(並未打火)對潘建豪恫稱:「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 就會點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恫嚇 潘建豪,使潘建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獲報 到場後,以現行犯逮捕吳宏山,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豪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吳宏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恐嚇犯行,亦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潘建豪發生爭執,並將酒精潑灑在熊敏公司一樓辦 公室之地板上,並手持打火機及襪子等客觀事實,惟其矢口 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去跟熊敏公司要他們積欠我的工錢,我主觀上沒有要 放火的意思,我只是想要嚇一下他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係因先前多次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無果,始在無 計可施的情況下出此下策,目的僅是要促使告訴人積極出面 協商債務,被告主觀上確實並無放火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將一整瓶裝在寶 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辦公室地板上,復手持打火機與告訴人 對峙,並向告訴人恫稱:「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就會點火 」等語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豪 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 11頁、本院卷第96至10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 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79 、109至11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接獲報案抵達案發現場後,一進到熊敏公司一樓辦公處所 ,便聞到一股濃厚的汽油味,現場地板業經被告潑灑一瓶寶 特瓶量之汽油,且被告正坐在一旁並手持打火機大聲嚷嚷, 表示如不處理債務之事便立即點火等語(見偵字卷第79頁) ,核與證人潘建豪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與熊 敏公司間有工程款糾紛,被告於案發當日突然衝進來公司, 問我有沒有跟他要處理工程款的問題,於我跟被告在公司一 樓討論如何處理工程款問題的過程中,被告對我的答覆心生 不滿,情緒就比較激動,隨即從他的包包內拿出1瓶裝滿汽 油的寶特瓶,朝辦公室的地板潑灑,灑完後就手拿著打火機 向我恫嚇:「如不處理工程款一事,就會點火」等語,在警 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他後,被告仍不斷口頭恐嚇我說之後會 再來放火,另被告也曾傳訊息恐嚇我的父親,表示再不處理 就會使用汽油彈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 10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恐嚇訊息截圖1張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即11 2年1月18日12時12分許,便曾向熊敏公司之總經理即告訴人 之父親潘欽章預告其正在製作汽油彈,且於上開時、地,亦 確實有在潑灑汽油在地面上後,手持打火機向告訴人恫稱「 要立即點火」等語。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員警問:報案人稱你以口頭方 式恐嚇其如果我出來會再來這裡放火,是否有此事?你做何 解釋?)是。他們都置之不理,不願意給錢,所以我還是會 再去放火,因為法律都是在保護壞人的,沒辦法幫助我」等 語(見偵字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 有無跟告訴人說『不處理就要點火』?)有,但我覺得我是去 要回我的工錢」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是依被告上開所 述,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不僅主觀上有放火之意思,客觀上也 有向告訴人表示要點火等語,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㈣據上,綜合觀察被告之上開言行,倘若被告當時僅有恐嚇而 無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則被告並無事前 傳訊告知告訴人父親其正在製作汽油彈,復於案發當日在當 時尚有人在場辦公之告訴人公司處,大面積潑灑汽油,並持 續將打火機拿在手中,又於案發後再次向告訴人、員警揚言 其還會去熊敏公司放火等語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案發當下 亦確有出言向告訴人恫稱「要立刻點火」等語,可認被告斯 時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並以此作 為威脅告訴人手段,非僅是恐嚇之犯意而已。從而,被告及 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沒有放火之意思等語,顯 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 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 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 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有將汽油潑灑在地面上,並手持打火機,作勢要放火,同 時向告訴人恫稱「要立刻點火」等語,惟被告實際上並未點 燃任何明火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9至20 頁、本院卷第79、109至110頁),從而,尚難認被告之本案 行為已達著手放火階段,被告本案所為應僅屬預備階段,堪 以認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已達著手階段,應論未遂,容有 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 述,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規定均在同一法條, 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即萌生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意 ,並率爾恐嚇告訴人,全然不顧告訴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幸未釀成大禍,其行為雖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然仍有 重大之潛在危險性,嚴重影響於公共安全,惡性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告訴 人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沒有要再追究被告之本案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追討告 訴人積欠其之債務、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國中畢業、現在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本案犯行固非 可取,然其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已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係 因履次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均未果,方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無追究之意,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寶特瓶空瓶、打火機,分別係被告用以 盛裝汽油,及預備用以點火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被告所述係其切西 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43頁),從而,既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寶特瓶空瓶1個 2 打火機1支

2024-12-27

PCDM-113-訴-699-2024122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12號 原 告 洪啓貿 被 告 沈郁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公路監理機關 吊扣(吊扣期間: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 ),吊扣期間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仍於吊扣期間之111年9 月5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南市新市區光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新市 區光華街與中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道路同向行 駛在後,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 椎、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及依醫囑購買護 腰花費6,000元,以上費用均請求被告賠償。  ⒉就醫交通費用120元。原告自住家高雄市橋頭區自行騎機車前 往義大醫院就診,來回共2次,共花費2公升汽油,以油價每 公升30元計算,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用120元。  ⒊手機維修費7,900元。原告手機因系爭事故摔壞受損,維修費 用為7,900元,請求賠償維修費7,9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受傷,於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14日、 111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26日請假休養,請假期間公司固有 支薪予原告,但原告有2個月無法工作,仍以每月工資40,00 0元計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請求賠償350,000元。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系爭機車送鑫元車業評估,維修費用24,40 0元,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維修費用。  ㈢原告認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原告負擔3成。另 原告未申領強制險。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 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乙節,係提出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據,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 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113交簡1544號)刑事案卷核屬相符。 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於駕照遭吊扣期間,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騎乘機車損壞,被 告之行車疏失,顯與原告身體受傷及機車損壞之損失,二者 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1.醫療、購買藥品及護腰費用部分:   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870元、購買藥品費用110元、購 買護腰費用6,000元,已提出義大醫院、群益骨科診所之醫 療費用收據,及裕鈜實業、新高橋藥局之統一發票,上雅醫 療器材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對就診日期、 購買藥品與護腰日期,與原告傷勢、受傷日期均相符或接近 ,'另義大醫院及群益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分別記載,「建議穿戴背架保護3個月」、「建議使用護腰 固定」,足認原告因所受傷勢有使用護腰必要。可信原告支 出醫療費用1,870元(包含義大醫院就診費用1,120元、群益 骨科診所就醫費用750元)及購買藥品費用110元、購買護腰 費用6,000元,均與本件事故受傷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藥品及護腰費用共計7,980元(計算式:1,870+110+6, 000=7,980),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住家高雄市橋頭區自行騎機車前往義大醫院就診 ,來回共2次,請求2公升汽油費用即就醫交通費120元云云 。查原告高雄市橋頭區住處至義大醫院路程單程距離約10公 里,來回共20公里路程,有谷歌地圖路徑規劃結果在卷可參 。依原告主張係以每公升汽油可供機車行駛20公里,及每公 升汽油價格30元計算,與通常機車油耗、每公升汽油價格大 致相符,要屬可採。故原告請求橋頭區住處至義大醫院來回 2次,以2公升汽油費用計算之就醫交通費120元,核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⒊手機維修費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 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 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告 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⑵原告主張手機因系爭事故摔壞,維修費用為7,900元,係提出 聯展通訊精品館開立之單據為憑。然查,本院查閱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81號偵查案卷,警方檢附系爭事 故資料,未有原告手機受損之相關筆錄記載或照片。嗣經本 院詢問,原告雖補正手機受損之照片,但照片並無拍攝日期 ,無法認定損壞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另上開估價單開立日期 為111年9月13日,以手機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物品 ,果事故當天造成手機受損,應無遲至第8日始尋覓廠商維 修之理。遑論,上開單據記載「估價用」,是否確有修復之 事實亦有疑問。茲因原告提出之單據及照片,尚不足以證明 手機之損壞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及未能證明手機維修 之事實及費用若干,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手機維修費7,900元 ,難以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任職於台積電公司,事故後有向公司報公傷假,因 受傷據醫囑需休養無法工作,休養期間請假未至公司上班, 薪資短少,請求賠償2個月工作損失費用80,000元。然本院 審理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賠償權利人與原告任職同一公司, 該案權利人同主張休養期間薪資短少,但據該公司函覆之意 旨,員工得使用「全薪公傷假進行回診及復健」,而原告自 陳有向公司報公傷假,依上揭台積電公司函覆意旨應無休養 期間薪資短少之理。及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具狀陳報 請假休養期間為111年9月6日至同年月14日、111年9月18日 至同年10月26日,請假期間公司有支薪予原告,此有原告於 113年12月18日之民事請求賠償表在卷可參。足見,原告雖 因本件事故而有請假休養,但請假期間仍受領薪資,而無請 假休養期間受有薪資短少之損失,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 失80,000元,自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 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 ,影響生活作息外,尚需回診治療,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 ,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 手挫擦傷之傷害,需往返就醫及穿戴護具造成生活不便、精 神壓力,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 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 屬過高。  ⒍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 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 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⑵經本院提示零件折舊計算表,原告表示機車係維修而非購買 新車不同意計算折舊,仍以維修費用24,400元為請求。然揆 諸上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說明,系爭機車因被告過失損壞, 回復原狀雖得請求必要費用,然維修零件、材料以新品更換 舊品時,仍應計算零件、材料之折舊,否則新品與舊品間之 價差,將使原告因此得利,有違民法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 範意旨,是原告上開不同意零件計算折舊主張,與法有違, 不可採認。茲依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機車車籍資料顯示,系爭 機車為2019年3月出廠,實際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數3年,零 件部分僅以殘值計算。而依原告所提鑫元車業估價單上僅有 零件品項、價格記載,未列載工資,準此,經計算零件折舊 後,原告請求金額於6,1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無依據。  ⒎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①醫療、購買藥品及護腰費 用7,980元、②就醫交通費用120元、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及④系爭機車維修費6,100元,合計114,200元【計算式:7,9 80+120+100,000+6,100=114,200】。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被告 固有上述行車疏失,而原告亦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自認需負擔3成肇事責任。茲審酌兩名駕駛人之疏失 程度,被告係駕照吊扣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 輛,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綜合上開兩造間過失程度,認由被告分擔百分之70 肇事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應屬公允。準此 ,本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賠償金 額為79,940元【計算式:114,200×70%=79,94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㈥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114,20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 任,故被告應賠償金額為79,94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 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此費用係因 機車維修受損而支出,爰按此部分請求之勝敗程度,酌定兩 造應負擔之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簡-712-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之「劉茂弘」應更正為「劉 茂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世範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李世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段,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竟率爾 以本案手法傳送文字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 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0號   被   告 李世範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範與劉茂弘同為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號雙橡園 社區住戶,因不滿與劉茂弘間有訴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0時44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 NE向「雙橡園社區群組」傳送「怕你弄不死我!就換我弄死 你」、「汽油我也準備好了」等語之訊息予劉茂弘,復於同 日22時15分許,前往新竹縣○○鄉○○路00號力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3D廠門口向警衛投訴劉茂弘恐嚇其家人後,再接續於同 日22時40分許以LINE向上開群組傳送「怕死是嗎?不敢接電 話」、「力成門口見,幹」、「明天早上我去你公司找你」 等語予劉茂弘,致劉茂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 安全。 二、案經劉茂弘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世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茂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偵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廠外人士反應力成員工恐嚇 其家人之通報截圖。 二、核被告李世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CDM-113-易-982-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鵬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王思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乙○○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前棟,其胞弟甲○○一家 則居住在同址房屋後棟。乙○○因故心情不佳,欲引燃火勢自 殘,先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1時40分許,持塑膠桶至加油 站購買汽油,再於翌(27)日17時12分許,在前開房屋附近 之五金商行購買彈力水管,購入後返家加工彈力水管,將水 管連接在塑膠桶上。嗣乙○○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3時47分許,在前開房屋2樓樓梯間 點燃汽油,火勢致2樓廚房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四周牆面及 內部擺放物品受燒燻黑,臥室內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四周牆 面及內部擺放物品受燒燻黑,樓梯間牆面受燒燻黑,呈高處 燻黑嚴重跡象,扶手處橡膠被覆層受燒燒熔,2樓往3樓樓梯 梯階擺放雜物受燒燒熔、燒失,該處金屬置物架受燒變色, 金屬置物架內雜物受燒燒熔、燒失。嗣甲○○查覺汽油味及火 光,緊急通報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前開房屋始未因此燒 燬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乙○○、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6、145 至149、297至299、45至47、77至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吳○○、證人即被告母親王李○○、 證人即被告前配偶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27至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手繪火災現場示意圖 、現場蒐證照片及遭燒毀物品、建築物及發票照片、加油站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房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家庭 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疑似遺書影本、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113年1月29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06063號函暨所 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平面圖 、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2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16474號鑑定書(DNA型別鑑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 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採證同意書、案件相關資料)、扣押 物品清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本院卷第19、45至47、 49至61、63至65、67至73、75至80、83至87、89、91、115 至211、215至217、223至273、285頁、本院卷第23、27、63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 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 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 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在供告訴人等居住之本案房屋內著手點燃汽 油引發火勢,惟尚未造成本案房屋之主要結構或重要部分如 樑、柱、支撐壁等喪失其主要效用,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本案房屋,然因消防人員即 時到場撲滅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查,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欲輕生 ,即著手縱火欲燒燬本案房屋,全然不顧其居住之處所尚有 告訴人一家居住,其行為可能導致他人蒙受生命、身體、財 產之嚴重損失,其犯罪情節已難謂輕微。又被告犯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且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 刑已大幅降低為3年6月,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生活不順遂欲輕生 ,即預謀購買汽油,並於本案房屋內著手點燃汽油,致屋內 牆面、物品受燒燻黑,造成住戶人身安全及財產之重大危害 ,幸經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始未釀成重大傷亡、財產損 害,其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待業中準備應徵工作 、與前配偶及1名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子女同住、經濟狀況不 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經診斷患有憂鬱症、失眠症 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1、3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TCDM-113-訴-50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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