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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浩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4號、第 81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張浩群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從輕量刑,承認犯罪,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8頁),而辯護人亦稱:同被告所 述等語(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 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以被告遭警方逮獲後才供述 毒品來源,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免除其刑 之規定,請法院再予審酌。被告偵審自白、供述本案共犯, 可見被告有悔悟之心,應無再犯之疑慮,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予以減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認罪,販賣毒品 數量雖多,但請斟酌被告供述共犯、毒品咖啡包未流入市面 ,情節輕微,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之危害,被告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刑罰,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咖啡包之流通,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健康,實應非難,倖為警及時查獲,毒品咖啡包未實際販售出去,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之節省,且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融資貸款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供述毒品來源協助警方查緝,預計以15萬元販售毒品咖啡包1,000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 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 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 其刑」,可見該規定適用範圍除第4條之製造、運輸、販賣 毒品外,尚有犯罪情節較輕微之第10條施用毒品、第11條持 有毒品類型,允許法院就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情節輕重、 供出情狀等考量,給予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原 審就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及指認共犯(即張政傑),足以達 到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程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考量被告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 1,000包,擬收取價金15萬元,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佐以供 出情狀,不予免除其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上開未遂、供出上游、偵審自白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且其販賣毒品犯行,已為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倘經交易成功,亦將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本案被告擬以15萬元販售毒品咖啡包1,000包,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是其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國人之身心健康、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 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 訴所指本案犯罪態度、供出共犯,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 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被 告請求併予諭知緩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334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同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同頎(下稱被告)與少年曾○祥(民 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吳俊佑(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82號為不起訴 處分)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10月18日12時44分許聯繫告訴人范春美(下稱告 訴人),以假檢警之話術佯稱需監管告訴人之帳戶,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帳戶金融卡供保管。嗣被告隨即陪同 少年曾○祥於同日16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 (地址詳卷)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各1張後交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前開帳戶內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703,000元,並旋即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另案被告王志偉、曾○祥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證人張盛全、張榮民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車行軌跡、告 訴人存摺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48號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追加起 訴書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曾○祥一 起去向告訴人面交金融卡,我加入的詐欺集團是由黃耀偉、 吳俊佑所組成,負責擔任收水角色,黃耀偉是車手,吳俊佑 則是幹部,負責把我上繳給他的錢交給集團的人,並指示我 去拿錢,他被抓之後,指示我的人我不認識,我與另案被告 王志偉只是朋友,沒有一起做詐騙,本案起訴之犯罪時間, 吳俊佑已經於111年6月在臺北看守所遭羈押禁見,我沒有接 手吳俊佑管的人,沒有吸收他的小弟,當時我認識曾○祥約5 個月,吳俊佑之前出門時會把他帶在身邊,不是我的小弟, 我沒有叫曾○祥去領金融卡,我們集團都是假冒檢察官,我 之前只有向其他被害人拿過金子、現金,沒有收過金融卡, 也不會叫車手去領錢;當初於偵訊會承認是因為檢察官跟我 說其他人都說是我指示,我因為記憶不清且經檢察官告知已 受其他人指認,才會先承認,但我後面回想起來,起訴書所 載時間曾○祥會在我車上是因為我從中壢出發要去桃園市大 園區永安路找朋友刺青,當時曾○祥在途中說要下車,他是 在我朋友刺青店旁邊的統一超商下車,刺青店就在那附近, 不過因為是私人店家沒有店面;我承認有載少年曾○祥到7-1 1,後來他下車以後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曾○祥領到的錢我不 知道交給誰,我完全不知道後續的事情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有假冒檢察官向告訴人佯稱需監管帳戶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與曾○祥,並經本案詐欺集 團持至不詳地點提領共計1,703,000元,及被告有於111年 10月18日15時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八角門市附近等情,業據 被告、曾○祥、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7、28 、1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融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各1張、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統一超商八角門 市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1份、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5日桃檢秀恭112少連偵457字第11390 72703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至39、41、43至46、7 9、81、145至160頁,原審金訴字卷第8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我於111年10月18日14時57分許 接到檢察官來電,說他會交代同事前來收取金融卡,我就 於同日16時47分許在我家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 戶金融卡交給對方,對方是1個人,身高大約176公分,瘦 瘦、穿黑色短袖短褲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並經警提 示曾○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查看後,表示該人即為向 其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見偵 字卷第31至33頁),可見當面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為曾○祥無訛。 (三)觀諸證人曾○祥於警詢供稱:我有於111年10月18日16時47 分許至告訴人家中拿東西,是王志偉叫我去的,他是我的 上手,我是自統一超商八角門市叫計程車去告訴人家,離 開時是坐計程車到中壢火車站,我是在告訴人家附近的停 車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給收水, 收水是開銀色國瑞,車上有2名男性,我不知道他們是誰 ,本次獲利是5,000元,由王志偉於當日21時在中壢火車 站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外拿給我,是謝○瑩邀我加入詐欺集 團,在統一超商八角門市前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 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不是我的上游,他也不是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是依證人曾○祥所述 ,其係依王志偉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由王志偉交付報酬,惟其不清楚收 水之身分,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無涉。 (四)再觀諸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張盛全於警詢供稱:於111年10 月18日15時41分許,有乘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 上車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號,下車地點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當時只有一名年輕、平頭、穿著黑色短 袖上衣之男子上車,途中他一直在講電話,並有於同日16 時20分許請我在佳佳樂五金賣場停留,當時他有下車購買 一個黑色背包等語(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並有台灣大 車隊叫車紀錄暨軌跡圖1份(見偵字卷第61頁)可憑,並 經警提示曾○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供其查看後,表示該人 即為該名乘客(見偵字卷第51頁),可證曾○祥確係單獨 自桃園市○○區○○路0號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 並無陪同前往。 (五)被告於偵查先供稱:不是我指示曾○祥於111年10月18日至 桃園市○○區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們是因為我們住一起,我忘 記那天是不是我指示曾○祥去收取,我是吳俊佑找入詐欺 集團,曾○祥也是吳俊佑找的,我是負責收水的工作等語 (見偵字卷第125、127頁),復經檢察官訊問:「畫面看 起來就是你,而且其他證人也說是你,有何意見?」,被 告雖答:「那應該就是我。」,隨後承認共同涉犯詐欺罪 嫌等情(見偵字卷第127頁),惟觀諸被告前後供述,可 見被告於偵查中實已反覆表明其無法記憶是否有於111年1 0月18日指示曾○祥至告訴人住處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一事,且被告為監視器攝得之處亦非係 告訴人住家附近,被告於原審中又為否認之答辯,是尚難 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 (六)另查,證人吳俊佑於偵查證稱:我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 ,負責指揮謝○瑩、曾○祥,報酬是我負責,曹同頎做的工 作跟我一樣,本案發生時我已經遭收押,我沒有參與,羈 押期間因為曹同頎、曾宏志跟我的工作性質相同,應該是 曹同頎處理,但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32至1 33頁),可見於本案發生即111年10月18日時,吳俊佑已 遭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通信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字 卷第175至178頁),是吳俊佑顯無從得知本案詐欺集團當 時運作之情形,自難憑其於作證時推測、臆測之詞即據以 認定於其遭羈押禁見時,係由被告負責指揮曾○祥為本案 犯行。 (七)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偉於偵查雖供稱:我沒有於111年10 月18日指示曾○祥至桃園市○○區○○○路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我只有向曾○祥收取他 跟被害人拿錢的尾款,我也不知道曾○祥取得金融卡後是 誰負責提款,只知道他在桃園某公園拿了15萬元給我,我 沒有叫曾○祥去拿過東西,是曹同頎叫曾○祥去收東西,這 次不是我叫曾○祥去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3至104頁), 惟觀諸王志偉之供述,其供稱曾○祥交付款項之地點為桃 園某公園,與曾○祥供稱本案係交付金融卡與上游收水, 且交付地點為停車場等情並不相同,則王志偉所述之「本 次」是否即為曾○祥於111年10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本案」,及王志偉於 本案參與犯行為何,倘王志偉未參與本案犯行,又係如何 得知指示曾○祥之人實為被告,則王志偉上開供述即非無 疑。輔以卷附王志偉遭另案提起公訴之案件(即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偵字第23號、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53號起訴書),該案描述王志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僅有王志偉、吳俊佑、謝○瑩、曾○祥、蕭○隆,並不包 括被告,核與曾○祥所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致相符,縱 依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8 號起訴書、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判決各1份(見偵字卷第 161至179頁),該案詐欺集團成員載有被告、吳俊佑、曾 ○祥等人,惟未列有王志偉,則被告與王志偉是否確有同 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共同參與同一犯行,及王志偉是否得 以確悉本案指揮曾○祥擔任面交金融卡車手之人為被告等 情,均有未明。 (八)至檢察官提出桃園市○○區○○路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2張,雖可證被告有與曾○祥一同至該處,且曾○祥係 自該處轉搭計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而有可疑之處,然此監視器錄影畫 面僅可證被告於案發前確有與曾○祥見面,並有一同至桃 園市○○區○○路0號,惟無法據此推論被告將曾○祥載至該處 之原因及目的為何,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曾○祥下 車後之目的地為何,且觀諸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下車之人 手上均拿著食物(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3頁),則渠等於 該處停留係為製造查緝斷點,或係單純購買食物,被告與 曾○祥一同至統一超商八角門市究係基於何目的,自有未 明,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況曾○祥於警詢中亦未提 及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參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 僅憑此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逕以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九)從而,被告既非直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亦未陪同曾○祥至告訴人住處,而 實際擔任面交車手之曾○祥又未指認被告為其上游,依卷 內證據亦無從得知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 卡提款之人身分,且證人吳俊佑之證述亦非出於其親自見 聞,而僅為推測、臆測之詞,自難僅憑王志偉於偵查中之 與曾○祥證述不一之片面供述及上開被告與曾○祥同行至    統一超商八角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認定被告為指示 曾○祥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 (十)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曾○祥、王志偉,以證明指揮曾○祥 擔任面交金融卡車手之人為被告,惟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 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 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衡酌曾○ 祥前揭證詞已證明被告未參與本案犯行,而不利被告之證 人王志偉之證詞亦與曾○祥證詞不一致,業如前述,且除 證人王志偉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陳 述之真實性,縱使傳喚其等到場,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詞, 亦難憑以作為被告犯有本案之認定,是就上開事項之待證 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依卷存事證詳予認定如前,核無再 傳喚證人曾○祥、王志偉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 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如公訴意旨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舉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曾○祥及告訴人於警詢之 供述,曾○祥雖稱係依證人王志偉指示,向告訴人拿取黃金 ,惟告訴人所交付者係5張金融卡,與黃金不論重量、外觀 均相差甚遠,縱然裝在不透明的袋子中亦可輕易辨別出,不 會有混淆成黃金之情況,則少年所述顯有推諉、隱匿之情, 自無法排除少年於警詢中之陳述,有圖掩飾實際上手而為虛 偽陳述之情;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當天有乘坐該車輛,可知 曾○祥111年10月18日,係搭乘本案車輛前往大竹統一超商, 復轉往告訴人家中領取金融卡,被告所為應係藉此替曾○祥 製造行為斷點,規避查緝,又若被告僅係單純搭載曾○祥, 何以其在偵查、原審準備程序之說詞會有顯著的差別,甚至 對於刺青店的關鍵證人無法提供證人年籍資料以實其說,足 徵被告係為掩飾其所為而更易其說;又依另案被告吳俊佑於 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與曾 ○祥原本同為另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與曾○祥認 識時間非短,在另案被告遭收押期間,自無法排除曾○祥為 被告所吸收,而依被告指示為詐欺行為之可能,此從曾○祥 於警詢中就警方所提示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立即否認被告 為詐欺集團成員可見一斑,是曾○祥所述與卷內事證顯有矛 盾之處,且曾○祥指認其上手為證人王志偉,然證人王志偉 否認有此情而稱被告方為少年之上手,其2人說法相左,原 審就此些爭議本應釐清,卻在未傳喚曾○祥、證人王志偉情 況下,逕自採信少年稱被告非其上手之說詞,認證人王志偉 說詞不足採信,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 院衡酌檢察官仍未盡舉證之責任,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及各項 證據,仍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犯行,且檢察官並未進一 步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檢察 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 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金融卡之金融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26

TPHM-113-上訴-588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威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4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 45、48782、53646、53647、54441、54442、555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豪科刑部分撤銷。 陳俊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豪、翁威杰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部分 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 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陳俊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 所得,並供出指揮領款之車手頭翁威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及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翁威杰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並非 本案之主謀,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卻量處較其他共犯更重之 刑度,顯不符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陳俊豪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陳俊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 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俊豪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陳俊 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業 如前述。而被告陳俊豪因本件犯罪分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25,000元,亦據原審認定在案(見原判決書第6頁), 被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犯罪所得,亦有本院公庫收 據在卷可稽,被告陳俊豪自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新設「犯詐欺犯罪,……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 人頭帳戶、 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 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 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 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 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本件起訴書中已認定車手 組織係由被告翁威杰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提領款項( 見112年度偵字第55549號追加起訴書)。而本件係警方偵辦 被害人陳黃照美遭詐欺案件,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及實 施通訊監察,鎖定被告陳俊豪及同一集團車手陳名辰、林嘉 樂、謝語浩(上3人由原審另行審理)犯罪嫌疑重大,但期 間未見有被告翁威杰之相關資料。嗣警方於112年10月4日持 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逮捕被告陳俊豪,其於警詢中最早供 出被告翁威杰涉案(見偵字第54441號卷第22頁)。嗣警方 於112年10月11日逮捕共犯林嘉樂,其於警詢中供出車手頭 即被告翁威杰涉案(見偵字第53647號卷第12頁);於112年 10月12日逮捕共犯陳名辰,其於警詢中亦供出車手頭即被告 翁威杰涉案(見偵字第53646號卷第10頁);嗣於112年10月 23日逮捕共犯謝語浩,其於警詢中供出另案被告周家宏涉案 (見偵字第54442號卷第11頁)。故林嘉樂等人供出被告翁 威杰涉案時間,均晚於「112年10月4日」被告陳俊豪供述時 間,在此之前,亦未見有被告翁威杰涉案之相關資料,堪認 警方係因被告陳俊豪之供述始查獲被告翁威杰,被告陳俊豪 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並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陳俊豪正 值青壯之齡,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加入詐騙欺集團擔 任車手,執行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使無辜及善良之被害人因 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致蒙受財產損失,更助長國內詐騙 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 信賴,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輕。又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 詐欺罪,係得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罰金之罪,被告陳俊豪已依上開詐欺防制條例遞減其刑,已 寬減相當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情形。且被告陳俊豪擔任詐騙 集團車手,使無辜民眾受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在客觀上 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       ㈣原審以被告陳俊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陳俊豪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被告陳俊豪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減刑事由,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陳俊豪執此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 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陳俊豪科刑部分撤銷,並審酌被告陳俊豪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 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造成被害人陳黃照美鉅額財產損害,使金流不透明 ,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 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陳黃照美求償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陳俊豪固於歷次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 宥,兼衡被告陳俊豪就本案犯罪過程,僅係聽從上手翁威杰 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且其參與本 案犯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 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被告陳俊 豪供出翁威杰後,林嘉樂、陳名辰隨後亦供出翁威杰,被告 陳俊豪對逮捕翁威杰之貢獻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新住民之子、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陳俊豪並未就沒收部分上訴,此非本院審理範圍,惟其 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則此25,000元即非「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檢察官於執行時,逕將上開繳回部分沒收即 可,毋庸再為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翁威杰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 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 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 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 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翁威杰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法條,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 酌被告翁威杰在歷次偵審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為智識健全之人,當能判斷所為 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 ,並難以追查,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引發諸多社會問 題,幾經媒體報導及各方討論,並經政府再三宣導並訂頒相 關措施,詎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坦認獲有犯罪 所得15萬元;其雖有與被害人陳黃照美調解之意願,然未提 出具體之賠償計畫,被害人亦陳明無調解意願(見原金訴字 卷第205、223頁);參以被告翁威杰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 居之角色,就其車手派下成員具一定之支配地位,本案所為 在刑法之評價上雖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然在自然意義 上究非單一,非偶發犯之,此觀其等均另有相類案件益徵此 情(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害人陳黃照美因遭詐騙,誤 信係依「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指示交付財物,其所受損害甚 鉅,除財物損失約770萬元外,所受之精神痛苦及生活不便 ,亦不待言;其中被告翁威杰經手之款項即達376萬餘元,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雖未明文以被害金額為法 定刑之區別,然衡酌上情,本案既非情節輕微,自不能僅依 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予以量定;末參以被告翁威杰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意旨,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罰金210,000元,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 以被告翁威杰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依其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 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 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 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 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 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 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 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被告翁威杰於 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其就車手派下成員具一定之 支配地位,量刑較單純提領之車手重,亦符合比例原則。原 審就所涉量處之刑度,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目的在於使被告翁威杰深切反省其 行為之危害性,並應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 ,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況被告翁威杰除本件 詐欺、洗錢外,另涉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見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本院斟酌被告翁威杰犯罪一切情狀,認原審 業予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於二審其量刑因子並無變更,況 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中度刑偏低,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翁威杰   上訴以其與其他共犯情節相同,無視其居相當主導地位,所 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 罪所得,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翁威杰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5669-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王生(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 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告 訴人廖庭揚(下稱告訴人)發生齟齬,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恐 嚇之犯意,先以「幹你老母機掰」、「屁因仔」、「神經病 」、「腦筋有問題」、「番仔」等語辱罵告訴人後,再回頭 至副駕駛座欲取登山杖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 ,隨即拿起手機錄影並稱要報警,被告始未將登山杖取出, 嗣經警到場,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 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發生行車糾紛,確有 口出起訴書所載該幾句言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擋在我前面,我有按 喇叭兩次,告訴人就停在旁邊,就罵我靠北,我就下車跟告 訴人理論,我確實有罵告訴人起訴書所載的那幾句話,因為 告訴人擋著我的車,人站在我車子右前方,不讓我走,我有 想拿登山杖,登山杖放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下方,但是後面的 乘客叫我不要惹是生非,所以後來我沒有拿出來,只是從椅 座下面拉上來,都還沒有下車,乘客就擋住了,因為告訴人 就在車旁邊,所以告訴人有看到;我拿登山杖的用意是想要 趕告訴人走,因為乘客提醒我,勸我不要惹事,所以我沒有 拿出來;我平常走路要拿登山杖,而且我登山杖是短的,登 山杖都沒有離開座位等語。經查: 一、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 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 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 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 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 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 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 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 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 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 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 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 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 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 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 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 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 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 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於後 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 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 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 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 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 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 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 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 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 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 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 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 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 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 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 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 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 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 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 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 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 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雙 方均下車理論爭執,被告對告訴人稱「幹你老母機掰」、 「屁因仔」、「神經病」、「腦經有問題」、「番仔」等 情,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至10、43至44、49至50 頁,原審卷第29至33、41至50頁、本院卷第45頁),並據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3、44頁 ),且有原審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 照片(見原審卷第43至45、51至52頁,偵卷第15至17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衡酌關於不雅或負面之言詞究否係屬「侮辱」,除了應 判斷該言詞本身之內涵是否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意思外, 尚應考量對話者之間的親疏關係、對話者關於該事件緣由 之動機、目的、整體對話脈絡、對話當時之客觀環境、雙 方是否具有衝突或緊繃狀態、說話者有無針對性,是否特 定針對之聽聞者所發、聽聞者當時之身心狀態等因素綜合 判斷。是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對告訴人出言「幹你老母機 掰」、「屁因仔」、「神經病」、「腦經有問題」、「番 仔」等語,惟其等於上開時、地,係因行車糾紛互有爭執 ,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雙方猶執激烈爭吵一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可稽(詳後述,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可見被 告所為上開言論係於其等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之 語。而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由於個人 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 ,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衡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訴人 出言「幹你老母機掰」、「屁因仔」、「神經病」、「腦 經有問題」、「番仔」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確有冒犯 他人感受,可能貶低他人人格之意,然觀以被告發表上開 言論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一事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始在 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且係與告訴人相互對罵而衝動失言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客觀觀察,及斟酌被告之動 機、目的及全部對話內容、所用之語彙,被告對告訴人陳 述上開言論之表意行為,雖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但 持續時間甚短,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 客觀上雖有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 屬負面性言論,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 告訴人,且客觀上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尚難認因該等言論而 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難逕以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從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確對 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 二、被訴恐嚇部分: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換言之,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 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 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 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 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 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 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復且,人與人間於日 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 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 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 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 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 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 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 準。查: (一)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指稱:對方對我辱罵的同時,從副駕駛 座取出1支登山杖欲作勢要對我攻擊,他拿出登山杖的時 候,我向其質問,是要打我嗎?他就衝下車準備對我攻擊 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證稱:當下被告已經 下車,他要開副駕駛座的門,他已經準備要拿登山杖,我 就說我要報警,他登山杖拿一半已經伸出車窗,但並沒有 完全拿出來,他聽到我要報警就放回去等語(見偵卷第44 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是先拿登山杖作勢要攻擊我,但 他沒有拿下車,我那時候看到就趕快說你要幹嘛,我要報 警,結果他的乘客就說那你就報警啊,後來我報警等語( 見原審卷第32頁),可知關於上開時、地,被告究有無拿 取登山杖下車,如何作勢攻擊各節,告訴人所為證述並非 完全一致。 (二)再者,原審依聲請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內容如下:   1.各檔案長度均為2分鐘,均為某計程車(由引擎蓋顏色為 黃色,且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認定)內裝設行車紀 錄器之錄影影像,畫面為彩色畫面有聲音、日間行駛、自 前擋風玻璃往車前方向拍攝,可聽到車上有一名男子(下 稱甲男)與一名女子(下稱乙女)對話聲音(被告當庭表 示甲男為其本人、乙女為乘客)。   2.於「FILE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之播放器時間 00:01:02時,因計程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號碼詳卷)銀色廂型車為了閃避自對向車道外側向左駛入 同向內側車道之橘色聯結車,而向右駛入同向外側車道, 接著聽到2次喇叭聲(被告當庭表示是他本人按喇叭), 銀色廂型車即停靠在車道外側靠近加油站之水泥地,該計 程車超越廂型車後,則停靠在加油站前方號誌燈柱旁,甲 男就大聲喊「你不會走快一點?幹你娘機歪」,乙女也有 出聲音,但聽不清楚內容,聽到車門開啟關上的聲音,應 該是甲男、乙女下車與畫面外之一名男子在車外發生激烈 口角,雙方互相對罵,並有聽到車門開啟的聲音,應該是 甲男、乙女回到車上,繼續與車外男子激烈爭吵(約於「 FILE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之播放器時間00:0 0: 14時),有聽到車外男子說不要走,我報警了,不要 摸我等語。於「FILE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之 播放器時間00:01:40時,車外男子從右方出現在畫面中, 係一名短髮戴眼鏡、身著手臂處各有兩條粉色線條之黑色 外套、白色上衣、灰色長褲、右手持手機之男子(下稱丙 男),丙男表示已經報警,要求甲男、乙女不能離開現場 (按:丙男即告訴人)。   3.於「FILE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之播放器時間 00:01:51至00:02:00時,及於「FILE000000-000000-0000 00.MP4」檔案之播放器時間00:00:00至00:00:12時,聽到 以下對話內容:「    丙男:來啊,「試看看啊」(臺語),來啊,來啊。    乙女:你「不能」(臺語)這樣,你「不能跟人家…。」 (臺語)    甲男:「我何時打你怎樣?」(臺語)    丙男:…(聽不清楚)拿什麼?    甲男:「我何時打你?我要…我要拿出來走路而已。」( 臺語)    丙男:我錄到喔。    甲男:「我要拿出來走路不行嗎?」(臺語)    丙男:「啊好啊。」(臺語)    乙女:…(聽不清楚)。    甲男:「我這是爬山的。」(臺語)    丙男:「好啊,好啊,拿出來走啊。」(臺語)    甲男:「怎樣?好啦好啦好啦好啦。」(臺語)    丙男:「好啦,你真是夠了。」(臺語)    甲男:「你是怎樣?」(臺語)    丙男:拿東西恐嚇我是不是?    甲男:「我何時恐嚇你?」(臺語)    丙男:我跟你說有拍下來了啦。」   4.於「FILE000000-000000-000000.MP4」檔案之播放器時間 00:00:10至00:00:17時,聽到以下對話內容:「    丙男:啊干你屁事,沒關係,拿拐杖。    甲男:我「何時」(臺語)拐…拐杖?    丙男:喔你真厲害你拿拐杖。    甲男:我拐杖「我就放到旁邊而已。」(臺語)    丙男:他拿拐杖恐嚇我,說要打我。」   5.於上述「4.」期間警察到場時,雙方還有語氣強烈的爭執 ,有聽到丙男說靠北等語,雙方由兩名員警分別架開,丙 男經員警攔住仍然舉手指向鏡頭(應該是甲男即被告的方 向)。   6.觀諸上開影片內容,並無未攝錄到登山杖類之物,或被告 有持登山杖走出車外,或持登山杖朝向告訴人揮舞、示意 攻擊等動作之畫面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錄 影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3至45、51至52頁 )。被告辯稱:登山杖放在副駕駛座的椅子下方,本來我 想拿出來,但是後面的乘客叫我不要惹是生非,所以我沒 有拿出來,只是從椅座下面拉上來,都還沒有下車,乘客 就擋住了等語,核與上開影片內容並無扞格之處,是被告 於車內之際,其持登山杖之動作、有無作勢攻擊之舉,即 有疑義。 (三)佐以上開時、地,告訴人所駕駛之銀色廂型車為閃避自對 向車道外側向左駛入同向內側車道之橘色聯結車,而向右 駛入同向外側車道,被告駕駛計程車在告訴人後方,被告 按喇叭後,銀色廂型車即停靠在車道外側靠近加油站之水 泥地,計程車超越廂型車後,則停靠在加油站前方號誌燈 柱旁,雙方下車發生激烈口角,互相對罵等情,有原審勘 驗筆錄可參,業如前述。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行車糾紛 之歷程,其等自糾紛發生之始,雙方均語氣激烈,下車對 罵不休,迄至員警到場處理時,雙方猶執強烈爭執,需賴 員警分別架開隔離,其間亦可聽聞告訴人口出「靠北」等 語,且為警分別架開雙方時,告訴人仍舉手指向被告等情 ,顯見其等於上開糾紛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言行氣場較之 被告而言,毫不遜色,彼此針鋒相對之氣勢實屬相當。因 而依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言行,於現場情境綜合觀察下, 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準,佐以告訴人於被告上 開言行之前,即先以「來啊,『試看看啊』(臺語),來啊 ,來啊」等語續挑爭吵情緒,其後雙方繼續以強烈語氣對 罵,由其等言行態度及彼此間爭執過程觀之,告訴人並無 因遭受言語恫嚇而不能言語或不能再事爭執之情狀,益徵 告訴人並未顯露任何因此心生畏懼之意思,即難謂依一般 社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 ,且危及其日常生活之安全感。 (四)從而,以現場所有主客觀條件綜合觀察下,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作為判斷基準,告訴人對於被告上開言行,尚難 認足以使其心生畏懼而陷於危險不安,則被告上開行為尚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恐嚇罪相繩。至告訴人 指稱被告尚有妨害其自由之犯行云云,經查無卷內積極證 據足以佐證,此部分亦非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自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 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 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恐嚇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 訴公然侮辱、恐嚇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伍、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僅因行車時險些擦撞發生點糾紛,即超 車攔住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下車後在路旁大庭廣眾之下陸 續以上開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辱罵之時間並非短暫,上開言 詞均有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被告是持續、反覆 辱罵告訴人,與憲法法庭113年憲判第3號判決意旨顯屬不同 ;原審當庭播放被告之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是由車內往 外拍攝,並未拍攝到被告拿取登山杖之畫面,但有拍攝到欲 從副駕駛座置物箱内取物之畫面,未拍攝到何物,但聲音錄 到車內女乘客制止被告之聲音,稱「不要這樣」 ,顯係被 告之行為足有發生危害之行為,女乘客不願多生事端而制止 被告,益證告訴人指訴之內容非虛,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 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此均經 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 認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述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 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 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依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言語、 被告當時行為舉止、現場氛圍等情綜合以觀,被告僅係表達 內心之不滿或對告訴人之陳述予以質疑,尚難認被告所為對 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或有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之恐 嚇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犯意,且告訴人指述尚有瑕疵,業如前述,自不 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有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 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 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 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 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 強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943-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柏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9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柏辰(下稱受刑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5月3日 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屢經傳喚未到 ,且經多次告誡仍置之不理,顯見受刑人遵守法紀之觀念淡 薄,並無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誠意,違反保護管束 執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因認檢察官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 有理由,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嬸嬸收到傳票未轉交給我,不知道法院有通 知我到庭說明。家中阿嬤重病需要人照顧,近期好不容易找 到穩定的工作,可以休假履行緩刑宣告之負擔,請求撤銷原 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 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 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 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 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 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 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再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 文。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 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 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 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 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 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5 月3日確定,該判決書明確記載:「倘其(按:指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並按受刑人之戶籍地即住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送達,此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首堪認定。  ㈡而受刑人之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7年5月2日,於此 期間內,受刑人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於 緩刑期間履行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2年7月14日到案時 ,業已告知受刑人如未能配合義務勞務之執行,情節重大, 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受刑人於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 知上簽名確認,並當場告知受刑人應於112年8月15日13時50 分向該署報到及進行義務勞務勤前教育,然受刑人竟未遵期 於112年8月15日報到,該署遂於112年8月17日以新北檢貞管 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00331號函告誡受刑人,該函已於11 2年8月21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 簽收,嗣該署於112年10月13日告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17 日7時向執行機關新北市政府新莊區公所經建課報到,且因 受刑人於112年8至9月均未履行義務勞務,該署復於112年10 月25日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31620號函告誡 受刑人應儘速完成義務勞務且如再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辦理撤銷緩刑,該函於112年10月26日送達上址受刑人 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然受刑人於112年10 至11月仍未履行義務勞務,該署又於112年12月19日以新北 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58373號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 完成義務勞務且如再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撤銷 緩刑,該函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 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另於113年1月17日以新北檢貞管11 2執護勞160字第1139005867號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完成義務 勞務且如再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撤銷緩刑,該 函於113年1月18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 之嬸嬸簽收,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嗣新北地檢 署觀護人於113年10月21日至新北市政府新莊區公所經建科 訪查時,該機構之義務勞務承辦人亦表示受刑人已3個月以 上未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受刑人於112年7月14日簽署之新 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112 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 執行通知書、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17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 勞160字第1129100331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0月25日新北 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31620號函及送達證書、112 年12月19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29158373號函及 送達證書、113年1月17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勞160字第1139 005867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 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督核日期:112 年9月6日、11月6日、12月6日、113年1月5日、4月10日、5 月6日、6月7日、7月12日)、新北地檢署辦理易服義務勞務 執行情形(觀護人)訪查紀錄表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執護勞字第160號觀護卷宗可佐。由此可見,受刑人除1 12年7月14日到案外,對於新北地檢署後續通知、提醒、告 誡均置若罔聞,足認受刑人有意迴避執行,迄未提供任何義 務勞務,其違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 情節應屬重大。  ㈢又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惟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2年7月14日到案時,已告知受刑人應於112年8月16日14時至17時至新北市立圖書館土城分館3樓演講廳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並告知受刑人可於同年9月13日、10月18日、11月15日及12月13日14時至17時在同一地點上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逾期未於112年8月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新北地檢署乃於112年9月1日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命204字第1129108063號函告誡受刑人應按月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時數,如再違誤將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於112年9月5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詎受刑人於112年9月仍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新北地檢署復於112年10月3日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命204字第18399號函告誡受刑人應按月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時數,如再違誤將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於112年10月4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然受刑人於112年10、11月仍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新北地檢署再於112年12月11日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命204字第19804號函告誡受刑人應儘速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如再違誤將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於112年12月12日送達上址受刑人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詎受刑人仍未遵期完成法治教育課程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2年9月1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命204字第1129108063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0月3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命204字第18399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11日新北檢貞管112執護命204字第19804號函及送達證書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命字第204號觀護卷宗可參。益證受刑人除112年7月14日到案外,對於新北地檢署後續通知、提醒、告誡均置之不理,堪認受刑人有意迴避執行,迄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其違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亦屬重大。  ㈣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後,原審法院為釐清受刑人未能履 行上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之原因,定於113年11月27 日10時30分開庭,並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即住所「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3樓」送達,傳票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受刑人 之住所,由同居之受刑人之嬸嬸簽收,業已合法送達,惟受 刑人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及113年11月27日刑 事報到明細存卷可考。受刑人以嬸嬸收到傳票未轉交云云為 辯,實非正當理由。  ㈤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受刑人確經新北地檢署及原審 法院合法送達,業如前述,且受刑人明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在 案,受刑人除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外,對於新北地檢署通知 、提醒、告誡均置之不理,未予重視長達1年多,實難認受 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誠意, 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受刑人迄未提供任何義務勞務、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且經多次通知、提醒、告誡仍置之不理,顯有 意迴避執行,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 負擔情節重大,裁量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抗-2717-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7號 原 告 李進榮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5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2287-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7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 各罪,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從輕 量刑」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陳述 意見狀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5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然依前揭 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宣告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5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6、7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 7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21號判決確定 日(即112年1月7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7罪之 罪質分別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1罪、攜帶兇 器竊盜罪1罪,侵害法益不同,且犯罪時間相距約1年,以及 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 所犯前述7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5、7所示之罪與編號1至4、6所示 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聲請書略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 110年間某日至111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21號 111年11月25日 同左 112年1月7日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 111年4月25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11號 111年12月9日 同左 112年1月31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 111年5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67號 111年11月10日 同左 112年4月20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5月 111年3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73號 111年11月17日 同左 112年4月20日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2年9月 111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1號 112年3月29日 同左 112年6月29日 6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 111年12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 112年10月19日 同左 112年12月13日 7 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1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3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同左

2024-12-26

TPHM-113-聲-3378-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健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依上訴人即被告梁健信(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略以 :茲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委有不服,提呈上訴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5、2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 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 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 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 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 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規定,及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持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 6.83焦耳之瓦斯空氣長槍,朝被害人胸口、手肘射擊,雖 未達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具殺傷力程度,然該 只槍枝動能仍屬較高,而具顯然危險性,復依卷內被害人 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87至188頁),可見被害人受傷部位 有血液滲出,傷勢非微,又被告使用其所持瓦斯空氣長槍 時,不但係在人潮洶湧之夜市內公然對被害人射擊,另有 持瓦斯空氣長槍對空高舉之行為,足見被告參與程度及使 用之強暴方式均非輕微,已大幅增加興仁夜市中往來公眾 生命、身體法益之危害,並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 ,此由勘驗畫面中顯示民眾紛紛閃避逃離之情形,可見及 此,此適為立法者修訂本項時預設擬予加重處罰之情形, 故原審考量案發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擔任角色等各情,認應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 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誤認被害 人為與其前曾生糾紛之人,即率爾在人來人往之夜間夜市 內,持瓦斯空氣長槍對被害人開槍,期間復有同案被告楊 景隆、呂鼎承、洪紹翔、許博鈞、陳怡鈞、張心憲等人在 場助勢並持棍棒及徒手毆打被害人,不但使被害人受有非 輕之傷勢,更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社會秩序形成 嚴重滋擾,所為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即已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再衡以被害人於偵查中即 表明:已與對方和解,要撤回傷害罪告訴等語,可徵被告 犯罪後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但被告本案所為對社會秩 序平和產生之滋擾、破壞並無獲得弭平),暨衡之被告於 本案中係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前即曾因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仍再犯本案,顯示 被告未能記取前案科刑教訓而素行不佳之情形,暨其於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 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是原判決依上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 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 權,於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 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 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 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 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本 院衡酌被告與同案被告等人所為大肆逞兇之暴力氛圍確已 滋擾案發地點附近之民眾,其等囂張氣焰,犯罪動機並非 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足致他人產生唯恐遭受波及之 恐懼不安感受,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增長社會 暴戾氣氛,其所為本難輕縱,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素行及前開所列情狀,原審業予以審酌上情,就被告 犯行所為量刑,已屬從輕,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事由,故 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其 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因家中有長輩及小孩需 照顧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其量刑因子並未改變,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案113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傳票,業於113年11月1日送達 至被告陳報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親鄭雯琳蓋章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其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6

TPHM-113-上訴-5738-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6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刑人陳韋益(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0號(下稱前案)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並於民國113年6月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 年2月10日更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竊盜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10號(下稱後案)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15日,並於113年7月22日確定之 事實,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足認受刑人確符合「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之要件。 (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 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但本件檢察官除提出上揭2 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 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 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實。依卷 附前後2案判決所載,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確有悔意, 復審酌受刑人在前、後2案中雖分別對其父咆哮、將其母 拉扯上樓,所為固屬不該,然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非惡劣 ,且其領有智能障礙手冊,對於相關法律事務或日常生活 之判斷稍有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尚非強烈。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大致均可遵期至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且衡酌觀護人、觀護社工師所提出 對受刑人約談、觀護輔導、訪談(含對受刑人之家人)相關 紀錄、報告及處遇計畫,足見緩刑付保護管束對於避免受 刑人再犯及調節家庭問題實有所助益,此經原審調取觀護 卷宗核閱無訛,可知受刑人原執行保護管束成效尚可,並 有一定之配合度。再者,卷內復無其他可資認定受刑人有 未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等事證 ,進而認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檢察官並未舉證或敘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原 審審酌上情,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前後二案均坦承犯行,並領有智能 障礙手冊,乃係各該案件判決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應審酌 之量刑因素,並非判斷緩刑應否撤銷所應考量之事項,即與 本件聲請無涉;若謂受刑人因已接受保護管束即可無視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限制, 而任意再度犯罪,如此解釋顯然違背緩刑制度旨在促使改過 遷善之立法本意,自不得藉此免予撤銷緩刑;觀諸受刑人前 案犯後毫無悔過之意,致仍敢藐視法律再三犯罪,即有具體 事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 告刑之必要,原裁定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 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緩刑負擔 是介於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使受 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的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 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性質上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 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法 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 一定負擔,非謂僅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法院即可遽認 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就相對弱勢之犯罪人而言, 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 四、經查:檢察官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足認受刑人已符合得撤銷緩 刑之要件等語,惟衡酌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 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查本件檢察官僅提出受刑 人前後案之判決書,並未於聲請書內詳細敘明受刑人有何非 予執行前案之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或提 出相關事證予以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 非予執行刑罰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檢察官聲請理 由已嫌無據,且觀諸前後案之判決內容,前案之法院判決時 間係113年4月30日,則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113年2月10 日、27日)顯然早於其前案之法院判決時間,非於前案判決 宣告緩刑後再犯後案,而前案為緩刑之宣告後,受刑人別無 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即其犯罪 情節,當非可與歷經前案偵、審程序猶不知戒慎其行等量齊 觀;況前後案犯罪手段與情節尚非惡劣,且受刑人領有智能 障礙手冊,對於相關法律事務或日常生活之判斷稍有不足, 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強烈,又受刑人 於保護管束期間大致均可遵期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 且衡酌受刑人約談、觀護輔導、訪談(含對受刑人之家人) 相關紀錄、報告及處遇計畫,足見緩刑付保護管束對於避免 受刑人再犯及調節家庭問題實有所助益,可知受刑人原執行 保護管束成效尚可,並有一定之配合度,業如前述,受刑人 亦於原審陳稱現今於宜蘭產業技能推廣協會職訓課上課,如 有請假將遭退訓,且近期均未與家人吵架等語(見原審卷第 25、26頁),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 ),被告係領有智能障礙手冊之特殊人口,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則受刑 人現顯已有求職之意願,亦不復與家人(即前案、後案之被 害人)發生衝突,故是否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除 非有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否則法院如逕以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各款情事,而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即有構成裁量上之瑕疵,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 分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 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 機會未盡相符。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所犯前 案經斟酌情節後,僅科處拘役20日,顯見受刑人前案之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且考量被告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至8頁 之前案判決書),後案亦係科處拘役20日、10日,應執行拘 役25日之輕罪,衡酌上情,尚難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審酌前開 各情,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原宣告之緩刑, 尚非無據。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抗-2646-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0號 抗 告 人 李偉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8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偉民所犯如附表所示毒 品、藥事法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附表編 號3部分有期徒刑2次,誤載為6次;編號4有期徒刑7年7月部 分漏載5次,均逕予更正)。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 ,應併合處罰,而有2裁判以上,原審法院依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提出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 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並參 酌上開各罪其中部分先前已定之執行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0年,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 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之刑,屬特別之量刑 程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加重,刑度將超過不法內涵,而 有過度評價情形。且連續犯廢止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之定 刑,尤應注意遞減原則,為妥適之裁量,本件量刑較法院其 他相類似案件之量刑明顯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罪刑顯不相當,請求從輕審酌云云。 三、惟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期,但刑期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 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毒品、藥事法等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 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之案件民國111年11月22日裁判確定前所 犯,應併合處罰,而有2裁判以上,經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 請求定應執行刑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 期徒刑15年2月),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08年4 月),參酌之前已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48年5 月),及抗告人以書面表示定刑之意見後,酌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30年,此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 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至其他案件定刑如何,事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如內、 外部性界限),且與各該行為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 法益侵害等量刑因素各異,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 之依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是在個別定刑案件中,因所犯各案罪質不 同,自無齊一之標準,此乃當然之理。依前開說明,原裁定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 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0年 ,已屬大量恤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 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視原裁定 之恤刑已達18年5月,仍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 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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