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詩婷

共找到 212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揚 輔 佐 人 吳秋燕 王靖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67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61號、113年度偵字第2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命令乙○○不得對李西彬為騷擾行為,該通常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該通常保護令期限將屆至時, 甲○○○乃聲請延長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經本院於112年3 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裁定延長上開通常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2年。詎乙○○於112年5月22日,前往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製作筆錄時 ,經警員、檢察官告知、提示上開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其 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本件保護令內容,竟於延長通常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所示之違反保護令、毀損 犯行。 二、案經甲○○○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12月9日審理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11、1 13、137至172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 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雖未到庭陳 述意見,惟檢察官、辯護人已當庭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且 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訊問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212卷第35 至37頁、偵12672卷第25至29頁、偵12672卷第31至35頁、偵 12672卷第19至23頁、偵12861卷第27至29頁、偵12861卷第1 29至130頁、偵12861卷第131至133頁)及證人李永裕(偵12 672卷第37至39頁、偵12861卷第129至130頁、偵12861卷第1 31至133頁)、李宜晃(偵212卷第41至42頁、偵12672卷第4 1至43頁)於警詢或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 並有112年8月29日現場照片(偵212卷第19至21頁)、112年 8月30日現場照片(偵212卷第23頁)、112年11月28日遭被 告乙○○損壞之水龍頭照片(偵12672卷第85頁)、112年11月 28日刑案現場照片(偵12672卷第165、167頁)、112年12月 8日16時54分許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2672卷第167頁)、112 年12月8日水龍頭損壞照片(偵12672卷第169頁)、112年12 月8日21時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2672卷第87頁)、家 庭暴力通報表(偵12672卷第65至6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61卷第9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12861卷第95頁)、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民事 裁定(偵12672卷第49至5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1年 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12672卷第59至 61頁、第203至205頁)、元長分駐所112年12月18日警員職 務報告(偵12672卷第161至16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12672卷第1 95至199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9、14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偵12672卷第20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2年度家 護聲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12672卷第217至219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2月23日雲警虎婦字第1130 003216號函暨附所附113年2月22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112年4月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 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員警113年2月21日 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112年12月10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12日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表(保護令字號:本院112 年度家護聲字第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一第69至95 頁)、被告乙○○112年5月22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50至152 頁;檢察官有提示112家護聲20裁定)、被告乙○○112年5月2 2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8至163頁;被告表示知悉112家護 聲20裁定之內容)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部分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公 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係增列該條第6款至第8款 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 反保護令態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5、6部分所犯毀損 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仍應依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4、7、8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附表編號3、5、6部 分,則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均係違 反法院前開所為禁止「騷擾」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此 業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3、273頁),使 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係違 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之不同,非罪名有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㈤就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已記載毀損之事實,並經檢察官聲 請更正,本院亦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一第273頁), 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㈥就附表編號3、5、6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 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辯護人雖稱:被告另案有做過精神鑑定,認被告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有較一 般人顯著降低情形,請引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語 (本院卷二第171頁)。而觀諸被告另案所為精神鑑定,固 認「推測李員於本案多起犯罪行為時,已因前揭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 低」等語,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案件檢附之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一第603至619頁) 。惟該次精神鑑定之時間為「108年3月7日」,距離本案案 發時間已逾4年,尚難僅依該另案精神鑑定報告書即認被告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本案本已排定精神鑑定 時間(113年9月24日),被告亦未遵期前往醫院鑑定,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595頁),是依現存事證 ,應難認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思考處理母子間 相處關係,竟以前開方式毀損財物,且明知已有前開保護令 之存在,仍貿然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衡酌 被告前有竊盜、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一第30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並酌以當事人、告訴人、輔佐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 311頁、本院卷二第172頁)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 濟醫院112年3月8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醫療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126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4 23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卷 一第421至422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113年5月21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30002649號函暨所附被告就 診資料影本(本院卷一第425至449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5月24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030 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影本(本院卷一第451至568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 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就附表編號3、5所示被告持以毀損之石頭、木板,均未據 扣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 分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主文 1 112年8月29日12時許 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之甲○○○住處 乙○○不顧甲○○○阻止,進入左址住處1樓廚房拿取食物,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112年8月30日15時許 同上 乙○○欲進入左址住處拿取食物,經李宜晃阻止後在門口咆哮,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112年11月28日18時許 同上 乙○○向甲○○○索討金錢未果,即持石頭擲向窗戶,致該窗戶之玻璃碎裂,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112年11月29日5時許 同上 乙○○大力敲打廚房玻璃窗及吵鬧,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112年12月8日17時許 同上 乙○○向甲○○○索討金錢未果,先敲打窗戶,復持木板破壞廚房水龍頭【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水流不止,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112年12月8日21時許 同上 乙○○在左址住處前,以不詳方式,破壞自來水水管(價值900元),造成水管斷裂,足以生損害於甲○○○,並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 112年12月9日21時許 同上 乙○○大聲咆哮及敲打玻璃窗,並大喊要找徐李春花,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 112年12月17日20時許 同上 乙○○大聲咆哮,並大喊要找徐李春花,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3

ULDM-113-易-141-20241223-3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雅菁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8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興 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六市興農路與虎溪路 口,右轉虎溪路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行人周玉敏自興農路西向路邊起步穿 越上開路口,復沿虎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亦未注意行人 應靠路邊行走,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周玉敏倒地受有右側 內外踝骨折併脛腓聯合受傷、左腳第5掌骨基部骨折、右側 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踝部手術後傷口、左側足部手術後傷口、雙下肢骨折併 深部擦挫傷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嗣王雅菁於肇事後自首而 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ULDM-113-交易-541-20241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裕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3266號(火股)執行有期徒刑7月, 聲明異議人以戶籍地及現居地始終位於彰化,在彰化服刑能 兼顧聲明異議人生活需要,並以最新戶口名簿佐證,聲請移 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未附任 何理由,僅以礙難准許駁回聲請,使聲明異議人可能因此承 受家人親友不願探視之不利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 揮顯為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事訴訟第 457條規定:「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 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 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 下級法院者,由下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 是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有指揮執行之權利時,即得依法指揮 之,至被告聲請移轉他檢察署執行,是否准許,屬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有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 明異議時,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是否移轉他檢察署執行 時,其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 實有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判決上訴 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本案卷宗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依上揭規定,該 署自有指揮執行之權。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傳喚 聲明異議人應於113年12月11日到案執行,其同居人收受執 行傳票後,聲明異議人即以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現仍有未成 年子女尚需協助照顧,懇請給予額外時間,穩定家中經濟來 源後,自當遵囑到庭接受執行,且現居地位於彰化縣,懇請 准予囑託彰化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於113年12月9日,以雲檢亮火113執3266字第1139037442號 函覆聲明異議人稱「臺端聲請暫緩及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執行本署113年度執字第3266號案件刑罰一事,因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所請礙難准許,請於113 年12月11日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等語,而否准聲明異 議人所請。聲明異議人又以相同事由,聲請給予額外時間及 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並提出戶口名簿照片、農園 工作照片、幼兒園學雜費袋照片為證。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火股書記官於113年12月11日,電聯聲明異議人,並告以 :本件不予准許囑託彰化執行,今日傳喚還是要到本署接受 執行等語;聲明異議人則稱:我戶籍地就在彰化,這不是我 的權利嗎等語;該書記官又稱:本件有期徒刑7月應入監執 行,到署繳納罰金尚有往返問題,你的住居所都在彰化,今 日如未到署執行,本署仍會囑託彰化拘提,屆時你可以自行 至彰化地檢報到,或等警拘獲就近解送,都會在彰化地檢執 行等語;聲明異議人則覆稱:好我了解了等語等情,業據本 院調卷核閱無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66 號),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刑事請 假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雲檢亮火113執326 6字第1139037442號函、刑事聲請囑託執行暨請假狀、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  ㈢聲明異議人固以前詞聲請暫緩、囑託執行,惟並未提出病歷 、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佐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 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不符,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各種 因素,先後以上開函文、電聯回覆之方式,說明駁回之理由 。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得否暫緩或囑託執行,乃屬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說明否准理 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 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ULDM-113-聲-995-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6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畯豪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鐵枝」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鐵橇」,及補充被告鐘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實行,然未生竊得他人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因其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復衡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非佳;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持鐵橇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 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8號   被   告 鐘畯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攜帶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鐵枝,前往位於雲林縣林內鄉大埔路大埔溪橋旁蔡 東龍所管理之土地公廟內,並持前揭鐵枝,破壞由蔡東龍所 購置之土地公廟鐵門鎖、香油錢箱門鎖等物,致令不堪用, 復搜尋香油錢箱內之財物,然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而竊盜 未遂,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蔡東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畯豪坦承不諱,核經告訴人蔡東 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23張、現場照片 4張、估價單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及毀損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4-12-12

ULDM-113-簡-280-20241212-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職務報告(偵卷第8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盛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所為賭博犯行,各次 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藉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賭博之 期間,賭博金額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持手機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 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且本案所犯之賭博罪 非屬重罪,手機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許盛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盛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3 日止,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經由其女友簡素霞(涉 犯賭博部分另行偵辦)向組頭林文智(涉犯賭博部分另行偵 辦)簽賭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為5組 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39號39個號碼任意簽 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台灣彩券所開出之今彩53 9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下注1組號碼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4元至76元不等,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 )每注可贏得5,300元、3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萬 7,000元、4星(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贏得不詳金額彩金; 如許盛和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林文智所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盛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經由簡素霞向組頭林文智簽賭今彩539之事實。 2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其 間持續多期之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方式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2024-12-12

ULDM-113-虎簡-276-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被 告 陳銘舷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0(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34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舷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 區○○路00號4樓之15。   理  由 一、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 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 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 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 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 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 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條之6之 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 定,即具此旨。 二、被告陳銘舷所涉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被告均坦承犯行, 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 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本案前經移審訊問,已 限制住居,嗣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係經通緝始到案,且 另經桃園地院通緝在案,有逃亡之事實。依卷證,本案仍有 暱稱「MM」、「點鈔機」、「印鈔機」等人尚未到案,可見 被告仍有與該等證人串證之可能。經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罪嫌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情 形,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執行 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關於羈押必要性部分,本 院審酌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再衡酌本 案案件進行之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惡性等情狀、已辯論 終結,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 則以綜合判斷,認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 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 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處分,以替代本案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ULDM-113-訴-343-20241211-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蓬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6時1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雲林縣○○鎮○○里○ ○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妨礙車輛通行,旋 下車離去,適鄭秀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華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仍貿然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繞越同向右 側之曾蓬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又告訴人陳 金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南路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駛至,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鄭秀敏、陳金主所駕車輛發生碰撞,陳金主 因此受有頸椎第3/4節、第6/7節頸椎融合術後合併急性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ULDM-113-交易-587-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謙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緝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謙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謙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 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 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犯竊盜罪)、相互 關係(犯罪手段、情節大抵相同,彼此關連性較高)、時間 間隔(犯罪時間均在112年3月間)、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 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程度、受刑人無意見陳述(詳見本院卷第65頁之查 詢事項及查填結果)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依比例及公平 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 問題,故仍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 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本院所能逕予審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3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公共危險罪部分(經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自非本院 所能逕予審酌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ULDM-113-聲-960-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8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 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 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 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 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 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中說明: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 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而依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絕毒品之 政策,非法施用毒品;惟念其並未將毒品流入社會危害他人 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再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 4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1時53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6日1時53 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曾為警採尿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2024-12-06

ULDM-113-簡-240-20241206-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廖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被害人許朝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既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 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未 救護被害人或為報警等任何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漠 視被害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賠付完畢等情,業經被害人許朝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述明確(本院交訴卷第36頁),並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可參(偵卷第105頁);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賠付完畢,詳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76號   被   告 廖志祥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祥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里○號大新67分2K3364GC84 號電線桿北側村內無名道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同 日8時40分許,行經該村內無名道路與前開電線桿西側即大 新里大新138號建物前村內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汽車駕 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廖志祥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許朝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前開電線桿西側村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一時間,行經大新138號前方路段,兩車因此發生碰 撞,致許朝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右手肘擦傷、 右肩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詎廖志祥明知所駕駛之車輛 肇事,竟未報警處理或聯絡救護車前來,亦未連下姓名、聯 絡方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 。末因許朝憲之親人報警處理,員警調閱附近民宅監視器, 始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祥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坦承曾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被害人許朝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事後並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前來之事實。 2 被害人許朝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車損及現場蒐證照片、GOOGLE地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本次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害人所受傷害與交通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於事發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未報警處理或聯絡救護車前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因畏罪而未坦承犯行,但於事 發當時,曾下車扶起被害人機車,並提供衛生紙予被害人擦 拭,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等情,有被害人偵 訊筆錄、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非無悔 改之心等情,建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2024-12-06

ULDM-113-交簡-130-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