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職務報告(偵卷第8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盛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期間內所為賭博犯行,各次
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藉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賭博之
期間,賭博金額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持手機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
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亦非違禁物,且本案所犯之賭博罪
非屬重罪,手機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許盛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盛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3
日止,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經由其女友簡素霞(涉
犯賭博部分另行偵辦)向組頭林文智(涉犯賭博部分另行偵
辦)簽賭今彩539。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為5組
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39號39個號碼任意簽
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台灣彩券所開出之今彩53
9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下注1組號碼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4元至76元不等,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
)每注可贏得5,300元、3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萬
7,000元、4星(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贏得不詳金額彩金;
如許盛和未簽中,簽注之賭金則歸林文智所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盛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經由簡素霞向組頭林文智簽賭今彩539之事實。 2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3日止,其
間持續多期之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方式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ULDM-113-虎簡-276-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