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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瀠婕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瀠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黃瀠婕(原名黃瀅珍、黃紓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可知悉同意為他人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之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所指定之不詳 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LINE暱稱「TK經理林志」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8月17日某時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TK經理 林志」使用。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 料後,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長城、陳易澄、黃麗華 、鄭建卿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由黃瀠婕 依「TK經理林志」之指示,轉匯上開款項並以之購買泰達幣 後,再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存入「TK經理林志」所指定之不詳 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輾轉將該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黃瀠婕並從蔡長城等4人所匯之款項中留取5%作為報酬 ,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嗣因蔡長城等4人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長城、陳易澄、黃麗華、鄭建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瀠婕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長城 、陳易澄、黃麗華、鄭建卿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5至17頁、第33至35頁、第49至51頁、第59至60頁) ,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⒈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蔡長城之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至31頁)。  ⒊告訴人陳易澄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警卷第33至47頁)。  ⒋告訴人黃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3 至57頁)。  ⒌告訴人鄭建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 1至65頁)。  ⒍被告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3至74頁)。  ⒎被告與「Tik Tok-運營黃宇」、「TK經理林志」等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5至126頁、偵卷第43至193 頁)。  ⒏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明細(見偵卷第29頁)。  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 卷第19至2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蔡長城、陳易澄、黃麗華、鄭建卿係分別於113年8月2 6日、8月21日、9月4日、8月17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見 警卷第16、33、50、60頁),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應認本件犯罪最早成立時間為113年8月17日,現行洗錢防 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TK經理林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蔡長城、陳易澄、黃麗華、鄭建卿等4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 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4罪)。  ㈤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且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4500元(見本院卷 第104頁),應認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要件,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洗錢罪,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就其 所犯洗錢罪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 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將款項兌換為泰達幣後,再匯至電 子錢包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造成檢警機關追 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於本案擔任領款及兌換泰達幣之車手,而非 首腦或核心人物;另考量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先 否認犯行,後以刑事陳報狀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蔡長城、鄭建卿、黃麗華成立調解(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73、99、101至103頁),雖未與告訴人陳 易澄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陳易澄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 或以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3、47至48頁),此誠 難全可歸責於被告,可見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等所受金錢損 害之誠意,應認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作業、家庭生活小 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 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 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 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 (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 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 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 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 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 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 蔡長城、鄭建卿等2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亦匯款賠償告 訴人黃麗華所受之全部損害1萬元(見本院卷第65、103頁) ,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戒慎,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4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 苛情事,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用以提領遭詐 款項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 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雖遭被告提領,但已兌換為泰達幣, 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中,考量該等款項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1 蔡長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長城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蔡長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8月26日1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2 陳易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易澄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陳易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8月22日21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8月24日20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3 黃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黃麗華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黃麗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9月5日10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4 鄭建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鄭建卿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鄭建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8月31日17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NDM-114-金訴-6-202503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旭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9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旭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旭騰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且 代為提領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渠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罪,且將導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詎其為賺取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轉交提領款項 之報酬,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江旭騰先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作為匯入 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陳真明,使陳真明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5萬 元匯入郭昶志(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信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昶志名下中信帳戶) ,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層層轉匯之 方式,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贓款,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江旭騰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111年3月23 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信銀行藝 文分行,以臨櫃之方式,提領40萬0,900元(起訴書原誤載 為40萬9,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97頁》 ),復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又 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以行動網銀轉匯3,000元,再於111年3 月24日凌晨2時1分許提領現金1,000元,共計49萬4,900元, 並將提領及轉匯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陳真明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 蹤,江旭騰並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陳真明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真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江旭騰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茲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分次提領及轉匯如 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帳號提供給別人使用,我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匯入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而我提 領及轉匯之款項則是交給虛擬貨幣之賣家等語,經查: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部分:  ⑴告訴人陳真明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訛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15萬元匯入郭昶志名下中 信帳戶中,並以如附表二所示層層轉帳之方式,將上開款項 連同其他贓款,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復於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操作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分次提領 及轉匯40萬0,900元、9萬元、3,000元、1,000元(共計49萬 4,900元)等情,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確有收受層層傳遞之告訴人所匯款項,而該筆款 項亦隨即經被告提領及轉匯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細觀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890 7號【下稱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可知於111年3月2日起 ,即陸續有數筆各約49萬9,000餘元之款項,固定匯入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內,而被告亦多於該些款項匯入之當日或近日 內,分2至4筆,先後以臨櫃、自動櫃員機、現金提領或行動 網銀轉帳等方式,將該些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乃至本案告 訴人經輾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亦同,可見本案 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復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筆金錢 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核與一般人轉出或提領款項流程有 別,堪認被告實係提供其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隨時待命聽候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始能 111年3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一經有49萬9,910元匯入其帳戶 ,旋於同日或翌日凌晨,即迅速以臨櫃、自動櫃員機、行動 網銀轉帳及現金提領等方式,共計提領及轉匯49萬4,900元 ,並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洵屬明確。  ⑶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提領、收受、交付等傳 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 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 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 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 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 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 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 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獲取詐欺所得,甚且牽連 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 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從事經手贓款之工作,輔以上 開資金流動之時序及軌跡,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資金提領流程、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足徵被告對於其所為之詐欺取財 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集團之 成員始會信任被告,而使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層層匯入被告之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及轉匯詐欺贓款,是被告 辯稱不知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含有詐欺款項等語,委無可 採。  ⑷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會分兩次提領,是因為如將匯入之大額款項一次提領完, 行員會問很多,所以我會故意留下一些錢,剩下的再去ATM 領等語(本院卷第206頁),顯見被告就匯入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可能涉及詐欺,而為非合法、正常 交易,已有所疑慮,否則何須規避櫃員之詢問,執此以觀, 被告對其提領、轉出之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贓款應有預見,具 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末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 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起 至取得詐款款項之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 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 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僅被告而已,是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 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有收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 該不詳姓名之人、證人郭奕麟、收受該49萬4,900元贓款之 詐欺集團成員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且被告對於參 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自有所認 識。  ⑸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責任,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 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 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 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 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 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 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 轉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名下中信銀行 帳戶代為收取、提領及轉匯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詐 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以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提 領及轉匯款項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所屬詐欺集團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對於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⑹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imTok en」平台上進行泰達幣交易,如果我手上的虛擬貨幣足夠, 我就會直接轉賣,將貨幣轉入買家指定之錢包,如果不足, 我會找賣家購入我需要的貨幣量,待賣家確認金額無誤後, 我再將原來與我交易的買家錢包,提供給我的賣家,賣家就 可以直接將貨幣打入該錢包等語(偵卷第19頁反面)。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不會透過任何程式或網頁為虛擬貨 幣之交易,我本身亦未使用電子錢包或存幣,我從接觸虛擬 貨幣到現在,只有稍微瞭解,我並沒有真的有虛擬貨幣的錢 去做買賣,而在交易前我會找好賣家,待買家向我詢以購買 虛擬貨幣,我再確認這個賣家有沒有空或幣量是否充足後, 將該買家提供之錢包地址傳送予該賣家,就完成交易,藉此 賺取價差,即該賣家之幣值若低於我給的幣價,便可獲利等 語(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可見被告關於其究有無使用 相關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交易過程是否會經手虛擬貨幣、 其自身有無存幣而可與買家直接買賣或均係另尋賣家以完成 交易等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內容,供詞前後不一且相 互矛盾,是否可信,已然有疑。而被告迄今未能提供其於本 案所尋得之賣家之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僅提供其與「虛擬 貨幣買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 (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惟該LINE用戶之名稱顯示為「沒 有成員」,則該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亦值商榷,又雖該 LINE用戶於對話中,確有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三層 帳戶之轉帳紀錄予被告,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我領取本案 40萬0,900元後,交給一位線上認識的幣商,並請他直接匯 入買家郭一麟(音譯)的錢包等語(偵卷第127頁反面), 然證人郭奕麟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imToken」交易平台 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該筆49萬9,100元之款項是我向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要支付的款項,但我不認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申辦人江旭騰等語(偵卷第91頁至反面),核與被告上開 所辯全然不符,難認被告與證人郭奕麟間有進行虛擬貨幣買 賣。  ⑺再者,被告與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家並非熟識,亦自陳於交 易時,均未確認所尋賣家之真實身分(本院卷第41頁),是 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即被 告帳戶之匯款若確屬「買家」即證人郭奕麟所為,則匯入被 告帳戶之49萬9,910元非小額,被告卻未留存任何證據資料 ,或確實查核買家、賣家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顯 與常情有違。再參酌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 貨幣,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 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 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 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 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 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 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 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 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 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 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 ,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若個人 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 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是正當之「個人幣商」 在合法、公開、透明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存在情形下,實無 獲利之空間,而無存在之必要及可能。何況告訴人所匯入之 款項既與購買虛擬貨幣全然無關,被告更自陳對虛擬貨幣之 運作不甚瞭解,業如前述,卻未進一步查驗,在在顯示被告 對於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確有容任本 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匯入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買家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其提領 款向後則將之交予虛擬貨幣賣家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及獲利方式,實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即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使告訴 人匯款至指定之郭昶志名下中信帳戶,復透過上下聯繫、指 派工作之流程,乃令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將郭昶志名 下中信帳戶內之33萬5,000元(含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15萬 元)匯入吳國楨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旋由不詳成員將上開帳 戶內之25萬0,900元(含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15萬元)匯入 郭奕麟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再旋由證人郭奕麟將上開帳戶內 之49萬9,910元(含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15萬元)匯入被告 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嗣旋由被告接續提領及轉帳前揭詐欺 贓款共計49萬4,900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 過層層轉匯、轉交之方式,將詐得之財物轉交至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朋分詐欺之不法利益。觀之上開環節,被告 、證人郭奕麟等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 體,而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 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 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 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  ⒈就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該 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復就本案而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 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法定刑為7 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以新法之法 定刑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已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 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 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是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被告均不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是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就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 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 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與本案相 同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從而,被告於本案中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收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不詳之人、證人郭奕麟 、收受其交付49萬4,900元現金之詐欺集團成員及渠等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間 ,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 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復擔任車手領取及轉匯其帳戶 內之不法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贓款,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騙犯行之分工,造成告訴人受損金額為15萬元,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增加告 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已依約 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與 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翻拍照片、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0-1頁、第125頁至第 177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於本 案擔任車手之參與程度、被告提領後轉交及轉匯之款項高達 49萬4,900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重,暨其家庭及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而獲利5,000元,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44頁),且未 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告訴人 遭層層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被告提領或 轉出,而未留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凌于琇、翁 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金融帳號):  編號 金融帳號 備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昶志 第一層帳戶 ⒈郭昶志名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 2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國楨 第二層帳戶 ⒈證人吳國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 ⒉中信銀行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9475號函暨檢附吳國禎名下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 3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奕麟 第三層帳戶 ⒈證人郭奕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10711107號函暨檢附  郭奕麟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反面) 4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旭騰 第四層帳戶 ⒈中信銀行11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38317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位置明細(偵卷第33頁至第45頁) ⒉中信銀行111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1321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偵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2025-03-20

TYDM-112-金訴-220-2025032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 7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洪立維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董」、「Aile en」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佯裝幣商, 與被害人見面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及取款之車手工作。洪 立維與「吳董」、「Ailee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某時許 ,以LINE暱稱「Aileen」對賴玉容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儲值 入金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介紹賴玉容與佯裝幣商之洪立 維(LINE暱稱「小俊商店」)聯繫,致賴玉容陷於錯誤,與 洪立維聯繫購買泰達幣(USDT),洪立維遂於112年8月28日1 3時2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與賴玉容簽立買 賣虛擬貨幣契約,並向賴玉容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虛擬貨幣則由「吳董」將泰達幣15432顆轉入詐欺集團先提 供給賴玉容接收、實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藉以取信賴玉容確有購得泰達幣,惟上開泰達幣旋於 同日13時38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洪立維取得款項後, 於同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北市高鐵南港站附近馬路,將該 50萬元交付「吳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嗣因賴玉容發現遭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玉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立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其餘部 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38、145、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玉容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5至36、85至 96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 至57頁)、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偵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33358號鑑定書( 偵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與「Aileen」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卷103至108頁)、OKLINK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9至80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罪, 因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l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與「吳董 」、「Ailee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 受有金錢損失,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3萬 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67至68、13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所 獲不法利益金額(見下述)、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前已有 詐欺取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500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 45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 已如上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據被告供述已轉交「吳董」,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有或管領;又卷附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1張(偵卷 第67頁),固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契約既 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如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DM-113-金訴-2892-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博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博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博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博洧負責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現金,再將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匯入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任務,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8日以交友軟體「乾杯 」結識徐詩涵後,再以LINE暱稱「許志強」名義向徐詩涵佯 稱:可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詩涵陷於錯誤,於 112年1月31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 橋車站地下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交付LINE暱稱為「Peter」之洪博洧,再由洪博洧將對 應之泰達幣11904顆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許志強」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TEU5sPAnhEvZlkwUnXmpLoUJalggRUjCn2 )(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40萬元,嗣徐詩涵經家人告知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徐詩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30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博洧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現金40萬元 後,將泰達幣11904顆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惟矢口 否認有何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台南有成立實體店面,經 營幣商2年,行銷得很好,本案係告訴人主動聯繫我交易虛 擬貨幣,交易過程中我問她資金來源、有無被詐騙,我也確 實將告訴人購買之泰達幣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我不認識 「許志強」,如果我是詐欺集團,不可能用我本人的電話、 信箱與告訴人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徐詩涵收取現金40萬元後 ,被告將泰達幣11904顆匯入告訴人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2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詩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偵字卷第8至13頁反面、本院卷第69至78頁),並 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與徐詩涵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 泰達幣交易成功收據、Tether USDT匯率查詢列印資料、 被告與徐詩涵(暱稱「黑咖啡」)間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稽(偵字卷第14至16、17至22、36頁),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證人徐詩涵於警詢中證述:「許志強」叫我透過「幣安」 購買虛擬貨幣後,再透過「幣安」轉入其指定之虛擬帳戶 ,但我不會使用,他說幫我操作,投資過程都是我將錢匯 入其指定之帳戶,他再傳網址連結說我投資成功,但我根 本無法查證有無投資成功,或是請我向他所提供的幣商購 買虛擬貨幣,待我將錢匯給對方後,再依「許志強」教我 的方式操作,但過程其實我都不清楚,我只有匯錢。我將 40萬元交付「許志強」向我提供LINE暱稱「Peter」之幣 商(即被告),我們的交易方式是被告先向我確認身分, 我將40萬元交付被告後,被告說我們透過通訊軟體聯絡, 不用當面說,隨後我們在超商內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我將 「許志強」提供給我的一串電子錢包地址「TEU5sPAnhEvZ lkwUnXmpLoUJalggRUjCn2」傳給被告,被告將交易完成的 匯幣紀錄截圖傳給我,我再回傳給「許志強」確認,他說 有收到幣了,交易的是泰達幣共11904顆。我確認我的錢 包狀況都是「許志強」傳一個網址給我,網址每次都不一 樣,我打開該網址後才能確認他幫我買的虛擬貨幣有無進 入錢包,但現在那些網址都已無法使用,我向「許志強」 要回我投入的錢,但他都避而不談,一直鼓勵我再投入更 多的錢,可以拿到更多報酬等語(偵卷第8至12頁);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遭詐騙情形如我警詢時所述。我不清 楚虛擬貨幣是怎麼樣交易的,「許志強」說投資虛擬貨幣 會有一些回饋之類,把現金轉成虛擬貨幣,投資到交易場 所,「許志強」告訴我這個幣商(即被告)的訊息,要我 跟幣商互加LINE聯繫,跟他說我要買40萬元的虛擬貨幣, 我與幣商沒有磋商價格等語(本院卷第69至72頁),並有 被告與徐詩涵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泰達幣交易成功收據 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8至19頁),足認告訴人徐詩涵在 網路上遭「許志強」詐騙後,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進行泰 達幣之交易,並依「許志強」之指示,將告訴人向被告購 買之泰達幣匯入「許志強」指定之電子錢包。參以「許志 強」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老婆」、「0000000000 」、「這個是我朋友的賴,你手機好添加」等文字,且該 電話門號與被告LINE主頁所留門號相符,亦有「許志強」 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錄及被告LINE主頁截圖在卷可按(偵 卷第17頁),可見告訴人並無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 其會選擇與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純粹係受「許志強」刻 意誘騙、引導所致,倘告訴人知悉尚有合法交易虛擬貨幣 之交易所,自不會依循「許志強」指示而與被告交易泰達 幣。甚且,另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游芳儒以現金 向暱稱「Peter」之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將泰達幣匯入 被害人游芳儒申辦之電子錢包內,被害人游芳儒再將泰達 幣入由詐欺集團管領之B電子錢包(地址:TEU5sPAnhEvZl kwUnXmpLoUJalggRUjCn2),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69號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9至295頁) ,足見本案及另案犯罪手法一致,即泰達幣之出賣人均為 被告,且詐欺集團所指定管領之電子錢包亦屬相同之錢包 地址。準此,本案及另案之詐欺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投資 虛擬貨幣時,均唯一指定暱稱「Peter」之被告為泰達幣 之出賣人,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毫無關聯。   ㈢觀諸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知,被告本件將泰達 幣11904顆匯入本案電子錢包之前,曾於同日(112年1月3 1日)16時49分許將泰達幣25297顆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地 址:TEU5sPAnhEvZlkwUnXmpLoUJalggRUjCn2),及前一日 (112年1月30日)20時34分許將泰達幣26636顆匯入本案 電子錢包等情,此有被告提出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院卷 第103頁)及OKLINK網站所示本案電子錢包交易哈希(即I D)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7至149、173頁)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院卷第103頁這份交易 紀錄是伊所提出曾經交易過的加密貨幣歷次交易紀錄,我 大部分都現金交易,上開這兩筆應該是現金交易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303至304、306頁),顯見被告與本案電子錢 包間交易泰達幣次數頻繁,且短時間內將大量泰達幣匯入 本案電子錢包,衡情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中,必然 投入相當之人力及物力等成本,被告倘非取得本案詐欺集 團之信任而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 員豈會於本案及另案詐騙不同被害人投資虛擬貨幣之際, 均唯一指定被告為泰達幣之出賣人,且被告與告訴人進行 泰達幣交易係屬詐欺集團成員「許志強」詐騙告訴人後, 欲取得告訴人財物之最後重要環節,倘未取款成功,則前 功盡棄,則被告上述行為,自與「許志強」所屬詐欺集團 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告訴人將現金40萬元 交付被告後已產生金流斷點,被告再將泰達幣匯入告訴人 轉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本案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40萬元,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我不認識「許 志強」,如果我是詐欺集團,也不可能用我本人的電話、 信箱與告訴人交易云云,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辯以:我在台南成立實體店面,經營幣商2年,行銷 得很好,本案係告訴人主動聯繫我交易虛擬貨幣,交易過 程中,我問她資金來源、有無被詐騙,也確實將告訴人購 買之泰達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云云,並提出臺灣比特幣 專賣店臉書網頁及虛擬貨幣出售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 93至101頁)。惟查,證人徐詩涵於112年3月1日警詢中證 述:我遵照「許志強」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於指定時 、地當面交付款項給其所指派之人,前後總共遭詐騙95萬 元(含本件40萬元),直到我家人告知後向我勸說,我才 警覺遭詐騙等語(偵卷第8頁正反面),顯見告訴人徐詩 涵依「許志強」指示與被告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際,告訴人 尚未發覺遭詐騙,則被告辯稱我問她有無被詐騙云云,彼 時告訴人必然回答沒有,被告尚難執此答辯卸免其責。再 者,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的匯率都比交易所高,例如交 易所匯率雖然是30.0,但隱含手續費等費用,當時匯率我 記不清楚,我自己會加多少不太確定,因為我還會算入我 去客人那邊的交通費用。(問:經換算,你當天出售USDT 匯率33.6,對照當日泰達幣歷史匯率30.72,匯差將近3元 ,你到台北時如何確認客戶願意接受這麼差的條件?)像 我剛剛說的,30.72的匯率跟交易所買一定是31元起跳, 還要加額外手續費、刷卡費。(問:這些加上去後匯率會 超過33?)正常來說我會替自己抓一些利潤,也避免客戶 放鳥我等語(偵卷第39至40頁),並有Tether USDT匯率 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偵字卷第36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陳稱:我一定是賣得比交易所貴等語(本院卷 第85頁)。足認被告出售泰達幣之金額加計其交通費及銷 售利潤後,其售價換算匯率後較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匯率 更為高昂,亦即被告賣出泰達幣之售價必定高於交易所。 然查,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 「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 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 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 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 ,臺灣則有MAX交易所、BitoPro交易所等)完成買、賣、 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 與個人間之交易)。況且,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 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 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 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 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 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 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 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 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 「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 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 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 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 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 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 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DE、MAX、BINANCE(幣安), 從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用不到1%,在合法平台以臺幣 購買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成本費用也甚低,相對應之買 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 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是以,交 易者若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除如被告上開所述,價格較 自行在網路交易平台購買者高,且被告得從中抽取交通費及 利潤以外,尚須承擔與個人進行交易之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付款後對方拒絕給付虛擬貨 幣等),實難認為現實上有此類「個人幣商」存在之空間 。從而被告辯稱:我在台南成立實體店面,經營幣商2年 ,行銷得很好云云,核與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自然競爭法 則不符,逸脫資本市場之交易經驗認知,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且被告所為一般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並無修正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若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應被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許志強」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且因其洗錢行 為致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其雖與告訴人無條件達成調解,然未賠償 告訴人任何款項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61頁),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在無 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一位小孩(本院卷第86、3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 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40萬元,係屬本件洗錢之財物,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如告訴人將泰達幣全數還我,我願意將40萬元還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1頁),足見該筆款項仍由被告事實上管領中,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PCDM-113-金訴-131-20250320-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麟 選任辯護人 李惠家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張景珹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624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拾柒點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美金柒拾柒點伍元、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底之某日起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嘉欣」、「賴憲政」、「盈家 客服」等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5月底之某日,基於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本案詐騙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由丁○○擔任LINE 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私人幣商客服人員與被害人聯繫 ,丁○○及丙○○擔任面交車手職務,並佯裝為個人幣商,表面 上係出售虛擬貨幣,實則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 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本案詐集團,丁○○及丙○○可 獲得每次交易虛擬貨幣之差額作為報酬。丁○○及丙○○與暱稱 「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等人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之人 於112年2月24日20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 可加入「盈家投資平台」之APP(網址http://www.tututubb .com),以虛擬貨幣投資股票等語,甲○○再依其指示取得由 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錢包(TBy6u9qLQlH2szxqsz8LoJ k6BPFwqyCUxh,下稱告訴人電子錢包)作為收幣錢包,惟詐 欺集團並未提供甲○○電子錢包之私鑰,故該錢包實際上仍由 詐欺集團所掌控,並要求甲○○以LINE與丁○○所使用之暱稱「 Cinderella」幣商帳號聯繫購買泰達幣,用以儲值至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之「盈家投資平台」之APP內作為投資,致甲○○ 陷於錯誤,而丁○○及丙○○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丁○○於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暱稱「Cinderella」 與甲○○約定於112年6月2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之麥當勞交付現金購買泰達幣。丁○○將上情告知丙○○後,丙 ○○於同日15時10分許,前往上開麥當勞前,與甲○○面交購買 泰達幣,由甲○○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丙○○,丙○○則 將15949顆泰達幣存入甲○○之電子錢包。丙○○再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嗣暱稱「李嘉欣」所屬之詐騙集團,繼續誘騙甲○○再加碼投 資50萬元,惟甲○○察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 付投資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丁○○復於112年6月6日2 2時14分許,以暱稱「Cinderella」與甲○○約定於112年6月7 日15時許,在上開麥當勞前,以50萬元購買15949顆泰達幣 。丁○○將上情告知丙○○,因丙○○有事無法前往面交,遂由丁 ○○於同日15時25分許與甲○○見面後,陪同甲○○之喬裝警員見 時機時熟,即以現行犯將丁○○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丙○○及丁○○之詐欺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丁○○及丙○○(下稱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 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及 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 告丙○○之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6 44卷㈡第80至8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 體)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以及「上課中」群組(下稱飛 機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偵30624卷第106至107頁 ),應有證據能力:    ㈠按「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 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非供述證據」因係「 物證」,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 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 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 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 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 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 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手機內飛機軟體 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以及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卷附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及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係飛機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 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 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飛機軟體對話本 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 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而上開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係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經現行犯 逮捕後,自行提供其使用之手機供警方扣案,由警員檢視內 容後,再就其手機內之飛機軟體對話記錄涉及本案犯罪之內 容拍照,逐一提示並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關於對話紀錄 內容之說明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即共同被 告丁○○於112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見偵30624卷第19至26頁 、第37至45頁),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被告丙○○及其辯護 人復未提出事證說明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有何違法取得之處 。再者,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不爭執上開飛機軟體之對話紀 錄屬於物證,亦不爭執對話內容有偽造或變造之情況(見本 院1644卷㈡第85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112年6月7日 警詢坦認與門號0000000000帳號之對話內容係友人提醒其目 前之工作可能涉及違法,另有關飛機軟體群組係由老闆(即 被告丙○○,詳後述)將其加入,而群組內容涉及與客戶交易 虛擬貨幣時應如何自保之訊息。綜上,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 丁○○手機內飛機軟體之對話紀錄應屬真實,亦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該飛機之對話紀錄依 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見本院1644卷㈡第85頁),自得採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丙○○之辯護人主 張上開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顯 有誤會,並不足採。 四、OKLINK虛擬貨幣公開帳本查詢結果(即偵3823卷第171至173 頁),應有證據能力:  ㈠所謂供述證據,係指以供述者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明其所 述內容為真實者而言,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 供述作為證據資料之證據,例如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 、被告之供述等屬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 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 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OKLINK網站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應 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僅 需輸入特定錢包地址,即可查得該錢包地址之交易往來紀錄 。而虛擬貨幣本係透過分散式帳本之方式,將經過多數電腦 運算驗證之交易結果儲存於各個鏈上節點,且無法透過人為 方式對過去之交易紀錄進行竄改,任何人亦均可以相同之查 詢方式獲悉上述幣流之去向,顯然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特定時間區段、特定錢包之虛擬貨幣往來情形所為正確 、透明之紀錄無訛,自非屬特定人以其自身之經驗、知識所 為之陳述。是本案虛擬貨幣公告帳本之查詢結果(僅指客觀 呈現交易Hash值、交易時間、付款及收款錢包地址、交易代 幣種類及數額、交易是否經過電腦驗證而為真實存在之部分 ,不包含檢察事務官就各該查詢結果所為之說明,特此指明 )既經本院認定為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是被 告丙○○之辯護人主張OKLINK虛擬貨幣公開帳本查詢結果無證 據能力,亦有誤會。 五、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員警於112年6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即偵30624卷第17頁)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職 務報告(即偵3823卷第169至170頁)屬傳聞書證而無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書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 證據,自無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六、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不否認有使用「Cinderella」帳號與告訴人甲 ○○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 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之事實;被告丙○○不否認有邀請被告丁 ○○擔任「C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以及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面交泰達幣,並向告訴人收 取50萬元之事實,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參與犯 罪組織、招募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被告丁○○辯稱:我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幣商客服與算虛擬 貨幣的價差,我不認識盈家投資、李嘉欣,對於告訴人遭詐 騙我並不知情等語;被告丙○○辯稱: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 我也不知道盈家投資、李嘉欣、賴憲政,我只是經營私人幣 商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且有打幣給告訴人等語;被告丙○○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是在告訴人主動聯繫下方與其交易 虛擬貨幣,被告丙○○過去有在網路上刊登廣告,以為告訴人 是因為廣告推送而來的的顧客,在交易過程中被告有進行開 放式的交易認證,也有提醒告訴人要小心詐騙,交易也有向 告訴人確認確實有收到等值的虛擬貨幣,雙方銀貨兩訖,實 在難認在這個交易過程中被告有向告訴人施以何種詐術,主 觀上有何犯意,本案完全無法排除有三方詐欺的可能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由被告2人分別出面與告 訴人面交泰達幣,由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向 告訴人收取50萬元,被告丙○○則將15949顆泰達幣存入告訴 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與 告訴人面交泰達幣時,隨即遭埋伏員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30624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卷㈡第60至 7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偵30624卷第19至26頁、 第119至121頁、偵3823卷第35至39頁;本院1644卷㈠第37至4 2頁、第91至98頁、第235至258頁、本院1644卷㈡第7至22頁 、第55至105頁;見偵3823卷第25至31頁、第177至178頁; 本院532卷第35至43頁;本院1644卷㈠第235至258頁;本院16 44卷㈡第7至22頁、第55至10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0624卷第41至4 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0624卷第49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0624卷第51至55頁)、告 訴人與LINE暱稱「李嘉欣」、「賴憲政」、「Cinderella」 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2份、截圖照片7張(見偵30624卷 第61頁、第65至83、91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蒐證照片及 影像截圖6張(見偵30624卷第95至97頁)、現場查獲照片4 張(見偵30624卷第98至99頁)、LINE暱稱「Cinderella」 與告訴人、被告丁○○扣案手機中之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6張(見偵30624卷第100至107頁)、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3823卷第23至2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以車 牌號碼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3823卷第43頁)、告訴人與 LINE暱稱「賴憲政」、「李嘉欣」、「盈家客服」、「Cind erella」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見偵3823卷第83至115 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1張(見偵3823卷第117至1 27頁)、告訴人錢包之OKLINK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3823 卷第169至173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賴憲政」、「李嘉 欣」、「盈家客服」、「Cinderella」間對話紀錄截圖35張 (見本院1644卷㈠第45至7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至被告丙○○雖供稱 卷附告訴人電子錢包OKLINK交易明細中,打入告訴人電子錢 包之地址並非其使用電子錢包之地址(見本院1644卷㈡第16 頁),惟觀諸被告丁○○扣案手機中提出之LINE暱稱「Cinder ella」帳號所擷取「帳單詳情」翻拍照片(見偵30624卷第1 75頁),顯示被告丙○○之打幣給告訴人之時間、泰達幣顆數 及告訴人電子錢包地址均與上開OKLINK交易明細之記載相同 ,被告丙○○亦就上開OKLINK交易明細所記載之打幣時間、交 易之泰達幣顆數並不爭執(見本院1644卷㈡第16頁),是本 件尚不能排除被告丙○○誤記其電子錢包地址之可能性,且上 開實際打幣之錢包地址與被告丙○○主觀上認知持有之錢包地 址不一致之情況,並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丙○○與告訴人交易 虛擬貨幣時,確實有打幣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之事實,併此 敘明。  ㈡被告2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與 告訴人聯繫,並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後,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⒈查被告2人所使用之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商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暱稱「李嘉欣」之人直接指定給告訴人之幣商乙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30624卷 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卷㈡第60至79頁),並 有告訴人與暱稱「李嘉欣」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644卷㈠第55頁至56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顯示, 暱稱「李嘉欣」依序引導告訴人下載並申辦投資平台APP帳 號,以及提供電子錢包給告訴人後,隨即傳送LINE暱稱「Ci nderella」帳號之連結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這是 U幣商人的Line 你添加他跟他預約金額 時間 地點」、「今 天先去領錢 明天直接去找他把現金給他讓他把U幣匯入客服 傳給你的帳戶就好」,告訴人回稱「不危險嗎?」,暱稱「 李嘉欣」稱「安全的林姐,這個是正規的商人 學員都用過 很多次了」等語,依據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可知,本案詐騙 集團暱稱「李嘉欣」為能順利收取告訴人之詐騙贓款,在說 明詐騙投資之款項應如何轉入虛假之詐騙平台時,隨即向告 訴人介紹暱稱「Cinderella」帳號,此對於沒有接觸過虛擬 貨幣之一般人而言,並無其他選擇或辨識之能力,只能與詐 騙集團介紹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 「李嘉欣」為確保告訴人後續與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 商進行交易,在告訴人加入暱稱「Cinderella」帳號幣商, 向「李嘉欣」詢問其私訊「Cinderella」幣商並無回應時, 「李嘉欣」表示「U商可能再忙」、「已經跟U商約好時間了 嗎」等語,足認本案詐騙集團為確保告訴人與被告2人使用 之「Cinderella」幣商聯繫,除過程中不斷安撫告訴人情緒 、向告訴人擔保該幣商之安全性,並積極要求告訴人盡速與 被告2人使用之「Cinderella」幣商購買泰達幣,倘若本案 非被告2人事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有合作之默契,否則不可能 有如此巧合之行為,足見告訴人乃係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與本案詐諞集團所屬之「Cinderella」幣商進行交易,被 告2人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暱稱「李嘉欣」轉介給告訴人無誤 。  ⒉又自告訴人與被告2人見面交易泰達幣之過程以觀,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均證稱:當時我在YOUTUBE網站看到一個投 資股票之訊息,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有給我一個投資網 站叫盈家投資,之後對方稱我在網站裡面有抽到股票,我就 依照對方指示領取50萬元,「李嘉欣」介紹一個換泰達幣的 商人給我,我就跟幣商約面交泰達幣,面交的時候我把現金 50萬元交給對方,一下子客服的LINE就跟我說錢包已經收到 錢等語(見偵30624卷第27至28頁、第29至33頁;本院1644 卷㈡第60至79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李嘉欣」及「盈家 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1644卷㈠第47至69頁)。由 上可知,告訴人與「Cinderella」聯繫並與被告丙○○進行交 易同時,告訴人亦隨時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李嘉欣」及 「盈家客服」透過LINE回報交易進行狀況,並依暱稱「李嘉 欣」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操控之錢包傳給被告2人使用 之「Cinderella」帳號,嗣告訴人經暱稱「盈家客服」回覆 款項已入帳後,誤信交易已完成,被告丙○○始將收取之款項 帶離。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時,係「 派自己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取款,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告訴人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轉介之人 即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2人親自與告訴人面交取 款,取款時「李嘉欣」更步步指示告訴人如何與被告完成交 易,使告訴人誤信此交易為真實,「李嘉欣」及「盈家客服 」已為其確認交易,其可藉此投資獲利,堪認若非被告2人 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當不致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信賴而轉介被告2人擔任假幣商直接至指定地點取款之可能 ,是被告2人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行為之車手工作,必然知之甚詳。  ㈢被告丁○○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 觀故意;被告丙○○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故意: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很久以前就接觸到買賣加 密貨幣的東西,所以被告丙○○才來找我,問我要不要做他的 客服,因為他知道我大概了解虛擬貨幣交易,直到那天我才 發現事情不太對勁,因為不可能會有一個7 、80歲的老婦人 會想要買虛擬貨幣,我之前也有詢問過律師,我也有查過其 他的案件,就目前的情況看來,甲○○真的很可能被詐騙,但 詐騙的人不是我,我只是買賣貨幣等語(見本院1644卷㈠第9 5至96頁),另觀諸被告丁○○與門號「+000000000000」帳號 之飛機對話紀錄顯示(見偵30624卷第106頁),被告丁○○於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前,向門號「+000000 000000」帳號表示:「沒...聽你那樣講是感覺怪怪的 但看 他們還搞了一堆廣告有的沒的」、「不知道欸 還是會怕怕 的 煩」等語,門號「+000000000000」帳號之人則回覆:「 對啊這些廣告就是基本的」、「只是一個幌子但檢察官有沒 有採信是他們的決定」、「你老闆就是要把你們塑造成一個 幣商的形象,然後讓那些客人受他們引導來跟你們買,但就 是變相你們變成受害人的第一個嫌疑人」,被告丁○○表示: 「對我也覺得很奇怪 真的會有那麼多人買U嗎?」,門號「+ 000000000000」帳號之人表示:「所以還是想清楚吧 要不 要做 值不值得」等語,由此可知,被告丁○○在擔任暱稱「C 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之期間,以及與本案告訴 人面交泰達幣前,已就此種大額面交泰達幣之交易模式感到 困惑並提出質疑,並知悉此種交易模式可能涉及非法財產犯 罪而遭司法調查之風險,甚至明確知悉其擔任幣商客服人員 所接洽之客人係經由「他人引導」而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 受害人」,此與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後,再經由 暱稱「李嘉欣」介紹被告丁○○使用之「Cinderella」帳號購 買泰達幣之過程相同,而就此對話內容被告丁○○亦表示,這 是我朋友在提醒我現在在做的工作可能涉及違法事項等語( 見偵30624卷第24頁),堪認被告丁○○主觀上已明知其擔任 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幣商客服人員,以及與本案告訴 人面交泰達幣,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轉介與被害人聯 繫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以轉購虛 擬貨幣之方式,將被害人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然 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⒉又本案經員警提示被告丁○○扣案手機中之「上課中」飛機群 組對話紀錄,請被告丁○○就此說明該群組之內容,被告丁○○ 表示:這個群組是我老闆將我加進去的,他裡面的內容是教 我們如何跟客人完成正當買賣U等語(見偵30624卷第25頁) ,另參以被告丁○○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時指認被告丙○○為 本案共犯,並供稱:當時我是負責聯繫要買泰達幣的客服人 員,被告張景城是出錢買賣泰達幣的幣商,之後再由我去跟 買家接洽,確認完購買資訊之後,我再通知被告張景城去跟 買家面交,所以基本上是由我負責聯繫買家,被告張景城去 跟買家面交,泰達幣都是由被告張景城提供的等語(見偵38 23卷第35至39頁);於本院112年11月2日審理時供稱:我被 當現行犯逮捕那天做的筆錄所提到的老闆是我一個從國小一 年級就認識的好朋友丙○○,我一開始不講,是為了要保護他 ,所以才沒有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講出來等語(見本院1644 卷㈠第95至95頁),可知被告丁○○於警詢之初所供稱之老闆 即為被告丙○○,被告丁○○與門號「+000000000000」帳號之 飛機對話紀錄中所稱之「老闆」亦為被告丙○○無訛,足認飛 機群組「上課中」為被告丙○○將被告丁○○所加入,被告丙○○ 亦為飛機群組「上課中」之成員之一,被告2人均知悉該群 組之對話內容。至被告丁○○於本院114年2月6日審理時改稱 其於警詢之初所稱之老闆並非被告丙○○,僅係其編造之人物 ,上課中群組是其莫名其妙被加進去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 第84頁、第97至98頁),然審酌被告丁○○於審理當日作證及 陳述前,於法庭內已聽聞被告丙○○否認犯罪之辯解,而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亦與被告丙○○辯解內容相同,是 被告丁○○於嗣後審理中更改之證詞顯然是受被告丙○○上開供 述影響,而有迴護被告丙○○之意,因認被告丁○○供稱其老闆 為被告丙○○之陳述較為可採。  ⒊本案依據被告丁○○扣案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及被告丁○○於 警詢之供述可知,被告丙○○表面上將被告丁○○及自己打造成 私人幣商之假象,惟實際上均知悉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客 戶,均係由他人引導至幣商客服而遭詐騙之被害人;又觀諸 被告丁○○所加入「上課中」飛機群組之對話紀錄顯示(見偵 30624卷第106至107頁),該群組內之成員張貼關於面交虛 擬貨幣時之注意事項,諸如面交虛擬貨幣時應如何與客戶應 對及安撫以避免嗣後遭提告、有刺青等明顯特徵須加以遮掩 、提醒客戶購買虛擬貨幣若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均與幣商無 關等免責聲明,倘若被告2人為合法經營之私人幣商,又豈 會擔心在交易虛擬貨幣後可能遭客戶提告而涉及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風險?在在顯示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及對象 ,與一般正常合法經營之私人幣商迥異有別,而被告丙○○既 為上開飛機群組之成員之一,其對於群組內張貼面交泰達幣 之教戰守則事項之訊息,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丙○○對於其 擔任幣商與他人面交泰達幣乙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 、轉介與被害人聯繫後,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得 款項,再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將被害人之款項上繳予本 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顯然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至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不知道「上課中 」飛機群組之存在,也沒有把被告丁○○加入群組等語(見本 院532卷第132至133頁),然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 當時我們在車上做交易,我當時有先錄影並詢問及確認是否 為甲○○小姐本人及詢問交易之金錢來源並非贓款後,有再詢 問甲○○小姐為何要購買USDT虛擬貨幣,當時她跟我說有其他 用途要使用,我當下有跟她說我們現在的交易是一次性地買 賣,然後我不會提供其他投資的資訊,之後如果妳做其他投 資行為及被行騙的話,都會跟我沒有關係,我還有提醒甲○○ 因為最近虛擬貨幣盛行,要小心不要被騙,之後她就把現金 拿給我,我有當場點收,然後我就把USDT虛擬貨幣打到她提 供給我的虛擬錢包地址,我打過去後,我有詢問林小姐有無 收到我打過去的虛擬貨幣,確認她有收到之後我才離開的等 語(見偵3823卷第27至28頁),可知被告丙○○與告訴人交易 之模式與「上課中」飛機群組所張貼之虛擬貨幣交易注意事 項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丙○○確為「上課中」飛機群組之成員 ,且依據群組內之教戰守則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是 被告丙○○辯稱其對於群組內容不知情云云,尚難憑採。  ⒋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 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 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 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 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 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 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而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2人 、暱稱「李嘉欣」、「賴憲政」、「盈家客服」等人,已達 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 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 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 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2人不僅參與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並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再以回購 泰達幣之方式上繳詐騙款項,顯然具備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 故意。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 ,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查本案被告丙○○邀請被 告丁○○擔任暱稱「Cinderella」帳號之客服人員等情,業據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我找被告丁○○去操作「Cind erella」帳號之客服人員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1頁), 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丙○○是從小到大的好 朋友,是丙○○介紹我的,有一天我們在吃飯他跟我說他想要 自己做幣商,因為之前我有一些交易紀錄,他知道我有碰過 虛擬貨幣,所以想要請我去幫忙,我負責的工作內容是客服 與算虛擬貨幣的價差。當初約定的報酬是虛擬貨幣價差淨利 的一半給我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0至91頁)相符,堪認 被告丙○○所為係招募被告丁○○加入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所配合 之私人幣商,是被告丙○○主觀上有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故意、而為介紹、招攬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空言否認,難以採憑。  ㈣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 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 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 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告訴人 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什麼是虛擬貨幣,亦不知悉如何投資泰 達幣,且不知悉泰達幣之相關基本知識(見本院1644卷㈡第2 40至244頁),衡酌告訴人係年逾70歲之人,依其日常接觸 之環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2人,係與被告2 人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參 以被告2人自承經營私人幣商,且先前即有自行投資虛擬貨 幣之經驗(見本院1644卷㈡第80頁、第90至91頁),則倘被 告2人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其等對於虛擬 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臺上進行 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 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 交易紛爭,衡情當不致於交易當下,除與告訴人交易過程有 錄影存證,並向告訴人表示其購買虛擬貨幣若涉及詐騙與其 無涉,彷彿未卜先知後續將衍生糾紛以求自保,卻對到現場 後始第1次見面,外觀年邁之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 運作方式、購買虛擬貨幣之原因、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到場交易後立即移轉泰達幣、收取現 金、結束交易而離去。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 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與告訴人間係正常泰 達幣交易,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云云,已難採信。  ⒉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加入投 資平台網站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即被告2人 購買泰達幣,並轉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予「Cinderel la」帳號以轉入泰達幣,而轉入後無法提領運用,不知悉該 錢包之私鑰,亦從未自行操作過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30624卷第2 9至33頁;見本院1644卷㈡第77至78頁),另參以被告丙○○於 112年6月2日將泰達幣匯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後,在告訴人 未操作之形況下,另有數筆泰達幣打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再另行轉出等情,此有OKLINK網站告訴人電子錢包之泰達幣 交易明細1份可憑(見偵3823卷第171至173頁),則告訴人 交款及所謂之儲值投資過程,均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掌控下, 被告2人亦非告訴人所自主擇定之泰達幣交易對象。而告訴 人僅單純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錢包轉傳予被告2人 用以收幣,卻從未持有該電子錢包之私鑰,此即等同於僅持 有帳戶帳號,卻未持有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該收幣錢包仍實 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自始無法由告訴人自由操作,實 際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2人並無交易 虛擬貨幣之真意,而是出於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 ,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轉幣」之金流假象,以取信 於告訴人,使其誤信已完成交易並交付現金與被告2人,被 告2人實際上係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無訛。  ⒊再者,被告丙○○除本案外,亦有被告丙○○自行面交虛擬貨幣 或被告丙○○指示其他成員與他人面交虛擬貨幣之其他案件, 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37號 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54 號審理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76、31783、4890號偵辦中 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追加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中山、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532卷第301至313頁),可知被告丙○○交易金額龐大 ,除本案交易之50萬元之泰達幣外;另有於112年6月1日夥 同被告丁○○,在桃園市向他人收取40萬元;於112年5月25日 ,在臺北市大安區夥同其他成員向他人收取300萬元;於112 年6月2日、同年月12日與被告丁○○及其他成員,在臺北市大 安區及信義區向他人分別收取39萬元、37萬1500元;於112 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5日之期間,與被告丁○○及其他成員, 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向他人收取總計共200萬元交易泰 達幣之情事,是被告丙○○於112年5月底至6月初期間之泰達 幣交易額高達600餘萬,參以被告丙○○自稱經營私人幣商, 負責提供泰達幣與客戶交易等語(見本院1644卷㈡第94頁) ,惟被告丙○○110年之所得總額僅1萬8708元、111年之所得 總額僅6590元、112年間並無薪資或利息所得資料,此有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532卷㈡ 第289至293頁),顯見被告丙○○根本並無相當資力可以擔任 虛擬貨幣幣商,甚至動輒轉入、轉出價值數十萬至數百萬元 之虛擬貨幣交易。再者,上開案件被害人與被告丙○○面交泰 達幣之原因,均係遭到「盈家投資」所屬詐騙集團之投資詐 術詐騙後,轉而與被告丙○○、丁○○及其他成員所經營之私人 幣商購買泰達幣,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盈家投資」投入 之心力、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本案告訴人及其他被害 人交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當係詐欺集團 所能控制者,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向被告2人購買 虛擬貨幣,當非偶然,更徵被告2人於本案應非單純「個人 幣商」。  ⒋查被告丁○○於本件行為時為23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先前 有從事餐飲及補教業之工作經驗,被告丙○○本件行為時為22 歲之成年人,大學肄業,先前有擔任房仲及男模會館之工作 經驗,其等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等在經營私人幣商,受本案 詐騙集團指示向告訴人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行收取詐騙贓 款之實,從中即可輕易抽取交易價差之報酬,則被告2人所 為已與常情有所違背,且本件告訴人所交易之泰達幣既屬高 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 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苟有人願意以現金向個人幣 商大筆購入泰達幣,顯係為掩飾、隱匿、變更犯罪贓款性質 始願意如此為之,凡此種種不合社會交易常情之處,顯而易 見,以被告2人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能輕易察覺 ,而被告2人為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於本件案發之 前已有正當工作、社會經驗,故其等於本案前具有一定之就 學、就業經驗,對於上情豈有絲毫不起疑之理;另被告2人 自其他縣市舟車勞頓,耗費大量時間及交通費用至臺中與告 訴人進行大額現金交易,該款項有極大之可能成為詐欺之贓 款,然被告2人卻與告訴人以現金之方式為之,執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添偵查 機關溯源之困難,故如非被告2人已可預見告訴人所交付之 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自無須以面交方式交付價 金。  ⒌況且,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出面取款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行 為,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突然取得大筆款項 ,而可能萌生貪念而保有該筆款項,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 利用被告2人作為犯罪工具,在告訴人將款項交付後,極有 可能出面取款之人萌生貪念(或直接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 取得詐騙之款項,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 平白無故讓他人取得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 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信被 告2人不會中途「黑吃黑」而據款項為己有,或通報警方, 確定其等能完全控制被告2人之行為方便而取得詐騙所得, 方能肆無忌憚要求告訴人與被告2人「交易虛擬貨幣」;否 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何以不要求告訴人前往合法之虛擬貨 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反而指定向被告2人所經營之私人 幣商公司購買?顯見被告2人所經營之私人幣商,均為暱稱 「李嘉欣」之人及所屬之「盈家投資」詐欺集團配合之人, 亦即,被告2人若非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相配合,在詐騙集團 對被告2人之個人資訊亦非明確知悉之情形下,則有非常大 之機會於收到鉅額款項時發現情況不對勁、反悔不配合或經 他人提醒告知而發覺,益徵被告2人對於向告訴人收受之款 項乃係詐騙贓款,早有認識。是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 人辯稱其等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 云,顯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所辯,與客觀事證不 符且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坦承詐欺取財 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 刑規定,故其等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均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 比較。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 公布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 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 規定,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無關,對被告2人而言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查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 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然被告丁○○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被告丙○○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合於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 敘明。  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 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綜上,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 告2人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準此, 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而無前 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加入暱稱「李嘉欣」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 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後,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由被告2人負責前往面交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被告2人可從中獲取報酬 ,顯見該詐欺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 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 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後,被告2人負責前往面交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後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 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 ,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 洗錢罪無疑,且被告2人對於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 仍為上揭行為,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2人確有 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 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係由其找被告丁○○去操作「Cinderella」帳號等語(見 本院1644卷㈡第91頁),且被告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丙○○此部分罪名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 本院1644卷㈡第92頁),無礙於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與暱稱「李嘉欣」等人及其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 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 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112年6月2日、112年6月7日所為之 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 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 於被告2人於112年6月7日雖未詐得財物而屬詐欺取財未遂及 洗錢未遂,然因其餘有接續犯關係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既 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併此敘明。   ㈧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 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 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 又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條 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係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上開2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 成要件均屬有別,且2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 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非屬法規競合之 擇一適用。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 紀錄表,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在本案繫 屬前,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照告訴人遭受詐欺的時 間,堪認本案犯行為被告2人參與暱稱「李嘉欣」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被告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㈨是被告丁○○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各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㈩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24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 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 ,被告丙○○更招募被告丁○○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對被害 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另考量發 行虛擬貨幣之本意原在於透過去中心化貨幣系統搭配分散式 帳本技術,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隱私安全性,然現今 詐騙集團卻濫用虛擬貨幣,配合假幣商之詐欺車手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利用被害人欠缺虛擬貨幣知識之弱點, 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塑造銀貨兩訖之合法交易假象,除了 違背虛擬貨幣之發行初衷外,也增加檢警追查犯罪難度,更 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相較傳統詐欺取款車手,假幣商面交收 取款項之被害人通常係因投資詐騙,被害人每次交付高達數 百萬元以上之款項,導致此類被害人傾家蕩產、負債累累, 甚至因此抑鬱而結束生命者時有所聞,倘若輕縱假幣商之詐 騙車手,將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持續利用虛擬貨幣遂 行犯罪,在無形中助長此種犯罪之猖獗氾濫,我國將淪為詐 騙犯罪者之天堂,而被告2人明知其等係詐騙集團車手分別 前往向被害人取款,卻仍用虛擬貨幣幣商之騙術,取信於被 害人。被害人因此面交鉅額款項時,猶然毫不憐憫被害人於 交付鉅款後,生活可能陷於困頓,仍見獵心喜,肆意對被害 人為詐騙取款行為。被告2人所為,雖僅為詐欺犯罪行為, 但犯罪後果卻可能使被害人因失去畢生積蓄,而心理遭受重 創,惡性重大,自有予以嚴懲之必要。是被告2人以假幣商 之身分對於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侵害更是嚴重, 惡性較一般車手為重,更造成本件告訴人財物之損失,所為 應予嚴懲;被告2人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 丙○○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被告丁○○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支付任何賠償,是無從為任何有利被 告2人之考量,暨被告2人目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尚在偵辦 或審理中,素行不佳,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至4萬元,離婚, 有一未成年子女,小孩目由前妻照顧,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 義務役,入伍前曾從事房仲業及男模會館,月薪約2萬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無需要扶養家人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644卷㈡第104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為被告丁○○所 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 (見本院1644卷㈡第101至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因本 件犯行獲取差價美金155元,各分得美金77.5元之報酬乙節 ,業據被告2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644卷㈡第90頁、第95至96 頁),足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各為美金77.5元 ,且均未扣案,各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查被告丙○○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未上繳給任何人乙 情,業據被告丙○○於本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1644卷㈡第9 1頁),雖本院認定被告丙○○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之款項後 ,係以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上繳犯罪款項,然被告丙○○既供 稱告訴人之款項並未上繳,可知被告丙○○仍為實際管領該等 款項,則被告丙○○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金流斷點,致本案難 以追回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即為被告丙○○洗錢之財物 ,是本院衡酌被告丙○○犯罪情節、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 償告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被告丙○○宣告沒收上開50萬元之 洗錢財物,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修正目的,故就被告丙○○洗錢之財物50萬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㈣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已發還與員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30624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S手機1支 2 IPHONE 12手機1支 3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面額仟元之餌鈔500張(已由員警領回)

2025-03-20

TCDM-113-金訴-532-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廷璿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46 、12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黑色、綠色 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比特幣 中國」之不詳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而自行在其不知情之女友黃昱甄位於嘉義縣○○ 市○○○路○段00號3樓之6租屋處成立詐騙機房,擔任話務人員 ,復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招攬丙○○(另行拘提通緝)自113年2月20日起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令其同擔任話務人員兼向被害人面交取 款之車手。乙○○、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意聯絡,分別對: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戊○○施行詐術, 致戊○○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價值新臺幣 (下同)26萬3136元之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鏈上轉 帳至「比特幣中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再由「比特 幣中國」給付相當於上開泰達幣價值9成之23萬6822元報酬 與乙○○,乙○○再與丙○○朋分各得21萬0509元、2萬6313元;㈡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施行詐術,致甲○○陷於錯誤,陸 續將如附表一編號2①至⑧所示共價值43萬3728元之泰達幣鏈 上轉帳至「比特幣中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再由「 比特幣中國」給付相當於上開泰達幣價值9成之39萬0355元 報酬與乙○○,乙○○再與丙○○朋分各得36萬6259元、2萬4096 元,甲○○另將如附表一編號2⑨至⑬所示共價值42萬2190元之 財物面交與丙○○轉交乙○○,乙○○再與丙○○朋分各得33萬7752 元、8萬4438元。嗣甲○○察覺有異,於報警後,假意與乙○○ 相約面交,而於附表一編號2⑭所示時間,至斗南火車站與丙 ○○見面,交付面額8萬元之假鈔與丙○○。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及如附表一佐證欄所示之證據可為補強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 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 輕於舊法,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持續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評價 為接續犯,均各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一罪。  ㈣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 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 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 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 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分別對被害人戊○○、甲○○犯 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中被害人戊○○之受騙時間 在前,屬於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本於便 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復招募同案被告丙○○加入組織協助 對於被害人戊○○、甲○○之詐騙,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戊○○部分,係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甲○○部分, 則僅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亦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比特幣中國」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部分,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 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自行成立詐騙機房,擔任話 務人員向被害人戊○○、告訴人甲○○等2人施行詐術,並招募 同案被告一同加入組織參與犯罪,以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之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僅有過失傷害經判處拘役 之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就被害人戊○○部分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並業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 ,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23萬元與被害人戊○○,有本院調 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惟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暨其 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責 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黑色、綠色手機各1支,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白色手機1支,及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 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核為91萬4520元(21萬0509元+36萬6259元 +33萬7752元),既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戊○○及告訴人 甲○○,原應全數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 ,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23萬元與被害人戊○○,已如前述 ,可期被害人戊○○之求償權將獲得滿足,且足以剝奪被告此 賠償金額範圍內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23萬元範圍內之犯 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68萬4520元( 91萬4520元-23萬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本案被告業與被害 人戊○○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23萬元與被害人 戊○○,另就被告其餘之犯罪所得68萬4520元宣告沒收,均述 如前,是如再就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核 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泰達幣鏈上轉帳時間 泰達幣轉帳數量 (依1:32匯率換算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轉入之虛擬錢包 主文欄 佐證 1 被害人 戊○○ 「比特幣中國」先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Coco」之身分與戊○○結識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復由乙○○一人分飾兩角,以LINE暱稱「哲瑋」假扮「Coco」之兄,及以LINE暱稱「柏穎」假扮投資老師,迨丙○○於113年2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由丙○○接替「柏穎」一角,而共同鼓吹戊○○購買泰達幣,繼向戊○○佯稱:可將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由專業團隊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欄①至⑤所示時間,依指示操作,將右欄①至⑤所示數量之泰達幣【換算新臺幣約26萬3136元】轉帳至「比特幣中國」所提供之右欄虛擬貨幣錢包內。 ①113年3月23日18時58分許 3698顆 (11萬8336元) TFLEUSV3fwJWyLrJTvxkozM5FSQdv7SAkp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3月26日15時58分許 1117顆 (3萬5744元) ③113年3月27日0時20分許 931顆 (2萬9792元) ④113年3月29日8時59分許 1550.93185顆 (4萬9630元) TWA3HNehTTDfrbuVFywP6qhSod6JEsS9R1 ⑤113年3月30日16時36分許 926.052548顆 (2萬9634元) TYWtJZPL4qLCbtLUuKFQrLR671NUY3CQwh ⒈被害人戊○○警詢筆錄(警卷二第310頁反面至313頁反面) ⒉被告乙○○扣案手機IPHONE 14 Pro(紫色)、IPHONE 12(綠色)、IPHONE 12(黑色)之擷圖資料(警卷一第15至39、58至107、177至300頁反面) ⒊數位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警卷一第54、160頁) ⒋Telegram暱稱「比特幣中國」個人頁面擷圖(警卷一第55頁) 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05號搜索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警卷一第117至132、156至159、171至176頁) ⒍被害人戊○○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被害人戊○○提供之虛擬錢包APP、與LINE暱稱「哲瑋」、「謝峰達」、「Coco」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0張(警卷二第171至175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虛擬貨幣訂單紀錄、提領紀錄、USDT鏈上轉帳紀錄擷圖共9張(警卷二第176至177、315至320頁) ⒎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查詢結果2份(偵7246卷二第373至374、377至378頁) 2 告訴人 甲○○ 乙○○先於112年12月6日16時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wei」與甲○○結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復以LINE暱稱「Lin wei」鼓吹甲○○購泰達幣,繼向甲○○佯稱:可將泰達幣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由專業團隊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欄①至⑤所示時間,依指示操作,將右欄①至⑤所示數量之泰達幣【換算新臺幣約19萬2768元】轉帳至「比特幣中國」所提供之右欄虛擬貨幣錢包內。迨丙○○於113年2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復由丙○○以LINE暱稱「柏穎」假扮投資老師,而共同向甲○○繼續施以相同詐術,致甲○○又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欄⑥至⑧所示時間,依指示操作,將右欄⑥至⑧所示數量之泰達幣【換算新臺幣約24萬960元】轉帳至「比特幣中國」所提供之右欄虛擬貨幣錢包內。後乙○○續向甲○○佯稱:虛擬貨幣轉帳已達當月限額,可以面交財物給認識的幣商代為購買等語,致甲○○又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欄⑨至⑬所示時間,至大林火車站、斗南火車站等處與假扮幣商之丙○○見面,而當面交付右欄⑨至⑬所示財物【總價約新臺幣42萬2190元】與丙○○。嗣甲○○察覺有異,於報警後,復假意與乙○○相約面交,而於右欄⑭所示時間,至斗南火車站與丙○○見面,交付右欄⑭所示之假鈔與丙○○。 ①113年1月26日12時19分許 316顆 (1萬112元) TDgHKrFKYwi3MyrZ1krWiuG84LG7ZjeTWr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13年1月26日17時59分許 948顆 (3萬336元) ③113年1月27日13時8分許 632顆 (2萬224元) ④113年2月2日19時49分許 3495顆 (11萬1840元) ⑤113年2月3日12時20分許 633顆 (2萬256元) ⑥113年2月25日16時55分許 1255顆 (4萬160元) TDgHKrFKYwi3MyrZ1krWiuG84LG7ZjeTWr ↓ 乙○○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虛擬錢包扣除手續費1顆泰達幣後,轉帳1254顆泰達幣至甲○○之虛擬錢包,復由甲○○於同日17時31分許,自其虛擬錢包扣除手續費1顆泰達幣後,轉回1253顆泰達幣至乙○○之虛擬錢包TT4AZb4fSbomzBSBX9mUTfRSylFUXPParM ⑦113年3月7日15時50分許 3136顆 (10萬352元) TDgHKrFKYwi3MyrZ1krWiuG84LG7ZjeTWr ⑧113年3月8日15時54分許 3139 (10萬448元) TJ5dZxnS1FegoocMRvnt3KagYp9E7EmAtG 面交時間、 地點 面交財物種類 價值(新臺幣) 面交對象及後續資金流向 ⑨113年3月8日20時13分許、大林火車站 現金15萬元 丙○○收取左欄之財物後,隨即全數交付予乙○○,再由乙○○交付報酬予丙○○。 ⑩113年3月10日17時56分許、大林火車站 現金7萬元 ⑪113年3月14日17時5分許、斗南火車站 總重1錢2兩4分2釐之黃金(總價值11萬6190元) ⑫113年3月20日20時42分許、斗南火車站 現金6萬元 ⑬113年3月21日20時40分許、斗南火車站 現金2萬6000元 ⑭113年3月26日20時2分許、斗南火車站 8萬元假鈔(總價值0元) ⒈告訴人甲○○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48至265、294至299頁) ⒉證人黃昱甄警詢、偵訊具結筆錄(警眷二第184至195頁,偵7246卷一第271至277頁) ⒊證人許哲維警詢筆錄(警卷二第210至213、234至237頁) ⒋被告乙○○扣案手機IPHONE 14 Pro(紫色)、IPHONE 12(綠色)、IPHONE 12(黑色)之擷圖資料(警卷一第15至39、58至107、177至300頁反面) ⒌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一第53頁正反面) ⒍數位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警卷一第54、160頁) ⒎Telegram暱稱「比特幣中國」個人頁面擷圖(警卷一第55頁) ⒏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05號搜索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警卷一第117至132、156至159、171至176頁) ⒐113年3月26日斗南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面交時序表共14張(警卷一第161至164頁) ⒑證人黃昱甄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之與613車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Instagram暱稱「恩」、「李嘉晉」之帳號資訊暨照片擷圖4張、與Instagram暱稱「璿」之對話紀錄擷圖11張(警卷二第196至200頁) ⒒GOOGLE地圖實景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ETC紀錄擷圖3張、證人許哲維與LINE暱稱「甄」、「613帥弟」之對話紀錄擷圖共33張(警卷二第214至222頁) ⒓告訴人甲○○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購買黃金之刷卡明細2張、行動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12張、USTD鏈上轉帳紀錄擷圖9張、黃金交易紀錄擷圖2張(警卷二第266至271、282頁;偵7246卷一第353至354頁)  ②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Lin wei」、「課程」、「柏穎」之對話紀錄擷圖125張、「Lin wei」傳送之照片擷圖33張(警卷二第272至281頁反面、300至308頁;偵7246卷一第338至350頁)  ③告訴人甲○○與「0000000000」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二第283頁) ⒔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警卷二第337頁) ⒕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偵7246卷二第375至376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數量 1 iPhone 14 Pro手機1支(紫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電腦螢幕2台 3 電腦主機2台 4 iPhone手機3支(黑色、綠色、白色各1支) 5 遠傳電信SIM卡2張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第一銀行VISA卡1張 8 ETAG催繳通知單1張 9 眼鏡2副

2025-03-20

ULDM-113-訴-646-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吳佩真 被 告 鄧智行 吳竑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鄧智行、吳竑 陞、廖堃廷、賴俊瑋為本件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下同)2,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9頁)。嗣因廖堃廷、賴俊瑋非 本案原告遭詐騙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犯,非屬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中負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先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原附民字第95號判決駁回原告對上開2人之起訴在案, 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5-56 頁),其後原告因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經刑事判決認定為 700,000元,原告乃具狀變更其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係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鄧智行於民國113年1月 間某時、被告吳竑陞於113年5月間某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吳竑陞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致慶陞科技」帳戶(下 稱致慶陞科技帳戶),被告2人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角色,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款項1至2%不等之報酬,被告鄧 智行另擔任自被告吳竑陞等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兼假 幣商(使用LINE暱稱「凱」之角色,再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 第二層收水手潘志昱。被告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施以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滙款時間滙款至 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復遭轉帳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第三 層之致慶陞科技帳戶,旋由被告吳竑陞先後於113年5月9日 上午11時20分、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22分前往第一商業銀 行大溪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臨櫃將詐欺款項悉數 提領而出,先於提領當日將現金交予被告鄧智行及訴外人潘 志昱收水手,再由潘志昱、「教授」於不祥之時間、地點與 「靜和」交易USDT即泰達幣,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 詐欺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附表第一層帳戶滙款金額合計 7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爰聲明:如上開最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惟稱原告遭詐 騙之犯罪所得並非被告所取得,目前被告亦沒有能力償還原 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288、8955、8956、8957、10479、13736 、14385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39頁),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8頁),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上開原告 主張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準此,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竑陞提供致慶陞科 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復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700,000元之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 欺所受700,000元該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原告所 受該700,00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700,000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 月13日(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 卷第4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已有規定。因本件原 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本金為700,000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三項之規定,爰諭知原告於 對被告供擔保金70,000元後,得對被告為假執行。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表: 滙款時間 滙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元) 第三層帳戶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10分、13分、16分、17分 50,000、50,000、50,000、50,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范瓊芬)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15分、22分 100,100、199,000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婉琳) 113年5月9日上午9時24分 301,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致慶陞科技)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27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孟瑜)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29分 499,000 000-000000000000(戶名:魏良安) 113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 500,000 000-00000000000(戶名:致慶陞科技)

2025-03-20

SCDV-114-訴-115-202503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人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人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謝人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金元寶」、「02 林幣商10」、「服務至上」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438號 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嗣謝人提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 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古依茹施以「投資加密貨幣」 之詐術,並提供謝人提之LINE聯絡方式、以及古依茹所無法掌控 之電子錢包地址「TNpDgxLoyrkTEZbENWGPdD3iL2TDNEBr25」(下 稱本案告訴人錢包),致古依茹陷於錯誤,依指示而與謝人提聯 繫USDT虛擬貨幣交易事宜,嗣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 同月29日12時23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7-11 豐彩門市」,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交付與謝人提, 再由謝人提將該等金錢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至電子錢包地址「 TTZhT9U9bWWCAGqfEbAf95jFJWUqznHXox」(下稱被告電子錢包) ,終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該電子錢包將虛擬貨幣USDT輾轉轉 帳至「AzY8vfX6kFaFJtMAsUH23DgUyffkEKYg」(下稱本案水庫錢 包),藉此隱匿、掩飾該等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謝人提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下稱金訴卷〕第39、59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 日12時23分許,在上開「7-11豐彩門市」,向告訴人古依茹 收取30萬元、1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我是正當的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我確實有 把USDT轉給告訴人,她確認收到後,我才收取款項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通訊軟體LINE暱稱「虛擬貨幣個 人商家」為我本人申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932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22頁),故卷內告訴人古依茹與暱稱「虛擬 貨幣個人商家」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5至63頁), 實為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先予敘明。  ㈢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日12時23分許 ,在上開「7-11豐彩門市」向告訴人古依茹收取30萬元、10 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金訴卷第35至42、55至 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依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 卷第41至44頁)相符,並有證人古依茹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㈣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證人古依茹施以「投資加密貨幣」之詐術,並提供被告 之LINE,致證人古依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與被告聯繫USDT 虛擬貨幣交易事宜等事實,業據證人古依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明確,並有證人古依茹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至63頁),是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古依茹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社群軟體Instergram瀏覽到 詐欺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我點擊網址連結加入LINE,詢問 投資事宜,隨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加密貨幣之詐術 ,媒合我加入暱稱「虛擬貨幣個人商家」(即被告)之LINE ,並與被告進行面交;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教我向被告 說「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並給我1組加密貨幣電子錢包 地址即本案告訴人錢包,做為我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USDT的 地址;我沒有權限操控本案告訴人錢包等語(見偵字卷第42 至43頁),可知被告與證人古依茹雙方交易之初,係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證人古依茹推薦被告並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 ,又提供證人古依茹無法實質操控之本案告訴人錢包,充作 向被告收取虛擬貨幣之用。  ⒉依卷內被告電子錢包之相關分析資料(見金訴卷第75至100頁 ,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8號卷〔下稱基隆 偵卷〕第67至92頁),以及被告電子錢包與本案水庫錢包之 交易關係圖(見偵字卷第51頁、金訴卷第189頁),可知被 告電子錢包分別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日12時 23分許轉入本案告訴人錢包之虛擬貨幣9,090個USDT及3,030 個USDT,均遭轉入本案水庫錢包,且被告電子錢包內之虛擬 貨幣於112年9月2日後亦輾轉轉入本案水庫錢包,足認被告 與證人古依茹之虛擬貨幣交易悖於常情,否則何以被告電子 錢包及本案告訴人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最終均流向本案水庫錢 包,此種最後恰巧都找到同一個交易對象、並將款項匯入同 一個錢包內的機率甚低,若非由本案詐欺集團在幕後操控安 排,顯難出現此種情形,且顯示被告電子錢包及本案告訴人 錢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掌控。又參酌前述證人古依茹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並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本案告訴人錢包,可知詐欺集團只是利用本案告訴人錢包以 製造看似真實,實則虛假之虛擬貨幣幣流(依證人古依茹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57、63頁〕,雖然確實可見 被告電子錢包轉帳虛擬貨幣至本案告訴人錢包之轉帳紀錄, 然縱使此為區塊鍊上真實存在之幣流紀錄,仍僅是本案詐欺 集團所導演之戲碼,蓋本案告訴人錢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使證人古依茹誤以為可自由支配入帳之虛擬貨 幣,本案詐欺集團同時利用該虛擬貨幣幣流供假幣商真車手 之被告,充作訴訟抗辯所用;再考量本案詐欺集團為牟取不 法所得,費盡心思詐欺證人古依茹,豈會輕易使無關之人接 觸證人古依茹,並向證人古依茹收取金錢,而被告正是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證人古依茹所指定之人,該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甚至指示證人古依茹向被告稱「我是在火幣 網看到的」,堪認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面交車手。  ⒊被告於112年8月31日至113年1月23日以被告身分羈押於法務 部○○○○○○○○,此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金訴卷第 2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另參酌證人陳冠廷(基隆市 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隊長)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上開相關分析資料(見金訴卷第75至100頁,即基隆偵卷第6 7至92頁),是我們提供的資料,我們有參與,由我們與承 辦之第一分局共同製作;若今日是透過交易所申登虛擬錢包 ,提供證件就是所謂的KYC認證,目前國內並未要求個人幣 商做這個程序,因此我們會質疑若個人幣商要求客戶提供證 件進行KYC認證,那個人幣商是否也需要提供自己的證件讓 客戶認證,也就是雙方互相驗證的機制,但以常見的案件來 說,並沒有雙方互相驗證。因此我們會認為要求客戶提供證 件認證彷彿是要創造他是正常交易所;被告於112年8月30日 被警方逮捕之後羈押,但被告電子錢包在112年9月2日仍有 持續運作,所以虛擬錢包並非被告自己使用,且警方搜索時 發現被告手機內imToken APP的錢包是登出的,也就無法確 定當下被告電子錢包是否為被告自己使用。被告使用的錢包 是非託管型錢包,申辦非託管型錢包不需提供任何個人資料 給交易所,是具匿名性的錢包,從被告imToken虛擬錢包來 說明,一下載imToken,只會產出一個虛擬錢包的地址,裡 面沒有任何虛擬貨幣,若要進行販賣,必須先取得用來販售 的USDT,要賣給被害人USDT,我必須要先從其他地方或其他 錢包取得USDT,才能與被害人進行交易,就此部分當時被告 並未說明其取得虛擬貨幣的來源,而虛擬錢包內有可以交易 的虛擬貨幣後,也不能直接進行交易,因為還需要有一個類 似實體銀行交易時需要的手續費,這個手續費若以區塊鏈形 式,像是比特幣、乙太幣,他是直接從比特幣或乙太幣扣手 續費,然泰達幣是波場鏈,是虛擬貨幣另外一種鏈種,因此 泰達幣虛擬貨幣交易手續費扣款,它是透過所謂TRX,再回 到imToken虛擬錢包,就是所謂非託管型錢包,一開始需要 先打TRX到該虛擬錢包內類似激活,若我日後要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我的虛擬錢包內必須要有足夠的TRX才能讓交易過 程中系統得以自動扣手續費,TRX也有類似能量的概念,需 要另外一個錢包將TRX打到非託管錢包內,同上開所述,一 開始取得非託管型錢包裡面是空的,不會有其他幣種在裡面 ,若要用imToken非託管錢包交易,就必須先將USDT、TRX打 入非託管錢包,當時針對這部份有詢問被告取得來源,但被 告無法回答,因為被告當時既然辯稱他是幣商,是自己使用 虛擬錢包,但卻無法說明其虛擬貨幣及TRX之來源,就此部 分可以認定被告不甚瞭解等語(見金訴卷第163至167頁,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卷〔下稱基隆院卷〕 第159至163頁),並有證人陳冠廷於另案審理中當庭提出之 書證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81至187頁,即基隆院卷第177 至183頁),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員問:你是否知悉 何為「TRX」?係向何人購買?)我不清楚,我都稱它為手 續費,但我不知道怎麼來的,我沒注意等語(見偵字卷第12 頁)。可見被告電子錢包內,轉帳虛擬貨幣所必須之「TRX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否則被告豈會不清楚「TR X」從何而來;且存在其它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以實質掌 控被告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之轉帳,否則豈可能被告 於112年8月31日起至113年1月23日羈押於法務部○○○○○○○○, 而被告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竟然於同年9月2日至4日間輾 轉轉入本案水庫錢包內,益徵被告電子錢包也是本案詐欺集 團所提供予被告,在在顯示被告就是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 面交車手。  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收取證人古依茹的錢後,再去實體店 面購買虛擬貨幣,這間店的名字是英文等語(見偵字卷第20 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向證人古依茹收取現金後 ,向COINWORLD實體店面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卷第38 頁),又參酌被告提出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見金訴卷第63至69頁,即基隆偵卷第57至63頁),可見被告 收取證人古依茹之金錢後,前往「COIN WORLD」購買虛擬貨 幣,並匯入被告電子錢包,又依前述,被告電子錢包內之虛 擬貨幣均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帳至本案水庫錢包, 堪認被告透過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進行虛擬貨幣轉帳之方式,以隱匿、掩飾本案不法所得,核 屬洗錢行為。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證人古依茹是在廣告上加入我的LINE,他說他是在廣告上看到的,我們見面時有先寫買賣契約書,他拿到虛擬貨幣並當面確認後,我請他在LINE上面傳訊息表示已經收到虛擬貨幣,我這麼做是為了保護我自己,然後我收了現金才離開,在區塊鍊上查詢就可知道我有轉幣給他等語(見金訴卷第212至213頁),倘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實,則既然被告與證人古依茹係當面銀貨兩訖,簽有買賣契約書,更有公開之資料可查詢被告確有將虛擬貨幣轉帳與證人古依茹,則依照一般買賣交易之常理,被告之權益已受相當程度之保障,被告何須再當面指示證人古依茹傳送已經收到虛擬貨幣之訊息,藉此自我保護,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所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係有問題、有風險、將導致自己涉訟之行為;又被告於警詢時同意警員檢視被告手機中「HUOBI」應用程式(即火幣網),卻顯示未登入狀態,而被告又表示:忘記帳號密碼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並參酌證人古依茹上開關於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始向被告表示「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之證述,可見被告根本未實際使用火幣網刊登廣告,而證人古依茹表示之「我是在火幣網看到的」等語,係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而此僅是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間之暗語,並同時創造是證人古依茹主動向被告尋求交易之假象,再由被告指示證人古依茹傳送已經收到虛擬貨幣等語,亦即證人古依茹在對話紀錄中所表示之關鍵字句均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藉以呈現出被告與證人古依茹之虛擬貨幣交易彷彿為正常及真實,在在顯示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對證人古依茹詐欺取財之一環,被告僅是以虛擬貨幣幣商之外觀,包裝自己身為車手之犯罪角色。被告所辯,僅係為脫免責任而飾詞狡辯,不足為信。  ⒍承上,依被告查扣之工作機資料還原資料(見偵字卷第69、7 1、75頁),顯示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訊息對話 :「(被告)說不提供資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代理 不會管。(被告)我叫他換地方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反正就疑似釣魚,先觀察,不配合就說是釣魚,取消就好 」;被告與暱稱「02林幣商10」之對話:「(02林幣商10) 請幣商離開,取消交易。(被告)好的,什麼情況?幣商抵 達,客人聯繫不到,已離開現場。」;被告與暱稱「服務至 上」之對話:「(服務至上)可以請幣商不要問這句嗎?有 點多餘,而且客戶都會理解成我們這裡得知的。(被告)好 。那老闆我請他們回覆你是看到我的廣告的嗎?(服務至上 )好。(被告)然後引導說火幣網看到,再提供截圖,這樣 比較好。(服務至上)好。」;被告與暱稱「金元寶」之對 話:「(被告)你再幫他重新報幣價。(金元寶)報多少呢 。(被告)等他要買再報價。(金元寶)好。」等情,顯見 被告從事本案虛擬貨幣面交現金之工作,係聽從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使,以決定「是否取消」、「是否離開」,亦聽 從「服務至上」之指示,將向被害人所述之話術調整為「看 到我的廣告」、「引導說火幣網看到,再提供截圖」之方向 ,更要向「02林幣商10」回報「幣商抵達」、「已離開現場 」,益徵被告並非一人犯案,且與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保持密切聯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是自學,我為個人幣 商,沒有其他人跟我一起,上開對話紀錄只是群組內的前輩 關心我以及閒聊,我無法控制別人怎麼打字等語(見偵字卷 第10至11頁、第29至31頁),顯與客觀證據及常理不符,僅 是臨訟狡辯,無足憑採。   ⒎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112年9月2日從被告電子錢包轉出虛擬 貨幣,是當時證人葉慶人(即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77號案件委任之律師)來律見時,我向律師 表示如果可以的話,能不能協助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茹玉, 把虛擬貨幣賣掉轉為現金,以支應繳費及開銷等語(見偵字 卷第193至194頁),然證人葉慶人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於 112年9月4日當天跟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張茹玉見面就受任, 同月5日來基隆地院遞委任狀,陸陸續續有律見被告4、5次 ,我是本案主要辯護人,主要跟證人張茹玉討論及律見被告 的人是我,若我庭期或律見時間有調動,才會在委任狀上加 掛事務所的其他委任律師,受委任後,被告有跟我提過要我 轉達叫證人張茹玉將車開回家的事,但是我去律見之前就已 經知道該部車子已經被開回家了,證人張茹玉跟我說的,當 時我接到地檢署書記官來電稱,被告有寫信到地檢署說他有 一些款項需要支付,例如:車貸等等,我接到這通電話後, 就轉達證人張茹玉說被告他有一些款項需要支付,證人張茹 玉回答我說就她所知道的金額部分有所落差,後來我去律見 被告就有詢問被告金額落差的事情,被告就跟我說他當時家 庭狀態,並提及如果無法支付款項,可以將虛擬貨幣賣出, 應該是在第2次、第3次律見時,但沒有轉達被告虛擬錢包註 記詞或相關資訊給證人張茹玉,我是112年9月5日向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遞出委任狀,按照正常律見流程規定,看守所 必須看到收戳章,才會讓我律見,筆錄上問題是問112年9月 2日虛擬錢包內的虛擬貨幣有轉出,律見必須有收戳章的委 任狀看守所才會讓我們律見,所以我去律見的時間一定是11 2年9月5日之後,若被告虛擬錢包內貨幣有在112年9月2日轉 出,那一定不是基於我的轉達,在我解除委任前,我閱卷結 果並沒有看到被告虛擬帳戶之貨幣有在112年9月2日轉出之 情形,因為看守所律見時,被告希望轉達證人張茹玉若無法 支付車貸等款項時,可以將其虛擬錢包內的貨幣賣出,所以 我說若錢不足,可以將虛擬貨幣賣出,但被告沒有告知我帳 號、密碼等資訊,被告只有請我轉達可以賣虛擬貨幣的事情 ,我並沒有想到該虛擬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可能是不法犯罪所 得,對我來說只是單純轉述之情形,印象中我跟證人張茹玉 轉述時,她沒有任何回應,被告只請我轉達1次賣虛擬貨幣 的事等語(見金訴卷第143至147頁,即基隆院卷第139至143 頁),證人張茹玉亦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在證人葉慶人告訴 我之前我就知道可以賣掉虛擬貨幣的事情了,證人葉慶人有 轉達此事,他說被告有請他幫忙轉達,證人葉慶人只有跟我 轉達被告有說可以賣出虛擬貨幣的事情,我當時向證人葉慶 人回答說我知道,被告聊天開玩笑就有跟我說過,我不知道 被告電子錢包帳號、密碼或相關資訊,被告也沒有告訴我把 電子錢包的帳號、密碼抄在哪裡,他只有跟我講過可以賣掉 ,但是註記、帳號、密碼那些我都不知道,也沒有請證人葉 慶人去詢問被告虛擬貨幣帳號、密碼,因為我對那種東西並 沒有概念,我也不會想要碰它,所以我才說被告跟我講的時 候,我都當成被告在開玩笑,雖然證人葉慶人轉達說可以賣 掉虛擬貨幣後,但我沒有賣掉被告虛擬錢包內之虛擬貨幣, 也不知道虛擬錢包內之貨幣仍有被轉出之情形等語(見金訴 卷第150至152頁,即基隆院卷第146至148頁),並有證人葉 慶人之刑事委任狀(112年9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收狀 )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01頁,即基隆偵卷第201頁),可 見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羈押後,於同年9月2日至4日間操作 被告電子錢包之人,並非透過經由證人葉慶人轉知之人,蓋 於該等操作被告電子錢包之期間,證人葉慶人尚未受任而擔 任被告之辯護人,自不可能律見被告並轉達可賣出虛擬貨幣 ,且證人張茹玉亦不知悉被告電子錢包之註記詞、帳號、密 碼等操控電子錢包之所需資訊,益徵另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知悉被告於被告遭羈押後,操作被告電子錢包進行虛擬貨 幣之轉帳。是被告此部分答辯,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⒏被告另辯稱: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係向「COINWORLD」實體 店面購買而來,另有時候向Telegram上的群組的人尋找比較 便宜的幣,我之前在臺北港做裝卸工人,有一定程度的收入 ,我有去銀行貸款,所以才有錢買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卷 第56至57頁),並提出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Co inWorld策略聯盟會員合約(見金訴卷第63至71頁,即基隆 偵卷第57至65頁)、另案之虛擬貨幣轉帳紀錄(見金訴卷第 第73頁,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卷第125頁 )為證。然而,證人張茹玉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也不知道 被告何時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有時候會打零工,有 車貸跟貸款每月要大概6、7萬,無存款,就是賺的夠繳貸款 及生活支出,被告使用之門號是我申辦的,因為被告之前有 電信沒有繳錢的情形等語(見金訴卷第151頁,即基隆院卷 第14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在從事點工,具體工 作為打牆,薪資以日計薪,也是不穩定,有做才有錢,因為 現在經濟狀況沒有很好,所以才兼職做幣商等語(見偵字卷 第10頁),足徵被告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僅恰好足以應付 貸款及生活支出,甚至已經有電信費無法繳錢之情形,則以 本案而言,倘被告確實為正當幣商,被告總共賣出40萬元之 虛擬貨幣與證人古依茹,則其成本少說也要30餘萬元,而依 被告之經濟生活狀況,顯無多餘財力可購買USDT進行投資之 經濟能力,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提出上開書證, 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經購買虛擬貨幣,無法證明其購買虛 擬貨幣之資金就是其固有資金,非無可能係被告收取詐欺款 項後為掩飾詐欺所得而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又被告電 子錢包既另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掌控,則上開另案之 虛擬貨幣轉帳紀錄,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視犯案進度進 行操作,藉此創造假象,不能代表確實是被告為正常買賣而 轉帳虛擬貨幣給買受人,從而被告所舉上開書證,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附表 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度則 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分別於於112年8月25日16時49分許、同月29日12時23分 許,在上開「7-11豐彩門市」,向告訴人分別收取30萬元、 10萬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與「金元寶」、「02林幣商10」、「服務至上」等人, 以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進行詐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 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 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等情形, 並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古依茹收取之40萬元,該40萬元係被告 洗錢行為之財物,惟如前認定,該40萬元業經被告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帳至 本案水庫錢包,則被告對上開詐欺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 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3-金訴-1344-202503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陸拾捌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一、李宸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提領、 轉匯,將可能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及 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為「泰雅兔兔」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 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泰雅兔兔」所屬、 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郭堂發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經層層轉匯至 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李宸緯即於民國112年9月1日,將 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予「泰雅兔兔」作為第四層之人頭帳戶,並 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轉匯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購入約定數量之虛擬貨幣存入「泰雅兔兔」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因郭堂發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堂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去註冊幣商後刊登廣 告以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跟手續費,「泰雅兔兔」看到 廣告之後聯繫我要買虛擬貨幣,談妥交易條件後,我有請他 打開視訊通話,提出證件確認是他本人要交易,以此方式審 查他是否符合與我交易的資格,確定審查合格後,才讓他綁 定約定轉帳,把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我去向其他賣 家蒐集足量的虛擬貨幣後,再聯繫「泰雅兔兔」,將虛擬貨 幣打入他給我的電子錢包,我已經有審查是「泰雅兔兔」本 人要買幣才交易,不知道他匯給我的那些錢是詐欺犯罪所得 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郭堂發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 戶,後經層層轉匯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將其與「泰雅兔兔」約定之虛 擬貨幣數量打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見警卷第3至17頁、第19至32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 一第77至81頁、第137至147頁;本院卷二第3至20頁、第23 至46頁),為不爭執之事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 容相符(見警卷第47至51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劉涵瑜)、臺灣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李承澤) 、華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毛師譽)、台新銀行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李宸緯)各1份、提領照片4張、提領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李宸緯之虛擬貨幣帳號資料截圖5張、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通清字第1140000894號函暨 交易明細、申登人資料各1份、李宸緯之手機蒐證截圖13張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43頁、第52至57頁、第59至74頁、 證物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第49至54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 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 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 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 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 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 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 未曾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 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 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 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 擬貨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再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2.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中供稱:買家加 入我的Line之後,會問我幣價,我會報價給買家,若買家可 以接受我賺這樣的差價、手續費(即資金的0.01%),則會先 將錢匯給我,我收到錢之後會領出並與我自己尋找的虛擬貨 幣賣家面交,收購到足量的虛擬貨幣之後,就會把幣轉到對 方指定的電子錢包內等語(見警卷第3至32頁;偵卷第8至9頁 ;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第144至145頁)。依其所述,被告 與買家素不相識且未曾與本人謀面,買家亦僅有被告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可資聯絡,雙方間毫無信賴關係,然被告所稱 本案之買家即「泰雅兔兔」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高達新臺幣 (下同)167萬9,500元,有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各 1份(見警卷第71至72頁)。若為合法金流之正常交易,豈需 如此鋌而走險,在賣方即被告無法立即交付相對應虛擬貨幣 之情況下,即將上開鉅額價金先行匯至系爭帳戶?再者,被 告與「泰雅兔兔」交易之日期為112年9月1日,當日公開交 易平台之泰達幣價格為NT$31.82-NT$31.88,而被告與「泰 雅兔兔」約定之交易幣值則為NT$32.5,有上開被告與「泰 雅兔兔」LINE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歷史價格查詢資料各1 份可資憑據(見警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一第151至152頁), 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本案尚有收取手續費即購買資 金0.01%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44至145頁)。若非有 意隱匿不法所得本質,買家何須支付多餘之轉手價差、手續 費等成本促成本案交易?被告精神狀態正常,且具備一般社 會經驗及智識程度,顯可察悉上情,卻忽視本案交易違常之 處,執意與「泰達兔兔」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顯見被告主 觀上就此反常交易涉及之資金來源可能係詐欺或其他不法犯 罪所得毫不在意。  3.現今詐欺犯罪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轉變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其行事亦需相當 謹慎,其委派實際從事收取、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 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 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 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 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 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 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 ,甚且導致自身牽連其中,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 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轉換資 金流之工作。輔以被告本案經手款項數額龐大,若詐欺犯罪 行為人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提領、收取或交付贓款,隨 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 益徵被告對於本案經手之資金來源恐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 應至少有所預見而為賺取酬勞不惜放任該等詐欺、洗錢之事 實發生,並參與其中扮演一定角色,詐欺犯罪行為人始可能 信任被告而與其合作完成本案交易。綜上,被告涉犯本案應 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即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虛擬貨幣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電子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 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因此常有不肖 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 ,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 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 就個人幣商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如未於我國登記, 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要求,惟根據上開虛擬貨 幣之匿名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 既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縱無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 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放任該 次場外交易縱使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之洗錢情節,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⑴以 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⑵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 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⑶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 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⑷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 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 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⑴姓名。⑵官方身分 證明文件號碼。⑶出生日期。⑷國籍。⑸戶籍或居住地址,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 13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務 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事 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 ,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然 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匿名性,而屬詐欺集團 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之工具,若未能進行等同上開規範要 求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 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 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 生有所容任。  3.前揭被告提取、轉匯之金額,係源自毛師譽設立「義峰科技 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8日通清字第1140000894號函暨交易明細、申 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至54頁)。而告 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200萬 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旋即緊密接連層層 轉匯至前開華南銀行帳戶,顯然該帳戶早淪為詐騙集團匯入 贓款之人頭帳戶。是以,「泰雅兔兔」透過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顯屬來源不明之贓款無訛。而被告 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自陳其曾與多數不同買家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第144至145頁),並 提出其各次交易洽談過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85至127頁)。足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具有一 定程度之了解,自應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 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亦知悉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應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性。被告雖 辯稱:買家跟我買幣時,我會請買家手持身分證、存摺以視 訊方式跟我進行實名認證,我會確認買家與身分證上照片是 否相符等語。乍看其似有進行KYC程序,然而細譯其所為之 客戶身分驗證過程,僅有粗糙地檢驗證件,而未確實確認客 戶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是否為其所有,更未確認客戶所陳之 資金來源是否有所憑據、交易虛擬貨幣用途目的為何、客戶 本人是否為實質受益人或僅為人頭。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 告已踐行合格之KYC程序,是被告若真無法確認上開基本資 訊,被告大可選擇不與買家交易,然被告本案卻捨此不為, 仍執意完成交易,足證被告已有與買家「泰雅兔兔」達成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被告前開辯解,非可 為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時即已提供系爭帳 戶予「泰雅兔兔」使用,且本案後續係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 交予「小諄幣商」即林語諄等節。然依卷內所附上開雙方LI NE對話紀錄、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 32頁、第37至40頁;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 第144至145頁),可知被告係於112年9月1日始將系爭帳戶提 供「泰雅兔兔」匯入詐欺贓款,且被告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 後,係向真實身分不詳之其他幣商購買虛擬貨幣,而非交付 予林語諄。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所述,被告 上開所辯,核與通常事理相違,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所示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均由其分筆提領完畢等語(見警卷第3至32頁 )。足認被告提領之金額非僅有起訴書附表所載之142萬元, 其亦將其餘款項均分筆提領、轉匯殆盡(詳如下列附表所示) ,有前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此部分提領、轉匯犯 行,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 續犯關係,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向被告 訊明,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 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 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 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均不符合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事由之規定,應認本 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查,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時供稱其本案實際接觸之人 僅有「泰雅兔兔」等語(見警卷第3至32頁、第37至40頁;偵 卷第8至9頁;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第144至145頁)。復依 卷內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收購虛擬貨幣之對象與「泰雅兔兔 」有何關聯,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之第三人,可 知被告主觀上犯意聯絡之對象僅有「泰雅兔兔」1 人,故本 案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 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三)被告與「泰雅兔兔」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查本案自最初向告訴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提領、轉匯告訴人所匯款項為虛擬貨幣,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 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 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 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 害法益,被告及「泰雅兔兔」、其餘不詳之人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泰雅兔兔」、 其餘不詳之人就本案告訴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 ,應包括評價為1個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 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及心智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 為圖小利而提供帳戶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繼而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損失 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 被告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2.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3.被告與告訴 人尚未達成和解,4.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侵害 法益程度,6.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重大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1.目前從事板膜工作,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3.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祖母、姑姑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4.日薪約2,000至2,500元、須扶養祖母、姑姑,及協助祭拜 祖父事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雖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手段, 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然本院考量前揭被告犯 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此部 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 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涉犯本案 實際取得之利益為抽成0.01%之手續費及當日匯兌幣值價差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第144至145頁)。故本院就此部分 共計估算為5萬2,968元【計算式:00000000.01+(被告與「 泰雅兔兔」約定交易價格即32.5-交易當日公開平台之交易 價格約為31.8)51676.9 = 52968(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然因為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諭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被告所述, 其業將本案詐欺贓款購入虛擬貨幣後轉匯予「泰雅兔兔」, 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其並非實際上取得款項之人,若 仍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 酌後,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至被告涉犯本案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因未扣案而已經故障後遭被告拋棄(見本 院卷一第145頁),應無再次用以犯罪之可能,沒收與否已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亦斟酌後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三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新臺幣)、第四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匯入)時間、金額、第五層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1 郭堂發 112年8月31日14時55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8月31日15時1分許,匯款199萬元6,500元 112年8月31日15時10分許,匯款199萬元9,500元 112年9月1日10時29分許,匯款167萬9,500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B、C、D帳戶後,李宸緯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提領、轉匯右列款項後,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9月1日1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宸緯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E帳戶) ⑴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劉涵瑜)各1份、李宸緯提領照片4張、提領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警卷第59至74頁、證物袋) ⑵李宸緯之虛擬貨幣帳號資料截圖5張(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切結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宸緯之手機蒐證截圖13張(見警卷第33至43頁、第52至57頁) 劉涵瑜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李承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義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毛師譽)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李宸緯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D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5分許,提領142萬元(起訴書僅記載此筆提領款項) 112年9月1日11時9分許,匯款6萬元,至E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13分許,提領14萬9,500元

2025-03-19

CYDM-114-金訴-4-202503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冠傑在臉書見求職廣告,遂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1 7分,以LINE聯絡該廣告所載暱稱為「潘姿愉」(起訴書誤 載為「潘姿榆」,應予更正)之人,「潘姿愉」介紹工作內 容為向王冠傑租用帳戶,只要提供帳戶即可獲得薪水,薪水 為每個帳戶10天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供之帳戶越 多,報酬越多,最多可提供7個帳戶,王冠傑由上開介紹內 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 供為特定犯罪所得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 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8日晚間7時24分,將其所申辦開立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潘姿愉」,再於同日晚間9 時22分(起訴書載為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應予補充), 在臺南市東區東興路上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潘姿愉」指定之門市,供 「潘姿愉」及輾轉取得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得任 意使用該帳戶來存提款項。另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方式詐騙陳○名、林○勲,致陳○名、林○勲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轉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 後,再由取得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人,基於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陳○名、林○勲遭詐 騙之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 二、王冠傑可預見將向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他人使 用,能供為將特定犯罪所得轉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之人頭帳 號使用,他人即得藉此移轉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提供之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本意之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17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之 要求,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 (下稱MaiCoin帳戶),並配合傳送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設立之MaiCoin平台來進行實名認證,再以其所申辦開立 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綁定該MaiCoin帳戶後,將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交予 某甲,供某甲及取得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之人得任意使用 該帳戶來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另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 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方式詐騙王○毅、陳○憶、李○、羅○蓉,致 王○毅、陳○憶、李○、羅○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以前揭 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 示款項後,再由取得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人,基於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三 至六所示泰達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而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王○毅、陳○憶、李○、羅○蓉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 後續金流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 三、案經陳○名、林○勲、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冠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4至7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寄至「潘姿愉」指定之地點,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潘 姿愉」,以供「潘姿愉」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其因為求職,所以才將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 寄給「潘姿愉」,「潘姿愉」說要租帳戶使用,其只是想說 打工兼個職,沒想過會被拿來當作詐騙的人頭帳戶使用。其 並未寄出渣打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也沒有申辦MaiCoin帳戶 。其有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傳送給貸款的 人,其不知道該人叫什麼名字,此人跟「潘姿愉」不是同一 個人等語。 三、就事實欄一部分,經查:  ㈠陳○名、林○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至前揭第 一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再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 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陳○名、林○勲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編號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遭人使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 人頭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 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 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 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 款卡,是金融機構與提款卡暨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 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使 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要有正當用途,均可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何困難,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 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 見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不法 犯罪所得之轉帳工具。況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 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 、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 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 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 識。經查,被告寄出並告知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予「潘姿愉」使用時,為40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吊車維 修工作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頁),則依被告之年 紀、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 謹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 於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其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潘姿愉」使用,「潘 姿愉」應係在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 領特定財產犯罪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非全無預見 之可能。   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 辯稱:「潘姿愉」說要向其租用帳戶,因為公司的帳戶不 夠使用,要用虛擬貨幣兌換台幣,其只要將帳戶租給「潘 姿愉」,就有報酬,其也不知道對方要如何使用其帳戶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2頁),惟「潘姿愉」係以LI NE向被告自稱為pinnacle.com投注站唯一國內招募作業組 ,並稱「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 很多,由於會員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 帳戶不夠用,現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 「租約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 個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同個戶名的帳戶最多能 夠跟公司配合7個帳戶,也就是月領210000。一期10天, 一個月3期,一個月以30天計算」、「是的,簡單的說就 是你租帳戶給我們公司使用,公司給你薪水」、「你帳戶 不用有錢,也不用你提供印章或者拉客戶,簽賭之類」、 「只需要有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薪水固定」 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7頁),而 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以電磁紀錄記載被告與「潘姿愉」之 對話過程,並經被告提出,較之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自更能真實呈現對話經過,被告辯稱「 潘姿愉」要求其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目的是要以虛擬貨幣 兌換法幣等語,顯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潘姿愉」 所稱之工作內容不符,不足採信。又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 ,可知「潘姿愉」係以需租用被告之帳戶作為投注會員存 取用之帳戶之說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然一般正當經 營投注事業之公司倘有收取客戶款項之需求,僅須提供該 公司自身之帳戶供客戶匯入即可,斷無提供對價要求第三 人提供私人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必要,否則將無端承受 該第三人擅自將帳戶解除或將提款卡掛失而無法收取客戶 匯入款項之風險,實難認被告會因此相信「潘姿愉」之說 詞並同意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潘姿愉」 使用且毫不起疑。又被告雖係為求職而與「潘姿愉」聯繫 ,然其未提供任何勞務,僅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潘姿愉」使用,每個月即可獲取1 本帳戶3萬元之暴利,與一般正常賺取金錢之方式相悖, 凡此俱見「潘姿愉」所稱工作之內容,顯與一般正常工作 有違,被告對於其因此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是否確實供 合法資金進出使用乙事,當無不起疑心之理。   ⒊又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潘姿愉」係向被告稱其 公司為pinnacle.com投注站,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 要租用銀行帳戶給公司使用,用來存取會員輸贏結算匯兌 ,帳戶裡不需有錢,只要有存摺跟提款卡配合即可等情無 訛(見警卷第237頁),則被告即便僅由「潘姿愉」所介 紹之工作內容,亦可認知到其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將供作 收取線上簽賭之賭資之帳戶,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線上 簽賭,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是被告自能知悉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將用來收取洗錢 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另「潘姿愉」既是明確向被 告告知要租用帳戶來供投注站會員輸贏結算匯兌,被告只 要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即可獲取對價,則被告顯能知悉取 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人,會以該等帳戶收取特定犯罪所 得並進行提款、移轉,甚至進行幣別之交換,該人即可藉 此掩飾該等特定犯罪之來源。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仍率爾將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潘姿愉」使用,復 未見被告有何積極行為以防止「潘姿愉」將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充作不法使用,使「潘姿愉」及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 人得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益徵被告就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之洗錢之用乙事有所預見, 且縱淪為幫助他人實施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甚 明。   ⒋復以「潘姿愉」向被告介紹工作內容後,被告回稱「我再 想想吧?」、「這個有違法嗎?」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當時害怕對方拿其帳戶去亂用,但因為想要賺 錢所以還是將提款卡寄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 ,可見被告已萌生懷疑而能預見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有作 為不法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 然因受高額薪水之誘惑方抱持僥倖一試之心態,亦無任何 具體證據及積極作為以確保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確實不會 用於不法使用,堪信被告已能預見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可 能遭持以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加以隱匿、掩飾來源之 用,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為追求高額報酬之利益 ,仍決定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潘姿愉」,甘冒第 一銀行帳戶遭他人做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風險,與毫無犯 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之情形尚屬有別,是其具有幫助 他人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經查:  ㈠王○毅、陳○憶、李○、羅○蓉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遭 人以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 繳費條碼至便利超商付款,該等款項旋遭使用以購買如附表 編號三至六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後轉出等情,業據證人王○毅 、陳○憶、李○、羅○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詳如附 表編號三至六所示「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 三至六「相關證據」欄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又王○毅、陳○ 憶、李○、羅○蓉用以超商繳費之條碼,係以被告之名義向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帳戶所產生,王○毅、陳 ○憶、李○、羅○蓉於超商繳費,MaiCoin平台即以該等款項用 以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泰達幣等情,有超商條碼交 易結果、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53至56、113至115、185至187、217、219至22 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於受理帳戶註冊時,需填寫個人基本 資料、Email、手機號碼、本人金融機構帳號,並上傳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第二證件照片(健保卡、駕照、護照擇一 )、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填寫Email時,系統會發送信 箱認證信函,需至填寫之Email信箱收取驗證信函。填寫手 機號碼時,則會發送一次性密碼至手機號碼當中方可綁定( 手機號碼無須與留存於金融機構之號碼相同)。註冊時若使 用MaiCoin APP開啟相機於當下拍攝照片上傳,該照片會自 帶用戶專屬辨識碼,故無需手持紙張。反之,若使用從相簿 選取上傳,則需手持紙張等情,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 4年2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13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26-3至126-4頁)。又前揭用以產生王○毅、 陳○憶、李○、羅○蓉超商繳費條碼之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名 義註冊,於註冊之際有上傳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 卡正面照片、被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至MaiCoin平台上等 情,有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9頁 ),而被告上傳之手持身分證自拍照,並無被告手持書寫「 僅供MaiCoin平台使用」等字眼之紙張,此觀諸MaiCoin帳戶 之申登人資料甚明(見警卷第219頁),堪認係由被告自行 或由他人經被告同意後,持MaiCoin APP拍攝被告手持身分 證之自拍照上傳,並由被告提供自身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 保卡正面照片後上傳,方得通過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內 控機制以及認證而得順利註冊MaiCoin帳戶,而無他人未經 被告同意盜用被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健保卡正面照片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亦均坦承有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及拍攝 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予他人,並同時有傳送渣打銀行帳戶之 存摺封面予該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151頁),則 被告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之要求,配合拍攝手持身 分證之自拍照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至 MaiCoin平台來進行實名認證,並以其渣打銀行帳戶綁定Mai Coin帳戶,進而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後交予某甲使用等情 ,洵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申請MaiCoin帳戶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尚難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因為要辦理車貸,才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健保卡正面照片以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渣打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予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至77、151頁 ),然被告就此節均未能提供任何其與該辦理車貸之人之間 的聯繫資料加以佐證,則被告上開所辯,已難信屬實。又縱 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為真,然前揭MaiCoin帳戶於註冊之際所 上傳至MaiCoin平台上之被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係由被 告自行或由他人經被告同意後,持MaiCoin APP拍攝後上傳 ,被告並有配合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以 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來綁定MaiCoin帳戶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其上開所為係在申辦MaiCoin帳戶 乙事,自難諉為不知,而無論何等貸款或小額借款,均殊難 想像有何須要借款人註冊MaiCoin帳戶並交付帳戶使用權之 必要,實難認被告會因誤信要辦理車貸,方註冊並提供MaiC oin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MaiCoin為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屬中央化交易所,欲使用該平 台買賣虛擬貨幣者,須以真實姓名加入該平台成為會員,綁 定本人之銀行帳號,並以帳號、密碼登入後方得進行虛擬貨 幣之買賣。會員於該平台購買虛擬貨幣時,可透過會員帳戶 中綁定之銀行帳號以轉帳之方式將付費金額轉入平台指定虛 擬帳號中,或透過便利超商櫃檯刷條碼進行付費,足見MaiC oin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 隱私性,一般人均應妥善保管虛擬通貨交易平台帳戶之帳號 、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又 一般人如為正常虛擬貨幣買賣使用,均可在MaiCoin平台上 註冊帳號使用,並無向他人取得MaiCoin帳戶使用權之必要 。另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 在購買、出售、接收、傳送虛擬貨幣,而虛擬貨幣本具有去 中心化、匿名、流通快速之特性,被告將MaiCoin帳戶之使 用權交予他人,該他人即可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來使不法 資金變更為虛擬貨幣後,再進行移轉,藉此隱匿、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被告在無任何正當及合理理由之 情形下,輕易配合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後,並將MaiCoin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能預見該他人係為利用MaiCoin帳戶作 為收取、變更及移轉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又未見 被告有何進一步加以確認及防止之舉措,足認被告已能預見 其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可能幫助他人從事洗錢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29分及112年 11月6日下午1時29分,以LINE將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身分 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予「潘姿愉」,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 被告之名義註冊MaiCoin帳戶,並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 為屬一行為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其是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及手持身分證 之自拍照傳送給辦理車貸的人,該人跟「潘姿愉」是不同人 ,「潘姿愉」沒有叫其去申請MaiCoin帳戶等語(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74至77、151頁),是已難逕認被告配合註冊並交 付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係依照「潘姿愉」之指示為之。 又被告雖有於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29分及112年11月6日下 午1時29分,分別以LINE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渣打銀行帳 戶存摺含有戶名及帳號之內頁照片傳送予「潘姿愉」,此有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9、243頁),然未見被告有 傳送健保卡正面照片予「潘姿愉」,亦未見被告與「潘姿愉 」間有何使被告持MaiCoin APP拍攝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之 對話內容,是「潘姿愉」縱有收到被告傳送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照片,依據前揭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回函所指之帳號驗證流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6- 3至126-4頁),無從僅以此完成MaiCoin帳戶之註冊及實名 認證,實難認被告註冊MaiCoin帳戶後,係將該帳戶之使用 權連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一同交予「潘姿愉」。又被告將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6時45分 傳送訊息詢問稱「卡寄到了嗎」,「潘姿愉」回覆稱「應該 要明天喔」,「潘姿愉」於112年11月12日下午4時35分傳送 一名女子持身分證自拍的照片予被告,並稱「這樣拍」,然 被告並無回應。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42分傳送訊息 稱「那時安排專員」,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18分撥打 電話予「潘姿愉」,然無人回應,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傳送 訊息稱「怎麼都沒回應」,且於112年11月13日後之對話, 均未顯示「已讀」,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7 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後即未能再與「潘姿愉」 取得聯繫。而MaiCoin帳戶係於112年11月17日方註冊,此有 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9頁),該 註冊時間與「潘姿愉」最後回應被告之112年11月12日,期 間距離有5日,復觀諸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騙贓款流向,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陳○名、林○勲將受騙款項轉入 第一銀行帳戶及款項遭提領出之時間均為112年11月10日, 第一銀行帳戶並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7時50分、9時37 分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 、38、233至235頁),另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被害人王○ 毅、陳○憶、李○、羅○蓉分別係於112年11月24日、26日使用 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購買泰達幣,此有超 商條碼交易結果、MaiCoin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至56、113至115、185至187、217 、219至221頁),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受害之期 間與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被害人受害之期間,相距有14日 以上,堪認被告應係先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予「潘姿愉」使用 ,第一銀行帳戶遭作為洗錢之人頭帳戶並於112年11月10日 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潘姿愉」於112年11月12日之後即 刻意不再回應被告,被告於此之後才又配合某甲註冊MaiCoi n帳戶並交付MaiCoin帳戶之使用權予他人,於112年11月24 日起,該MaiCoin帳戶方遭作為洗錢用之虛擬貨幣帳戶。準 此,被告係於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予「潘姿愉」後,又另行配 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潘姿愉」無關之某甲註冊MaiCoi n帳戶,並交付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某甲任意使用等情 ,當可認定。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認王○毅、陳○憶、李○、 羅○蓉係將受騙款項匯至渣打銀行帳戶,並認被告將其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傳送予「潘姿愉」,任由「潘姿愉」去申辦Ma iCoin帳戶等情,顯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予更正、補充。 五、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 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 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 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 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 、「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 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 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 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 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 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 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 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 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 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 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陳○名、林○勲、王○毅、陳○憶、李○、羅○蓉是遭人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名、林○勲因而將款項匯入第一銀 行帳戶,王○毅、陳○憶、李○、羅○蓉因而以超商繳費之方式 付款後用以購買泰達幣,該等轉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及用以在MaiCoin平台上購買泰達幣,自均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陳○名、林○勲轉入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嗣遭人以附表編號一、二「後續 金流」欄所示方式提領出,此係將對陳○名、林○勲犯罪所得 之款項自特定帳戶內取出成為現金後交予他人,因現金易於 移轉、混同之特性,此舉將切斷該等款項與詐欺行為間之直 接關連,使取出之現金具有財產之中性外觀;王○毅、陳○憶 、李○、羅○蓉則係以超商繳款之方式付款,該等款項嗣遭人 以附表編號三至六「後續金流」欄所示方式購買泰達幣後轉 至其他電子錢包,其行為樣態係將對王○毅、陳○憶、李○、 羅○蓉犯罪所得之款項,變更為泰達幣後移轉,並得利用虛 擬貨幣去中心化、匿名性、易於跨境流通之特性,快速將款 項移轉、分層化,使款項失去與詐欺犯罪之連結,是核上開 行為樣態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另被告並未親自提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或使用其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難認其已參與前 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及配合註冊並交付MaiCoin帳戶使用權之行為,使 取得第一銀行帳戶、MaiCoin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等帳戶 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 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 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 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 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 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 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 ,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 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 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 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 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 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 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 律見解之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際,即應就刑 之加減與科刑限制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又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結果比較上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一)決議參照),故本案於新舊法比較時,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來比較。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得處斷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範之目的係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而有輕重失衡之虞, 自應以客觀事實認定該特定犯罪),而本案觀諸如附表所示 詐術實施手法,屬集團詐騙犯罪,並牽涉多個角色分工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由三人以上共同實行應為合理之推斷,是其 特定犯罪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該特定犯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得論處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為5年,經依 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輕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被告分別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間接侵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2位被害人及如附表編號三 至六所示4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一行為,尚有未洽,然業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分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及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洗錢正犯作為收取、提 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 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別均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第一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因貪圖高 額報酬利益,竟仍不違背本意而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暨密碼予「潘姿愉」,放任實施洗錢之正犯可以利用第一銀 行帳戶收取贓款並提領之。其又另行配合註冊MaiCoin帳戶 並將使用權交予某甲,使MaiCoin帳戶成為將法幣轉換為虛 擬貨幣再轉出使用之帳戶,被告上開所為均使不法財產犯罪 所得易於轉換形式,切斷與財產犯罪之關連而掩飾其不法來 源,形成金流上之斷點,並亦能藉此隱匿實施不法特定犯罪 之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間接使民眾 受有財產上損失,財產犯罪實行之成本因此降低,最終造成 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更行氾濫,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 所為實有不該;本案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有2個,經查 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分別為2人、4人,本案中經由第一銀 行帳戶洗錢之金額合計將近10萬元,經由MaiCoin帳戶洗錢 之金額合計為24萬元,另本案中第一銀行帳戶遭洗錢正犯持 以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1日,MaiCoin帳戶遭持以作為人頭 帳戶期間為2日,造成之危害普通,可見本案洗錢之程度與 規模為中度偏向輕度,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人頭帳 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應給予略高於最輕程度之刑度非難, 並依照本案洗錢之規模給予不同程度之刑度非難及於併科罰 金之部分考量前揭第一銀行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1 日、MaiCoin帳戶遭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為2日之情狀,分別 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又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如後 述),無法過度苛責;另被告已與林○勲、王○毅、羅○蓉達 成調解,並依約賠償,陳○名、陳○憶、李○則因未到庭而未 能商洽調解事宜,此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7、105至107、155至157 頁),足見被告已有盡力彌補其所為造成之損失,應得為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 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3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 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 、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各宣告刑及 執行刑均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行 為客體之沒收規定。而本案使用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及MaiCoi n帳戶洗錢之財物並未遭扣案、圈存,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經查獲,且觀諸本案洗錢之流程,被告僅係提供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潘姿愉」使用,另提供MaiCoin帳戶 帳號及密碼予某甲使用,其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第一 銀行帳戶之贓款及超商繳費付款用以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即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曾有過所有權或事實處分權,亦難認被告 與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間,有取得共同處分權限之意,是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自無於被告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交予「潘姿愉」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審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藉由掛失之程序來阻止他人繼 續使用,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並無對該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 能使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上開時間,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 「潘姿愉」使用,並交付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潘姿愉」,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客觀上有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潘 姿愉」使用,嗣陳○名、林○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 遭人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詐騙,致陳○名、林○勲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轉入第一銀行帳戶,款 項再遭人提領一空。又王○毅、陳○憶、李○、羅○蓉於附表編 號三至六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方式詐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時間,使用詐騙 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至便利超商付款,該等款項 旋遭使用以購買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數量之泰達幣後轉出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第一銀行帳戶、MaiCoi n帳戶有遭人使用作為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洗錢使用之人頭帳 戶。  ㈢然查:   ⒈被告係將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潘姿愉」, 使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之收取、提領款項 。又配合某甲註冊MaiCoin帳戶,並將MaiCoin帳戶帳號及 密碼交予某甲使用,業如前述,由此僅可推知「潘姿愉」 、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人或集團成員、某甲、取得上 開MaiCoin帳戶之人或集團成員負責之工作為收取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帳號作為人頭帳戶及帳 號,將轉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取出交予他人,或將犯罪 所得轉入虛擬資產服務事業平台來轉換為虛擬貨幣,亦即 其等所為係負責處置、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尚難逕得推認 「潘姿愉」、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 、某甲、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之人或集團成員亦有負責 遂行前階段之集團詐欺犯罪。   ⒉又現今集團詐欺犯罪分工精細,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水 房)本得專職於處置犯罪所得,亦得與多個不同實施詐術 之人或集團(機房)間合作,甚或與其他類型之不法財產 犯罪集團合作,未必均須與實際行使詐術之詐騙機房人員 間具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一定要涉入前階段 之特定犯罪,方得實行洗錢犯罪。易言之,財產犯罪之行 為人只要有特定犯罪所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然該犯罪行 為人不須要親自為之,可委由合作之水房集團處理。而水 房集團亦可僅專門負責洗錢工作,其等僅須知悉所處置之 款項屬於特定犯罪所得,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 犯罪所得,即可構成洗錢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等所處置 之犯罪所得具體屬於何種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亦不須對 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具有支配力。本案在無證據可證明「潘 姿愉」、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某甲、 取得MaiCoin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與負責實施詐術之 詐欺取財正犯間為同一集團人員而具有共犯關係之情形下 ,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分別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及Ma iCoin帳戶予「潘姿愉」及某甲來進行洗錢之行為,尚難 逕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又被告係因在網路上見求職之廣告,經與「潘姿愉」聯繫 後,「潘姿愉」告知要向被告借帳戶來作為投注站會員輸 贏結算匯兌使用,業如前述,是被告由其與「潘姿愉」之 對話,應得認識到其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將使「潘姿愉」、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 成員得使用該帳戶來收取、提領款項。又被告否認有申辦 MaiCoin帳戶並將帳戶使用權交予他人,是尚無法得知被 告與某甲間之詳細聯繫狀況為何,然由前揭本院認定之事 實,可知被告是配合某甲成功註冊MaiCoin帳戶,並將該 帳戶使用權交予某甲,則被告應得認識到某甲、取得MaiC oin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將使用MaiCoin帳戶來購買、 接收及移轉虛擬貨幣,上開被告所得認識到之內容核心均 在金流之處置,並不及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參以「潘姿愉 」在與被告說明借用帳戶事宜時,僅提及要供投注站會員 使用,並未明確或特別提及將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贓款 等情,有被告與「潘姿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37至247頁),足見被告雖得認知到其交付之第一 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將分別對「潘姿愉」、取得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及某甲、取得MaiCoin帳 戶資料之人或集團成員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然洗錢之不 法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為限,而 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推論被告對於其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 行為係在處置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乙事已有所認識,從而,尚無法遽認被告對於前階段 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所預見及認知,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資料及MaiCoin帳戶資料。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盡之 處,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陳○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16分,撥打電話予陳○名,自稱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佯稱:因健身工廠內部系統錯誤,造成會員資費方案發生系統性錯誤,須使用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陳○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6時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6時10分至6時13分,遭人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共提領4萬9,000元。 ⒈證人陳○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至26頁)。 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5頁)。 二 林○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5時49分,撥打電話予林○勲,自稱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網路遭駭客攻擊,導致系統誤儲值2萬元,會有銀行人員聯繫云云,又撥打電話予林○勲,自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可協助取消交易云云,致林○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6時3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1月10日晚間6時42分至6時43分,遭人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提領5萬元。 ⒈證人林○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頁)。 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5頁)。 三 王○毅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王○毅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廣告將「秉盛(阿盛)」加為LINE好友,「秉盛(阿盛)」佯稱可至永昇投資有限公司及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以前揭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右列款項。 ①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25分,在高雄市仁武區之萊爾富永仁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1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⒈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26分,購買311顆泰達幣。 ⒈證人王○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3頁)。 ⒉超商條碼交易結果(見警卷第53至56、187頁)。 ⒊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65頁)。 ⒋王○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9至95頁)。 ⒌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1頁)。 ②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在高雄市仁武區之萊爾富永仁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⒉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購買623顆泰達幣。 四 陳○憶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陳○憶於112年11月24日透過廣告將「Leo祖比」加為LINE好友,「Leo祖比」佯稱可至新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交易所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會指導投資云云,致陳○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以前揭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右列款項。 ①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7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之萊爾富蘆洲長樂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1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⒈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47分,購買311顆泰達幣。 ⒈證人陳○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7至105頁)。 ⒉超商條碼交易結果(見警卷第113至115、187頁)。 ⒊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23頁)。 ⒋陳○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31至174頁)。 ⒌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1頁)。 ②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0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之萊爾富蘆洲長樂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⒉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0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③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3分,在新北市蘆洲區之萊爾富蘆洲長樂店,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⒊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10時53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五 李○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Instagram投放投資廣告,李○於112年11月16日透過廣告將「小翔」加為LINE好友,「小翔」佯稱可至「Huigu limited」網站上投資,投入資金可賺取極高獲利云云,致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以前揭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右列款項。 ①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36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⒈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39分,購買623顆泰達幣。 ⒈證人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5至177頁)。 ⒉超商條碼交易結果(見警卷第185至187頁)。 ⒊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95至197頁)。 ⒋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97至209頁)。 ⒌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1頁)。 ②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40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⒉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46分,購買623顆泰達幣。 ③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47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⒊於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49分,購買623顆泰達幣。 六 羅○蓉 詐騙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網站投放投資廣告,羅○蓉於112年11月23或24日透過廣告將「彥Yen Ting」加為LINE好友,「彥Yen Ting」佯稱可至「ZKPGT」網站上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羅○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以前揭MaiCoin帳戶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付款右列款項。 ①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7時35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⒈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5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⒈證人羅○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1至212頁)。 ⒉超商條碼交易結果(見警卷第187、217頁)。 ⒊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見警卷第229頁)。 ⒋羅○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虛偽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31至232頁)。 ⒌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1頁)。 ②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6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⒉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8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③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9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⒊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1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④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2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⒋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5分,購買622顆泰達幣。 ⑤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6分,在萊爾富超商使用超商繳費之方式,付款2萬元至MaiCoin帳戶。 ⒌於112年11月26日晚間8時17分,購買621顆泰達幣。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嘉朴警偵字第1130011573號卷 警卷 113年度偵字第6871號卷 偵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3-金訴-828-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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