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云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云頡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應刪除事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告訴人陳○嘉提出之「臉書對話畫面及匯
款畫面截圖」(警卷第111至112頁)、及「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
㈡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黃○榮提出之手機臉書、LINE對話畫面
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害人周○琳提出之「LINE對
話畫面」之記載均應予刪除。
㈢被害人一覽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關於「113年7月31日『14時36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31日『15時2分』」(警卷
第1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規定,於修正後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第3項,並僅針對
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
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範圍均未修正。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陳云頡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並未開庭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無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其任意將本
案3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
團,用以向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確實可議;惟審酌其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嘉
和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其損失(詳如後述),兼衡其犯行情節
、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4年級在學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則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本案犯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已與告訴
人陳○嘉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徵得告訴人
陳○嘉之原諒,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馬簡附民字第58號
卷宗核閱無訛,應認被告已於其能力所及範圍內積極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甚具悔
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
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號
被 告 陳云頡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云頡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
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
某時許,在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4樓住處,以LINE通訊
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建明」、「李妙雪
」之人聯絡後,因聽信對方所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解除
金流協議並領取中獎獎金之說詞,遂於113年7月26日16時許
,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澎文門市,以交貨便寄
送之方式,將其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
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3張,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
有光門市予LINE暱稱「李妙雪」之人收受,再以LINE告知對
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上述3個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
「李妙雪」、「陳建明」之人使用。
二、案經王○恩、黃○榮、陳○嘉、紀○純、許○婷、許李○婷婕6人(
下稱王○恩等6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云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恩等6人及被害人周○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恩提出之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
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黃○榮提出之手機臉書、LIN
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陳○嘉提出之LI
NE聊天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紀○純提出之手機中獎畫面及
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許○婷、許李○婷婕2人分別
提出之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
害人周○琳提出之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
片、被告上開合庫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云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據被告上開所為以致告訴人王○恩等6人
及被害人周○琳遭詐騙,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1元至9萬9,987元不等金額至被告上揭3個帳戶
乙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此節業據被告堅決否
認在卷,辯稱:對方在IG稱我中獎,後來說我的帳戶有簽什
麼協議,第三方無法轉錢進來,叫我把提款卡寄給對方,對
方會幫我解除,中獎的錢才能進來我的戶頭,這過程我自己
也被騙了大約13萬元,一開始為了參加抽獎,我先匯出296
元,後來對方稱我中獎,說我中獎金額太大,可能涉及洗錢
,要我把帳戶裡的錢先轉給對方,對方給我3個不同帳號,
我就從我的合庫帳戶匯了3筆錢出去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
手機IG、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張
附卷可參,而被告自身遭詐分別於113年7月26日16時10分許
、16時11分許及16時19分許,先後匯出4萬9,999元、5萬元
、3萬元,共計12萬9,999元一節,亦有被告上揭合庫帳戶交
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上揭辯解情節相符,是以
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LINE暱稱「李妙雪」、「陳建明」
之人取得被告上揭帳戶後,係用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犯意,無以該些罪責相繩之理。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3-馬金簡-82-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