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廖家偉
被 告 廖原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3
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4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中寮鄉千秋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千秋路與永平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
認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
有無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南投縣沿南投縣中寮鄉永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永平路與千秋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致遇狀況煞閃
摔倒,原告因而受有兩側肱骨內上髁炎、右側膝蓋骨前滑囊
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
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66,570元(細項
:醫療費用1,28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01,100元、財產損
失91,870元、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原告不爭執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依規定減速注
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90%過失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66,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我是肇事主因,但我不知
道我要負幾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原告366,57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本院
勘驗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
南投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11日一一三南基院字第1131100
005號函所附病歷、檢查報告、門診收據、主治醫師回覆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33、149、155至156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電子調查卷宗(
見本院卷第57至94頁)、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85
號刑事電子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
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
,至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
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
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280元部分,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基督教醫院,該
醫院以主治醫師回覆單回覆略以:「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
因外傷由EMT送至本院急診,據EMT載為車禍事故所致。原告
後續於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治療,均為相關之外傷疾患。共
計門診3次、物理治療8次」,並有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111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合理。
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201,1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惟系爭
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大型重型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1,
100元(包含工資費用14,400元、零件費用186,700元),有
估價單、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查,堪以
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
25頁),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4年5月,算至112年11月2
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8年7月,則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67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
計上開工資費用14,4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3
,076元(計算式:14,400+18,676=33,076)。原告雖主張折
舊後金額太低,想要回復原狀等語,然零件費用之所以應予
折舊,目的即為回復原狀,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不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07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財產損失91,87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安全帽、
手機、牛仔褲、外套、短手套、腰包、運動攝影機、行車記
錄器等照片、聯誠電腦通訊維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
43、159頁),然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
關單據,以舉證證明上開財產所受之損失金額為何,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部分,有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49頁),其醫師囑言記載略以:「宜持續復健
並建議休養兩週」,故原告主張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應
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
失。而原告請求以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
0元為計算標準,是依前開基本工資數額計算,原告不能工
作損失為12,320元【計算式:(26,400/30)×14=12,320】
,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2,320元,應屬有據。
㈤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6,676元【計算式:1,2
80+33,076+12,320+50,000=96,676】。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注意車前
狀態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為證
(本院卷第61至94、155至156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
燈路口,不當提前左轉彎,且未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
,應為肇事主因,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堪認原告與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80%,是按被告
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回復費用為77,341元【計算式:96,676×80%=77,341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700×0.369=68,8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700-68,892=117,808
第2年折舊值 117,808×0.369=43,4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808-43,471=74,337
第3年折舊值 74,337×0.369=27,4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337-27,430=46,907
第4年折舊值 46,907×0.369=17,3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907-17,309=29,598
第5年折舊值 29,598×0.369=10,9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598-10,922=18,67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676-0=18,67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8,676-0=18,67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8,676-0=18,67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8,676-0=18,676
NTEV-113-投簡-572-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