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乙○○請求
分割其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代位人乙○○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原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己○○○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99,538元,被代位人
乙○○之應繼分為1/4(被繼承人己○○○之子女庚○○已經拋棄繼承,
見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469號拋棄繼承事件,故被繼承人己○○○
之繼承人僅有被代位人乙○○及被告丁○○、丙○○、戊○○),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9,885元【計算式:1,599,538元×1/4(乙
○○之應繼分比例)=399,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
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
附表:
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 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 86,0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2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307,619元 同上 3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分部活期存款 365,912元 同上 4 高雄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840,007元 同上 合計 1,599,538元
KSYV-113-家補-60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