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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零參拾貳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兩造於民國103年3月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給付未成 年子女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教育費至子女年滿20歲 ,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 人自103年3月至112年12月間(共118月,下稱系爭期間)均 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於系爭期間內所代 墊之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35, 420元。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陳述及舉證。 三、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而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 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 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 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律規定可請求變更 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協議內容之拘束 。又夫妻離婚後給付扶養費之協議,係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兩造均應受契 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亦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 亦無家事事件法第99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是基於私法 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 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 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 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 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 束。而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包括扶養在內。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 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03年3月3日 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 於離婚協議書載明「一、…(三)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 男方(即本件相對人)應付子女(乙○○)每月1萬元整教育 費,支付到乙○○年滿20歲」等語,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 資料、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至33頁), 此部分堪先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系爭期間相對人均未支付扶 養費,而由其為相對人代墊,致相對人受有利益,其則受有 損害乙節,查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即與單獨擔任親權人 之聲請人同住,而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 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 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 責,是依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確有為相對人代墊系爭期間 之子女扶養費,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復依兩造離婚 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為10,000元,則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兩造 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償還系爭期間代墊相對人應 分擔之扶養費用共計為1,179,032元(計算式:(28/31月×1 0,000元)+(117月×10,000元)=1,179,032元,因兩造係於 103年3月3日始離婚,故103年3月得請求之天數為28天即28/ 31月),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79,03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07

KSYV-113-家親聲-336-2024110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温俊國律師 林品君律師 鍾依庭律師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丙○○)於86年1月15 日結婚,婚後育有乙○○、甲○○,後丙○○於婚姻存續中與第三 者過從甚密,因而要求與原告離婚,且主動提出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要原告簽署,並告稱已經請其兄弟丁○○ 、戊○○作為離婚證人並簽名於上,兩人並於101年8月29日前 往新竹○○○○○○○○登記離婚。嗣丙○○又於103年9月25日與大陸 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並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 惟丙○○於109年9月18日死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向丙○○之繼 承人即被告、乙○○、甲○○等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履行(即本院111重家繼訴第19號),惟因被告 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原告乃向系爭協議書之證人即丙○○ 之兄弟丁○○、戊○○詢問系爭協議書之相關事宜,詎料丁○○、 戊○○表示其等從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當初亦不知道系爭協 議書之情事,且是事後聽聞丙○○告知,才知道原告與丙○○已 經離婚等語,顯然系爭協議書上2名離婚證人並未親聞親見 原告與丙○○離婚之情狀,亦未曾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是以 原告與丙○○之兩願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要件,應屬 無效。從而原告與丙○○間婚姻關係仍然存續,而丙○○於103 年9月25日與被告結婚,即屬重婚,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552號解釋,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雖屬釋字第362號解釋 所稱特殊情況,惟此情況需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屬善意且無 過失,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然系爭協議書既為丙○○所提供 ,其自應對於系爭協議書上所載離婚證人丁○○、戊○○未曾於 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也不知道擔任系爭協議書之離婚證 人情事知之甚詳,自難推諉稱係善意無過失信賴前婚姻已消 滅,是其與後婚配偶之重婚,自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 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因違反民法第985條、988 條之規定,自應屬無效。就此,前後兩婚姻之效力為何及究 竟誰為丙○○合法之繼承人即懸而未決,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載。 二、被告方面則以:原告主張其與丙○○間離婚無效之事,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又縱認系爭協議書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然 丙○○與被告曾經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長達數年,雙方對 外以發生夫妻身分之意思共同經營家庭,而屬事實上之夫妻 關係,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及財產上之法律關係,是以被告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38條所定配偶之繼承權,而對丙○○之 遺產仍有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丙○○於86年1月15日結婚,於101年8月29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嗣丙○○於103年9月25日與被告結婚,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 登記。  ㈢丙○○於109年9月18日死亡。  ㈣兩造對丙○○均未拋棄繼承。  ㈤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 規定,向本院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陳報丙○○之遺產清冊, 均經本院准予備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 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其與丙○○於86年1月15日結婚,於101年8月29日 簽署系爭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嗣丙○○於 103年9月25日與被告結婚,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 而丙○○已於109年9月18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 信為真實。另被告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及陳報遺產清冊(本院109年 度司聲繼字第19號、109年度司繼字第5869號),而以丙○○ 之繼承人自居,亦即主張其對丙○○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則 原告主張其與丙○○間之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而無 效,即主張自己仍為丙○○之配偶,並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為丙○○之繼承人,則依原告之主張,因其與丙○○間離婚是否 有效及得否繼承丙○○遺產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對 丙○○遺產之繼承權存否此一私法上之地位有受被告侵害之危 險,而有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自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㈡原告與丙○○間之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以兩願 離婚係要式行為,倘夫妻間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 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所謂無效,係 當然無效,並不待夫妻任一方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即丙○○之兄弟丁○○、戊○○表示 其等從未於系爭協議書簽名,當初亦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之情 事,被告則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節抗辯。而查:系爭協議 書上雖有證人丁○○、戊○○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然據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是我弟弟,我平常跟丙○○與原告 及乙○○、甲○○很少會面、聯絡,不太有互動,也不清楚丙○○ 人在哪裡,大約是過年時丙○○會與其家人回到左營跟我們會 面,所以僅有逢年過節才會跟丙○○見面聊天,但即使是丙○○ 返家,我也只會與丙○○聊天。我不是很瞭解丙○○與原告離婚 的事情,直到有一次過年丙○○與被告回來,我們才奇怪怎麼 會換一個人,之前我們都不知道原告與丙○○離婚之事。我看 到丙○○與被告回家,有詢問丙○○與原告離婚一事,但是丙○○ 不太講自己的事情。我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上 證人「丁○○」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不是我寫的,我認為是丙 ○○刻意仿照我的字跡去寫的,因為平常我的寫法不是這樣子 。另外因為我們三兄弟的身分證字號差9號,所以兄弟姊妹 都知道彼此的身分證字號。丙○○之前並未主動跟我說要與原 告離婚,及邀請我當他的離婚證人等語(本院卷1第381至38 5頁);另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平常在大陸 ,過年前一定會回來,原告與乙○○、甲○○都逢年過節才會回 來左營,因為他們好像全家都在大陸,平常我與他們也不會 有來往互動。有一年過年前丙○○是帶被告回來,那年原告及 乙○○、甲○○就沒有回來,我們覺得很奇怪,我們當場問丙○○ 這個是誰,丙○○說是他新的老婆,我們覺得很詫異,我們有 問丙○○為何要與原告離婚的事情,我印象中丙○○是說他與被 告在大陸結婚,並說他與原告離婚了,所以在丙○○帶被告回 來之前,我完全不知道丙○○跟原告離婚的事情,是看到被告 回來才知道。系爭協議書上證人「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 ,也不知道、看不出來是誰簽的,系爭協議書在我作證前我 連看都沒有看過,丙○○並未主動告知我要與原告離婚,也未 邀請我當他與原告的離婚證人,我也沒有從原告那邊得知原 告要與丙○○離婚的意思,且我們三兄弟的身分證字號差9號 ,即使丙○○沒有問我,他自己都算的出來,這件事我們三個 從小就知道等語(本院卷1第385至389頁)。  ⒊另本院將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筆跡(本院卷1 第179頁),與丁○○、戊○○當庭書寫及戊○○平日書寫之玉山 銀行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印鑑卡、中華電信107年光世代+ MOD雙享方案申請書等資料、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 京城銀行印鑑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印鑑卡、高雄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印鑑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郵政存薄 儲金立帳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彰化銀行個人戶顧 客印鑑卡、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印鑑卡、丁○○平日書寫之郵政 劃撥儲金印鑑單、中華電信公司高雄營運處市内網路+ADSL/ 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 資料卡、高新銀行存款印鑑卡、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印鑑 卡、中國國際商銀存款印鑑卡、高雄銀行存款印鑑卡等相關 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以釐清系爭協 議書上之「丁○○、戊○○」簽名是否為證人丁○○、戊○○所親自 書寫,而經該局依書寫特徵比對鑑定後,出具鑑定書略以: 系爭協議書上之「丁○○、戊○○」筆跡與丁○○、戊○○當庭書寫 及平日書寫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此有113年4月12日法務 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  ⒋本院參酌證人丁○○、戊○○之證述,其等與兩造均無何特別情 誼,證人丁○○、戊○○原無刻意偏袒何方之必要;且丙○○本有 繼承人即子女乙○○、甲○○,是以本件所涉兩造間究係何方為 丙○○之繼承人乙節,對證人丁○○、戊○○並不生利害關係,從 而證人丁○○、戊○○當無刻意虛偽為有利原告證述之必要,且 證人丁○○、戊○○經本院分別詢問,其等證述如何得知丙○○與 原告離婚及與被告結婚等經過大致吻合,復經本院將系爭協 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 定,認為系爭協議書上之「丁○○、戊○○」筆跡與丁○○、戊○○ 當庭書寫及平日書寫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而堪佐證證人丁○○ 、戊○○證述其等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於原告與丙○○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亦不知原告與丙○○離婚之事此節屬實,另證 人丁○○、戊○○證述其等與丙○○等三兄弟身分證字號各相差9 號此情,亦與其等與丙○○之戶籍資料相符(本院卷1第27、1 53、159頁),則證人丁○○、戊○○表示其等從未於系爭協議 書簽名,當初亦不知道系爭協議書之情事等節,應可採信。  ⒌依上開說明,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證人丁○○、戊○○均未於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是以系爭協議書即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要件不符,而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要 式規定,縱令原告與丙○○業已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 原告與丙○○間之離婚既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為 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即屬無效,亦即原告與丙○○間之夫 妻關係並未因上開無效之離婚而解消。  ㈢被告對丙○○無繼承權存在  ⒈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 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 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 5條第1項、(96年5月23日修正之)第988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承上所述,原告與丙○○間之離婚因違反民法第1050條 所定之法定方式而無效,原告與丙○○間之夫妻關係並未因上 開無效之離婚而解消,則丙○○之配偶仍為原告,丙○○與被告 於103年9月25日結婚,並於103年12月31日為結婚登記時, 自屬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之規定。惟就此仍應審酌丙○○與 被告間之後婚姻有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定之情形。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並非證人丁○○、 戊○○所親簽,且證人丁○○、戊○○並未授權他人於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此 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協議書上並有證人丁○○、戊○○之身分 證字號(本院卷1第179頁),依證人丁○○、戊○○上開證述, 其等與丙○○三兄弟之身分證字號各差9號此事,為其等與丙○ ○之前即已知悉之事實,是以丙○○對於證人丁○○、戊○○之身 分證字號亦知之甚詳。而丙○○若可另尋得第三人偽簽證人丁 ○○、戊○○之簽名,衡情丙○○直接委由該第三人擔任離婚協議 之證人即可,當無須經由該第三人代筆偽造證人丁○○、戊○○ 之簽名,此外原告亦無偽造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簽 名之動機及必要,綜合上開事證,丙○○乃與證人丁○○、戊○○ 有相當親屬關係且知悉證人丁○○、戊○○身分證字號之人,依 經驗法則,可認系爭協議書上證人丁○○、戊○○之簽名,應係 丙○○所偽造,則丙○○既知悉其與原告間之離婚協議須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其又偽造證人丁○○、戊○○之簽名於系爭協 議書,可見其對系爭協議書乃其偽造而屬無效此節知之甚明 ,是以丙○○並非所謂「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 之兩願離婚登記者」,從而丙○○與被告間之後婚姻並無民法 第988條第3款但書所定之情形,自因違反民法第988條第3款 之規定而無效。  ⒊另被告雖主張其與丙○○曾經辦理結婚登記並共同生活長達數 年,雙方對外以發生夫妻身分之意思共同經營家庭,而屬事 實上之夫妻關係,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及財產上之法律關係 ,被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38條所定配偶之繼承權,而對 丙○○之遺產仍有繼承權等語。然我國法律並不承認事實上夫 妻,結婚如不具備形式要件,依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該 婚姻即為無效,縱兩人有同居生子或對外自稱為夫妻,亦無 從認定兩人具有法律上之夫妻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98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而依我國現行民法僅採法定繼承主義,即於繼承 開始前以法律預先決定繼承人之範圍及順序,並非委由習慣 或由被繼承人以遺囑定之,是以法定繼承人必須具有一定之 身分關係,不再承認遺囑指定繼承人,故於74年6月3日刪除 民法第1143條指定繼承人之舊法規定,亦即繼承人之資格, 依規定並不得以遺囑或他法創設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與 丙○○間之婚姻關係既屬無效,被告即非丙○○之配偶,被告對 丙○○自無法定之繼承權,更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1138條所定 配偶之繼承權,至於被告與丙○○間縱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 乃係被告可否另依民法第1149條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或可 否依民法第999條之1準用第1058條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 問題,要與被告對丙○○有無法定繼承權無涉。從而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被告上開抗辯 ,則無可採。  ㈣原告對丙○○有繼承權存在   依上開說明,原告與丙○○間之兩願離婚無效,且被告與丙○○ 間之後婚亦屬無效,被告對丙○○亦無繼承權存在,則原告於 丙○○死亡時仍為丙○○之配偶,是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即為丙○○之法定繼承人,原告請求確認其對丙○○之繼承權 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丙○○之離婚無效,被告與丙○○間之 重婚則無效,是原告與丙○○仍為配偶關係,據此請求確認被 告對丙○○之繼承權不存在,及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07

KSYV-111-家繼訴-29-202411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兒童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 人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 對人乙、甲為其等父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 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乙身分之資訊, 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姓名、年籍、住所,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乙、乙、甲原住臺南市,甲、乙因受不 當照顧經安置,嗣乙、甲將其等與甲、乙之戶籍地及現居地 遷至高雄市,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6號裁定延長安置至 113年11月5日。評估乙、甲親職功能、經濟狀況及社區資源 使用仍無具體進展,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甲、乙,尚未 具備讓甲、乙返家生活之能力及準備,為維護甲、乙最佳利 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等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 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等語。 三、相對人乙、甲經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裁定、安置前意願表達書、 家庭處遇計畫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現 階段甲、乙最佳利益,認甲、乙尚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 乙、甲親職功能仍待改善,無法提供甲、乙安全妥適之成長 環境,其他親屬可替代照顧甲、乙之資源薄弱,甲、乙返家 難獲適當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05

KSYV-113-護-854-202411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 人即少年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其法定代理人即相 對人甲為甲之父親,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 其父親甲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 本裁定爰不記載甲、甲之姓名、年籍、住所,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因未受適當照顧及保 護而經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77號裁定延長 安置至113年10月21日止。甲於113年7月間因工作關係暫居 甲住處,期間未有衝突事件,親子關係較以往明顯改善,惟 甲未確實執行過處遇計畫內容,仍無法提供甲適當照顧及保 護,為維護甲之安全及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 照顧及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上開裁定、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 置前表達意願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因 甲過往親職功能薄弱且消極,未能主動為甲安排生活上之有 利條件,目前親子關係雖有改善,然仍須觀察甲能否穩定提 供甲適當照顧及保護,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如不 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05

KSYV-113-護-824-202411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少 年 甲 相 對 人即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甲係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相對人乙為甲之父,是本裁定自不 得揭露甲、乙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 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 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因親職功能薄弱,無法提供甲生活穩定及 保護照顧責任,又使甲時常身處險境,未顧及甲之人身安全 。另評估甲之親屬資源薄弱,無適當親屬可擔任照顧者,為 確保甲之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保護及照顧,乃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585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1日止。考量甲自我保 護能力有限,乙親職能力不佳,無法提供甲穩定生活,又評 估親屬支持系統薄弱,且目前乙因毒品案件觀察勒戒中,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照顧,為維護甲之最 佳利益,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上開裁定影本、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 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為證,並有乙之在監在 押紀錄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甲現為少年,乙本應給 予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然乙之作為令甲身涉險境,顯對甲之 成長造成重大不利,考量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確 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及被乙強迫從事不正當之違法行為 ,另審酌乙之親職功能不足,親屬支持系統薄弱,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05

KSYV-113-護-844-2024110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配偶丁○○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高安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乙○○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呈近植物人狀態,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其 對外界刺激難有反應,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 護宣告。另聲請人即乙○○之子平時負責其照顧事宜,並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 ○○之配偶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1-04

KSYV-113-監宣-856-20241104-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即關 係 人 乙○○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中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於家事非訟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1-01

KSYV-113-家聲抗-63-20241101-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0號 原 告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乙○○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受告知人丙○○與被告乙○○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3「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割遺產之訴,目的係消滅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 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至遺 產內容為何,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 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或增 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不動產為遺 產,請求分割,嗣後增加被繼承人甲○○之存款列入遺產分割 (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乃基於同一遺產分割事件所為, 且依前揭說明,核屬遺產分割範圍或分割方法之主張變更, 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 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查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丙○○(下稱丙○○)亦為本件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保障其權利 ,本院依職權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丙○○對其為訴訟 告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受告知人丙○○雖到庭陳述 意見,但未提出參加書狀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丙○○之債權人,對於丙○○有新臺幣(下同 )67,70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24686號債權憑證可參。因丙○○之父甲○○於民 國108年1月19日已歿,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台灣銀行 、土地銀行、郵局等存款,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丙○○與被告, 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而甲○○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丙○○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丙○○ 與被告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按被告與丙○○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稱同意就甲○○之遺產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另丙○○則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為其居住使用,不 同意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 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 、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其為丙○○之債權人,丙○○之父甲○○於上開時間死亡,並 遺有附表一所示等遺產,丙○○與被告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各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各繼承人就上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上開債權 憑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申 請書、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丙○○及被告之戶 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甲○○遺產 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至甲○○尚有郵局200,000元、600,000元、臺灣銀 行29,743元、3,253,612元、土地銀行1,200,065元之存款部 分,依臺灣銀行回覆甲○○於該行帳戶已銷戶(本院卷第263 頁),郵局回覆甲○○帳戶內餘額僅1元(本院卷第267至274 頁),另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回覆甲○○於該行未開立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275頁),而原告嗣後亦不再主張上開存款 以外存款為本件甲○○遺產分割之範圍(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自無庸列入本件遺產中分割,是甲○○之遺產為附表一所 示之內容,即可信為真實。  ㈡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並未辦理分割,仍為丙○○及被 告公同共有,亦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上 開郵局回函可參,足認丙○○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之情事,致丙○○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 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判決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  ㈢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 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尚未分割,業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查無甲○○之 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 ,而甲○○之繼承人迄今未就上開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是原 告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至丙○○主張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為其居住使用,不同意分割等情,則無 可採。  ㈣本件遺產應以何分割方式為宜:  ⒈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⒉原告訴請代位分割甲○○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說明, 自是包括請求終止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關係,應為法之所許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公同共有關係,依各繼承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 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或另行訴請分割共有物。 復因甲○○之繼承人不能協議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 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本院認將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按丙○○及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爰就丙○○與被告公 同共有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諭知依附表 一編號1至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即由丙○○與被告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附 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原告主張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告、丙○○方面則未對此部分遺產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本 院審酌其性質及當事人之意願,並綜合整體遺產以原物分配 尚無困難,且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除於法無違外 ,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認甲○○遺產應採取之 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代位丙○○就其與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甲○○附 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 人及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雖主張其 乃被動應訴,不應由被告負擔裁判費等語,然本件因被告與 丙○○無法自行協議分割,致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分割結 果使被告取得其應分得之應有部分,亦蒙其利,是本院認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 即丙○○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丙○○與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全部 3 甲○○於鳥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新臺幣1元 由丙○○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被代位人) 1/2 乙○○ 1/2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丙○○) 1/2 乙○○ 1/2

2024-11-01

KSYV-113-家繼訴-160-2024110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丙○○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戊○○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乙○○請求 分割其繼承如附表所示之公同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 代位人乙○○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原告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己○○○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99,538元,被代位人 乙○○之應繼分為1/4(被繼承人己○○○之子女庚○○已經拋棄繼承, 見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469號拋棄繼承事件,故被繼承人己○○○ 之繼承人僅有被代位人乙○○及被告丁○○、丙○○、戊○○),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9,885元【計算式:1,599,538元×1/4(乙 ○○之應繼分比例)=399,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標的價額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 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 附表: 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編 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0) 86,0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2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分部活期儲蓄存款 307,619元 同上 3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分部活期存款 365,912元 同上 4 高雄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840,007元 同上 合計 1,599,538元

2024-10-30

KSYV-113-家補-606-20241030-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5 乙○○ 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42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乙○○(下合稱抗告人二人)與 被繼承人丙○○已長達10餘年毫無聯繫往來,嗣被繼承人丙○○ 死亡後,其負責處理相關繼承事宜之子女丁○○僅告知抗告人 二人,待被繼承人丙○○之直系親屬均拋棄繼承後,法院會通 知抗告人二人,之後再由抗告人二人辦理拋棄繼承,惟抗告 人二人遲未收到鈞院相關之通知,亦不了解拋棄繼承之相關 法律規定,不清楚應於何時需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完畢,因不 諳法律致疏未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希望鈞院通融讓抗告人 二人無庸承擔被繼承人丙○○之遺債致影響家庭,為此爰依法 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本件拋棄繼承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 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 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 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 遺產,是拋棄繼承之3個月法定期間起算點,係以繼承人知 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 即自覺繼承人說)時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 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 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繼承人之拋棄繼承 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 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其子女戊○○、己○○、庚○○、辛○○、壬○○及其孫子女 癸○○、子○○、丑○○、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寅○○、卯 ○○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丙 ○○之父母均已歿),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56 號、5273號、657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769號准予備查在案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而抗告人二 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兄弟姊妹,為其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52、54頁),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二人固主張其等遲未收到本院相關之通知,亦不了 解拋棄繼承之相關法律規定,因不諳法律致疏未依規定聲明 拋棄繼承等情,惟本院於前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丙○○之孫 子女癸○○、子○○、丑○○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時,業已依職權 發函通知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二人、寅○○、卯○○,告知 四人關於前開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並於11 2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二人(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 6573號卷第59至67頁)。抗告人二人雖否認收受上揭通知, 然第三順位繼承人寅○○、卯○○前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69 號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時,本院亦於113年2月21日將二 人拋棄繼承之情事通知抗告人二人(見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769號卷第37頁),又抗告人二人於原審具狀自承其等於1 13年2月收受本院通知繼承人寅○○及其親屬已辦理完拋棄繼 承事宜,方才知曉可辦理後續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兼以抗告人甲○○於原審提出之印鑑證明載明:「申請目的 :拋棄繼承;申請日期:民國112年2月23日」等語(見原審 卷第19頁);抗告人乙○○於原審提出之印鑑證明載明:「申 請目的:拋棄繼承;申請日期:民國112年3月6日」等語( 見原審卷第21頁),是由上開事證互核以觀,足認抗告人二 人早於112年2月、3月間即已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而申 請印鑑證明,且至遲於000年0月間應已因法院通知而覺知自 己已成為繼承人之事實,然抗告人二人遲至113年6月26日始 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7頁聲明拋棄繼承權 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依前揭 法條規定,其等聲請於法不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 外,抗告人二人稱因不諳法律致疏未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之 狀況縱認可憫,仍不得例外認抗告人二人得因此享有拋棄繼 承除斥期間之寬容利益,否則不啻將法治國原則拋諸於後, 悖離民主法治精神。 ㈢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二人未遵期聲明拋棄繼承,而駁回抗告 人二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審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令抗告人二人 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 圍內負有限責任,並不及於遺產以外之抗告人二人固有財產 ,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29

KSYV-113-家聲抗-10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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