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紹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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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7號 原 告 陳薇羽 被 告 劉城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70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啟超」自民國112 年7月24日起以Facebook Messenger詐稱:可以虛擬貨幣至 「Zenex」平臺投資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1時52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交予 被告,被告雖轉匯泰達幣44,378顆予原告,原告又於同日下 午3時48分依「陳啟超」指示,轉入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Z enex」投資平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1,500, 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是自營幣商,原告經網路上廣告循線聯絡我, 我當面向原告收款時,即將等值泰達幣轉入原告指定之錢包 內。我的虛擬貨幣是向「Money」等上游幣商購買而來,我 不知道他們的姓名,我是給付現金給「Money」等人,「Mon ey」等人再當面、或是事後將虛擬貨幣轉入我的錢包內。我 沒有與詐欺集團勾結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查被告(以「韋恩數位」名義營業,持有地址「 TL5P46KrgV j4rPtyuKKVvTwr6f31FESnPh」之虛擬貨幣錢包)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而自稱「Money」(持有地址「TKP6w68BT2HsSTjaGCa XLXEzkZcwAHuSY8」之虛擬貨幣錢包)、「陳啟超」、「林 正雄」、「李天義」及「韋耀森」等人,以及持有地址「TV QVeoERjRx8CQsxZjPhuk2yhsqVVciZuc」、「TX83VkqHnB4Kpw tWYqXEQnYzsUEiMRCjgU」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人(下稱甲、乙 )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與「陳啟超」、「Money」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啟超 」自112年7月24日起以Facebook Messenger對原告詐稱:可 以虛擬貨幣至「Zenex」平臺投資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 面交換幣云云,被告則冒充自營幣商,待原告陷於錯誤而洽 購泰達幣後,被告即依「Money」指示,於同年11月13日下 午1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出面向原告收 取現金1,500,000元,並假意將「Money」提供之泰達幣44,3 78顆轉入原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原告繼而將泰達幣匯回本 案詐欺集團虛設之「Zenex」投資平臺內,被告亦將收得之 現金透過「Money」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0、771號刑事 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 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㈢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出面收取贓款, 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1,500,000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 再行論究。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 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附民-121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O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OO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6時5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小原田日式餐廳內,見告訴人 王OO(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水藍色雨傘1支(下稱本案雨 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放置在該店內平台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 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雨傘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短期 記憶力不佳,當天忘記自己未帶雨傘出門,誤拿本案雨傘,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雨傘(價值 幣500元)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52-54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6 頁),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7-43、69-79頁),可先認定。  ㈡惟查,被告案發時為65歲,其於113年7月23日至國泰醫院接 受心理衡鑑,其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 分數為22分(總分30分),低於切截分數,其中短期記憶項 目得到0分;而其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 ent(CASI)分數則為86分(總分100分),高於切截分數; 又其Clinical Dementia Rating(CDR)分數為0.5,佐以被 告及家屬於晤談中所稱:被告112年間曾於游泳完穿錯別人 鞋子,於113年間買完便當誤拿他人的傘,但其實沒帶傘( 即本案),其記憶力有逐漸退化的跡象,例如:找不到健保 卡、須提醒複診日、偶爾不能記住幾天前的談話等等,有時 會混淆近期事件的先後順序。至於複雜財務、日常購物、選 舉投票、禮俗判斷、操作手機、自我照顧部分,被告仍可自 理等情,同院心理師、醫師據以認定被告認知缺損會干擾日 常活動獨立進行,因此個案存在輕度知能障礙(Mild Neuro cognitive Disorder)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有同院心理衡 鑑報告在卷可憑(見易卷第75-77頁);同院醫師據以診斷 被告罹患阿茲海默氏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易卷第 79頁)。是以,被告是否因記憶力減退而誤拿本案雨傘,已 屬有疑。又被告於拿取本案雨傘前,先手提食物走向門邊, 按開電動門後又回頭,先轉頭看向畫面下方櫥櫃底部,又轉 頭看向畫面右方桌椅處,並走向該椅子處徒手取走藍色雨傘 1 把,即離開現場,並未見被告左右張望、觀察其他在場人 員動靜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核實無誤,製 作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易卷第84頁)。衡諸常情,竊賊如 欲竊取他人財物,通常均先觀望四週環境及他人舉止,確保 他人均未注意而不致發覺其犯行,始下手行竊,以免當場遭 到逮捕。然被告並無此類觀望他人之舉動,反而是回頭搜尋 櫥櫃底部、桌椅等可能放置雨傘之處,益徵其辯稱:我因罹 患阿茲海默氏症,短期記憶力不佳,當天忘記自己未帶雨傘 出門,誤拿本案雨傘,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 應屬可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我發現本案雨傘遭竊後,向小 原田日式餐廳反應此事,店家表示先過兩天看男子有無將雨 傘拿回歸還,但直至113年3月8日報案時,被告均未歸還雨 傘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然據被告供陳:我於同年3月 8日再次至小原田日式餐廳購買晚餐,經店員告知是否拿錯 雨傘,並告知本案雨傘顏色、外觀,隨即返家尋找雨傘,拿 取家中傘桶內藍色雨傘返回店內供店員辨認,經店員確認並 非本案雨傘,始返回家中,嗣警方於同年3月25日循線聯繫 我妻子,我妻子遂主動告知家中有3把類似雨傘,經警員帶 回供告訴人辨認並發還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核與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相符(見偵卷 第17-22、27頁),可見被告確於同年3月25日將本案雨傘提 交警方扣押。至被告於同年3月8日雖未能及時將本案雨傘攜 回小原田日式餐廳,然此無法排除是被告因記憶力不佳而誤 會所致,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 五、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排除被告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記憶 力減退而誤拿本案雨傘之可能,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自不得遽以竊盜罪嫌相繩。至於被告、 辯護人聲請函請警局洽訪小原田日式餐廳店員、傳訊證人即 被告妻子,因本院已獲致心證,並無調查必要。從而,本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DM-113-易-843-20241122-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 原 告 詹明樺 被 告 劉城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7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韋耀森」,自民 國112年10月間起以Line詐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獲利 ,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5,312,000元予被告,詳如附表所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5,312,000元本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是自營幣商,原告經網路上廣告循線聯絡我, 我當面向原告收款時,即將等值泰達幣轉入原告指定之錢包 內。我的虛擬貨幣是向「Money」等上游幣商購買而來,我 不知道他們的姓名,我是給付現金給「Money」等人,「Mon ey」等人再當面、或是事後將虛擬貨幣轉入我的錢包內。我 沒有與詐欺集團勾結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查被告(以「韋恩數位」名義營業,持有地址「 TL5P46KrgV j4rPtyuKKVvTwr6f31FESnPh」之虛擬貨幣錢包)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而自稱「Money」(持有地址「TKP6w68BT2HsSTjaGCaXLXE zkZcwAHuSY8」之虛擬貨幣錢包)、「阿超」、「林正雄」 、「李天義」及「韋耀森」等人,以及持有地址「TVQVeoER jRx8CQsxZjPhuk2yhsqVVciZuc」、「TX83VkqHnB4KpwtWYqXE QnYzsUEiMRCjgU」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人(下稱甲、乙)所屬 ,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與「韋耀森」、「Money」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韋耀森」自 112年10月間起對原告詐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獲利, 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再由被告冒稱為個人幣商 ,待原告陷於錯誤而洽購泰達幣後,被告再依「Money」指 示,出面向原告收取現金共5,312,000元,並假意將「Money 」所提供之泰達幣轉入原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原告繼而將泰 達幣匯回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投資平臺內,被告亦將收得之 現金透過「Money」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70、77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所 辯,亦經本院於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㈢是以,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出面收 取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312,000元本息,即屬有據。  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是原告就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12,00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因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 再行論究。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 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向原告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交付虛擬幣金額) 原告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金額 1 112年11月3日 上午9時3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辛亥國小前 332,000元 (泰達幣10,000顆) 112年11月3日 下午4時11分 泰達幣10,000顆 2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32分 同上址 664,000元 (泰達幣20,000顆) 112年11月7日 上午9時53分 泰達幣20,000顆 3 112年11月10日 下午2時56分 同上址 996,000元 (泰達幣30,000顆) 112年11月10日 下午3時6分 泰達幣30,000顆 4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3分 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3段21巷口轉角處 3,320,000元 (泰達幣100,000顆) 112年11月15日 下午6時12分 泰達幣100,000顆

2024-11-22

TPDM-113-附民-971-20241122-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 13年度交簡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潭已明示:本案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45-46頁),並就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具狀撤回上訴(見簡上卷第53 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 為基礎(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謝秋香已調解成立,原審量刑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 33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原審已審酌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損害、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素 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上訴人雖於上訴第二審後之民國 113年9月2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於113年10月21日前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足憑 (見簡上卷第81-82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業據告 訴人當庭陳明(見簡上卷第88頁),被告亦自承明白,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91頁),是原判決所 據之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是以,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潭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 4段與基隆路4段交岔口之圓環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 接近該圓環與基隆路4段路口處,擬右轉進入基隆路4段之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為天氣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 、柏油路面正常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黃文潭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前行,適有謝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在黃文潭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前方,沿同路段往同方向 行進,黃文潭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前側遂與謝秋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發生擦撞,謝秋香因 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手肘挫傷、失憶症及 暈眩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本案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車注意義務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尚未與告訴人謝秋香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狀況(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 生活經驗(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教示,略]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4號   被   告 黃文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潭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圓環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右轉駛入基隆路4段之際,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 面正常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前行,適有謝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遂與黃文潭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 撞,謝秋香因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手肘挫傷、失憶症及暈 眩等傷害。 二、案經謝秋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文潭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秋香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錄影檔案擷取畫面翻 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   ㈣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㈤監視器檔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教示,略]

2024-11-22

TPDM-113-交簡上-82-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2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承旭於民國112年6月8日晚間7時13分許,路過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見林時勤因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遭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員警許智為舉發,正向許智為 爭執其無該違規事實之際,許承旭遂亦在旁出言一同向許智 為爭執,惟許智為仍認定林時勤構成違規事實。詎許承旭竟 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對許智為出言辱稱「菜鳥仔」等語2次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菜鳥」,且未特定次數,應 予更正、特定之),足以貶損許智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智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許承旭涉嫌侮辱公務員部分,業經檢察官敘明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無從審究,合先 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 官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47-49頁),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 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9- 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智為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可 佐(見偵卷第11-13、67-68頁),且有密錄器畫面截圖、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勤務 分配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23頁、偵緝卷第57-60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㈡按公然侮辱罪所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此 有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據。查被告辱稱告 訴人為「菜鳥」,係貶抑告訴人欠缺經驗及基本職能,衡諸 社會常情,顯係貶損他人名譽,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且被告係於告訴人執行職務時公然侮辱,顯然無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亦無文學、藝術或學術上之正面價值,自 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  ㈢綜上,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辱罵告訴 人2次,侵害同一人之名譽,依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割裂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按公然侮辱罪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 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 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 ,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 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 由之意旨,公然侮辱罪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 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 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 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 此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即明。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執行職務之際公然侮辱之 ,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權,顯屬不該,惟其行為係當面以言詞 為之,尚未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被告到 案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自 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卷第31、33 、59頁),因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TPDM-113-易-1116-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31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就罪名部分,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修正,被告所犯亦不該當於同條 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減 刑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修正 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取告訴人乙○ ○之2筆金錢,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罪(見偵緝卷 第45頁),至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減刑要 件,無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以網路對公 眾散布販賣二手機車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受騙付款共新臺 幣(下同)5,300元,確屬不該;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行, 且屢屢逃匿,經檢察署、本院先後通緝3次,規避審判,最 後始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衡酌 被告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所前受僱擔任賣菜 工,日薪約500元至8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 養祖父母及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犯罪所得共5,3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11號   被   告 陳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明知其並無機車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間9時前某 時,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Facebook(即臉 書)網站,使用帳號「平淡」在臉書Marketplace刊登「權 利 機車 急售 有行照」之貼文,而向不特定公眾散布欲出 售權利機車之訊息,致乙○○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透過通訊 軟體LINE聯繫自稱「人非聖賢起秋難免(饅頭)」(LINE I D:bnm2233)之甲○,而決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於112年3月1 1日上午11時39分、翌(12)日上午11時3分,在臺北市文山 區久康街24巷與木柵路3段77巷交岔路口,分別交付買賣價 金3,000元、運費2,300元與甲○。然甲○收受上開款項後,卻 未將本案機車交付乙○○,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陳宇有將本案機車的照片張貼在網路上販賣,並向告訴人乙○○收取價金之事實。 ②被告有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告訴人聯繫之事實。 ③辯稱:伊當時只是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要出售本案機車,還沒向對方買,但有經過車主同意放本案機車照片在網路上販賣,,之所以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是想說這樣就有錢向車主買本案機車,但車主不賣後,伊手機剛好被停話,才無法聯繫告訴人退款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①證明被告有在臉書Marketplace刊登販售本案機車訊息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將本案機車出售予告訴人,並於112年3月11日向告訴人收取價金3,000元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有於112年3月12日以幫告訴人出運費1,500元、(車行)另加收運費800元為由,向告訴人收取2,300元費用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第二次收取款項後,LINE訊息就已讀不回之事實。 3 證人詹OO(即被告配偶兄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1日與告訴人見面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證人詹OO所購買而交付其妹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112年3月11日現場監視器畫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與「權利 機車 急售 有行照」(即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②告訴人與「人非聖賢起秋難免(饅頭)」(即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①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約定以3,000元之對價交易本案機車,再以車行運送本案機車需要加收費用800元,而向告訴人索取2,300元運費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承諾會將行照放在車子裡面,一併交付本案機車及行照給告訴人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因為本案機車賣太便宜,所以有遭母親責罵,以取信告訴人確實會交車,而詐騙告訴人再交付2,300元運費之事實。 ④證明告訴人交付二次款項後,被告先推脫「下午晚上」機車會送到,然後就已讀不回之事實。 5 112年3月11、12日現場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告訴人收取機車價金、運費之事實。 6 本案機車車主吳OO112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狀即所復之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①證明名吳OO於111年12月間透過網路向前手(前車主李OO)購入本案機車,此後使用本案機車迄今,並未上網兜售本案機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應係透過前車主張貼網路上之售車照片,自行截圖而將上開「已售出」之本案機車照片,於112年3月間轉作詐騙用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2024-11-08

TPDM-113-訴-602-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騰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董佳和 選任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賴昱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242、15766、34690、3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高騰茂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董佳和被訴部分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高騰茂(通訊軟體Line暱稱「期盼」)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 凌晨0時許偶然搭乘楊東憲駕駛之白牌車,途中談及販賣毒品 之情事,楊東憲為蒐證賺取檢舉獎金,遂假意向甲○○洽購毒 品。甲○○與乙○○(Line暱稱「半斤八兩」,另行發布通緝) 均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1月6日先與 楊東憲議定: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選 物販賣機店內,以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對價,販賣毒 品咖啡包3包等情,再由乙○○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依約前往 上址,將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楊東憲,並向楊東憲收取 毒品價金1,2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警詢證述、偵訊證述中未經具結之部 分,既經被告甲○○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99-300頁), 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悉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 299-305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告知楊東憲可以1,200元出售附 表所示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幫乙○○轉達,毒品咖啡包是乙○○的,交易條 件也是乙○○決定,事後我也沒有分紅,我只有幫助販賣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同案被告乙○○皆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Eutylone)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被告甲○○ 前於112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偶然搭乘楊東憲駕駛之白牌車,途 中談及販賣毒品之情事,楊東憲為蒐證賺取檢舉獎金,遂假 意向被告甲○○洽購毒品。被告甲○○於同年1月6日先告知楊東 憲: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 店,以1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對價,販賣毒品咖啡包3 包等情,同案被告乙○○再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依約前往上 址,將附表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 丁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交予楊東憲,並向楊東憲收取毒 品價金1,200元等情,為被告甲○○所坦承不諱(見訴卷第296- 299頁),並有證人楊東憲、乙○○偵訊中具結證述可佐(見 他卷第109-113頁、偵10242卷第182-183頁),並有證人楊 東憲與被告甲○○於車內談話之錄音譯文、證人楊東憲與被告 甲○○、乙○○間Line訊息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車籍資料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他卷第41-57、85-93、123-12 4頁、偵15766卷第111頁),可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和幫助犯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 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 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以販賣為例,凡是洽談 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 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只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 ,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 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 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 ,此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33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即明。查被告甲○ ○早於112年1月3日即已透過Line告知證人楊東憲:1杯400等 語(見他卷第90頁),即指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之意,嗣證 人楊東憲於同年1月6日透過Line傳訊:要拿3杯飲料來喝等 語,向被告甲○○洽購毒品咖啡包3包,被告甲○○則回以:「 好等我一下聯絡」,「你到萬華找我朋友比較快」(見他卷 第90頁),並張貼Google地圖資訊,足見被告甲○○與證人楊 東憲聯絡期間全未曾提及自己為他人居間仲介之情事,且談 及交易條件時,也是被告甲○○直接回覆並應允交易,未見被 告甲○○有何向證人乙○○請示之情形,參以證人乙○○偵訊中具 結證稱:咖啡包一包賣400元是甲○○決定的,甲○○價錢已經 先跟楊東憲講好了,說一包400元,不是我決定的,甲○○要 我去萬華和他朋友交易,甲○○說人到了,我就去娃娃機店和 楊東憲碰面交易等語(見偵10242卷第182-183頁),亦與上 述被告甲○○與楊東憲間對話紀錄相符,足見被告甲○○是自居 賣家地位而聯繫販賣毒品之交易價量及地點,其已參與實行 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甲○○辯 稱:我只是幫乙○○轉達,交易條件是乙○○決定的,屬於幫助 犯云云,與上述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為主觀構成要件 ,「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現)別為二事, 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有獲利,祇 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又參與 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 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 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 ,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 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 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 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 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 證稱:附表所示毒品示我先前撿到的,我問甲○○有沒有要施 用,是要賣給甲○○的意思,但甲○○自己沒有買,他介紹楊東 憲跟我買,交易完成後甲○○叫我匯200至300元給他,但我沒 有匯給他,他當時是說他沒有錢,這1200元我自己沒有要分 給他的意思,但他應該想要分等語(見偵10242卷第182-183 頁),可見附表所示毒品是被告乙○○拾得,並無進貨成本, 被告甲○○與之共同販賣,自有營利意圖。至於被告甲○○向乙 ○○要求分配報酬未果,只是共同正犯間分贓之爭執,不得據 以否定被告甲○○營利意圖之存在。況且,毒品之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嚴懲之危險而販賣之理。是以,被告甲○○於 本案犯行中確有營利意圖,且與同案被告乙○○具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 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證人楊東憲與被告甲○○ 於112年1月3日在車上談話如下(見他1922卷第55-56頁):   「楊東憲:大哥你有在賣齣。    甲○○:呵呵。    楊東憲:那你應該也認識仔仔吧?    甲○○:嗯。    楊東憲:認識嗎?    甲○○:嗯。    楊東憲:對啊,仔仔都叫我們這個幫他送。    甲○○:是喔。    楊東憲:這個吧,這個。    甲○○:這兩個我不知道,是門沒關嗎?    楊東憲:沒,他坐這樣我一看是來拿東西的,叫他不要坐        這樣子,坐這樣子人家一看就知道了,看到鬼        喔!    甲○○:紅綠燈左轉,你淡水人嗎?    楊東憲:不是,我剛剛載客人來這裡,你這個怎麼不跟白        牌的合作?    甲○○:要怎麼,阿,不知道怎麼配合啊。    楊東憲:因為我孩子是剛出生而已。    甲○○:然後呢?    楊東憲:我也想要賺錢啊,看能不能配合啊?    甲○○:喔,也是可以啦!    楊東憲:對啊!    甲○○:你是淡水的車隊嗎?    楊東憲:有沒有,我孩子剛出生而已。    甲○○:我生三個了。    楊東憲:蛤?    甲○○:我三個。    楊東憲:你那個是出,哭爸,你娘勒,你是出咖啡嗎?    甲○○:都有。    楊東憲:都有喔。    甲○○:對啊。    楊東憲:對啊,看要怎麼配合啊!我跟你加Line啊!看能        不能報我賺到錢。    甲○○:呵呵。    楊東憲:因為我都沒有前科啦,我都沒有。    甲○○:這樣比較好啊。    楊東憲:我車子也是乾淨的啊,因為你沒有前科,就算我        放在車内,警察…    甲○○:那不能給你搜。    楊東憲:沒辦法給我搜啦。    甲○○:對啊。」   據此可見,被告甲○○經楊東憲攀談,即告知自己有販賣咖啡 包等毒品之情事,談起合作運送毒品事宜,且知悉警方得否 搜索汽車之要件,顯見被告甲○○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 證人楊東憲雖然是為獲取檢舉獎金,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其與被告甲○○攀談、假意洽購,於取得毒品後即前往警局檢 舉被告甲○○、乙○○(見他卷第23-25頁),但被告甲○○既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仍應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㈤綜上,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可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核屬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甲○○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6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90-392頁)。被告甲○○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被告甲○○前案為施 用毒品犯行,經處罰後仍未悔改,反而變本加厲,再犯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甲○○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以資矯治。  ⒉被告甲○○本案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指行 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 此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明。查被 告甲○○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自己與楊東憲間如事實欄所示 議價過程,並坦承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見他1922卷 第149-150頁、訴卷第296-299、372-374),其雖否認為共 同正犯,就法律上評價有所爭執,但就本案毒品交易之時、 地、價、量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已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主要部分,依法減輕其刑。  ⒋被告甲○○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又其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謀私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甲○○共同販 賣之毒品數量不多,且其於偵、審中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主要部分,兼衡被告甲○○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其入監前做工,月入30,000餘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 子女、母親及配偶等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7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毒品或偽藥之沒收,以和經認定為有罪之被告具有一定關 聯性為必要,在販賣、轉讓毒品或偽藥之情形,如賣方(讓 與人)已將該毒品或偽藥交付買方(受讓人),無論已否收 得對價,該毒品或偽藥既已易手,只能在該買方(受讓人) 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尚無於賣方(讓與人)之 案件中宣告沒收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檢察官雖請求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毒 品,然該等毒品業經同案被告乙○○讓與楊東憲,尚無從對被 告甲○○宣告沒收。  ㈡同案被告乙○○未曾將本案毒品賣得價金分予被告甲○○,業經 證人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白(見偵10242卷第183頁), 難認被告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參、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基於轉讓禁藥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乙○○先於112年2月28 日凌晨3時31分許,以手機與吳倍逸議定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復由被告丙○○依同案被告乙○○之指 示,於112年2月28日凌晨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000巷00號前與吳倍逸碰 面,並當場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交付吳倍逸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丙○○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 之日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 參。被告丙○○住所設在桃園市龜山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訴卷第25頁),而其犯罪地在新北市中和區,均不在本 院轄內。又被告丙○○雖於本案起訴前之113年1月4日,在另 案中陳報其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有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中被告地址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卷 第291頁),嗣本案於同年3月8日起訴,被告丙○○於本案同 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亦陳報相同居所(見訴卷第175頁), 然被告丙○○自112年10月26日起即因另案入監,其於本案起 訴時係在法務部○○○○○○○○○(址設臺東縣鹿野鄉)執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卷第319- 321頁),據被告丙○○陳稱:我是入監前住在上述龍江路居 所,入監後我已無居住,該處已不是我的居所,現在是我的 朋友住在那裡等語(見訴卷第352頁),足見被告丙○○入監 後已無實際居住於上述龍江路居所,則於本案起訴時,其既 無居所設在本院轄區,實際上亦不在本院轄內。是以,被告 丙○○之犯罪地,及其本案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 在本院轄內,本院就其犯罪事實並無管轄權。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雖規定一人犯數罪、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惟其所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合併管轄,係就第7條各款分別所列之情形而言,並非第1款 併第2款所列亦為相牽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可參。查上述公訴 意旨中所指共犯即同案被告乙○○,住所在新北市○○區○○里0鄰 ○○○00號之1,居所在新北市○○區○○○0號,經同案被告乙○○於 112年3月21日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10242卷第271頁), 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3頁),故同案被告乙○○ 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內,被告丙○○被訴部分尚無從以「 數人共犯一罪」作為合併管轄之聯繫因素。又觀諸本案起訴 書可知,被告甲○○、乙○○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地固在臺北市萬華區,但被告丙○ ○被訴部分與之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自無從合併管轄。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丙○○被訴部分並無管轄權,檢察官 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內容 1 毒品咖啡包 3包 驗前淨重共7.9080公克,驗餘淨重共7.7660公克,含包裝袋3個。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

2024-11-08

TPDM-113-訴-277-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9號、112年度偵續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育儒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7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名義悠遊 付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犯罪之用。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悠遊付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告訴人陳盈孜、丁淑惠、邱立陽及黃家齊等4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欄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並旋遭轉入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起訴書誤載 所犯法條為洗錢罪,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見訴卷第155 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且此 管轄權之有無,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查被告於111年9月間 在聯邦銀行登記之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見訴卷第409頁),而其於本案111年 10月9日警詢時陳報之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2樓之8」(見偵36093卷第6頁),則其於111年7月間透 過網路將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交予他人時(詳後述),行 為地應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即有管轄權。檢察官於起訴書雖 未載明犯罪地,本院仍應自行調查認定,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陳盈孜、丁淑惠、邱立陽及告訴代理人蔡賢妹4人之指訴 、告訴人4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 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 辦系統」網站頁面截圖、被告另案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簡字第7399號判決書及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1年間將姓名、電話號碼、銀行 存款帳戶帳號等個人資訊提供予他人等情,並不爭執告訴人 4人受騙上當匯款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罹患 新冠肺炎(COVID-19)而遭隔離,又接獲簡訊通知可申請防 疫補助,我依簡訊說明,連結至「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統」網站,填載上述 個人資料申請補助,但未獲核准。我不記得有無提供銀行帳 戶之簡訊驗證碼。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不是我申辦的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4人因本案詐欺集團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陷於 錯誤而提供個人資料,本案詐欺集團乃持其等個人資料盜用 或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再綁定告訴人4人之存款帳戶,以 悠遊付帳戶之儲值功能,自告訴人4人之存款帳戶扣款,儲 值至其等盜用或冒名申辦之告訴人4人悠遊付帳戶後,再轉 匯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隨即轉匯一空,詳如附表所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58頁),且有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可佐,可先認定。  ㈡查被告雖於偵訊中自陳: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是我自己辦理 的,我忘記何時辦理的,是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銀行櫃 員建議我一起辦理,這個悠遊付帳戶也是綁定該國泰世華帳 戶等語(見偵36093卷第40頁反面),然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是在102年1月17日申請設立,有存款開戶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偵389卷第157-166頁),而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是在111 年7月10日註冊,有開戶資料在卷足佐(見訴卷第257頁), 兩者相差超過9年,顯非同時設立,則被告上述偵訊中自白 已與事實不符,應屬誤會。又據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名義悠遊 付帳戶111年7月14日之IP紀錄顯示,該帳戶當日使用者登入 之IP位址為「182.239.114.132」(見偵389卷第31-33頁) ,但該IP位址設在香港,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憑(見偵389卷第93頁),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有 何關聯,而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之IP紀錄僅保存5個月,有 悠遊卡公司113年8月19日函文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15頁) ,故現今亦無法進一步調查該帳戶其他時間的登入IP位址, 是憑IP位址已無從特定登入之人確為被告,不能認定被告名 義悠遊付帳戶確為被告自己所申辦,並由其自己操作或交付 予他人使用。  ㈢查悠遊付帳戶屬於電子支付帳戶,可綁定實體金融機關帳戶 ,申辦者在悠遊付帳戶介面填入實體金融機關帳戶之行庫別 、帳號後,該銀行會寄發驗證簡訊至申辦者在該銀行留存之 手機號碼內,申辦者將該簡訊記載之驗證碼填入悠遊付帳戶 介面,即可完成綁定,此參悠遊卡公司113年8月19日函文及 所附註冊驗證作業程序說明即明(見訴卷第215-255頁)。 查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是在111年7月10日申辦,其申登人資 料中記載之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均與被告之資料相符,且 該帳戶綁定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 上述資料均詳卷),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在卷足憑(見訴卷第 257頁),佐以被告自承該申登人資料中記載之手機門號均 為自己使用,其已使用十餘年,僅在106年住院期間將手機 放在家裡,其他時間均自己使用等情(見訴卷第157頁), 足認被告應曾將其手機收到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寄發之簡訊驗證碼交予他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有可能持 以申辦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  ㈣惟查,被告於111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6日期間,因罹患新冠 肺炎,經指定應隔離於當時之住所內,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 制署113年6月7日函文及所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 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在卷足憑(見訴卷第183-191頁 ),而被告曾收到簡訊,並連結至來路不明之「衛生福利部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統」網 站,填載上述個人資料申請補助等情,有其提出之網站截圖 畫面為憑(見偵36093卷第42頁)。衡酌新冠肺炎是近代史 上首見之大規模疫情,疫情期間之封城、隔離等措施均為前 所未見,而疫情當時政府亦推展各項紓困、振興措施,以協 助企業與個人度過困境,則被告確有可能誤認其所稱「衛生 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辦系 統」網站為真,其辯稱:因欲申請防疫補助,誤將個人資料 提供予他人等語,似非無憑,參以告訴人4人亦均係遭本案 詐欺集團以類似手法詐取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再持以盜 用或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等情,則被告可能亦是遭本案詐欺 集團詐取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再冒名申辦悠遊付帳戶, 用以收取、轉匯贓款。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該網站頁面 並無可填載悠遊付帳號之處,然該頁面左邊顯示被告申辦補 助之資訊,右邊另有「身分證資料」、「基本資料」、「附 件資料」等按鈕(見偵36093卷第42頁),可見該網站中似 有其他填載資料之頁面,尚無從僅以該首頁畫面遽認被告所 述不實。  ㈤又悠遊付帳戶綁定銀行存款帳戶後,即可隨時透過悠遊付帳 戶介面進行儲值,並自該銀行存款帳戶扣款,此有悠遊卡公 司113年8月19日函文所附儲值流程說明在卷可參(見訴卷第 215、238-239頁),而觀諸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透過悠遊付之儲值功能,欲自被 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扣款儲值達26次 之多,然因被告存款不足均告失敗(見訴卷第257頁)。衡 諸常情,若被告是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付報酬而自願交出 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以供申設悠遊付帳戶,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充分利用該悠遊付帳戶,當不至於嘗試扣取被告存 款,否則被告將立刻發覺而掛失止付進而報警,導致被告名 義悠遊付帳戶遭到警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酬勞予被告,亦 將淪於徒勞。然本案詐欺集團反其道而行之,一方面利用被 告名義悠遊付帳戶收取贓款,一方面又藉機嘗試扣取被告存 款,此與詐欺集團購買人頭帳戶之常情不合,則被告是否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犯行,確屬有疑。  ㈥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 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 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 性」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 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此有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於108年間 為賺取提款總額4%之報酬,提供其存款帳戶予另案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上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 字第7399號判決有罪,有該案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在卷足憑(見偵36093卷第36-38頁),然本案被告是在網站 上輸入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與該前案中直接提供存款帳 戶並提款上繳之犯行顯然不同;且本案詐欺集團是以申請防 疫補助云云誘使被告交出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再持以申 辦被告名義悠遊付帳戶,與實務上常見要求交付存款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情形不同,其手法更為隱晦而難以防範,被告 即便有參與前案之前科,仍有陷於錯誤之可能。是以,憑上 述前科紀錄,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 有所認識、預見而無錯誤,不能遽認其有幫助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尚不得遽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李建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過程 匯入第1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2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證據 1 陳盈孜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1時27分許,傳送簡訊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陳盈孜陷於錯誤,提供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盜用陳盈孜申設之悠遊付帳戶,綁定其第一銀行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陳盈孜第一銀行帳戶扣款儲值至其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陳盈孜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中午12時18分 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中午12時18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中午12時19分,應予更正) 49,999元 ⒈證人陳盈孜警詢證述(偵36093卷第24-25頁) ⒉陳盈孜提供之詐騙訊息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字36093卷第27-28頁) ⒊陳盈孜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319-322頁) ⒋陳盈孜悠遊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67-269頁) ⒌被告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2 丁淑惠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傳送簡訊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丁淑惠陷於錯誤,提供簡訊驗證碼及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丁淑惠不慎提供之驗證碼及個人資料冒名申設悠遊付帳戶,綁定其郵局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丁淑惠郵局帳戶扣款儲值至該冒名之丁淑惠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冒名丁淑惠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1時12分 共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1時13分 49,999元 ⒈證人丁淑惠警詢證述(偵38397卷第7頁正、反面) ⒉丁淑惠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偵38397卷第24頁) ⒊丁淑惠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397卷第12-14頁) ⒋冒用丁淑惠名義申設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397卷第15-19頁) ⒌被告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3 邱立陽 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傳送簡訊詐稱:可申請防疫補助云云,致邱立陽陷於錯誤,提供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盜用邱立陽申設之悠遊付帳戶,綁定其合作金庫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邱立陽合作金庫帳戶扣款儲值至其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邱立陽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6分 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7分 49,999元 ⒈證人邱立陽警詢證述(偵37610卷第12-14頁) ⒉邱立陽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簡訊截圖(偵37610卷第23-24頁) ⒊邱立揚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59-63頁) ⒋邱立陽之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7610號第21至21-1頁) ⒌被告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邱立陽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7分 49,999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9日 中午12時19分 42,000元 4 黃家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0時14分許,傳送内容為申請防疫補助之簡訊與告訴人黃家齊,佯稱其得申請衛生福利部防疫補助,致黃家齊陷於錯誤,提供簡訊驗證碼及個人資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黃家齊不慎提供之驗證碼及個人資料冒名申設悠遊付帳戶,綁定其郵局帳戶並操作儲值功能,自黃家齊郵局帳戶扣款儲值至該冒名之黃家齊悠遊付帳戶內,再轉匯至被告悠遊付帳戶。 冒名黃家齊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0時55分 30,000元 吳育儒名義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0時56分 49,999元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賢妹之警詢證述(偵389卷第11-13頁) ⒉黃家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9卷第35-39頁) ⒊冒名之黃家齊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89卷第21-23頁) ⒋被告悠遊付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卷第257頁) 冒名黃家齊之悠遊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 上午10時56分 19,999元

2024-11-08

TPDM-113-訴-365-2024110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3號 原 告 邱立陽 被 告 吳育儒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原告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 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被告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應依原告之聲請,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DM-113-附民-443-2024110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52號 111年度易字第589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維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 21、29930至29938、31197號、110年度偵字第3280、6509號、11 0年度調偵字第503、50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3002 、25230號、111年度偵字第12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維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 二、查被告陳俊維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逃亡之虞,命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見原訴10卷六第419頁)。 三、茲因上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訴10 卷七第198頁)後,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及第216條之行 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迄今雖按期出庭 ,然本案被害人多達95人,則被告如遭判決有罪,其應執行 之刑可能甚長,衡酌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無從排除其潛逃 出境以規避審判、處罰之可能,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 逃亡而規避審判、處罰之虞。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 查之順利進行,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 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仍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DM-110-原訴-10-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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